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號
原 告 賴東山
被 告 陳福明
劉欣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2,000元及其
利息,惟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應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8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1,505,70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1,502,000元 113年11月21日 (18/365) 5% 3,704元 113年12月8日 總計:1,502,000元+3,704元=1,505,704元
HLDV-113-補-274-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