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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38號 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諺彬 訴訟代理人 黃淵鑒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93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NGP-83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1、2),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有「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FJ481283、GFJ426308、 GFJ499629、GFJ426307、GFJ4812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違反如附表所示之規定,案移被告。被告認原告有如附表所 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2年11月7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5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1至5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下同)600元。原告均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查系爭車輛1、2,於如附表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中市警分交字第112004419 4號函暨所附照片、112年10月18日中市警分交字第11204395 9號函暨所附照片、原處分1、2、3、4、5暨送達證書及機車 車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至同年9月12日始返 國,系爭機車1、2原停於合法停車位,出國期間遭有心人士 故意挪動,又不恢復到原車位等語,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而該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第236條、第136條所準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 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 ,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 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 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 (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 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 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⒉查卷內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 紀錄(本院卷第187頁),可知原告雖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境 ,迄至同年9月12日始返國入境等情,然本院向原告函詢請 提供本件系爭車輛原本停放位置為何?並請提供照片供本院 參考(本院卷第149頁)。嗣原告回覆原告居住時人行道尚 未舖磚塊,人行道實施工程時將原告系爭車輛1、2移動,而 未歸位(本院卷第153頁),嗣本院再請原告提供有無本件 人行道未施工前之照片,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動工 前之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未見原告提出可為佐證 之證據資料,嗣經由被告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詢本件違規 地點人行道是否有施工之情形及施工日期,經該局於113年1 1月28日以局授建養工海字第1130061202號函回覆:「二、 依貴處書函資料所示違規地點:本市○○區○○路000號、161號 、及157號,該處人行道尚查無本局施作相關工程。」等語 (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是原告雖陳稱因人行道實施 工程時有人將原告系爭車輛1、2移動乙節,即與上開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函文有所不符,仍難為有利原告之採憑,縱然原 告000年0月00日出境,迄至同年9月12日始返國入境之情, 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機車1、2於舉發當時停放之位置,係因 遭他人移置所致,況原告身為車輛所有人,對於其車輛是否 合法停車屬於其注意範圍,當不能泛稱其合法停車而後遭移 動而免除其主觀要件。因此,本院參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 就原告違規停車之事實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就其 上開所述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 陷於真偽不明,故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 益之結果,是原告上開主張既未為有利之舉證,自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3、4 、5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違規車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 裁決書文號 1 635-TAU 112年9月3日 18:42 台中市○○區○○路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81283號 2 635-TAU 112年9月2日 20:48 台中市○○區○○路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26308號 3 635-TAU 112年9月5日 13:03 台中市○○區○○路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99629號 4 NGP-8369 112年9月2日 20:47 台中市○○區○○路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26307號 5 NGP-8369 112年9月3日 18:42 台中市○○區○○路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81284號

2025-03-12

TCTA-112-交-938-20250312-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26、1107、1202、1539、113年度偵字第106、12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鄭○○等8人 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陳宇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康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4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所,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 INE通訊軟體傳送予LINE暱稱「陳○○」、「許○○」之不詳人 士,供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用。嗣取得陳宇康前揭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間起,以「 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洪○○ 、林○○、趙○○、顏○○、陳○○、蔡○○、洪○○8人(下稱鄭○○等8 人)施詐,分別向其等誆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欲提 領款項,須先繳交保證金等相關費用云云,鄭○○等8人均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 號1至10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金額至陳宇康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嗣鄭○○等8 人先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洪○○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顏○○、陳○○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偵辦;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宇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要 申請貸款,於112年5月8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留下 聯絡資料後,對方以LINE與我聯絡後,對方表示為使貸款順 利通過,要我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的網銀帳號及密碼,說要美 化帳面金流,後來是第一銀行客服來電通知我帳戶被警示, 我才察覺受騙,我不認識被害人,沒有出賣或出租帳戶給他 人,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鄭○○、洪○○、林○○、顏○○、陳○○ 、蔡○○、洪○○及被害人趙○○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鄭○○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手機LINE頁面及匯款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洪○○提出之手機APP畫面及匯款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林○○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顏○○、陳○○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LINE對 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蔡○○提出之手機匯 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 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趙○○提出之存摺內頁翻拍 照片、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 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 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 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 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 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 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 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 ,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 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 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 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 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2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 肄業,案發時從事建築業板模、灌漿工作,亦曾擔任志願役 軍人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可知其係智識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 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工具。  ㈣再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第一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LINE暱 稱「陳○○」、「許○○」等人素不相識且未謀面,被告與為其 代辦貸款之人,僅透過LINE聯繫,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 卻僅要求提供帳戶,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 存提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申 貸能力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 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係為 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其有資金 需求之人,當無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徒 增資金遭被告補發存摺、掛失提款卡、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該人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 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 全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指示,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該人,又曾以LINE傳送:「這會變成警示 戶嗎」、「我的銀行還在操作」、「這是什麼情形」、「? 」等文字訊息詢問對方,有被告與LINE暱稱「陳○○」、「許 ○○」之人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既被告 主觀上已懷疑其行為之合法性,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陳○○」、「許○○」接洽時之種種與正 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陳○○」、「許○○」所 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 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是被告率爾提供上揭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該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 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 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 然其對於所預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 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 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 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 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 揭第一銀行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 見而不違其本意。故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任意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 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 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 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 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是 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上開 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陳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 112年5月15日10時40分 10萬元 2 趙○○ 112年5月15日15時34分 34萬6,000元 3 顏○○ 112年5月16日10時48分 11萬元 4 陳○○ 112年5月16日11時52分 10萬元 5 鄭○○ 112年5月16日12時14分 8萬元 6 洪○○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 100萬元 7 洪○○ 112年5月18日11時21分 10萬元 8 同上 同上 10萬元 9 林○○ 112年5月18日14時0分 5萬元 10 同上 112年5月18日14時1分 2萬元

2025-03-12

MKEM-114-馬金簡-8-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源 洪文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本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玖拾元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文仁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本源與不知情之洪文仁(洪文仁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無罪, 詳如後述)、佳瑞京湛建案工地之某承包商(下稱某承包商 )於民國113年6月2日上午,一起前往臺中市梧棲區青年路 與中華路2段佳瑞京湛建案工地(下稱上址工地),林本源 見該工地地下室之電纜木軸盤上有電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至 上午10時50分期間,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剪刀1 把,接續從電纜木軸盤上剪下智誠機電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 ,以此方式竊取電線共10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90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己所穿的褲子口袋內及拿在手上,之 後離去。嗣上址工地管理人何明權發現電線遭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智誠機電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林 本源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本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電線所有權 人同意,即持剪刀剪斷該處電纜木軸盤上電線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係在等朋友,才去剪 電線,總共剪2條,一條差不多80、90公分,我把剪來的電 線丟在我們停車的旁邊,沒有要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285、295頁)。經查:  ㈠被告林本源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電線所有權人同意,持 剪刀剪斷該處電纜木軸盤上電線之情,業據被告林本源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79至85、153至1 55頁、本院卷第144、285、295頁),並有告訴代理人何明 權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3頁),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林本源到案 穿著照片(見偵卷第77、78、99至115頁)、本院勘驗監視 器畫面之截圖、本院當庭勘驗上址工地地下室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57至182、277至281頁)在卷可證, 堪先認定。  ㈡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上址工地地下室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林本源於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工地地 下室,觀看電纜軸盤上之電線,後招呼被告洪文仁在旁一起 觀看該電線,2人並以手摸電線,於上午10時21分許,被告 林本源、洪文仁一同離開該處。被告林本源於同日上午10時 25分許,走至電纜木軸盤旁,從長褲口袋內抽出剪刀1把後 ,蹲在電纜木軸盤旁,①一邊拉著電線,一邊利用剪刀將電 纜線剪斷,且時不時抬頭四望,於上午10時27分許,被告林 本源將剪斷的電線整理豎立一下,稍微起身將電線放往褲子 左邊口袋,②再次一邊從電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一邊用剪刀 將電線剪斷,且時不時抬頭看向旁邊,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 許,有其他不詳之人(非被告洪文仁)經過、在旁查看其他 物料、與被告林本源說話時,被告林本源則起身稍微走動及 將身體撐在一旁的物品堆上,上開不詳之人離開後,被告林 本源先四處張望、稍微走動,於上午10時29分許,則蹲在電 纜木軸盤旁收拾著地上的電線後,稍微起身將電線放進褲子 左邊口袋,整了整褲子,邊再彎腰撿起地上的電纜線放進褲 子左邊口袋,上午10時29分許,被告林本源褲子左邊的工作 袋有一束電纜線插著,被告林本源往畫面下方走去,上午10 時30分,被告洪文仁從畫面右下角處出現,並走向被告林本 源,被告洪文仁低頭看向被告林本源褲子左邊的工作袋,並 伸著右手比向被告林本源褲子左邊的工作袋,後於上午10時 30分5秒許,兩人一同走向畫面右下角處離開畫面中。上午1 0時30分38秒,被告林本源從畫面右下角處出現,走向電纜 木軸盤,並蹲在旁邊,上午10時30分46秒至10時31分6秒, 被告林本源持續③一邊拉著電線,一邊利用剪刀將電線剪斷 ,且不時探頭張望,上午10時31分6秒,被告洪文仁從畫面 右下角處走出來,並走向被告林本源,上午10時31分7秒, 被告林本源起身走向被告洪文仁,被告林本源手上拿著剪刀 ,被告林本源與洪文仁兩人邊說著話邊走動,一起走出畫面 外。上午10時35分,被告林本源走到電纜木軸盤旁從褲子右 邊的工作袋拿出剪刀後,蹲下身並④開始將電線從電纜木軸 盤拉出來,一邊將電線剪斷,上午10時36分38秒,被告林本 源將剪斷的電線拉出來,一邊整好一邊收集成束後,拿著剪 刀及數條電線起身,上午10時36分46秒,被告林本源右手拿 著剪刀,左手拿著電線,邊往畫面右方處走去並離開畫面。 上午10時47分,被告林本源走到電纜木軸盤旁張望、蹲著摸 電線、將手撐在旁邊的物品堆上,後附近人影經過並消失後 ,於上午10時49分10秒許,被告林本源⑤從電纜木軸盤拉動 著電線,後將電線拉出,要將電線剪斷,後畫面遭被告林本 源身體擋住,上午10時49分37秒許,林本源抬頭望了下畫面 右下方,並將手上的電纜線捲起圈來,上午10時49分52秒, 被告林本源手上拿著成圈的電纜線及剪刀起身,並將雙手背 到身後,於上午10時50分1秒許,走向畫面右下方處消失在 畫面中。上午10時52分5秒許,被告洪文仁從畫面右下角處 出現,並看往監視器之方向,上午10時52分12秒,被告洪文 仁往回畫面右下角處並消失在畫面中,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 按(完整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而被告林本源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在監視器畫面中所拿之工具為剪刀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頁)。  ⒉被告林本源於警詢時稱:113年6月2日我和被告洪文仁被工地 的水電中包載去工地,要去巡工地,我們就在地下室等他, 等了很久,我覺得無聊拿著剪刀亂剪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0 頁);於偵查中稱:我在剪電線時,被告洪文仁沒做什麼, 他看到我剪,就叫我不要剪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於本 院審理時稱:一開始被告洪文仁走到我旁邊看電線時,不知 道我要剪電線,我問他車上有把水電剪刀,不知道該電線能 否剪得下來,被告洪文仁說應該是剪不下去,該剪刀會受損 ,因為該剪刀是剪水管的,我一開始沒有帶剪刀,後來才去 拿,我係於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走至電纜木軸盤 旁時,始攜帶剪刀到場,被告洪文仁看到我拿剪刀時,有說 那個電線不要剪,因為那裡有監視器,被告洪文仁並沒有一 直站在旁邊,他和我朋友去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 86頁)。    ⒊被告洪文仁於警詢時稱:我和被告林本源一起至該處找朋友 ,才到處看,我和被告林本源一起進入地下室,但我不知道 被告林本源當時在行竊,我沒有把風,我在研究該區線圈配 置,因為我是水電師傅,不是該工地之工人,但也想多學多 進步等語(見偵卷第87至90頁);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林 本源的朋友是該工地之工人,該朋友載我去看該工地,該朋 友要介紹我和他一起工作,我去看該工作好不好做等語(見 本院卷第25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要和被告林本源的 朋友去看工作,剛去時,一開始我和被告林本源一起看電線 ,是被告林本源問我那是什麼電線,我向被告林本源表示那 是我們接電盤的電線,是家裡接到電表的線,我向被告林本 源解釋完,我就走了,我有跟被告林本源說那裡有監視器, 你不要傻傻的去剪電線,我不知道被告林本源去剪電線,我 沒有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1、295頁)。  ⒋證人何明權於警詢時稱:113年6月2日上午,有人通知我電線 被偷走,我回工地看監視器,看到工地內地下室的監視器畫 面裡,有不認識的人在偷剪電線,我看完監視器後,發現他 們是我消防廠商的朋友,隨後叫廠商把犯嫌叫來工地詢問等 語(見偵卷第91至93頁)。   ㈢基上可知:  ⒈被告林本源部分:   ⑴被告林本源、洪文仁係跟隨友人即在上址工地工作之某承包 商一同前往上址工地,嗣被告林本源見該工地地下室之電纜 木軸盤上有電線,始起意拿剪刀剪電線,而觀之前揭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核之被告林本源之陳述,被告林本源一開始 雖有招呼被告洪文仁一起觀看該電線,2人並以手摸電線, 然2人於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一起離開上開電纜木 軸盤旁後,被告林本源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始單獨回到 上開電纜木軸盤旁,並從長褲口袋內抽出剪刀1把,開始從 上開電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並剪斷之,是尚難認被告林本源一 開始進入上址工地即係為竊取該工地內之物品。  ⑵被告林本源自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5分至上午10時50分期間 ,陸續從上開電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且持剪刀剪斷電線,並 將電線整理成束放入自己所穿褲子之口袋,期間曾一度離開 現場,後又回到現場從上開電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且持剪刀 剪斷電線,將電線整理成束或捲起來拿在手上,而於有他人 路過、在旁查看其他物料時,被告林本源則起身稍微走動及 將身體撐在一旁的物品堆上,上開不詳他人離開後,才又繼 續剪電線及整理電線,堪認被告林本源明知上開電線係他人 所有之物品,非經他人同意,不得拿取,仍持剪刀將電線從 上開電纜木軸盤上剪斷後,放入自己口袋及以手拿取攜走, 堪認被告林本源以前揭方式竊取電線,並已得手,足堪認定 。至被告林本源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將剪下來的電線丟在案發 現場旁數公尺之停車處旁邊云云(見本院卷第295頁),然 此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況被告林本源若非欲取得該等電線, 為何接續數次剪取電線,將之放入自己褲子口袋攜走,之後 曾一度離開現場,後又回到現場剪取電線並攜走之,是被告 林本源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⑶被告林本源於警詢時先稱剪取之電線約40至50公分等語(見 偵卷第80頁),後改稱80至9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84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總共剪2條,一條差不多80、90公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而被告洪文仁於本院訊問時稱 :被告林本源剪的電線約2、3條,每條長度約1公尺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只有看到被告林 本源拿一條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另告訴代理人 何明權於警詢時固稱:遭竊之電線約150公尺,價值約7萬元 (按每公尺466.67元)等語(見偵卷第92頁)。然告訴代理 人吳承祐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則陳報被告所竊取之電線失竊當 時每公尺報價106.64元(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提出相關 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可見,被告林本源 所竊取之電線長度、價值為何,被告林本源自己歷次陳述、 同案被告洪文仁歷次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何明權、吳承祐律 師之指述,均不相同。然參之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以被告林本源竊取電線之時間、其動作及放入口袋或拿在手 上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林本源竊取電線之長度達150公尺, 則以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林本源剪取後拿走之 電線其中①、②、④,可整理成束或分次放入口袋,各次拿走 之電線至少各有3條,且長度較短,其中③剪完後並無明顯將 電線放入口袋或拿在手上之動作,應認係與④所剪取之部分 一起拿走,不另計算數量,其中⑤至少有一條,長度應較長 ,故被告林本源將之捲起來拿走,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是認前揭①、②、③、④所剪取之電線共9條,長度 以每條40公分計算;前揭⑤剪取之電線為1條,長度以1公尺 計算,每公尺價值106.64元,是被告林本源所竊取之電線共 10條,價值共計490元(計算式:40公分×9條+100公分=460 公分;106.64元×4.6公尺=49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起 訴書記載被告林本源所竊取之電線價值7萬元,於超出前揭 長度、價值部分,應屬無據。  ⒉被告洪文仁部分:   ⑴被告洪文仁係與被告林本源、某友人即在上址工地工作之某 承包商一同前往上址工地,則前揭友人既在上址工地工作, 被告洪文仁稱其隨同該友人前往上址工地,係去查看有無一 同在該處工作之可能及機會,即非全然不可信,而尚難認被 告洪文仁一開始進入上址工地即係為竊取該工地內之物品。  ⑵被告林本源於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始單獨至上開電 纜木軸盤旁,並從長褲口袋內抽出剪刀1把,開始從上開電 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並剪斷之,已如前述,則在此之前,被告 洪文仁固因被告林本源之招呼而一起觀看該電線,並以手摸 電線,然被告2人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一起離開上開 電纜木軸盤旁,尚難認被告洪文仁觀看及手摸上開電纜木軸 盤上之電線,即有與被告林本源一起竊取之犯意聯絡。  ⑶觀之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洪文仁並無剪取或拿 取電線之行為,亦無任何在旁把風之行為,反係被告林本源 在剪電線時,一見到被告洪文仁走近,被告林本源旋隨即停 止剪取電線之動作,可見,被告林本源亦不願在被告洪文仁 面前為剪取該處電線之行為,是被告林本源、洪文仁均稱: 被告洪文仁曾向被告林本源表示,不要去剪該處之電線等語 ,應屬可信。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文仁就被告林本源之前 揭竊取電線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⑷被告洪文仁固係與被告林本源一同前往上址工地,且被告洪 文仁否認知悉被告林本源有拿取該處電線之行為,並不可採 ,然被告洪文仁僅係被告林本源之朋友,並無法律上之保證 人地位,並無防止犯罪發生之義務,是其縱已發現被告林本 源有竊取該處電線之行為而未阻止,並不構成不作為犯。  ⑸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 參照)。查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 文仁就被告林本源前揭竊取電線之行為,與被告林本源有事 先同謀,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尚難認被告洪文仁就 被告林本源竊取前揭電線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本源為本案竊盜行 為時所用之剪刀1把,被告林本源於警詢、偵查中自陳該剪 刀為工業用之水電剪刀等語(見偵卷第80、154頁);被告 洪文仁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看到該剪刀,為金屬製剪刀等語 (見本院卷第290頁),而該剪刀既足以數次剪斷電線,堪 認為銳利之器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林本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被告林本源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前揭電線之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 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林本源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 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裁定(見本院卷第 89至9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法院前案紀錄表 固紀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然公 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林本源於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之113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是被告 林本源雖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故意更犯罪,惟尚 未經法院判決判處緩刑、6月以下或逾6月之有期徒刑確定, 要與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不符,且經詢臺中監獄 關於被告林本源前揭假釋是否有遭聲請撤銷之情事存在,其 回覆略以尚未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撤 銷假釋事宜。從而,被告林本源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應已期 滿而未經撤銷等語,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檢附之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 135頁)。嗣被告林本源之上開緩起訴固於114年1月21日撤 銷,然其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後,且迄今並無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並無構成刑法 第78條撤銷假釋之規定。則被告林本源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林本源前案為故意犯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甫於113年2月2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未逾4個月 即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本源法治觀念薄弱, 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 被告林本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並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林本源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97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本源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共價值490元之電線並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本源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上開剪刀1把,並未扣案, 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洪文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仁與林本源(被告林本源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洪文仁 在一旁把風,被告林本源手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告 訴人所有之電纜線後(價值7萬元)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而認被告洪文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文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文仁於警詢之供述、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洪文仁固坦承 有於113年6月2日上午前往上址工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林本源有行竊,我 沒有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95頁)。  四、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文仁有與被告林本源共同竊盜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二所載 ,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洪文仁 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洪文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洪文仁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文仁有檢察官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洪文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DM-113-易-3883-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 字第4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妨害 自由」應更正為「強制」;第27行「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 「循線查悉上情(戊○○、己○○、丁○○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本案衝突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告訴人乙○○住處 旁之空地,且時間為22時許,於該處聚集3 人以上而發生衝 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又告訴人遭本案現場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毆打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軍偵卷第58、114 頁),而球棒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 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 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 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犯行下 手實施強暴之被告、戊○○,與在場助勢之丁○○、己○○,因參 與犯罪程度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其等不同內涵行 為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戊○○、「阿傑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強制犯行 ,與戊○○、丁○○、己○○、「阿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已表明為聚集3 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行為,行為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應認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當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為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 」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 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係與「阿傑」等人一同參與 ,惟其並未如「阿傑」持球棒為之(被告係拉告訴人)並造 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告訴人以外之其他民眾之人身 、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應認被告實施手段尚知節制,並 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 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參以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 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 、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稽(本院訴卷第67至69、71至72頁) ,尚見悔意,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 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偕戊○○、己○○、丁○○前往告訴人住處教訓告訴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且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實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均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 萬2000元(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訴卷第67至69、71至72頁);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共同犯案之分工角色與涉案情節、其刑事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⒋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209 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訴卷第2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件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及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 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 院訴卷第7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 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06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戊○○、丁○○、己○○係朋友關係,丙○○與乙○○則係國中 同學,緣乙○○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3時許,前往高美濕地附 近,將丙○○及其友人之機車安全帽6頂丟入水溝後,旋即離 開,嗣經丙○○得悉此事後,因而心生不滿,起意教訓乙○○; 丙○○即於112年6月28日22時許,以不詳方式聯繫友人戊○○、 丁○○、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及其 他年籍不詳之人,謀議前往乙○○住處教訓乙○○,渠等即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攜帶兇器施強暴、妨害自由、傷 害及毀損犯意聯絡,由丙○○、戊○○、己○○、丁○○分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 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前往乙○○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旁之空地,綽號「阿傑」 之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則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前往上址後, 渠等均明知該地點為供他人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 三人以上而發生鬥毆、衝突,勢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 及秩序,竟於發現乙○○自外回來之際,由丙○○徒手拉住乙○○ 之脖子,將乙○○壓在地上,以此方式妨害乙○○返回住處,另 由綽號「阿傑」之人及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或以徒手方式毆 打乙○○,復由戊○○徒手毆打乙○○之手部及臉部,致乙○○受有 頭皮血腫、胸壁、腹壁、背部、右肘、右小腿、右足第一趾 及左足第五趾擦挫傷等傷害;丁○○、己○○則在場助勢,復由 綽號「阿傑」之人及年籍不詳之人,手持棍棒敲打乙○○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燈、板金,致該普通重 型機車板金凹陷、後照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嗣警方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拿完錢出去的時候,機車才壞掉,我根本沒有動手,警方調影片裡面根本就沒有我云云。 ㈡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傷害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打告訴人,我是為了把告訴人跟阿傑拉開,要拉開他們一定會推到人,不應該因此說我打乙○○云云。 ㈢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我只是跟著大家一起走而已,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聽到裡面有人在大叫云云。 ㈣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有看到有人拿辣椒水、棒球棍進行攻擊,但我只有在旁邊沒有動手,而且我有去制止阿傑敲機車,但阿傑不聽等語。 ㈤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㈥ 證人卓秋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確有於112年6月28日22時許,遭不詳之人徒手掐住脖子之事實。 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112年8月24日報告、路口監視器截圖4張、告訴人機車遭毀損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㈧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及不詳之人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㈨ 警方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 1.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及不詳之人毆打之事實。 2.告訴人之前開機車確有遭人持棍棒毀損之事實。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彼此間並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惟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 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被告均符合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 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 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 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 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 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 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 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 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 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 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 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 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 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 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 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 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之事發現場雖 係在告訴人住處旁巷道空地,惟該處仍屬不特定多數人出入 之公共場所,若於該處實施強暴行為,勢必引起該處附近鄰 居或用路人不安及恐慌,則被告等人於上開地點,手持可為 兇器之棍棒等物下手施強暴或在場助勢,此等行徑,參酌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等人確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 在,而應依照渠等參與犯罪程度,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報告意旨誤為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核被告丁○○、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報告意旨誤為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丙○○、戊○○、丁○○、己○○4人,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及其他不詳年籍之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照渠等參與犯罪 程度,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3-訴-266-20250311-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 住○○市○○區○○○○路0號(地下室及0至0樓及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下稱周孟勝)、其所屬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及該 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陳品瑜等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繼由周孟勝依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某成年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帳戶提款卡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陳品瑜等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旋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陳品瑜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轉;龍庭甄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轉;林慧婷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轉;黃鈺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函轉;陳亮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諺亨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轉;陳彥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轉;高惠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孟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86頁),並有提領事實一覽表、提 領畫面一覽表、被害人一覽表(見警卷第5至13頁)、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5至95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陳品瑜等人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經過,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品瑜、龍庭甄、林慧婷、黃鈺鈞、陳亮慈、林諺亨、陳彥勳 、高慧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107至109、133至135、 127至131、168至170、192至195、224至225、241至242、26 3至266、291至29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證據資 料存卷可證,堪信無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 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其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定刑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 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被告前揭犯行,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洗錢財物未逾新 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固列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詐欺犯罪,然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本案被告前揭犯行,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雖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情形,但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既 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附此 敘明。  ㈡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指示提款轉交,核其如 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 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 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 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 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 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 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都固定在公園等,對方會派車來公園找我,我沒 有使用工作機,都是不同的計程車來公園載我等語(見警卷 第2、3頁),可知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有需 要時,始單方面與被告接洽並指示被告出面領款,該人亦未 提供被告可供雙方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尚難認被告有因受 該人邀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附予說明。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 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陳品瑜等人遭詐騙匯款後,由被告 數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涉案帳戶內 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各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縱未親 自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陳品瑜等人實施詐術,惟依被告 犯罪計畫以觀,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指示提 領涉案帳戶內款項轉交,使本案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形成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且被告自承 :有人問我是否缺錢,叫我負責幫他提領,然後他會給我薪 水(見警卷第4頁),欲自本案犯罪獲取不法利益,則被告 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之間各司其職 ,相互利用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之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 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就事件 整體過程觀之,各行為間具事理上之緊密關聯性,且均係為 取得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為,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各罪 間具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前揭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 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係為圖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非善,雖 被告非實際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陳品瑜等人施行詐術之 人,而係聽令行事,依其犯罪情節而言,其犯罪參與程度較 之犯罪核心人物為輕,然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 ,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 序,犯罪所生危害不小,且其行為已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陳品瑜等人遭詐騙之金額難以取回,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 鉅,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實 行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足見被告素行 非惡,再據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7頁),可認被告智識程度尚佳,惟被告孤身在臺灣 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不佳,末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所 涉前開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犯錯,請求從輕 量刑,讓我可以早日返國照顧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並當庭向到庭之告訴人林諺亨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89頁 ),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陳品瑜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尚乏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 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末斟 酌告訴人林諺亨到庭表示:因見被告無力還款,故不再求償 等語之意見暨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見本院 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㈧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 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以實現刑罰公平性,減少犯罪等立法意旨,綜合 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審酌 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之犯罪次數及被害人人數,其所侵害法益 及罪質具有同質性,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被告 前揭犯罪之手段與態樣雷同,其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尚 難認為惡性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 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㈩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其工作許可效期為109至2月7至至112年2月7日 ,然自111年9月1日起即行方不明等情,有居留資料存卷可 按(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於入境我國期間內未遵守許可 內容逾期居留,更在我國觸犯前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對於遵守我國法律之意識不足,實不宜任令被告 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實行前揭犯行共計 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 3頁),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經修 正並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標的之沒 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⒈被告提款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帳戶提款卡,雖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 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固已由被告提領,惟被告已將 該等款項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業如前述,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尚保有前揭款項,則該等款項既 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1 1條規定,適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遭詐欺之 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主  文 1 陳品瑜 於113年7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Maye Chen」佯以買家向陳品瑜佯稱:其賣貨便有誤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陳品瑜陷於錯誤,依假冒客服專員之「陳雅文」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2日0時19分許,匯款3萬6,1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陳品瑜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1至105、113至115、121至124頁) 2 龍庭甄 於113年7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Li Jiaxin」佯以買家向龍庭甄佯稱:其賣貨便有誤致無法順利匯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龍庭甄陷於錯誤,依假冒客服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陳宏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2日0時39分許,匯款5萬0,05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明及出處  告訴人龍庭甄之陳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訂單資訊擷圖、轉帳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5、139至143、145、161至165頁) 3 林慧婷 於113年7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Ruby Ruby Ruby」佯以買家向林慧婷佯稱:其賣貨便未通過驗證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林慧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假冒「交貨便」客服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1日20時31分許,匯款4萬9,03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清宏)。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林慧婷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67、173至176、183至189頁) 4 黃鈺鈞 於113年7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zhwldhd00000000」佯以買家向黃鈺鈞佯稱:其旋轉拍賣有誤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黃鈺鈞陷於錯誤,依假冒客服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楊昱昌」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21日20時1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清宏)。 ②113年7月21日2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上揭帳戶。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及出處  黃鈺鈞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擷圖、拍賣軟體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91、196、199、201、208至216頁) 5 陳亮慈 於113年7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佯以臺灣中油客服人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致電陳亮慈,向陳亮慈佯稱:因系統遭駭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陳亮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21日16時17分許,匯款4萬4,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紹瑋)。 ②113年7月21日16時19分許,匯款9,988元至上揭帳戶。 ③113年7月21日16時20分許,匯款9,989元至上揭帳戶。 ④113年7月21日16時21分許,匯款9,992元至上揭帳戶。 ⑤113年7月21日16時23分許,匯款2,467元至上揭帳戶。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及出處  陳亮慈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7至223、226、229至231頁) 6 林諺亨 於113年7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星光水杯鋪」向林諺亨佯稱:要領取購物抽獎之獎金,需依指示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諺亨陷於錯誤,依假冒金管會人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李先生」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21日16時27分許,匯款4萬1,085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7月21日16時29分許,匯款1萬2,026元至上揭帳戶。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及出處  林諺亨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擷圖、轉帳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33至240、245、246、251至255頁) 7 陳彥勳 於113年7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蔡悠悠」佯以買家向陳彥勳佯稱:其賣貨便有誤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陳彥勳陷於錯誤,依假冒為「7-ELEVEN線上客服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1日16時55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及出處  陳彥勳之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名片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61、269至282頁)。 8 高慧瀞 於113年7月21日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Hua Yi Zhang」佯以買家向高慧瀞佯稱:其賣貨便有誤致無法順利匯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高慧瀞陷於錯誤,依假冒客服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陳雅文」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1日16時27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及出處  高慧瀞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85至289、297、303至317、321、322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2日0時23分許 2萬元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豐榮門市ATM(起訴書列於其附表編號1) 113年7月22日0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2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2日0時25分許 6,000元 113年7月22日0時45分許 2萬元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屏東廣東路郵局ATM(起訴書列於其附表編號2) 113年7月22日0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2日0時47分許 1萬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清宏) 113年7月21日20時38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ATM(起訴書列於其附表編號3、4) 113年7月21日20時38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20時23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20時24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20時24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20時25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20時27分許 1萬9,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紹瑋) 113年7月21日16時24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同上(起訴書列於其附表編號5) 113年7月21日16時25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26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27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28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29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29分許 7,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列於其附表編號6至8) 113年7月21日16時32分許 1,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同上(起訴書列於其附表編號6、8) 113年7月21日16時36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37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38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38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39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40分許 2,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7時23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屏南分行ATM(起書列於其附表編號7) 113年7月21日17時23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7時24分許 7,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2025-03-11

PTDM-113-金訴-983-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翔安明知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 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其等常蒐購並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縱使他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 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父親王獻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寄交提款卡及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款卡及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藉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卷 第6至7頁反面、第73至75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與「成怡萱」之人素不相識,不知該 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僅用通訊軟體聯絡,彼此間毫無 任何信賴基礎,竟輕率將其父親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 性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該「成怡萱」之人,容任其任意使用上 開帳戶,且被告自承曾懷疑對方是詐騙,但因缺錢,不管對 方是真的或假的,即不顧一切把帳戶及密碼交給對方,其明 知不妥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 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指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配偶潘靖雅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 ,與案外人潘靖雅一同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 本案帳戶及甲帳戶提款卡寄出,再由案外人潘靖雅以LINE傳 送密碼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及甲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 詳、LINE暱稱「成怡萱」之人,惟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當時案外人潘靖雅在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臉書)找到家庭代工,對方說代工前須先寄交 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以進行實名制,會將材料錢匯入帳戶內以 向廠商拿貨,提供提款卡就可以拿到補助,且對方有提供身 分證供我們查核,我們沒有想到會被騙,後來於112年11月7 日晚上,案外人潘靖雅拿她的存摺去刷,看到有不明款項匯 入,覺得不太對勁,她有先去報警,我也有打電話請案外人 王獻慶報警,本案帳戶是被騙走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對於案外人潘靖雅與「成怡萱」聯繫提供本案帳戶之事 有所知悉,且被告與案外人潘靖雅一同至統一超商,於112 年11月7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 件之方式寄出,再由案外人潘靖雅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 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 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則依此等客觀事實,本案帳戶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固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另 被告固曾於偵查中為認罪陳述,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 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 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 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 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 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 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犯罪成立與 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 用為斷,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金融帳戶,用以 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 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 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 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準此,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本案詐欺集團,惟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幫助犯之成立,除客 觀上有從事就他人詐欺、洗錢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 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即不得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應審究者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㈢經查:  1.案外人潘靖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因為想賺 錢貼補家用,於112年11月初加入有關家庭代工之臉書社團 ,於112年11月4日10時56分許,有一位真實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Amanda Lee」之人私訊我,詢問我要 不要做家庭代工,並傳給我LINE連結供我將「成怡萱」加為 好友,「成怡萱」為了證明身分還傳身分證照片給我看,他 表示要做家庭代工要先寄送提款卡給他,用以購買材料並可 減稅,之後會將家庭代工的材料配送到我家,我當時不疑有 他,便於112年11月4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利用店內的 i-bon機器,將甲帳戶提款卡及我男友(即被告,被告與案 外人潘靖雅於113年5月22日結婚)爸爸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寄出,並把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成怡萱」,後來我於 112年11月7日前往郵局刷簿子,發現有一筆不明款項匯入, 又發現被提款,我覺得很奇怪詢問「成怡萱」,他表示是公 司要購買材料的錢,我便沒再理會,一直到後來郵局人員告 知甲帳戶被警示凍結,我告知案外人王獻慶此事,他說有去 臺中的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原審卷第 161至163頁)。被告上開所辯其係聽信案外人潘靖雅之言, 因而將本案帳戶提供「成怡萱」使用,以供案外人潘靖雅應 徵家庭代工等節,核與案外人潘靖雅之證述相符,並有案外 人潘靖雅與「Amanda Lee」、「成怡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39張(原審卷第45至53頁、第63至129頁)在卷可稽,足 見其辯詞並非空穴來風。又被告與案外人潘靖雅當時為男女 朋友,二人間應具相當信賴關係,實難排除被告聽信案外人 潘靖雅所言,並相信案外人潘靖雅之判斷,而將本案帳戶提 供「成怡萱」。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被騙,不知其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2.觀諸前揭案外人潘靖雅與「Amanda Lee」、「成怡萱」之對 話紀錄,可見「Amanda Lee」先主動私訊案外人潘靖雅,告 知有家庭代工之機會,向案外人潘靖雅說明家庭代工之內容 及薪資待遇,並要案外人潘靖雅與「成怡萱」聯繫;「成怡 萱」則向案外人潘靖雅告知家庭代工之物品為手機保護膜包 裝及髮夾,說明薪水計算方式與家庭代工材料之出貨、收貨 等細節,並稱「是這樣的 因為公司沒有和您收取押金和材 料費還有運費 第一次是入職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 公司第一次入職需要您的提款卡寄到公司實名登記才可以購 買材料 卡片無需有錢 材料費 運費公司會出」、「對的 一 張卡片是補助12000塊 妳寄一張來公司我會幫妳申請12000 一個人最多可申請六張的一共是72000的補助喔」,另向案 外人潘靖雅表示其公司為「䕒源企業社」,且提出公司代表 人、統一編號、地址、代工協議等資料及一女子手持「成怡 萱」身分證拍照之照片以取信案外人潘靖雅。由上可知「Am anda Lee」先行主動聯繫案外人潘靖雅,「成怡萱」再以從 事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進行實名登記,且以 可提供數張提款卡領取補助為幌子,並傳送公司資料、代工 協議及個人身分證藉此取信案外人潘靖雅,使案外人潘靖雅 相信「成怡萱」所述屬實,是被告辯稱其與案外人潘靖雅遭 「成怡萱」騙走本案帳戶資料,實非全然無稽。被告在此情 況下,並基於其對於案外人潘靖雅之信任,相信案外人潘靖 雅之判斷,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成怡萱」,尚難率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案外人潘靖雅 因將其甲帳戶資料提供「成怡萱」,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觀之案外人潘靖雅與「Amanda Lee」、「成怡萱」之對 話紀錄,案外人潘靖雅急於求職、失去戒心提供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難認其對帳戶可能遭犯罪使用有何預見,再者 ,以「成怡萱」為關鍵字,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 相關案件,結果發現全國有為數不少淪為詐欺被告之人亦因 本案詐欺集團告知代工資訊而提供帳戶資料,而經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述案件被告被騙之緣由、 過程,與案外人潘靖雅所述情節十分相似,益徵案外人潘靖 雅辯稱係遭他人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尚屬可採,是案外人 潘靖雅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113年度 偵字第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亦足以佐證案外人潘靖雅為他人詐騙甲帳戶資料。 從而,被告基於與案外人潘靖雅之信任關係,聽信案外人潘 靖雅所言,相信其判斷,為應徵家庭代工而依照「成怡萱」 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  3.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若一般民眾既因 詐欺集團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 提款卡,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 ,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 ,且詐騙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 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 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 能排除確實有人因與其有一定信任基礎之他人之說詞及要求 ,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該他人方提供帳戶之可能。基此, 被告與案外人潘靖雅為配偶,彼此間具有強烈信賴基礎,案 外人潘靖雅在其與「成怡萱」聯繫並進行確認後之情況,相 信「成怡萱」前述提供提款卡領取補助之說詞,專而要求其 配偶即被告再提供其他帳戶,被告在信任其配偶潘靖雅之情 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進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務農、沒有 做過其他工作或在公司上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尚難期 待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千變萬化之詐騙手法均能有所提防。 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 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為自白陳述,然依卷內證 據,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配偶潘靖雅誤信「成怡萱」前開詐 騙話術,在信任配偶潘靖雅因此希望其幫忙提供帳戶之說詞 下,提供其父親之本案帳戶之可能,故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補 強被告前於偵查中所為認罪陳述為真實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應 對其為無罪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其犯罪無法證明 ,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 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即使被告前曾於偵查 中為認罪陳述,然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補強被告前所為之該認 罪陳述為真實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應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業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 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江懿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以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江懿蓉,以假買賣操作設定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江懿蓉,致告訴人江懿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6時18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懿蓉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頁正反面) ②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2至13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偵卷第38至39頁) ④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擷圖2張(偵卷第40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32至33頁反面)  ⑵112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 42,014元 ⑶112年11月7日16時21分許 49,986元 2 蘇章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11月6日17時5分許,以支付瓦斯信用卡扣款因作業疏失將致重複扣款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蘇章志,致告訴人蘇章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0時25分許   49,993元 (不含手續費)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章志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2至44頁反面) ②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2至13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MMA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56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擷圖4張(偵卷第61頁正反面)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47至48頁、53頁)

2025-03-11

TNHM-114-金上訴-55-202503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而於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5-9頁、本院卷第13-1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 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 為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無視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逾半年,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 告訴人王群浩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13-16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 價),素行不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生 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 教育程度註記欄之所載,見偵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確有詐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又被告迄未實際 歸還告訴人,是就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9260號   被   告 謝明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蓁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 甫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12日9時17分許,向 通訊軟體LINE「158多元化叫車」群組,傳送「要能街口換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順便搭車」之訊息,王群浩接 獲計程車隊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等候,謝明蓁於同日9時52分出現,向王群浩佯稱要先拿 現金,再掃街口支付APP的QR CODE,還要上樓拿行李云云, 致使王群浩陷於錯誤,先將現金1萬元交付予謝明蓁。謝明 蓁假意要掃碼匯款後逕行上樓。得手後,即未返回上址搭車 。嗣王群浩在場等候1小時,謝明蓁均未出現,王群浩始知 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群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群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 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2025-03-11

TCDM-114-中簡-502-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2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修改、補充、刪除、增 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1.第1行「林弘專」後補充「(暱稱『大俠』)」。   2.第1至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刪除。   3.第2行「112年9月間」修改為「112年9月初某日起」。   4.第3至4行「『黑磯』為首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修改 並補充為「『黑磯』、『邦』等人所組成」。   5.第10至11行「於加入後,林弘專並提供自己之照片」更正 為「林弘專於加入後,與『黑磯』、『邦』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弘專先提供自己之頭部正面照片」。   6.第11至13行「莊玉秋在網路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加入 該成員所提供而安裝『艾蜜莉定存股APP』,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辦理貸款面交款項方式詐欺」更正為「莊玉秋在行動 電話安裝『艾蜜莉定存股APP』後,於112年7月7日看到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在該APP張貼之不實投資股票廣告,乃與對 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依對方指示安裝投資APP,遭對 方以辦理貸款並面交投資款項等說詞詐欺」。   7.第15至16行「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更正為「華經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8.第17行「外派專員」更正為「外務專員」。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林弘專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扣案之上開偽造現金收 據」更正為「上開偽造現金收據之影本」。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10行「扣案之偽造現金收 據」更正為「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②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無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問題,且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僅屬 量刑衡酌事項。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 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附 此說明。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見金訴卷第88頁),已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附此敘明。   ⑵被告本案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被告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莊 玉秋成立和解(見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審理程序中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雜工,月收入2 萬出頭,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該規定。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22、23、 138頁)。從而,該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兼或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 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該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偽造之印文: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報酬, 業據其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頁,金 訴卷第89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 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識別證1張 2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 附表二: 偽造之文書 位置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收據1張 「備註」欄 「華經資本」印文1枚 偵卷第91頁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24號   被   告 林弘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偽 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為「黑磯」為首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245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出面向被害人索取遭訛詐款項, 再將所取得之贓款轉交集團上手,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據此賺取不法報酬 ,於加入後,林弘專並提供自己之照片供上開集團成員偽造 投資公司之識別證使用。同年7月間,莊玉秋在網路上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加入該成員所提供而安裝「艾蜜莉定存股 APP」,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面交款項方式詐欺。旋 於112年9月12日17時41分許,林弘專即配戴所屬集團成員張 貼林弘專照片而事前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識別證,出面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摩斯漢堡沙鹿門 市,以上開公司外派專員名義向莊玉秋收取新臺幣(下同) 49萬元之投資款,並在所屬集團成員事前交付且其上有偽造 「華經資本」印文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之「匯款人 」、「金額」、「收費項目」、「大寫金額」及「外務經理 」等欄位上,親自填載「莊玉秋」、「490,000」、「現金 儲值」、「肆拾玖萬元整」及「林弘專」等字樣,且填載日 期「112年9月12日」後,偽造上開收據之私文書完竣後,旋 交付給莊玉秋以行使,用以取信莊玉秋,上開出示偽造識別 證及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 文書之公共信用。林弘專取得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隨即離 去,並於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上開取得之49萬元現金,均 交付給所屬集團上手成員。嗣經莊玉秋發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玉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玉秋於警詢時指述遭投資詐欺而交付現金給被 告本人之情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偽造現金收據、貼有 被告照片之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場交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談內容截圖可茲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含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報告意旨誤載為第15條)之洗錢罪嫌。所犯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尚無證據可 佐其上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係被告所偽造),請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 錢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上開各罪 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 1紙,係由被告偽造完竣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上開 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華經資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自承其 從事本案犯行有獲取5,000元之報酬,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TCDM-113-金訴-2372-2025031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LVO JUVY DEQUILLA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LVO JUVY DEQUILL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CALVO JUVY DEQUILLA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CALVO JUVY DEQUILLA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了,我真的沒有概念別人撿到會去用云 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葉書成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明細、手機截圖、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濠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元大銀行共用認證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 存款憑證、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黃 淑芳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 張恩雅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玉涵部分)、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 及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涵部分)、被告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且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惟上開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並未提出遺失之相關證明,故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的第2個禮拜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等語,然其竟未主動掛失或報案,任由詐欺集團於10月底使用該帳戶詐欺他人,此已與常情未合。又依其於偵查中供稱之內容,可見其提款卡本放於錢包內,然其錢包內之證件、現金均無遺失,單單遺失該提款卡,亦與常情不符,而難認被告所辯有據。尤以,詐欺集團成員能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除須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外,更須取得其密碼,而該密碼為專屬於被告知悉之私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供出,衡情難以為他人所知悉。就此節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云云,已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而難採信。況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生日,且該帳戶為其在台工作8年多之薪資帳戶,每月薪資匯入該帳戶後,被告均會以提款卡領用款項等節,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則該帳戶之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且為其長期、頻繁使用之帳戶,顯無將密碼記載或貼於提款卡上之必要,足徵被告所辯,實非可採。再者,被告自承遺失帳戶之時,係其結束8年多在台工作,而正在另覓工作之時,參以其當時帳戶內餘額不足百元,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見其當時經濟之窘迫,而與實務常見因經濟需求,將餘額甚低之帳戶出賣、租借情形相同,復佐以前揭不合常情之處,堪認本件應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 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 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 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 知。本件被告自稱大學畢業,於行為時係已逾40歲之成年人 ,且在台工作8年以上,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 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參以其辯 稱遺失乙節,顯見其係在規避相關法律責任,足見其提供帳 戶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再佐以其提供之帳戶內餘 額不足百元,堪認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發現遺失後有請前雇主代為掛失云云, 惟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月仲介有通知說收到警察關於 帳戶的問題,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前雇主,要求他把帳戶關閉 等語,可見其通知前雇主時,該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 ,並非於自己發現遺失時立刻處理掛失,自不足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併科罰金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6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看護 工,經濟狀況勉持,與雇主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其 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大學畢業,惟無事 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 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 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雖仍否認犯行,惟考 量被告係外籍移工,來臺從事看護工作,不僅有文化、語言 之隔閡,其所面臨之勞動條件,往往是低工資、高工時、缺 乏休息,此觀卷內被告之薪資帳戶每月匯入款項不足萬元即 可略知一二。然其在如此艱困之環境及條件下工作,仍於本 院審理之最後陳述供稱:我只是要在臺灣可以合法的工作等 語,足見其經濟上之壓力與無奈,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又被告雖係外國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同時受緩 刑之宣告,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葉書成 112年10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18時17分 3萬元 0 蔡濠聰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18時59分 3萬元 0 黃淑芳 112年9月初 假投資 112年10月28日13時29分 10萬元 0 張恩雅 112年10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9日19時20分 112年10月29日19時21分 5萬元 2萬8000元 0 林玉涵 112年10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9日20時9分 5萬元 0 王涵 112年10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1時14分 3萬元

2025-03-10

PCDM-113-金訴-2411-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 70號、113年度偵字第7939號、第9790號、第1283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豐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豐睿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開喜烏龍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 豐睿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復由吳豐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中附表一編 號1至11及部分編號12之提領款項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附表一編號12其餘款項、編號13之提領款項則未及上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豐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郭旻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張凱崴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卓美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鄧雅綺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文瑜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奕潔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泓餘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白淳易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奕璇部分)、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 明細(告訴人李欣恬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告訴人 張珮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炫百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林家億部分)、葉娜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及提領一覽表、提領監視器畫面、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吳豐睿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提領時、 地、金額一覽表、提領監視器畫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昱陞工程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詐欺案 被害人匯款及犯嫌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監視器畫面、武德 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娜琳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米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 3年2月21日函暨匯款明細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0月9日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函暨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函暨交易明細、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手機Telegram帳號「奧本海默」、「開喜烏龍茶」翻 拍照片、查獲照片、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提領款項業已上繳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部分,自已生金流斷點,至部分款項雖未及 上繳即遭員警查獲,然此部分款項係被告自人頭帳戶所提領 ,於提領時即已生金流斷點,自均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 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姑姑及父親同住等生活狀況 ,被告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 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 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 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 ,惟無證據認其自洗錢犯行有所獲利,被告坦承犯行,且就 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與附表一編號3、6、7 、8、13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復持續依調解條件履行中,然 其餘附表一所示之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 ,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 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且 經查獲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1支,無證據 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不含沒收) 0 告訴人 郭旻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6時36分許,以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郭旻佳佯稱:伊提供之帳號為高風險帳號,需進行認證等語,使郭旻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7時16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7時22分 土城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1日17時19分 4萬9970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3分 6萬元(包含編號2之款項) 112年11月21日17時21分 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5分 全家-順風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1000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6分 9988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1分 全家-中源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9000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7分 8998元 0 告訴人 張凱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張凱崴佯稱:伊旋轉拍賣帳戶未簽署保障協議,需進行認證簽署等語,使張凱崴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7時19分 2萬1123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3分 土城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即上開編號1提領之款項)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卓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12時58分許,以自稱商品買家,向卓美蘭佯稱:伊賣貨便未簽署金流驗證,需進行認證等語,使卓美蘭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14分 2萬701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25分 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1日18時26分 2萬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19分 2萬101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8000元 0 告訴人 鄧雅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6時51分許,以自稱中華郵政人員,向鄧雅綺佯稱:伊需進行交易認證等語,使鄧雅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2萬501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6分9秒 全家-城堡店(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2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1日18時36分51秒 5000元 0 被害人 葉文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1時59分許,以自稱蝦皮購物客服,向葉文瑜佯稱:伊蝦皮帳戶未簽署保障協議,需進行認證簽署等語,使葉文瑜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2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泓邦) 112年11月24日13時9分 新莊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陳奕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3時13分許,以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陳奕潔佯稱:伊旋轉拍賣帳戶未簽署保障協議,需進行認證簽署等語,使陳奕潔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5分 2萬9900元 112年11月24日13時10分 1萬9000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蔡泓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自稱商品買家,向蔡泓餘佯稱:伊需協助買家解鎖帳戶等語,使蔡泓餘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49分 9萬9123元 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祈品捷) 112年11月24日13時58分 全家-新莊新泰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9萬9000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4日13時59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4日14時3分 5萬元 0 告訴人 白淳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9時59分許,以自稱7-11客服,向白淳易佯稱:伊需協助處理下單問題,買家方可下單等語,使白淳易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7分 4萬2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泓邦) 112年11月24日14時17分 新莊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4萬3000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陳奕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20時53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哲豪」,向陳奕璇佯稱:伊賣場未升級無法交易等語,使陳奕璇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5日22時36分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昱陞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11月25日22時43分 統一超商-莊和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5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李欣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21時16分許,以自稱網拍平台維他盒子公司,向李欣恬佯稱:伊之訂單遭重複下單,需解除錯誤訂單等語,使李欣恬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5日23時4分 9988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10分 統一超商-宏全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4萬5000元(包含編號11之款項)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5日23時5分 9989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6分 5138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34分 2萬4988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38分 統一超商-宜增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5000元 00 告訴人 張珮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以自稱房屋之屋主,向張珮綺佯稱:伊需先匯款方可看屋等語,使張珮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5日23時6分 1萬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10分 統一超商-宏全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4萬5000元(即上開編號10提領之款項)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林炫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假藉投資股票為由,使林炫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43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10時27分 合作金庫-迴龍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4日9時45分 5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28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9時48分 1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29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0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4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8分5秒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8分52秒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9分 1萬元 00 告訴人 林家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假藉投資股票為由,使林家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6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0時13分 樹林迴龍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4日9時10分 3萬323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0時24分 萊爾富-樹林樹正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元 112年12月4日9時12分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0 現金新臺幣11萬3000元 0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0 金融卡6張

2025-03-10

PCDM-113-金訴-178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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