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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陳明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明福有所載之違反證券交 易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刑,並 諭知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所辯部分帳戶資金非其所有, 係投資人全權委託代操股票等說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僅以證人之證詞歧異,有違一般經驗 法則及社會常情為由,即認證人張宗瑜、郭怡伶、郭慶隆、 郭慶銘、賈夷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非 委託其代操股票,帳戶內之資金、股票均屬其所有,將獲利 納為應沒收之列,忽略上揭證人與證人張怡如、林春櫻於法 務部調查局詢問、偵查時部分相合之證言,及另案確定判決 亦認其係為郭慶銘、郭慶隆操作股票,將其2人證券帳戶排 除於犯罪所得計算範圍,判決違法;㈡原判決就「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未扣 除與其犯行無因果關係之大盤或同類股漲幅及其從未持有之 稅費,按其實際拋售之價格計算,與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及其 立法說明相悖,失之過苛,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 未審酌其因看好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達電公司) 發展前景,意在長線投資無短線坑殺之犯罪動機、目的,難 認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程度明顯,對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影響 尚非甚鉅,量刑時仍謂其犯行對投資大眾危害非輕,且所認 其獲取之利益金額有誤,據此量處之刑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其始終堅信係正當投資,乃於前案力辯無罪, 直至前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始知觸法,難認為本案犯行時具高 度不法意識,並於本案第一審準備程序自白認罪,原審量刑 時仍以其有操縱股價前案紀錄之素行、前因不法操縱旭軟電 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軟公司)股價,甫經第一審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旋再犯本案等由,未考量其犯後態 度良好,改判量處較重刑度(有期徒刑3年8月),於法有違 。 四、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已敘明上訴人確有利用附 表一所示帳戶下單買賣盛達電公司股票,而以高價買入及相 對成交方式進行操縱股票之行為,因此獲取如附表五所示新 臺幣(下同)8290萬4729元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該當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並說明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係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或帳戶所有 人、金主提供使用,用以買賣操縱盛達電公司股票,均屬上 訴人借用之關聯群組帳戶等情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主張 附表一編號1至4、6、7之帳戶係張宗瑜、郭怡伶、郭慶隆、 賈夷凡、郭慶銘全權委託代操股票使用,各該獲利非其所有 ,及張宗瑜、張怡如、郭怡伶、郭慶隆、賈夷凡、郭慶銘所 為部分有利上訴人之說詞,如何委無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悉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俱屬無違,無所指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 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胡 凱蒂相關不利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 因認上訴人其餘辯解或主張之證據,與上開犯行之認定不具 關連性,或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縱未同時說明與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證言或證據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究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亦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間。至個案情節有別, 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 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基 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的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的論據。上訴意旨另執與本案情節不同、無拘 束力之上訴人前案判決,指摘原判決認郭慶隆、郭慶銘之帳 戶非其代操股票使用等情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五、犯罪所得之計算,係將行為人應納入計算之交易損益,分為 「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部分。其中「犯罪 獲取之財物」部分,為其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 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而「財產上利益」部分, 則為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 未即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因此行為人 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 額」之總和。又證券交易法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法第 171條第2項、第7項規定,依其理由之說明,修正原第2項之 用語「犯罪所得」,其目的為避免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 定「犯罪所得」之範圍產生混淆,乃將原條文中第2項之用 語「犯罪所得」達1億元之特別加重條件修正為「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另將同條第7項原規定之「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以與 第2項計算是否達1億元之標準、範圍等規定相區隔,俾利實 務上之認定。而第2項規定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屬特別加重之客觀處罰要件,計算該金額之時點 及範圍,係以犯罪行為既遂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 並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 以計算其差額,以行為人實質獲利之結果為其計算標準,應 扣除證券交易之相關手續費、稅額。至同條第7項為與刑法 規定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而予修正,其解釋自應與刑法沒收 犯罪所得之制度相同,則第7項規定之利得沒收,視各別行 為人有無實際享有、支配之犯罪所得,如有即應依該項規定 諭知沒收,且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 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不採淨利原則 ,則計算犯罪所得時,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應扣除為了犯 罪而支出之成本。因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規定, 與同條第7項規定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發還等剝奪犯罪行為 人犯罪利得,為不同之性質及概念,不得一概同論。   原判決同此意旨,在計算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時,已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71條93年4月28日修正之立法說明 僅「例示」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亦即非僅能依同 類股指數或大盤指數之比較法加以計算,且該計算方式,有 因個案間股票類型、股市行情背景等差異性,難以與不法炒 作之個股對比之情形,乃採「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 利金額」之總和,即本案操縱股價期間末日持有之盛達電公 司股票市值及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賣出盛達電公司股票之賣 出金額之總和,應扣除買入股票之成本、始日即持有盛達電 公司股票市值、支出之證券交易稅與手續費等必要成本後為 計算較為合理(計算方式如附表五),合計金額為8290萬47 29元,並敘明就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係基於刑法沒收新制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之立法目的,如何依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具體計算,且無 庸扣除支出之手續費、稅捐及金主利息等犯罪成本而為認定 等旨,就兩者之計算標準、本質不同,俱已詳述其所憑之理 由,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未採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進行調整計算,或未以實際出售 時成交價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予扣 除證券交易稅與手續費等必要成本,揆諸上開說明,顯有誤 解,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 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之一。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混淆盛達電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價 格,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安全,對 於投資大眾危害非微,兼衡其前有操縱股價之犯罪紀錄、本 件獲取如附表五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已扣除手續費及證 券交易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其中 關於載其「前因不法操縱旭軟公司股價,甫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4月,旋再犯本案」,僅係就上訴人之品格、素行所 為部分記敘,並敘明第一審量刑亦有違誤,經檢察官提起第 二審上訴,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且依所認之犯罪情節,並 無專以上訴人之前科、素行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 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公平正義之情形,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 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 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3-台上-1481-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又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又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葉又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曼婷」、「德勝客服經理」 、「陳重銘」、「蔡米娜」、「德勝-客服」、「VMISL客服 Vivian」、「林依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底至 8月1日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處,先由葉又 翔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陳妤靜(所涉幫助洗 錢等罪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判決有罪)收 購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旋以 不詳方式將該等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再由 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並先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集團內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 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且均旋遭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惠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葉又翔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8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 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向陳妤靜收購本 案中信、永豐帳戶,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其於111年8月1日就已經入監,故其雖然有收購帳戶但並 未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2頁,本院 卷第76至77頁)。惟查:  ㈠陳妤靜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售其所有之永豐 、中信帳戶;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謝惠珠、被害人蘇美惠、 吳秋萍、邱美舒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附表一所示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惠珠、被害人蘇美惠、吳秋萍、邱美舒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卷<下稱偵13785卷>第164至166、192 至194、212至214、244至248頁)、證人陳妤靜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2號卷<下稱偵29 522卷>第4至6頁、偵13785卷第53至56、129至130頁)、證人 魏代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9522卷第60 至64頁、偵13785卷第89至91、105至107頁)相符,並有本案 中信、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帳戶即羅進聰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智凱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蘇 美惠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被害人吳秋萍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單、 告訴人謝惠珠之對話紀錄、公館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邱美舒所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遠傳 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 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333422號函及函附查詢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08706號函、法 務部○○○○○○○受刑人發收書信表在卷可稽(見偵13785卷第172 至176、178、201至202、231、290、293至294、295至300、 301至305、307至314、319至331、347至355頁,本院審金訴 卷第79至85頁、本院卷第29至36、39至41、51頁),是上開 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本已坦認本案犯行(見偵13785卷第14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雖仍承認有向陳妤靜收購帳戶 乙節,惟辯稱其於收購陳妤靜之前開帳戶後,旋即於111年8 月1日入監,不及轉交前開帳戶,故係魏代晴將前開帳戶轉 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是魏代晴於轉交後告知其此事,其才幫 魏代晴扛責;魏代晴有寫信告知其將陳妤靜的帳戶處理好了 ;當初收購帳戶時魏代晴也在場,所綁定的網路銀行手機號 碼也是綁魏代晴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2頁,本院 卷第76至77頁)。按被告供述前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者可 採,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查被告對其有於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向陳妤靜收購永豐、中信帳戶等節,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始終坦認不諱(見偵13785卷第139至143、147至148 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此節 核與證人魏代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所證稱:本案 被告葉又翔有向其提過想跟陳妤靜買本子,葉又翔有主動去 跟陳妤靜聯繫;陳妤靜是因為缺錢,才將其帳戶賣給本案被 告葉又翔及魏代晴之配偶許祐嘉等語相符(見偵29522卷第60 至64頁、偵13785卷第89至91、105至107頁),而證人陳妤靜 雖然陳稱其係將永豐、中信帳戶出借予證人魏代晴(見偵295 22卷第4至6頁、偵13785卷第53至56、129至130頁),然此節 為魏代晴所否認(見偵13785卷第91頁),並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認陳妤靜提告魏代晴詐騙其帳戶一事犯罪嫌疑不足,以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陳 妤靜提供本案永豐、中信帳戶給本案被告而涉犯幫助詐欺、 洗錢等罪一事,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判決有 罪,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偵29522卷第 150至151頁,本院卷第267至275頁),此均屬本院依職權已 知之事實,是證人陳妤靜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而被告與證 人魏代晴之證述互核一致,應較可信。綜衡上情應足推認本 案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陳妤靜收購永豐、中信 帳戶。  ㈢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有將陳妤靜之上開帳戶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一事,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1年8月1日入監執行,此節固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 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被告係於111年7月底即向陳 妤靜購得前開帳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收購前開 帳戶本來就是要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且其通常於收購帳戶 後就會立即拿來使用,而其收購帳戶後將上開帳戶至於中和 圓通路之住處,擺放位置除了其與魏代晴外無人知曉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是上開帳戶既係由被告購得,並 處於被告之管領下,由被告自行使用之可能性本就甚高,且 被告於111年7月底收購帳戶後,至111年8月1日入監執行前 既仍相距數日,自難逕依被告所辯即排除被告轉交帳戶之可 能。  ⒉另被告所辯其係替魏代晴扛責云云,然查魏代晴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偵查中始終陳稱其與收購陳妤靜上開帳戶一事無 涉,業已論述如前,而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妤 靜之本案中信帳戶111年5月至10月間網路交易所綁定之行動 電話號碼為何,函覆結果為該帳戶於111年7月27日OTP專屬 電話變更為門號「0000000000」,再經本院查詢該門號之申 登人資料,該門號於斯時即係由魏代晴所使用中,上情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333422號函及函附查詢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1、51頁), 然此僅能說明魏代晴有提供其手機門號當作陳妤靜中信帳戶 之網路交易綁定門號使用,未能直接證明魏代晴有如被告所 述轉交陳妤靜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所稱其於服刑 時魏代晴有寫信告知其已將帳戶處理好等情,然遍查卷內被 告未能提出其與魏代晴之書信內容,僅有法務部○○○○○○○受 刑人發收書信表可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至85頁),然此亦 僅能證明魏代晴與被告有通信,仍無法證明魏代晴有自行將 上開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並向被告報告此事。又何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是因為其在監時魏代晴寫信給其告知已處理好 陳妤靜的本子,會再幫其處理15萬元的事,其才幫魏代晴頂 罪云云,惟查被告早於112年6月15日偵查中即坦認本案犯行 ,而依前揭受刑人發收書信表,被告與魏代晴最早通信日期 為112年8月22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從時序上來看被 告認罪陳述既然早於通信日期,顯然非被告所辯稱因魏代晴 告知上情其才決定替魏代晴頂罪。是被告所辯均乏卷內事證 可佐,難以採信。  ⒊又何況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既已坦承主觀上係基於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之意思而收購上開帳戶,則嗣後究竟是其自行轉 交或是由他人代為轉交,實均並未違背其本意(見本院卷第2 11至215頁),故此僅屬不重要之因果偏離,仍無礙被告係基 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綜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辯均乏客觀事證可資為佐,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 不足採。相較之下,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認罪陳述,較為 可信。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係幫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且同時 幫好幾個不同的團收購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是被 告既有收購帳戶之行為,上開帳戶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遂行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會 收購上開帳戶本來就是要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207至215頁),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既屬 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犯行之犯意,對其所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 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 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 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依被告審理中 所述,雖未能確定被告有加入某一個特定的詐欺集團而得逕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被告於收購帳戶時即已知悉所 收取的帳戶是要提供給集團犯罪使用,具備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犯罪的意思,而依前揭說明詐欺集團之運行本質上 就是多人分工,且被告之前就曾經因他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09號判 決認定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判決於111年1月18 日確定,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 被告主觀上對於在本案所為將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加重要件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所為亦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至明。  ㈤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魏代晴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魏代晴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檢察官、被告亦均已同意 本院逕行審結(見本院卷第202頁),且證人魏代晴就本案相 關經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原已陳述甚詳,其所言 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互核一致,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 此部分應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附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又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 INE暱稱「李曼婷」、「德勝客服經理」、「陳重銘」、「 蔡米娜」、「德勝-客服」、「VMISL客服Vivian」、「林依 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意思聯絡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 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是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曼婷」、「德勝客 服經理」、「陳重銘」、「蔡米娜」、「德勝-客服」、「V MISL客服Vivian」、「林依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 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 「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是被告對各被害人、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 其所為,係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邱美舒、 蘇美惠、吳秋萍、告訴人謝惠珠之財產法益,共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 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之審酌事由,合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惟本案被告雖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 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 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 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 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 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 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原於偵查中坦認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中改口否認所 涉洗錢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亦無從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 犯罪之決心,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所為誠值 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口否認,且始終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其所擔任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環,然尚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6頁),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被害人 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各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 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沒收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曾供稱提供帳戶會從吳力安處 獲得毒品作為等值報酬等語(見偵13785卷第141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又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14頁),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已獲取報 酬,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遭騙所匯之款項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該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帳戶後,迄未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邱美舒(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自111年7月25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曼婷」、「德勝客服經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邱美舒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美舒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張智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智凱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決有罪,經張智凱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4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上訴駁回) 111年8月8日9時33分許 47萬9,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陳妤靜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美惠 (被害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自111年5月31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蔡米娜」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蘇美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10時20分許 23萬元 張智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0時22分許 23萬1,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陳妤靜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0時7分許 27萬元 羅進聰安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進聰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有罪) 111年8月10日10時15分許 42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3 吳秋萍 (被害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服」、「VMISL客服Vivia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秋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秋萍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2時15分許 50萬元 羅進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18分許 49萬9,000元 陳妤靜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9時26分許 14萬9,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陳妤靜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惠珠 (告訴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自111年7月6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林依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謝惠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惠珠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9時23分許 100萬元 羅進聰安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9時27分許 99萬9,000元 陳妤靜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9時38分許 4萬9,9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被害人邱美舒部分 葉又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被害人蘇美惠部分 葉又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被害人吳秋萍部分 葉又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告訴人謝惠珠部分 葉又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11

PCDM-113-金訴-1294-2025031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胡欣怡 被上訴人 李文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元(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 第168號卷第11頁),嗣於113年4月2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與 追加狀,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9,042元, 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第19至29頁)。故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原審雖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 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本院受理上訴,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 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或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 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指摘,除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事實外,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亦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 理由,則應揭示原判決有合於各款規定之情形。故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 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小額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112年11月至今住居地為新北 市○○區○○街000○0號3樓,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並未送 達上訴人致上訴人未到庭遭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而權利受損 。原審未查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情形,逕為一造辯論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又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暨地下3層編號第39號之平面 式停車位,承租期間上訴人均按期繳房租,仍屢遭被上訴人 於出入門首貼紙條催繳房租,上訴人與家人不堪其擾,因而 與被上訴人合意提前一個月終止租約,即租約於112年11月7 日終止。上訴人因於112年11月8日清空系爭房屋搬家時體傷 ,因而未能配合被上訴人指定之時間辦理點交,上訴人為免 日後發生爭議已於112年11月8日將社區感應器及遙控器請社 區管理中心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完成系爭房屋退租程序。因 上訴人已搬遷無故意不遷讓系爭房屋情事亦未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97,742元。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已於112 年11月8日清空,遲至於113年3月16日視為點交,又自行更 換門鎖5,500元,依一般社會認知及比例原則,不應由上訴 人負擔相關費用。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99年間購入,於109 年間委託信義房屋授予被上訴人,並於出售予被上訴人後回 租,上訴人已居住於系爭房屋13年,浴室內之洗手台及暖風 機已逾使用年限如有故障或損壞亦屬正常使用造成之耗損, 非遭人為破壞,修繕費用49,800元,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 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7,742元,更換門鎖5,50 0元、修繕費用49,800元,共計153,042元,不應由上訴人支 付,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54,000元,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違經 驗法則(依一般社會認知)及比例原則,且因原審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而未使其參與言詞 辯論表達意見,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 訟法實質審理及程序進行等相關規定,形式上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固屬合法之上訴,惟其上訴並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公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已否知悉及何時知悉 ,均於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所定發生效力之日視為已有送達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判 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言詞辯 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 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 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6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判決原則上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但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除有法定駁回 聲請一造辯論之情形外,得經到場當事人聲請後,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經查:原審因上訴人之戶籍址(設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即新北○○○○○○○○○),經郵務機關以「當事人 現住所不明」為由予以退回,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斯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 年6月3日為公示送達,有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見原審限閱卷)、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 公示送達證書等存卷可佐(參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9 至73頁),是上訴人既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原審 法院對之為公示送達,之後並據以當庭准許被上訴人所為一 造辯論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 上訴人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上訴人 嗣後再以未實際居住上開二址而為指摘,於法無據,並不足 採。上訴人既未表明有何法定駁回一造辯論聲請之正當事由 ,則原審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是 上訴人以原審未經其參與言詞辯論即逕為判決為由,主張原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5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之違法 ,即無可採。   ㈡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自由心證為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審理原則,乃指法官不受非法外力干擾,於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主判 斷事實之真偽。是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此有不當, 更不得謂為違法,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8 、1515號、40年台上字第11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 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 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凡日常生活所 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 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論理及經驗法則具客觀 性與普遍性,倘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中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 結果,認其可能發生某種事實,且依自由心證判斷與情理無 違者,除有反證外,即不得指為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經 查:原審本於職權斟酌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112年10 月22日Line紀錄、112年11月1日Line紀錄、112年11月8日Li ne紀錄、112年11月30日Line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開鎖 換鎖收據、洗手台毀損照片、修繕報價單等現有證據資料, 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形成心證,確信上訴人於 111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暨地下第三層編號第3 9號之平面式停車位,租期自111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7日 止,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上訴人則按租賃契約書第三條 約定,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3萬元,112年10月22日雙方 原約定提前於112年11月7日終止租約,112年11月1日被上訴 人通知上訴人11月7日上午10時點交系爭房屋,然上訴人雖 告知希望改約次日即11月8日,詎於11月8日上訴人並未出現 也聯繫不上,被上訴人於同日上訴人表明系爭房屋仍按原租 約約定至112年12月7日租期屆滿後即不續租,嗣後再於112 年11月15日、20日分別催告上訴人給付11月租金,惟未獲置 理。112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再通知上訴人112年12月8日上 午10時點交房屋,屆時上訴人未出現,被上訴人於同日約下 午6時接獲大樓管理室通知,上訴人將電梯感應磁釦、車道 遙控器放置櫃台後逕自離去,惟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被上 訴人花費5,500元請鎖匠開門並更換新鎖。於進入屋內後發 現浴室內之洗手台、浴室暖風機等已遭破壞,修繕費用計49 ,800元。且系爭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即112年12月7日終止前 ,被告尚有11月份租金3萬元未給付,而於租期屆滿後(即1 12年12月8日)至113年3月16日上訴人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前,未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即相當於2個月又8/31 日之租金共67,742元(算式:30,000元×2個月+30,000元×8/ 31日),以押租金54,000元抵充上訴人租金債務3萬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742元、更換門鎖5,500元及修繕費 用49,800元後,上訴人尚需給付被上訴人99,042元及自113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 有何悖於客觀普遍之社會生活經驗及價值判斷,或有合違反 比例原則,自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指摘,核屬原審依自由心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其結果亦無不當,即 不能遽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不當。又所謂比例原則,雖 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廣義之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 要性及衡量性原則。適當性原則係指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 成;必要性原則則為行為不能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 即達成目的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衡量性原則乃指手段應 按目的加以衡判,又稱狹義之比例原則,即任何干涉措施所 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 。惟本件所涉純為兩造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當無所謂比 例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援引比例原則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亦 難採憑。  ㈢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另 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 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 訴訟;因此,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 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同論。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 背法令,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 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上訴人在第二審 方提出系爭房屋內浴室內之洗手台及暖風機已逾使用年限, 如有故障或損壞,亦屬正常使用造成之耗損,非遭人為破壞 云云,核屬上訴人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再為提出之新攻 擊方法,則上訴人未能適時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非原 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該等攻擊防禦方 法自不應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民事訴訟法實質審理及 程序進行等相關規定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上訴。 六、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11

PCDV-113-小上-269-20250311-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陳莉晏 被 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330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 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330號小額 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林 裕富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而被上訴人所提出「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其上內容並非係上訴人所填寫,當初 係林裕富要求上訴人於空白紙上填寫姓名以申請汽車貸款降 息,竟遭盜用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作為簽名 ,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林裕富之連帶保證人要求還款,惟 上訴人對該項債務毫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 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非由其所簽名,其對該項債務毫不知情云云, 並提出其與林裕富、林裕富與承辦專員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為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 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 防禦方法之提出,程序上並不合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末以,因上訴人係以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 上訴,且上訴不合法,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爰毋需併列林裕富為視同上訴人,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1

PCDV-113-小上-283-202503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9號 原 告 張登凱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 告 王琮皓 楊宸豪 李良文 侯孟宏 蔡明儒 翁榮宏 朱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琮皓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壹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琮皓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楊宸豪、李 良文、侯孟宏、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王琮皓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琮皓以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楊宸豪、李良文、 侯孟宏、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 宸豪、李良文、侯孟宏、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連帶以新台幣 伍佰零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王琮皓、楊宸豪、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琮皓(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 起訴,詳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TO」、「金利興」、「1.0U」、「Di D」、「順風順水」等人(下稱「TO等人」)暨其等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琮皓擔任取款車手,共同於鈞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第1317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 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對張登凱施用詐術,詐得新臺幣(下同)370萬元 ,王琮皓旋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致無法追查受 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朱國銓 於112年9月間某日、翁榮宏於同年11月間某日、楊宸豪於同 年12月間某日,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蔡明儒則於同年1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蔡 明儒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另案起訴,詳下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部分),朱國銓並於同年12月13日前某日,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李良文、侯孟宏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李良文、侯孟宏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 年12月13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楊宸豪、李良文、 侯孟宏、蔡明儒、朱國銓、翁榮宏即與「TO」等人暨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楊宸豪並與「TO」等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楊宸豪擔任取款車手、朱國銓指示侯孟宏集合 時間、地點、李良文負責開車載運擔任把風、監控之侯孟宏 及擔任第一層收水之蔡明儒、翁榮宏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而 於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刑事判決附 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張登凱施用詐術,詐得501萬元,再以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層層轉交贓款,致無法追查 受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王琮皓 應賠償原告370萬元,被告被告楊宸豪、被告李良文、被告 侯孟宏、被告蔡明儒、被告翁榮宏、被告朱國銓應賠償原告 50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附民被 告李良文、翁榮宏、侯孟宏、楊宸豪、王琮皓、蔡明儒、朱 國銓應連帶給付原告87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附民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良文、侯孟宏則以:以被告7人分擔,被告同意賠償金 額,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琮皓、楊宸豪、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方面: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坦承, 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按,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詐欺行為, 已如前述,惟系爭刑事判決諭知有罪判決,故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琮皓賠償原告370萬元,請求被告 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應連帶 賠償原告50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王琮皓、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於113年8月29日均因寄存 送達而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 按(見附民卷第23、27、29、31頁),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被告翁榮宏、被告蔡明儒於113年8月2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23、27 、31頁),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李良文、侯孟宏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各酌定 相當之金額准許之,本院就被告王琮皓、楊宸豪、侯孟宏、 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部分,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                  原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朱國銓 113年9月9日 蔡明儒、翁榮宏 113年8月29日

2025-03-11

PCDV-113-重訴-809-2025031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男 (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唐光義律師 謝文明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刑事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12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3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 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犯罪行為時間,自起訴書所認定之「民國110年3月12日1 3時許至15時許之某時」,至第一審判決則認定「不能排除 於110年3月12日13時許至15時許之『下課時間』」,再至原確 定判決又突襲認定係「110年3月1日至3月11日期間某日」, 更甚於告訴人其後改稱之「110年3月12日前1、2日」之時間 點,致使再審聲請人之防禦權屢遭嚴重侵害。況且110年3月 1日係經核定之連續假日,並非再審聲請人當時任教學校之 授課時間。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點,已過度逾越起 訴事實,明顯與起訴事實不具同一性,而有訴外裁判之情形 ,且未與再審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礙再審聲請人行使 防禦權及受辯護權,而受有突襲性裁判,嚴重侵害再審聲請 人之訴訟基本權,原審更未就此認定之「新事實」進行調查 ,也未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有利證據予以審酌,此項新事實 應可撼動原確定判決,使再審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  ㈡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於110年3月3日至110年4月30日仍保持正 常聯繫,且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均無 異常,110年4月2日更有提及期末聚餐之開玩笑語句,若再 審聲請人對告訴人性騷擾並造成告訴人不就讀A校研究所之 嚴重陰影,何以告訴人於所指稱之犯罪時間後,仍與再審聲 請人有校務以外之友善對話,並期待與再審聲請人之期末聚 餐,比起其他間接證據,此對話紀錄翔實記載再審聲請人與 告訴人間之良好互動,此項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 」,足證告訴人指稱案發後之實際行為與供述證據有嚴重矛 盾,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審酌此重要證據之情事。  ㈢告訴人之指述有嚴重瑕疵,且證人鄭文彬具結證述從未親眼 見聞本案性騷擾案件,證人陳○婕、陳○庭亦均具結證稱對本 案性騷擾行為沒有印象等語。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 請人在無人發覺時之時點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顯乏所據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 有判決矛盾之瑕疵。  ㈣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證人蘇○源證述之目擊情節並非本案審理 事實,卻又以證人蘇○源之證詞佐證再審聲請人曾碰觸告訴 人,顯有論證跳躍之矛盾,證人蘇○源當時不僅不在場,且 其與再審聲請人在系所上是屬競爭關係而有利害衝突,所證 述之內容亦不符常情,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㈤再審聲請人檢視告訴人之日記可知並非每日記載,亦非按日 連續記載,書寫順序亦無按照日期依序記載且時間嚴重顛倒 ,該日記之真實性容有疑義,且其本質上為告訴人證言之一 部,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對於告訴人日記之解 釋,實已逸脫告訴人之證述,且未經嚴格證據法則之檢驗, 全為片面臆測該日記記載時間矛盾之瑕疵原因,遽對再審聲 請人為不利之解釋,形同先射箭再畫靶而嚴重違反「無罪推 定」、「證據裁判」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刑事訴訟 法原則。  ㈥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 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得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係指法院就該證據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且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結果,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 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已對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 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 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 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 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按刑事訴 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 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 ,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 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再審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點有過度逾越起訴事實,明顯與起訴事實不具同一性,而有訴外裁判之情事,屬於「新事實」,且排除一切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合理證據,違反「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原則,有侵害再審聲請人訴訟權之違法云云,而提起再審。惟告訴人於第一審所指述之犯罪時間(告訴人證稱:110年3月12日的日記是我書寫時間,有可能是記載當天或前幾天發生的事情等語),在第一審作證時雖有變更,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為事實辯論,此參本院前審審理筆錄自明(113侵上易3號卷第297至298頁)。又原確定判決縱有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係是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之情形,而得依據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問題,仍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並不相符,自非聲請再審程序之範疇,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有誤會。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陳述,告訴人甲女 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楊○雯、陳○汶、鄭文斌、游○毅 、蘇○源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張○呈、陳○婕於本院前 審之證述,以及A校110年10月19日函文暨檢送A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之查訪紀錄、調查資料及結果、111年10月26日 函文及附件、甲女所提出之日記影本及原審製作勘驗筆錄等 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 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 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是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 各項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聲請意旨另以: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為「新證據」,質 疑告訴人在所指稱之犯罪時間後,與再審聲請人仍有相當程 度之友善對話乙節。然查,此項質疑顯係忽視告訴人與再審 聲請人間在對話當時具有師生關係,學生身處監督不對稱關 係中之劣勢地位,為顧及學習成績表現及學識之吸取,或礙 於雙方情面、委曲求全、不願撕破臉等原因,裝作若無其事 ,仍與該師長正常對話、相處之情形,在此類案件中亦所在 多有。是以,告訴人若因刻意隱忍而未於再審聲請人面前或 對話訊息顯露反感、不安之情緒,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尚難 僅因告訴人事後有繼續與再審聲請人接觸或互動看似良好, 即據此全盤推翻告訴人指訴遭再審聲請人性騷擾情節之可信 度。則此部分之再審理由,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無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結果,亦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  ㈣聲請意旨另以:告訴人之指述瑕疵矛盾,所提出之日記撰寫 序倒置,以及證人蘇○源證述之目擊情節並非本案事實,均 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及就原確定判決未採納 證人鄭文斌、陳○婕、陳○庭等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述等 節再為爭執。惟查,再審聲請人所持前揭理由,均與其於本 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且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 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意旨上揭所稱,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難認為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 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主張,或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所列情形。是再審 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4-聲再-15-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吳柏毅 被 告 洪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2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8,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 ebook)張貼販售勞力士(黑水鬼)手錶(下稱黑水鬼手錶 )之訊息,經原告瀏覽上開訊息並與被告聯繫後,雙方約定 由被告協助原告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勞力士探險 者2號手錶(下稱原告手錶),以貼錢更換方式,與黑水鬼 手錶互換;原告後於112年2月12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糖廓公園,將原告手錶交付予被告,詎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偕同原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後,假意請原告在該處等待其上樓更換手錶 ,迨被告一去不返復,後稱原告手錶已遺失,即被告以此方 式將原告手錶侵占入己,嗣經原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而原告係於5年前在Facebook二手鐘錶社團購買,故 無購買證明,雖就原告手錶價值部分無法佐證證據,然提供 目前各大平台之販售價格作為原告手錶價格之客觀依據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已113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判決被告犯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當初係以25萬 元購入原告手錶,然自陳係於5年前購買且未能提供任何購 買憑證等語。而本件原告係以原告手錶外加現金4萬元為對 價,交易價值為27萬元之被告手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顯見原告於交易時即自認原告手錶現存價值為23萬元;是另 審酌原告提出之網路參考售價(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等一 切情況,依自由心證定原告手錶數額為218,250元【計算式 :(230,000+225,000+210,000+208,000)÷4=218,25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1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附 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2025-03-11

TPEV-114-北簡-612-20250311-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翁樹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2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我以為對 方會讓我過就直行等語,此與一般行車發現前方有車,反射 動作即減速、停煞之情況,明顯不合。㈡原判決認定告訴人 無明顯加速、減速,亦無變換車道,然現場暨有刮地痕產生 ,即表示告訴人必先有加速再急煞且變換車道之事實。㈢   原判決認本件無重覆鑑定調查之必要,此與交通部公路局函 稱:如對覆議結果仍有異議,尚可循司法途徑申覆、再行鑑 定,以維權益等語相違。㈣原判決認聲請人為轉彎車應禮讓 告訴人之直行車,事實上,當時兩車並無競合情形,實無禮 讓的必要,更無碰撞於外車道,自是最佳證明。㈤兩車碰撞 於內車道3.1公處,聲請人是先到轉彎車,怎可能追撞後到 之告訴人車?怎能說謊認罪?故原判決實有上述違誤之處, 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樹玫(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一審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 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 1、聲請人有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鎮○○路000巷○○○○○○○○○○ 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右轉進入○○路,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 本案交岔路口,雙方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後送往急 診就醫,於當天經醫院診斷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損照片各1份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經一審法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再次勘驗結果, 可知案發前,告訴人騎乘乙車在○○路上為直行車,聲請人騎 乘甲車從○○路000巷右轉進入○○路為轉彎車,且聲請人右轉 彎時是直接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未見聲請人減速或暫停讓告 訴人先行,此情形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是以, 聲請人知悉本案交岔路口並無號誌,騎乘甲車卻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隨即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聲請人顯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規定之過失,且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另依上開勘驗結果 顯示,告訴人騎乘乙車經過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有減速之跡 象,告訴人亦自陳案發時誤認聲請人會讓其先行,接近本案 交岔路口時仍繼續騎乘乙車直行,隨後煞車不及與聲請人之 甲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 第1項前段第2款規定之過失,且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 3、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 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00頁至第 102頁)附卷足憑。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亦略以:聲請人騎乘甲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 113年3月19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地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在卷 可佐。是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與 原審之認定大致相同,益徵聲請人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 ,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聲請人騎乘甲車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亦有騎乘乙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所致,然 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聲請人之過失責任, 均堪以認定。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從而,一審法院對聲請人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聲請 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一審判決不當,並無可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交 上易字第480號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屬實。 (三)準此,聲請再審意旨所指㈠至㈤項之事實或證據方法,俱為   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而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 並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亦即上開㈠至㈤項事 證均非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揆諸前揭說明,即 不俱有「新規性」,故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為灼然。且依上 開實務見解,上開事證既未能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則本院即 無須就該等事證之「顯著性」予以審查,亦即本院無須進一 步就上開事證,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 已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予 以判斷,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4-交聲再-12-20250311-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政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15號、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24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確定 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9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7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鈞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 247號判決所依據之證據,無非是以代號0000000000(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警詢中指稱遭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楊政勳(下稱聲請人)強制性交之經過、醫院驗傷報告等 為論罪依據,並對聲請人所述完全不採信,有失公允。本案 事後A女找黑道向聲請人恐嚇並開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作為和解,惟聲請人因儲蓄僅有數萬元,只能以10萬元作和 解金額,…,倘若再依卷內資料辯論,最終只會為法院駁回 。今提新事證,A女前科資料類似相關案件數件之多,得逞 不在少數,懇請鈞院依職權調閱,倘若屬實,那對聲請人不 實指控,自當迎刃而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 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 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 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 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 號駁回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年),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81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 聲請再審雖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為對象,但非以第三審法院 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即應由審理事實之第 二審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以A女涉及多起恐嚇和解案件,可資證明A女 對聲請人不利之指訴,係屬不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因發現新事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再 審理由。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業經 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事證審酌認定,並就聲請人所辯與A女和 解過程,聲請人就和解金額由100萬元減為50萬元,仍不同 意和解,可能因性交易發生爭執,A女始誣指聲請人一節, 於判決理由詳述「縱使曾有討論本案賠償事宜,亦無從遽認 聲請人無強制性交A女,而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已依 憑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復經本院調取相關電子卷證核 實。聲請人雖以A女另涉及多起恐嚇和解案件,聲請調閱A女 其他相類案件資料,以資證明被告無本案犯行云云。然A女 是否另涉及其他恐嚇和解相類案件,與本案聲請人是否有對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即A女縱有涉及另 案相類案件,亦不足以彈劾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構造,而動搖 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聲請再審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已調 查之事項,再為無益調查之聲請,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就卷內證據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 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等情,均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請 求本院依職權調查A女相類案件資料,惟本件聲請再審既有 上開顯無理由之情事,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聲請人 雖聲請停止執行,但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4-侵聲再-29-202503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蘇崇智 法定代理人 蘇政傑 原 告 蘇張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周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504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崇智、蘇張月新臺幣7,060,761元、新臺 幣3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 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周涼山應給付原告 蘇崇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 涼山應給付原告蘇媽媽3,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項、第二項訴之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聲明為:「㈠被告周凉山 應給付原告蘇崇智15,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凉 山應給付原告蘇張月1,1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 、第二項訴之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 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原告蘇張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 更正原告姓名為蘇張月、被告姓名為周凉山之部分,則僅屬 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土庫高幹10左4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直行,適原告蘇崇智在該址邊架設鋁梯進行農務,被告因 閃避不及撞擊鋁梯,致原告蘇崇智自鋁梯跌落(下稱系爭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幹出血及左側中腦延遲性腦出血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蘇崇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124,148元:   原告蘇崇智系爭事故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至今陸續支出醫療費合計124 ,148元。  ⒉看護費16,912,226元:   原告蘇崇智受傷後聘請看護照料,已支出看護費52,000元, 且日後終身須專人全日照顧,原告蘇崇智(原告民事準備狀 誤載為蘇政傑)為00年0月間出生,於112年5月2日系爭事故 時,平均餘命尚有29.3歲,依每日看護費2,600元計算,未 來仍需支出看護費16,860,226元(計算式:看護費請求金額1 6,912,226元-已支出看護費52,000元=16,860,226元)。  ⒊醫療器材、輔具費650,470元:   原告蘇崇智受傷後已支出103,628元購買醫療用品治療系爭 傷害,且須持續購買尿布、鼻胃管等用品,未來預計每月仍 需支出3,000元,依原告蘇崇智平均餘命29.3歲計算,尚須 支出醫療器材、輔具費546,842元(計算式:醫療器材、輔具 費請求金額650,470元-已支出醫療器材、輔具費103,628元= 546,842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4,572,653元:   原告蘇崇智原任職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新公 司),每月薪資40,100元,惟受傷後已終身喪失工作能力, 至屆法定退休年齡124年4月19日止,受有4370日(合計145.6 7月)之勞動能力減損4,572,653元。  ⒌交通費652,205元:   原告蘇崇智傷勢需持續前往醫院治療、復健,每月至少需就 醫8次,單趟車資為188元,日後終身每月須支出交通費3,00 8元,未來尚需支出交通費652,205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蘇崇智受系爭傷害後,遺有終身難以恢復之殘疾,影響 身體外觀及日常生活,其因系爭事故承受相當精神痛苦,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原告蘇崇智上開損害合計為24,911,702元,因原告蘇崇智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比例,扣除與有過 失後原告蘇崇智得請求17,438,191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2,150,298元,原告蘇崇智原得請求15,287,893元 ,惟一部請求15,000,000元。  ㈣原告蘇張月為原告蘇崇智之母,關係至為親密,原告蘇張月 因原告蘇崇智傷勢達受監護宣告程度,且一度遭醫院發出命 危通知,心理亦遭受嚴重衝擊,其因系爭事故承受相當精神 痛苦,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600,000元,因原告蘇崇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 0肇事責任比例,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蘇張月得請求1,120,0 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崇智15,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張月1,1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蘇崇智不應在道路上架設鋁梯阻礙車輛通行 ,被告無法注意鋁梯及站立在鋁梯上之原告蘇崇智,對系爭 事故並無過失,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損害 僅得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鋁梯,致生系爭事故,原告 蘇崇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雖抗辯無法注意 原告蘇崇智及鋁梯,而否認對系爭事故有過失等語。惟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被告於駛近系爭事故地點前,應已可發現架設於 路旁之鋁梯,而無不能注意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肇 事前未看見對方,我當時在看旁邊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乃因 視線在他處始未注意到其前方之鋁梯,因而擦撞鋁梯致系爭 事故,被告對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 ,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既有前述過失,原告蘇 崇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蘇崇智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124,148元:   原告蘇崇智至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24,148 元,有奇美醫院電子收據(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7頁)為證 ,此為回復原告蘇崇智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原告蘇崇智 依民法第193條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要屬有據。  ⒉看護費16,912,226元:  ⑴原告蘇崇智系爭事故後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意識無法完全清醒,日常生活全需專人照顧,有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可證,堪認原告蘇崇智於系爭事 故後終身須專人看護,原告蘇崇智請求被告賠償自系爭事故 起至其終老止之看護費,要屬有據。  ⑵已支出看護費52,000元:   原告蘇崇智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入住看護中 心,支出看護費52,000元,有晉豐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本院卷第189頁)為證,原告蘇崇智此部分看護費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未來看護費16,860,226元:   原告蘇崇智前已請求至112年8月3日止之看護費,此部分另 請求自112年8月4日起至其終老止之看護費,亦屬有據,而 原告蘇崇智雖主張平均餘命尚有29.3歲,然其為00年0月00 日生,112年8月4日時為53.29歲(53歲又108日,108日÷366 日≒0.29,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無條件捨去),而53歲之人依11 2年度全國(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27.12歲 ,原告蘇崇智之平均餘命應為26.83歲(27.12歲-0.29歲=26. 83歲),自應僅得請求26.83年之看護費。原告蘇崇智雖另稱 每天需支出看護費2,600元(換算每月看護費為78,000元), 然本院審酌其傷勢已趨於穩定,無須如同受傷初期聘請私人 看護看護,且原告蘇崇智亦自陳目前係居家由家屬照料,認 原告蘇崇智主張之數額已逾一般護理之家之費用行情,應以 每月30,000元計算始為合理。準此,原告蘇崇智得請求之未 來看護費為6,134,30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34,303元【計 算方式為:30,000×204.00000000+(30,000×0.96)×(204.000 00000-000.00000000)=6,134,302.525212。其中204.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4.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83×12=321.96[去整數得0.9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醫療器材、輔具費650,470元:  ⑴已支出費用103,628元:   原告蘇崇智至112年11月止已支出103,628元購買、租借輪椅 、抽痰機、氧氣機、棉棒、手套、不織布等醫療用品、輔具 治療系爭傷害,有佑康藥局統一發票、三井電動代步車行一 店估價單、力頡醫療器材收據、頤辰企業社出貨單(見本院 卷第191頁至第196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蘇崇智 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⑵未來費用546,842元:  ⓵原告蘇崇智受傷後無法自行解尿,故除尿管,針刺腹部加強 排尿,且肢體活動困難,使用鼻胃管,有奇美醫院114年1月 6日(114)奇柳醫字第0035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可證,本院審 酌此情,認原告蘇崇智日後需長期臥床,而需持續購買尿布 、灌食針、看護墊等用品,原告蘇崇智自得請求未來購買此 等醫療用品之費用。  ⓶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 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 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蘇崇智日後需購買醫療用 品,足認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其雖主張日後每月需支出 3,000元購買醫療用品,並提出佑康藥局統一發票為證,惟 醫療用品之購買頻率將因使用狀況因人而異,原告蘇崇智所 提前開證據仍難以證明每月須支出之費用為何,此部分應有 證明損害額重大困難情事,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原告蘇 崇智臥床及其需使用鼻胃管進食等情,認原告蘇崇智自112 年12月起(其112年12月前之醫療器材、輔具費請求已經本院 以事實及理由、四、㈢、⒊、⑴准許)每月須花費2,000元購買 醫療用品直至終身,而原告蘇崇智112年12月1日時53.62歲( 53歲又227日,227日÷366日≒0.6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無條 件捨去,53歲+0.62歲=53.62歲),而53歲之人平均餘命為27 .12歲,已如前述,原告蘇崇智斯時之平均餘命應為26.5歲( 27.12歲-0.62歲=26.5歲),以此計算,原告蘇崇智尚得請求 未來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405,5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5,55 6元【計算方式為:2,000×202.00000000=405,556.00000000 000。其中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8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勞動能力減損4,572,653元:   原告蘇崇智系爭事故時任職世新公司,應具勞動能力,惟受 傷後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因創傷性腦幹出血,已不能為及 受意思表示,並經診斷終身無工作能力,堪認原告蘇崇智之 勞動能力已因系爭事故全然喪失,減損程度為100%,原告蘇 崇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堪予認定。又原 告蘇崇智112年薪資所得為259,853元,有原告蘇崇智稅務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可稽,而原告蘇崇智於該年度之5月即因 發生系爭事故受傷,當年度應僅工作4個月,以此計算,其 月薪應達64,963元(計算式:259,853元÷4個月≒64,9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蘇崇智主張每月薪資40,100元,亦 屬可信,而原告蘇崇智為59年4月間生,系爭事故時約53歲 ,至其屆退休年齡65歲時,約有11年11個月又17日之時間得 從事勞動,以此計算原告蘇崇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 4,519,95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19,953元【計算方式為:4 0,100×112.00000000+(40,100×0.00000000)×(112.00000000 -000.00000000)=4,519,953.0000000000。其中112.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0=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蘇崇智請求被告給付勞 動能力減損4,519,9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交通費652,205元:   原告蘇崇智目前門診復健的頻率為一周兩次,每三周回復健 科門診回診一次,因傷勢嚴重,很可能終身均須如此門診回 診及復健,有奇美醫院114年1月6日(114)奇柳醫字第0035號 函檢附之病情摘要為憑,堪認原告蘇崇智系爭事故後終身每 月均需回診復健八次(計算式:一周兩次×四周=八次,每三 周需回復健科門診回診一次,因同時可進行復健,不計入) 。本院並審酌原告蘇崇智行動不便,如外出就醫需以輪椅代 步,應有搭乘計程車必要,而原告蘇崇智搭乘康復巴士就醫 ,單趟車資188元,有原告蘇崇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委託社團法人臺南市臺南都志願服務協會辦理身心障礙者小 型康復巴士服務收據為憑,原告蘇崇智主張系爭事故後每月 需支出3,008元(計算式:單趟車資188元×2(來回)×八次=3,0 08元)之就醫交通費,亦屬可信,原告蘇崇智自系爭事故起 即有乘車就醫必要,其當時53.03歲(53歲又14日,14日÷366 日≒0.03,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無條件捨去,53歲+0.03歲=53. 03歲),而53歲之人平均餘命為27.12歲,已如前述,原告蘇 崇智系爭事故時之平均餘命應為27.09歲(27.12歲-0.03歲=2 7.09歲),據以計算原告蘇崇智尚需支出619,067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619,067元【計算方式為:3,008×205.00000000+(3 ,008×0.08)×(206.00000000-000.00000000)=619,066.00000 00000。其中20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5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20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6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09×1 2=325.08[去整數得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之就醫交通費,是原告蘇崇智請求交通費於619,067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蘇崇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日後終身需受人照顧,而難以回復至系爭事 故前之狀態,其精神、身體必受有極大痛苦,自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蘇崇智學歷為五專畢業,112年 度所得為336,384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5,766,288元,被 告學歷為國中畢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 為4,482,900元,有原告蘇崇智、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審判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 生之起因、原告蘇崇智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蘇崇智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蘇崇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13,158,655元【 醫療費124,148元+看護費6,186,303元(已支出52,000元、未 來得請求6,134,303元)+醫療器材、輔具費509,184元(已支 出103,628元、未來得請求405,556元)+勞動能力減損4,519, 953元+交通費619,067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13,158,6 55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亦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所明定。查被告對系爭事故 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然原告蘇崇智站立於占用道路之 鋁梯上進行農務,對系爭事故亦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過 失,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 字第1130263485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證 ,原告蘇崇智對系爭事故亦具過失,堪予認定。本院爰審酌 兩造違規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蘇崇智、 被告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蘇崇智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雖為13,158,655元,惟其對損害發生既與 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蘇崇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9,211,059元( 計算式:13,158,655元×0.7≒9,211,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 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 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蘇崇智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150,298元(150,29 8元、2,000,000元),有原告蘇崇智提出之存簿明細可證, 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蘇崇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 除。從而,原告蘇崇智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060,761元(計算 式:9,211,059元-2,150,298元=7,060,761元)。  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 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蘇崇智因系爭傷害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成為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 已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 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32號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原 告蘇張月為原告蘇崇智之母,因原告蘇崇智須受專人照顧, 難以共享天倫如常,身心壓力沉重,堪認原告蘇張月對原告 蘇崇智基於母子所生親情、倫理、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 ,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是原告蘇張 月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亦屬有據。本 院衡諸原告蘇張月學歷為小學畢業,112年度所得為41,503 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8,414,049元,有原告蘇張月個人 戶籍資料、其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之學 歷、財產及所得情形則如前所述,於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資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蘇張月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難認為正當。又原告蘇張月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本於為原告蘇崇智之母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 其權利乃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生,自應負擔原告蘇崇智對 系爭事故之過失,是原告蘇張月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 0元(計算式:500,000元×0.7=350,00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蘇崇智、蘇張月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 060,761元、350,000元,均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 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3日送達被告,有原告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上之簽收繕本戳章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1

SYEV-113-營簡-57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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