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劉鎗德
相 對 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劉文章
關 係 人 劉陳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中風多年
,沒有辦法說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願任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囑託鑑定
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廖泊喬醫師對相對人進
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坐輪椅,意
識清醒,定向感不佳,有眼神交流,注意力差,表情淡漠,
僅能發出聲音,無法以點頭或搖頭進行測驗,無法回應提問
,可以依指示舉高左手,無法便是筆與紙鈔。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因血管性因素(腦中風之後遺症)引發之失語症與失
智症患者,目前已達重度失證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
有明顯缺損,且其意思表示能力受失語症影響更形減損,致
其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
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
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配
偶,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TPDV-113-監宣-65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