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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蔡家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3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調偵字第2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蔡家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認被告斯邦奈 有限公司(下稱斯邦奈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之規定科以罰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 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 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3 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前揭處分書 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 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三、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偉係被告斯邦奈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舉辦公開演唱活動時,應事前提出公開演出之 授權申請或事後立即補納授權金,亦明知如原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下稱附表)1-1、附表1-2、附表2所示之歌曲均係由他 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分別係如附表1-1、附表1-2 、附表2所示之國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專屬授權聲請人管 理,或由著作所有權人專屬授權聲請人管理,詎被告蔡家偉 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蔡家偉所經營之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9年9月5日至6日 ,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大佳河濱公園內,舉辦名為「S2O Taiwan Mix Edition泰國潑水音樂節」之演出活動時,未 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公開演出如附表1-1(9月5日部 分)、附表1-2(9月6日部分)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害 聲請人所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蔡家偉所經營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9年11月4日,在臺 北市○○區○○街0號之大佳河濱公園內,舉辦名為「Road to U ltra:Taiwan 2020」之演出活動(與上述109年9月5日至6日 之演出活動,合稱本案活動)時,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 ,即公開演出如附表2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害聲請人所 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蔡家偉涉犯違反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嫌;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四、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五、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 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無從證明被告蔡家偉就本案活動,有擅自以公開演出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尚難認被告蔡家偉違反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自亦無從認被告斯邦奈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1.經查,被告蔡家偉於警詢中供稱:「現場DJ撥放的內容公司 無法事先知道,他們是隨興撥放的,我們都是讓他們自由發 揮」等語(見他字卷第393頁)。由聲請人於本案活動進行現 場蒐證錄影及就如附表1-1、附表1-2及附表2所示之歌曲出 現於蒐證錄影光碟中之位置暨時間長度,列表及曲目播放時 序對照表(見調偵卷第61至223頁)等件,可知如附表1-1、附 表1-2及附表2所示之歌曲均係以片段之形式呈現,且告訴代 理人陳映姿於偵查時亦稱本案活動係DJ播放或樂團現場演出 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堪認本案活動確係由DJ以電腦混 音重新詮釋歌曲之方式表演。  2.審酌被告斯邦奈公司就「S2O Taiwan Mix Edition泰國潑水 音樂節」演出活動,與代理表演者「G22」等人之上城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活動演出合約書、增補協議書,確實 載有:「雙方同意就原合約書所約定表演之所有內容,應由 乙方(按:指上城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獲取公開表演所 需之音樂、詞曲著作或任何智慧財產權相關授權,並由乙方 自行負擔授權費用,概與甲方無涉(按:指被告斯邦奈公司 )」之約定,並有上開活動演出合約書與增補協議書(見偵 卷第91至94頁)在卷可稽;另參照被告斯邦奈公司就「Road to Ultra:Taiwan 2020」演出活動,分別與外籍DJ「Ales so」、「Kayzo」、「Vini Vici」、「Slander」簽立之國 際藝人報價書(即International Artist Offer)第28條, 確實載有:「28.藝人(按:指DJ)特此聲明並保證:..... .(4)藝人的表演不得侵犯任何個人、電影、公司、協會、社 團或其他實體的任何種類或性質的權利,包括版權、商標、 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5)藝人對於涉嫌侵犯與其表演相 關之版權或任何其他智慧財產權,所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 及所有索賠、訴訟、損失、費用、財產損失和傷害(包括律 師費),應對買方(按:指被告斯邦奈公司)或下文定義之 買方受賠償人,進行賠償、辯護並使之免受損害」之約定( 原文為「Artist hereby represents and warrants that:. .....(iv) Artist's Performance(s) shall not violate any rights of any kind or nature whatsoever, includi ng copyright, trademark, patent or other intellectua l property rights, of any person, film, corporation, association, society or other entity; and (v) Artis t shall indemnify, defend and hold harmless Purchase r (including Purchaser indemnitees, as defined below ) from and against any and all claims, causes of act ion, losses, costs, property damage and injury in an yway (including attorneys' fees) arising from or rel ating to the alleged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or an y oth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relation to Artist's Performance(s).」)有上開DJ之網路資料(見偵 卷179至223頁)、上開國際藝人報價書(見偵卷第59至89頁 )等件在卷足憑。堪信被告蔡家偉所經營之被告斯邦奈公司 邀請該等DJ參與上開演出活動時,雙方確係約定由演出活動 之DJ一方,聲明保證使用之歌曲素材無侵權情形。則被告蔡 家偉既非實際演出者,主觀上就其簽約合作而負責實際演出 之DJ涉及使用未經授權之歌曲一節,亦難有所認識。  3.聲請人雖認即使只使用歌曲片段之時間,仍應該取得聲請人 授權方屬適法,遑論被告2人於本案活動使用所演奏之歌曲 ,部分長達52秒等語。然此仍難以證明被告蔡家偉對於實際 演出之DJ是否使用未經授權之歌曲有所認識,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  4.聲請人另認被告蔡家偉所提之活動演出合約書、增補協議書 只記載1組表演者,不能代表其他表演者,被告蔡家偉所提 之國際藝人報價書,該等資料未經任何簽名署押,也無電子 簽名,不能作為表演者有承諾取得授權之證據,且依契約相 對性,該效力僅及於契約雙方,並無對世效力,被告蔡家偉 對於應取得聲請人授權應知之甚詳,表演者簽署任何約款都 不影響被告2人舉辦各類音樂公開演出活動應先取得聲請人 授權,方得進行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等語。惟被告所提之國 際藝人報價書,其中被證1、2確有藝人之簽名(見偵卷第59 至73頁),並非全無任何簽名或署押,此部分聲請人尚有誤 會。再者,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等有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前, 尚難以被告蔡家偉所提出之書證有所不足或瑕疵,即遽反推 被告2人有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 嫌,自屬當然。  ㈡聲請人雖提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46號、109年度民著上字 第16號、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等民事判決,佐證被告2人 於本案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然按憲法第80條所揭示審判 獨立的理念,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與審判,並不當然受民事 判決確認的事實所拘束。祇因民事判決之內容,不失為證據 之一種,非不得為刑事審判之參考,惟刑事法院有其裁量斟 酌之權,得本於法的確信,在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支配下,逕行併就相關的民事法律關係加以審認,進而憑 為其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受民事判決所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係採真實 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 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且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 ,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所舉出之上開民事 判決均係因演出之DJ未盡著作權法上取得授權之義務所涉之 民事侵權責任,因證據法則之適用有所差異,揆諸前揭說明 ,不得遽認為被告2人憑此即得應以刑事責任相繩。  ㈢聲請人認本案活動為被告2人所舉辦,本案活動中之音樂演出 ,係出自其等之指派與安排,其等為演出活動唯一受益者等 語。然而,被告蔡家偉就本案活動演出之DJ使用未經授權之 歌曲,難以有所認識等節,均已詳述如上,聲請人所舉出之 上述疑點,與被告蔡家偉是否有犯罪之故意,係屬二事,不 能混為一談。  ㈣聲請人雖援引另案之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0號 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為被告2人之行為亦該當之等語。 然參照另案判決理由之認定,該案之被告係「故意不辦理授 權」而成立犯罪,要與本案情況有別。再者,本案活動係由 DJ以電腦混音方式演出,DJ本其想法而混合各類歌曲並摻以 自主創作後加以演出,甚至因演出時之歌曲均經編排、擷取 及重組過而難窺全部原曲之貌,要與另案判決情況不同,自 難比擬而認為被告蔡家偉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聲 請人雖提出聲證4說明另案判決所載之演出活動,與本案活 動同屬多樣、多團體、多混曲之表演形式。然查,參照另案 判決之全文及附件,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4內容,另案 判決之背景,要屬傳統演唱會,而由演唱者逐一演出歌曲, 無從認定與本案活動為DJ混音演出模式相仿,本無從比附援 引,是以,聲請人所主張難認有據。 八、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 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 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 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07

TPDM-114-智聲自-1-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陳志明 自訴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余杰 陳建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蔡宜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陳志明與被告余杰、陳建宏,均任職 於位處越南之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台 塑河靜公司)之燒結廠部門,自訴人為廠務管理師,被告余 杰為廠長,被告陳建宏為製程安管高工師。緣越南政府於民 國112年8月9日對越南台塑河靜公司進行稽查,發現越南台 塑河靜公司燒結廠部門廢棄觸媒暫存場(下稱廢觸媒暫存場 )周邊有放置廢棄物。被告2人受命提報廢觸媒暫存場管理 不當之責任人員,明知自訴人並不負責管理燒結廠廢棄觸媒 暫存場,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被告2人負責製作之「廢觸媒暫存場調查報 告」(下稱調查報告)中記載自訴人未就廢觸媒暫存場善盡 督導管理之責等不實事項,並於113年5月8日召開之各事業 部異常案件檢討會提出調查報告,致公司內部人員得見聞上 開訊息內容,位處臺灣臺北市內湖區之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 河靜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台塑河靜公司)更憑此對自訴人做 成警告兩次之人事處分,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遭提起自訴之對象,無論事 實上或法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 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自訴。 而倘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 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三、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涉犯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加重誹謗 罪嫌,無非係以越南台塑河靜公司組織編制表、臺灣台塑河 靜公司人事處分通知單、越南台塑河靜公司鋼鐵煉鐵部燒結 廠廠務室便簽、自訴人公司作業email寄件匣截圖、自訴人 與高爐廠同事吳信霖、環安中心同事黏銘輝之Line對話截圖 、自訴人與前任廠務管理師潘英秀之對話截圖、廢棄觸媒儲 存場管理人員標示、二期擴建用地巡檢紀錄表(即自證1至 自證8,見審自卷35至45頁、107頁、本院卷71至77頁)為其 主要論據。 四、本院審酌結果,應認本案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為不起 訴處分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無審判權:  ⒈按我國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 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犯罪,刑法第3條、第4條已有明揭。再按我國人民於中華民 國領域外犯內亂罪、外患罪、第135條、第136條、第138條 之妨害公務罪、第185條之1及第185條之2之公共危險罪、偽 造貨幣罪,第201條、202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1條、 第214條、第218條、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 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毒品罪、第296條、第296條之1之妨 害自由罪、第333條、第334條、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 海盜罪;或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21條至第123條、 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31條、第132條、第134條 之瀆職罪、第163條之脫逃罪、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第33 6條第1項之侵占罪;或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 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5條、第6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任職於越南台塑河靜公司(見審自卷13 頁),復主張調查報告係於越南製作提出(見本院卷136頁 ),且本案自訴意旨所認被告2人所犯,係涉刑法第215條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核上開犯 罪,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2人縱有自 訴人指訴所涉罪嫌,其身分既非公務員,行為地又在越南而 非我國領域內,復未涉犯刑法第5條、第6條及第7條所規定 之犯罪,我國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  ㈡犯罪嫌疑不足:  ⒈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除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 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 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 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 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 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 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 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2人已否認曾製作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27頁),自訴 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2人有製作調查報告,甚 至坦認自訴人從未取得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36頁),則被 告2人有無製作調查報告?如有,其具體內容有何不實之處 ?凡此自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顯未盡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已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誹謗或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行為。  ⒋且自訴人身為越南台塑河靜公司廠務管理師,依其編製之廠 務管理師辦事細則,應負責處理倉庫安全(工安、環保、消 防)與環境清理(見審自卷143、146、150頁);而在越南政 府112年8月9日進行稽查後,被告陳建宏亦多次以電子郵件 或Line通知自訴人清理廠房周邊工程餘廢料及用地廢棄物( 見審自卷225至238、243至273頁),自訴人亦有發信通知廠 內同仁協助清理廢棄物(見審自卷第241頁),可見自訴人 確有主管越南台塑河靜公司內廢棄物清理事宜;且越南政府 既然會動用公權力稽查越南台塑河靜公司廢觸媒暫存場周邊 是否有放置廢棄物,足認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事宜 並非僅涉及越南台塑河靜公司私人利益,亦與社會大眾公共 利益攸關。則依照前揭說明,縱認被告2人有製作調查報告 載明自訴人主管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事宜且自訴人 未就主管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事宜善盡職責,亦應 係本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資料所發表之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更係本於個人價值判斷所為合理評論 ,無登載不實可言,亦難認被告2人有業務登載不實或誹謗 之直接故意可言。  ⒌至自訴人提出越南台塑河靜公司組織編制表(見審自卷35至3 7頁)、自訴人公司作業email寄件匣截圖(見審自卷45頁) 、臺灣台塑河靜公司人事處分通知單(見審自卷39頁)自訴 人與高爐廠同事吳信霖、環安中心同事黏銘輝之Line對話截 圖(見審自卷107頁),僅得證明自訴人與被告2人均任職於 越南台塑河靜公司,自訴人有負責燒結廠晨會管制事項,且 有複數人得悉臺灣台塑河靜公司對自訴人所為人事處分,並 不能證明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事宜是否屬於自訴人 主管範圍?被告2人是否明確知悉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 清理事宜非屬自訴人主管範圍,卻故意諉過於自訴人?而自 訴人提出自訴人與前任廠務管理師潘英秀之對話截圖(見本 院卷71頁)與現任廠務管理師即自訴人之職務無關,廢棄觸 媒儲存場管理人員標示所製成之時間不明(見本院卷73頁) ,越南台塑河靜公司鋼鐵煉鐵部燒結廠廠務室便簽(見審自 卷41頁)、二期擴建用地巡檢紀錄表(見審自卷75、77頁) 、煉鐵部燒結廠改善情形簡報(見本院卷223頁)亦係越南 政府112年8月9日進行稽查後所生資料,且對話、標示、便 簽、巡檢紀錄表及簡報上所記載內容,均無隻字表明越南政 府112年8月9日進行稽查時,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 事宜係專由自訴人以外之人所負責,自不得憑此論斷被告2 人有業務登載不實或誹謗之行為。  五、從而,依自訴意旨與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能認定我國 法院對被告2人有審判權,被告2人犯罪嫌疑亦顯有未足,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第10款所定之情形。參照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本案自訴。 六、末按任何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不能在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 服義務情況下,於自訴之初期,便以聲請調查證據為由,要 求法院進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調查。否則,無異於破壞刑事 訴訟之三角關係,使法院宛如自訴人代理人,代替其履行前 述責任與義務,致失客觀中立之公平法院角色(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參照)。是自訴人 聲請傳喚臺灣台塑河靜公司人資組長劉徐睿到庭作證並提供 調查報告及電子郵件檢附懲處資料(見本院卷142頁),有 違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7款、第10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3-自-16-20250207-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慶瑞 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吳慶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0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 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慶瑞對被告吳慶順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提出 刑事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0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6月11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6月1 7日合法送達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再 委任律師於同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南高分 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 在卷可查,其聲請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而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四、經查:  ㈠按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 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之注 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之發生 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 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 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 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 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 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陳清俊騎乘機車與被 告駕車分別行駛於對向車道,嗣被害人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 ,被告則向右方之機慢車優先道偏駛,被害人騎乘機車侵入 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被告駕車見狀閃煞不及因而2車發生碰 撞乙節,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自明。又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左上角標示「CAMERA02」)及 聲請人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分段截圖,可見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畫面時間09:20:11尚未進入路口,其前 方及左前方分別有其他車輛行駛於前,該等車輛之行駛狀況 尚無何等異狀;於畫面時間09:20:12初,可見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已進入路口,並有車頭向行駛方向右方偏駛之情形; 於畫面時間09:20:12末,由監視器畫面右下角約略可見被 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於畫面時間09:20:13,可見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機慢車優先道發生碰 撞。由上可知,於畫面時間09:20:11,並無證據顯示被害 人此時已騎乘機車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 道,加以前方車輛之行駛狀態並無異狀,且被告之視線遭到 遮擋,難認被告此時已可預見被害人即將騎乘機車侵入其所 行駛之車道,故聲請人代理人主張應自畫面時間09:20:11 起算被告之反應時間,難認合理,而應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向右偏駛時起算被告之反應時間較為合理,是自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往右偏駛至2車發生碰撞,時間僅約1秒。  ㈢本件經雲林地檢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經該會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及Google Earth地圖 量測結果,認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時 間09:20:11至09:20:13,行駛距離為38公尺,由此推算 被告於肇事前平均車速約為66公里/小時,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小時,被告固 有超速駕車之違規情事。惟查,本件交通事故路段為雙向道 ,且道路中央設有禁止跨越之分向限制線,被告與被害人於 車禍前分別行駛在對向車道,已如上述,若被害人所騎乘之 機車未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車道,被告在車道內超速之駕 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之 具體侵害,且一般用路人均可期待其他用路人會知悉設置在 道路上之相關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所代表之用意,並依此 行進,是本件真正對被害人死亡有意義之時點,係在被告駕 駛車輛向右偏駛之時,因被告超速之行為,致其反應時間減 少,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在判斷被告超速之違 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常態關聯性時,應以「 被告駕駛車輛向右偏駛」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由此假設被 告在法所容許之事發路段速限60公里/小時行駛,遇被害人 逆向侵入其車道而來,是否仍會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若 未超速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避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  ㈣依監視器畫面截圖,由於事發前被告前方尚有其他車輛遮擋 視線,故被告最早可發現被害人侵入車道之時點,應係其所 駕駛之車輛往右偏駛而其視線未被前方車輛遮擋之時,比對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此時所在位置大約在交岔路口內有煞車痕之處,被告自 此開始往右方偏駛,由此處起算至2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之停車位置,距離約為12.7公尺(下稱甲距離)。 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往右偏駛至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約1秒 ,已如上述,業據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載述明確, 而該處分書所引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意見所援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即1.6秒(不含煞車時間),為美國 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 用,係屬學術機關針對事故重建分析時所採擇,目前司法實 務對於涉及交通事故之案件審理亦多有引據,並非該覆議會 憑空杜撰之標準,依此計算結果,若被告依事發路段之速限 行駛,所需之反應距離為26.67公尺(小數點後3位4捨5入, 不含煞車距離),甲距離顯然小於上開反應距離。又以自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往右偏駛至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約1秒之 時間作為計算基礎,被告若依事發路段之速限行駛,在此約 1秒之時間行駛之距離則約為16.67公尺(小數點後3位4捨5 入,不含煞車距離),亦小於上開反應距離。綜上,縱使被 告依事發路段之速限行駛,仍未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 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屬不可避 免,客觀上不能歸責於被告,亦即縱使被告控制風險至容許 風險之範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害結果,自 難認被告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結果之發生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而可論以過失致死罪責。  ㈤至聲請人代理人主張被告有右側超車並違規行駛機慢車道之 情,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往右偏駛係 要右側超車,而被告駛入機慢車優先道固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之規定,惟此規範目的主要在於劃分同向多車道各車道之 路權,並不及於逆向之機慢車,故被害人騎車逆向跨越方向 限制線侵入對向被告行駛之機慢車道,應不在上開規範保護 範圍內,被告此舉係屬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行政違規, 其本質與被告是否因該違規缺失,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應 負刑法上之過失致死罪責,誠屬二事。縱使被告有前述在多 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形,如非因被害人貿然騎乘機車逆向 侵入車道之非常態駕駛行為,單憑被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 車之舉措,依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應不必然發 生與逆向車輛碰撞並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種猝不及 防之情況實難採取有效之預防,任何人處此情境,亦無法採 取其他有效防範作為,已如上述,本件交通事故實肇因於被 害人上開過失行為,是被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不能將被害人 因己身之過失行為造成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上開違規行為 。   五、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 過失致死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 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 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2-07

ULDM-113-聲自-8-20250207-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吳朝農 代 理 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李蕙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238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吳朝農以被告李蕙 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33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 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6日送達後,聲請人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並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本案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 三、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二)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 ,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 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 ,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 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 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 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 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 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 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 徵個資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 立法益明,上述區分為目前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 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 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或利 用他人個資者,方得認成立上開犯罪。再基於刑罰謙抑性原 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體 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 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 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 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 、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 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資外,第41條刑事責任之構成 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 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 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 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 理、利用個資行為,均構成同法第41條之刑事犯罪。 ⒊本案被告於都更會LINE群組所張貼者,係包含聲請人在內之 人對臺南市安平二期國宅社區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為被 告)提起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之起訴狀,此攸關臺南市安平 二期國宅社區都市更新事宜,尚難認與臺南市安平二期國宅 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無關。又被告身為臺南市安平二期國宅 社區都市更新會理事長,其於警詢時供稱張貼目的係因基於 更新會代表人權責,將更新會訴訟情形告知全體住戶,且對 方提告對象是更新會,更新會會員有知的權利等語,則被告 基於其職責告知包含聲請人在內之人對臺南市安平二期國宅 社區都市更新會提起民事訴訟,此既攸關臺南市安平二期國 宅社區之都市更新進度,亦難認係出於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 圖,依前開說明,自非得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相繩 。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 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嫌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DM-113-聲自-84-2025020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鑒隆 代 理 人 林森敏律師 被 告 張原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26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 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張原吉涉 犯竊盜、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嗣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26號處分書,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公司於113年8月 8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 年8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 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 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公司本件聲請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永瀚機電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下稱永瀚公司)之負責人,並向聲請人 公司承攬法務部○○○○○○○○○新建工程C基地行政戒護、接見大 樓、第一、二管教棟(CA區)之勞務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其於C基地A1棟至A4棟地下 室及屋頂機電設備安裝之給水管路與閥件(下稱本案設備) ,均經聲請人公司完成驗收並計價付款,而為聲請人公司所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12年5月2日上午9時12分許前之某時,將本案設備拆除 ,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設備,並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與永瀚公司簽立之 契約中已明訂進入施工場所之材料、機具及設備均歸聲請人 公司所有,聲請人公司提出之計價資料亦可證明本案設備之 工程均已驗收付款完成,而屬聲請人公司之財產,則被告仍 將之拆除並帶離工地,自為有不法之意圖,原處分書未予詳 究,逕認被告所為不成立犯罪,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 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 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被告為永瀚公司之負責人,永瀚公司前於109年間與 聲請人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永瀚公司施作法務部○○○○ ○○○○○C基地A區域之勞務工程,並負責該區域給排水系統之 安裝;被告在該區域派員自費購買材料完成本案設備之裝設 後,又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指示施作人員將本案設備拆除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一第219至223頁、第313頁 、第322至323頁),並據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工程師蘇儒善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實(見他卷一第7至9頁、第312至313頁 、第322至323頁),且有「C基地行政戒護、接見大樓、第 一、二管教棟(CA區)勞務工程-含管線材料」施工合約書 、電力勞務工程發包澄清記錄、給排水系統勞務工程發包澄 清記錄(見他卷一第119至127頁、第171至175頁、第237至2 55頁)及工地現場照片(見他卷一第67至75頁、第97至99頁 )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六、惟綜觀聲請人公司與永瀚公司於被告在112年4月29日拆除本 案設備前往來之函文內容,可見永瀚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 、112年2月間先後請求追加共3大項77小項之施作項目後, 聲請人公司至112年4月19日仍僅同意其中44小項施作項目之 變更(見他卷一第21至23頁、第35至37頁),其後聲請人公 司便於112年4月27日以永瀚公司安裝之水冷式空調平衡閥材 料規格有誤,且屋頂給水幹管螺帽材質形式及施作位置不當 為由,檢附照片對永瀚公司行文限期改善(見他卷一第25至 31頁),永瀚公司則於同日函覆陳稱聲請人公司前揭所指施 作缺失,多屬先前永瀚公司函請追加變更之項目,故表示應 先拆分施作細項以釐清施作範圍及施作金額,俾利後續工程 之進行,同時重申其餘未經聲請人公司允諾變更之項目,以 永瀚公司之立場認仍有變更之必要(見他卷一第33至37頁) 。足認被告所經營之永瀚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不僅就本案 工程是否追加、變更特定施作項目之意見有相當程度之齟齬 ,對於永瀚公司現下施作之成果是否符合聲請人公司之要求 ,雙方之認知亦有不容忽視之差距。 七、再參酌永瀚公司曾以功能需求增加、圖面變更設計為由,請 求將本案工程井水系統之管材由聚氯乙烯(即PVC)更改為 白鐵,然未獲聲請人公司准許乙節,有前揭函文所附之「A 基地與CA基地永瀚擬辦理追加清單」在卷足佐(見他卷一第 37頁編號63),而被告所拆除之本案設備中,即包含其自行 先以白鐵材質施作之井水系統管線,本案設備之所在亦與聲 請人公司以上開112年4月27日函文及照片指摘永瀚公司施作 有瑕並命其改善之工作物位置相同此節,同為聲請人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所肯認(見他卷一第312頁),且有前揭函文暨 所附照片足考(見他卷一第27至31頁),堪信被告辯稱其係 因先以其認定應變更之項目施作後,卻未能獲得聲請人公司 首肯,復遭聲請人公司行文要求改善,方依聲請人公司指示 將非依雙方約定內容完成及經聲請人公司判斷未符合約定材 質或品質之工程拆除回復等語,與前開函文所揭雙方因對於 本案工程各執己見而陷入僵局之境況盡屬相符,確有其憑; 聲請人公司單執被告將本案設備拆除之結果,遽論被告此舉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或業務侵占之犯意,實乏所據。 八、聲請意旨固提出永瀚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簽訂之上開施工合約 書為據,主張其等已於上開合約書第19條第2項明文約定本 案設備為聲請人公司所有等語。惟細繹上開合約書第1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所訂:「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 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按:即永 瀚公司,下同)自備。」、「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 ,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乙方負責保 管。非經甲方(按:即聲請人公司)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之內容(見他卷一第251至253頁),可見上開條款僅係在 約定永瀚公司所自備之材料、機具及設備於運入施工場所後 之保管責任歸屬,至上開物品之所有權究應屬於何方,顯非 上開條款之文義所能含括或推衍。是縱令被告拆除本案設備 之舉動,確屬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而將設備運離施工處所之 行為,亦不過係永瀚公司對前揭設備保管約定之違反,而屬 當事人間之民事糾葛,當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仍不 得憑此驟認本案設備為聲請人公司之所有物,進而對被告以 竊盜或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九、聲請意旨雖再以統一發票、聲請人公司付款計價單、供應商 施工/材物料驗收檢驗表、永瀚公司計價明細單、本案工程 第13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及工地照片等件(見他卷二第17頁、 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89頁、第91至99頁)為憑 ,指稱本案設備業經驗收付款完畢,而由聲請人公司取得所 有權等語。然觀諸前開文件所載之內容,固可見聲請人公司 於112年3月6日派員逐一檢視永瀚公司使用之材物料及施作 之成果、進度後,確認永瀚公司第13期工程之施作均與雙方 約定無違,而完成該期之計價及驗收,並由永瀚公司於同日 開立統一發票表示已收受聲請人公司所給付之配管配線施工 報酬;惟聲請人公司於驗收完成後之112年4月27日,又以前 揭函文限期命永瀚公司改善水冷式空調平衡閥及屋頂給水幹 管螺帽等管線相關設施之材料及施作工法等情,亦如上述, 則聲請人公司上開於112年3月6日所驗收之工程範圍,是否 包含本案工程之「全部」管線設施在內,實已啟人疑竇。況 被告自始即係以較高價之白鐵材質、而非雙方契約所訂之PV C材質施作井水系統管線,同經認定如前,則永瀚公司於聲 請人公司在112年3月6日進行驗收時,已有未依約定履行契 約之情事,要屬灼然;然聲請人公司於驗收時就本案工程第 13期施工部分逐項檢核並詳列清單計價時,對上情全未提出 討論或表示異議,亦未以任何形式加註於前揭文件乙節,同 有前揭驗收檢驗表、工程估驗詳細表足佐(見他卷二第21頁 、第25至89頁),益見被告所拆除之本案設備,與聲請人公 司於112年3月6日所驗收之施工範圍並非相同,則聲請意旨 猶以聲請人公司已給付報酬而取得本案設備之所有權為據, 逕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竊盜及業務侵占犯行,同非可採 。 十、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竊盜及業務侵占罪嫌,檢察官依 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公司上開指訴予 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公司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3-聲自-87-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詠棠 自訴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陳裕凱 楊曉麒 林錦貴 陳謙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張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間承攬璞園建 築團隊中之璞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號、000號、000號、名稱為「吾上琚」之建案(下稱「 吾上琚建案」),並於107年4月23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所核發之「吾上琚建案」使用執照。被告陳裕凱於 99年1月1日至107年9月25日間,於自訴人公司擔任工務部 協理一職,惟其於106年3月10日即擔任與自訴人具有業務 競爭關係之翊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代表 人,且其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有嚴重違反忠實義務之情 事,故自訴人於107年9月25日將其解僱,而其於次日旋即 轉往翊豐公司任職,目前擔任翊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被告楊曉麒於99年1月1日至107年9月25日間於自訴人公 司任職,並擔任採發部經理一職,惟其於自訴人公司任職 期間與被告陳裕凱有嚴重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故自訴人 公司於107年9月25日將其解僱,其於次日即刻轉往翊豐公 司任職,目前擔任翊豐公司之董事兼經理。被告林錦貴於 98年6月間至自訴人公司任職,並擔任「吾上琚建案」工 務所所長一職,惟自訴人將被告陳裕凱及被告楊曉麒2人 解僱後,其遂於108年2月28日向自訴人請辭,並轉往翊豐 公司任職。被告陳謙逸於105年9月1日至自訴人公司任職 ,並擔任「吾上琚建案」現場工程師一職,惟其於107年1 2月連續多日曠職,故自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將其解僱, 而其嗣後轉往翊豐公司任職。 (二)被告陳裕凱擔任負責人之翊豐公司,另承攬璞園建築團隊 中之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永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旁、名稱為「璞有聲」之建案(下稱「 璞有聲建案」)。璞永公司為「璞有聲建案」進行鑑界時 ,發現慈生宮之廁所佔用「璞有聲建案」之部分土地,璞 永公司乃與慈生宮協議,由璞永公司代慈生宮將越界之廁 所拆除,並於慈生宮之土地上重新興建廁所,璞永公司乃 將此工程發包予翊豐公司施作(下稱「慈生宮廁所改建工 程」)。翊豐公司承攬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與自訴 人完全無關,且「吾上琚建案」已於107年4月23日取得使 用執照,故「吾上琚建案」之1樓及2樓公共空間於107年5 、6月間,無任何使用如附表所示工料之必要。惟自訴人 查閱「吾上琚建案」工務所留存之相關資料後,赫然發現 被告陳裕凱、楊曉麒、林錦貴、陳謙逸(下合稱被告4人 )於自訴人公司任職之107年5月至8月間,竟共同利用職 務之便,假「吾上琚建案」本身或鄰房修繕所需,製作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文書購料或點工,使用於翊豐公司 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進而損及自訴人之利益。 (三)被告4人共同詐欺自訴人公司採購實際上供翊豐公司承包 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之材料,於如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估驗單上佯載不實之「工程材料及金額」、及於點工登 錄表上變造不實之「工項」,此觀該等文件上分別有被告 4人之核章至明,被告4人係共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 (四)又被告4人通謀虛偽製作或變造如附表所示之估驗單及點 工登錄表,致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所示 估驗單所載之材料或人力為「吾上琚建案」所需,進而依 估驗單所載之金額付款予各家廠商。被告4人係為翊豐公 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並致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 誤而給付款項予各家廠商,進而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共計434,380元之損害,且該等材料及工項並未用於「吾 上琚建案」,則不論被告4人將該等材料及工項實際用於 何處,均共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339條第 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爰依法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 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 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 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 ,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 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 形。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 、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 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 ,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 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 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 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 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 言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 ,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 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 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 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 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 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 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 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 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 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人指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027號民事判決、翊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翊豐公司承攬「璞有聲建案」之截圖、107年7月14日至107 年8月24日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及「慈生宮-廁所配置.pdf」檔 案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證物」欄所示之估驗單、統一發票 、點工登錄表、照片等相關物證等件為據。 四、經查: (一)自訴意旨雖謂被告4人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共同基於 背信、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等於自訴 人公司負責「吾上琚建案」職務之機會,製作不實之估驗 單、點工紀錄表,供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向自訴人請款,惟 該等工料均係用於與自訴人具有業務競爭關係之翊豐公司 所承攬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而認被告4人涉犯背 信、詐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自訴人前於108 年間因自訴人與翊豐公司間業務內容,已對被告陳裕凱、 楊曉麒提起背信、詐欺、業務侵占及妨害秘密之告訴(下 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96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等 卷宗核閱無誤。前案檢察官依被告陳裕凱、楊曉麒與自訴 人代表人吳詠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認定自訴人與翊豐公 司於107年6月至8月間前係同一經營團隊,且二家公司之 辦公設備資源,於分家前均為共用之狀態,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 (二)又依本件被告4人具狀提出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吳詠棠之 對話錄音譯文,吳詠棠與被告陳裕凱、楊曉麒於107年6月 15日、107年6月20日、107年8月2日之談話(見本院卷二 第49至97頁),均以自訴人與翊豐公司為同一事業體為前 提,討論將來要如何合作經營分配利潤或分家獨立,有下 列對話內容可佐:   1、107年6月15日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9至82頁),被告 陳裕凱向吳詠棠提及「那辰豐跟翊豐我覺得說,好,有一 段時間,因為大家變成是包含目前的建案各方面其實都混 雜在一起的,那我會認為說,在一段時間內合作50、50是 OK的,只是說那時候是資金認定是算法是不一樣的」等語 ,吳詠棠即回覆「對對對對」(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並 表示「我要一家完整的公司可以遂行我的意志的」、「不 用再講以前了,我不要那個方法,這一次可以用在第二個 第三個工地,就是翊豐的就是分我25的利潤就好」(見本 院卷二第55頁)、「如果是不合作的話。就兩家公司要分 開……你說將來怎樣,就是分開,辦公室分開啊」(見本院 卷二第58頁),又被告陳裕凱稱「那現在在建案子怎麼處 理」(見本院卷二第58頁)、「後續會有兩個問題,第一 個,在建案的問題,正在蓋的」、「金龍路、學豐、風和 樹,吾上琚快結束了」,吳詠棠亦回覆「對對對」之肯認 用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被告陳裕凱再稱「因為第二 個是人員的問題,包含假設分,有人員的問題嗎?」吳詠 棠回以「小陳我問你,人員的薪水誰再支付,回答給我聽 。」,被告陳裕凱即回答「你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4至65頁)。被告楊曉麒則稱「剛剛兩位提到的都是以.. .因為我們本來提的是有合作跟不合作的模式嗎,看起來 剛剛提到都是以不合作在討論,那如果以合作的討論,我 所謂的合作就是吳先生這邊有25%進來 ,因為已經不考慮 昨天的方案了嗎,不考慮了嗎?」、「那如果說合作的方 法呢,剛剛講的在建工程,或者是所謂的嗯…一些人員問 題的話,又怎麼處理呢」、「那後來討論到是說是不OK, 不OK的答案」,吳詠棠即回覆「我就覺得如果這樣情況, 不一定要分公司的,不一定分上班公司的,因為同樣在做 上個月的事情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則由上開 對話內容可知,自訴人與翊豐公司之員工、辦工地點設備 均相同,且皆由吳詠棠負擔費用,二公司正進行中之在建 建案(包含「吾上琚建案」)亦有混雜之情形,是該二家 公司於107年6月15日討論時,事實上仍為同一事業體,並 由被告陳裕凱與吳詠棠就二家公司後續要分家或繼續合作 經營進行討論。   2、嗣吳詠棠決定不要繼續合作,決定以分家之方式處理自訴 人公司及翊豐公司,此有107年6月20日對話內容中,吳詠 棠稱「那談一下我們的東西好了,我上次不是說我一兩天 跟你講,今天大概是最後一天,我覺得不要合作」、「就 像你那一天提到,欸,那如果不同公司是什麼時候分,那 你說你也不希望太早,比如說太早是考慮,可以啦,相對 來講我也不想全部扛」、「這個這個要談,我覺得人事其 實要談的,怎麼分談的定就ok啦,……還有就是辦公室譬如 說不要太早分開……」、「辦公室將來一定會分開的,你覺 得大概多久,你可以不用現在跟我回答,過兩三天之後無 所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6至87、92頁);及107 年8月2日吳詠棠稱「我準備去問,因為辰豐跟翊豐分開, 人到底怎樣,我準備要去問一下他們的意願怎麼樣,那我 準備了跟他講,……,我現在開始去做這件事情,那盡量不 要問員工,因為他很尷尬」、被告陳裕凱則回以「我本來 也想跟你講這個事情,……一段時間裡大家,他們大家都會 很尷尬,應該是、因為現在整個的氛圍有點低」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7頁)。是由前揭對話內容可知,吳詠棠與被 告陳裕凱於107年6月15日討論自訴人公司與翊豐公司後續 之經營模式,至107年8月2日定調二家公司分家獨立經營 ,並開始詢問員工意願之程序,亦徵自訴人與翊豐公司於 107年8月2日前,事實上為同一事業體之事實,甚為明確 。 (三)從而,自訴意旨指述被告4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 職務之便,製作如附表所示「吾上琚建案」不實之文書購 料或點工,侵害自訴人公司利益而有背信、詐欺之情事, 然該時間點均係在自訴人與翊豐公司尚未分家前,而該二 家公司於該時為同一事業體之事實,除經前案不起訴處分 認定在案外,亦有被告4人提出之上揭錄音檔案譯文在卷 為憑,是自訴人片面指述翊豐公司與自訴人為具競爭關係 之對手公司之詞,要與卷證資料不符,而不可信。準此, 翊豐公司於該時既與自訴人為同一事業體,實難認被告4 人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或有接洽、從事翊豐公司之「 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即有對自訴人背信或詐欺之情。 (四)再者,自訴意旨雖謂「吾上琚建案」已於107年4月23日取 得使用執照,故無再使用如附表所示工料之必要,然由前 揭對話可知,於107年6月15日對話時,「吾上琚建案」仍 為自訴人之在建建案尚未完工,且營造建案取得使用執照 僅為承攬業務之一環節,是否實際完工仍需以業主驗收結 算時為準。況依自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估驗單,其上除 被告陳謙逸、林錦貴、陳裕凱依序核章外,尚有工務所、 公務部、會計部等相關人員之核章,最終並經吳詠棠用印 核准。吳詠棠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到院陳述:我們是月結 的,是由工地工務所的人員把需要請款的資料寫在估驗單 上,蕭安佑是監工,林錦貴是工務所的所長,這份文件照 理上是蕭安佑製作後給林錦貴核准的,然後送到公司,由 公司的工務部分審核,工務部的負責人是被告陳裕凱,員 工簽上來後,我就會做最後的核准,賴佑萱跟李宛臻都是 工務部的助理,被告陳裕凱是工務部協理,會計部通常做 些整理的工作,譬如說檢查會計憑證有無問題、數字正不 正確,之後就會報給我,我用印了之後,就由會計開支票 ,這些支票會回到工務部來把支票跟資料配在一起作支票 用印,支票是我本人用印的沒有經過別人,用印之後再交 給會計部,等待每個月的包款日付給包商,由會計部去付 款,後面檢核的資料應該是跟著估驗單一起放,現在這些 東西有一部分在工地,有一部分在公司,現在工地裡面已 經沒有這些東西,因為工務所已經結束,至於是否全部有 搬回來公司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則依自訴人工程費用之請款流程,除被告陳謙逸、林 錦貴、陳裕凱會於估驗單上核章外,其他各層級員工亦會 審認核章後,最終再由吳詠棠親自確認審核無誤後用印及 付款,則相關請款內容均係由吳詠棠確認後用印付款。再 依自訴人提出各工項估驗款對應之廠商合約書(見本院卷 二第319至312、331至334、347至369、445至450、479至4 84頁),亦均係由自訴人與各廠商簽約,可認吳詠棠已實 際審認相關費用無誤。至於自訴人雖片面稱其誤信「吾上 琚建案」有需求而核可予自訴人公司無關之費用云云,然 該時翊豐公司與自訴人為同一事業體,員工、場地設備均 為同一,且建案各方面均有混雜之情事,業如前述,自訴 人逕自稱不知翊豐公司承攬「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云云 ,要與自訴人代表人吳詠棠於107年6月15日之前揭對話中 討論要如何分配翊豐公司利潤等節,顯不相符而不可採信 。又自訴人核可之材料及工項實際用於何處,自訴人亦未 提出相關估驗單檢附之檢核資料,吳詠棠於本院調查程序 僅稱「工務所以經結束,不清楚放在哪裡」等語。惟縱使 如附表所示之材料或工項,有實際使用於以翊豐公司名義 承攬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然該時翊豐公司與自訴 人為同一事業體,且該等支出均經吳詠棠審核後撥付,無 從排除各工程間有材料、工項支援調度而於「吾上琚建案 」項下撥付之情形,實難僅以自訴人自行將「慈生宮廁所 改建工程」之施工照片或圖說與「吾上琚建案」之估驗單 比對後,即指被告4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4人涉 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堪認 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自訴意旨指稱不實之工程「材料」項目 估驗期間 金額 (新臺幣) 證物 1 A43-新睦豐估驗單(室內磁磚材料):30*60佳和Q654(樓梯平台地坪) 107.5.16~107.6.15 7,920元 自證6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報價單、「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磁磚材料照片」共3幀。 2 A43-崛耀估驗單(大陸砂):大陸砂(袋裝-米袋) 107.5.16~107.6.15 22,000元 自證7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對帳單、「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沙包堆置及使用照片-1、2」共8幀 3 A42-富通估驗單(臨時水電工程):項次1-4臨時水電點工工資、項次5-6點工工資項次7臨時水電工程 107.5.16~107.6.15 226,660元 自證8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報價單、慈生宮董事潘建榮於107年5月17日親筆簽名同意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平面圖、「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水電及衛浴設備施工照片」共4幀。 4 A43-俊行記估驗單(紅磚材料):紅磚 107.5.16~107.6.15 6,000元 自證9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請款單、出貨單;暨「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紅磚磚牆施工照片」共6幀。 5 A42-玖易估驗單(點工):點工 點工登錄表(塗改) 107.5.16~107.6.15 7,975元 自證10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點工登錄表。 6 A42-呱呱估驗單(點工工資):點工工資、加班 點工登錄表(塗改) 107.5.16~107.6.15 37,500元 自證11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點工登錄表。 7 A42-曹新泰估驗單(臨房修繕):袋裝水泥(亞泥) 107.5.16~107.6.15 12,240元 自證12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出貨單、「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水泥進貨及使用照片」共4幀。 8 A42-永大估驗單(廁所擺導工程):廁所擺導工程 107.5.16~107.6.15 80,000元 自證13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請款單、估價單、慈生宮董事潘建榮於107年5月17日親筆簽名同意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平面圖、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廁所導擺隔間工程照片」共4幀。 9 A42-洽久聲估驗單(臨時廁所租賃):臨時廁所租賃、化糞池抽肥、臨時廁所租賃(週清2次) 107.5.16~107.6.15 21,500元 自證14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臨時廁所照片」共3幀。 10 A42-大漢估驗單(預拌混凝土):項次18預拌混凝土、項次22預拌混凝土、項次23預拌混凝土-清水模 107.5.16~107.6.15 12,585元 自證15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送貨單。 合計: 434,380元

2025-02-06

TPDM-110-自-35-20250206-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王維農 址詳卷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 被 告 吳輝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98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維農(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吳 輝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988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送達告訴人(本人收受),告訴人委任律師於同年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 定,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間某時許,明知新北市○○區○○○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告訴人所有,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在告訴人上開土地上放 置鐵架、鐵皮浪板、帆布、雜物、大型熱水爐及香爐物品, 並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土 地,嗣經告訴人於105年間因地籍重測發覺上情,多次要求 被告拆遷,均遭被告拒絕,更於112年3月3日前某時許增建 鐵架、帳篷,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曲解法院見解,遽認被告未以定著物佔用本案土地即非竊 佔行為,顯有違誤。㈡告訴人於105年間察覺被告無權佔據使 用本案土地後,即明確告知被告並要求其拆除棚架、撤離所 有設備,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猶將其棚架、宮廟設施劃設於 供一般用路人通行使用之本案土地上,縱其無竊佔之直接故 意,亦有間接故意等語,故其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嫌。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 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 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 意旨置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論敘於不顧,僅反覆重申 告訴意旨,並僅引用前於偵查中所提業經檢察官予以調查之 證據,核屬重複以己方之說詞,任意爭執上揭駁回再議處分 之指駁,此有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意 旨所指,均無可採,爰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 書所載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有犯竊佔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 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院並援引之,已如上述,告訴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聲自-159-20250205-1

智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愛智圖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博名 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謝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7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明芳於民國81年3月9日至111年8月23日間任職於聲請 人愛智圖書有限公司,離職前之最後職務為文字編輯。其明 知如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聲請人所有,非經聲請 人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改作,竟仍基於非法重製、改作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就附表所示之 著作為附表所示之重製或改作行為。被告所為自該當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 ㈡、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雖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以明示為原 則,凡未明示者,除有其他證據證明外,推定為未授權。而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足當之。單純之沉默, 除依交易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證人 石晏如、張淑如與被告均隸屬聲請人之出版部,石晏如、張 淑如或其他告訴人出版部員工知悉被告使用聲請人之著作素 材在外演講、授課,無法推認聲請人之代表人對此同樣知情 ,更無從推論聲請人對被告之舉,有何明示或默示之使用授 權存在。況石晏如、張淑如亦無法明確知悉被告在外演講、 授課之內容為何,是否取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檔, 及取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檔內容及數量,自難以此 推論聲請人對被告之舉,有默示之使用授權存在。此外,駁 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以聲請人並無明文禁止員工接受外部單 位邀約之規定,推論聲請人對被告之舉,有默示之使用授權 存在,亦與論理法則有違。 ㈢、證人張淑如曾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答覆張淑如,若私下接 課程不會告訴聲請人,因為不想講等語。由此可知,被告私 下接課程之內容顯與其於聲請人任職負責之職務無關,擔心 聲請人拒絕被告使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始隱瞞 聲請人。被告於聲請人處任職30年之久,應知「疑者不用」 之原則,對於可能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使用行為, 即應不予使用。由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中午,在聲請人執行 長尤雪綿與被告商談後,被告即與「幼愛閱」主辦方商洽, 並於當日13時30分於臉書頁面發文取消課程之舉,更足以認 定被告對於使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將侵害聲請 人之著作財產權一事,主觀上至少存在未必故意。  ㈣、綜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以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在聲請人默 示授權範圍一節,遽認被告所為難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92條之罪相繩,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73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 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 人於113年9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智財分檢送 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 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適法。 三、按: ㈠、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81年3月9日至111年8月23日間任職於聲請人公司,離 職前之最後職務為文字編輯。其明知附表所示繪本之著作財 產權屬於聲請人所有,非經聲請人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改作 ,竟仍基於非法重製、改作之犯意為附表所示之重製或改作 行為,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 五、雄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聲請人文字編輯)石晏如、證人(即聲請人課程 研發)張淑如之證詞,被告於聲請人處任職期間,均有外出 授課、演講,包含私下邀約,聲請人並無接受外部邀約需事 前報備或取得同意之規定,僅由職員自由決定,對於得否私 接邀約、車馬費與鐘點費之歸屬或是著作素材之使用方式, 亦無明定應遵循之標準流程,被告外出授課、演講,在聲請 人出版部內並非秘密。又聲請人蒐證內容,亦可見被告對外 之授課、演講活動多以臉書頁面公然張貼在不特定人均可瀏 覽之社群軟體上,被告於在職期間,使用聲請人所有之著作 素材而從事與對聲請人出版著作有關之活動時,既然未遭禁 止或被要求事前取得同意,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著作權之 故意。 ㈡、觀諸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多以相關孩童圖書主編兼繪本文 字作者之身分與會,邀請單位包含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國立 中山大學等教育相關單位,講授內容多為繪本創作歷程、繪 本導讀、推廣閱讀、繪本改版後之封面比較、繪本不同的表 現方式、改版呈現之風格、同樣故事以不同圖像呈現之表現 手法比較、創作背後故事等,與孩童圖書、繪本出版有關事 項,縱涉有侵權,亦應認為係著作之合理使用。 ㈢、聲請人之代表人楊博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聲請人處任職 文字編輯、總編等職務近30年。惟被告係於離職後,方遭聲 請人委任律師以律師函主張被告對於任職期間職務上完成之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遭被告不當使用而受侵害,自難排除本 案乃因被告自聲請人處離職後,雙方間產生之勞資糾紛所引 起。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不 足。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智財分檢檢察長 審核後,駁回聲請人所提再議,理由略以: ㈠、證人石晏如、張淑如均證稱:渠等在聲請人任職期間均有外 出授課、演講,且邀約管道包含私下邀約,聲請人所有之著 作素材存放在公司內部之NAS伺服器,並無接受外部邀約需 事前報備或取得同意之規定,由職員自由決定,是否得私接 邀約、車馬費與鐘點費之歸屬或是著作素材之使用方式,均 無標準流程,渠等均知悉被告經常在外演講、授課,此事在 出版部內稱不上秘密等語。據此,聲請人對於內部員工使用 聲請人所有之著作素材對外授課一事並非全不知情,雖無明 確規定,但至少未禁止,或要求取得聲請人事前同意之報備 流程,則聲請人之內部員工於在職期間,使用聲請人所有之 著作素材,職務上從事與推廣聲請人出版著作有關之活動時 ,既然未遭禁止或被要求事前取得同意,以被告於聲請人任 職文字編輯、總編等職務近30年之經驗,以及其在外工作為 聲請人建立形象本就係其職務觀之,自有可能認為一切均經 聲請人之默認,業已取得授權。 ㈡、依聲請人陳報意旨,被告係於111年8月23日自聲請人公司退 休,然就附表各次事實,甚至不乏有被告離職前4年之事, 以聲請人多次係透過「臉書」各大頁面張貼之公開資料蒐證 之途徑,對照上列證人所述被告在外授課、演講並非秘密一 事,難以排除聲請人係因勞資糾紛而對被告秋後算帳之可能 性。是原署就被告所為部分事實之認定,是否可評價為合理 使用,固可再審究,惟被告認為係在聲請人授權範圍之可能 性有客觀事實可證,原署所為被告罪嫌不足之結論並無違誤 ,爰依法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七、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不構成 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 所提出各項疑點,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 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按刑事責任之判斷,因涉及罪刑法定、嚴格證明法則,且被 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證據認定勢必嚴格,檢察官對於 被告是否有罪之舉證,如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的判斷標準則不同,民 事事件重在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且舉證責任以優勢證 據程度為已足,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 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達 到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反之,則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 就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所為之使用行為,被告於行 為時,因聲請人欠缺職員接受外部演講邀約時,如何使用聲 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之規範,無從認定被告違反聲請 人所定之內部規範;又被告接受外部演講邀約一節,於聲請 人出版部內並非秘密或特例;另被告接受外部演講邀約之活 動訊息,多有對外公開且未遭聲請人禁止之例,據此客觀事 證推論,無法排除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誤信其所為著作使用行 為係經聲請人默示同意之可能,而依無罪推定原則,於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作成對被告有利(即被告罪嫌不足)之認 定,其所為推論合於上述刑事證據法則,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至客觀上是否確實存在「默示同意」一節,尚難與被告主 觀上是否具有誤認存在「默示同意」之可能等同視之。 ㈣、綜上,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理由並無 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 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涉及著作名稱 犯罪方式 侵害著作權標的 違反著作權法態樣 1 111年7月9日 《布布的新工作》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幼愛閱」刊登被告謝明芳於課程中之簡報檔截圖2禎。該簡報檔截圖顯示被告謝明芳在課程簡報檔分享告訴人公司之《布布的新工作》繪本精裝本內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作為課程文宣,且均未註明出處。 《布布的新工作》 繪本精裝本第1跨頁之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以及第7跨頁之美術著作。 重製 2 110年1月26日 《小羊不見了》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幼愛閱」刊登被告謝明芳於兔兔班與小讀者面對面相聚,並將《小羊不見了》繪本內之內容帶至課堂現場。 《小羊不見了》 繪本第1跨頁及第3跨頁原圖(即原畫)及草圖原圖之美術著作。 重製 3 109年12月31日 《黑馬好?還是白馬好?》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幼愛閱」刊登被告謝明芳手持改作自告訴人公司出版之《黑馬好?還是白馬好?》繪本之內容。 《黑馬好?還是白馬好?》 繪本封面及封底之原圖彩色影本及因未經採用而未曾公開之草圖彩色影本之美術著作。 (1)重製 (2)公開展示 (3)改作 4 108年4月1日 《月光小火車》 社群軟體「臉書」中被告謝明芳在其個人頁面刊登收費課程文宣,將告訴人公司出版之《月光小火車》繪本內之美術著作重製為「窩時光繪本輕寫作」課程文宣,且未註明出處。 《月光小火車》 繪本第2跨頁動物角色之美術著作。 重製 5 108年3月11日 《月光小火車》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覓覓書房」刊登課程文宣,將告訴人公司出版之《月光小火車》繪本內之美術著作重製作為「與作家的午茶約會」課程文宣,且未註明出處。 《月光小火車》 繪本第3跨頁之美術著作。 重製 6 107年11月29日 《肚子好餓好餓喔!》 社群軟體「臉書」中被告謝明芳在其個人頁面刊登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該文宣左方之畫作,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利用職務之便,重製告訴人公司出版之《肚子好餓好餓喔!》繪本內之美術著作後,再擷取其中部分之大野狼美術著作,並利用不知情之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重製並作為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 《肚子好餓好餓喔!》 繪本第6跨頁之美術著作。 重製 7 107年8月12日 (1)《肚子好餓好餓喔!》 (2)《小獅子多多》 (3)《我不喜歡》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覓覓書房」刊登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該課程文宣內容係被告謝明芳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利用職務之便,重製告訴人公司出版之《肚子好餓好餓喔!》、《小獅子多多》、《我不喜歡》繪本內之美術著作,作為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 1.《肚子好餓好餓喔!》 繪本封面及第1、3、6跨頁之美術著作。 2.《小獅子多多》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3.《我不喜歡》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重製 8 111年7月1日 1.《魔法農場》 2.《魔法蛋》 3.《誰是愛哭鬼》 4.《誰是膽小鬼》 5.《噴火龍小食堂》 6.《噴火龍上菜》 7.《黑白村莊》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Siōng愛饗‧輕寫作讀書會」刊登被告謝明芳於111年6月20日線上讀書會運用告訴人公司出版之《魔法農場》、《魔法蛋》、《誰是愛哭鬼》、《誰是膽小鬼》、《噴火龍小食堂》、《噴火龍上菜》、《黑白村莊》等繪本內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作為課程教學內容。 1.《魔法農場》 繪本封面、第4、5、6、8、9頁之美術著作。 2.《魔法蛋》 繪本封面、第2、3、6、8跨頁圖文之美術著作。 3.《誰是愛哭鬼》 繪本封面、第14、15、20、21、24頁之美術著作。 4.《誰是膽小鬼》 繪本封面、第14、15、24頁之美術著作。 5.《噴火龍小食堂》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6.《噴火龍上菜》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7.《黑白村莊》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重製 (不得抗告)

2025-02-05

KSDM-113-智聲自-1-20250205-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羅元祺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鐘麗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113年8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鐘麗琴為羅鐘麗玉(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死亡)之胞妹 ,聲請人為羅鐘麗玉之女。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 稱凱旋醫院)護理人員所交付羅鐘麗玉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480,000元及戒指2只侵吞入己。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證人羅元柔證稱被告取走金額為480,000元,且已交給( 羅鐘麗玉之配偶)羅永昌(於112年8月15日死亡),而羅鐘 麗玉係精神異常之人,其將大額現金帶在身邊,並非難以想 像。此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 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洪詩逸所指現金48,000元已有出入 ,又洪詩逸係由雄高分檢依職權傳喚,復未通知聲請人到場 陳述意見,程序上有可疑之處。羅永昌曾遭被告拒絕探視羅 鐘麗玉,被告豈有可能將羅鐘麗玉之相關財物轉交給羅永昌 ,此與常理並不相符。 ㈢、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0日之護理紀錄,曾記載洪詩 逸於該日到院之情形,然該院112年6月21日之護理紀錄,則 無洪詩逸於該日到院之記載,足認洪詩逸於112年6月21日清 點財物時,並未在場。是以,洪詩逸證述鐘麗琴將羅鐘麗玉 財物交予羅永昌,不足採信。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雄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8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復經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5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嗣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 3年9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雄高分檢送達證書 、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 戳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適法。 三、按: ㈠、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旨在對於檢察官 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一體原則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設由法院介入審查之外部監督機制,提供告訴人救濟途 徑,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 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在監督有無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卻為不(緩)起訴處 分之情,是法院須以偵查卷存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 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羅鐘麗玉於11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 8日期間,經被告安排住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被告於112年 6月2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凱 旋醫院護理人員交付羅鐘麗玉所有之480,000元及戒指2只侵 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五、雄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依證人羅元柔(即羅鐘麗 玉之女)警詢之證詞,凱旋醫院病歷上指稱480,000元、身 分證1張、身障卡1張、戒指2只,已讓家屬(三妹)帶走乙 事,最終是交付給我父親羅元昌,錢跟證件我不清楚在何處 ,但是戒指2只在我這邊等語。羅元柔為羅鐘麗玉之女,並 無坦護被告之必要,其既已證述被告已將相關物品轉交予羅 元昌等人,亦提供戒指2只供員警攝影取證,其證述應屬可 採,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行為。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雄高分檢檢察長 審核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並敘明補充意旨 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供明其取走之現金為48,000元一情,並提出凱旋 醫院113年3月6日高市凱醫社字第11370620300號函影本、被 告取走物品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核閱上開函文謂:112年6 月20日急診病歷記載現金48,000元,112年6月21日病房病歷 記載現金480,000元,後者經查為誤植,已進行修正,提現 金48,000元及戒指2只,已由陪同家屬帶走等語。因聲請人 之父羅永昌已於112年8月15日過世,經證人洪詩逸證稱:被 告聯絡家屬送衣服去凱旋醫院,我於112年6月20日晚上到凱 旋醫院時,羅鐘麗玉在等病床,醫生說醫院不能保管物品, 僅留下健保卡,其餘的現金48,000元、戒指2只、身分證等 證件,由醫院清點完放在塑膠袋裡,放入羅鐘麗玉皮包內, 交給鐘麗琴,由我騎機車載鐘麗琴去羅永昌家,由鐘麗琴在 門口親手交給羅永昌,並告知過程,當時只有我們3人在場 等語。衡諸證人洪詩逸係羅鐘麗玉之二妹羅鐘麗卿之子,於 病房病歷記載其為孫子【按:台語】第三者聯絡及其手機號 碼,足證其於羅鐘麗玉112年6月21日入住病房當日確有在場 ;而羅鐘麗玉、被告同係其阿姨,親誼相當,且其證述之現 金總額、戒指數目等,亦與凱旋醫院函文內容相同,衡情論 理實無虛構事實迴護被告之必要,堪認其證述應可採信。 (二)證人羅元柔係因員警依照聲請人提告本案之案情,於警詢依 其所知過程及目前持有2個戒指等情而為證述,並非親自見 聞被告交付羅鐘麗玉就醫時所帶款項、戒指及相關證件予羅 元昌之人,此與被告辯稱其有將交付上述款項、物件予羅永 昌乙事,告知羅元妤、羅元婷、羅元柔等情,尚無不符。堪 認被告陪同羅鐘麗玉就醫取走之款項應為48,000元,此亦較 符合一般民眾就醫隨身攜帶現金之額度。聲請人與被告交惡 多時,實無從僅憑其空言指摘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不構成 侵占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 所提出各項疑點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 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 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 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所指於偵查中未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部分,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說明無此必要之理由, 核其理由並無不當之處。又本院審酌證人洪詩逸證述,有關 其曾於112年6月21日在凱旋醫院目睹被告自凱旋醫院帶回之 羅鐘麗玉財物,並將該等財物交予羅永昌之經過,及其中現 金金額為48,000元等情,業經檢察官函詢凱旋醫院,並與凱 旋醫院函覆之內容比對相符。關於被告自凱旋醫院帶回之羅 鐘麗玉財物中,現金金額為何一事,凱旋醫院112年6月21日 住院病歷所記載之現金480,000元,與該院112年6月20日急 診病歷記載現金48,000元不符,經該院調查後,發現112年6 月21日住院病歷所記載之現金480,000元應屬誤植,並以更 正金額為48,000元,有該院113年3月6日高市凱醫社字第113 70620300號函在卷可稽。衡以,前述病歷資料均為凱旋醫院 所屬人員製作,其資料之正確與否,自以凱旋醫院本身最具 調查確認之能力,又凱旋醫院與本案之當事人間均無利害關 係,應無偏袒被告之必要,故上述函文所述,羅鐘麗玉至凱 旋醫院就診時,隨身攜帶之財物中,現金金額為48,000元一 節,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自凱旋醫院帶回之羅鐘麗玉財物 ,現金部分為48,000元一情,堪以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另指,凱旋醫院病歷資料於112年6月21日並未記 載洪詩逸在場一節,衡諸病歷資料主要記載與病人病情、照 護有關之事項,除此之外,其記載之繁簡不一,未必鉅細靡 遺地記載病人在院之一舉一動,遑論病人在院時,其家屬於 院區、病房之出入狀況,此由凱旋醫院嗣後更正病歷中所記 載,與病人病情、照護較無直接關係之病患家屬取走現金金 額為何,存有誤植之瑕疵一節,益徵此情。是自難單以羅鐘 麗玉於112年6月21日在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並未記載洪詩 逸當日在場一事,遽論洪詩逸所述當日曾前往凱旋醫院,與 被告一同將羅鐘麗玉隨身攜帶之財物取回,並交予羅永昌等 情有何不實之處。 ㈢、綜上,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 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2-05

KSDM-113-聲自-86-2025020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鍾宜耘 址詳卷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林庭葦律師 被 告 陳莉葳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屬吾人 客觀可得之定則,非個人主觀之臆測;法院詮釋行為人之意 涵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連結之前後文句,不得斷章取 義,然原再議駁回處分認定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鍾宜耘(下 稱告訴人)與被告陳莉葳於案發現場係相互質疑對方,就此 ,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勘驗不完備之情。㈡實 務見解均肯認「有毛病」一詞構成公然侮辱,而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詳予勾稽,僅以國語辭典中「吧」之 解釋係質疑對方,遽認被告無公然侮辱,而未考量事件脈絡 、連結前後語句,有違經驗法則且未盡調查義務。㈢本件案 發地點為不特定第3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被告自應成 立公然侮辱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 書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送達告訴人(本人領取),告訴人 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 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 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聲請意旨復執前於偵查中所提陳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未考量事件脈絡、連結前後語句,故有違經驗 法則且未盡調查義務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考量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因排隊順序問題發生爭執,審酌被告 語出:「你有毛病吧」,及告訴人亦回應:「你才有毛病吧 」等情,而認被告所為不該當公然侮辱罪名,並無違反經驗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執前於偵查中之陳詞,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為說明事項,徒憑己意再予爭 執,均非可採。至聲請人雖以補充理由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 錄音譯文,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已如前述。據此,自無從以該錄音譯文,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 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聲自-17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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