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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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游淨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 卷第41、91、1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應適用之循環利率計付利息。然被告截至民 國113年6月13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6萬935 4元(含本金6萬6335元、已到期利息1815元、費用1204元) 未清償。 (二)又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0.01%、自第2 個月起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99%計算, 採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1次(被 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5.6%),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 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 3年1月14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1萬2255元未給付。 (三)被告再於112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 起至119年10月4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17%計算,採 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1次(被告 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4.78%),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 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 年1月4日止尚積欠應付借款本金78萬3581元未清償。 (四)綜前所述,被告上開應付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 視為到期,總計積欠96萬51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 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 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繳款計算式、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127、143至177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6萬6335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小額信貸 11萬2255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 3 小額信貸 78萬3581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

2024-12-11

TPDV-113-訴-5684-20241211-1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解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陳建志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變更解聘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訴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或 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 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調解聲請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 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官應先依勞動調 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 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 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至 第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書狀名稱雖為「民事起訴狀 (原記載「訴願書」,嗣經刪改)」,然其內容記載「被訴 願機關(暨原行政處分機關):私立東吳大學(城中校區- 資訊管理學系)」、「被訴願之主管機關:中華民國教育部 」、「訴願之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未說明針對何相對人為民事請求,亦未具體說明民事 請求權基礎及敘明詳細原因事實,且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 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相對人。 (針對何人提起民事訴訟?若為行政機關,其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為何?) 2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希望法院怎麼判決?聲請人之書狀中所述多系針對行政處分之意見,並未具體指明聲明之內容,無從特定審理範圍。)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聲請人請求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4 本件之詳細原因事實,並整理、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5 補正書狀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及另提出1份正本、2份繕本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2024-12-10

TPDV-113-勞專調-301-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陳盛源 相 對 人 廖冠驊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股票, 准予拍賣。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即訴外人廖碧川( 以下逕稱其名)為擔保其對抗告人所負債務,將附表所示記 名「股東廖冠驊(按:即相對人)」之股票10張(下稱系爭 股票)設定質權,並將系爭股票交予抗告人。然廖碧川屆期 未依約償還,合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裁定准予拍 賣;其餘聲請則均駁回。惟依抗告人與廖碧川於民國83年12 月13日簽訂之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 所載,廖碧川為擔保債務之清償,願將所有秀姑巒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記名股票20張(含系爭股票)提供與抗告人設定質 權,故系爭股票僅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仍由廖碧川持 有並交付抗告人設定權利質權,相對人亦未否認廖碧川債務 及有簽訂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僅稱並未有相對人之簽名) 。而借名人廖碧川以相對人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2至10號 所示股票背面之出讓人欄、受讓人欄,抗告人並在上開股票 背面左下方簽名表明設定質權之意旨,即符合以出質人即相 對人名義在證券之背面背書記載質權人之姓名,並由出質人 簽名(或用印)。至於所謂簽名,因股票背面並無「設定質 權」欄位,故於「出讓人」及「受讓人」欄位均蓋有印文, 加上質權人已同時於背面簽名,外觀上仍足以顯示已有設定 質權之真意並生合法背書之效力,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第2項駁回抗告人 其餘聲請部分,並准予拍賣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股票。 三、相對人則辯以:系爭股票均為記名股票,原審已形式審查抗 告人所提證據,並於裁定詳述除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外,其 餘股票於形式上不符記名證券設定質權之規定,且抗告人所 提其他抗告理由,均為實體爭執,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四、按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而權利質 權之設定,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未記 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 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 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又質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8條、第901 條準用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以記名證券為 標的物者,除交付該證券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固為民 法第908條所明定。惟設質之背書應如何記載,法並無明文 ,解釋上自可比照票據法規定之背書方法辦理。舉凡由出質 人在證券之背面記載質權人之姓名,並由出質人簽名,或不 記載質權人之姓名,而僅由出質人在證券背書簽名為之,均 生合法背書效力。且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該出質之 標的物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出質人並不以債務人為限 ,觀之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8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拍賣質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只須就有無質權之設定及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形式上加以審查為已足,當事人間如就實體上法律關 係有所爭執,則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股票均為記名股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以系爭股票 設定質權,除交付系爭股票外,應依背書方式為之,先予 說明。 (二)抗告人主張廖碧川為擔保其債務,故以相對人之系爭股票 設定質權,且債務已屆清償期等情,有其提出之質權設定 契約書、追加特約事項及系爭股票可憑(本院卷第29至58 頁、第67頁)。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除記載抗告人之 名「陳盛源」,並蓋有「廖冠驊」即相對人之印文,再由 廖碧川持以交付抗告人質押,足認相對人已完成背書並交 付股票,形式上已合於提供質權標的物而背書交付之要件 ,縱附表編號2至10之股票背面有重覆蓋用相對人印章之 情形,亦僅是贅載,無礙於合法背書及設質之效力。 (三)從而,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觀之,系爭股票 設質合法,且質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抗告人 聲請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股票准予拍賣,尚無不合,抗 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1 1 100 2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2 1 100 3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3 1 100 4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4 1 100 5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5 1 100 6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6 1 100 7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7 1 100 8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8 1 100 9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9 1 100 10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40 1 100

2024-12-10

TPDV-113-抗-220-2024121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8號 原 告 峻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 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解 聲請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87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 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 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2024-12-09

TPDV-113-勞補-438-2024120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9號 原 告 白羽杉 訴訟代理人 白義明 被 告 包澄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關於新臺幣伍萬參仟捌百元 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 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 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 二審程序規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而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 ,其主張因兩造間車禍事故,致其受有車輛維修新臺幣(下 同)5萬3800元及安全帽、手機殼、衣服損失4000元之損害 ,合計共5萬78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29頁),均非系爭刑 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係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所生之 損害,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 揭說明,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7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04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9-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61號 原 告 張易新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寧律師 被 告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顏瑞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張錫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730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於民國112年8月2日裁定命在另案訴訟事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另案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有該事件判 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 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04

TPDV-111-訴-3261-20241204-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張碧珠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高貴森 黃敏昌 追加被告 黃耀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美欣 追加被告 姚輝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姚慶祥 姚珍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追加被告 鍾富棠 朱○鈞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辰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張○淳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追加被告 范○翔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忠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范○庭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追加被告 梁○諺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尚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牛○惠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有關被告高貴森、黃敏昌部分駁回。 原告追加黃耀偉、黃美欣、姚輝明、姚慶祥、姚珍娜、鍾富棠、 朱○鈞、朱○辰、張○淳、范○翔、吳○忠、范○庭、梁○諺、梁○尚、 牛○惠為被告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追加朱○鈞(00年00月生) 、范○翔(00年0月生)及梁○諺(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 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少護字第809號、第855號、第1053號、少年保護 事件之當事人,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07至1 6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及親屬之姓名與住 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朱○鈞、范○翔、梁○諺 及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朱○辰、張○淳、吳○忠、范○庭、梁○尚 、牛○惠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貴森、黃敏昌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自稱係「高雄刑警大隊偵二隊隊長 高貴森」及自稱係「黃敏昌檢察官」之人詐騙,故以「高 貴森」、「黃敏昌」為被告提起訴訟,然並無自稱「高貴 森」、「黃敏昌」之人之年籍資料、實際住居所之記載, 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追加黃耀偉、黃美欣、姚輝明、姚慶祥、姚珍娜、鍾富棠、 朱○鈞、朱○辰、張○淳、范○翔、吳○忠、范○庭、梁○諺、梁○ 尚、牛○惠(下合稱追加被告黃耀偉等15人)為被告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 字第47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起訴時,係以高貴森、黃敏昌、鍾宜倫、吳尚榮、吳 欽達、楊程鈞、黃逸哲、林國揚為被告。所主張之犯罪事 實包含(1)於111年9月18日遭自稱「高貴森」、「黃敏昌 」之人所騙,因而於同年月21日將原告告人之金融帳戶交 予自稱臺北地檢署派遣之人員,因而遭盜領新臺幣(下同 )558萬1000元(下稱系爭詐取帳戶款項事實)。(2)原 告為繳交自稱「高貴森」之人所稱之擔保金2000萬元,故 於111年10月21日連繫代書即被告鍾宜倫,被告鍾宜倫因而 轉介其向被告吳尚榮、吳欽達借款,雙方約定於公證人即 被告楊程鈞之事務所辦理公證,原告以其臺北市大安區懷 生段二小段151地號土地、同段1304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吳尚榮、吳欽達,向渠等借款共2000萬元, 被告吳尚榮、吳欽達並交付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750萬元 之支票及250萬元現金予原告,被告鍾宜倫則以代墊款、代 書費等名目取走現金。原告將上開合計1750萬元之支票存 入個人帳戶後,依自稱「高貴森」之人之指示,於111年10 月20日起至28日止,陸續匯至被告黃逸哲、林國揚之帳戶 (下稱系爭抵押借款事實),嗣被告吳欽達持經公證之借 款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起訴。是依原 告起訴之事實,除自稱「高貴森」、「黃敏昌」係於系爭 詐取帳戶款項事實中與被告有接觸之人外,其餘被告即鍾 宜倫、吳尚榮、吳欽達、楊程鈞、黃逸哲、林國揚所涉均 為系爭抵押借款事實部分。   2.原告追加黃耀偉等15人為被告,係以被告黃耀偉、鍾富棠 、姚輝明、朱○鈞、范○翔及梁○諺均與自稱「高貴森」、「 黃敏昌」之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耀偉係向原告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被告鍾富棠負責發放金融卡等、 被告姚輝明、朱○鈞、范○翔及梁○諺則均擔任車手提領原告 之款項為由,追加渠等及法定代理人黃美欣、姚慶祥、姚 珍娜、朱○辰、張○淳、吳○忠、范○庭、梁○尚、牛○惠為被 告。足見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均為系爭詐取帳戶款 項事實,與系爭抵押借款事實無涉。 3.又原告之訴有關被告高貴森、黃敏昌部分,因起訴程式不 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則其合法起訴部分僅上開抵 押借款事實部分。原告追加黃耀偉等15人為被告,核與本 訴之主要爭點並無共通之處,各請求利益之主張難認為同 一或關連,且就本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難期待於追加 之訴予以利用,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而被告鍾宜倫、吳 尚榮、吳欽達、楊程鈞、林國揚亦均表示不同意追加(11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所列事由,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04

TPDV-112-重訴-313-20241204-3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江俐萱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明本件被告為何人(為自 然人或公司),若為自然人,應補正其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 居所;若為公司,應補正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負責人林衍愷」、「 經理吳菊琴」、「法定代理人:林衍愷」,事實及理由欄則 稱於公司服務多年均無勞健保等語。是依起訴狀記載,原告 究係對「林衍愷」、「吳菊琴」等人或是所任職之公司提起 訴訟,無從確定,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 其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具狀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 其訴。 三、另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聲明請求之金額之計算方式,及 未記載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依據),復未提出證明 各項請求之證據,亦請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02

TPDV-113-勞簡-138-2024120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游仕穎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被上訴人 洪○崴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高○欽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父母即其訴訟代理人高○欽、原審共同原告洪○ 發(以下均逕稱其名)前因工作繁忙,將被上訴人託由上 訴人及其母親看顧。嗣兩造因故發生糾紛,上訴人心生怨 懟,而自民國109年8月起至111年3月間某時,傳送如原審 判決附表所示之辱罵訊息貶抑被上訴人,並曾表示要請職 業殺手殺害被上訴人全家。上訴人另透過社群軟體散布被 上訴人加入黑幫、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 同性戀等不實資訊,又以實體或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兩造訴 訟糾紛資料至被上訴人就讀之學校,影響被上訴人就學及 交友情形甚鉅,被上訴人被迫自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 業學校(下稱木柵高工)休學並轉至私立及人高級中學( 下稱及人中學)就讀。 (二)被上訴人離開木柵高工後,上訴人不知如何得知被上訴人 在及人中學就讀,復將其所撰寫包含用詞難聽的另案答辯 狀寄至被上訴人就讀之及人中學,其行為嚴重影響被上訴 人之學校生活及讀書、交友環境,被上訴人長期遭受騷擾 ,人際關係變差,身心痛苦。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之 人格權、名譽權,應賠償精神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辯以: (一)被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除暱稱為「仕穎游」、「 Andy」、「Antone」外,均非上訴人使用,且除如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3所示對話係傳送予被上訴人外,均係上訴人 與高○欽個別對話內容,無他人得以見聞,根本無從侵害 被上訴人及洪○發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上訴人未曾寄送如 原審卷㈠第57頁所示之電子郵件至木柵高工,且係被上訴 人一家無止盡之攀誣構陷令人無法忍受,方寄送書狀至被 上訴人就讀之及人中學,冀望該校能加強對被上訴人之品 德培育。 (二)上訴人於109年間因母喪,加以與被上訴人及其母高○欽間 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而自110年4月起至醫院精神科就診 。是被上訴人一家屢次對上訴人恐嚇、恐嚇取財、誣告, 幾乎使上訴人精神崩潰,走上絕路,上訴人始寄送文件至 被上訴人就讀之及人中學。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先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心理健康權利,對上訴人造成不 當干擾,被上訴人應不會因上訴人寄送文件至就讀之學校 而感受到遭受「外來不當困擾」。且原審未審酌兩造間長 期之爭議,其判賠之金額亦過高。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除判命上訴人 應就其於111年4月至6月間,寄送包含兩造間訴訟中書狀資 料等文件至及人中學,侵害被上訴人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之行為,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5000元外,駁 回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洪○發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及洪 ○發敗訴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曾寄送兩造刑民事相關糾紛之文件至及人中學,其期 間至少橫跨111年4月至6月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93至94頁、原審卷㈢第312頁),並有及人中學112年2 月23日及中人字第1120200017號函暨所附相關文件在卷可憑 (原審卷㈢第227至260頁),堪以認定。惟上訴人辯稱其寄 送文件至及人中學之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 認原審判賠金額過高。是本件之爭點為:(一)上訴人寄送 上開資料至及人中學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 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萬5000元 ,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寄送文件至及人中學,侵害被上訴人校園生活安寧 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人格權, 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 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 、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民法第18條立 法理由參照),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 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 我,形成其生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校園為學生之重要生活場域,為日常 活動的重心,除學習知識技能外,更是生涯探索、人際關 係網絡建立的基礎,故校園生活的平穩、不受不當干擾亦 即校園生活安寧,自屬影響學生人格自由發展而應受保護 之人格法益。   2.查上訴人寄送至及人中學之文件內容包含其個人就兩造刑 民事相關糾紛所撰寫之書狀、開庭通知書、向最高檢察署 、法務部、監察院遞送電子郵件或書狀,經各該機關發文 有關機關處理之函文(下合稱系爭文件),其期間至少橫 跨111年4月至6月等事實,業經原審查明在案,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而及人中學與上開案件顯無任何關係,無可 針對相關訴訟提供協助之處,且系爭文件內容多有涉及對 被上訴人或其家長即高○欽之指摘、批評,亦有上訴人對 於各機關處理情形不滿意時之陳情資料,校方收受系爭文 件後,亦僅能向被上訴人詢問、了解原委,而其探詢勢將 造成被上訴人心理上之負擔,因自身及家長與校外人士間 涉及隱私之紛爭,實非一般學生在未經同意情形下願意與 他人分享之訊息,縱使校方出於善意進行關切,仍足使被 上訴人因擔心遭標籤化、誤解而影響其與他人之互動及參 與校園活動之意願。上訴人持續以無關之事項透過校方介 入被上訴人之生活,造成被上訴人心理壓力,所為顯非僅 是希望校方關注被上訴人品德教育,可信其目的在騷擾、 影響被上訴人之學校生活,已達侵害被上訴人校園生活安 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萬5000元, 並無過高:    按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學生,無經濟收入,現    與父母同住;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無須 扶養親屬等情,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明(本院卷第136 頁),其資力狀況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袋)。經審酌兩造 學經歷、財產狀況,並考量雙方之關係、上訴人侵害行為 之起因及其手段、侵害程度,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萬5000元 ,並無過高之情形,上訴人抗辯原審所認定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金額過高,實不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言詞追加起訴之筆錄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29

TPDV-112-簡上-34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陳心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六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之第10條第2項約定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119年5月25 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 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 4.61%),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 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1月19日止尚積 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5萬6185元未給付,且依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之 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 ),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29

TPDV-113-訴-491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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