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程慧玲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程延樂
程世驊
程世驍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世騏
被 告 程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程宋美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程世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15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延樂為被繼承人程宋美珠之配偶,原告及
被告程世驊、程世驍、程世騏、程世駿為被繼承人與程延樂
之子女。程宋美珠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6分之1
。被繼承人程宋美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其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又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
,000元及遺產分割費用6萬元;被告程世騏則代墊被繼承人
生前醫療費用1,565元及喪葬費用23萬7,080元,均屬繼承費
用,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自遺產中優先受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程延樂、程世騏、程世驊、程世驍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
意見,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
、第150頁)。另被告程世駿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
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
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
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
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
第824條之規定,應由法院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程宋美珠之除戶謄本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寶藏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正香園企業有限公司收據、法律服務合約書
及中信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41頁),且為被告程延樂、程世騏、程世驊、程世驍所不
爭執。又程世駿經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然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訴請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與法並無
不符,且對兩造無不利益情形,亦未侵害未到庭之程世駿之
利益,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
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8萬8,606元及孳息 1.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 ,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萬9,877元及孳息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500萬元及孳息 1.由原告優先取得7萬 6,000元、被告程世騏優先取得23萬8,645元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 ,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萬大路郵局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萬4,593元及孳息 1.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 ,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 程慧玲 1/6 程延樂 1/6 程世驊 1/6 程世驍 1/6 程世騏 1/6 程世駿 1/6
TPDV-113-家繼訴-103-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