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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陳永洲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魏綺亨 魏春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阮紅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5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而被告丙○○、甲○○為原告與被告乙○○在越南舉辦婚禮之 證婚人、媒人。被告乙○○前於111年11月3日向原告稱要去 借住阿姨即被告甲○○之住所即離家未歸,除於112年1月3 日為配合移民署進行身分訪查而返家2日外,嗣斷絕與原 告之所有聯繫,期間原告為確認被告乙○○之近況,遂以LI NE通訊軟體向訴外人倪○○(即甲○○之夫)詢問,方得悉被 告乙○○在上開期間並未居住於被告甲○○住所;而依被告乙 ○○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上開期間被告乙○○每 天下班即至被告丙○○及丁○○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待至隔日始離去, 又為避免原告察覺上情,被告丁○○每日上午開車接送被告 乙○○至包子店工作,於被告乙○○下班後,再由被告甲○○協 助搭載其前至系爭房屋過夜;被告丁○○亦自承於112年5月 間投資被告乙○○之台越小吃店,甚至協助被告乙○○申請電 信門號,足徵二人關係超乎一般朋友。由上可知,被告丁 ○○與被告乙○○顯非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關係甚明。 (二)原告及被告乙○○之子曾向原告表示:「(媽媽有沒有帶你 去叔公家睡覺?)有。(是這個叔公嗎?)是。(媽媽是 去叔公他家…跟那個叔叔去叔公他家睡覺?)去叔公家睡 覺。(他們有玩,玩到什麼時候?晚上的時候才回家喔? )有啊,才回家。(媽媽帶你去叔公家洗澡喔?)有啊。 」等語,由上可知,倘被告乙○○非以家庭之角度看待魏家 ,何以時常帶兒子至被告丙○○、丁○○(即系爭房屋)過夜 ,並一同出遊?被告甲○○為協助被告乙○○續住在系爭房屋 而不被原告發現,更協助騎乘被告乙○○之機車自系爭房屋 返回被告甲○○家,製造被告乙○○在被告甲○○家而非魏家過 夜之假象,此情,導致被告乙○○無交通工具可使用,始需 要被告丁○○載其上班,及被告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借予被告乙○○使用之情況。在在顯示被告甲○○協助被 告乙○○及丁○○感情順利發展,以及被告丁○○、乙○○二人關 係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三)基此,被告丁○○明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猶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乙○○負共同侵權責任 ;又被告丙○○、甲○○明知被告乙○○乃原告之配偶,不僅不 加以勸告被告乙○○回歸婚姻及家庭,更積極唆使、幫助被 告乙○○、丁○○發展不倫戀情,均屬原告配偶權受有侵害之 共同原因,故渠等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經審酌被告等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後,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截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有限制原告不得使用,又縱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取得 ,然自111年11月3日被告乙○○離家出走後,原告對於被告 乙○○是否仍恪遵婚姻之忠實義務即存有合理之疑慮,而依 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 方式而為,舉證極度不易,原告為能對於本件侵害其配偶 權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始取得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電磁紀 錄;且取得上開證據,並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意 思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所為,而被告乙○○之行為亦出於自 由意思而為,無受不當誘導或截取片段之情事,影片及截 圖顯示情狀又涉及原告之配偶權是否受有侵害,若未存證 系爭畫面,將來顯有不能舉證之虞,故原告保存系爭行車 紀錄器影像,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 尚難認有何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被告抗辯系爭行車紀 錄器影片及截圖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為採。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丙○○抗辯: (一)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子,系爭房屋為被告丁○○所有,被 告丁○○為台塑公司麥寮廠員工,負責現場保養,工作地點 在台塑麥寮廠,所以平日均居住在麥寮員工宿舍,僅在休 假時才會回到系爭房屋。被告丙○○與被告甲○○認識20多年 ,被告丙○○擔任被告乙○○之證婚人,法律上僅是證明被告 乙○○結婚之真實,並不負有其他法律上之義務,且被告丙 ○○亦無原告所謂提供外遇之處所,被告乙○○嫁至臺灣後, 曾數次與其阿姨即被告甲○○至被告丙○○居住處(即系爭房 屋)拜訪,此為正常之交誼。112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乙○ ○與甲○○騎機車至系爭房屋拜訪聊天,因被告乙○○有喝酒 ,不宜騎機車,故由被告甲○○騎車載送被告乙○○離去,隔 日再由被告甲○○載被告乙○○前來將機車騎走,而被告丁○○ 當日則在麥寮廠工作,並未回臺南,自無原告所指之侵害 配偶權情事。又112年1月9日上午係因被告丁○○送東西至 被告甲○○家,被告乙○○因住在被告甲○○家,其則問被告丁 ○○方不方便載送至包子店,被告丁○○始開車載送被告乙○○ 至包子店工作,並無原告主張被告丁○○每日開車接送被告 乙○○至包子店之情。 (二)被告乙○○原使用手機門號係原告所申辦,但原告與被告乙 ○○感情不睦後,原告已將該門號收回,因被告乙○○為越南 籍外配無法申設門號,遂央請被告丁○○出面申請門號,至 於月租費均由被告乙○○交付現金予被告丁○○;台越小吃店 雖由被告乙○○負責烹煮經營,但係被告丁○○投資開設,被 告丁○○於假日休假時亦會前往該店幫忙,平時亦會以臉書 向朋友圈宣傳,均為正常之宣傳行為;另原告以誘導之方 式透過錄音讓其未滿6歲之子錄下不利被告之錄音,顯非 適法之證據,不具證據適格。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 丁○○與乙○○間有逾越男女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 大之行為。退步言,若鈞院仍認被告丁○○與乙○○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鉅。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與乙○○共同具 狀)抗辯: (一)被告乙○○於原告指稱離家未歸期間,除於111年11月13日 至同月18日期間返回越南探親,及偶爾數日至被告甲○○住 所過夜外,幾乎天天返家,被告乙○○偶爾至被告甲○○住所 過夜亦係因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觀念與原告不同,原告因此 數度指責被告乙○○並揚言要與被告乙○○離婚,被告乙○○因 心情不好才去找被告甲○○訴苦,並無原告所述之行為。 (二)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片之時間僅有111年12月27日至同 月28日,僅能證明被告乙○○於前開時間有前往系爭房屋, 並不能證明被告乙○○與丁○○間有任何外遇行為。因被告甲 ○○與丙○○為多年好友,被告乙○○自小即認識被告丙○○,相 互拜訪亦屬常情,又被告乙○○、甲○○於111年12月27日拜 訪被告丙○○時,並未見到被告丁○○,且被告乙○○因當日有 飲酒不能騎車,故由被告甲○○騎車載被告乙○○離開,隔日 再載被告乙○○將機車騎走。再被告乙○○確曾於112年1月9 日請託被告丁○○順道載送至包子店上班,然此係因被告乙 ○○當日住在被告甲○○住處,適逢被告丁○○前來被告甲○○住 處送東西,始請託丁○○載送至包子店,被告丁○○並無每日 接送被告乙○○,雙方亦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 (三)被告丁○○係投資被告乙○○經營台越小吃店之股東,在其放 假時偶爾會來店裡幫忙,其基於投資經營而在其臉書對外 宣傳招攬生意,並無違背情理之處;被告乙○○原使用之手 機門號係原告所申辦,嗣後原告將該門號收回,被告乙○○ 宥於越南籍配偶無法申辦門號,遂請託被告丁○○幫忙申辦 ,二人間僅是基於朋友互助,並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 (四)原告未經被告乙○○之同意,非法取得被告乙○○設置於機車 上之行車紀錄器,已構成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復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要旨,原 告未經他人同意而以侵害他人之隱私權、人格權之方法,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屬侵害他人之重大法益且違背公序 良俗,應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乙○○單獨補充抗辯:細鐸原告提出其子之錄音光碟內 容均係原告以誘導方式詢問,其中提及叔叔、叔公等稱謂 亦均不能辨認係指何人,並不可採,況前開陳述亦未依民 事訴訟規定踐行證人訊問程序,亦非屬適格之證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在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丁○○ 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而被告丙○○、甲○○唆使、幫助被告乙○○ 、丁○○發展不倫戀情,同屬原告配偶權受有侵害之共同原 因,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照片、 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截圖、臉書截圖及錄影光碟 暨譯文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觀原告提出之其於111年12月28日與被告甲○○之夫的對話紀 錄內容「(晚安姨丈!想請問您在這二個月時間,我妻晚 上可曾睡在您家幾晚?)沒有了,真的!」、「(阿姨認 識的這位大叔是什麼來頭?您知道嗎?春梅她都是跑到他 家過夜,因為您的女兒與他的互動感覺很親,所以想問您 他的人品是如何?)你問的問題,我確實真的不知道,阿 姨什麼?不會跟我說,那裏曉得很多事,所以之間她們做 什麼事?絕不會跟我說的」(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7號 卷第23頁),僅可得知被告乙○○在該段期間未在被告甲○○ 家過夜,並無法證明被告乙○○、丁○○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 事,自更不能證明被告丙○○、甲○○有幫助被告乙○○、丁○○ 發展不倫戀情之情。   ⒉再觀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截圖(見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217號卷第25-33頁),僅能知悉被告乙○○於111年12 月27、28日曾騎乘機車至系爭房屋及自系爭房屋離去,然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那2天可能有在系爭房屋過夜, 並無法證明被告乙○○、丁○○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更不 能證明被告丙○○、甲○○有幫助被告乙○○、丁○○發展不倫戀 情之情。   ⒊復觀原告提出之被告丁○○臉書截圖(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僅能證明被告丁○○有以臉書向朋友圈宣傳被告乙○○ 經營之台越小吃店,並無法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乙○○有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⒋再觀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暨譯文內容【「(媽媽有沒有帶 你去叔公家睡覺?)有。(是這個叔公嗎?)是。(媽媽 是去叔公他家…跟那個叔叔去叔公他家睡覺?)去叔公家 睡覺。(他們有玩,玩到什麼時候?晚上的時候才回家喔 ?)有啊,才回家。(媽媽帶你去叔公家洗澡喔?)有啊 。」】(見本院卷第141頁),縱不論該對話係原告對兩 造未滿6歲之子以引導方式所為,該對話最多亦僅能證明 被告乙○○及兩造之子與「叔叔」到「叔公」家睡覺,並不 能證明被告丁○○、乙○○二人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   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在與其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丁○○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是原告 主張被告丁○○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逾越 男女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及被告丙 ○○、甲○○則有幫助被告乙○○、丁○○發展不倫戀情之行為云 云,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13

TNDV-113-訴-900-2024111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志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 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6、7行關於「竟基於傷害動物及使動物遭受傷 害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宰殺動物之犯意」。 二、本件被告張慶志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 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號   被   告 張慶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村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志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某時許,經其侄女張0羚先前 在澎湖縣○○市○○路000號「○○○○」店內,向店長王○仁所購買 之倉鼠1隻並轉送張慶志而予以飼養。張慶志復明知任何人 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於113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 ,在澎湖縣○○鄉○○村○○○○○村0號內,僅因遭倉鼠咬了手指一 口,基於盛怒之下,竟基於傷害動物及使動物遭受傷害之犯 意,將前開倉鼠摔向牆壁,致前開倉鼠因受強烈撞擊而死亡 ,張慶志並將上揭過程以手機錄影。嗣張慶志隨即於同時地 ,將上揭影片附加「謝謝大家分享我在分享謝謝內感恩,請 關注俺,紅了紅了」等文字,而上傳到社群網站臉書(FACE BOOK)內以其本名「張慶志」之帳號上,並將該影片設定為 公開狀態,讓不特定大眾得以觀賞、瀏覽,嗣為民眾發覺後 通知澎湖縣政府農漁局,隨即由該局家畜防治所獸醫行政股 長蔡○瑋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告發,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農漁局告發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志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瑋、張0羚與王○仁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刑事委任狀、民眾陳情電子信件、臉書截圖相片 、警方製作之「張慶志丟擲倉鼠影片截圖暨時序表」照片6 張、被告戶役政資料、店長王○仁提供之同種倉鼠相片1張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在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條文 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 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 、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後則為「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 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亦即修正後,除提高法定刑 外,並在原有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之犯罪類型外增 加了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動物不得宰殺」之類型【從 行政罰《原列於第27條第6款》改課以刑事罰】;且在法條文 字上,從原有「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修正為「宰殺、故 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並將原犯罪結果之「致動物肢 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為「致動物 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至於何以在增加「宰 殺」之後,卻刪除原條文中之「或死亡」等字,從立法會議 紀錄中,並未見討論。因此,尚無法從立法解釋中得知修正 後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是否涵 攝舊法「或死亡」之結果。其次,關於「宰殺」一詞之概念 範圍,動物保護法第3條之定義規定並未納入說明。而依教 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宰殺」一詞之釋義,則有「 屠殺」、「屠宰」之意,具有殺戮致死之意含在內。再者, 參照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各款之一或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或 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 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係將「動物肢體嚴重 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併列為不同被害 型態,可見「動物肢體嚴重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在文義解釋上,應未包括「死亡」之被害型態在內。因此, 本於法律之體系解釋,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亦應 同此解釋,亦即本款中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應未涵攝「死亡」之結果,對於「死亡」之被 害類型應歸屬「宰殺」之當然結果。雖然動物保護法對於「 宰殺」於第12、13等條,各有免責事由及宰殺時應遵行之規 定,惟此應屬阻卻違法事由之範疇,而非指「宰殺」一義僅 限於合法之宰殺,否則第12條即毋庸特別規定「對動物不得 任意宰殺」之必要。因此,在解釋上,行為人只要自始主觀 上具有使動物死亡之故意,不論有無虐待、手段為何或是否 人道,均應屬宰殺之範圍,始合本法之體系解釋。  ㈡核被告張慶志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 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嫌。  ㈢被告犯罪時即同時以手機錄影拍攝,顯然有意將過程予以存 證,復嗣後仍執意將過程上網,蓄意激起網民討論製造網路 話題,妄圖成為另類網紅,此部分與其有身心障礙手冊無關 ,警方移送意旨代為求情顯有誤解,其漠視生命,且犯後態 度明顯不佳,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MKEM-113-馬簡-175-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 上 訴 人 黃國智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02號,112年度 偵字第5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國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購毒者關 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 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 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 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是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能相容 ,法院採信其中部分證言,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其判決 理由僅就採用某部分證言加以說明,而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證 言之理由,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其有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物品予購毒者駱姿惠,並有 收取駱姿惠以匯款及現金等方式交付之款項,如附表二至六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駱姿惠間之對話等事實)、證 人駱姿惠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販毒行為之證言,佐以與駱姿惠供述相符之證人楊 家淳(駱姿惠之男友)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以及卷附上 訴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即上訴人與駱姿惠間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 交易之對話內容)、存款交易明細(駱姿惠以匯款方式將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毒品價金交與上訴人)等相關證據資 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⒈ 駱姿惠偵查及第一審所為證詞前後一致,如何與楊家淳之證 詞、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二至六通訊監 察譯文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資補強駱姿惠此 部分所述真實可信。⒉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證 據及理由。⒊就上訴人所為其販賣予駱姿惠之物為精油,而 非毒品,駱姿惠是因為之前有積欠其債務,且由楊家淳擔任 保證人,唯恐遭其催討債務,駱姿惠、楊家淳(下稱駱姿惠 等2人)始設詞誣陷其販毒之辯詞,及其所提出之精油及沉 香照片、托運單、對話紀錄、臉書截圖、其於民國111年3月 17日與楊家淳間對話內容譯文及借款還款協議書等證據資料 ,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無悖 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以駱姿惠之單一陳述為據,且駱姿惠 等2人之證述相互矛盾,原判決僅憑駱姿惠等2人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詞,未考量駱姿惠等2人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 而有高度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存在,亦忽略駱姿惠等2人所述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且上訴人實際上是販賣精油予駱姿惠 ,駱姿惠施用毒品是為了達到放鬆的目的,恰與精油之療效 相符,足見上訴人所辯並非不可信,況上訴人並未遭查獲任 何違禁物品,顯非毒販,原判決未予審酌此等對上訴人有利 之證據及事項,遽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 則、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 盾之違法等語。  ㈢惟原判決已說明駱姿惠等2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而屬可採,及上訴人主張駱姿惠等2人 與其有債務糾紛而設詞誣陷之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 既已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定其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縱 未再就駱姿惠第一審所為不相容之有利證言詳敘取捨判斷之 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亦非僅憑駱姿惠之證述 ,無其他證據補強,即為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核無 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 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 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 法。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 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 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定。再者,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 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 喚楊家淳作證一節,已敘明:楊家淳已於第一審到庭行交互 詰問,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本件事證已明,如何 無再為傳訊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持憑己意指摘原審未再傳 喚,有所違誤,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駱姿 惠之自述聲明狀及楊家淳之自白書等新證據資料,主張其並 未販賣毒品予駱姿惠等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026-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13號 原 告 傅翠瑜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彭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份法益之行為,並於社群網站上張貼有毀損原告肖像 權及名譽權之照片,爰以著作權法第91條、92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民法第18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3項(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王俊傑於民國81年12月間結婚,婚後二 人移居加拿大,惟王俊傑因工作緣故仍需往返台灣,嗣因疫 情關係即滯留台灣。詎被告明知原告與王俊傑婚姻仍存續, 竟趁隙與王俊傑於110年10月至112年10月期間交往,期間除 有親吻及性行為等親密之行為外,甚而於110年10月間至111 年6月間同居生活(下稱系爭交往行為),被告並於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上,以其名稱為veenee5210之帳號刊 登被告與王俊傑之親密照片,嗣原告經王俊傑於113年1月告 知,始悉上情。被告系爭交往行為已達破壞原告與王俊傑間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被告為羞辱原告,於113年4月間,在FACEBOOK(下臉書)、 IG等社群網站上,以其名稱為甲○○、Ho Melissa之帳號,在 公開頁面多次張貼其上標示有「賤傅賊婆」、「破麻老賊瑜 」「臭老婊」、「下賤綠茶錶」、「剋夫臉愛錢鬼」等辱罵 字樣之原告照片(下稱系爭張貼行為),使上網瀏覽之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足生貶抑 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擇 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共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等語。 (三)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王俊傑於110年間在一起時,原告就已經知 悉了,只是那時原告就一直默默觀察,沒有來抓;伊個性比 較衝動,才會做出系爭張貼行為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交往行為、系爭張貼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肖像、名譽等人格法益等節, 業據提出113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242號公證書(下稱242號公 證書)及所附被告臉書及IG帳號截圖(下稱242號截圖)、113 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241號公證書(241號公證書)及所附被告 臉書截圖(下稱241號截圖,與242號截圖合稱系爭截圖)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91頁)。被告對於曾為系爭交往行為 、系爭張貼行為,及系爭截圖確為其所張貼等節,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就系爭交往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就系爭張貼 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被告系爭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 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 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 常規範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侵害 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觀之原告提出經公證人體驗之242號公證書及242號截圖,其 中被告於IG社群軟體張貼之照片,均為其與王俊傑臉頰貼近 、相互依偎、比愛心、親嘴、舉止親暱等照片,顯然已超出 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 影響原告與王俊傑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二)原告系爭張貼行為侵害原告肖像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且情 節重大: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 格權之部分,如肖像權即屬之。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張貼行為 侵害其肖像權及名譽權等語,被告就其確曾為系爭張貼行為 乙情不爭執,惟稱係因其個性比較衝動,且王俊傑對他不太 好等語。觀之被告在原告照片臉部旁加註「賤傅賊婆」、「 破麻老賊瑜」「臭老婊」、「下賤綠茶錶」、「剋夫臉愛錢 鬼」等文字後,張貼於被告臉書及IG帳號上,做為臉書帳號 之大頭照有241號公證書及241號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 94頁),而被告上開加註之文字明顯係批評原告之語詞,帶 有人身攻擊之意味,為對原告人格上所為之貶抑,損及其名 譽及社會評價,該等誹謗性言論,不僅足使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感覺難堪,同時兼有誹謗及侮辱原告之意,實已逾越言 論自由之範圍,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且大量、頻繁 ,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共 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以上開方式公然對原告予以侮辱,自 堪認已使原告肖像權、名譽權受有損害,且其行為對於原告 人格法益所造成之損害自屬非輕。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交往行為賠償15萬元、就系爭張貼行為 賠償5萬元,為有理由: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交往行為已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其系爭張貼行為原告肖像權、 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且均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150萬元、50萬元,經審酌兩造婚姻狀況、學經歷及職 業(見本院卷第142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 見限制閱覽卷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及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交往行為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應屬適當;就系爭張貼行為侵害原告名譽、肖像權等人格 法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應屬適當,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即15萬元+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贅引民法第18條第2項部分不另 論述,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 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200,000元,揆諸前述法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01

TPDV-113-智-13-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益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79、10678、10923號、112年 度偵字第6、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76、1712、1721、2611、2620、3819、4383、4384、72 91、103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益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葉益利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 ,因網路上某貸款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黃家蕙」之人聯繫,並於同年8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 某址之某間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黃家蕙」,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黃家蕙」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本 案帳戶,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 卷一第134、256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到庭, 然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葉益利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46頁、本 院卷一第124、255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冠霖提供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李美玉提 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劉冠余提供之臺東縣○○鄉農 會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洪秀英提供之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 家誌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賴韋錂提 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鈺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明坤提供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謝雅淳提 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楊孝勇提供之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蘇月娸 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詐騙網站翻拍照片、告訴人簡台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截圖照片、告訴 人羅琳淵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詐騙網站截圖照片、告訴人彭明貞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凱翔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被害 人陳泰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被害人李伊津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影本、告訴人楊昱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網站截圖照片、告訴人呂隆傑提供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 騙網站截圖照片、告訴人許泰榕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 于熙提供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戶交易明細、詐騙經 過截圖、暨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歷史 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作業處 111年12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3070944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 戶之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變更資料、彰銀○○分行111年11月7 日彰○○字第11100315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網路銀 行密碼變更申請書及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本案帳戶個 資檢視、彰銀○○分行111年10月19日彰○○字第11100295號函 暨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原始資料、變更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至20)暨於 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1至22),與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卷二第46頁) ,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原 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1至22)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論罪科刑;另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已如上述,原審亦未及比較新舊法適 用,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依照調解筆錄履 行與告訴人張家誌、簡台玲之調解內容,原審量刑過輕,嗣 並移送併辦上述部分,且指明尚有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1 至22)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固曾因案經法院判刑並諭知緩刑,然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無其他因案經判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 量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認罪,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有部分履行(情形詳如附表)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與祖父同住、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 二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犯罪 所得,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9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林欣儀、李鵬程 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李鵬程、余 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調解成立案號與履行狀況 1 陳冠霖 (提告) 自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冠霖佯稱:伊欲購買陳冠霖之網路遊戲帳號,伊推薦透過某網站平台進行交易;因匯入交易價金之金融帳戶遭凍結,陳冠霖需先匯入同額之押金方能一次領出交易價金云云。 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 5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4號(部分履行) 2 李美玉 (提告) 自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通訊軟體向李美玉佯稱:因李美玉所輸入用以收受貸款之金融帳戶帳號資訊有誤,若欲變更金融帳戶之帳號,須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 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 2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2號(部分履行) 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34分許 3萬元 3 劉冠余 自111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劉冠余佯稱:可加入會員來透過低價買入商品再轉售之方式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31分許 3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6號(部分履行) 4 洪秀英 (提告) 自111年7月14日前之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洪秀英佯稱:伊欲將受贈之馬來西亞股票轉換成新臺幣並匯入洪秀英之帳戶,但須先繳稅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 7萬5千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5號(部分履行) 5 張家誌 (提告) 自111年7月11日前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家誌佯稱:可操作某網站平台來購買外匯、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 13萬5千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8號(部分履行) 6 賴韋錂 自111年7月15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賴韋錂佯稱:可操作某網站來購買外匯、股票等標的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 33萬元 被害人於原審表示無調解意願 7 黃鈺婷 (提告) 自111年8月20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黃鈺婷佯稱:伊有破解某博奕遊戲之方式,黃鈺婷可匯款來遊玩獲利;因黃鈺婷輸入錯誤密碼,需先繳納保證金,方能退回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12分許 5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部分履行)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 5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6號移送併辦 8 黃念平 (提告) 自111年1月31日前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念平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49分許 4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6號(部分履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移送併辦 9 王明坤 (提告) 自111年7月15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王明坤佯稱:可透過買入商品再轉售之方式賺取價差利潤云云。 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18分許 15萬8千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部分履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2、1721號移送併辦 10 謝雅淳 (提告) 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謝雅淳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部分履行)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11 楊孝勇 (提告) 自111年8月6日下午3時13分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楊孝勇佯稱:可加入某公司來透過給付訂單成本價之方式賺取與訂單成交價之差額利潤云云。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 4萬5千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6號(部分履行)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37分許 1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11、2620號移送併辦 12 蘇月娸 (提告) 自111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蘇月娸佯稱:可在某博奕平台創立帳戶儲值遊玩,伊會調整倍率來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33分許 5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7號(部分履行) 13 簡台玲 (提告) 自111年8月25日前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向簡台玲佯稱:若欲申辦貸款,須先匯款繳交手續費、認證費等費用云云。 111年8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 1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0號(部分履行) 111年8月25日晚上7時25分許 2萬元 14 羅琳淵 (提告) 自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39分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羅琳淵佯稱:因羅琳淵所提供用以收受貸款之金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撥款,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1年8月25日晚上6時45分許 4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8號(部分履行) 15 彭明貞 (提告) 自111年8月25日前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向彭明貞佯稱:因彭明貞所提供用以收受貸款之金融帳戶帳號資訊有誤致撥款資金遭凍結,須匯款來解凍資金云云。 111年8月25日晚上6時52分許 10,185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9號(部分履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移送併辦 16 謝凱翔 (提告) 自111年8月18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謝凱翔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52分許 4萬5千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9號(部分履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3、4384號移送併辦 17 陳泰安 自111年7月8日下午5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泰安佯稱:可匯款來投資獲利;為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須先給付手續費云云。 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 17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5號(部分履行) 18 李伊津 自111年7月15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李伊津佯稱:可匯款來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34分許 24萬元 被害人於原審表示無調解意願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91號移送併辦 19 楊昱琪 (提告) 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楊昱琪佯稱:可透過某網站來匯款進行買賣以獲利云云。 111年8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 68,450元 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號(部分履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32號移送併辦 20 呂隆傑 (提告) 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呂隆傑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 10萬元 調解不成立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2號移送本院併辦 21 許泰榕 (提告) 自111年8月16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許泰榕佯稱:可協助迅速貸款云云。 111年8月25日下午2時36分許 2萬元 未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55號移送本院併辦 22 林于熙 (提告) 自111年3月24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林昱珩與林于熙相識並互加為好友後,以假交友之方式詐欺林于熙,致林于熙陷於錯誤。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 45萬 未調解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781-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4號 原 告 曾明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DA3890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2月8日12時2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54.9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 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A38902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 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13年5月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 8-ZDA389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已繳納),並記 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 3條第1項修正為僅當場舉發者始得以記違規點數,並自113 年6月30日起施行,被告乃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將更 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仍不服 ,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當日載家母南下找四哥,有原告臉書截圖可證,於行經 系爭路段附近時,因有事故以致大塞車,家母年歲已大,從 臺北市士林區出發行駛至該路段已數小時都未上廁所,不得 已只好違規行駛路肩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 用,或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以禁止使用為 原則。本件原告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罰, 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 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 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 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 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 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 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 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 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 危險警告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 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 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 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為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於指定 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以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 現象公益目的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行駛交通阻塞路段亦 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路肩,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 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 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於高速公路行駛未開放車輛通行 路肩之交通違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13年3月29日 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4349號函、113年5月24日國道警四交 字第1130007355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及翻拍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63至83頁),且原告亦不 否認有上開違規行駛之行為,是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⒈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於113年2月8日11時05分在國 道1號256.7公里南向有事故,營半聯結車事故佔用中線、外 線車道致車流回堵,經勤指中心指示於車流回堵末端重守… 。經勤指中心通報於11時50分許在國一南向254.2公里車流 回堵末端有事故請427巡邏車前往排除,抵達後將事故排除 至南向255公里避車灣並製作事故資料,處理事故期間發現 有多部車輛行駛外側路肩,嚴重影響事故案件處理及排除, 經與勤指中心聯絡交控中心確認外側路肩並未開放通行確認 違規無誤,遂以密錄器拍攝國道1號南向254.9公里違規,後 續返分隊後檢視錄影影像…」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及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3至83頁)。由上可知 ,當日系爭路段附近雖發生事故造成車流回堵,然該時段未 開放路肩通行,駕駛人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而即便行駛 於交通阻塞之路段,亦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 理」行駛路肩,此觀上述管制規則第17條之規範意旨即明, 原告自不得以此做為藉口希冀免責。  ⒉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併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惟緊 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 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 ,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故避免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 ,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 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 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 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是本件原 告雖表示當日搭載高齡母親自臺北地區南下,途中均未如廁 ,不得已才行駛路肩等語,可徵原告對其母親年歲已高於長 途旅程須特別照顧等情知之甚詳,則其在駕車行駛高速公路 之際,當針酌己身有無於行駛過程中兼顧須特別照料之同行 者狀況,及塞車等路況條件,而高速公路已於適當距離設置 休息站或交流道以供駕駛人或乘客休息,然原告未能注意同 行乘客狀況是否堪負荷及需求,未於適當距離之休息站或交 流道短暫休息,致生同行乘客如廁甚急之危險,其應可認屬 己身過失行為所惹起,基於緊急避難乃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 為不罰之規定,此情顯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告當 無由主張緊急避難而免卻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明。況且,依 前述職務報告所載,原告當日恣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已 影響員警就突發事故之處理及排除,益證本件原告違規事證 明確。而原告既自承擔任義交且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 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0-30

TPTA-113-交-1334-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楊沛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瑞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建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日昌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285號、第19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沛泓、瑞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陳建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沛泓為被告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泓佑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陳建誠則為瑞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巷00○00號2樓,下稱瑞智公司)之負責 人,其2人均知悉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為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醫療器材,而醫療器材之製造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 證後,始得為之,亦均知悉泓佑公司前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緊急授權專案製造並獲核准 之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品名: 泓佑新型冠狀 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型號:COV1001,防疫專案核准製 造第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內容物 僅有快速試劑篩檢卡、樣本稀釋液及產品說明書,採血方式 則係經專業人士採用靜脈採血法進行檢驗,且國內至今未允 許製造、販售以採用指尖血方式進行檢驗之新型冠狀病毒抗 體快速篩檢試劑組,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 意聯絡,先由泓佑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間,將原物料提供給 瑞智公司,陳建誠則依照楊沛泓指示命其所經營之瑞智公司 據此製造經核准製造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並在包裝 內加入採血針、酒精棉片以及採血針使用說明書等未經核准 之內容物,再以原外盒包裝掩飾,以此方式違法製造未經食 藥署核准之供一般非專業人士以採用指尖血方式進行檢驗之 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下稱「指尖血快篩個人 包」),並在泓佑公司臉書(帳號:ACE Biolabs)網頁上 刊登「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使用方式影片,後由泓佑公司於 110年5月間起,以每組新臺幣11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之價格,出售3萬8,800份非法「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予展 宏新創有限公司(下稱展宏公司)。因認:⒈被告楊沛泓所 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嫌;⒉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2條第1項之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嫌 ;⒊被告泓佑公司、瑞智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即被告楊沛 泓、陳建誠因執行業務涉犯同法第6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63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63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泓佑公司、楊沛泓、瑞智公司、陳建誠涉犯 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楊沛泓、陳建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展宏公司業務侯秉宏於警詢之證述、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月 21日FDA器字第1119001589號函、被告泓佑公司「COV1001抗 體快篩生產進度管理」報表、訂單管理報表、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瑞智公司進貨報表、泓佑公司官方臉書擷圖照 片、楊沛泓與陳建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為其依據。 四、訊據楊沛泓、陳建誠對有於前開時、地,由楊沛泓經營之泓 佑公司委託陳建誠經營之瑞智公司製造指尖血快篩個人包, 其後由泓佑公司販售予展宏公司,固予承認,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楊沛泓辯稱:我未生產核准範圍外之醫療器 材等語;楊沛泓之辯護人辯護稱: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係 針對違反同法第25條規定之罰則,本案係涉及有無違反同法 第35條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請對楊沛泓為無罪諭知; 陳建誠辯稱:本案係泓佑公司申請核發相關證明,瑞智公司 係單純受泓佑公司委託製造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主觀 上並無違反同法第25條、第62條之犯意。陳建誠之辯護人辯 護稱:瑞智公司所製造之醫療器材並未踰越溢脫主管機關緊 急授權之範圍,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係依同法第35條規 定授權,即不受同法第25條第1項限制,而不適用同法第62 條之罰則,主管機關亦未限制用何種採血方式檢測,陳建誠 無從知悉主管機關有排除以指尖採血檢測,且依醫療器材委 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條規定,排除受委託製造者之法律責任 ,難認陳建誠主觀上有不法等語。經查: (一)楊沛泓為泓佑公司之負責人,陳建誠則為瑞智公司之負責人 ,泓佑公司前經食藥署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核准緊急授權專案製造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泓佑公 司於110年4月間,將原物料提供給瑞智公司,陳建誠依照楊 沛泓指示命其所經營之瑞智公司據此製造經核准製造之本案 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在包裝內加入採血針、酒精棉片以及 採血針使用說明書等內容物,並在泓佑公司臉書(帳號:AC E Biolabs)網頁上刊登「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使用方式影 片,後由泓佑公司於110年5月間起,以每組110元之價格, 出售3萬8,800份非法「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予展宏公司,為 楊沛泓、陳建誠所是認,並有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 劑組使用說明《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食藥署 110年11月19日FDA器字第1109044090號函(見110年度他字 第8899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21頁)、同署109年12月14日 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23至25頁)、泓佑公 司109年11月3日泓字第109001號函、泓佑新型冠狀病毒抗體 快速篩檢試劑組(一)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說明文件、( 二)所需醫療器材數量及計算依據(見他卷第27至31頁)、( 三)醫療器材之說明書、外何、仿單或目錄、(四)產品之結 構、材料、規格、性能、用途、圖樣(見他卷第27至39頁) 、泓佑公司官方臉書截圖(見他卷第41至43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泓佑》(見他卷第45頁)、瑞智公 司提供之COVID-19指尖型快篩試劑出貨單(見他卷第65至68 頁)、109年6月1日醫療器材OEM委託製造合約書(見他卷第 167至169頁)、展宏公司採購單《111年7月15日被告楊沛泓》 (見111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273頁)附卷可稽,堪先認 定。   (二)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醫療器材之製造或輸入, 不受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 而供應、轉讓者,亦同,同法第62條亦有明文。準此,如經 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而製造、販賣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 事之需要之特定醫療器材,即非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第1項之醫療器材,而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 (三)泓佑公司前向食藥署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 請緊急授權專案製造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經食藥署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專案核准,有食 藥署109年12月14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2 3至25頁)附卷可憑,如據之製造之試劑組,即非違反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醫療器材。 (四)另前開函文(見他卷第23頁)載以:「(四)核准之使用範圍 與用途:本產品為側向流免疫層析呈色裝置,定性測試人體 血清、血漿中的新型冠狀病毒抗體,並以目視判別檢測結果 」,佐以楊沛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採集血液以外的快篩方 式就不是抗體快篩,如採取唾液檢測的是抗原快篩,因為抗 體只存在在血液,人被感染到後,身體會產生相對應的抗體 ,抗體只會在循環系統內流動,就會先在人體血液(即全血 )內,人體內的血都包含這些目標抗體,血液不會自動分離 ,也無法採集動脈血液,申請核准醫療器材時不用提供如何 設計採樣方式,採樣方式包含抽血或採血針之方式均可取得 靜脈血,抗體會在血液中,血清跟血漿只是要排除代謝物跟 血小板(即不含抗體的地方),我們的產品在測試上的準確 度比較高,可以直接用指尖採到的靜脈血做檢測,指尖採到 的也是全血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0頁);陳建誠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只要是全血都可以測,沒有一個醫療人員會去用 抽血測試,因為從靜脈抽血會耗掉多少時間,過程中醫療人 員如果抽血速度得速度太慢會有感染風險,以當時的疫情情 境沒有人願意去做的,護理師靠病患很近的環境下幫病患抽 血,也是一個風險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0頁),食藥署所 授權楊沛泓所經營之泓佑公司製造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 組,實未特定採集血液之方式,僅係以採集血液方式檢測人 體血清、血漿內之新型冠狀病毒抗體,為食藥署核准之使用 範圍,且依當時我國疫情嚴峻時期,對新型冠狀病毒快篩試 劑之需求,倘僅能採取抽取靜脈血液之檢測方式,會增加醫 療人員接觸感染病患時間長短,而提高醫護人員感染COVID- 19之風險,此與食藥署係以「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 」而為專案核准製造一案之目的未合,另參辯護人提出之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亦有以指尖血方式進 行快篩試劑測試乙節,故本案泓佑公司雖販售採用指尖血方 式檢驗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予展宏公司,難認泓佑公 司委託瑞智公司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有逾越食藥署 核准專案製造之使用範圍,自不得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1項、同法第63條罪名相繩,尚難遽為楊沛泓、泓佑公司 有罪之認定。 (五)本案泓佑公司係委託瑞智公司製造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 等情,有食藥署109年12月14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他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參,依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 準則核准之委託製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產品違反本 法規定者,由委託者負責,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 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載以「本條所稱產品違反 本法相關規定,如本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之條文 ,均屬之」,委託製造之醫療器材倘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25條規定時,係由委託業者負責。楊沛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告知陳建誠要加入採血針、酒精棉片與抗體快速篩檢試 劑組一起包裝,內容物由泓佑公司決定,當時陳建誠已有跟 我反應改成個人包裝有問題,萬一委託代工廠商製造醫療器 材而違反相關法規,要由委託者負責沒有錯等語(見本院易 卷二第40、46至47頁),核與陳建誠於警詢時供稱:楊沛泓 提供採血針及酒精棉片予瑞智公司,並請我幫代工做成個人 包包裝,我有跟他說這樣不符合法規,但楊沛泓說市場已經 都這樣包裝了,還是要我照他講的方式代工,我後來有依照 他的要求生產個人包C0VID-19快篩試劑内附採血針及酒精棉 片予泓佑公司等語(見他卷第93頁)相符,本案難以排除陳建 誠認瑞智公司係依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受泓佑公司委託製 造本案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而有前開醫療器 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條適用情形,主觀上有無違反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之犯意,已屬有疑。況本案無法認定 專案核准製造之指尖血快篩個人包,已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規定,要難認陳建誠、瑞智公司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第63條規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泓佑公 司、楊沛泓、瑞智公司、陳建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 足使本院形成其等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伯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2024-10-29

TYDM-112-易-165-20241029-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錦坤 被 上訴 人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2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宜蘭縣選舉 區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見原審卷 第21頁),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於同年 月19日公告當選(見原審卷第25頁),而上訴人為同一選區 之候選人(見原審卷第21頁),其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0 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為由,於同年2月1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見原審第9頁),尚未逾6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開票結果 ,被上訴人得票107,308票,經中央選委會於113年1月19日 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惟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前為求勝選,竟 於112年11月21日身著競選背心與訴外人宜蘭縣現任冬山鄉 鄉長(下稱冬山鄉鄉長)林峻輔前往冬山鄉守望相助隊贈送 2箱阿Q桶麵等禮品,更於次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發文表達感謝 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會爭取中央部會協助,補助運作經費 、優化升級裝備,活化閒置空間、凝聚社區活力等語(下稱 系爭貼文),企圖影響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之投票意願,有 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其當選自屬無效。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就 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提供之阿Q桶麵每碗市價約新臺幣(下同 )25元至30元之間,價值甚低,且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之人 員人數眾多,伊不知其組織成員為何、人數多寡、有無投票 權,又系爭貼文僅係為感謝該團體對社區之貢獻,穿著競選 背心,亦僅係為加深選民印象。伊主觀上並無賄選之意,收 受泡麵之團體亦無受賄之意,且該捐助行為無對價之關係, 未違反社會通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 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 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 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 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 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 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 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 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 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 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 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 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 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 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 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 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 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 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 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 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 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 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 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 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 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 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 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重 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府 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施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效 之訴等制度。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 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 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 會通念判斷之。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 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 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 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 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 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 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選 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具備「行為須足以影響 動搖構成員之投票意向」、「使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或不行使」、「具有交換選民投票之對價關係」之要件,始 足該當。再按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自應 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身著競選背心與冬山 鄉鄉長林峻輔前往冬山鄉守望相助隊贈送2箱阿Q桶麵等禮品 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臉書截圖及照片為證(見原審院 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5至1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致贈冬山鄉守望相助隊上開禮品之事實 。上訴人執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 主張被上訴人與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間,對收賄、行賄行為 有所認知,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與冬山鄉鄉長林峻輔一同前往冬山鄉守望相助隊 致贈禮品,慰問為民服務之機構團體,乃社會上所常見,並 不違反社會人際活動正常分際;所捐贈之禮品即2箱泡麵, 甚另有上訴人所言2箱礦泉水(見本院卷第80頁),亦屬民 間平常慰勞、作公關、建人脈,與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中 常見之贈品,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影響或動搖冬山鄉 各守望相助隊之投票意向。且致贈對象係冬山鄉各守望相助 隊整體,隊員人數多寡、是否有投票權,尚不得而知,況被 上訴人致贈禮品即便有礦泉水、泡麵,尚非屬價值不斐之贈 禮,以現今社會經濟水準及生活經驗,顯不足以影響動搖冬 山鄉各守望相助隊之投票意向,難謂被上訴人致贈禮品與冬 山鄉各守望相助隊就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行使有對價關係。   ㈢被上訴人前往慰勞冬山鄉守望相助隊,除有冬山鄉鄉長林峻 輔到場外,尚有冬山鄉民代表林清德,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到場參與之政治人物,均各身 穿貼有自己姓名之背心,應係藉由參與該活動以增加其曝光 度及知名度。被上訴人另於次日在臉書發表系爭貼文(見本 院卷第71頁),亦僅為宣傳自身為候選人身分、加深選民印 象之舉,對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成員而言,難謂有因被上訴 人有穿著候選人姓名背心,而將該致贈禮品與特定候選人相 連結之情。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夜訪冬山鄉守望 相助隊之機會,致贈上開泡麵、礦泉水等禮品,符合選罷法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賄選行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云云,應非可取。上訴人所執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 第23號確定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㈣從而,被上訴人既無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則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0-29

TPHV-113-選上-8-2024102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 58號、第9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 3 之被害人為「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奪金」、「孫悟空」、「美國運通」、「富蘭克林   」及其餘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   ,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大學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與前妻共同照顧),務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5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 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末查,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可獲得所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其就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行為,分別提領之金額為126,000 元、15,000元、 30,000元,依其所自稱之報酬比率計算後,分別為1,260 元   、150 元、3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依現有證據,被告既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即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 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8號                         第9011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加入Telegram暱稱「奪金」、「 孫悟空」、「美國運通」、「富蘭克林」、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乙○○與「奪金」、「 孫悟空」、「美國運通」、「富蘭克林」、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匯入及提領帳戶 內,乙○○則經「孫悟空」、「奪金」、「美國運通」、「富 蘭克林」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再依渠等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受本案詐欺集團指 派到場收水之人,以賺取經手金額1%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戊○○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翁榮信警詢證述明確,另 有被告提領明細表、附表所示匯入及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告訴人丙○○提供之臉書截 圖、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高雄市○○地區○○000○0○0○○區○○○○○○○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害人甲○○提供之存摺影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奪金」、「孫悟空」、「美國運通」、「富蘭克 林」、到場收水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為3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坦承收受經手金額1% 為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另以告訴人戊○○於 112年12月28日20時36分匯款99,983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20時49分至51分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提領3萬元、3萬 元、3萬元、1萬元,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部分,被告 於上開提領時間,人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此有被告持用門號 行動上網歷程紀錄1份在卷可查,該筆款項顯非被告本人提 領,惟此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因告訴人同一,係屬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及提領帳戶 乙○○提領時、地、金額 0 丙○○ 假交易認證 112年12月26日20時31分 16,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12月26日21時14、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內湖分行ATM提領2萬元、6,000元 112年12月26日20時33分 10,123元 112年12月28日20時1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12月28日20時6、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ATM提領5萬元、15,000元。於112年12月28日20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ATM提領5萬元 112年12月28日20時10分 49,985元 0 戊○○ 假交易認證 112年12月28日20時5分 14,985元 0 翁榮信 (未提告) 假交易 112年12月29日0時3分 29,985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12月29日0時19至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ATM提領2萬元、1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SLDM-113-審訴-1160-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青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3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 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 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將其申辦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慶原」之 成年人使用。後「陳慶原」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Eva Baron(張勇 )」、通訊軟體LINE暱稱「juan」,分別對丙○○、甲○○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存款至本案帳戶內(丙 ○○、甲○○遭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存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嗣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甲○○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11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請鄰居「陳慶 原」幫我去領重陽禮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才把本案 帳戶交給「陳慶原」,不曉得他拿去做詐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丙 ○○、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390號卷【下稱偵卷】第15-18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3320號卷【下稱立卷】第9-11 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各項證據之頁數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 認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告訴人丙○○、甲○○匯款或存款至本 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 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 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 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 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 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 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 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 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 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 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 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 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 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 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 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 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 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 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陳慶原」把存摺還我後 有給我1,5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3-45頁),復於審 理中改稱:「陳慶原」把1,500元拿給我後,沒有把提款 卡、存摺還我,我忘記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 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陳慶原」時,帳戶內僅有8元,「 重陽禮金」於111年9月21日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後於同年 月23日經提領,其後本案帳戶即頻繁有款項匯入,且均係 當日或隔日即遭提領殆盡,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95-98頁),是被告縱於領取「重陽禮金」 後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無多大損失可言,亦與一 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甚低及無使 用需求等情之經驗法則無違,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把 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慶原」後,就沒再使用本案帳戶等 語(見偵卷第91頁),是本案帳戶應屬被告故意交付給他 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四)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 猖獗,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 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 ,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 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 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有10年以上之工作 經歷(見本院卷第118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 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他 人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 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 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 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稱「陳慶原」是其鄰居、朋友云云,惟經檢察事務 官於偵查中依被告所述之條件查詢「陳慶原」之相關資料 ,並傳喚陳慶原到庭,惟陳慶原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也 沒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足認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對象,並非陳慶原,而係自稱「陳慶原」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 構成洗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適用,無庸比較此部分法條之修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告訴人丙○○、甲○○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告訴人甲○○遭詐騙之部分)與本 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丙○○、甲○○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 治安;且被告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 人丙○○、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丙○○、甲○○遭詐騙之金額,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固坦承有自「陳慶原」獲取1,500元重陽禮金,惟觀 諸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9月21日確有「重陽禮 金」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於同年月23日經提領,此部分為 政府發放之福利金,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為被告所有,縱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慶原」提領並交付被告,亦難認屬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丙○○、甲○○所 得之款項,匯入、存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或存款之時間/金額 匯入或存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起,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Eva Baron(張勇)」,向丙○○佯稱:因需自國外寄包裹回台、購買返台機票及更新護照等理由,需丙○○協助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7日6時16分許/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18頁) ⒉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4、35-36頁) ⒊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37-38、41-46、48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截圖(偵卷第49-52頁) ⒌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2-63、95-98頁,113立3320卷第17-18頁) ②112年2月8日7時1分許/5萬元 ③112年2月9日22時41分許/5萬元 ④112年2月9日22時43分許/5萬元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uan」向甲○○佯稱:在南蘇丹保護當地國王,有得到150萬元美金,可贈與美金給甲○○,但需支付運費給海關,並表示會接甲○○出國一起做生意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①111年10月20日9時4分許/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113立3320卷第9-11頁) ⒉告訴人甲○○無摺存款至被告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113立3320卷第20-22頁) ⒊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2-63、95-98頁,113立3320卷第17-18頁) ②111年10月20日9時17分許/3萬元 ③111年10月20日9時51分許/3萬元(併辦意旨書漏列,應與補充) ④111年10月20日10時5分許/3萬元 ⑤111年10月20日10時25分許/3萬元 ⑥111年10月20日11時7分許/5萬元

2024-10-28

SLDM-113-訴-37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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