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賴心宥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而所稱聲
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
(此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用意,在使管轄法院於
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
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可明),倘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
繕本,或所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並非完全,自均非合於聲請再
審之程式,且此為法院應先行審查之程序要件。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
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
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證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律有誤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為由
聲明不服,應屬非常上訴程序之救濟範圍,而難認合於聲請
再審之法定程式。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賴心宥(下稱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
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
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具再審「
聲請狀」僅敘明針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之內容
認有判決違法之事由(有急事忘記請假、無辯論就判決)存
在、聲請重新審查等語(本院卷第3頁),依再審聲請人前
開聲請內容,顯係爭執判決違法,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
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實難謂已以再審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
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114年2月24日依法裁定
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
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
據。惟迄至期限屆至,再審聲請人仍未提出補正之具體再審
理由;茲依本院列印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依再審聲請人人
所陳,並無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節,且仍未
補正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律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得聲
請再審事由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屬違背法
律上程式,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
官意見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NHM-114-聲再-24-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