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賜
胡嘉珉
高瑋辰
陳浩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石嘉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692號、112年度偵字第3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均無罪;被訴對周政宏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與石
嘉祐等人為朋友關係,渠等與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2人互
不相識。上開雙方共7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2時25分許,在
跨年夜人潮聚集、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
點KTV板橋館大廳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嫌隙而產生爭執,詎
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與石嘉祐明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或持大廳內紅龍柱
揮打等方式,毆打周政宏、林富緯,造成周政宏受有頭部創
傷合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下胸壁挫傷、左側第8、9根肋
骨骨折、左肺挫傷等傷害,林富緯則受有頭皮撕裂傷、唇開
放性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林富緯提告傷害部分,已
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周政宏
提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於後述)。
因認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與石嘉祐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次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
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
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
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
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
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
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
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
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
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
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
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賜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
之供述、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民眾提供之錄影畫面、員警至現場盤查
之密錄器畫面等光碟2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民眾提供
之錄影畫面截圖各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6
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654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3份、告訴人周政
宏與林富緯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共5張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雖胡嘉珉坦承犯行,惟被告陳明賜、高瑋辰、石嘉祐均
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其分別辯稱:
㈠被告陳明賜辯稱:我的攻擊行為是對特定人士,不是群眾或
不特定人。
㈡被告高瑋辰辯稱:當時我們在等包廂,周政宏、林富緯先挑
釁,我們本來就想要好好講,會吵起來不是我們的意思,但
周政宏、林富緯先動手,後來就開始打架、勸架,並沒有妨
害秩序之犯意,只是我們人比較多,整個過程只持續1分鐘
就結束等語。
㈢被告石嘉祐辯稱:我跟打架的這群人都不熟,當天是高中同
學盧冠宇約我去唱歌,說高中同學有聚會,我才會遇到他們
,又我到場後,看到一群人在打架,我並沒有出手,站在很
後面靠右手邊處等語。
㈣被告陳浩東辯稱:當天原本約好要跨年去唱歌,衝突發生時
,我們還在等包廂,所以聚集在大廳,又當時對方較瘦的男
子把紅龍柱往我們這邊砸來,我才伸手去擋住,我是抓住對
方阻止攻擊,不知道妨害自由為何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被告陳明賜等5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
發生衝突,陳明賜等5人分別以徒手方式毆打或持大廳內紅
龍柱揮打等方式,致周政宏、林富緯受有上述傷勢之情,
業據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偵查卷宗第14至16
、17背面至19、20背面至22、82至83頁、112年度偵字第322
227號偵查卷宗第97至97背面、112至112背面頁、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692號偵查卷宗第6背面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
政宏、林富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40
8號偵查卷宗第23背面至25、26背面至28、82至83頁、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92號偵查卷宗第6背面頁),且有告訴人周政
宏與林富緯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5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
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偵查卷宗第41至4
4、59至60頁及本院卷第193至232頁),綜觀上開情詞,堪
認被告陳明賜等5人所為係針對特定對象施強暴行為無誤。
㈡由被告高瑋辰於本案審理中供述:當時傷害的部分大概持續1
分鐘就結束了等語(本院卷第11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光碟,其中「案發現場監視器」資料夾內「000000000.
495159」檔案,影像長度共約1分25秒,從告訴人周政宏與
林富緯走進大廳並開始與被告陳明賜等人發生口角、毆打至
雙方衝突結束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89、195至197、209至221頁),
顯見渠等衝突之時間非長,亦未針對不特定人施暴之情至明
。
㈢雖其等發生衝突之地點,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
點KTV板橋館大廳內,該處固為公眾或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場
所,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
字第4408號偵查卷宗第56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
,其中「民眾提供錄影像」資料夾內「民眾錄影」檔案,可
見案發過程,群眾大多均維持在原地圍觀之情;「案發現場
監視器」資料夾內「000000000.495159」檔案,足見被告陳
明賜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大廳附近長桌民眾抬
頭或轉頭看像衝突處等,甚至有民眾移動至更靠近衝突處較
近之位置,並佇立觀看,甚至有民眾拍手鼓掌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187至189、195至197、209至221頁),堪認現場人
群並未有出現恐慌而爭先恐後離開之情事,難認客觀上有何
對該處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響,難遽斷因
被告陳明賜等人對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傷害等行為,已達
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
危害情狀,自不能以妨害秩序罪章與被告陳明賜等5人相繩
。
㈣是被告陳明賜等人辯稱其等並無妨害秩序犯行等語,亦屬有
據。
六、被告陳明賜等5人所涉對告訴人周政宏傷害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陳明賜等5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中,部分為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周政宏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
陳浩東、石嘉祐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末
按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
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
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惟因其等被訴妨害秩序,均經本院諭知無罪,即與其等
被訴傷害告訴人周政宏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告訴人周
政宏又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
瑋辰、陳浩東、石嘉祐傷害之告訴,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就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
被訴對告訴人周政宏傷害部分,於主文中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
八、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嘉珉、高
瑋辰、陳浩東及石嘉祐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4年2月11日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送達證書
、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235、237、239、241
、253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被告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及石嘉祐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PCDM-113-原訴-4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