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04號
原 告 林祝芬
被 告 張心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亦可能幫助他人遮斷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以其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臉書暱稱「李子寅」之人,並依「李子寅」之指示,將
系爭帳戶之非約定轉帳帳戶額度提高。嗣「李子寅」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9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以提供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成員向原告騙取金錢,
致原告受有14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後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
帳戶,而受有140萬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影本為
據(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於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
,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卷第85
至86頁),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
案刑事判決)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4月29
日確定在案;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298號不起訴處
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已受
本案刑事判決判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
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刑事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6頁),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
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
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原告匯入系爭
帳戶之140萬元犯罪所得,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依前
揭規定,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4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TCDV-113-金-40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