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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鍾光松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任小輝 何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結婚,嗣於 113年3月25日離婚。被告乙○○明知甲○○於113年3月25日離婚 前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附表編號1、3、4部分所提出之合照,均 係被告參與薩克斯風社團活動時所拍攝之照片,且社團成員 拍照時經常有類似動作的照片;被告並無附表編號2所示之 行為;原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提出之照片是徵信社為取信 原告而偷拍之假象證據,且該照片中之女子並非甲○○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甲○○於105年1月12日結婚,於113年3月25日離婚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見審訴卷第13頁) 、離婚協議書(見審訴卷第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卷第31頁);乙○○自112年12月間認識甲○○起,即知 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一情,亦據乙○○自承在卷(見訴卷第31 頁),是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 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附表編號1、3、4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5日、14日、23日在餐廳親密合 照之舉已侵害其配偶權益,並提出該等合照(見審訴卷第17 、19、21頁)、訴外人即被告友人蘇資綉在社群軟體上之發 文擷圖(見審訴卷第23頁)為證。然查:  ⒈113年2月5日之合照為他人在餐廳拍攝被告之合照,合照內容 為乙○○、甲○○頭部靠近、但未碰到,甲○○右側身體靠在乙○○ 左側身體前側(見審訴卷第17頁、訴卷第31至32頁)。  ⒉113年2月14日之合照為身穿紅黑條紋之女子在餐廳與被告之 自拍。3人自各坐在椅子上,彼此間距差不多,乙○○、甲○○ 未有肢體接觸(見審訴卷第19頁、訴卷第32頁)。  ⒊113年2月23日之合照為他人在餐廳所拍攝之團體照。乙○○、 甲○○為第一排右邊數來第3、2人,乙○○坐在甲○○右邊,乙○○ 左手小臂靠在其左大腿上,甲○○右手放在乙○○左手小臂與身 體間之乙○○左大腿上。(見審訴卷第21頁、訴卷第32頁)。  ⒋上開合照均在公共場合(餐廳)所拍攝,並尚有拍攝者協助 拍攝或他人同時入鏡,可知拍攝當時並非僅有被告在場,是 此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一同參與社交活動;且從113 年2月5日、14日之照片所示動作,亦難認被告間有逾越一般 友人之親密互動;至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之合照,其動作雖 較為靠近彼此,然數人一起拍攝團體照時,為使大家均在拍 攝畫面中,難免會較為靠近,是審酌被告之動作尚非呈現如 摟抱、牽手等親暱舉止,且就被告於照片拍攝完成後是否持 續較為靠近之姿勢一情,亦無從得知,自難僅憑該團體照所 示被告動作即率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  ⒌另蘇資綉在社群軟體上之發文內容固記載「也謝謝何碩大哥 的漂釀『女友』小輝幫忙拍照錄影」等語(見審訴卷第23頁) ,然被告對此提出蘇資綉在擷圖上記載「女友=女姓朋友」 之文件(見審訴卷第65頁),則蘇資綉該發文內容之「女友 」是否指被告間為情侶,尚有疑問;況被告間是否有超越一 般異性分際之不正交往關係,應從客觀事證加以判斷,而非 以他人對被告間之關係評價而逕予認定。  ⒍綜上,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4之部分有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編號2之部分:   原告雖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為係訴外人即乙○○之配偶 丙○○所告知,且丙○○於當日(113年2月13日)即因與被告發 生爭執而到左營派出所報案。惟查:  ⒈丙○○於113年2月13日、14日並無到左營派出所報案一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佐分偵字 第1137402650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55頁),則是否有 原告所述之丙○○因甲○○到乙○○住處過夜而與被告發生爭執進 而到左營派出所報案一節,非無疑問。  ⒉被告雖曾聲請傳喚丙○○到庭作證,惟丙○○已於113年11月12日 出國而未於113年11月14日到庭一情,有本院民事報到單( 見訴卷第65頁)、丙○○機票翻拍照片(見訴卷第71頁)、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訴卷第83頁)附卷可參;丙○○復具狀 表示出國係為返回家鄉照顧家人至少半年之時間等語(見訴 卷第73頁),原告因而捨棄傳喚丙○○到庭作證(見訴卷第87 頁);被告另提出丙○○之自白書(見審訴卷第69頁)、再次 聲明書(見審訴卷第117頁),其上均記載並無甲○○到乙○○ 住處過夜之事。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肯認甲○○有到乙○○住處 過夜之情。  ⒊綜上,被告否認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為一事,原告對此 並未提出相關佐證,是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存在,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附表編號5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7日深夜時在吉林夜市路上牽手前 行,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25頁)。被告對此雖辯稱 該照片係徵信社偷拍之假象證據,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 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 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 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社會現實情況 ,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 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 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 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 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查被 告固以前詞主張該照片不應作為證據,惟原告若未取得該照 片,顯難以證明被告間之不法行為,且該照片僅係作為侵害 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手段,並無持 續、長時間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 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 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 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 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衡量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 之舉證困難度,本院認為原告得以該照片作為證據方法,即 具有證據能力,堪予憑採。  ⒉被告另辯稱該照片中之女子並非甲○○云云。惟被告前均已自 承:上開照片是甲○○認為麻煩乙○○幫忙買茶葉,所以請乙○○ 吃宵夜,當時甲○○已先因地面的油水而跌倒過1次,甲○○為 避免再次摔跤,才請乙○○握住甲○○的手,乙○○也是基於紳士 風度而為之等語(見審訴卷第53、79頁),是其等事後翻異 前詞否認該照片中之女子為甲○○,不足採信。  ⒊從而,審酌該照片上顯示之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17日0時11分 許(見審訴卷第25頁),且照片內容為被告在吉林夜市路上 並肩、牽手走路(見訴卷第32頁),依一般社會通念,男女 在深夜牽手逛夜市之親密互動行為,自不合於一般正常男女 之交往分際而已過度逾距。乙○○明知甲○○已婚有配偶,竟仍 與甲○○為前開行為,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曾經營小吃 店、名下有2戶房屋、2筆土地及1輛汽車(見審訴卷第45至4 7頁);乙○○為碩士畢業、數家公司之負責人(見訴卷第117 頁);甲○○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見訴卷第131頁)等 情,分據兩造陳報在卷,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暨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型態(牽手逛夜市),對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 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審訴卷第41至43頁),寄 存送達經10日生效,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時間 乙○○、甲○○之侵權行為 1 113年2月5日 乙○○、甲○○在餐廳親密合照 2 113年2月13日 乙○○帶甲○○回乙○○住處過夜 3 113年2月14日 乙○○、甲○○在餐廳親密合照 4 113年2月23日 乙○○、甲○○在餐廳親密合照 5 113年3月17日 乙○○、甲○○於深夜在吉林夜市路上牽手前行

2025-01-24

KSDV-113-訴-1050-20250124-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林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A02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A03應自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 相對人A02單獨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 止,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0,852元,並按月於 每月5日前交付相對人A02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A03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A03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確定由相對人A02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為止,得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為會面訪視。 四、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3(下稱聲請人)向相對人即聲請人A 02(下稱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等事項;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雙方離婚部分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64、265號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兩造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部分協議不成,核前揭 雙方互為請求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 擔等事項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僅 稱未成年子女),雙方已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 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用等事項無法達成協 議。 (二)就酌定監護權部分:  1.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南科學園區台積電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 ,正常上下班,平日白天有保母照護,亦有聲請人父母可幫 忙代為照顧,聲請人下班返家即照護並陪伴未成年子女,休 假亦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走走,反觀相對人經常讓未成年子 女睡前使用手機,聲請人多次勸告,相對人均不予理會。再 者,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聲請人所有之透天厝內,有足夠 空間供未成年子女生長,且聲請人住家位於善化市區交通便 利地段。另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父母相處融洽,時常陪伴未 成年子女外出及照顧。再者,相對人衛生習慣欠佳,未成年 子女生活在髒亂不堪之環境內,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另聲請人有意願單獨扶養及照顧,且有穩定工作收入,無 菸、酒、檳榔等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等嗜好。  2.相對人私自保管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摺、印章…等,拒絕聲請 人查閱,相對人之行為難謂符合友善父母,另相對人自112 年3月間起拒絕給付家中生活開銷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 學費,且未成年子女出現感冒症狀時,相對人自行判斷症狀 輕微無須就醫,無視聲請人告知有就醫之必要,且於未成年 子女服用抗生素時,擅斷認為只要子女無症狀就可隨時停藥 ,可見相對人無正確衛教觀念。相對人亦未得聲請人同意, 於平常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娘家居住,強迫未成年子女 早出晚歸,造成未成年子女早出晚歸、承受舟車勞頓之苦。  3.另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如相對人 人稱保母主要聯繫對象都是相對人。聲請人先前於112年11 月11日至18日至新加坡出差7天,聲請人已有告知相對人, 相對人卻佯裝不知。相對人父親平日於雲林縣麥寮鄉上班, 僅假日偶爾返家,相對人稱家中有父親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應非事實。相對人稱聲請人偏向物質化,實係因相對人 除不願意負擔學費外,對於子女上幼兒園所需物品也不願意 準備,因此未成年子女上學物品皆由聲請人獨立張羅。且相 對人為討好未成年子女,經常多次給予對身體有害成分之零 食。聲請人並嚴正否認有責罵未成年子女,係在必要時候扮 演黑臉,反而相對人一再放任小孩,未教導正確觀念,聲請 人認為恩威並濟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有益。相對人稱聲請人母 親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不可以聽壞人的話等語,則為誤會。反 而未成年子女稱「爸爸不愛我」、「爸爸罵我」等語,應係 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所教唆。聲請人亦未曾向校方告知訊息 毋庸轉達相對人,應係校方不知兩造情形,故僅通知一方。 另聲請人皆親身參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不會比較少。 聲請人亦曾向家事調查官強調「做中學」之概念,故聲請人 提早使子女培養成敢於接受挑戰和樂於嘗試新事物之人,家 調官卻扭曲成聲請人不跟未成年子女共同合作,堅持要其自 行嘗試,實有誤會。   (三)就酌定扶養費部分:       1.兩造均有穩定工作,收入亦相去不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應 為1:1,又未成年子女生活區域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110年公布之國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所示,臺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再以父母 雙方共同負擔扶養責任,是被告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所應 分擔之生活教育費用為10,373元(計算式:20,745÷2=10,37 3,元以下四捨五入)。  2.相對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45,000元計算,惟未 成年子女現年3歲餘,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 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有若干消費項目非未成年子 女所必須,然未成年子女上有補習、教養等費用須計入,故 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金額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 參考標準。且相對人所稱物價飛漲、出國留學均為將來不確 定發生之事由,故聲請人否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花費45,000 元之扶養費。   3.另就未成年子女學費部分,希望自113年12月起每月學費扣 除政府補助後(實際金額以當月聲請人提出單據為準),剩 餘金額由兩造平均分擔。 (四)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373元。前開任一扶養費用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全部視為亦已到期。3.相對人得依家 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聲請及抗辯意旨略以: (一)就酌定監護權部分:   相對人任職南科台積電工程師,年資5年餘,月收入約7萬元 ,分紅則視台積電年度盈餘而定。家境小康,弟弟亦為台積 電工程師,經濟能力足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相對人僅有 車貸30餘萬元,另於112年11月購置預售屋,未來亦有住所 和未成年子女同住。而相對人之學經歷為國立中山大學碩士 。而依幼兒從母及同性別照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平常即由 相對人攜帶就醫,及出生後之保母事宜均由相對人處理,而 聲請人及其母曾怒吼未成年子女等情事,且依家事調查官之 家事調查報告總結亦載相對人的教養與陪伴較適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開銷費用、環境髒亂 、早出晚歸云云,均不足為採。聲請人甚至不斷騷擾學校老 師,顯見聲請人不適任親權,甚至以騷擾學校老師之方式企 圖影響調查報告,自應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之行使。 (二)就酌定扶養費部分:   考量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參以現今物價日益飛漲,並 考量未成年子女未來尚需支出相當之教育費用,甚至出國留 學,且兩造均居住於台南科學園區附近,該區物價相較台南 其他地區較為高昂,且聲請人亦自述其年資10年,不計入分 紅月薪即高達10萬元,堪認依臺南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應以每月4萬5,000元作為其扶養費 用較為妥適。復依起訴狀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 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萬元(計算式45,000 元x2/3=30,000元)。另關於未成年子女的學費分擔,同意 以聲請人所提方案支付予聲請人。 (三)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2.聲請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30,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任一扶養費用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 嗣雙方於113年12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 2年度婚字第264、2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兩造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雙 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於法自 屬有據。 (三)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本院為審酌何人較為適合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聲請人 、高雄市荃棌協會指派社工對相對人分別進行實地訪視,上 開協會分別於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10日函送訪視報告在 卷供考(見司家調字第166號卷第95-102、117-123頁)。觀 前開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①聲請人部分:親權能力評估為聲請人親屬系統穩固,評估聲 請人各項能力尚可提供未成年人生活照顧無虞;親職時間評 估為未成年人現與兩造同住,聲請人可利用下班及週末時間 陪伴照顧未成年人,熟悉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並可針對未成 年人生活照顧進行具體安排;照護環境評估為聲請人現住所 為自有房屋,住家生活機能良好,環境整潔,評估可作為未 成年人合適之成長環境;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單方行 使未成年人親權,表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其即負擔照顧教 養事宜,深知未成年人生活習性,可提供妥適照顧及居住環 境予未成年人;教育規劃評估為未成年人就讀幼兒園時由其 接送上下課,或請聲請人父母協助;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為未成年人現年3歲,目前尚無法理解親權意涵,當天 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互動親暱,可主動與聲 請人交談。因僅訪視到聲請人,無法實際觀察相對人照顧狀 況,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②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工作與薪資穩定,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 活所需,評估經濟能力佳;相對人未來有購屋計畫,尚未完 成購屋期間,將返回相對人父母住所同住,能提供兒少穩定 居住所與安全成長環境。相對人家族成員皆支持相對人爭取 兒少親權,且能協助照顧及陪伴兒少,並提供住所,評估支 持系統佳;相對人對兒少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能 適時提供適當協助,與兒少互動良好,且親子關係緊密,評 估親職能力佳。兒少為3歲,無法理解親權意涵,可簡單表 達意願,兒少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族成員互動關係良好,評 估相對人經濟穩定且具親職功能,若以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  2.參以本院另指派家事調查官再就兩造之適任親權人評估等事 項為調查,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婚字第264 號卷第177-202頁)。其調查結果略以:  ①兩造陳述之教養方式,顯示皆有一定之親職知能,對於未成 年子女的喜好及性格氣質亦有相當之了解。據兩造認知,未 成年子女是情緒正向、對外界主動好奇的孩子,容易受到外 在刺激影響而改變活動目標,其對刺激的反應閾低、情緒反 應強烈並堅持,屬於敏感的孩子,且適應力中等。如此主動 好奇的孩子,聲請人在安全範圍內帶領未成年子女“做中學” ,讓未成年子女嘗試與探索,可觀察未成年子女的思考模式 及行為特質,並訓練其創造力。惟聲請人多關注未成年子女 的認知思考,對於其情緒敏感堅持的部份仍多停留於認知層 面處理,對未成年子女的情緒甚少回應,其所提之教養計畫 「誠實表達情感」重點實為期望未成年子女能如實回報相對 人說了什麼話。在未成年子女情緒反應強烈時,兩造皆能夠 等待未成年子女宣洩,但相對人更能夠引導未成年子女表達 其自身情緒與需求、也能協助釐清情緒,並以溫和堅定方式 給與界限及規範,並由辨識需求過程中,提供適合的情緒處 理及問題解決方式。對於情緒敏感、堅持度高又反應激烈的 未成年子女而言,可讓其學會情緒語彙表達自己感受、也可 讓其感到被接納及了解。透過調查可知,過往實際上聲請人 工時極長,未成年子女主要由相對人照顧並打點所有瑣事, 即使與聲請人聯繫,出面處理仍為相對人或申父申母。過往 申父申母尚居住於高雄時,週末也常由申父母於週五直接將 未成年子女接至高雄同住照顧,聲請人過往陪伴未成年子女 時間並不多,即使目前每週亦常加班,平日多仰賴申父申母 協助。此亦反映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互動中,透過觀 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的互動中有較多的肢體接觸、較頻 繁且強烈的愉悅情緒,也顯得較為活潑,與聲請人之互動則 較顯沉悶,反而後續申母出現,才能不時聽聞未成年子女笑 聲。關係人亦稱,未成年子女較依附相對人、與相對人較為 親密,遇到問題時,第一時間也是要找相對人,此部份亦反 映於未成年子女與家事調查官的互動及媒材表現中。  ②在兩造親子互動觀察中皆可見未成年子女專注力較不足,相 較之下,聲請人較缺乏引起興趣的能力,且對於知識的正確 性、或是活動完成度較為執著,但也能夠陪伴未成年子女做 其興趣的遊戲,並將主控權交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相比聲 請人稍顯掌控,但仍會讓未成年子女自行嘗試,而未成年子 女對於相對人卻不像在申家有許多堅持要自行嘗試或完成的 舉動,較願意與相對人一同合作,也有許多主動肢體接觸的 慾求。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話題有跟隨回應的能力,但 缺乏回應情緒的能力,在回應上也顯得淺薄。對於聲請人一 再的邀約,未成年子女仍顯得缺乏興趣,在參與性上較顯不 足,聲請人也較缺乏彈性修正互動方式以便達成較適切未成 年子女的發展水準。相對人能建構情境並給與清楚適合的指 令,亦能視未成年子女的狀態與反應促使未成年子女參與互 動,未成年子女亦願意共同參與,彼此參與性高。期間相對 人會以鼓勵及支持方式達成適切發展的挑戰,並能回應未成 年子女在撫慰上的需求。觀察親子互動之臉部表情、語言品 質、身體接觸程度、情感與行為反應、協助或引導方式等,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有較佳之互動品質,佐以親子情感依 附程度、親職能力表現、以及未成年子女氣質,相對人的教 養與陪伴較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3.本院綜合兩造所陳,並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之 內容,考量雙方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存有良好理性之溝通管 道,彼此缺乏合作意願及共識,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如 由兩造共任親權人,除有事實上之困難外,恐對未成年子女 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未必符合其最佳利益,故本 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必要。再者,兩造雖均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條件 ,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正值幼兒時期,對於母親之依賴 性較高,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品質較佳,且相對人之照 顧情形更加彈性且貼近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齡所需,綜合考 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狀況、兩造照顧之條件、親職能 力、時空環境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家事調查官所做之調查報告與事實不符 及有所誤會云云,然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係其基於 家事調查之專業及實務經驗,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親自會談、觀察,謹慎調查而得出之結果,應具客觀可信度 ,聲請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四)關於扶養費給付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 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 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 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行使, 業如前述,是相對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聲請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3.查聲請人自陳現為台積電工程師,月收入約90,000元,於11 0年度之申報所得收入為2,604,741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 投資24筆;相對人自陳現為台積電工程師,月收入約70,000 元,於110年度之申報所得收入為1,718,308元,名下有3台 汽車、投資15筆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之受扶養權利 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 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 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 均非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子女所需而 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 ,未成年子女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 、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且相對人對於 以此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並無意見。併斟酌 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是本院 認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21,704元計算 尚稱妥適,相對人主張45,000元計算則屬過高,本院並同時 考量兩造經濟能力,認定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 比例以各2分之1計算,亦屬合理。依此,相對人每月應分別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852元(計算式:21,704×1/2 =10,852)。  4.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 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翌日起按月負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10,852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相對人代 為管理支用。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 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此會面交 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 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 ,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 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致遺憾,若不會面,經年累月造成 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本院衡之上情,然兩造於離婚後,聲請人仍有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為此本院爰參考前開家事調查報告之意見 ,綜合考量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酌定聲請人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一)於未成年子女滿14歲以前:  1.一般性會面交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相對人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於 當週週日下午6時以前,聲請人或其家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相對人之住所。若聲請人遲延探視時間超過半小時仍未到 達相對人住所,則視為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均無須等候,且不另補足時間。  2.寒暑假期間(依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小學寒 暑假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寒假聲請人 得接回同宿7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14日(不包括前項 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聲請人接 回同住之起迄日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 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14日,期間如遇前 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算延後。  3.自115年起的農曆春節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 ,聲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以此類推 )增加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於 民國雙數年(例如:116年、118年,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 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 1項所列方式。期間如遇第1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 予併計算延後。 (二)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主決 定與聲請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一日下午10時前通知   他方,聲請人如取消探視,則不另補足。若為相對人取消當 週之探視,則應先與聲請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 為之。 (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 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及交付送回未成年 子女之地點。   (三)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 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 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四)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 對造之觀念。 (五)相對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 間起迄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 送、交付未成年子女。 (六)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 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 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 方式告知他方。 (七)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仍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八)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 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九)如聲請人會面交往及探視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才藝、安親課程 或學校活動,聲請人需負責接送及參與,相對人不得以安排 課程或活動為由阻擋探視。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356-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江佩珊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 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 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經查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於該未成年子女出生登記時,約定從 父姓「丁」。嗣於000年0月00日,兩造調解離婚,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 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且會 面交往方式同意如調解筆錄所示,惟就未成年子女之姓 氏是否更改並未另為約定。  (二)次查相對人於106年8月間離家後,均未曾探望未成年人 ,兩造亦無聯繫,此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有相對人所提 之家事起訴狀影本可稽,參以相對人於調解離婚後,亦 未探望未成年人乙情,可徵未成年子女自襁褓時期起即 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親屬同住,並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 父母照顧迄今,且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三)再查鈞院於上開離婚案件中,已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雖社工未 與相對人進行訪視,然細繹該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後提出之報告内容略以:「…訪談期間觀察相對人(即 本件聲請人)相對人母親與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 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保有正向依附關係;另 ,就未成年人的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正常、 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 尚稱良好。綜合以上,相對人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 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父母角 色、責任,願履行親職,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 意願,且能提供符合未成年人生活及心理依賴之需求的 支持及照顧,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 維持子女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應無不妥之處,而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居住臺北 且希望先進行調解,再視調解結果安排訪視,欲暫緩訪 視事宜,故僅有相對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可 供對照評估,建請鈞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 」,及未成年子女現生活中曾向其好友及家人自稱「『 甲』團團」乙節,兼衡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間 並無往來,形同陌生人之情,顯見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 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一同陪伴成長,期間不僅朝夕相處 且感情融洽,未成年子女於情感上對於聲請人家庭具有 濃厚之認同感及倚賴感。  (四)末查未成年子女出生時,雖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約定未成 年子女從父姓「丁」,然當時兩造仍處於婚姻關係中, 可合理推知此乃奠基於台灣社會長久以來在父權體制下 產生未成年子女係夫家血脈之觀念所致,且實證研究亦 指出,我國民法雖於96年5月23日起已修改為新生兒得 由父母雙方約定子女姓氏,然實際上至102年8月止,新 生兒出生後從母姓之比例,平均仍僅有1.55%(引自陳 昭如著,父姓的常規,母姓的權利:子女姓氏修法改革 的法社會學考察,臺大法學論叢第43卷第2期,第274頁 ),顯見無論係因修法前法律強制從父姓或修法後基於 父母雙方約定,皆受到父姓常規之影響,使得約定從母 姓之比例仍相當低,故懇請鈞院超越前述父權體制之制 約,而以兩造分居後迄今之情況為考量基準。  (五)綜上所述,姓氏對於任何人而言,乃攸關其身分代表之 重要象徵,倘若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及其家屬照顧下成 長,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未成年子女易趨向認 同母親之家族,而其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顯與其人格 中實際認同之對象(即母親及母親之家族)相牴觸。又 未成年子女已滿7歲(虛歲9歲),可見其已有相當程度 之表達能力,是就其最大利益觀之,自應尊重未成年子 女之自我意識,避免使其認同產生混淆,始屬妥適。故 聲請人認有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甲」之 必要,爰請鈞院審酌前述之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 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准許。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准如聲請事項,俾維權益,實感德 便。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略以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為由,主張變更未成年 子女之姓氏。惟查,相對人婚後薪水長期交由聲請人, 直到相對人年逾40離開聲請人家公司,才重新取得工作 收入,實無所謂有未扶養之情形。  (二)至於聲請人所引用訪視報告,係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訪視報告,其所論係「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内容,聲請人引用所論係屬誤導,茲 非變更姓氏為有利未成年子女之主張。況聲請人主張係 以相對人消極不作為之態度且未盡扶養義務而聲請變更 姓氏,然聲請人未提及從相對人姓氏對於未成年人實際 生活有何不利影響,現階段未見有具體危害未成年人身 心健全發展之情事。實則,相對人離婚前即因聲請人對 相對人父母有不待見之情形,兩造為此而生嫌隙,終至 無法溝通,兩造難合作,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 難以穩定維繫,此實難單方歸咎於相對人而認相對人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現亦無具體事證可認維持父 姓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影響,自難認目前變更未成年 子女姓氏從母姓較為有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 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丙○○(000年0月0 0日生),嗣相對人訴請與聲請人離婚,經本院111年度司家 調字第738號受理,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經調解離婚成立, 並協議未成年長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得依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丙○○會面交往 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38號離婚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綦 詳,堪予認定。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6年8月間離開聲請人母女,此後 未曾探視丙○○,兩造亦無聯繫,嗣兩造調解離婚後,相對人 亦未探視丙○○之事實,相對人未予爭執,且依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詳見調解卷第65至70頁 ,以下簡稱系爭訪視報告)所示,相對人向社工表示伊於10 6年間自行搬回雙親住處,與聲請人無互動聯繫,也不准母 親再前往探視,且當時伊母親罹患乳癌,伊忙於工作及專心 陪伴母親抗癌,故未與未成年人見面,112年間兩造調解離 婚成立,有訂定會面交往內容,但因伊甫於111年間北上工 作,很多事情尚未穩定,沒辦法、抽不出時間,要等到安頓 好才有辦法走下一步等語,又參以丙○○向社工表示其對於相 對人完全沒有記憶,是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相對人對於丙○○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至相對人雖辯稱兩造 離婚前,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父母有不待見之情形,兩造因 此心生嫌隙,無法溝通,難再合作,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之感情難以穩定維繫,此實難單方歸咎於相對人而認相對人 有未盡保護教養子女義務之情形云云,惟相對人對於與未成 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態度消極被動,縱使聲請人未積極促 進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亦無加以阻撓情事,是相對人多 年來未曾探視丙○○、與丙○○聯繫互動,實難認係可歸責於聲 請人,相對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非正當。 六、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是否應改從母姓,依系爭訪 視報告建議:「應予變更姓氏。本件變更事由係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漠不關心且無負擔扶養義務,未善盡保護 教養義務,兩造間因負面互動彼此無聯繋往來已逾6年,同 住方無積極促成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的接觸相處,非同住 方對未成年人亦無盡基本生活維持義務,且被動因應會面事 宜,未善盡父母角色、親權的責任及參與未成年人之成長歷 程、互動往來,相對人與未成年人間之感情連結確實有時間 、時空上的疏離,亦無增溫親情的具體規劃,而未成年人自 出生後多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同住並受照護,與聲請人及 其家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係,並存在緊密聯繫,故聲請 人聲請變更姓氏尚屬有理由,惟相對人對於變更姓氏之意見 模稜兩可,建請鈞院再行釐清,自為裁定。」等語,本院參 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並審酌丙○○長期以來係由聲請人單 獨扶養照顧,相對人對丙○○未善盡撫育之責,而丙○○現尚年 幼,對周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仍處於學習之階段,若 使其現在即需面對所從姓氏係與其關係疏離而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之父親之姓氏,則易使其對實際負照顧扶養責任之母親 缺乏認同感及歸屬感,顯不利於丙○○之身心健全發展,復參 以丙○○亦向社工表達欲改從母姓之意願,顯然丙○○現雖從父 姓「丁」,惟其對自己之姓氏並不認同,應可認丙○○如繼續 從父姓對其人格發展確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從母 姓「甲」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331-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林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A03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A02應自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 相對人A03單獨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 止,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0,852元,並按月於 每月5日前交付相對人A03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A02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A02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確定由相對人A03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為止,得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為會面訪視。 四、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2(下稱聲請人)向相對人即聲請人A 03(下稱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等事項;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雙方離婚部分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64、265號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兩造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部分協議不成,核前揭 雙方互為請求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 擔等事項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僅 稱未成年子女),雙方已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 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用等事項無法達成協 議。 (二)就酌定監護權部分:  1.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南科學園區台積電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 ,正常上下班,平日白天有保母照護,亦有聲請人父母可幫 忙代為照顧,聲請人下班返家即照護並陪伴未成年子女,休 假亦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走走,反觀相對人經常讓未成年子 女睡前使用手機,聲請人多次勸告,相對人均不予理會。再 者,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聲請人所有之透天厝內,有足夠 空間供未成年子女生長,且聲請人住家位於善化市區交通便 利地段。另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父母相處融洽,時常陪伴未 成年子女外出及照顧。再者,相對人衛生習慣欠佳,未成年 子女生活在髒亂不堪之環境內,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另聲請人有意願單獨扶養及照顧,且有穩定工作收入,無 菸、酒、檳榔等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等嗜好。  2.相對人私自保管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摺、印章…等,拒絕聲請 人查閱,相對人之行為難謂符合友善父母,另相對人自112 年3月間起拒絕給付家中生活開銷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 學費,且未成年子女出現感冒症狀時,相對人自行判斷症狀 輕微無須就醫,無視聲請人告知有就醫之必要,且於未成年 子女服用抗生素時,擅斷認為只要子女無症狀就可隨時停藥 ,可見相對人無正確衛教觀念。相對人亦未得聲請人同意, 於平常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娘家居住,強迫未成年子女 早出晚歸,造成未成年子女早出晚歸、承受舟車勞頓之苦。  3.另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如相對人 人稱保母主要聯繫對象都是相對人。聲請人先前於112年11 月11日至18日至新加坡出差7天,聲請人已有告知相對人, 相對人卻佯裝不知。相對人父親平日於雲林縣麥寮鄉上班, 僅假日偶爾返家,相對人稱家中有父親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應非事實。相對人稱聲請人偏向物質化,實係因相對人 除不願意負擔學費外,對於子女上幼兒園所需物品也不願意 準備,因此未成年子女上學物品皆由聲請人獨立張羅。且相 對人為討好未成年子女,經常多次給予對身體有害成分之零 食。聲請人並嚴正否認有責罵未成年子女,係在必要時候扮 演黑臉,反而相對人一再放任小孩,未教導正確觀念,聲請 人認為恩威並濟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有益。相對人稱聲請人母 親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不可以聽壞人的話等語,則為誤會。反 而未成年子女稱「爸爸不愛我」、「爸爸罵我」等語,應係 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所教唆。聲請人亦未曾向校方告知訊息 毋庸轉達相對人,應係校方不知兩造情形,故僅通知一方。 另聲請人皆親身參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不會比較少。 聲請人亦曾向家事調查官強調「做中學」之概念,故聲請人 提早使子女培養成敢於接受挑戰和樂於嘗試新事物之人,家 調官卻扭曲成聲請人不跟未成年子女共同合作,堅持要其自 行嘗試,實有誤會。   (三)就酌定扶養費部分:       1.兩造均有穩定工作,收入亦相去不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應 為1:1,又未成年子女生活區域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110年公布之國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所示,臺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再以父母 雙方共同負擔扶養責任,是被告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所應 分擔之生活教育費用為10,373元(計算式:20,745÷2=10,37 3,元以下四捨五入)。  2.相對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45,000元計算,惟未 成年子女現年3歲餘,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 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有若干消費項目非未成年子 女所必須,然未成年子女上有補習、教養等費用須計入,故 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金額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 參考標準。且相對人所稱物價飛漲、出國留學均為將來不確 定發生之事由,故聲請人否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花費45,000 元之扶養費。   3.另就未成年子女學費部分,希望自113年12月起每月學費扣 除政府補助後(實際金額以當月聲請人提出單據為準),剩 餘金額由兩造平均分擔。 (四)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373元。前開任一扶養費用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全部視為亦已到期。3.相對人得依家 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聲請及抗辯意旨略以: (一)就酌定監護權部分:   相對人任職南科台積電工程師,年資5年餘,月收入約7萬元 ,分紅則視台積電年度盈餘而定。家境小康,弟弟亦為台積 電工程師,經濟能力足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相對人僅有 車貸30餘萬元,另於112年11月購置預售屋,未來亦有住所 和未成年子女同住。而相對人之學經歷為國立中山大學碩士 。而依幼兒從母及同性別照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平常即由 相對人攜帶就醫,及出生後之保母事宜均由相對人處理,而 聲請人及其母曾怒吼未成年子女等情事,且依家事調查官之 家事調查報告總結亦載相對人的教養與陪伴較適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開銷費用、環境髒亂 、早出晚歸云云,均不足為採。聲請人甚至不斷騷擾學校老 師,顯見聲請人不適任親權,甚至以騷擾學校老師之方式企 圖影響調查報告,自應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之行使。 (二)就酌定扶養費部分:   考量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參以現今物價日益飛漲,並 考量未成年子女未來尚需支出相當之教育費用,甚至出國留 學,且兩造均居住於台南科學園區附近,該區物價相較台南 其他地區較為高昂,且聲請人亦自述其年資10年,不計入分 紅月薪即高達10萬元,堪認依臺南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應以每月4萬5,000元作為其扶養費 用較為妥適。復依起訴狀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 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萬元(計算式45,000 元x2/3=30,000元)。另關於未成年子女的學費分擔,同意 以聲請人所提方案支付予聲請人。 (三)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2.聲請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30,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任一扶養費用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 嗣雙方於113年12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 2年度婚字第264、2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兩造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雙 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於法自 屬有據。 (三)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本院為審酌何人較為適合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聲請人 、高雄市荃棌協會指派社工對相對人分別進行實地訪視,上 開協會分別於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10日函送訪視報告在 卷供考(見司家調字第166號卷第95-102、117-123頁)。觀 前開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①聲請人部分:親權能力評估為聲請人親屬系統穩固,評估聲 請人各項能力尚可提供未成年人生活照顧無虞;親職時間評 估為未成年人現與兩造同住,聲請人可利用下班及週末時間 陪伴照顧未成年人,熟悉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並可針對未成 年人生活照顧進行具體安排;照護環境評估為聲請人現住所 為自有房屋,住家生活機能良好,環境整潔,評估可作為未 成年人合適之成長環境;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單方行 使未成年人親權,表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其即負擔照顧教 養事宜,深知未成年人生活習性,可提供妥適照顧及居住環 境予未成年人;教育規劃評估為未成年人就讀幼兒園時由其 接送上下課,或請聲請人父母協助;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為未成年人現年3歲,目前尚無法理解親權意涵,當天 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互動親暱,可主動與聲 請人交談。因僅訪視到聲請人,無法實際觀察相對人照顧狀 況,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②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工作與薪資穩定,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 活所需,評估經濟能力佳;相對人未來有購屋計畫,尚未完 成購屋期間,將返回相對人父母住所同住,能提供兒少穩定 居住所與安全成長環境。相對人家族成員皆支持相對人爭取 兒少親權,且能協助照顧及陪伴兒少,並提供住所,評估支 持系統佳;相對人對兒少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能 適時提供適當協助,與兒少互動良好,且親子關係緊密,評 估親職能力佳。兒少為3歲,無法理解親權意涵,可簡單表 達意願,兒少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族成員互動關係良好,評 估相對人經濟穩定且具親職功能,若以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  2.參以本院另指派家事調查官再就兩造之適任親權人評估等事 項為調查,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婚字第264 號卷第177-202頁)。其調查結果略以:  ①兩造陳述之教養方式,顯示皆有一定之親職知能,對於未成 年子女的喜好及性格氣質亦有相當之了解。據兩造認知,未 成年子女是情緒正向、對外界主動好奇的孩子,容易受到外 在刺激影響而改變活動目標,其對刺激的反應閾低、情緒反 應強烈並堅持,屬於敏感的孩子,且適應力中等。如此主動 好奇的孩子,聲請人在安全範圍內帶領未成年子女“做中學” ,讓未成年子女嘗試與探索,可觀察未成年子女的思考模式 及行為特質,並訓練其創造力。惟聲請人多關注未成年子女 的認知思考,對於其情緒敏感堅持的部份仍多停留於認知層 面處理,對未成年子女的情緒甚少回應,其所提之教養計畫 「誠實表達情感」重點實為期望未成年子女能如實回報相對 人說了什麼話。在未成年子女情緒反應強烈時,兩造皆能夠 等待未成年子女宣洩,但相對人更能夠引導未成年子女表達 其自身情緒與需求、也能協助釐清情緒,並以溫和堅定方式 給與界限及規範,並由辨識需求過程中,提供適合的情緒處 理及問題解決方式。對於情緒敏感、堅持度高又反應激烈的 未成年子女而言,可讓其學會情緒語彙表達自己感受、也可 讓其感到被接納及了解。透過調查可知,過往實際上聲請人 工時極長,未成年子女主要由相對人照顧並打點所有瑣事, 即使與聲請人聯繫,出面處理仍為相對人或申父申母。過往 申父申母尚居住於高雄時,週末也常由申父母於週五直接將 未成年子女接至高雄同住照顧,聲請人過往陪伴未成年子女 時間並不多,即使目前每週亦常加班,平日多仰賴申父申母 協助。此亦反映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互動中,透過觀 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的互動中有較多的肢體接觸、較頻 繁且強烈的愉悅情緒,也顯得較為活潑,與聲請人之互動則 較顯沉悶,反而後續申母出現,才能不時聽聞未成年子女笑 聲。關係人亦稱,未成年子女較依附相對人、與相對人較為 親密,遇到問題時,第一時間也是要找相對人,此部份亦反 映於未成年子女與家事調查官的互動及媒材表現中。  ②在兩造親子互動觀察中皆可見未成年子女專注力較不足,相 較之下,聲請人較缺乏引起興趣的能力,且對於知識的正確 性、或是活動完成度較為執著,但也能夠陪伴未成年子女做 其興趣的遊戲,並將主控權交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相比聲 請人稍顯掌控,但仍會讓未成年子女自行嘗試,而未成年子 女對於相對人卻不像在申家有許多堅持要自行嘗試或完成的 舉動,較願意與相對人一同合作,也有許多主動肢體接觸的 慾求。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話題有跟隨回應的能力,但 缺乏回應情緒的能力,在回應上也顯得淺薄。對於聲請人一 再的邀約,未成年子女仍顯得缺乏興趣,在參與性上較顯不 足,聲請人也較缺乏彈性修正互動方式以便達成較適切未成 年子女的發展水準。相對人能建構情境並給與清楚適合的指 令,亦能視未成年子女的狀態與反應促使未成年子女參與互 動,未成年子女亦願意共同參與,彼此參與性高。期間相對 人會以鼓勵及支持方式達成適切發展的挑戰,並能回應未成 年子女在撫慰上的需求。觀察親子互動之臉部表情、語言品 質、身體接觸程度、情感與行為反應、協助或引導方式等,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有較佳之互動品質,佐以親子情感依 附程度、親職能力表現、以及未成年子女氣質,相對人的教 養與陪伴較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3.本院綜合兩造所陳,並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之 內容,考量雙方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存有良好理性之溝通管 道,彼此缺乏合作意願及共識,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如 由兩造共任親權人,除有事實上之困難外,恐對未成年子女 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未必符合其最佳利益,故本 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必要。再者,兩造雖均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條件 ,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正值幼兒時期,對於母親之依賴 性較高,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品質較佳,且相對人之照 顧情形更加彈性且貼近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齡所需,綜合考 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狀況、兩造照顧之條件、親職能 力、時空環境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家事調查官所做之調查報告與事實不符 及有所誤會云云,然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係其基於 家事調查之專業及實務經驗,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親自會談、觀察,謹慎調查而得出之結果,應具客觀可信度 ,聲請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四)關於扶養費給付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 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 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 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行使, 業如前述,是相對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聲請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3.查聲請人自陳現為台積電工程師,月收入約90,000元,於11 0年度之申報所得收入為2,604,741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 投資24筆;相對人自陳現為台積電工程師,月收入約70,000 元,於110年度之申報所得收入為1,718,308元,名下有3台 汽車、投資15筆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之受扶養權利 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 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 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 均非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子女所需而 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 ,未成年子女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 、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且相對人對於 以此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並無意見。併斟酌 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是本院 認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21,704元計算 尚稱妥適,相對人主張45,000元計算則屬過高,本院並同時 考量兩造經濟能力,認定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 比例以各2分之1計算,亦屬合理。依此,相對人每月應分別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852元(計算式:21,704×1/2 =10,852)。  4.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 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翌日起按月負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10,852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相對人代 為管理支用。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 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此會面交 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 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 ,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 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致遺憾,若不會面,經年累月造成 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本院衡之上情,然兩造於離婚後,聲請人仍有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為此本院爰參考前開家事調查報告之意見 ,綜合考量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酌定聲請人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一)於未成年子女滿14歲以前:  1.一般性會面交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相對人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於 當週週日下午6時以前,聲請人或其家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相對人之住所。若聲請人遲延探視時間超過半小時仍未到 達相對人住所,則視為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均無須等候,且不另補足時間。  2.寒暑假期間(依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小學寒 暑假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寒假聲請人 得接回同宿7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14日(不包括前項 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聲請人接 回同住之起迄日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 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14日,期間如遇前 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算延後。  3.自115年起的農曆春節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 ,聲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以此類推 )增加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於 民國雙數年(例如:116年、118年,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 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 1項所列方式。期間如遇第1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 予併計算延後。 (二)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主決 定與聲請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一日下午10時前通知   他方,聲請人如取消探視,則不另補足。若為相對人取消當 週之探視,則應先與聲請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 為之。 (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 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及交付送回未成年 子女之地點。   (三)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 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 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四)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 對造之觀念。 (五)相對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 間起迄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 送、交付未成年子女。 (六)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 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 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 方式告知他方。 (七)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仍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八)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 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九)如聲請人會面交往及探視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才藝、安親課程 或學校活動,聲請人需負責接送及參與,相對人不得以安排 課程或活動為由阻擋探視。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355-20250124-1

侵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文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G000-H11108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部門主管,甲○○知悉甲女係因上開業務關係而受其監督 之人,竟利用權勢或該等關係所生其與甲女獨自相處之機會 ,基於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對甲女為如附表 編號4至6之犯行,甲女因慮及甲○○對之具有上開監督關係不 得不隱忍屈從,甲○○即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涉犯刑 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核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 於甲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女係公司上下屬關係,並於如附表編 號4至6所示時間及地點與甲女進行開會或討論公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之犯行,並辯稱 :我們開會的時候並不是一定會有機會碰到,在討論時就像 朋友、哥們一樣互相拍一下肩膀,不是故意的,告訴人有時 也會拍一下我的肩膀、手臂,我沒有體會到告訴人不舒服的 感覺是我的問題。我承認我碰觸肩膀跟手臂,其他部分不承 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⑴本件被告涉犯猥褻罪, 起訴書所載之地點主要是在公司334會議室及告訴人座位區 ,均是公司同仁可以隨意進出之地點,殊難想像會在這些地 方有猥褻行為; ⑵另關於檢察官起訴事實行為之身體部位在 公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有無可能在這些地點為這些 行為這是非常令人質疑的,本件被告承認的行為有觸碰到手 臂和肩膀;⑶本件被告行為有無達到足以引起性慾或滿足性 慾,這些肢體碰觸到底是短暫肢體碰觸,還是有一段時間的 肢體碰觸,再來被告到底是侵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或 者只是干擾告訴人有關性的和平寧靜狀態,又被告所採取的 方式是比較短暫性、偷襲性猝不及防的動作或是利用強暴脅 迫的手段方式去行使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甲女之部門主管,甲女係因業務關係而受被告監督之 人,分別在附表編號4至6與甲女在334會議室或辦公室座位 區進行開會或討論公事,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女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其他同事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38-43頁)、本案公 司112年2月7日工研轉字第1120002134號函及所附性騷擾申 訴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見偵卷第48至49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猥褻犯行。然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 證述如下:  ⑴證人甲女於111年10年24日警訊時證稱:   「1ll年疫情趨緩後,公司恢復實體會議,甲○○在開會後會藉故以還有公事要跟我討論為由,要我單獨留下,並且要我坐在他的旁邊,因為我們的會議桌是圓桌,……①(附表編號4)在111年9月15日14時許,我跟同事(廖明宏)和甲○○在會議室裡一起開會,開會完後,甲○○又故意把我留下來,當時我們都站著看著會議室的白板圖,甲○○當時右手拿著筆,左手伸進我袖内摸我的肩膀、手指還有按壓的行為,持續了2秒左右,我當時有愣住並且把他的手撥開。但甲○○就當作沒有這件事一樣,繼續講著白板上的内容。從那天開始,我就對甲○○的每一個動作都非常警戒。②(附表編號5)111年9月19日早上在辦公室做和甲○○討論公事時,甲○○伸手摸我靠近鎖骨下方的部位,問我說『你這邊怎麼了,好像有兩個傷口』。當下我覺得很噁心 ,但時間很短,我來不及反應將他手推開,他就已經把手抽離了。隔天(20日),甲○○又來我的座位,又來關心我鎖骨下方的部位,說道『傷口會不會癢?傷口昨天摸起來有凸起來的感覺,應該是蟲咬』等語。甲○○除了在會議室會摸我大腿,他來到辦公室找我討論公事時,有時會蹲在我旁邊跟我講話也會伸手摸我的大腿。為了防止他摸我大腿,我就刻意在他蹲下來和我討論公事的時候會翹腳,並且雙手護著我的腿,但甲○○會用手把我腳掰下來,將他的雙手放在我的腿上,並說道『要這樣坐,骨盆才不會歪掉』。除了上開情形之外,甲○○有時跟我聊天過程中還會伸手捏我腰間的部位,說『肥肉好多』、也會伸手摸我蝴蝶袖的部位,說『妳手臂很粗,很怕被妳打,妳老公應該很怕被妳打』。③(附表編號6)111年9月26日甲○○來到我辦公室討論事情,又開始摟我、伸手到我内衣肩帶處撫摸,即使我把他手推開,他仍無動於衷繼續說他的。我在111年9月27日有向我們部門的副組長反應,副組長有詢問我是否要當天就要把甲○○找人質問有關性騷擾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9至14頁)。  ⑵於111年12月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①(附表編號4)111年9月15日下午我和甲○○及另1名同事在公司334F會議室討論,討論結束後,甲○○將我留下來,單獨說要談其他細節,討論到一半,他突然把手伸進我的左邊的袖子,上下撫摸我的肩膀及手臂2到3秒,我有點嚇到,警覺到之後,就把他的手撥開後,他還是繼續講話沒有其他反應,就到談話結束,他先前就對我有其他騷擾行為,這次我認為他把手伸進我衣服裡面我無法忍受;②(附表編號5)9月15日至9月26日之間,上班時間他都會來跟我討論事情,趁機會撫摸我的肩膀,做出摟肩的動作,還會從我後方用右手環抱我,會抱到我右邊胸部及側面,他會用右手手指按下我右邊胸部及腋下重複好幾次才放開我,後來他有這種動作我會趕快把我身體扭開或移開,但他動作都沒辦法停下來。9月15日至9月26日之間,他會叫我單獨去334I會議室討論公事,討論中途,他情緒講話比較激動,就會用他的手撫摸我的大腿,有時候撫摸我的膝蓋。③(附表編號5)9月19日我在辦公室座位的地方,被甲○○突然用手指觸摸轉胸部前面兩處小傷口,在鎖骨下方(庭呈相關資料1份,見偵卷第37頁背面)。9月15日他跟我討論會議時,我每天跟他開會的日期都會紀錄,9月26日是我真的受不了,我跟他單獨攤牌,等所有會議結束,下午快要5點我去跟他攤牌,這段期間因為我開始有想要跟他攤牌,所以發生的事情我就會記得比較清楚。④(附表編號6)9月26日下午也是討論公事到一半,地點在334辦公室我的座位處,甲○○情緒激動就摟住我的肩膀,他的手就繼續在我的背部左右滑動好幾次,我就趕快把身體扭開,將他手撥開,但他一點反應都沒有就繼續講話。接下來他又詢問我準備考試的情況,用他雙手抓住我的手好幾秒,我就趕快掙脫,但他也是沒有什麼反應,就繼續講話。……」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  ⑶於113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111年4月到9月間在工研院服務,被告是我的直屬長官, 在業務上受他監督。①(附表編號4)於111年9月15日在本案公 司內334會議室,有跟被告單獨相處,我們站在白板旁邊討 論事情,被告右手拿筆寫東西,我在抄筆記。被告左手摸到 我的肩膀和手臂,而且伸進去我的衣服裡面,而且被告手指 還搓揉我的肩膀,指甲還刮到我的皮膚。這次被告沒有無經 過我的同意違反我個人的意願,而且我那時候呆住了,是情 況急迫來不及反應。我完全沒有想過有人會伸進我的衣服還 摸我,所以我呆住後過沒多久,我就馬上把被告的手撥掉。 ②(附表編號5)於111年9月15日到26日間,和被告也是本案公 司內334會議室,該會議室1-2坪大。這次被告從後面摟住我 ,有時候碰到我的胸部右側,有時講話到一半會撫摸我大腿 或膝蓋。③(附表編號6)於111年9月26日這次發生地點也是在 本案公司內334會議室。我們那天在討論重要客戶的案子, 被告非常興奮,就用手摟住我的肩膀並撫摸我的後背,後來 因為我那時候已經蠻抗拒被告的行為,我就趕快離開,後來 過了不久被告又跑過來問我9月18日的考試準備的情況,我 就說我準備的差不多了,被告又突然很興奮用手緊緊抓住我 的手說妳怎麼那麼強。本案我開會或出差我都會做筆記,因 為這些情況很突然我的記憶非常深刻。」等情綦詳載明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102頁)。  ⑷按證人證詞的可信度,或涉及證人的主觀因素:如精神狀況 、利害關係、情境引起的社會情緒、創傷、壓力/暴力,或 攸關證人的客觀能力:如記憶、語言能力、易受暗示性、年 齡、時間、次數等等,不一而足,這些因素均足以影響證人 證詞證明力的高低,依法乃法律賦予法官對個案事實認定的 評價權限,須由法官綜合證據所得心證進行判斷,並非可囑 託鑑定的標的。人類的記憶未必完全精確、可信,尤其因時 間經過而發生記憶的落差,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 陳述的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的先 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的證明力高低,不 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的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的回答有先後更正 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的內容, 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的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 人證詞的真實性。證人甲女就本案如附表編號4至6案發經過 之證詞互核以觀,就被告各次對之猥褻之經過陳述詳盡,前 後說法大致相符,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明確指證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載時間、地點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觸及私 密部位之事實,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 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主要內容的先後陳述猶為如此一致 之具體證述。  ⒉再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 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 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 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 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又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指 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第3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除證人甲女前開指證外,尚有下列事 證足為補強:   ⑴證人即告訴人丈夫BG000-H111086A於112年3月20日偵查中之證述:「本案被害人於109年有先跟我提過被被告觸摸身體的事情。111年9月26日她跟甲○○攤牌後,她有把錄音給我聽,我有問她為什麼中間發生這麼多事情沒有跟我說,之後她去跟她的主管報告,…被害人在跟我講這些被告觸摸她身體部位時,情緒及狀態是很氣憤,她覺得莫名奇妙,述說時有哭一兩次。有幾次是睡覺醒過來在哭。……111年9月26日被害人會找被告攤牌,是因為111年9月15日下午2點半左右,在開會時,他把手伸進被害人衣服的袖子,撫摸上臂,被害人把他推開,之後他就若無其事繼續討論。被害人這段時間,睡眠狀況都不好,她有在工研院找過一次心理諮商,但是效果沒有很好,後來就沒有去找,有幾次是睡夢中驚醒哭泣。……,一開始提告我們不是很有信心,因為對方是主管,且表示跟公司上層關係很好,當初報案時,也是抱持會失去工作的心態報案。」等情在卷(見偵卷第62至63頁),足證告訴人甲女曾早於109年間即向證人BG000-H111086A表示被告會觸碰其腰部、肩膀、臉部,於案發後曾向證人BG000-H111086A表示遭被告觸碰上開身體部位;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有氣憤、哭泣之反應,告訴人因為此事睡眠狀況不佳,且需進行心理諮商,但仍有夜晚驚醒哭泣、抗拒肢體接觸等反應之事實。  ⑵證人即告訴人同事張曉薇於112年3月20日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有曾經說過她被甲○○騷擾的事情,在111年12月間有 說過。她口頭跟訊息都有跟我說過,主要是她被調部門之後 ,我詢問她為何突然被調部門,她一開始有點不好意思說, 但她後來有讓我們知道是被騷擾才被調部門。她說她已經忍 兩年了,中間的過程有制止過被告,被告會摸她肩膀、大腿 、小腿、耳朵、大腿内側,她真的忍不下去,就跟主管反應 。她說對方會藉故要開會,到334會議室,對方會趁四下無 人,觸摸她這些部位。被害人在說這些事情時,感覺滿痛苦 的,她在述說時,眼睛紅紅的,感覺快哭出來,眉頭深鎖。 ……被告對我也會有類似的舉動,但沒有這麼誇張。例如他會 特地走到我座位跟我閒聊,有時候會說我耳環很漂亮,手就 會伸過來,但我會閃躲 ,所以他沒有成功,後來我都會盡 量避免跟他單獨。這是111年下半年第三季,約7至9月間的 事情。……被害人有跟我說過,被告有跟被害人說,要摸就是 要摸妳們這些歐巴桑,因為這樣才不會被懷疑。」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61至62頁),而該證人亦曾於111年7月至9月間, 遭被告觸碰肩膀,於被告欲觸碰臉部時閃躲之情事,而告訴 人甲女於案發後向證人張曉薇表示其曾遭被告觸碰臉部、肩 膀、腿部,且告訴人當時情緒痛苦、眉頭深鎖等情。  ⑶本案經公司調查後認被告所為成立性騷擾並予以懲處之事實 ,亦有本案公司112年2月7日○○轉字第1120002134號函及所 附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 至49頁)。  ⑷又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經查,告訴人甲女曾向被告表示對其之肢體接觸令告訴人不適,被告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甲女於最後1次案發後翌日111年9月27日隨即向同事表示被告頻繁觸碰其身體部位之Line 截圖:「Dear佩馨,有件事困擾我許久,近日與其他同仁討論,覺得不可再忍耐下去決定向您提出報告,自鴻文進來之後即發現討論時會以手碰觸我身體部位,比如搭肩並來回撫摸,摟肩膀順勢滑下背部,緊摟背部並觸碰腋下,緊握我手掌,或以手掌輕觸臀部,或以手放我大腿上或大腿近胯下處數秒,因感覺不舒服噁心,所以2020.09.02以line告知,當時想說可能他是無心沒注意講過就好,但後來又開始,所以2021.04.16再度以line告知希望改善,之後有改善一陣子,但近日情況又變嚴重,2022.09.15討論時(即指附表編號4),發現他把手伸進我寛袖衣服,並撫摸我上臂及肩膀,這次我有警覺發現絕對不是無心之過,所以昨日(係指9月26日)與鴻文當面告知,但得到的回應與前次感覺相同,對方並未道歉以及感到嚴重性……」等文字(見偵卷第38頁),此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為憑。  ⑸況據被告於112年3月8日偵查時供稱:「我跟被害人都是朋友 關係,所以平常討論或相處,就是彼此會互碰身體,就是會 碰肩膀或手臂,有無碰過其他部位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們認 識真的很久。……(問:是否於111年5月至同年9月26日間,在 公司會議室、告訴人座位區及怡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換鞋 處,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以手撫摸其臉部、脖頸、肩膀、手 臂、背部、腰部、臀部上方、内衣扣帶、胸部、腋下、腿部 ,並以手抓住告訴人手部,至告訴人後方環抱告訴人?)答 :不是撫摸。就是我剛才說的碰觸而已,我沒有想要去撫摸 她,就是碰一下手臂、肩膀,至於其他身體部位,時間有點 久,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在本 院113年12月20日審理時陳稱:「111年9月15日下午在334會 議室,當時是站著討論的,站著的距離就是我手伸的距離, 我在寫黑板,在寫的過程中可能碰到甲女的肩膀,不可能會 碰到她的袖口之類的,我們當時是在寫黑板討論事情。我跟 甲女沒有仇恨,我實在想不出來為何甲女會這樣說;111年9 月15日至9月26日某日在334會議室我是有碰觸到甲女肩膀、 手臂,我沒有摸甲女大腿、膝蓋。111年9月26日當日我們是 從早上一路開會到下午,有實體也有線上的會議,還有跟廠 商的討論,我這邊有點忘記當日有無跟甲女獨處,我後來有 去查我的行程,並沒有什麼單獨的機會,我有點忘記了。」 等情(見本院卷第258頁),可知被告長期利用開會跟工作 討論之機會碰觸告訴人甲女之手臂、肩膀部位,甲女已然感 覺不舒服,並告知被告,至觸及較敏感隱私部位之胸部右側 、大腿、膝蓋等部位均否認,然上開部位已均非單純偷襲之 性騷擾,被告臨訟後僅承認肩膀、手臂等部位,被告則以碰 觸、撫摸之部位因時間較久而無印象,避重就輕。再參以甲 女係於最後1次案發翌日(即112年9月27日)以Line截圖告知 單位副主管江佩馨,有上開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 頁),則證人甲女所指訴與證述情節要非虛構,且若甲女有 意誣陷被告,亦無可能遲至111年9月26日之後始構陷被告, 再依卷內事證,亦未見甲女與被告有何仇隙或糾紛之事證, 甲女應無刻意以此事涉個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攀誣被告, 致己身反遭外界異樣眼光之理,甚使自身涉犯誣告或甚而偽 證罪責,堪認甲女前開所述具相當可信性,甲女證述內容應 堪採信。  ⒊以上事證,俱足補強甲女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其所為證述應 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於附表編號4至6有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 。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案發地公司334會議室或座位區係公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無可能發生此事,且被告對甲女之 碰觸時間皆短暫云云,惟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 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 當時之情境(例如:加害人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程度、 加害者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 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 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本案334室會議室平 常是有門禁,只要看到裡面有人就不會特別進去,業據甲女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又甲女座位區是OA辦公屏 風區,只有1個小開口,並有甲女辦公室座位之照片影本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然會議室及座位區於辦公室內部 本即具有一定之區隔性,辦公時辦公同仁若非刻意探頭張望 ,要難知悉會議室或座位區內部所發生的一切經過,且被告 均係近距離利用與告訴人甲女接觸身體之機會分別為附表編 號4至6之猥褻行為,業如前述,則各該行為即有會議室門或 辦公屏風阻擋其他辦公同仁之視線,自難立即察覺被告利用 機會對甲女猥褻犯行之情狀,況甲女一忍再忍,自有可能透 過告知被告,希望被告能停止犯行,或擔心得罪主管工作不 保,經舉報後可能使自己陷入更不利之處境,而未能早於11 1年9月26日之前有任何求援之舉,再忍無可忍之情狀下,始 於翌日向主管尋求救濟及協助。  ㈢綜上各情並與甲女之前開證述為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於附表 編號4至6對甲女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之犯行至明,被告前 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 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 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 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 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 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 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分別對或將手伸進甲女衣袖、或按壓 或觸摸甲女身體敏感隱私等部位,已如前述,依此過程情節 及事理常情觀之,被告所撫摸甲女身體位置處,既已屬女性 個人私密部位,依前開說明,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藉以滿足其 色慾之意念,而其所施行上開舉動,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 般人色慾,自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核其就附表編號4 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 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  ㈡罪數:  ⒈被告先後如附表編號4至6之數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則均係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4、5、6所示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公司上下 屬關係,被告卻利用權勢與甲女在進行開會或討論公事時上 下其手,讓告訴人因礙於上揭服從監督關係而隱忍屈從,在 性自由意思決定受一定程度之壓抑,對甲女為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行為,致使甲女感到不適及恐懼,顯然嚴重欠缺對他 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並造成甲女身心傷害,被告所為 實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甲女和解並 獲得其諒解,被告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其 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有2子女 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再衡 酌各該當事人、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 1頁),及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應權衡 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 任輕重,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 規定,予以整體評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為3罪,手法相同,所侵犯者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猥褻行為及部 位,告訴人甲女因慮及被告甲○○對之具有上開監督關係不得 不隱忍屈從,被告甲○○即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 項利用權勢猥 褻罪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 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 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   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   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   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   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如附表編號1至3犯行,並以上開證據 為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對告訴人甲有何利用權勢、機會 猥褻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是觸碰到告訴人甲女手臂和 肩膀,其他部分沒有;附表編號2是在座位區觸碰到肩膀, 其他部分沒有;附表編號3是在換鞋區,那天有其他公司主 管跟同仁在場,我不確定但是最多可能只碰到背部扶她一下 ,背部一下是承認等語。 四、經查:  ㈠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甲女於   初於111年10月24日警詢時雖指訴被告長期來藉由開會或討 論公事,觸及告訴人甲女之身體,惟並未提及111年9月15日 之前之特定日期,之後於111年12月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始證言:「①(附表編號1)今年4月下旬後,他就會有撫摸我 肩膀及背扣,用手指觸摸我右邊胸部及腋下,在會議室裡面 撫摸我大腿,但我不確定是4月幾號,我要再回去確認,有 的時候手指會觸碰到我的鼠蹊部。②(附表編號2)從2022年5 月到8月間,他會去說我的臉有點紅,想要觸摸我的臉,或 詢問我是不是有化妝,我還來不及講的時候,他就觸摸我的 臉及額頭,他還會說我的脖子泛紅,會摸我的脖子,或覺得 我的脖子僵硬,說要幫我按摩肩頸,或是用手搭我的肩膀, 要我坐的時候不要駝背,他還會用手摸我的大腿,說叫我不 要翹二郎腿,就把我的腿掰開,還有我穿裙子時,他看到我 左小腿有胎記,就突然蹲下來觸摸我的左小腿胎記,這些事 情我無法特定期間,只能記得是5月至8月,這些事情讓我感 到很不適,但因為他是主管我怕聲張會對我工作有影響,他 情緒很不穩定。」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述在卷,然此部分之指述僅有告訴人甲女之單一指訴, 尚無其他如前述有罪部分之補強證據可資認定,況告訴人甲 女亦證述係從111年9月15日開始,就對被告甲○○的每一個動 作都非常警戒,自難以此佐證告訴人甲女之前開就附表編號 1、2指訴為真。  ㈡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坦認係在 拜訪廠商換鞋區,有碰到告訴人背部扶一下,然當日有其他 公司主管跟同仁在場,此與告訴人甲女所證述111年9月14日 ,與被告甲○○去拜訪廠商,在拜訪地點換鞋處,換鞋子時, 他也有做出觸摸我腰部跟背部的動作,因為換鞋子有兩次進 出的時間,所以這兩次他都有觸摸我等語(見偵卷第31頁) ,並有答辯狀被證3 照片所示拜訪廠商換鞋的位置,然在該 公開場所,亦有其他同仁在場,被告之扶或觸摸告訴人甲女 腰部、背部之行為,是否達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 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 舉動或行為之程度,即屬有疑。 五、綜上,告訴人甲女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此部分所為利用權 勢、機會猥褻犯行之指訴,既非毫無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甲女此部分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則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 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 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時間 地點 猥褻方式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民國111年4月下旬之某日 新竹縣竹東鎮之公司(實際公司地址、資料詳卷,下稱本案公司)內334會議室 觸碰甲女胸部右側、腋下、內衣背扣、大腿、鼠蹊部。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於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之某日 同上址334會議室、甲女座位區 觸碰甲女臉部、額頭、脖頸、肩膀、內衣背扣、腿部、腰部、臀部上方,以手部按壓甲女胸部右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111年9月14日之某時許 新竹市篤行路之合作廠商公司(實際公司地址、資料詳卷)內更換鞋履處 觸碰甲女之腰部、背部。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111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許 同上址334會議室 將手伸進甲女衣袖內撫摸甲女肩膀、手臂。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111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26日間之某日 同上址334會議室、甲女座位區 自甲女右後方環抱甲女,以手部觸碰、按壓甲女胸部右側,撫摸甲女大腿、膝蓋。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111年9月26日之某時許 同上址334會議室、甲女座位區 以手摟住甲女肩膀,撫摸甲女之背部,並以手抓住甲女手部。

2025-01-23

SCDM-112-侵易-3-20250123-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42號 原 告 魏賴美雀 被 告 葉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魏明陽於民國66年6月28日結婚, 被告於87、88年間在魏明陽經營之公司任職而結識,被告明 知魏明陽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魏明陽發展婚外情而破壞原告 之婚姻生活,原告於109年11月間當面正告被告莫要繼續破 壞原告婚姻家庭生活,竟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此等傷害原 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40日在案。詎被告未思反省,持續與魏明陽於113年4月 24、29日、同年5月1、7日頻繁往來,更於113年4月29日、 同年5月7日,與魏明陽一同進入被告之臺中市南區居所、新 北市○○區○○○街○○○○○○○○000號房,其二人共處一室已逾越男 女正常來往之分際,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 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魏明陽前因資金週轉不靈,除借用伊名義開設台 灣小廚企業有限公司外,另向伊借款50餘萬元尚未還,今年 年初魏明陽為支應車輛維修費用,才來伊位於臺中市南區居 所借款;另魏明陽參與臺北市北政府的活動,因員工臨時請 假,才來拜託伊去代班,魏明陽以其名義在慶城商旅三重館 訂房,魏明陽帶伊辦理入住及跟去七樓730號房看完房間後 就走了,伊與魏明陽僅有公事上之關係,沒有逾矩之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 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 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 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 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原告與魏明陽於民國66年6月28日結婚,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證物袋),可知 原告與魏明陽自66年6月起迄今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㈢又原告主張其與魏明陽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原告與魏明陽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交往等情,並提出錄 影光碟暨光碟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83頁)。由前揭 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與魏明陽於113年4月24日雖有一同搭車 外出至台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與光榮街口附近、忠孝路與 民意街口附近、113年5月1日至信義南街與有恆街口附近、1 13年5月7日至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與沅陵街口附近、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附近之行為,但所錄得內容均顯 示其等是在路邊、藥局或餐廳等公共場所,且過程中未見被 告與魏明陽有何特別之肢體親密接觸情形。又魏明陽於113 年4月29日固有與被告一同進入及獨自離開被告臺中市南區 住處,於113年5月7日被告與魏明陽進入慶城商旅三重館730 號房等行為,惟查被告與魏明陽進出社區大門、商旅電梯及 房間時均無親吻、擁抱、牽手等肢體接觸或親密舉動,原告 亦未提出被告進入該房屋內互動情形之證據,且有關照片所 顯示之內容,僅屬片段而非連續性之影片,並無從證明上開 拍攝期間被告與魏明陽確有長時間單獨相處之事實,且被告 亦稱魏明陽帶我去慶城商旅後他有其他活動就先離開,並未 一同過夜,原告所提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與魏明陽有一同 獨處過夜之事。準此,被告與魏明陽一同外出或用餐,僅能 證明被告與魏明陽確實相互熟識,並有互動聯繫或是工作上 往來,原告所提上開影片或照片既未見兩人間有任何親密互 動或肢體接觸行為,尚難認被告與魏明陽有逾越友人間分際 之情事,而被告與魏明陽進出慶成商旅三重館730號房之事 實,充其量僅能認定兩人曾同在一室,然而時間共有多久及 兩人於屋內所為何事均屬未知,且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既無 法證明被告與魏明陽有單獨過夜之情,即難以上開事實認定 被告與魏明陽有逾越同事或朋友分寸之行徑。故綜合上開調 查證據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3

TCEV-113-中小-304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銘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該院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因 竊盜案件而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 質有與本案竊盜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 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得現金,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 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 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53號   被   告 葉銘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銘祐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經同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9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簡廷恩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街0號之景美市場豬肉攤位前,利用市場人潮擁擠、多有 肢體接觸而難以注意之機會,徒手伸入周純一褲子左邊口袋 內,竊取置於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得手。嗣周純一 察覺現金遭竊,與簡廷恩共同將葉銘祐留置在現場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純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銘祐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純一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簡廷恩於警詢中 之證述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銘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PDM-113-簡-4163-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真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丁元迪律師 被 告 江○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江○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真與江○興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兩願離 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曾○真與江○興於112 年1 月26日16時許,在其等當時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曾○ 真可預見於爭執中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可能因江○興掙 扎而使之受傷,仍基於縱使江○興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致江○興於為 掙脫曾○真之過程中,因而受有左後頸5 公分×5公分之傷害 ;江○興則可預見於曾○真環抱其頸部時大力甩動身軀,可能 導致曾○真拋飛而使之受傷,仍基於縱使曾○真因此受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大力甩動身軀,致曾○真拋 飛在地,因而受有右手拇指腫痛、右上臂10公分×5公分抓傷 、右膝6 公分×5公分紅腫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真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及江○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 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 告曾○真、江○興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 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 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真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以雙手環抱告訴人 即被告江○興之頸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我和江○興沒有發生爭執,我只是拉江○興的衣 角詢問他為何要這樣破壞這個家,他突然抓我的手去拉他的 衣領,說這樣他才可以聲請保護令,我才會環抱他的頸部以 避免被他故意絆倒,他所受傷勢與我環抱其頸部之行為無關 ,可能是他去刮痧造成的,我沒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被告江○興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即被告曾○ 真發生爭執,其於曾○真拉住其之過程中大力甩動身軀,致 曾○真拋飛在地,因而受有右手拇指腫痛、右上臂10公分×5 公分抓傷、右膝6 公分×5公分紅腫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曾○真拉住我不讓我走,我用力往 前,她沒有抓好才摔倒,她是在摔倒後才再爬起來環抱我頸 部,我並非故意要傷害她,我只承認過失傷害等語;曾○真 之辯護人則以:曾○真單純環抱江○興頸部之行為不會造成上 揭傷害,係江○興於曾○真環抱其頸部後大力甩動身體,曾○ 真為了避免自己被摔落才會緊抓江○興,江○興受傷係其自己 的行為造成,曾○真也沒有預見單純環抱江○興頸部之行為會 造成江○興受傷等語,為曾○真辯護。經查: 一、曾○真於上揭時、地,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江○興則於 曾○真拉住其之過程中大力甩動身軀,致曾○真拋飛在地,因 而受有右手拇指腫痛、右上臂10公分×5公分抓傷、右膝6 公 分×5公分紅腫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12至13、166 、168 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審易卷第27至29頁;易字卷第23、 57、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真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江○興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 序中、證人即被告之子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甲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 第16、152 至153 、166 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易字卷第 60至65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 年1 月26日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 紙及驗傷照片4 張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7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偵二卷第21至22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 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 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 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曾○真傷害江○興部分:  ㈠案發當時曾○真與江○興因故發生爭執之認定:   經查,甲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曾○真與江○興有吵 架,我在房間收東西有聽到他們在外面吵,我聽到江○興說 要拉衣領之類的話,曾○真問江○興為何這樣破壞這個家,江 ○興不說話堅持要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52 至153 頁), 江○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時曾○真和我吵架,說 為何要離婚破壞這個家,她非常激動,我不想和她講,就走 出去,曾○真一直和我吵等語(見易字卷第63至64頁),審 諸甲男及江○興上揭證述,就案發當時曾○真與江○興因故發 生爭執乙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無明顯歧異、矛盾之處, 亦與曾○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問江○興為何 這樣破壞家庭,江○興一直不回答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 第62頁),足認案發當時曾○真與江○興確已發生爭執。是曾 ○真辯稱:案發當時我與江○興沒有發生爭執等語,誠無足取 。  ㈡次查,本案發生後,江○興曾於同日20時16分許至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就診,主訴遭前妻勒脖子,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左後 頸5 公分×5公分之傷害乙節,有該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9頁),從而,可知江○興於 案發當日20時16分許前往醫院就診時,即受有左後頸5 公分 ×5公分之傷勢,並非本案後數日、甚至數月始出現之傷,且 江○興此部分傷勢與其於本案遭曾○真以雙手環抱頸部,其為 掙脫曾○真時造成頸部遭擦傷之受傷過程亦相吻合,可認江○ 興稱上揭傷勢係因曾○真雙手環抱其頸部,其於為掙脫曾○真 時造成,應屬信而有徵。故江○興上揭傷勢,確係在上開時 、地,遭曾○真雙手環抱頸部,於為掙脫曾○真時所致,足堪 認定。再佐以曾○真於警詢時供稱:江○興所受頸部傷勢係因 我抱著他,衣服摩擦所導致的擦傷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 ;於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 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中,於112 年4 月提出之家事抗告狀中記 載:我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致我遭摔在地時,手指劃 傷江○興之左後頸等語,有該家事抗告狀1 份在卷可佐(見 偵二卷第79頁),亦足見江○興所述上揭傷勢,係在上開時 、地,遭曾○真雙手環抱頸部,於為掙脫曾○真時所致等節為 真。曾○真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江○興所受上揭傷勢與其環抱 江○興頸部之行為無關,可能是江○興去刮痧造成的等語,然 此與其曾供述之內容顯不相符,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所 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又查,曾○真於案發時年滿47歲,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公職等情,有其身分證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 二卷第113 頁),並據曾○真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75頁) ,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參以甲男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過曾○真與江○興多次吵架,有時候曾 ○真會拉扯及出手攻擊,江○興會回擊等語(見偵一卷第152 頁);江○興於警詢中證稱:111 年7 月間,我與曾○真發生 口角有拉扯,她說要死大家一起死,我情急之下不小心將她 推倒,同年11月28日我與曾○真發生口角爭執後,她要去廚 房拿刀,我為了阻止她,用腳把她拐倒在地等語(見偵一卷 第13頁),並有111 年7 月曾○真之傷勢照片7 張、111 年1 2月2 日曾○真之診斷證明書1 紙、傷勢照片9 張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11至14頁),可知江○興與曾○真發生口角爭執時 ,曾互相拉扯及出手攻擊。是曾○真於案發時當可預見於爭 執中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可能因江○興掙扎而使之受傷 之結果。詎曾○真仍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致江○興於為 掙脫曾○真時,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堪認曾○真主觀上對於江 ○興受有傷害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曾○真辯以:是因 江○興突然抓我的手去拉他的衣領,說這樣他才可以聲請保 護令,我才會環抱他的頸部以避免被他故意絆倒等語,惟查 ,曾○真於江○興抓其手去拉江○興衣領時,依其過往經驗既 已可預見江○興接下來可能會與其有肢體上之接觸,且江○興 已稱要以此為由聲請保護令,衡情,曾○真更應收手以避免 衝突加劇、讓江○興取得聲請保護令之事由或於肢體接觸中 導致自己或江○興受傷,其卻捨此不為,反伸手環抱江○興之 頸部,實與常情不符,其上揭所辯,尚難遽採。 四、江○興傷害曾○真部分:  ㈠就本案案發過程,業據曾○真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案發當 時我有拉江○興的衣服,他突然拉住我的手要拉他的衣領, 稱這樣他就可以去聲請保護令,我當時嚇到,反應就是先抱 住他保護自己,他就把我摔在地上,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 一卷第16頁);⒉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想要跟江○興溝通 ,故我拉他衣角要詢問他,他就拉我手去抓他衣領,稱這樣 他才能去聲請保護令,他不是第一次有這樣的行為,所以他 突然抓我的手時我擔心被他摔飛,故我才抱住他,他突然旋 扭身體把我摔飛,我右側重摔在地板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 166 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用右手 拉江○興的左側衣角,他的右手突然抓我的手,把我的手抬 很高,說「你要抓我衣領,我才能去聲請保護令」,因為他 過去就很會摔我了,我就環抱他,因為我突然被他抓,沒有 站得很穩,他又往前走,突然間我就飛起來,掉到我家門口 等語(見易字卷第59至61、63頁)。審諸曾○真歷次證述, 就其於案發當時係抱住江○興,後江○興將其摔在地上,致其 受傷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其警詢與偵查作證相 隔近6 個月,偵查與本院審判程序作證相隔1 年1 月之久, 其就抱住江○興後遭摔飛之細節仍證述明確翔實,又其於證 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明顯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開證 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參以江○興於偵查中自 陳案發當時曾○真環抱其頸部,其將曾○真甩開,致曾○真摔 落在地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168 頁),堪認曾○真上揭所 述洵屬可採。再佐以甲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曾○ 真與江○興發生爭吵,曾○真不讓江○興離開,就環抱住江○興 的脖子,江○興為了掙脫曾○真,就用身體把曾○真甩開,曾○ 真跌出去摔在地上,我有聽到江○興說要拉衣領之類的話等 語(見偵一卷第153 頁),可知甲男所述聽到江○興說要拉 衣領之類的話,及看到曾○真環抱住江○興頸部後,遭江○興 摔飛在地等節,核與曾○真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由此 益見曾○真前揭證述為真。從而,足認本案案發經過係曾○真 於雙方爭執中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而江○興為掙脫曾○ 真大力甩動身軀,致曾○真拋飛在地受傷無訛。  ㈡查江○興於案發時年滿50歲,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警職等情,有其身分證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33頁),並據江○興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75頁),實為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江○興於案發時當可 預見於曾○真環抱其頸部時大力甩動身軀,可能導致曾○真拋 飛而使之受傷之結果。詎江○興仍於曾○真環抱其頸部時大力 甩動身軀,致曾○真拋飛在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堪認江○ 興主觀上對於曾○真受有傷害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江○興有傷害曾○真成傷之直接故意, 故曾○真主張江○興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以身體將其甩開等 情,尚難遽採。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前配偶關係,有曾○真之戶籍謄本 、被告之離婚協議書各1 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 頁;偵 一卷第59頁),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開互相傷害之犯行,不法侵害對 方之身體健康,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動輒以上 開方式傷害對方,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造成對方各 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各自 犯罪手段、造成對方傷勢程度之案發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 均飾詞狡辯,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曾○真 前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 ,離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江 ○興前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薪約9 萬元,離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之經濟、家庭、生活 及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75頁),暨其等於案發前均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易字卷第47至4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江○興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江○興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單憑對江○興 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 使江○興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江○興上開所請,自 難遽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2097號卷,稱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035 號卷,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8251 號卷,稱偵二卷。 4.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34 號卷,稱審易卷。 5.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1-23

CTDM-113-易-17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7號 原 告 吳秀貞 被 告 蔡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唐榮燦為夫妻,詎原告於民國111 年5月間以手機搜尋被告個人臉書帳號(下稱系爭臉書)動 態時,竟發現被告與唐榮燦同時在高雄西子灣同框出鏡影像 ,被告並於系爭臉書張貼「沒有7年之癢,因為才1年多」, 被告朋友則留言「你暗(原告誤繕為案)戀7年啦」,原告 尚在系爭臉書張貼「有你天天開心」、「對你懷念特別多」 、「懷念的臭滋味」、「穩定(原告誤繕為正常)交往中」 等貼文,因唐榮燦有孤臭,原告所指即是唐榮燦,自原告張 貼之文字顯示兩人關係非屬一般,且被告與唐榮燦任職同公 司10餘年,因同在工務組工作接觸頻繁,兩人關係是公開的 秘密,被告甚至多次將醉酒的唐榮燦送至汐止派出所後通知 唐榮燦父親領回,兩人每晚21時30分打電話聯天,或用WeCh at公司微信聊得火熱,甚至從98年至111年6月間去春水笈溫 泉會館、員山白宮行館、礁溪浴場兔子迷宮、133精品汽車 旅館、薇閣精品旅館外宿,被告上述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需吃鎮定劑,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略 以:被告與唐榮燦僅為同事關係,原告任意截取被告系爭臉 書貼文及無關之第三人留言,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原告起訴內容全出於妄想臆測。原告所指系爭 臉書張貼高雄西子灣影片內容實為公司派員參訪臺東富山等 農場(含被告及唐榮燦共8名),於110年12月17日途經加路 蘭遊憩區時,被告自拍動態環境影片,剛好拍到正站在被告 後方也在自拍之唐榮燦,且原告所提出「穩定交往中」之臉 書文字截圖應為偽造,因被告從未填寫感情狀況,另系爭臉 書關於「沒有7年之癢,因為才1年多」之貼文係被告分享9 年前與友人回顧照片,所指對象為被告友人,其餘貼文也是 原告妄想與唐榮燦有關。唐榮燦為被告直屬主管,被告縱使 非不得已於下班後聯絡唐榮燦也是基於公事。另原告指稱被 告載送酒後之唐榮燦,僅有某次公司在貢寮聚餐,因地處偏 鄉,故順道開車送唐榮燦回汐止大同路住家警衛室前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唐榮燦為夫妻,被告與唐榮燦有逾越一般朋友 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舉被告在系爭臉書上之貼文與照片 、影片及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為證,惟查:  ⒈觀諸原告所指被告在系爭臉書張貼之高雄西子灣影片(本院 卷83頁),非但被告否認拍攝地點在高雄西子灣,且照片中 顯示被告所在位置為觀賞海景平台,遊客在此拍照打卡極為 自然,況被告與唐榮燦位處距離尚遠,唐榮燦亦未看向被告 鏡頭,遑論兩人有何肢體接觸或親密舉止,無從證明被告有 何原告主張之逾矩行為。  ⒉再自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臉書關於「沒有7年之癢,因為才1 年多」、「有你天天開心」、「對你懷念特別多」、「懷念 的臭滋味」貼文(本院卷第31、87、89、91頁),及被告友 人就其中「沒有7年癢,因為才1年多」貼文留言「你暗(原 告誤繕為案)戀7年啦」(本院卷第85頁)等內容配合照片 觀之,「沒有7年之癢,因為才1年多」之貼文為被告回顧其 於9年前發布曼谷旅遊照片;「有你天天開心」之貼文則為 被告回顧其於3年前發布友人為其慶生之照片;「對你懷念 特別多」之貼文係被告回顧其於11年前張貼寵物之照片;「 懷念的臭滋味」之貼文係被告回顧其於6年前享用臭豆腐之 照片,照片人物中全無唐榮燦,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唐榮燦, 自難以上開文字或照片、影像內容即謂被告與唐榮燦有超越 一般朋友之親密交往關係。至於原告提出「穩定交往中(原 告誤繕為正常)」貼文之「蔡佩雯」臉書截圖(本院卷第25 頁),因該臉書大頭貼與被告使用者不同(本院卷第25頁下 方、第83、85、87、89、91、93),該張貼「穩定交往中」 貼文者自非為被告,更何況該則截圖並未表示係與唐榮燦交 往,原告以該則貼文欲證明被告與唐榮燦有男女不正當交往 行為,自難憑採。  ⒊再自被告提出其與唐榮燦以微信對話內容之截圖觀之(本院 卷第95頁),均係討論公事,並無任何親密、曖昧之文字, 是原告空口臆測被告與唐榮燦關係親密,顯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唐榮燦接觸頻繁,多次將醉酒的唐榮燦送 至汐止派出所後通知唐榮燦父親領回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且縱依被告自承僅有一次駕車送唐榮燦回家,亦無法認 定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曾與唐榮燦於98年至111年6月間共同前往春 水笈溫泉會館、員山白宮行館、礁溪浴場兔子迷宮、133精 品汽車旅館、薇閣精品旅館等節,惟經登峰旅館股份有限公 司、133精品汽車旅館、薇閣精品旅館、員山白宮行館函復 本院表示查無唐榮燦住宿資料(本院卷第129、151、155、1 57頁),其餘則未回復,然因原告未具體指出被告於何時曾 前往上開旅館,在未建立唐榮燦可能與被告外宿之前提下, 自不容原告以空泛推測之詞,藉由摸索證明之方式,聲請調 查,是本院認此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原告所提事證經調查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與唐榮燦 有何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之不正當交往,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23

TPDV-113-訴-4107-2025012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66號 原 告 甲童 法定代理人 甲童之母 甲童之父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乙童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童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9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92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童、被告乙童、訴外人即如 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本件甲童 主張之事實可能涉及過失傷害案件,關於本判決足資識別前 揭少年身分之資訊,包含甲童、甲童之法定代理人、乙童、 乙童之法定代理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 ,均依上開規定予以適當遮掩(詳如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 ,存本院卷資料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甲童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68,928元,及其中317,5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51,42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二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童前就讀A國小六年二班,於113年2月16日9時20分許之下課時間,在籃球場內與5名同班同學(如附表編號6至10之人,下稱丙童等5人)進行籃球比賽(下稱本件籃球比賽),乙童為六年五班學生,與甲童、丙童等5人並無私交,明知籃球場內已有人使用且正在進行本件籃球比賽,竟於9時28分許擅自走入籃球場內,強行介入本件籃球比賽,並因過失推擠丙童(下稱本件過失行為),致丙童重心不穩輾轉推撞甲童,造成甲童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橈股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㈡乙童因多次介入他人打球之行為,業經A國小以疑似校園霸凌 事件調查報告認定校園霸凌事件成立(下稱本件調查報告) 。甲童因本件事故經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68,928元。 此外,甲童術後須休養半年,每月須回診追蹤復原狀況,以 及骨內固定物仍需於半年後擇期進行拔除手術,心理隨時蒙 受再度手術之恐懼感,已影響生活作息及造成精神痛苦;乙 童、乙童之母原均已當面向甲童及甲童之父表達歉意,然當 後續討論賠償事宜時,乙童之母以其為低收入戶家庭而不願 賠償醫療費用,事後更否認乙童為造成本件事故之人,致甲 童心裡遭受二次創傷,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  ㈢乙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12歲,且為A國小之田徑、棒球、籃球、合球隊隊員,依其智識及注意能力,理應知悉不得擅自介入他人之籃球比賽,以避免發生跌倒或碰撞等意外,乙童之母為乙童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乙童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實為,乙童於113年2月16日上午9時28分 48秒許之下課時間,前往A國小之籃球場,原擬於9時29分許 加入本件籃球比賽,惟因人數已足,故乙童乃於籃球場三分 線外之位置觀看其比賽。嗣於9時30分08秒至09秒許,戊童 擬運球至外場,而甲童擬抄球,二人從而發生碰撞,甲童因 此摔倒在地,戊童則因慣性繼續運球至場外,斯時乙童則於 旁邊觀看。復於30分10秒許,丙童見甲童摔倒在地即上前攙 扶甲童,乙童亦上前關心甲童傷勢。後於31分37秒許,由丁 童、戊童、己童、庚童陪同甲童至保健室,乙童及丙童因認 與其等無關,繼續於籃球場上打球至35分許上課鈴響。  ㈡A國小學務處前於113年2月29日召集兩造釐清本件事故經過, 因當時學務主任表示丁童指稱係乙童蓋丙童火鍋,導致丙童 撞傷甲童,乙童之母因認學齡兒童不至於說謊,而乙童迫於 壓力亦未出言否認,且學務主任似已確信本件事故經過如丁 童所述,乙童之母始向甲童之父表達歉意。詎學務處於113 年3月11日調得自穿堂拍攝籃球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下稱本 件監視錄影畫面),並於翌(12)日召集甲童、乙童、丙童 、C師、D師,個別詢問甲童、乙童、丙童於碰撞發生下之位 置,甲童及丙童指出乙童於籃球框底下約三分球線45度角, 甲童亦自承係因碰撞戊童而摔倒,乙童之母始知本件事故與 乙童無涉。況且,本件事故發生後係由丁童、戊童、己童、 庚童陪同甲童至保健室,乙童與丙童則繼續於籃球場打球, 衡諸常情,倘若確係由乙童與丙童造成本件事故,勢將由乙 童與丙童陪同甲童至保健室,以便詳細告知本件事故發生經 過俾利進行相關醫療處置。再者,本件調查報告係依照甲童 之父所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且 此並不拘束鈞院之認定。故甲童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如認乙童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共同參與比賽之 其他人是否均應就本件事故負責,豈有觀看者負擔侵權行為 責任、參與比賽者毋庸負責之理。此外,甲童支出之醫療費 用包含特殊醫材104,000元、最適肌張力手術輔助處置6,000 元及6,000元、防沾黏凝膠38,000元,甲童並未舉證上開費 用之必要性。乙童之母為單親扶養獨子之人,資力與甲童之 父、甲童之母相差甚鉅,請鈞院審酌上情以定精神慰撫金數 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童主張乙童本件過失行為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 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 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 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 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 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 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 免責。另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 權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 。  ⒉經查,甲童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股閉鎖性骨折 、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本件診斷 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38至239頁),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事實 ,業經A國小調查後作成本件調查報告,有本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73至313頁),而本件調查報告所載之人 如附表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1頁),觀諸 本件調查報告之內容,分述如下:   ⑴甲童於本件調查報告陳稱:「這學期甲生(即甲童)與6年 2班同學下課時間至操場準備打籃球,丁生(即乙童)先 與C生(即丙童)聊天後離開,等打球到一半時,丁生( 即乙童)從旁邊插進來,未經我們同意就一直在防守我們 ,然後C生(即丙童)投籃沒進,球掉下來在抄球時,丁 生(即乙童)推C生(即丙童),然後C生(即丙童)撞到 我,我就跌倒用左手撐地導致骨折(尺骨、橈骨斷裂)受 傷。」等語(本院卷第274頁)。   ⑵己童於本件調查報告陳稱:「當天丁生(即乙童)直接插 進來,然後跟C生(即丙童)2個人在打,我們其他人就在 場內站著,等他們2個打,後來甲生(即甲童)站在籃板 下面,C生(即丙童)要搶籃板,丁生(即乙童)要搶球 ,然後撞到C生(即丙童),C生(即丙童)撞到甲生(即 甲童),使甲生(即甲童)手腕撞到水溝跟籃球場的高低 差處。6上時丁生(即乙童)常下來,因為他會亂入打球 ,所以打球的人就那陣子先不去打了。」等語(本院卷第 275頁)。   ⑶互核甲童與己童上開關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均為 乙童擅自介入本件籃球比賽,乙童因欲與丙童搶球,不慎 推擠丙童,丙童因而碰撞甲童致甲童跌倒。而A國小調查 小組檢視本件事故相關文件與訪談甲童、己童上開陳述, 亦判斷甲童受傷當日狀況應為「丁生(即乙童)直接插進 6年2班甲生(甲童)等人打球場地與C生(即丙童)對打 ,造成其他人於場內原地站著,後來C生(即丙童)搶籃 板,丁生(即乙童)要抄球撞到C生(即丙童),C生(即 丙童)再撞到甲生(即甲童),使甲生(即甲童)手腕撞 到水溝跟籃球場的高低差處導致骨折(尺骨、橈骨斷裂) 受傷。(本院卷第277頁)」。  ⒊佐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學務主任及生教組長曾召集在場學生 ,確認當天為甲童與同班同學在操場打籃球,乙童介入想要 一起玩耍,不慎碰撞到丙童,丙童碰到甲童,導致甲童摔在 地上受傷等節,有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就通報處理中心 (下稱校安中心)之紀錄文件可佐(本院卷第75至76頁)。 再參以學務主任及生教組長於113年2月26日曾召集C師、D師 、甲童、乙童、丙童、丁童以還原本件事故經過,丁童陳稱 六年二班在籃球場打籃球,打一半時乙童中途跑進來一起打 (同場的學生未表示贊成或反對等任何意見),詢問乙童當 時為何跑進來,乙童表示「就是想要一起玩」就跑進來了( 在場學生都同意這個說法)。而丙童及丁童均表示當時是丙 童持球,乙童要抄球,乙童抄球時去推到丙童,丙童再撞到 甲童造成甲童摔倒,學務主任當場亦請三位學生演練本件事 故之狀況及動作並由甲童、乙童、丙童作確認,有其調查紀 錄可憑(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本件調查報告、校安中 心紀錄文件之內容,甲童、丙童、丁童、己童均一致指稱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為乙童擅自介入本件籃球比賽,因欲向丙童 抄球而不慎推擠丙童,致丙童再碰撞甲童,造成甲童受傷, 此經過亦經乙童表示其當時「就是想要一起玩」,且經甲童 、乙童、丙童在學務主任前演示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應堪信 實。  ⒋被告辯稱甲童係與己童發生碰撞始發生本件事故,固據提出 其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53至169頁)。 然對照原告提出其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83 至192頁),兩造對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各該人物為何人 已有不同意見(尤其甲童於9時30分09秒許倒地後,原告認 其截圖紅圈處之人為乙童【本院卷第189頁】,被告認其截 圖黃圈處之人為乙童【本院卷第163頁】);觀諸本件監視 錄影畫面,其拍攝距離較遠、拍攝角度亦未能完整呈現本件 事故之經過、無法直接辨識各該人物及持籃球之人之位置, 惟本院細譯兩造製作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並從其共通點 判斷,乙童於9時28分45秒許走向籃球場後,並非一直待在 原地觀看本件籃球比賽,反而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後有多次移 動位置、與其他人之位置交錯之情形,堪認乙童應有跑進籃 球場參與本件籃球比賽,而此情實亦與乙童前於學務主任及 生教組長召集在場學生還原本件事故經過時所陳:「就是想 要一起玩」相符。  ⒌復衡以其他班級學生(丙生)於本件調查報告陳稱:「丁生(即乙童)蠻常在別人打球就插進去直接打,不管我們(606)班或別班,因為丁生(即乙童)太強,沒有人想跟他對打,所以他都會在別人打時,就進去搶球。只要有認識的人就會,心裡覺得很氣,很多人跟他說過不要這樣,因為他是球隊的,我不敢跟他講。有試著請同學跟他講也沒有用。」等語(本院卷第275頁)。本件調查報告就乙童對六年一班、二班、五班同學突然插入打球之行為,亦認定乙童持續對六年一班、二班、五班同學故意為騷擾(突然插入打球)之行為,使在籃球場打球同學處於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之損害結果,認定「校園霸凌事件成立」(本院卷第281頁),益徵乙童前確有多次介入他人進行中之籃球比賽之行為,而經多位不同班級之學生指證歷歷。  ⒍乙童於本件調查報告雖陳稱:「⒈甲生(即甲童)受傷時,我都站在籃球場的左後方沒有進場內打球。⒉我都沒有跟6年2班打過球、C生(即丙童)打球比較暴力(肢體動作很大),所以就不跟他們打,除非是單挑。」等語(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然依兩造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乙童在甲童倒地前已多次移動位置,並非如其所述僅站在籃球場左後方沒有進場內,且乙童於本件調查報告之陳述內容亦與其前在學務主任及生教組長前所為陳述、演示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不符,尚難採信。至被告另辯稱若係由乙童與丙童造成本件事故,依照常情將由乙童與丙童陪同甲童至保健室,且共同參與比賽之其他人亦應就本件事故負責等節,然此造成本件事故之人理將陪同甲童至保健室之情僅為被告之推測之詞,難認屬一般常情,且本件籃球比賽原係由甲童之六年二班同學開啟,乙童為六年五班學生,本非相識,故甲童受傷後由甲童同班同學即丁童、戊童、己童、庚童陪同至保健室,應與本件事故由何人造成無涉;此外,乙童介入本件籃球比賽並為本件過失行為始造成甲童受傷,被告並未證明其他人有何過失,且縱其他人有過失亦僅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甲童本得對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求償(民法第273條規定參照),故被告上開辯詞均無理由。  ⒎在籃球比賽進行中,球場上之成員均專心在彼此之團隊合作 、組織進攻與防守上,倘若有非比賽成員之第三人突然介入 比賽,除可能造成進行中之比賽中斷,甚至可能妨礙其他成 員進行比賽、產生非預期之肢體接觸造成受傷,此情對於國 小六年級學童而言,並非依其智識程度不能或難以理解之行 為,乙童在行為時,對於本件過失行為乃不被容許之行為應 已有所認識,堪信其行為當下具有識別能力。而國小學童在 下課時間前往籃球場運動、切磋球技乃其在學校學習及成長 過程所必經之過程,更為學童間交流與玩耍之方式之一,此 為本院所深知。惟不同學童間因其個性、成長背景、家庭因 素等不同,因而形塑其相異之人格特質,並有其獨特性,社 會需要學習包容每個個體的獨特性、思考拿捏尊重他人的界 線,此更為父母及師長於學童成長過程中擔負教育者角色時 所責無旁貸;唯有以身作則示範何為同理心,使學童了解並 思考:「如果是你,你希望別人怎麼對你」,藉此教育學童 ,在人際互動的過程中,學習時刻警惕自己:「如果不希望 別人怎麼對你,你就不可以那樣對別人」之重要觀念,更甚 者,應適時使學童知悉其嬉鬧或玩笑行為之嚴重性,此除包 含對他人身心靈之傷害外,更擴及該行為所可能必須面對的 處置及法律責任。本件事故之起因或僅為乙童希望一起參與 本件籃球比賽,然或因比賽人數已足、或因乙童球技更為精 湛而可能造成他人比賽過程不甚盡興,對乙童而言,或許只 是希望跟大家一起遊玩度過寶貴且難得的下課時間,並於上 課鈴響、比賽結束後一同帶著歡笑、愉快且滿身大汗的身心 靈返回教室,共同在教室內懷抱著約莫40、50分鐘後下課鈴 響,能再次重返籃球場揮灑汗水的期待。而在籃球場上之肢 體碰撞在所難免,亦可能因球技差異而展現出不同之比賽過 程及結果,但無論如何,尊重他人進行中的比賽、全心參與 自己進行中的比賽,都是學童在此期間所應理解且學習的觀 念,本院同時亦期許甲童、乙童等其他學童在經歷本件事故 後,能建立正確觀念,重返籃球場延續共同切磋球技、揮灑 汗水的快樂。  ⒏乙童之母為乙童之母親,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限 閱卷),而乙童之行為侵害甲童身體權、健康權,前已認定 ,乙童之母作為乙童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證明其已就該加害 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自應與乙童負連帶 賠償之責。準此,甲童主張乙童本件過失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⒈醫療費用168,928元,應有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 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 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 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甲童主張其因乙童前揭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請求醫 療費用168,92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清 單為佐(本院卷第29、255至257、259至261頁)。被告雖 辯稱其中特殊醫材104,000元、最適肌張力手術輔助處置6 ,000元及6,000元、防沾黏凝膠38,000元均非必要費用。 然查,上開費用支出之用途、與甲童之治療有何關聯,前 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雙和醫院已覆稱:「甲童特殊醫療 費用104,000元用途是鋼板固定骨折處的費用,分別為遠 端橈骨鋼板(52,000元)及遠端尺骨鋼板(52,000元); 防沾黏凝膠費用為38,000元用途是骨折處癒合後移除內固 定物使用在開刀處預防術後組織沾黏;最適肌張力手術輔 助處置費用6,000元用途是麻醉科使用的麻醉輔助。甲童 左側遠端橈骨及遠端尺骨骨折,手術復位始用鋼板固定; 防沾黏凝膠在第二次手術移除內固定物時使用在開刀部位 預防沾黏,這些耗材都與甲童有關聯。」有雙和醫院113 年10月21日雙院歷字第1130011043號函可憑(本院卷第32 1頁)。承此,特殊醫材104,000元、最適肌張力手術輔助 處置6,000元及6,000元、防沾黏凝膠38,000元均為治療甲 童傷勢及手術過程所必須使用之耗材,足認屬治療價童傷 勢之必要費用,甲童請求醫療費用168,928元,應屬有據 。  ⒉精神慰撫金於6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 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童對甲童所為本件過失行為,已侵害甲童之身體權、健 康權,甲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經查,甲童、乙童現均為國一學童;乙童之母自 陳其高職畢業、打零工、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本院卷第241頁)。   ⑶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甲童所受 傷害須休養2個月、術後須再休養1個月之傷勢程度(本院 卷第19、251頁)、乙童之過失行為情狀、乙童之母未善 盡監督義務以防患損害發生等情節;並斟酌本件事故發生 起因乃甲童、乙童等人間之本件籃球比賽,作為甲童及乙 童之照顧者與教育者之甲童之父、甲童之母、乙童之母, 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均應妥適善盡其陪伴、教育之責,使 甲童、乙童均能建立正確觀念,方能避免相類事件再度發 生於任何學童身上,以杜憾事等一切情狀,認甲童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甲童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28,928元【計算式:168,928+ 60,000=228,92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甲童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甲童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參(本院卷第123頁),準此,甲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8,9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算之 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甲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被告固聲請傳喚B師到庭作證,以釐清本件監視錄影畫面中 個別人士為何人(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聲請傳喚C師 到庭作證,以證明甲童於113年3月11日自承係撞到戊童始發 生本件事故(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查,B師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並未在場,且本件監視錄影畫面尚非清晰,甲童之 陳述則業經本院審酌校安中心紀錄文件及本件調查報告而為 認定。準此,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予調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本名部分參本院限閱卷): 編號 本判決代號 本件調查報告代號 本名 備註 1 甲童 甲生 劉○○ 原告 2 甲童之父 甲父 劉○○ 原告法定代理人 3 甲童之母 張○○ 原告法定代理人 4 乙童 丁生 吳○○ 被告 5 乙童之母 駱○○ 被告 6 丙童 C生 劉○○ 甲童之六年二班同學 7 丁童 郭○○ 8 戊童 李○○ 9 己童 乙生 吳○○ 10 庚童 邱○○ 11 A國小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12 B師 B師 陳○○ 籃球隊教練 13 C師 蘇○○ 六年五班導師 14 D師 黃○○ 六年二班導師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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