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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3號 原 告 黃春潭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1-28

KSDM-113-附民-1033-202411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113年度簡字第6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豪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除被撤銷部分外之 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並補充以下之程 序事項及量刑審酌事由。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豪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積極主動要求與 告訴人許駿佑調解,惟告訴人均未到場,請求再安排調解, 並於雙方調解成立後,審酌減輕被告刑度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 ,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佐(簡上卷第55至5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為量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⒈未能保持理性解決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手臂部挫擦 傷、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業如前述;⒊前曾因妨害自由之危害人身法益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⒋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恩       林盟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 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豪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林盟峰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豪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豪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林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豪恩、林盟峰不思循 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許駿佑間之紛爭,被告王豪恩持球棒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被告林盟峰駕車斜切阻擋告訴人離去之方式,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之行為自主性,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王豪恩雖有調解意 願,但告訴人未到庭,故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被告王豪恩行為致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王豪恩、林盟峰各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分別考量其2人於 警詢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王豪恩、林盟峰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之球棒1支,屬被告王豪恩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經 被告王豪恩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豪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38號   被   告 王豪恩 (年籍詳卷)          林盟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王豪恩、林盟峰因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疑似與許駿佑有 債務糾紛,林盟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11時 25分許,搭載不知情王豪恩,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趁許駿佑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外出時,林盟峰隨即 駕駛5835-TX號自小客車故意斜切車出來阻擋許駿佑離去動 線,以此方式妨害許駿佑的權利。㈡嗣林盟峰駕駛上開車輛 ,於111年9月14日11時3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328 巷口,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許駿佑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 方,許駿佑見狀後立即撥打電話報警,王豪恩竟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手持球棒毆打許駿佑,致許駿佑受有右手肘挫擦傷 、右手臂部挫擦傷、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駿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盟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2 被告王豪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3 證人許駿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許駿佑之高雄市立醫院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 二、核被告林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王 豪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2024-11-28

KSDM-113-簡上-240-202411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奕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並補充以下之程序事項及 實體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 二、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4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分別起訴,第1次經法院為 不受理判決,第2次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顯然有違刑事訴訟 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亦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前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案件(下稱前案),乃其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後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偵查案號為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3號,該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1年8月9日上 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該判決因 認前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自 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故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 確定之情形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前案不受理之判決, 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決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1至 14頁)。  ⒉然本案偵查案號為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犯罪事實為「被 告於112年10月2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前案被告施用 毒品之時間、地點截然不同,是被告本案與前案明顯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與前案不受理判決無涉, 本案起訴程序亦無違背規定之情事,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請求為不受理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 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 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1頁),堪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 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92公克),經鑑驗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1頁),且上開 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剩餘一節,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2291、2784、1368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 件,經警於112年10月25日17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述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施 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092 公克),並於同日20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尿液採證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112185)、1 12年11月21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D11218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 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份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 .092公克)。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驗 餘淨重0.092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為 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以倒 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無庸諭知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1-28

KSDM-113-簡上-222-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2號 原 告 陳英華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1-28

KSDM-113-附民-1032-2024112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胡家瑋 訴訟代理人 陳淵明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陳鵬宇 訴訟代理人 簡妤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依附件所示豪 銘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所載項目、工法修復至不漏水至同路段同 號十二樓房屋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陸 拾肆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及13樓間之樓地 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應為漏水修繕之工程項目視鑑定 報告內容為變更),並應將原告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2樓建物之毀損部分修繕並恢復原狀;㈡被告應支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屋依豪銘工程行出具 之報價單修復至不漏水至12樓房屋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3萬元整,及自民事陳報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263、265、267頁)其變更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規定,所為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房屋(下稱1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3樓房屋(下稱13樓房屋)所有權人,自113年1月1 6日起,被告所有13樓房屋之客浴浴缸排水口滲水,造成原 告所有12樓房屋客浴天花板、維修孔損壞、周邊髒污且滴流 汙水,迄今無法使用,侵害原告及家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且情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前段、第2 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修復13樓房屋至12樓房屋不漏 水狀態,並請求被告賠償已造成12樓房屋損壞修復費用3萬 元,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屋依 豪銘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修復至不漏水至12樓房屋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整,及自民事陳報更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就13樓房屋浴室地板之水管漏水及防水層有 裂痕致原告1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滲(漏)之事實不爭執,願 負責修繕及回復原狀,被告已尋覓豪銘工程行出具修復至不 漏水之報價單,被告願意依該報價單修復至不漏水,但被告 詢價時,工程行都有提到如果要有保固一定要有漏水點,原 告只同意被告自己在樓上施工敲打,因為原告不同意配合讓 被告進去,被告無法觀察漏水點,所以工程行不承接,至於 已造成12樓房屋損壞部分,被告亦同意賠償修復費用3萬元 ,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亦承受無法使用廁所之痛苦, 並未損害原告人格法益,原告請求精神慰復金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願將13樓房屋浴室地板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 態,並同時修繕1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等毀損,並回復原狀、 ㈡其餘原告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之13樓房屋浴缸排水口滲水,造成其所有12樓房屋 客廳衛浴天花板、維修孔損壞、周邊髒污且滴流汙水等情, 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回覆 之存證信函、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至44、199至202頁)為 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被告則表示願意依豪銘工程行出具 之報價單修復至不漏水至12樓房屋之狀態、已造成12樓房屋 損壞同意賠償修復費用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4頁 ),已屬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被告雖另稱原告不願讓 被告進入12樓房屋,導致廠商不願施作等詞,然此為將來強 制執行之問題,現兩造均同意依豪銘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修 復漏水,本院仍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本院審酌因系爭13樓房屋滲漏水所滲之區域為系爭12樓 房屋之客廳衛浴天花板,因發生滲漏水後,導致居住環境不 良、生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受有妨礙,可認原 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 此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衡諸 本件滲漏水之範圍、漏水之時間、本院依職權、兩造處理漏 水之經過及原告實際居住情況(本件漏水為客浴,原告尚有 主浴可使用,是該漏水不致原告無法居住,至於原告於本院 稱婆婆、小孩因而搬出,則屬其他人之精神損失,與原告無 關),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萬元為妥適,超過部 分之請求,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陳報更正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前段等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1,764元(依勝敗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見本院卷第193頁):

2024-11-27

STEV-113-店簡-675-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俊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俊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第一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次查,本案受刑人目前戶籍設於高雄○○○○○○○○,另「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現居地亦經郵政機關以「無此人」為 由退回,有卷附送達證書及信封可參,卷內亦無其他地址可 通知受刑人,係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況,本院 自無須再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各為 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不同,並 考量其2次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 性,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 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 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杜俊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3日 112年7月13日8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609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8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609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05日 113年10月18日 備      註 已於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1-26

KSDM-113-聲-2135-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 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 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三、次按國家司法權於確認對被告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刑事 審判作用過程中,係本於證據裁判原則,依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惟證據集成之射程範圍有其極限,於克盡現代化之科技 以為調查,仍有部分事實不明之情形不能除去時,如為求窮 盡鉅細靡遺之真實,而耗去過多之時間、勞力、費用,致使 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受到過度侵害,亦應與比例原則不能相符 ,是為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程序利益,立 在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裁判基礎原則前提下,以現有之卷證 資料予以總體評價,推認以可得確定之一定期間涵蓋真正現 實上之確定犯罪行為時間,應為法之所許,且此情形在實務 上亦非鮮見;又應執行刑之量定,性質上亦屬前揭刑事審判 作用過程之一部,自亦應兼顧其相同法理,尤其不能置外於 上揭有疑唯利被告之重要基礎前提,而任令被告負擔因事實 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是倘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僅可得確 定於一定期間內之某時所為,而該期間之始末分立於數罪併 罰之基準裁判確定前後者,應祗要該可能犯罪行為期間之一 部係在數罪併罰之基準裁判確定前,即非不得認屬「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俾使相互適應。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 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該案判決認定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 7月19日19時35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即112年7 月16日19時35分起至前揭採尿時止間之某時),其可得確定 之犯罪行為可能發生時間帶,固僅部分屬於附表編號1判決 確定之112年7月18日前,惟依上說明,仍應認合於刑法第50 條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情形。綜上,檢察官本件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具有戕害自身之病犯性質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非鉅等情節,該相同罪質之罪於併合處罰 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與痛苦程度(本件之內部性界限為8月+4月+4月=1年4月) 。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 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陳嘉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4日 111年9月25日 112年3月1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918號 112年度簡字第42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12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918號 112年度簡字第42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2日 113年1月17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3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3日 112年7月19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24日

2024-11-26

KSDM-113-聲-2087-20241126-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耀霖 年籍資料、住址詳卷 被 告 黃文俊 年籍資料、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8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是告訴人於聲請 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 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 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 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 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 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 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耀霖對被告黃文俊提起公然侮辱告 訴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75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2817號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 綜觀其「刑事不服駁回處分理由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 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且聲請 人於其書狀載有「告訴人有他案羈押中,無法自行委任律師 ,故自行提出理由狀向貴院提起自訴」等語,自難認本件聲 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1-26

KSDM-113-聲自-106-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0號 原 告 曾精忠 被 告 林奕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1-26

KSDM-113-附民-710-202411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宗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2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4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宗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被撤銷部分外,其餘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被撤銷部分外之理由( 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宗耀(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跟 告訴人王○○、徐○○和解,請求輕判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如數 賠付調解金新臺幣2萬8,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簡上院卷第95至96頁),是本件之量刑因素已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而對被告處拘役50日,應有未洽,故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糾紛,竟以潑漆方式毀損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已具狀請求法院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可佐(簡上院卷第93頁);並考 量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KSDM-113-簡上-29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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