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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08 、42138、42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25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生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 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⑴以108年 度豐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以108年度簡字 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以108年度簡字第15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以108年度易字第391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以109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 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裝有螺絲起子之工具 盒1個,係被告所有並預備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竊取財物,乃其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林忠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林忠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林忠生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林忠生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裝有螺絲起子之工具盒壹個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11年度偵字第38508號                         第42138號                         第42485號   被   告 林忠生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鎮○路000巷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7月、3月確定,並與法院另判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 11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之方式,竊取盧乙進、林信豪、賴俊佑所管領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其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信豪、賴俊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盧乙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林信豪、賴俊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經過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表編號1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暨光碟1片、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表編號2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暨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2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1年9月30日員警對被告及機車所拍攝照片4張、功德箱照片2張、扣案工具照片2張、附表編號3、4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GOOGLE街景照片5張、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3、4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忠生所為,就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就附表編號3、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等罪嫌。又附表編號3、4雖業據告訴人賴俊佑提出 侵入住宅之告訴,惟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之犯行, 本質即含有無故侵入住宅之內涵,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本 案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前案執行完 畢之竊盜案件,亦有竊取臺中市轄區九龍宮廟及其他私人宮 廟之香油錢,其犯罪手法與本案均高度相似,其於110年8月 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僅相隔10個多月即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是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綠色一字型 螺絲起子、裝有螺絲起子之工具盒,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 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所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新臺幣) 所犯法條 相關案號及備註 1 111年6月30日 下午1時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守德宮宮廟內 盧乙進 (未提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宮廟前,徒步走進該宮廟內,徒手竊取盧乙進所管領並置於神明桌下方、虎爺前方碗內之硬幣約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案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508號。 2 111年7月25日 下午4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福龍宮廟內 林信豪 (提告) 騎乘上開機車至左揭宮廟前,徒步走進該宮廟,徒手竊取林信豪所管領並置於神明桌下方、虎爺前方碗內之硬幣及門口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共計約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案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485號。 3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賴俊佑 (提告) 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趁該址大門未上鎖之際,自該大門侵入該有人居住建築物,復持該螺絲起子欲撬開該址私人神壇之功德箱,適為賴俊佑及其母當場發覺並上前喝斥林忠生而未遂,林忠生並旋即逃逸。 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138號。 4 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裝有螺絲起子之工具盒,趁該址大門未上鎖之際,自該大門侵入該有人居住建築物,欲竊取該址私人神壇之功德箱而徒手為之,適為賴俊佑同步查看監視器發覺遭竊,上前攔阻林忠生離去並報警處理而未遂。經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當場逮捕林忠生,林忠生乃主動交出其於附表3、4行竊時所攜帶之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及裝有螺絲起子之工具盒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138號。

2025-03-18

TCDM-111-簡-1288-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29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0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彥銘於民國113年1月初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 」、「風生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 「酷企鵝」之成年人(下稱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 仙人」、「風生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 」、「酷企鵝」)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 (另案扣案)接收暱稱「成大器」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 款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收取款 項金額之百分之2。黃彥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 (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 「風生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 企鵝」個別2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彥銘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網路影音平台播放投資股 票之不實廣告,適林蓮金瀏覽上開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雲」聯繫。暱稱「林淑雲」向林 蓮金佯稱:可下載「瑞泰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 云,致使林蓮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 月8日上午交付投資款項。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1 時許前之某時,偽造「陳子興」名義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復偽以「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 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據」(其上 有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8樓」、「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後,並將上開偽造資料 傳送予黃彥銘,由黃彥銘至某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 據。⒉黃彥銘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接收暱稱「成大器」 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陳子興」印章1個 (另案扣案)後,攜帶前述工作證、收據及印章,於113年1 月8日11時許,抵達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巷口與林蓮金見 面後,即出示上開「陳子興」名義之工作證,並將經其於「 承辦人」欄偽簽「陳子興」署名1枚、偽蓋「陳子興」印文1 枚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予林蓮金收受而行使之,林蓮 金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黃彥銘收受,足生損 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興」之公共信用權 益及林蓮金之個人權益。⒊黃彥銘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暱 稱「成大器」指示,以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黃彥銘因 而獲得報酬6,000元。   ㈡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告, 適許宏壽瀏覽到該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鄭弘儀」、「林秀娟」及「艾麗」聯繫。暱稱「鄭弘 儀」、「林秀娟」及「艾麗」向許宏壽佯稱:可下載「千興 投資」APP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使許宏壽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月14日下午交付投資款項。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4時1分許前之某時,偽造「 陳子興」名義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復偽以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 之私文書即「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其上有偽造「千興 投資」印文1枚)後,並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黃彥銘,由 黃彥銘至某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⒉黃彥銘以其 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接收暱稱「成大器」之指示,攜帶上述 工作證、收據,於113年1月14日14時1分許,抵達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與許宏壽碰面後,即出示上開「陳 子興」名義之工作證,並將經其於「經辦人簽名」欄偽簽「 陳子興」署名1枚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交予許宏 壽收受而行使之,許宏壽遂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彥銘收受, 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興」之公共 信用權益及許宏壽之個人權益。⒊黃彥銘收取前揭款項後, 再依暱稱「成大器」指示,以將款項放置於某公園椅子下方 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黃彥銘因而獲得報酬4,000元。   嗣林蓮金、許宏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將前揭「現金收款 收據」、「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交予警方,經警將該等 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發現與黃彥銘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蓮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黃彥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4 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係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嗣以113年度偵字第4407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犯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3年9月24日送達 本院,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上開追加起訴被告犯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 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4年2月27日前追加起訴, 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宏壽、林蓮金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第40 729號偵卷第35至40頁、第37470號偵卷第8至11頁),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紋字第1136051733號鑑定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7日證物採驗報告、告訴人許 宏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各1份(見第40 729號偵卷第53至57、59至76、77至85頁)、告訴人林蓮金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交款採證照片截圖1份、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36051822號鑑定書1份 (第37470號偵卷第13至17、19、22至30頁、本院金訴字第3 249號卷第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 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興」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 人許宏壽、林蓮金之個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 基礎。   ⒋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 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⑴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時始坦承犯行,且有犯 罪所得未繳回,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⑵另就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犯行,於偵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 犯罪所得,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綜 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分 別為⑴有期徒刑7年、⑵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 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工 作,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如上開詐欺 犯行,顯有疑義。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字第253頁),附此 敘明。  ㈣被告、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 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⒈就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推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現金收款收據」偽造「瑞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各1枚,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子 興」印章,蓋用於前述收據上,並於該收據偽簽「陳子興」 署名;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不詳方式於「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偽造「千興投資」 印文,及被告於該收據偽簽「陳子興」署名,其等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被告 、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道- 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犯關係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子興」印章,為間接 正犯。   ⒉被告、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 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 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1年7月、1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⑵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71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見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54至57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71頁)。審酌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然其⑴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繳回,⑵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未繳回犯罪所得,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以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告訴人許宏壽、林蓮金損失上開金額,且該部分財物損失難 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擔任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 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許宏壽、林蓮金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 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71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各獲得6,000元、4,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54頁),足見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各獲得犯罪所得6,000元、4,00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收據、工作證、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收據,雖係被告持以各交予或出示予告訴人林 蓮金、許宏壽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然各係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另考量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 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至上開所 示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 其上偽造印文、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 「成大器」聯繫使用之物;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 章,為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偽造印章, 然上開物品業經另案沒收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 第2977號卷第93頁),是該手機、偽造印章既已執行沒收而 滅失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收據,均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㈥告訴人林蓮金、許宏壽交予被告收受之上開現金,均經被告 以上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 示收取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犯一般洗錢罪, 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黃彥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4071號追加起訴書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黃彥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0729號起訴書所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未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OPPO Reno2 Z手機1支 ⒈另案扣案。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成大器」聯繫使用之物,惟業經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93頁),不予宣告沒收。 2 「陳子興」印章1枚 ⒈另案扣案。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93頁),不予宣告沒收。 3 「現金收款收據」1紙 ⒈未扣案(見本院金訴字第3249號卷證物袋)。 ⒉其上有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陳子興」署名及印文各1枚。 ⒊供被告向告訴人林蓮金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林蓮金使用,應予沒收。 4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子興」)1紙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向告訴人林蓮金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林蓮金使用,應予沒收。 5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 ⒈本案扣案(113年度院保字第2151號)。 ⒉其上有偽造「千興投資」印文、「陳子興」署名各1枚。 ⒊供被告向告訴人許宏壽行使以取信告訴人許宏壽使用,應予沒收。 6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子興」)1紙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向告訴人許宏壽行使以取信告訴人許宏壽使用,應予沒收。 7 「千興投資」現金收款收據2張 ⒈見第40729號偵卷第95、99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8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 ⒈見第40729號偵卷第91、93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025-03-18

TCDM-113-金訴-3249-2025031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東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恩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雙證件照片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貴庭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施佳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洪薏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葉龍懋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劉經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程日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 建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林政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黃國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鄧 進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美雯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2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及如附表「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 減刑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 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款 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 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 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 序時始自白,所為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歷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11名告訴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 新臺幣(下同)約170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 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態度普通;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11人、金額非 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 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都是對方在操作,我只有交付郵局網銀帳密給對方 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可見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黃貴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美麗的女孩」認識黃貴庭,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嗣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LINE投資群組名稱「斯沃克跨境購物平臺」,群組佯稱:投資可賺取商品價差等語,致黃貴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黃貴庭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35至42、167至174、177、204至205、211至212頁) 113年4月20日11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0日11時26分許 3萬元 2 施佳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明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小姐」拉攏施佳伶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日銓營業員」,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施佳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13時09分許 19萬7,000元 施佳伶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43至47、215至225、237至249頁) 113年4月19日13時26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9日13時32分許 3,648元 3 洪薏璉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3年3月某日某時許,洪薏璉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淑慧」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洪薏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洪薏璉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49至51、255至263、293至303頁) 4 葉龍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認識葉龍懋,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小蜜」及「珍珠奶茶」,佯稱下單網拍訂單每筆可獲利等語,致葉龍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16時00分許 3萬元 葉龍懋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53至55、315至326、341、345至351頁) 113年4月18日16時02分許 3萬元 5 劉經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21時2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雯」與劉經宇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劉經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4時41分許 27萬元 劉經宇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57至60、355至363、371至373頁) 6 程日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雨菲」認識程日東,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FXBEX香港交易所之虛擬貨幣USDE即可獲利等語,致程日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11點03分許 8萬元 程日東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程日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61至65、381至391、427、435、451至453頁) 7 陳建中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明時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徵友訊息,隨後陳建中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豆豆」並與其聊天,「曹豆豆」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須辦理相關手續費等語,致陳建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11時08分許 15萬元 陳建中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67至71、457至467、471至659頁) 8 林政達 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3年3月某日林政達閱覽後主動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CAP」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期貨即可獲利等語,致林政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14時23分許 28萬元 林政達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73至78、665至669、677、681至700頁) 9 黃國蘋 黃國蘋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Pairs】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並加入LINE暱稱「嘉輝」之人為好友,該人向其佯稱:投資基金即可獲利等語,致黃國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12時04分許 20萬元 黃國蘋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79至83、715至725、729、733至999頁) 10 鄧進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文惠」聯繫鄧進裕並向其佯稱:投資「斯沃琪跨境電商平臺」物品可賺取價差等語,致鄧進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2時35分許 6萬8,000元 鄧進裕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85至89、1001至1011、1031、1035、1043至1049頁) 11 林美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明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美雯,並向其佯稱:投資石油即可獲利等語,致林美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15時44分許 10萬元 林美雯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91至95、1051至1059、1077頁)

2025-03-18

PTDM-114-金簡-121-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瑋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 書、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 院卷第13至18、73、11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實行,惟因證人翁○○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無購買毒品 真意而不能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3年1月26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3001344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 中檢介謙112偵46913字第1139013755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3、3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於量刑時 予以加重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業於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其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13年11月14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惟本案被告所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21日, 係被告上開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 ,自與累犯之要件有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 告之量刑敘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 擔任小蜜蜂,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 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 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角色及情節、販賣毒品數量 及金額、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案件之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並參酌檢察官 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年10月。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及空間 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 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因考及 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及空間密接、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等節,為整體評價後,而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不足達 矯治之效,判決理由不備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上訴-1180-20250318-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投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7652號、114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尚昱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尚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發送詐取個資或金融交易資料之 簡訊,進而實施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並藉此規避檢警機 關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 偽造文書等犯罪,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7分 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含未遭使用之其他3門號)之S IM卡,以1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同 時販售給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繼輾轉由詐欺成員 取得後,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①於112年9月14日2 0時7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欠繳遠通電收款項350元 並附有繳款網頁連結之不實簡訊予邱采彤,致邱采彤誤信點 擊該簡訊所附網址,並依指示輸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 號(XXXX-0000-0000-XXXX號;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期限 及安全碼等資料,詐欺成員則於取得該信用卡相關資料後, 透過境外購物網站假冒係邱采彤本人同意輸入該信用卡相關 資料以進行消費而行使之電磁紀錄,盜刷99,549元得手,足 生損害於邱采彤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客戶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②於112年9月14日20時33分、34分許,在不詳地點,輸入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楊麗萍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XXXX-0 000-0000-XXXX號;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 資料,假冒係楊麗萍本人同意輸入該信用卡相關資料以消費 儲值而行使之電磁紀錄,盜刷儲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門號之易付卡IVR儲值通信費1000元、1000元得手 ,足生損害於楊麗萍及台新商業銀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管理客戶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劉尚昱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 同時提供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行 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權限,而得以遂行本案犯行,則被告所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案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即告訴人楊麗萍部分),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及理 由。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 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 要無疑義。本院則考量被告於前案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高度重疊之本案幫助詐欺、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 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以113年度偵字第 7652號、114年度偵字第19號,就告訴人楊麗萍受害部分移 送併辦,有卷附該2案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查(簡上卷頁13- 16、105-107),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 亦予指摘,判決結論自有未當之處。 ㈡、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 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 為準。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 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 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 ,本屬應行裁判之部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法院 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是檢察官起 訴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於一部為有罪之實體 判決時,於他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或欠缺追訴條件時 ,於理由中應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不受理之諭知,始稱適法 ,否則難謂已對起訴請求裁判之事項予以裁判。經查,細繹 起訴書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遭詐欺成員用以發送詐騙簡訊,致告訴人邱采 彤誤信為真,點擊簡訊內之不實繳款網頁連結,並輸入其信 用卡號、驗證碼等交易必要資料,而為詐欺成員取得後,在 境外購物網站使用盜刷詐得財物等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載敘明確,是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偽 造文書部分之相關法條,參前說明,仍應認已起訴,原審本 須於判決主文或理由中敘明審理結果,詎原審判決就業經檢 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未置一詞,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無可維持之瑕疵,且為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所查知,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金錢需求, 任意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終致門號淪為犯罪工具,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將犯罪所得全數 繳回,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貧困、沒有與家人同住、需 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被告係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3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5個 門號售出,然遭用以本案犯罪之門號數量為2個,自僅能就 已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600元(計算式:300x2=600),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采彤   1.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萍   1.112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士林偵卷第23至25頁)   二、書證部分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65452 號卷(警卷)   1.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3頁)   2.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17日玉山卡( 信)字第1120005163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警 卷第15至17頁)   3.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手機簡訊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至 25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扣字第29號卷(蒞扣卷)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蒞扣卷第9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蒞扣卷第10頁)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士林偵卷 )   1.告訴人楊麗萍之報案資料(含信用卡影本、112年9月信用 卡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偵卷第27 至31、45至4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台新總個 授字第1120038985號函及檢附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士林偵卷第35至37頁)   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2 11017028號函及檢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 消費明細(士林偵卷第39至43頁)   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31 0210357號函及檢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儲值紀錄( 士林偵卷第67至69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劉尚昱   1.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3至7頁)   2.113年8月13日檢訊筆錄(偵緝卷第51、52頁)   3.11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投簡卷第75至77頁)   4.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偵緝卷第5至7頁)   5.113年9月3日檢訊筆錄(士林偵緝卷第35至37頁)   6.114年2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簡上卷第135至143頁)

2025-03-18

NTDM-114-簡上-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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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葳翔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4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葳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沒收。 郭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葳翔、郭宗勝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及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巧達」、「莊文峰」、LINE暱稱「胡睿涵 」、「李佳琳(助理)」「國勝客服菲菲」、「佳琳早點睡」 、「高雄優良小商人」、「勝利小舖」等所屬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及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39、40號判決在案,均非本件起訴範圍),負責佯裝為「 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實際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工作。 二、黃葳翔、郭宗勝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秀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 要求張秀鐘與附表所示之LINE幣商帳號聯繫,並以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向上開LINE幣商帳號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張秀鐘 陷於錯誤,而與附表所示之LINE幣商帳號洽談購買虛擬貨幣 之價格及數量,再由黃葳翔、郭宗勝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張秀鐘面交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及簽立虛 擬貨幣交易合約書,以取信於張秀鐘,並使用如附表所示之 「出幣錢包地址」,將張秀鐘所買受之等值泰達幣,移轉至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張秀鐘、如附表所示之「收幣錢包地 址」內,致張秀鐘相信已完成交易,遂任黃葳翔、郭宗勝攜 帶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離去,惟張秀鐘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各「收幣錢包地址」,實際係由黃葳翔、郭宗勝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所控制,而張秀鐘所購買之泰達幣,旋即遭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匯回詐欺集團之水庫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黃葳翔、郭宗勝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秀鐘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偵字卷第69至73頁),並有112年3月19日、112年3月31日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電子錢包地址比對結果、告訴人與LI NE暱稱「勝利小舖」、「高雄優良小商人」、「佳琳早點睡 」間之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及匯款紀錄截圖、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 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及被告黃葳翔證件翻拍照片、告訴人交款時間、地點、金 額等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虛擬通貨 分析報告暨附件、113年6月26日警員王鈺仁職務報告及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偵字卷第61至63、67、75 至89、143、145至194、221至224、225頁),足認被告2人所 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巧達」、「莊文峰」、「胡睿涵」、「李佳 琳(助理)」「國勝客服菲菲」、「佳琳早點睡」等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宗勝如附表編號2、3所示2次面交收款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為之,犯罪 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竟為牟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 色,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於偵查 中飾詞否認犯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 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嚴懲;另 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或賠償,及被告黃葳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繳回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被告郭宗勝則因在押而 未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然慮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繳交犯罪所得等減刑要件之規定,旨在使犯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被告黃葳翔繳回之犯罪所得之於告訴 人所受損害實為杯水車薪,告訴人之財產仍因被告黃葳翔之 行為而流向不明,量刑上不宜過度從輕;兼衡被告2人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 、對告訴人造成巨大之損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2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業經被告2人分別交付「巧達」、「莊文峰」,依 據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管領權,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對被告2人 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黃葳翔自陳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90元( 本院卷第75、76頁),業據其自動繳交供以查扣,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郭宗勝本案獲得之報酬 為則為6000元(本院卷第182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車手/使用之幣商名稱 出幣錢包地址 收幣錢包地址 1 張秀鐘因加入LINE某股票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張秀鐘佯稱可以現金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儲值買賣股票網站獲利云云,致張秀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交款時間,所附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與黃葳翔、郭宗勝。 112年3月16日16時0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崇德昌平門市 150萬元 黃葳翔(高雄優良小商人) TLXJ8SYRRshVcVD9ZD2QEZMcQvbkgBS62E TK8114u5aEWed4PtAdU44bZiq389oZTuNS 2 112年3月19日15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春水堂崇德店 560萬元 郭宗勝(勝利小舖) TEm3iaiEQ3wJPbUBmF8dHGpLeRn3DBRNZu TMN1SuAcCrjUjsu6edSM16ZKTnTZqgdY36 3 112年3月31日13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五權門市 300萬元 郭宗勝(勝利小舖) TEm3iaiEQ3wJPbUBmF8dHGpLeRn3DBRNZu TUGZwJbdmM5f4Dzpdpqsp1z9k1Vc4Jr9Jg

2025-03-18

TCDM-113-金訴-2512-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40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亭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黃白相間膠囊 貳顆(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MDMA」應更 正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 安非他命(MMA)」、第2、3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 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4行 「第二級毒品MDMA」應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 黃白相間膠囊2顆」、第8行「第二級毒品MDMA2粒」應更正 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黃白相間膠囊2顆」;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吳亭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 安非他命(MMA),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 忙投資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 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黃白相間膠囊2顆(內含褐色粉末,送驗淨重0.2241 公克、驗餘淨重0.1184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均屬第二級毒品,有該 院民國112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98號鑑驗書1份在卷 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而 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11號   被   告 吳亭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亭毅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在臺中市南 屯區XCUBE夜店,向年籍不詳之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 後即持有之。嗣於111年11月16日10時10分許,經警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9住所執行 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含有大麻煙草研磨器2個、吸食器1個、 電子菸油倉4個及第二級毒品MDMA2粒等物(涉嫌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亭毅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經警查扣第二級毒品MDMA 2粒之事實,惟辯稱,110年間在夜店朋友送的生日禮物,不知有MDMA,警察是在伊家某個櫃子搜到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夜店與年籍不詳之男子相談甚歡,係該男子提供給伊試試,又被告係於夜店取得上開扣押之物,應對上開扣押之物係毒品有所認識,並收置家中櫃子,事後辯稱不知有MDMA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398號鑑驗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揭第二級毒品MDMA2粒(112年度安 保字第373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DM-112-簡-146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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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順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31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 易字第9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順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酒類」之記 載應更正為「高粱酒」、第9至10行「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應更正為「並於同日20時16分 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查獲違反公共危險嫌疑人 呼氣酒測值單黏貼表」,並補充「被告尤順平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順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 註資料紀錄表為佐(見速偵卷第6至7頁),核與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然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 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 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 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 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雖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 ,然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於不顧,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自 陳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回收業、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 還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原交易 字第90號卷第28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尤順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順平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6月2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內, 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分前某時,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0時5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榮德一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 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順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2025-03-17

TCDM-114-原交簡-5-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富民無支付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 市大園交流道下附近,透過計程車派遣軟體群組之派單人員 聯繫李佳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前往載客 ,周富民上車後向李佳訓言明搭乘計程車之目的地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致李佳訓誤信周富 民於抵達目的地後願給付車資,嗣抵達上開目的地後,周富 民先要求李佳訓原地等候,旋即趁機躲入鄰近之麗緹汽車旅 館內,經李佳訓報警後,周富民始步出旅館表示願以轉帳方 式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200元,李佳訓當場透過派單 人員將自己帳號轉知周富民後,周富民不僅未依約給付車資 ,更將派單人員封鎖,而以上開方式詐得等同車資3,200元 之載送服務利益。 二、案經李佳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周富民於本院114年2 月10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14 年2月10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83頁、第91至104頁),且本院認本案係 應科拘役之案件,參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 人李佳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下車,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群組有幫我轉帳付了3、4千元, 我有跟司機說等我一下,他也有進來旅館,我跟他說群組會 轉帳給他,他就離開等語(見偵緝卷第77、78頁)。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月20日早上9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從桃園機場(靠近大園交流道) 載被告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車資為3,2 00元,我接近中午時到達目的地,被告稱要先下車一下叫 我在車上等,我於車上查看到被告往超商旁的汽車旅館走 去,後來我在車上等了半小時沒有回應,我就到汽車旅館 找櫃臺詢問是否能請對方出來付清車資,經櫃臺詢問對方 不願出來我就報警了,我們原先約定於一周内(1月27日 前)以轉帳方式支付,但對方就消失了等語(見偵卷第44 至45頁);於偵訊時另具結證稱:我於113年1月20日早上 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從桃園機場靠近大 園交流道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遠平門市,車資3,200元,到了之後被告叫我稍等一下 ,他說他要下車去拿東西,被告就提著他的行李下車,並 叫我在超商等,之後我下車看被告往麗緹汽車旅館走,我 在現場等了將近半小時,被告都沒有出現,我就去麗緹汽 車旅館的櫃臺,請旅館的人員跟被告說他計程車費還沒有 支付,看他能不能出來,櫃臺人員有聯繫被告,但被告不 願意出來,我就立刻報案,有2名員警到場,員警請櫃臺 人員聯繫被告,被告這次就有出來,被告跟我說他會轉帳 ,一開始會接到被告這位客人,是因為我們計程車有成立 一個群組,裡面會有派單的人,他有丟訊息給我,我才會 過去這個地方載被告,原本被告跟派單的人說他要去的地 點是桃園,上車後才改地點說要來臺中,被告說要轉帳給 我,所以我透過派單的人將我的帳號轉給被告,被告當場 說他有收到派單的人給的帳號,但我一直都沒有收到被告 轉來的款項,我有再聯絡派單的人,他說被告已經將他封 鎖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 稱:我於113年1月間從事機場接送司機,我在113年1月20 日上午9時,接獲一個派車的LINE群組在車群裡派單,我 喊到這一單,到大園交流道下方載運被告到臺中市北屯區 之7-11便利商店,車資是3,200元,被告跟我說他要去拿 錢,我看被告把行李都拿下車後往車後面走,我覺得不太 對,就下車看被告往哪個方向走,我看被告走到麗緹汽車 旅館裡面,我在外面約等了半個小時被告都沒有出現,就 進去問麗緹旅館,說剛剛拿著行李進來的客人車資還沒有 付,可不可以請他出來跟我結清車資,旅館人員叫被告出 來但被告不願意出來,我後來跟車群回報客人跑帳不願意 出來,之後我就報案請警察來,警察到場後叫被告出來登 記被告的資料,當時被告到汽車旅館門口說要轉帳給我, 警察跟我說會先做紀錄,如果被告沒有支付,叫我再報案 ,當時我有把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775XXXXXX05號(帳 號詳卷)留給被告,後來我在現場等了快2小時才離開, 我沒收到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從而,告 訴人於上開時間,透過計程車派遣LINE群組之派單人員聯 繫駕駛營業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大園交流道下附近搭載被告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被告 佯稱要下車取款,隨即躲入鄰近之麗緹汽車旅館內,經告 訴人要求被告出面繳清車資,被告仍拒不出面,經告訴人 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始步出旅館表示願以轉帳至告訴人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付車資,然迄今均未匯款3,20 0元至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一致,並有臺 中市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4、81、85頁)。告訴人與被告素 不相識,僅係因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而有交集, 應無仇怨或糾紛,而本案車資僅3,200元,告訴人復係居 住在新北市,如被告確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拒不繳納車資 ,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耗費時間、精力成 本提出告訴及具結作證,捏造不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 詞之憑信性即高。   ⒉被告雖為前揭辯解,而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77 5XXXXXX05號(帳號詳卷)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於1 13年1月20日14時7分許,以轉帳匯入3,200元,並備註「 車資辛苦了」乙節,亦有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 在現場等了快2小時才離開,我沒收到這筆錢,我跟車群 回報說被告沒有轉帳,因為車群要對我們司機負責,車群 版主知道我要報警時,希望我不要報警,因為那個車群裡 面有白牌司機,也有合法租賃司機,版主覺得會影響到不 合法的白牌司機,版主叫我不要報警,但真正派單給我的 人,知道我是職業駕駛又是合法的租賃車,她就叫我去報 警,她說打給被告,被告都不接電話,派單的人說會對我 負責,先把這筆錢3,200元匯給我,但派單的人希望我去 報案,幫她討要這筆錢,所以我去報案,讓被告出來和解 還給車群這筆錢,派單的人確實有轉3,200元給我,我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20日14時7分有一筆轉帳3,2 00元,後面備註為「車資辛苦了」,這確定是派單的小姐 轉帳的,派單小姐有跟我說是她轉的,是她先墊給我,希 望我來報案,我是北部人,我當時答應派單的人去報案討 這一筆錢,我本來要派單小姐自己去報案,但她希望我來 報案,因為我比較知道事情的經過,事隔幾個禮拜,我去 跟派單的小姐確認這一筆錢有沒有拿到,她說沒有,我才 來臺中幫她報案。當時派單的人希望請被告轉帳到我的中 信銀行帳戶,她說如果我有收到這筆錢再還給她,我來報 案就是希望被告出來跟派單小姐談和解,我的帳戶是留給 派單,派單有留給被告,當時警察找到被告下來時,被告 說會轉帳到我的中信銀帳戶,派單小姐也沒有另外再給被 告其他的帳號。我之後沒有收到被告匯款3,200元,除了 派單小姐轉給我之外,其他都沒有剛好3,200元的金額, 被告也沒有通知我,說他在什麼時候有轉帳給我,派單小 姐也沒有跟我說被告有跟她和解,這筆錢拿到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95至100頁)。故派單小姐因被告拒不給付車資 ,亦拒接派單小姐電話,為對告訴人負責,因而先行於11 3年1月20日14時7分許轉帳3,200元墊付車資,並要求被告 將車資轉帳至告訴人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然告訴人迄今 均未收到被告轉帳之車資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已 如前述。又告訴人係於當日12時許搭載被告至統一超商遠 平門市,有臺中市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53頁),而該筆3,200元係於同日14時7分 許轉帳匯入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核與告訴人所述其在 現場等候近2小時,被告遲未轉帳給付車資,告訴人向派 單群組反應,派單小姐始轉帳墊付該筆款項之時間吻合, 堪認告訴人之前揭證述確屬真實。則派單小姐係基於被告 拒不支付車資,為對司機即告訴人負責,而先行墊付車資 予告訴人,並非基於為被告清償車資債務而匯款至告訴人 之中信銀行帳戶。再觀諸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並無轉帳匯入3,200元之情事,故被告辯稱 群組以轉帳方式幫其繳納車資,其並無詐欺之犯意,難信 為真。   ⒊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 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 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 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 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 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前於112年12月11、12日、113年1月16日、同 年6月19日分別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鹽水區、六甲區、新 市區等處後,告知計程車司機未攜帶車資或聯絡家人代為 支付車資,最終均未給付車資,經警移送檢察署偵辦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7月1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 11303805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6月23日南市警營偵 字第11303937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113年2月1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46955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月18日鹿警分偵 字第11200424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至164頁、本院卷第13頁 )。則被告歷經前述案件之偵查過程,理應知悉倘其搭乘 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抵達目的地,確有給付車資之情事, 即應提出其確已支付車資之收據、匯款證明等資料,以免 再惹詐欺刑責。然被告經本院傳喚於114年2月10日進行審 理程序,傳票於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被告本人 親收,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已給付車資 之相關證明到院,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 ,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能力,若自始 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 運,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利益 。是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仍透過群組叫車搭乘 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下車後又託言要去取錢、轉帳, 嗣後亦未依約匯款至告訴人之帳戶,更拒接派單小姐電話 ,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無法償付計程車資 ,竟仍招攬計程車,其有詐騙告訴人以車輛搭載至目的地 之獲取不法利益意圖,並以此方式誆騙告訴人,被告客觀 上亦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本院無從採 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過失傷害、侵占、公共危險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3至27頁),素行不良,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 竟仍要求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搭載其前往指定之目的地,使告 訴人無從收取車資3,200元,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見偵緝卷 第3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相當於3,200 元利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CDM-114-易-24-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 90號、第41781號、第51396號、第58619號,113年度偵字第2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協助他人提款, 足供他人將金融帳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將經手犯罪 贓款而參與詐欺犯罪,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軍哥(或『PUMA』)」、「陳宸(或『動感超 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自稱「陳宸」之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並依指示綁定網路轉帳約定帳戶至張哲銘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張哲銘華南銀帳 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辛○○、戊○○、丁○○、己○○ 及丙○○,致渠等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甲○○華南銀帳戶內或先匯入張哲銘 華南銀帳戶再轉匯入甲○○華南銀帳戶,再由「陳宸」駕駛車 輛搭載甲○○會合前往銀行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 在車上交付予「陳宸」,再由「陳宸」交付給「軍哥」(附 表編號1之⑴、2之⑴⑵、3之⑶、4、5),甲○○再從中抽取約1% 之報酬,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帳號尾數6碼199817 號之不詳帳戶(附表編號1之⑵、3之⑴⑵),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辛○○、戊○○、丁○○、己○○及丙○○發現受 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⑶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⑷己○○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⑸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哲銘於警詢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1781號卷〈下稱112偵41781卷,以下命名方式相同〉第29至31 頁),並有附表對應之卷證資料,以及甲○○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 8490卷第21至22頁,112偵38490卷第127至132頁,112偵586 19卷第49至56頁,112偵51396卷第37至45頁,113偵2176卷 第39至4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通 清字第1120016260號函附取款憑條(112偵51396卷第49至51 頁)、甲○○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781卷第23至28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10月26日合金南屯 字第1120003292號函(112偵41781卷第73頁)、張哲銘申辦 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2偵41781卷第35至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4593號函暨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至7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且被告繳回犯罪所得,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繳回犯罪 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 錢之犯行坦認,梁宗勝繳回犯罪所得,仍應有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與被 害人、告訴人試行調解之結果;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 最低有期徒刑)。再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經我計算附表編號1 被害人我提領42萬元,我拿到2000元;就附表編號2,我 提領的款項大於進到我帳戶的被害人遭詐款項,如果比例 計算,就附表編號2的被害人我拿到8000元;附表編號3我 拿到9000元;附表編號4、5我提領的款項大於進到我帳戶 的被害人遭詐款項,如果比例計算,附表編號4、5各500 元,合計報酬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業據 被告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自應於各該主文項下依法宣告 沒收。其餘贓款業據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卷證資料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甲○○提領現金 時間/ 金額 他人轉匯情形 案號 主文 1 辛○○ ⒈辛○○警詢筆錄(112偵38490卷第29至31頁) ⒉辛○○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偵38490卷第41至43頁)。 ⒊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8490卷第73、77至113頁)。 112年2月初 佯稱可使用虛擬貨幣火幣來交易投資股票 ⑴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7分許/ 36萬元 112年2月14日15時28分許/ 4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849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⑵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5日11時28分許/ 20萬元 112年2月15日12時24分許,轉匯28萬4000元至帳號尾數6碼199817號之不詳帳戶 2 戊○○ ⒈戊○○警詢筆錄(112偵41781卷第45至46頁) ⒉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1781卷第51至57頁) 111年12月初 佯稱匯款可代購股票 ⑴張哲銘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04分許/ 95萬元 甲○○合庫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33分許、 12時32分許/ 88萬5000元、118萬5015元 112年2月14日12時19分許/ 85萬7000元 同日13時19分許/ 11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781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⑵張哲銘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07分許/ 13萬元 甲○○合庫帳戶/ 112年2月15日11時03分許/ 15萬5015元 112年2月15日11時36分許/ 74萬8000元 3 丁○○ (告訴人) ⒈丁○○警詢筆錄(112偵58619卷第33至42頁、第93至96頁) ⒉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8619卷第66頁)。 111年12月上旬 假投資 ⑴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5日08時46分許/ 50萬元 112年2月15日09時27分許,轉匯128萬5015元至帳號尾數6碼199817號之不詳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619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⑵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7日08時57分許/ 40萬元 112年2月17日09時05分許,轉匯132萬5015元至帳號尾數6碼199817號之不詳帳戶 ⑶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09時23分許/ 120萬元 112年2月22日10時44分許/ 95萬5000元 同日11時38分許/ 24萬5000元 4 己○○ (告訴人) ⒈己○○警詢筆錄(112偵51396卷第55至58頁) ⒉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1396卷第125至176頁)。 ⒊己○○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12偵51396卷第136頁) 112年2月10日 假投資股票 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11時36分許/ 13萬元 112年2月21日11時51分許/ 98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396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5 丙○○(告訴人) ⒈丙○○警詢筆錄(113偵2176卷第29至31頁) ⒉丙○○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首頁資料(113偵2176卷第33頁)。 ⒊丙○○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176卷第35頁)。 112年2月中旬 假投資 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11時11分許、 11時12分許/ 3萬4000元、3萬元 同上1筆 113年度偵字第2176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CDM-113-金訴-406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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