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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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李炎梅 訴訟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盈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起訴 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低於系爭 土地之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17

HLDV-113-補-272-202412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吳聰賢 被 告 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4,20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17

HLDV-113-補-273-202412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古曉晴即四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相 對 人 李忠能 孟理新 廖康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參佰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不 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補費裁定,於113年12月6 日提起抗告,並補正其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受 被告占用之面積,故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新臺幣(下同)203,811元(計算式:497.1㎡×410元/㎡=203, 811元),加計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94,366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398,177元(203,8 11元+194,3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撤銷原裁 定,並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17

HLDV-113-補-245-2024121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號 原 告 賴東山 被 告 陳福明 劉欣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2,000元及其 利息,惟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應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8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1,505,70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1,502,000元 113年11月21日 (18/365) 5% 3,704元 113年12月8日 總計:1,502,000元+3,704元=1,505,704元

2024-12-17

HLDV-113-補-274-202412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號 再審原告 馬詩喻 再審被告 朱堂元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下稱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查原確定判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11

HLDV-113-補-266-20241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聯夏桐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棟 被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 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查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96號強制執行程序, 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即花蓮縣○○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4,850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編號 地號 土地價值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50元/m²×829m²=373,050元 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0元/m²×1638m²=1,801,800元 合計:373,050元+1,801,800元=2,174,850元

2024-12-11

HLDV-113-補-270-20241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戴苡安 被 告 黃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起訴狀所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 爭房地近期之交易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4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 繳,逾期未如數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11

HLDV-113-補-265-20241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徐世叡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黃龍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1,45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11

HLDV-113-補-262-20241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陳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裁判分割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又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及原告之權利範圍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983,750元 (計算 式:11,500元/m²×345m²×1/2=1,983,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701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8,7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11

HLDV-113-補-267-20241211-1

建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田韓棋坤即田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慧 被 上訴 人 國軍花蓮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詹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明倫 吳佳蓉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建簡字第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7日得標被上訴人之「精神科 二期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就精神科 二期整修工程案(以下稱系爭工程案)提供規畫設計及監造 服務,兩造並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惟上訴人基於圖利訴外人達偉公司之犯意,限制系爭工程 案圖說規範,使訴外人信泰室內裝修工程企業社(以下稱信 泰企業社)得標工程案後,僅得購買達偉公司之貨品,以符 合圖說規範之材料,並使信泰企業社間接透過訴外人莊錦松 、廖志清轉介而購買之,進而上訴人再向莊錦松、廖志清索 取回扣,上述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因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等罪,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又被上訴人援引鈞院民事庭 111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關於回 扣之計算,扣除上訴人另案所收之回扣金額後,上訴人於系 爭工程案中所收回扣之金額為127,233元,系爭工程案業已 驗收結案並完成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款約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倍不正利益之價金254 ,466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一)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採購法第59條 第2項、第3項原係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 約之簽訂」、「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 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嗣於108年5月22 日修正為:「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 、「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 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 期給付之。」,依其立法、修正理由觀之,均係表明為杜 絕機關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不正手段而設。   (二)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 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 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 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 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 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 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 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 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 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 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對 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 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 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規定者, 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 自契約價款扣除(下稱系爭條款),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78頁)。該條款內容顯係依據前述採購法 第59條規定所為之約定,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2、參以系爭條款係約定上訴人如有對系爭採購案之任何人 要求回扣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被上訴人即得終止、解 除契約或將兩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可見係「將兩 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與被上訴人得行使之終止權 、解除權併列,且於終止權或解除權行使後,亦未限制 或排除被上訴人於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並依終止或解除 契約後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是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條 款扣除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辯稱係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應非可採。   3、審酌系爭採購案屬政府發包之工程契約,攸關公益、公 眾安全,且涉及層面廣大、影響持續;系爭條款扣除約 定內容與採購法第59條規定類似,旨在禁止不當利益之 交換或輸送介入採購契約,以確保公共工程之採購品質 ,故賦予機關即原告有此權利,藉由此項權利行使,維 護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共利益;及系爭條款扣除2倍利益 所占系爭採購案價款之比例,暨政府採購契約之公平、 正義要求、客觀損害等情形,又是項扣除「溢價」或「 利益」之規定,固為對廠商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 然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4、查本件上訴人確有就系爭工程索取127,233元回扣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刑事判決及另案民事判 決可按(原審卷41至48頁、85至99頁),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條款行使扣除權,將已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2倍之 回扣金額即254,466元,即屬有據,難認有過高情形, 自無依民法第252條、第253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254,4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於超過127,233元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件】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53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27,2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 ㈠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款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還是懲罰性違約金? ㈡兩造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非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被上訴人未受有實質損害。 2.本案所收受之回扣金已為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縱認上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所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依民法252 條酌減,並應參酌另案民事判決以一倍即所收取之回扣  127,233元計算始為合理。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款之約定意旨,乃在要求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為採購案任何人有要求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如有違反則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扣除,顯係藉由扣款調整契約價金之手段,嚇阻包括乙方在內之廠商於公共工程所可能從事之不正競爭,以維護政府採購制度所欲保障之公共利益,自屬懲罰性違約金之一種。 2.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24日撥款結案,無尚存之契約價金得逕行系爭條款之扣除權,與另案民事判決所審認之工程因尚未完成驗收付款,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倍之事實並不相同,且上訴人為建築師,應遵守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倫理及責任,系爭條款並無應予酌減之情。 證據: 1.上訴人函(原審卷183頁) 2.系爭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原審卷187-   193頁) 3.109年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無扣繳憑單(原審卷195頁) 4.上訴人已繳清犯罪所得之花蓮地方檢察署函及收據(原審卷255-265頁) 5.被上訴人停權公告(原審卷267頁)    證據: 1.系爭刑事判決暨起訴書(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109年度偵字第2422、2423、4182號,原審卷27-48頁) 2.系爭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原審卷49-81頁)  3.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原審卷85-99頁) 4.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事業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原審卷277-297頁、本院卷67-85頁) 5.被上訴人分批(期)付款表及所得扣繳憑單(本院卷63-65頁)

2024-12-09

HLDV-113-建簡上-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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