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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程慧玲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程延樂 程世驊 程世驍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世騏 被 告 程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程宋美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程世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15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延樂為被繼承人程宋美珠之配偶,原告及 被告程世驊、程世驍、程世騏、程世駿為被繼承人與程延樂 之子女。程宋美珠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6分之1 。被繼承人程宋美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其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又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 ,000元及遺產分割費用6萬元;被告程世騏則代墊被繼承人 生前醫療費用1,565元及喪葬費用23萬7,080元,均屬繼承費 用,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自遺產中優先受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程延樂、程世騏、程世驊、程世驍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 意見,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   、第150頁)。另被告程世駿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 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 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 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 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 第824條之規定,應由法院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程宋美珠之除戶謄本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寶藏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正香園企業有限公司收據、法律服務合約書 及中信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41頁),且為被告程延樂、程世騏、程世驊、程世驍所不 爭執。又程世駿經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然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訴請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與法並無 不符,且對兩造無不利益情形,亦未侵害未到庭之程世駿之 利益,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 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8萬8,606元及孳息 1.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 ,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萬9,877元及孳息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500萬元及孳息 1.由原告優先取得7萬  6,000元、被告程世騏優先取得23萬8,645元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  ,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萬大路郵局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萬4,593元及孳息 1.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 ,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 程慧玲 1/6 程延樂 1/6 程世驊 1/6 程世驍 1/6 程世騏 1/6 程世駿 1/6

2024-11-20

TPDV-113-家繼訴-103-2024112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葉安華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葉安中 關 係 人 葉安民 林多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安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安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多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安中之妹,葉 安中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葉安中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 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葉安中 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葉安中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葉安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多 常則為葉安中之手足及親屬,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 主要照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葉安中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 之同意,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 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 聲請人葉安華擔任葉安中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林多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DV-113-監宣-593-20241118-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 5年8月17日將對債務人金鶴建設有限公司(被繼承人吳文翔為 法定代理人)連同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除現金卡及信用卡債 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轉讓與新利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嗣新利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 再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業已接受並繼受該債權之權利及利益 。茲因吳文翔死亡後,其繼承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並經 本院以100年度繼字第882號(下稱系爭卷宗)受理在案,現吳 文翔已歿,聲請人為明瞭吳文翔所留財產及繼承情形,爰聲請 閱覽系爭卷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 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同主張及事證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卷宗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其再 聲請閱卷,然無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審核有無准予聲請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V-113-家聲-129-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王柏崴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王偉松 關 係 人 王姝婷 王華英 王賜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偉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柏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賜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偉松之子,王 偉松因○○、○○○○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願任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詢問王偉松之 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培靈醫院 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王偉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要件,爰依法宣告王偉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王偉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王賜 蘭則為王偉松之子女及手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 主要照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王偉松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有其等之願任書在 卷可憑,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 本院認由聲請人王柏崴擔任王偉松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王賜蘭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DV-113-監宣-610-20241118-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戴國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 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戴柏霖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以102年度繼字第1068號(下稱系爭卷宗)准予備查在案,為 查明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遺產清冊,並確保聲請人債權、避免 追索無門,爰聲請閱覽系爭卷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 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促字第623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固得認聲請人為戴國營之 債權人,然系爭卷宗係被繼承人戴國營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 ,則被繼承人戴國營之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該 繼承人間或與系爭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 爭卷宗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卷宗之當事人同意, 上開卷宗內存有非債務人之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 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V-113-家聲-128-20241118-1

重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雅玲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郭朱許 楊佳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壹萬捌仟 零柒元。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王雅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 家訴字第3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王雅玲(下稱反請求原告王 雅玲),提起反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請求聲明係請 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郭朱許(下稱反請求被告郭朱許)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0,318,0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請求 被告郭朱許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是本件反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18,007元,應徵收反請求裁判費102, 81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反請求原告王雅玲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 用,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反請求。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V-113-重家訴-3-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史萬菊 非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杜佳燕律師 失 蹤 人 史萬秋 最後 關 係 人 史萬東 史萬梅 史萬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2年度亡字第80號宣告史萬秋(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 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於民國七十五 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史萬菊為失蹤人史萬秋之胞妹,史萬秋 於民國65年7月1日起失蹤後,迄至112年間失蹤已逾47年,聲 請人遂依法向本院聲請對史萬秋為死亡宣告,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亡字第80號民事裁定宣告史萬秋於75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 亡。惟聲請人於110年間接獲柬埔寨臺商協會西元2021年6月28 日東台美十三第013033號函文,方知悉史萬秋係於110年4月3 日於柬埔寨之金邊市東蘇友誼醫院因腎癌和泌尿道感染死亡, 是史萬秋真實死亡時間為110年4月3日,故本院112年度亡字第 80號民事裁定對史萬秋為死亡宣告即有不當,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60條,請求撤銷對史萬秋之死亡宣告等語。 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 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史萬秋之胞妹,為利害關係人,有兩造戶籍謄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其提起本件聲請,自屬合 法。又聲請人主張史萬秋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2年度 亡字第80號宣告於75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惟史萬秋係於11 0年4月3日於柬埔寨之金邊市東蘇友誼醫院因腎癌和泌尿道感 染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亡字第80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外交部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63頁),是聲請人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聲請撤銷死 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DV-113-亡-74-20241113-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彧 相 對 人 李明珠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明珠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為 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 產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確認案件進行情 形,並抄錄、影印卷證資料,爰聲請閱覽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 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 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5156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固足證明其為相 對人之債權人,然聲請人並非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乃 該事件之第三人,其請求閱覽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 資料,依前揭規定,自應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惟聲請人未提出業經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亦未釋明 與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已難認為適當。又 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已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任何人均 得查閱相關判決內容,且聲請人亦已取得並提出該案民事判決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足認聲請人獲知其債務人即相對人 獲得分配之遺產內容,難認聲請人有查悉該案當事人所提訴訟 資料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DV-113-家聲-12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四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 伍佰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 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即明。 經查,本件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127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上訴人不服 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上訴人不服離婚損害賠償5 萬元及侵權損害賠償5萬元部分,均係因財產關係而上訴,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為5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第16條規定,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以 上合計應徵7,5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1,500元=7,50 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DV-113-婚-127-20241112-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邱瀚書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邱素珍 關 係 人 邱泰維 邱柏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素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瀚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泰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素珍之子,邱 素珍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邱素珍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 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邱素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 告邱素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邱素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邱泰 維則為邱素珍之子,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 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邱素珍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 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力 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邱 瀚書擔任邱素珍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併指定關係人邱泰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V-113-監宣-54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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