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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25號 原 告 范芷瑄 被 告 周美華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1年8月20日晚上9時30分左右出車禍急診就醫住院開刀 6次,急門診住院開刀請看護,南機場夜市小吃店也因長時 間治療收掉,長時間無法下床行走導致兩腿肌肉流失萎縮, 傷及小腿連結腳背筋膜壞死現已不良於行,無法開車及跑跳 ,無法工作賺錢。  ㈡請求傷害賠償明細:  1.急門診,住院開刀,手術材料自費費用,等各費用總共求償 新臺幣15萬元。  2.雇請看護費用9萬元。  3.交通費用(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台北)3萬6000元。  4.每日三次換藥,包紮用品藥物花費2萬4000元。  5.店面營業損失35萬元。  6.精神折磨及生活賠償要求3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 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無過失傷害之犯行,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將其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依臺 北市交通局之回函,被告所停放機車之位置並未劃設紅線, 機車停放該處並無違規。  ⒉原告雖指訴行經該處遭刮傷,然原告並未在案發當時立即報 警偵辦,且案發事故現場並無目擊證人親眼見到事故發生, 又事故現場亦無有效監視錄影畫面有拍攝到案發當時之經過 ,更無其他跡證可釐清事故前當時現場車輛動態及最終位置 。足見,原告之受傷是否與被告車子之停放有因果關係存在 ,實仍有疑慮,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本案之事實本於法 院職權獨立認定,當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  ㈢原告應就其所請求之100萬元損害賠償提出證據證明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09頁第29、3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1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10頁第4行);退步言 ,一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他造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 訟法第197條),則該造於113年10月1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除經他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 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 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9025號對 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05頁) ,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09頁),然 迄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除曾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其證據評價容 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例如:聲請傳訊證人x 再予調查,勢必延宕訴訟程序,另對造受有訴訟權、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之損害…),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 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 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 ,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 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 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 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 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 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 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 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 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 ,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 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 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 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 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 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在兩造均行使責問 權之下,因為兩造交叉行使之結果,自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 據契約,約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均為 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一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車禍之事故責任,原告有30%之過失責任,被告有70%之 過失責任:   ⒈原告於111年8月20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與36號間無名 巷道由西往東駛至該無名巷道與311巷交會處欲右轉,其右 小腿撞及被告停放在該處311巷40號前之加裝輔助輪及鐵架 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壞死性筋膜炎、皮瓣撕 裂傷併峰窩性組織炎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蕭清松於檢察 官偵訊、刑事程序一審審理時均指、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6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 7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及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5 號卷,下稱刑事程序一審卷,第65頁至第72頁),並有原告 所提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急診及後續門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診斷證明書(見調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 8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43頁);觀諸原告之傷勢位 置係在右側小腿處,與被告機車加裝鐵架之高度(見偵卷第 25頁)亦相吻合;且遭未清潔之金屬鐵架創刺,而發生挫傷 、壞死性筋膜炎及皮瓣撕裂傷併峰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亦與 原告所指遭被告機車加裝鐵架創刺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相合 ,均堪認原告之指述,足以信為真實。  ⒉原告指述其右小腿撞及之物體即為停放在311巷40號前之前開 被告機車之加裝鐵架,被告雖否認其有肇事責任,並辯稱: 事發過後很久才被通知,已不記得案發當天將機車停在何處 等語(見刑事程序一審卷第37頁)。然依原告於刑事程序一 審審理時結證:我的店開在中華路二段313巷,案發當晚9時 許我要外出買東西,請蕭清松幫我看店,我就騎車從前揭無 名巷騎至311巷前,見到被告機車停在巷口,該機車有加裝 鐵架,大概快1公尺,幾乎整個車子超過三分之二部分擋在 巷口,只剩約1台機車的寬度可以通過,我右轉時右腳被鐵 架的其中一角插到,一開始沒那麼痛,但發現腳涼涼的,血 用噴的,小腿的肉整個刮起來,我就先把機車停在被告機車 後方,回到店內清傷口止血,蕭清松就幫我攔計程車緊急送 醫,並且請蕭清松去牽我機車回來等語明確(見刑事程序一 審卷第69頁);參以訴外人蕭清松(下簡稱蕭清松)於刑事程 序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晚我在原告店內幫忙,後來原 告說有事要先離開,但沒多久就一拐一拐地走回來,跟我說 她撞到車子,當時原告的血是用噴的,看起來很嚇人,我就 攔計程車讓原告快去醫院,原告去醫院前,要我去把她的機 車牽回來,我到現場,看到原告機車停在被告殘障機車後方 ,被告機車停在巷口,車頭朝無名巷,當天我忙著回去顧店 ,也不確定原告有無要提告,所以沒有報警也沒拍照,我隔 兩天才去拍照,見被告機車仍停在相同位置等語(見刑事程 序一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是其等上揭陳述之情詞均相符 合,再者,蕭清松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雙方無何宿怨, 其雖未親眼目擊原告受傷經過,惟於案發後不久前往現場牽 取原告機車時,確見到被告機車以車頭朝向首揭無名巷之方 式停放在該無名巷與311巷交會處,參以蕭清松於案發後2日 內所拍攝被告機車停放該處之照片(見偵卷第25頁)及刑事 程序一審依職權列印案發地點111年3月間GOOGLE街景圖照片 (見刑事程序一審卷第51頁至第57頁),亦可見被告確有將 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及其他類似無名巷與311巷交會處之習 慣,是蕭清松雖未目擊原告右小腿碰撞被告機車之經過,但 就原告受傷害後尋求其協助,及其親眼目睹原告受傷之狀況 ,以及事後前往肇事現場拍攝被告機車之過程,均足補強原 告指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真實性,被告辯稱本案證據僅原告 之單一指述云云,不足採納。綜上,均徵被告於案發前將其 機車停放在311巷40號前之無名巷與311巷交會處,原告傷勢 係因其右小腿撞及被告機車之加裝鐵架所致無訛。  ⒊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311巷40號與36號間之無名巷道,其用地屬性雖經刑事 程序一審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無果,有各該函文在 卷可稽(見刑事程序一審卷第79頁至第93頁),固難逕認屬 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列管之公共道路,然從卷內現場照片所 示(見偵卷第21頁),可見該處外觀呈現為通道型態,並藉 此通往其內集合住宅並連接311巷與313巷,而該通道兩旁並 停放滿機車,且未設置任何門鎖或阻擋設施,應認為實質上 係供附近居民日常行經之通道,此亦經蕭清松於刑事程序一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程序一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 從而該巷道與311巷交會處,仍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 之交岔路口,而坐落在311巷與該無名巷間之311巷40號店面 ,其前方路面必位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自不待言。此外 ,311巷為僅能通往中華路二段之單行道,如從上開無名巷 行至311巷路口只能右轉,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足佐,是311巷40號前為從無名巷行至311巷所必定通過之處 ,其前方如擺放障礙物,定將嚴重妨礙人、車通行,至為明 灼。參以卷附蕭清松拍攝被告機車停放處所正為無名巷人車 外出右轉必經之處,更遑論前方有鐵捲門出入口,雖該處並 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標誌,被告機車停放處,顯然妨害人 車通行,準此,被告將其機車停放在311巷40號前,顯違反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禁止停車之規定,妨礙該處往來 通行之順暢,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 注意及此,即有過失;原告騎車行至該處因而遭被告機車之 加裝鐵架刮傷,而受有首揭之傷害,堪認被告上述違規停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騎 乘機車沿上述無名巷至311巷右轉前,既已發現經加裝鐵架 之被告機車停放在該處路口,自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小心通 過,其未注意即右轉而遭被告機車刮傷,應認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一切客觀情狀及全卷證 據,認為本件車禍之事故責任,原告有30%之責任,被告有7 0%之責任。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超速、白內障看不清楚等過失云云,惟 僅該情僅係被告之片面意見,被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可證,並非可採;且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應認為被告日後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㈣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審酌如后:    ⒈原告醫藥費可請求4萬4602元:   ⑴依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5、 166頁)、111年8月20日至113年1月4日門診治療住院醫療費 用證明書(4827元,本院卷第168頁),總共在臺北市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支出醫療費用4827元,被告對之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⑵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9頁 )、112年4月7日醫療費用收據(350元,本院卷第151頁) 、112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萬5358 元,本院卷第155、157頁)、112年5月5日醫療費用收據(2 70元,本院卷第161頁)、112年5月26日醫療費用收據(540 元,本院卷第153頁)、113年4月12日醫療費用收據(520元 ,本院卷第152頁)、113年9月24日醫療費用收據(60元, 本院卷第154頁,證明書費)及原告曾自費支出大體皮費用5 000元(本院卷第156頁),總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萬2098元,被告對之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⑶依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5、 166頁)、111年8月23日醫療費用收據(310元,本院卷第18 8頁)、111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3日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 1萬6672元,本院卷第160頁)、112年1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 (65元,本院卷第190頁)、112年2月6日醫療費用收據(10 0元、15元,本院卷第185、186頁)、113年9月24日醫療費 用收據(115元,本院卷第187頁),總共在臺北市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支出醫療費用1萬7277元,被告對之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⑷依桃園市聖昌診所112年7月25日、112年7月29日收據(200元 、200元,本院卷第145、146頁),計支付400元,被告對之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⑸原告雖仍執詞稱:我一審檢察署檢察官有要我提出證據,所 以我有把一些收據;證明交上去,因為正本我只能留壹份, 所以去三家醫院開醫療費用證明書。我有白內障一張張整理 ,我只是大略作統計,我收據和醫療費用證明都有附上。有 區分三個,有急診、門診、還有住院證明費用三者分開,我 收據沒有很齊全,有些是單筆云云。惟原告所提之單據迭有 重複,若未列計者,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且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應認為原告日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本院皆不審酌,故其主張為不足採信。   ⑹總計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為4萬4602元(計算式:4827元+2萬2 098元+1萬7277元+400元=4萬4602元),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萬元、原告請求出院期間在家自行換藥支 出2萬4000元及原告主張其店面營業損失35萬元,惟未提出 任何診斷書證明其有看護需要、有客觀醫囑證明自行換藥之 必要、未提供購買自行換藥時其藥品名之發票證明、也未證 明其經營店舖之年度營業額與該店舖因此次受傷而關閉等事 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明有看護費或 有自行換藥之需要,亦未能證明系爭車禍與伊店面關店之因 果關係。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應認為原告日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應審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萬元、 自行換藥支出2萬4000元、店面營業損失35萬元,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核定為   8000元: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萬6000元,僅提出宓俠於訴訟外之書面 證據(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被告已當庭否認,則訴外人 宓俠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審酌⑴111年8月20日晚 間9時事發日,原告送急診時與急診後返回其當時臺北市中 華路2段之居所時,搭乘計程車前往或返回乃人之常情,該 等費用應予准許,惟原告未提供其搭乘之收據;⑵依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兩周…」, 原告於112年4月26日自該院出院後2周其右腳仍不甚方便仍 待休養;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與證據方法證明其當時前往 各大醫院其住居所等情,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核定其交通費8000元。  ⒋原告可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高中肄業,現無業;被告係國中畢業, 現無業,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 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 、及原告到庭陳稱「我本來就有房貸,因為受傷又沒有收入 一年。我本來開小吃店,所有開銷房貸;水電瓦斯疫情時間 都可以撐過,我現在沒有辦法站,因為腳盤不能彎,我事實 走路一定要撐著走,和平醫院有說有不良於行無法開車,我 連零點毫米人行道都會跌倒。我一週跌倒好幾次。而且因為 躺一年沒有走動,肌肉流失,現在每天要復健,醫生只能建 議我復健。我現在沒有回臺北看,在桃園復健。之前傷口很 深、深可見骨,和平幫我轉診到臺大。被告是警局工友退休 ,是公務人員還有女兒養,但是我沒有也還沒有退休,無法 申請補助。」、被告陳稱「我被先生家暴才去南機場租屋, 去里長吃共餐,因為價格便宜,退休後都是女兒照顧我。本 來我們板橋有房屋,因為先生家暴整個房屋都是垃圾無法進 去住。我女兒上班還要照顧我。我無故被原告指稱造成原告 受傷,我機車鐵架都不會割人,事故點電燈很亮不是原告說 的很暗,原告有看到我車子還撞下去,我住在該地很多年了 ,鄰居都說不會造成原告受傷。」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  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僅在10萬 6821元【計算式:(醫藥費4萬4602元+交通費用8000元+精神 上損害賠償10萬元)×70%《原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10萬68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6821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本院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64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95至10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10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 金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 僅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 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 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 ,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對造或他人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包括但不限於,如:①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臺北市市立A醫院B院區求診,自應有 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 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② 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以上僅舉例…)。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高鐵票、②計程車收據…,並 具狀說明為何不能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 能自行行走,所以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 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 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 ,並陳明搭乘一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 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 侵害等語,(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 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如原告 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 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 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y天…」,認該醫院是原 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y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z,請依照傳訊證人規 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或他人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 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判 決認定係被告所致,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 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 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 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0 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1-07

TPEV-113-北簡-9025-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晏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2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晏緯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不 罰,判決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若確如被告辯稱是為 制止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最快速安全的方式應是遠離現場, 其與告訴人口角或肢體糾紛,反而有造成彼此受傷的可能, 所辯有違常情。告訴人跌躺在地之後,即無法再對被告為傷 害行為,被告因持續與告訴人肢體衝突,因而於告訴人跌倒 之後也倒地並壓在告訴人身上,被告並未起身,持續壓制告 訴人10多秒,難認屬於必要之防衛手段,而是2人互為攻擊 ,被告之反擊行為。2人互毆,客觀上難認被告是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事後諮詢律師 才如此主張,難以其事後認知回推當時無傷害犯意。 三、告訴人莊遵湧所受傷勢不能排除是被告賴晏緯面對告訴人之 攻擊,採取防衛或抵禦手段所造成。既無證據證明雙方互毆 或被告有不法侵害在先的行為,已經原審綜合告訴人、被告 之供述、監視錄影紀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詳細論斷。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只是作相反的主張並未提出更 積極有力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遵湧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詳卷       賴晏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遵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賴晏緯無罪。 事 實 一、莊遵湧與賴晏緯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捷 仕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 8時許在社區1樓大廳,因房屋裝潢發生糾紛,莊遵湧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晏緯,致賴晏緯受有頭 部鈍傷、右臉及下巴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遵湧、賴晏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有證據 能力。  ㈡另有關自動監視錄影畫面因屬機械設備自動錄影之呈現結果 ,並未伴隨個人主觀意見,性質上屬物證性質,自具證據能 力。查被告莊遵湧雖對卷內所附之系爭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 有所質疑云云,惟其並非爭執該等畫面非實際現場過程,而 係爭執該等畫面僅係部分節錄、並非全面、欠缺前因後果等 情(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5頁),然有關上開監視器影像 畫面是否足夠連續完整、能否足以證明待證事項,核屬證明 力高低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適格無涉,則此部分既未涉及 同一性之爭執,應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監視器影像亦經本院 當庭提示予被告等令其辨認而行證據調查,自得引為本案之 證據。  ㈢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遵湧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賴 晏緯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賴晏緯先推擠我的,我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莊遵湧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房屋裝潢乙事 與告訴人賴晏緯有所口角紛爭,並在系爭社區1樓,出拳毆 打告訴人賴晏緯,致告訴人賴晏緯受有頭部鈍傷、右臉及下 巴鈍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晏緯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第 26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8頁、第182頁至第1 86頁),並有告訴人賴晏緯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3頁、第42頁)以 及系爭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等在 卷可憑,從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確有攝得被告莊遵湧徒手 揮拳揮向告訴人賴晏緯頭部,以及拉扯告訴人賴晏緯之胸前 衣物等處朝告訴人賴晏緯揮拳等數揮擊行為;復被告莊遵湧 於警詢及本院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有與告訴人 賴晏緯扭打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4頁); 於偵訊中自承也有毆打對方,是互毆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 面至第26頁);於本院112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承認上情 (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69號卷第52頁),均足證被告 莊遵湧前揭出於任意性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自白,核與上 揭事證相符,堪可憑採。被告莊遵湧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徒手攻擊告訴人賴晏緯並致告訴人賴晏緯受有上揭傷勢, 堪可認定。  ㈡被告莊遵湧雖以係告訴人賴晏緯先朝其出手,其才反擊,主 張正當防衛為辯。然就有關於本案兩人究係如何產生肢體衝 突乙情,被告莊遵湧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⒈在電 梯前沒有直接的揮拳,但賴晏緯都是用手肘去碰撞我的胸部 及手,故意推擠,當時我要讓工人先上樓,所以我先把賴晏 緯推到電梯外面,我人也跟著出來,我記得他是先用手肘在 那邊撞我,我說你不要先動手,如果你要動手的話,我就不 客氣了,但他還是執意這麼做,剛開始我也以手肘回應,後 來他一直不肯放過,越講越激烈,我就揮拳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頁至第133頁);⒉又稱:在我揮拳前,賴晏緯就有 先用手肘、拳頭捶過來,我記得好像是打胸部手肘這邊(見 本院卷第134頁);⒊再改稱:賴晏緯是往我頭部這邊揮,我 第一下有閃開,之後我就跟著他出來外面就開始打了,他在 電梯門的時候就有先打我,但被我閃開,我之後才把他推出 來,他再用他的身體、手頂我,我才揮拳打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是就同次審理中,有關告訴人賴晏 緯在電梯門時有無先揮拳揮向被告莊遵湧、朝被告莊遵湧何 部位揮拳,或係雙方都到電梯門外時才有揮拳等行為部分, 被告莊遵湧前後陳述已然不一,已有可議。再對照被告莊遵 湧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將貨物送進到電梯裡後,對方屢次 惡意妨礙我們使用電梯,一直按(筆錄誤載為案)著上樓按 鍵不放,導致電梯門一直開著,無法正常使用,我們多次請 對方不要這麼做,並告知對方我們的施工貨物為易碎品,若 弄壞了對方要賠償,但對方仍然不予理會,僵持一段時間後 對方突然用手肘推擠我,我便向對方表示『是你先出手的, 我們到電梯外講』,到電梯外後我跟對方就扭打在一起,經 過一段時間後經我太太制止我們才停手」等語(見偵卷第6 頁),以及其於偵訊中供稱:賴晏緯阻擋我進入電梯,他在 電梯外用手推擠我,用雙手手肘推擠我全身,我請他不要在 電梯前推擠,之後我們在電梯外一言不合就打起來等語(見 偵卷第25頁反面),足見被告莊遵湧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從未 表示在電梯門時賴晏緯有出拳揮打其頭部或胸部等處之行為 ,故被告莊遵湧謂係賴晏緯先出拳朝其揮打云云,即難憑採 。  ㈢另被告莊遵湧雖另供稱在其出手攻擊告訴人賴晏緯之前,係 告訴人賴晏緯先以手肘等處推擠其身體,其才反擊云云,惟 此情除為告訴人賴晏緯所否認外,依卷內現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就此部分亦僅得見被告莊遵湧站在電梯門外面向電梯, 告訴人賴晏緯在其身後按電梯按鍵將電梯門打開,被告莊遵 湧伸手攔阻,告訴人賴晏緯前胸與被告莊遵湧之後背甚為貼 近,後被告莊遵湧腳跨入電梯中改面向告訴人賴晏緯,雙手 作勢要告訴人賴晏緯退後等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 ),惟此部分至多僅足以證明當時雙方為了誰可搭乘電梯上 樓而在電梯門前有些許肢體接觸,但尚不足證明此時雙方即 存有以傷害他人身體目的而攻擊之意思與客觀行動,亦不足 證明告訴人賴晏緯有先以手推擠被告莊遵湧之情事。且縱當 時雙方因何人可進入電梯內搭乘而在電梯門前有所爭執,並 因雙方目的不同且互斥(告訴人賴晏緯欲搭乘電梯上樓,被 告莊遵湧希望僅其配偶及工人搭乘電梯上樓裝潢),兩人身 體極為靠近而難免有所碰觸、摩擦甚或推擠,然此為雙方當 時各自堅持下所形成難以避免之身體接觸,不應作為可得對 他人率而出手毆打之正當事由。另被告莊遵湧所受之傷勢, 亦不足以證明係告訴人賴晏緯先行出手傷害所致(理由詳後 述)。故被告莊遵湧雖主張其本案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然依 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在被告莊遵湧出手前,係告訴人賴晏 緯有不法侵害行為在先,是被告莊遵湧抗辯其傷害告訴人賴 晏緯構成正當防衛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遵湧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遵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遵湧與告訴人賴晏緯 為同一社區住戶,因被告莊遵湧裝潢房屋工程兩人有所爭執 ,被告莊遵湧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賴晏緯,致賴晏緯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尚屬不該,考量被告莊遵湧與告訴 人賴晏緯間之關係、被告莊遵湧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之 刺激、犯罪手段,與所造成告訴人賴晏緯受傷結果,兼衡其 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自述之學歷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95頁),坦承客觀行為,僅係對正當防衛 要件有所誤解,另雖有和解意願,但迄未能與告訴人賴晏緯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晏緯於111年11月16日8時許,在系 爭社區1樓,因房屋裝潢發生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推擠告訴人莊遵湧,致告訴人莊遵湧受有頸肩部疼痛、前胸 壓痛、右踝瘀挫傷、背部擦挫傷、右髖部壓痛及右前臂背側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晏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晏緯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莊遵 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賴晏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 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晏緯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莊遵湧,我只有伸手阻擋 他毆打我。他連續打我後,好像要拉我去撞櫃檯的桌子,我 就抓住他的雙手,兩人重心不穩倒在地上,我壓在他身上, 也是要制止他繼續打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莊遵湧於案發同日14時42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就診,經檢查後有頸肩部疼痛(無開放性傷口)、前 胸壓痛及發紅(4×4cm Tenderness;redness)、背部擦挫 傷(4×4cm)、右髖部壓痛(5×5cm Tenderness)、右前臂 背側擦傷(1×1cm)、右踝瘀挫傷(4×3cm Swelling;Local Tenderness)等傷勢情形,有該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該 醫院113年1月2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81658號函檢附之病歷 資料(見偵卷第14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至第90頁) 。  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莊遵湧於本院審理中時陳稱:「(檢察官 提示偵卷第36頁標示畫面7監視器影像畫面供證人觀看並詢 問這時雙方是否在互毆)沒有,這時候是在互相推擠。互毆 的部分是沒有照到,我有一段時間是被他踹在地上,然後整 個腳踝腫得跟麵龜一樣」、「(法官提示偵卷第33頁至第36 頁標示畫面1至7監視器影像畫面供證人觀看並詢問是否在畫 面7之後就開始發生肢體衝突)對,我被打得比較嚴重的都 是在畫面7後面,然後是在大廳的櫃檯的右手邊,被壓在那 邊的時候,因為監視器根本照不到,所以我的傷害大部分都 是在那邊被傷害到的」、「大部分都是打我的頸部、胸部、 頭部這邊。他踢我的腳踝,然後這個畫面的右下角(指偵卷 第37頁畫面2監視器影像畫面),右手邊這一張右下角,這 邊照不到的部分我是被壓著打,我一直跟他說,請你放開我 ,我的手、我的腳已經不能動了,他還是執意的用他的腳踩 在我的腳上面」、「…我揮的時候,他也會擋、也會閃,過 程中我不小心被他踢到我的右側腳踝,我倒下去的時候,他 就過來把我壓制在畫面4的左下角那邊(指偵卷第41頁標示4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剛開始的時候有繼續打我,然後 用腳踩住我的腳踝」、「他把我踢倒以後,我跌坐在剛剛右 下角櫃台那邊(指偵卷第41頁標示2監視器影像畫面),我 整個跌下去,所以整個都是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8頁), 足稽告訴人莊遵湧所指稱雙方互毆或是其主要受傷之時間點 ,均係發生在依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所顯示其向被告賴晏緯 揮拳攻擊後,雙方倒地在大廳內櫃檯前而為監視器無法攝錄 到之位置時等情明確。  ㈢再參以被告賴晏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莊遵湧打 完我4拳之後,他好像要拉我去撞桌子,我抓住他的雙手要 反抗,兩個重心不穩就倒在地上,我剛好壓在他身上,不讓 他繼續傷害我,我坐在他髖部上,因為也要把他的腳壓住, 壓制大約10來秒,等他冷靜下來,我才鬆開手,後來警察才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6頁),而自承其嗣後確有 與告訴人莊遵湧一同倒大廳櫃檯前,其在上方壓制告訴人莊 遵湧等情。並對照告訴人莊遵湧前揭指述其倒地及遭被告賴 晏緯壓制情形及其個人所受傷勢部位,其所受之背部擦挫傷 、右髖部壓痛、右前臂背側擦傷、右踝瘀挫傷等傷勢情形, 此部分即均可能係其個人倒地時與遭被告賴晏緯在上壓制其 手腳時所形成之傷勢。而告訴人莊遵湧雖另指稱其係因遭被 告賴晏緯腳踢腳踝方致跌倒等情,惟其右踝瘀挫傷所顯示發 腫情形(見本院卷第64頁)並參以告訴人莊遵湧前揭證述, 較可能係被告賴晏緯壓制其腳踝時所形成,尚乏其他事證足 以證明告訴人莊遵湧確係遭被告賴晏緯踢踹而跌倒。另佐以 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雙方倒地在大廳櫃檯之前,洽曾發生 過告訴人莊遵湧抓住被告賴晏緯胸前衣物揮拳毆打被告賴晏 緯等情(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以被告賴晏緯辯稱其 係因遭攻擊覺得倍感危險,始欲壓制告訴人莊遵湧之攻擊而 致雙方重心不穩倒地等語,即非完全無憑。另承前述,及從 告訴人莊遵湧前揭曾指稱其主要受傷時間點都係在倒地之後 等語,均難認被告賴晏緯在雙方倒地前有何先行不法攻擊告 訴人莊遵湧等情,反可見係告訴人莊遵湧有對被告賴晏緯揮 擊數拳等行為,是以被告賴晏緯起意並以行動欲壓制告訴人 莊遵湧時,雖可預見在壓制過程中告訴人莊遵湧可能受傷, 告訴人莊遵湧亦因此倒地及遭壓制手腳時而受有前述背部擦 挫傷、右髖部壓痛、右前臂背側擦傷、右踝瘀挫傷等傷勢情 形,惟被告賴晏緯此部分所為堪認係出於防衛意思所採取之 防衛手段,其壓制告訴人莊遵湧腳踝約10餘秒部分目的亦顯 係避免告訴人莊遵湧再次起身行動對其毆打,亦難謂有防衛 過當。  ㈣至於告訴人莊遵湧雖另受有頸肩部疼痛、前胸壓痛及發紅等 傷勢,惟就頸肩部疼痛部分,觀諸該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可知,對照告訴人莊遵湧其餘受傷部位均另經載有紅、腫或 壓痛等註記,然此部分則係加註「無開放性傷口」,亦未於 驗傷診斷證明書之人體圖示上標註此部分受傷位置(見偵卷 第14頁至同頁反面),故該頸肩部疼痛似未經醫師觀察到有 何皮膚外觀變化,已不排除係基於告訴人莊遵湧個人之主訴 所為之判斷,故此部分是否確係因遭被告賴晏緯毆打傷害所 致,即非無疑;另就其所受前胸壓痛及發紅等傷勢,對照病 歷內檢附之傷勢照片,應係在告訴人莊遵湧右鎖骨下方附近 (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告訴人傷勢中扣除皮膚外表無明 顯變化之頸肩部疼痛,以及前述較可能係倒地時及遭被告賴 晏緯壓制手腳時所形成之背部擦挫傷、右髖部壓痛、右前臂 背側擦傷、右踝瘀挫傷等傷勢後,所餘之前胸壓痛及發紅等 傷勢,確可能與被告賴晏緯相關。惟倘若被告賴晏緯確有為 如告訴人莊遵湧前揭所指稱之有朝告訴人莊遵湧頸、胸及頭 等處攻擊,特別是在告訴人莊遵湧指稱倒地後遭被告賴晏緯 壓制時,被告賴晏緯仍有繼續對其毆打等情,則在被告賴晏 緯明顯取得在上壓制之較具優勢情況下,似不應只留下單一 如前述前胸即右鎖骨下方有壓痛及發紅等傷勢,故其此部分 其所受傷勢原因與其描述受傷過程是否吻合,亦有可議。且 被告賴晏緯始終陳稱其僅有出手阻擋告訴人莊遵湧揮拳,而 否認有攻擊對方等情,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賴晏 緯係出於攻擊之意有意朝告訴人莊遵湧揮擊或其他攻擊情事 ,無法排除告訴人莊遵湧前胸即右鎖骨下方有壓痛及發紅等 傷勢係因被告賴晏緯以手向前抵禦告訴人莊遵湧攻擊時造成 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形成對被告賴晏緯 不利之認定。  ㈤另卷內現僅有部分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固未有完整連續之監 視器動態影像檔案可資勘驗。告訴人莊遵湧雖因此質疑被告 賴晏緯未提出完整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甚為可疑云云。惟有 關證據保全本非僅單一個人之責,檢警機關本得於調查、偵 查起初即保全相關證據資料,況刑事被告均具不自證己罪權 利,即無義務以積極作為協助對自己的刑事訴追,自尚無從 以被告賴晏緯未提出完整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即對其為不利之 認定。又被告賴晏緯雖聲請勘驗其偵訊時錄影檔案以證明其 非無故僅提供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等情,惟此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項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依卷內現有事證,不能 排除係被告賴晏緯面對告訴人莊遵湧攻擊時,其採取防衛或 抵禦手段時所造成,且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雙 方係屬互毆或係被告賴晏緯有何不法侵害在先之行為,是告 訴人莊遵湧縱因此成傷,被告賴晏緯所為亦構成正當防衛, 依刑法第23條規定,屬不罰之行為,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 ,自應為被告賴晏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PHM-113-上易-1569-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茵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茵於擔任御瑄牙醫診所(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牙醫師而為其病患即告訴人林忠國診療 牙齒相關疾患期間,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基於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看診日期,在御瑄 牙醫診所上址內,填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如黑色底線標示之 不實內容於告訴人之病歷紀錄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御 瑄牙醫診所管理病患病歷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 ,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故須登載之內容反 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始足當之。又醫師係 以醫療為業務,制作之病歷表、醫囑單及用藥紀錄等之文書 ,法律上應係執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陳立愷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御瑄牙醫診所病歷紀 錄、告訴人之X光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民國110年 11月1日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辯稱:我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是否為大蛀牙, 我的判斷是牙表面有一點黑色,顏色上已經某些部分是輕微 蛀牙;若是某些部位較深層或有大範圍面積到一定程度,會 認為是大蛀牙,告訴人來診所時是牙疼,因為要做的是根管 治療,綜合其舊填補物、下方新的蛀牙、跟邊邊輕微蛀牙全 部加起來,始在病歷表上記載大蛀牙;另外我記載「Crown and bridge:no」的意思是沒有牙冠加牙橋,並不是全口毫 無任何牙冠與牙橋,也有在後面做備註;另外,X光片並無 法百分之百的呈現實際上的狀況,若沒有加上當場肉眼之判 斷,包括其他輔助工具佐證,如何知道當時實際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至116、118至11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利益辯稱:病歷記載問題,無論是「large caries」或是 「Crown and bridge 」,實際上沒有明確的醫學定義代表 什麼意思而有明確界定,醫師本於專長所為的記載,沒有業 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於本案亦無犯罪動機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頁)。 五、經查,被告前於御瑄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師,而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看診日期,為告訴人診療牙齒相關疾患,並製作 如附表編號1至3「病歷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並有御瑄牙醫診所病歷 紀錄在卷可稽(見他2172卷第88至89頁),而被告身為牙醫 師,以醫療為業務所制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病歷,係執 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六、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所示之病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御瑄 牙醫診所,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104年9月23日之病歷部分:   證人陳立愷醫師雖於偵查中證稱:Crown是牙冠,bridge是 牙橋,病歷記載「Crown and bridge:no.」,表示病患口 內沒有牙冠也沒有牙橋,病歷前面所記載的「cf」是指臨床 發現的意思,就是經診斷發現病患的口中沒有牙冠也沒有牙 橋,可是同日病歷又記載「26,36 PFM」表示病患的26、36 牙位牙齒有金屬瓷冠(PFM),……;被告應該記錄「bridge :no.」(表示有牙冠但沒有牙橋)才可以呼應「26,36 PF M」的記載,畢竟Crown跟bridge都不是口腔內原有的東西, 所以記載「Crown and bridge:no.」就是指口中沒有牙冠 也沒有牙橋的意思等語(見偵續緝卷第179至180頁)。惟查 ,牙醫師之醫療常規並未就「Crown and bridge:no」此一 詞組進行定義,其究竟解釋為「全口皆無牙冠或牙橋」或係 指「全口未同時存在牙冠及牙橋」,依牙醫師認知上之不同 ,關於病歷如何記載,亦非無可能有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記載「Crown and bridge:no」的意思是沒有牙 冠加牙橋,並不是全口毫無任何牙冠與牙橋,也有在後面做 備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其所認知「Crown and b ridge:no」乙節,應解為「全口未同時存在牙冠及牙橋」 ,亦即,告訴人口內既僅有牙冠而無牙橋,自屬「全口未同 時存在牙冠及牙橋」之情形,倘被告明知「Crown and brid ge:no」係指「全口没有牙冠或没有牙橋」,因此於病歷上 為不實之記載,則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想像被告在 明知且故意不實登載之情況下,又何需多此一舉,於病歷後 註記牙位26及牙位36之牙齒均有金屬瓷冠(PFM)乙情?是 綜合該病歷前後詳加對照以觀,自足認被告上開所陳:我記 載「Crown and bridge:no」的意思是沒有牙冠加牙橋,並 不是全口毫無任何牙冠與牙橋,也有在後面做備註等語,係 基於其醫療專業之認知而如實記載,自足認其就上述記載, 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況且,依證人陳立愷醫師前揭證 述,上開病歷記載C.F...「Crown and bridge:no.」...「 26,36 PFM」等語,係指經被告臨床診斷發現告訴人口腔內 沒有牙冠也沒有牙橋,但26、36牙位牙齒有金屬瓷冠(PFM )等情,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Crown and brid ge」是指包含牙冠加牙橋的意思,但告訴人並沒有這樣牙冠 加牙橋的情況,所以我後面有記載26、36牙位牙齒是假牙( PFM)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6頁),復與病歷所載「26,36 PFM」一致,是被告就此部分病歷之記載自足以理解依其醫 療專業判定後,係指告訴人26、36牙位牙齒沒有牙冠也沒有 牙橋,但有假牙等情,是被告與證人陳立愷醫師就病歷之書 寫習慣與方式雖有不同,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病歷有何記載 不實之處,或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前揭病歷之行為,自難 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㈡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104年9月30日之病歷部分:   證人陳立愷醫師雖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告證11告訴人10 4年9月23日之御瑄牙醫診所X光片2張)問:從2張片子來看 ,告訴人的#25牙位牙齒有無『大蛀牙(#25 large caries) 的情形』?答:25牙位牙齒是好像咬合面的地方有一點陰影 但不是很大,有可能是X光照射的角度所呈現的天然窩洞, 應該不是蛀牙,如果是蛀牙,也是很輕微的蛀牙,沒有到大 蛀牙的程度,如果是嚴重蛀牙,那個陰影會侵犯牙本質及牙 髓,甚至侵犯到根尖,本件25牙位牙齒的片子呈現25的牙本 質及牙髓都沒有任何問題。」、「(提示104年9月30日病歷 )問:若104年9月23日尚無『大蛀牙(#25 large caries.) 』之情形,那一般人有無可能隔一週後即000年0月00日出現『 大蛀牙(#25 large caries.)』的情況?答:除非有咬到硬 物或外力撞擊而出現明顯的缺損外,否則一般的蛀牙不會演 變這麼快,另外剛剛104年9月23日的X光片顯示25牙位牙齒 也沒有看到牙髓炎的問題,但是104年9月23日病歷卻記載病 患有牙髓炎而進行牙髓炎的處理『DX:25 Pulpitis(5220)』, 一般牙髓炎的引起原因有兩種,一種是嚴重蛀牙所引起的牙 髓炎,另一種是由牙周病引起的牙髓炎,但是我從104年9月 23日的X光片無法判斷25牙位牙齒有無牙髓炎,因為沒有看 到有明顯的大蛀牙及明顯的牙周破壞。」等語(見偵續緝卷 第180頁);然其亦證稱:如果是蛀牙,也是很輕微的蛀牙 ,沒有到大蛀牙的程度等語,可見其無法排除告訴人25牙位 牙齒確實有蛀牙乙情。而檢測齲齒病變和區分不同嚴重程度 的能力取決於齲齒檢測方法或所使用之臨床標準,醫療上係 有以牙齒狀態或齲齒穿透深度做為嚴重程度之分類標準,與 蛀牙面積大小無關,醫療實務上亦非無可能會出現蛀牙橫向 範圍、面積大,深度卻表淺之輕微蛀牙,究係大蛀牙或小蛀 牙,本無法以單一標準判定,而判別蛀牙情形是否為大蛀牙 ,其所謂「大」、「小」、「輕微」等節,本即涉及醫師個 人關於看診之經驗或習慣,亦涉及醫師對於蛀牙認定之主觀 判斷,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其看診結果後,依其醫師個人 之專業,判定告訴人到院之情況為牙疼、有作根管治療之必 要,並依告訴人牙內舊填補物、下方新形成之蛀牙與其他輕 微蛀牙等節,就其病情綜合判斷下所為之醫療認知。是以, 本案當無從逕以被告於病歷上記載「#25 large caries」等 語,即遽認係不實事項,或其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於 前揭病歷之行為。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僅為一般醫病之看 診關係,素無讎怨或有何重大利害關係,故被告身為執業醫 師,依其看診結果而據實本於自身認知將病患之實際情況記 載於病歷上,實難認為有何需於業務上記載不實之動機或目 的存在。從而,本案自難逕以被告於病歷上記載「#25 larg e caries」乙節,即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雖證人陳 立愷於偵查時另陳稱:25牙位牙齒好像是咬合面的地方有一 點陰影但不是很大,有可能是X光照射的角度所呈現的天然 窩洞,…,本件25牙位牙齒的片子呈現25的牙本質及牙髓都 沒有任何問題」等語(見偵續緝字第180頁),然查,依告訴 人牙醫處置資料可知,御瑄牙醫診所早於102年9月10日即就 告訴人牙位25牙齒齲齒情況進行後牙複合樹酯填充(見原審 審易字卷第134頁),104年7月1日亦就同顆牙齒進行急性牙 周炎之治療(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35頁),福樂牙醫診所則 於104年9月21日針對告訴人牙位25牙齒齲齒情況進行非特定 局部治療(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39頁),顯見告訴人牙位25 牙齒早已蛀牙並經由牙醫初步處理,故證人陳立愷所稱「牙 位25牙齒應該不是蛀牙」云云,顯係主觀推測之詞,核與上 開事實不符,自難逕予採信。 ㈢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104年10月1日之病歷部分: 證人陳立愷醫師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22牙位牙齒的X光 片,從片子中左邊數過來第3顆就是22牙位牙齒,這個22牙 位牙齒只看得出P面(腭側面)有修補過的痕跡,至於M(近 心面)、D(遠心面)兩面是沒有修補過的痕跡等語(見偵 續緝卷第180至181頁)。惟查,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提出 該22牙位牙齒之X光片(見偵續緝卷第161至165頁),該X光 片係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門 診所拍攝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陳述明 確(見偵續卷第196至197頁),依此以觀,該X光片拍攝時 間距離被告看診日104年10月1日已逾6年之久,能否完整呈 現被告看診當時告訴人22牙位牙齒之實際狀況,客觀上顯非 無疑。又牙醫師在進行判斷或診療蛀牙時,除以X光片進行 判讀外,尚須搭配視診、觸診或基於技術之輔助工具,方能 準確進行蛀牙之檢測及評估,從而,若屬於無窩洞病變之齲 齒,客觀上亦不能排除單以X光片判讀而有誤判之可能性。 又齲齒病變發展初期,無窩洞病變肉眼無法看到,但可以通 過定量光誘導熒光儀器檢測,隨著病變的進展,它變得肉眼 可見,通常病變在此階段呈白色,但也可以是棕色、黄色或 白色、棕色和黄色的混合色(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41至143頁) ,是以,視覺診查和口內X光片雖同屬齲齒檢測之方式,然 而,其中數位X光片傳感器檢測既不能排除有假陰性和假陽 性之讀數,則醫師在未透過視診、觸診或基於檢測技術之輔 助工具下,單憑X光片進行齲齒之檢測,客觀上亦不能排除 有誤判之可能性。是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1 1月1日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雖記載:22 p alatal side 單面等語(見偵續卷第201頁),惟該診斷證 明書係依據前揭6年後之X光片攝影結果所開立,復不能排除 單以X光片判讀而有判讀失準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自難逕推論被告就告訴人22牙位牙齒僅有 修補過P面(腭側面),而未修補過M面(近心面)、D面( 遠心面),而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並據此認被告於6年前 即被告於104年10月1日對告訴人所看診日之病歷記載內容有 所不實。 七、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徒以被告尚有記載26、36牙 位牙齒是假牙(PFM),認被告就此部分病歷之記載並無不實 ,然證人陳立愷既已證述:「Crown and bridge:no.」, 表示病患口內沒有牙冠也沒有牙橋等語,足認被告有業務登 載不實之行為。又告訴人25牙位牙齒並無明顯蛀牙情況,且 一般蛀牙絕無可能在短短一週內即惡化成為嚴重蛀牙,被告 卻於上開病歷記載「#25 large caries」(25牙位牙齒有大 蛀牙),如此記載顯與一般病理常識不符。另證人陳立愷係 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證,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 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本就不需親身曾為告訴人就此部分 牙齒疾患為看診,否則,我國鑑定制度均可廢矣。原審判決 徒謂證人陳立愷對於病歷或X光片之意見為不可採,容有違 誤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牙醫師之醫療常規並未就「Crown and bridge:no」此一 詞組進行定義,其究竟解釋為「全口皆無牙冠或牙橋」或係 指「全口未同時存在牙冠及牙橋」,依牙醫師於看診時之認 知或病歷記載之習慣不同,其真意究竟為何,尤需探求個別 醫師病歷之前後文綜合判斷,究如何記載、其意為何,亦非 無可能因個別醫師之經驗及習慣而屬有異。本院經核被告就 上開病歷之記載,係依其醫療專業判定後,指告訴人26、36 牙位牙齒沒有牙冠也沒有牙橋,但有假牙等情,已據本院詳 加說明如前,是被告與證人陳立愷就病歷之書寫習慣與方式 雖有不同,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就上開病歷有何記載不實之處 ,或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前揭病歷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 旨偏執於證人陳立愷個人記載之習慣,卻忽略醫療常規並未 就「Crown and bridge:no」此一詞組進行定義,不同醫師 對於病歷記載本有自己個人之習慣,尚難以偏概全,逕以證 人陳立愷之個人習慣不同,即遽指被告上開記載有業務登載 不實之情。故其上訴意旨以前詞為由,自難憑採。  2.按檢測齲齒病變和區分不同嚴重程度的能力取決於齲齒檢測 方法或所使用之臨床標準,醫療上係有以牙齒狀態或齲齒穿 透深度做為嚴重程度之分類標準,與蛀牙面積大小無關,醫 療實務上亦非無可能會出現蛀牙橫向範圍、面積大,深度卻 表淺之輕微蛀牙,究係大蛀牙或小蛀牙,本無法以單一標準 判定,而判別蛀牙情形是否為大蛀牙,其所謂「大」、「小 」、「輕微」等節,本即涉及醫師個人關於看診之經驗或習 慣,亦涉及醫師對於蛀牙認定之主觀判斷,客觀上尚不能排 除被告係基於其看診結果後,依其醫師個人之專業,判定告 訴人到院之情況為牙疼、有作根管治療之必要,並依告訴人 牙內舊填補物、下方新形成之蛀牙與其他輕微蛀牙等節,就 其病情綜合判斷下所為之醫療認知而於病歷上記載為#25 la rge caries.(大蛀牙)等情,已據本院前開認定。故檢察官 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之記載顯與一般病理常識不符,似未就上 情詳加審酌,容無足採。  3.又證人陳立愷係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證,依其特 別知識經驗,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然其意見仍應與事實 相符,始克採信。本院經核本案X光片拍攝時間距離被告看 診日104年10月1日已逾6年之久,能否完整呈現被告看診當 時告訴人22牙位牙齒之實際狀況,客觀上並非無疑。而牙醫 師在進行判斷或診療蛀牙時,除以X光片進行判讀外,尚須 搭配視診、觸診或基於技術之輔助工具,方能準確進行蛀牙 之檢測及評估,從而,若屬於無窩洞病變之齲齒,客觀上亦 不能排除單以X光片判讀而有誤判之可能性,亦即,視覺診 查和口內X光片雖同屬齲齒檢測之方式,其中數位X光片傳感 器檢測仍不能排除有假陰性和假陽性之讀數,純以X光片解 讀,亦非無可能有誤判之可能性,是以,尚難將此具有誤判 可能性之不利益,全數歸由被告承擔。是以,關於證人陳立 愷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之處,或其記載容屬依個別醫師之經驗 或習慣下屬合理判斷及記載方式之部分,本院仍應遵循證據 裁判原則,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並非意在否定我國鑑定制度之存在。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若 不採證人陳立愷之證詞,自可廢除鑑定制度,因認原審前揭 認事用法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不實 事項而登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病歷之行為,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看診日期 病歷內容 備註(中文翻譯) 病歷出處 1 104年9月23日 Tx: Check panoramic radiography fims for initial examination in this year (00000C) C.C: I want to do oral exam. Pain over UL area. C.F.: FM calculus deposit & gingivitis. Missing teeth:37,38,45,46,47. Imapcted teeth: no.Crown and bridge:no. Caries: 48. 26,36 PFM Dx: FM Dental caries (5210). 處置:本年度為初次檢查所照射之齒顎全景X光片攝影(處置碼01271C)。 主訴:我想要做口腔檢查。左上區域疼痛。 臨床發現:全口牙結石堆積及牙齦炎。37、38、45、46、47牙位牙齒缺牙。未發現阻生牙、牙冠、牙橋。48牙位牙齒蛀牙。26、36牙位牙齒係金屬瓷冠。 診斷:全口蛀牙(診斷碼5210)。 告訴人之御瑄牙醫診所病歷紀錄(他2172卷第88頁) 2 104年9月30日 C.C.:discomfortable over UR tooth. C.F.:#25 large caries.Percussion pain.Apical lesion was noted. Dx:25 Pulpitis(5220). Tx:Canal enlarge & debridement (90015C).#25 open chamber under anesthesia. Rubber dam application. Cleaning & shaping. WL, B=16mm(#25), P=15mm(#30). Irrigation with NaOcl. Temp seal. Dx:25 Pulpitis(5220). Tx:Endodontics Two Canals(90002C).# rubber dam application. Irrigation with NaOCl. Try cone fit. 2 canals RCF with GP & sealer by ateral condensation. Temp seal. Dx:25 Pilpitis (5220). Tx:Rubber dam appliance (90012C). Dx:25 Pulpitis (5220). Tx:Difficult case special treatment-wo canals(90095C).符合3.3.1根尖2mm緻密充填。 主訴:右上牙齒不舒服。 臨床發現:25牙位牙齒有大蛀牙、敲擊痛、根間病變。 診斷:25牙位牙齒牙髓炎(診斷碼5220)。 處置:進行相關(內容省略)根管治療(處置碼90015C)。 診斷:25牙位牙齒牙髓炎(診斷碼5220)。 處置:雙根管根管相關(內容省略)治療(處置碼90002C)。 診斷:25牙位牙齒牙髓炎(診斷碼5220)。 處置:擺置橡皮障(處置碼90012C)。 診斷:25牙位牙齒牙髓炎(診斷碼5220)。 處置:雙根管難症特別處置(處置碼90095C)。符合3.3.1根尖2mm緻密充填。 告訴人之御瑄牙醫診所病歷紀錄(他2172卷第89頁) 3 104年10月1日 Dx:25 Periodontosis(5235). Tx:Subgingival curettage (root planing)-localized(91008C).Subgingival curettage and root planing over area.Subgingival plaque and calculus removal.Chlorhexidine irrigation.OHI. C.C.:Arrange for caries restore. Dx: 22(MDP) Dental caries(5210). Tx: Anterior teeth composite resin restoration-three surfaces (MDP) (89012C). Caries removal. Cavity prepare. Light curing CRF three surfaces with etching, bonding agent. 診斷:25牙位牙齒牙周炎(診斷碼5235)。 處置:進行局部齒齦下刮除(牙根整平)相關(內容省略)處置(處置碼91008C)。 主訴:安排蛀牙填補。 診斷:22牙位牙齒(M【近心面】、D【遠心面】、P【顎側面】等3面)蛀牙(診斷碼5210)。 處置:進行前牙3面(M【近心面】、D【遠心面】、P【顎側面】樹脂填補相關(內容省略)處置(處置碼89012C)。 告訴人之御瑄牙醫診所病歷紀錄(他2172卷第89頁)

2024-10-31

TPHM-113-上易-365-202410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3號 再審聲請人 黃仁傑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 0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受國家冤 枉,發現下列新事實、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法院未及調查斟酌,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證本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自始無罪,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9條之3規定,又因律訓 忙,為節省時間,引用近期再審狀,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 據及調閱歷次再審卷宗,還再審聲請人公道。   ㈠再審聲請人學法律怎會恐嚇及傷害,真理及事實擺在眼前, 再審聲請人全然未有傷害故意及傷害行為情狀,曾提告告訴 人誣告本件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審聲請人 被冤枉至今,為幫助、檢討全國司法,協助政令,法院應① 傳喚再審聲請人到庭釐清案情,再解決問題,②調出3個影帶 ,1個檔名file005或同檔名或檔名為但可能內容不同之影帶 在臺大駐警隊,1個告訴人沒有跌到清清楚楚的隱匿影帶在 卷內未曾勘驗,再審聲請人於113年4月知悉有該影帶,此為 新證據,③卷內唯一影帶應由法院以每分鐘截圖30張並送鑑 定,可發現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與真正事實相左。  ㈡再審聲請人報案110及員警廖茂翔說明告訴人自稱受傷但不給 看的法定證詞,遠比告訴人之證詞、傷單可信,且檢視偵查 卷225頁後,就可還原告訴人與事實不同,請依法調查。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 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 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 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 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 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 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 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 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 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聲請 ,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 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 其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依法本應先命補正, 惟再審聲請人於聲請狀內陳明該案件多次聲請再審,審酌再 審聲請人前已就同一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遭程序駁回,本 案再審判決案號及再審事由已可特定,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 ,由本院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再審聲請人亦無不 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即 國立臺灣大學駐衛警察隊隊長丁履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 述、證人即員警廖茂翔於偵查中證述、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 翻拍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5年11月2 4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及審酌再審聲請 人不爭執其於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大駐警隊 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程中有以手拉扯、阻擋告訴人等 情,認定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 國立臺灣大學駐衛警察隊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告 訴人欲離去之際,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身 體阻擋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並於過程中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側腳 踝紅腫並擦傷約3×3公分之傷害之事實,因認再審聲請人係 以一行為觸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嗣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傷害 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 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 違法情形。 ㈢再審聲請意旨以法院隱匿、未調查證據,未採用可信之證據 ,認定事實有誤,請求調取、勘驗、鑑定影片,聲請再審及 調查證據云云,惟:  ⒈再審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及一審法院準備程序均有到庭參與 勘驗程序(嗣因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到庭),另 於110年間為聲請再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於繳納相 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 01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即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 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犯傷害罪)之所有法庭錄音光 碟,顯認再審聲請人知悉卷內有告訴人及案發後到場處理員 警廖茂祥提出之光碟,而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於準備及審理程 序分別勘驗告訴人提出光碟內影片中告訴人許丞廷提供之隨 身碟檔案資料,檔案名稱:影片-►監視器影片2,即105年11 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臺灣大學駐警隊之監視器畫面,該 影片之翻拍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當日12:49:53至12:51: 39)並非實際錄影時間,然勘驗結果確實為案發當時聲請人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互動之過程,且因駐衛警室內之監視器 並未攝得雙方發生爭執、互動之過程而未經檢察官、法院實 施勘驗,惟仍將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之擷圖一 併提示予在庭之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等情,另該光碟內 檔名00000000-0mp4、00000000-0mp4、00000000-0mp4、000 00000-0mp4、00000000中午mp4、00000000mp4、監視器影片 1.MOV等經檢察官勘驗與本案無關,就上開勘驗結果,再審 聲請人於偵訊、二審審理程序均已表示意見,且於二審審理 程序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仍主張法院隱匿、未調查 證據,依聲請意旨㈠②為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再 字第5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66 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0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7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1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72號、112年度聲再 字第35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5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1 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72號、113年 度聲再字第356號、113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均認其聲請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以其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駁回聲請,有 前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再審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㈠②稱卷內有3個影帶,又於聲請意旨㈠③ 稱鑑定卷內唯一影帶之主張,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356號裁 定以再審聲請人未敘明究係欲鑑定何錄影帶,本院未能得知 ,且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於判決 說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真實性及認定該傷勢乃係遭再審聲請 人推擠倒地所致之原因,再審聲請人縱有敘明欲請求鑑定之 錄影帶為何,惟該請求鑑定之聲請,乃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 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再審聲請人上開請求鑑定 之聲請,本院認無鑑定必要,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嗣再 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5 號裁定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駁回其聲請,有前開 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⒊另聲請意旨㈡請求調查110報案資料、證人廖茂翔證詞之證據 方法,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57號裁定以係就已經原確定判 決或歷次再審裁定依職權審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 爭執,或係就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持相異之評價,或僅單純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 屬新事實或新證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嗣再審聲請人 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6號、113 年度聲再字第395號裁定均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 駁回其聲請,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  ⒋是再審聲請人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 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 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 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 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 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 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㈠①雖主張傳 喚再審聲請人到庭陳述,惟再審聲請人既有上述以同一事由 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之處,而無從補正,已 如前述,本院認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7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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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永明 黃永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黄永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折算1日。 二、黃永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折算1日。     事 實 一、黄永明於民國112年9月22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2段 132巷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大安路2段132巷與 瑞安街23巷24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停」字之標誌時 ,係用以指示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黄永明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進入本案路口,適有黃永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沿同市區瑞安街23巷24弄由南往北之方向駛 入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黄永明、黃永銘人車倒 地,黄永明並受有左肩鈍扭傷、左肘、左手、雙膝與右腿等 多處挫傷之傷害;黃永銘則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閉鎖性骨折、 右肘、右小腿與右手掌鈍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黄永明、黃永銘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黄永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交易字卷二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銘於警詢、偵 訊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9頁、第11-13頁)大致相符,復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本院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等(見偵卷第19-21頁、第27-29頁、第37頁、第73-74頁 ,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0頁、第41-45頁)在卷可稽,足認 黄永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訊據被告黃永銘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B車沿 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3巷24弄由南往北之方向駛入本案路口 ,並與告訴人黄永明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有先停車察看左右 來車,伊確認沒有車才駛入本案路口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永銘於112年9月22日7時54分許,騎乘B車行經本案路 口時,與告訴人黃永明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黃永 明經送醫檢查,診斷出受有左肩鈍扭傷、左肘、左手、雙膝 與右腿等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黃永銘供認在卷( 見偵卷第7-8頁、第12頁、第71-72頁),核與告訴人黃永明 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16-17頁、第77-78頁)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 頁)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勘 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 上開條文規範之目的,係因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除 須依現場之標誌、標線等指示外,亦須由交岔路口來車之情 形,判斷得否繼續行進,因此駕駛人自須減速至足以應變來 車之狀況。此之速限為何,法律並無明文,自應參酌交岔路 口之寬窄、視野狀況及駕駛人須否禮讓其他車輛等因素定之 ,並非以有減速或減速至路段之限速即為已足,而應以車輛 須減速至足以看清交岔路口有無來車,並於交岔路口有來車 時,及時煞停而不致與車輛發生碰撞,方為已足。  ㈢被告黃永銘雖辯稱:伊當時跟在自小客車右後方,後自小客 車在本案路口停等時,伊也有停下察看,且伊看的到左方的 來車,伊係確認沒有車才會進入本案路口等語(見偵卷第12 -13頁、第71-72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黄永明於警詢時 係證稱:其當天騎乘A車至本案路口前,當時其右手邊有一 白色車輛停下讓其通過,其就騎乘A車繼續直行,但在進入 本案路口時,B車就快速的從其右手邊出現,並與其騎乘之A 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其當時騎乘A車進入本案路口前,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自右 邊巷子開出,後該車駕駛示意讓其先行通過,其就繼續往前 直行,之後就被右邊速度很快的B車撞倒等語(見偵卷第77- 78頁),復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B車 於進入本案路口前,B車左方有一白色車輛停等,後B車進入 本案路口時,B車並未減速而係繼續直行,隨後即與告訴人 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等節,亦有如附件所示本院民國113年10 月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41-45頁)存卷可參, 若被告黃永銘在進入本案路口前,確有減速察看左右來車者 ,應早已可發現告訴人黃永明騎乘之A車已駛近本案路口, 然被告黃永銘於警詢時卻係稱:伊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黃永 明騎乘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足見被告黃永銘 騎乘B車進入事故路口前,視線早已遭左前方之白色小客車 阻擋,而無法清楚看清交岔路口來車之情形,被告黃永銘卻 仍未減速看清交岔路口來車之動態,即貿然直行進入本案路 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永銘顯有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之過失無疑。  ㈣再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 略以:告訴人黃永明騎乘A車行經地面劃有「停」標字時, 未依規定停車再開,即進入路口,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黃永銘騎乘B車行駛至無 號誌路口前,未先減速至隨時可安全煞停之車速,有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為肇事次 因等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 交易字卷一第25-29頁)附卷可參,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則 被告黃永銘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 有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進入本案路 口之過失,至為灼然  ㈤被告黃永銘另抗辯告訴人黃永明有逆向行駛之過失等語(見 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3頁),惟此部分為告訴人黃永明所否認 (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4頁),且觀諸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 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黃永明並無逆向行駛之 情,是被告黃永銘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永銘前開所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 四、另被告黃永明指稱:被告黃永銘當時有嚴重超速行駛之情, 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漏未審酌,故聲 請覆議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7、35頁)。惟查,被告 黃永銘有上開過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犯行業 經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事證已明,被告黃永明雖為上開指訴 ,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卷內所附其餘事證,均無法認 定被告黃永銘有超速之情,又被告黃永明該等聲請調查之結 果亦不致影響本案之判斷,故被告黃永明上開聲請調查證據 之請求,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黄永明、黃永銘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黄永明、黃永銘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又被告黄永明、黃永銘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 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見偵卷第33頁、第35-38頁)存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黄永明、黃永銘騎乘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黄永明、黃永銘各有上開疏未注意 之過失,造成黃永銘、黄永明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黄永明坦承犯行;黃永銘否認犯行, 且雙方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交易字卷二第36頁),兼衡黄永明、黃永銘之智識程度、工 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15頁,本院交易字卷 二第36頁)及現場的撞擊經過(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42-4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易-185-202410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等傷害。」 後補充「鄭勝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勝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其為肇事者及 肇事經過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37頁),堪認 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王志斌受有 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 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則表示因被告表明無意調解,故亦 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暨 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6號   被   告 鄭勝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銘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 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 北向45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 方由王志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再撞擊前方由彭子瑜(未受傷)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王志斌因而受有 胸部挫傷、頸部扭傷、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志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勝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志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在場證人彭子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內湖芸安堂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 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而自首犯行,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279-20241030-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錦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絲漢德律師 王振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錦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陳彥錦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任職於臺 灣北部某警察局分局(機關全銜詳卷,下稱本案分局)偵查 隊隊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時任該偵查隊隊員(真實職稱詳卷 )之AW000-A1112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直屬 長官,對A女有監督管理、指揮命令之權力,陳彥錦因職務 關係與A女多有交集,於109年9月2日23時許,利用與A女共 乘計程車後座之機會,以手觸摸A女腿部之方式施以性騷擾 得逞後(此部分因逾告訴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見A女於受性騷擾後隱 忍未發,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彥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2月10日前某時,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以不詳方法,探知A女之實際居所地址後, 於109年12月10日22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成人影片 予A女,復前往A女位在臺北市大同區之居所(真實地址詳卷 )同棟一樓大門外,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持續以通訊軟體 LINE撥話予A女,命A女開門,且於樓下大喊:「妳不要以為 我不知道妳在那邊」等語,嗣即自行進入該居所同棟一樓、 前往A女居所樓層門口,A女本不欲理會,然礙於陳彥錦之偵 查隊隊長身分,並受陳彥錦持續叫喊所擾,迫不得已而開門 欲前往一樓要求陳彥錦離開,詎陳彥錦趁A女開門之際,逕 行進入居所內,A女因憚於其身分未能出言令其離去,僅能 佯稱如廁進入洗手間電詢、傳訊友人許男(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求助未果。然陳彥錦待A女自洗手間走出時,即恃其身 形高壯之優勢,強行將A女推倒在床上,不顧A女明示表示「 不要」等語而拒絕,仍以雙手將A女衣褲脫下,撫摸A女胸部 、下體,並強壓A女頭部,欲使A女為其口交,經A女一再反 抗掙脫,陳彥錦猶以身體壓制A女,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 抽插數10次,而以此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性交一次得逞。  ㈡陳彥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2月29日21時許A女於 本案分局辦公室欲下班時,陳彥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要求 A女同行下班且堅持坐計程車載送A女返回A女居所,A女因畏 懼同事察覺異樣,而受迫同意,待陳彥錦、A女到達A女居所 後,陳彥錦即無視A女拒絕,而跟隨A女入內,並強行將A女 壓制於床上,不顧A女一再以「不要」表示拒絕,仍強行脫 去A女衣褲,以手搓揉A女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 道,復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至射精,而以此違背A 女意願之方式性交一次得逞。  ㈢於110年12月9日晚間,陳彥錦自行參加餐會,於餐會結束時 ,因知悉A女當日晚間於本案分局內輪值勤務,即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令A女駕駛公務偵防車前往載送陳彥錦及其同行 友人,並由A女依陳彥錦指示將陳彥錦同行友人二人送至指 定地點。嗣由A女駕車、陳彥錦乘坐於副駕駛座,於110年12 月9日23時許至同年月10日0時許返回本案分局途中,陳彥錦 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假借此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令A 女將車輛駛停於路旁僻靜處,不顧A女反對,違反A女之意願 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陰莖,及強壓A女頭部欲使A女為其口交 ,但均遭A女一再表示「不要」,並以持續搖頭及上半身身 體出力方式抗拒其壓制,陳彥錦見A女不從,遂改以徒手自 慰後將精液沾抹於A女嘴唇之方式宣洩其性慾而未遂。  ㈣於111年5月31日21時0分起,A女在本案分局2樓偵查隊公共辦 公室內值日,斯時尚有二名同事同在辦公室內、坐於A女座 位對面,陳彥錦則於A女右手邊之座位上飲酒、閱讀雜誌, 惟陳彥錦業已知悉A女前於111年4月23日提出平調申請獲准 ,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於同年6月1 日1時許,持續以手機傳訊要求A女離開辦公室至廁所與其通 話,經A女冷淡不予回應,陳彥錦即返回公共辦公室中之其 個人辦公室隔間,並持續傳訊致A女無法工作,A女始勉強配 合至本案分局2樓女廁與其通話約1個小時許,通話期間陳彥 錦向A女就之前事情重複道歉多次,詎通話結束後即同年6月 1日2時許,A女返回公共辦公室時,見該辦公室內已無他人 且燈光均已關閉,赫見陳彥錦站立於公共辦公室大門口處並 向其走來而受驚後退,陳彥錦即假借職務上於該處設有其個 人辦公室之機會,強行環抱A女繼而強拉A女往其個人辦公室 前進,A女雖以後退縮身反抗之方式仍遭陳彥錦拉入辦公室 中,陳彥錦明知A女已明確表示「不要」,仍以徒手強行攔 腰環抱A女之方式將A女帶進其個人辦公室內之附設個人寢室 ,並將A女強拉至該寢室床上,進而以身體壓住A女,致A女 無法掙抗,向A女表示「我要妳牢牢記住我」等語,復以徒 手強行脫去A女全身衣物,自行以手扶住陰莖強抵於躺在床 上之A女口唇前,及強力壓住趴在床上之A女後頸一再往其陰 莖處推,並向A女表示「幫我吃」等語,欲使A女為其口交, A女皆以緊閉口腔伸手抗拒而抵抗拒絕;陳彥錦並欲親吻A女 及舔舐A女下體,A女亦伸手抗拒之,然陳彥錦仍以手指插入 A女陰道內抽插多次,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制性交一 次得逞;嗣陳彥錦見A女始終反抗,即向A女表示「我忍住我 不射精」等語,並利用A女因遭陳彥錦脫去衣物所致全裸, 且其衣物均在該床陳彥錦之另一側而無法離去之狀態,稱有 設40分鐘鬧鐘,強制要求A女與其短暫共眠,嗣經陳彥錦休 息完畢,並由其個人辦公室內之監視器畫面確認外面公共辦 公室無人後,A女始得離去。後因A女不甘受辱,報警究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彥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既遂及 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證人之姓名、 年籍、就職單位與職稱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許男、張男、蔡女(證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A女、許男 、張男、蔡女,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 ,且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前經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筆錄記載,經本院勘驗後做成逐字譯文, 各該證人經檢察官訊問時,並無任何被誘導或誤導而為供述 之情形,且各該偵訊筆錄雖非逐字逐句記載,然各該筆錄以 要旨記載方式對其主要陳述內容事實並未造成影響,亦未曲 解或誤載上開證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證人於各該偵訊筆錄之 供述係出於其任意性,且各該偵訊筆錄之記載未影響證人證 述之完整性,自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A女、許男、 張男、蔡女偵查中具結之供述,當具有證據能力,且為已經 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A女之病歷、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云云:   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 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 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 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 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 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 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 「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 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 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 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 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 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下稱仁愛醫院)111年6月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下稱本案性侵害診斷書)、111年6月20日快速檢驗及性 防外送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 111年6月15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精神科診斷書) 、江恩婦產科診所(下稱江恩診所)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 書(就109年12月30日就醫紀錄開立,下稱本案婦產科診斷 書)、忠孝醫院112年4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1123023993號函 暨A女就醫病歷資料、江恩診所112年4月25日函覆109年12月 30日病歷等資料、忠孝醫院113年3月26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 020081號函暨病歷資料(偵卷第75至79頁、第189至195頁、 第295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79頁、第187至191頁、本院卷 三第231至235頁,下合稱醫療書證),上開病歷、檢驗報告 及診斷證明書均係由負責診斷之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執行 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據告訴人之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 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 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之記載,符 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本案性 侵害診斷書,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書規定之法定 傳聞證據例外,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餘證據能力(如A女警詢之陳述、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10年12月10日行車紀錄器光碟臺北地檢署 勘驗譯文、被告下屬即A女同事蘇警員提供其109年9月2日go ogle map時間軸影本、檢察官論告書所附關於避孕藥之網路 新聞頁面等),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即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㈣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辯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8月12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任職 本案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為時任偵查隊隊員之A女之直屬長 官,於109年12月10日22時許有至A女租屋處樓下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A女為其開門,於被告進入該租屋處後,A女有要求 如廁進入洗手間,於A女出洗手間後,被告有欲使A女為其口 交,並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於109年12月29日 21時許,被告有搭乘計程車載送A女返回租屋處,被告進入 租屋處後,有脫去A女衣褲而以手搓揉A女胸部、下體,並有 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A女於同年月30日有 至江恩診所就診取得事後避孕藥;110年12月10日晚間,A女 於當日輪值勤務,被告有請A女駕車至其臺北市聚餐處負責 載送,A女駕駛公務偵防車至指定地點,被告即坐於副駕駛 座,A女其後將車輛停於僻靜之處,被告有要求A女以其手摸 其陰莖,A女並有以其手摸被告陰莖,被告並有要求A女為其 口交;於111年6月1日凌晨2時許,在本案分局偵查隊公共辦 公室內僅餘A女1人時,被告有帶A女進入其個人辦公室,兩 人進入該個人辦公室內,又再進入該辦公室所附設個人寢室 內,有躺於該寢室床上,被告有脫去A女衣物並親吻A女嘴唇 ,並有自行以手扶住陰莖抵於A女口唇前,要求A女「幫我吃 」以希望A女為其口交,並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 ,另有向A女表達希望一起共眠,2人在寢室內待40分鐘後, 待鬧鐘響起,被告再由監視器畫面確認外面公共辦公室無人 後,A女始離開該個人辦公室等事實(偵卷第269頁、第326 頁、本院卷二第9至11頁、第342至343頁、本院卷三第302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辯稱:  ⑴109年9月2日晚上朋友約我去新開幕的KTV,我和A女分享後, A女表示她也想要去見識,當天大包廂只有6個人,A女會趁 沒人看到的時候刻意與我有一點肢體碰觸或深情凝視,加上 拍照時的肢體接觸,讓我覺得我與A女的感情有所升溫,回 程在計程車上我與A女同坐後座,A女不時與我有眼神交流, 也刻意貼靠過來,所以我伸手試探,不過當A女把我手移開 的瞬間,我就知道可能逾越分際,隔天只能用喝多了當理由 ,對我已婚又逾越分際的舉動向她道歉。之後她希望我們的 關係能回歸正常,只是越聊越頻繁反而感情加溫,其實還有 很多我們一起出去過的活動,只是手機重灌後紀錄沒有留存 。  ⑵109年12月初A女跟我聊天時提到她新搬去大安區租屋處很方 便,她有跟我說她家地址,只是我沒有記下來,109年12月9 日那天晚上我們聊天聊很久也有視訊,因為那陣子的曖昧還 有幾天前的親密關係,我想去她家樓下跟A女約會,我到了 之後打電話,幾分鐘後A女下樓,我們坐在樓下摩托車聊了 一會,突然我想上廁所,我就問A女附近有沒有可以借廁所 ,A女說附近都沒有就帶我回她租屋處,後來我們在聊天過 程愉快中,A女不時低頭看手機、傳簡訊,我問她是不是有 要事要忙,她都說沒事,中途A女跟我說她肚子不太舒服跑 了兩、三次廁所,我也問她要不要帶她去看醫生,反覆了幾 次A女突然跟我道歉要我原諒她,然後跟我說她剛剛其實在 求救,我聽到整個愣住了,A女不斷向我道歉並希望我原諒 她,我問她為什麼,A女不解釋只是一直道歉,並央求我不 要生氣、不要離開,也因為這樣子,當天晚上我在A女家過 夜,到隔天早上我才叫車從她家離開。  ⑶109年12月29日的情況是A女快下班時,為了避免同事發現, 我跟A女不敢一起走出分局大門,所以約在館前路新光三越 一起搭車回A女租屋處,以往親熱都沒有真的性器結合,那 天A女全程在上位,但親熱到一半時A女突然自己坐下來,我 當下很開心就說了一句「我終於得到妳了」,這句話說完後 ,A女馬上抽離,但我不知道為什麼,A女也沒有說,我心裡 在想是不是因為沒有安全措施或道德上的矛盾,當晚我一樣 在A女家過夜,隔天早上我搭車離開;隔天傍晚A女才跟我說 ,當我說那句話時,讓她感受不舒服,認為我只是想玩玩而 已,且認為我不貼心,就算只有1秒也要想到有懷孕的可能 ,要幫她準備事後避孕藥,被A女一說我感到相當慚愧,所 以特別在她隔幾天生日,在她休假時準備隊上的慶生會,而 A女休假也跑回來,我想要藉機彌補。    ⑷110年12月9日那天晚上餐敘完,A女開車過來,我們先載一男 一女朋友回去,然後找了一個比較沒有人的路邊停車約會, 那天其實我們早就約定好要趁她載我的時候獨處,所以車才 會停在路邊,從勘驗行車紀錄器很明顯可以知道我全程語氣 輕柔,稱A女「寶貝」、「小白」,而A女都默許,這就是我 們私底下的日常互動,勘驗錄影帶也完全沒有我口氣很差命 令她停車的紀錄,因為這就是事前約定好要將車停在人少的 路邊約會,所以我很直接地想開口跟她親熱,但是她還是不 時地會東張西望害怕有人經過,檔案中也聽到我不斷地軟性 央求、拜託,只是當下我覺得很奇怪,說好要約會親熱卻一 直拒絕,我在想是不是因為我身上有酒味,所以過程中我數 度道歉,甚至想用以退為進的方式試探問A女是不是希望我 離開,但到後面我才發現A女可能是在意先前的女性友人, 她一直問我那個女生是誰,但那個女生其實只是朋友的女朋 友,我也不認識,所以我後來有點不開心。我提議請A女靠 邊停車讓我下車,A女有感受到我的不開心,所以也撒嬌要 我不要下車,當我們睡前通話時她要我不要生氣。  ⑸110年5月31日開始,A女小隊值班,那天正好有交辦勤務,我 大約在6月1日凌晨1點多進房休息,因為我們已經習慣睡前 聊天,所以我傳訊息給A女,她也如同往常一樣走去女廁回 電給我,當天在長達1小時的聊天過程中,我們談到這段感 情,A女埋怨我沒有光明正大帶她出遊,也埋怨了一些我不 夠貼心的地方,我多次向她道歉,當然我也想彌補,我提議 問她要不要進來擁抱一下,A女在電話中遲疑了一下說今天 還有人在辦案,她就叫我先睡,掛掉電話後我還是想抱她, 所以她走進來後我就走過去,在擁抱時我提議到我辦公室, 進到辦公室後,我們一起看著監視器擁抱,從監視器感覺這 麼晚應該不會有人找我們了,後來我們就進去我的寢室親熱 ,過程中我也說出「無論如何希望我們都還能記得彼此」之 類的話,親熱結束後,我們如同往常抱著睡40分鐘,出來時 為了怕被同事發現,我們再三從監視器確認外面沒有人後她 才離開,當天A女穿著緊身衣、緊身牛仔褲,如果不是A女主 動配合,我不太可能脫下A女緊身衣、緊身牛仔褲的穿著, 且要在狹小空間的單人床上做出A女所述,有姿勢變化,甚 至身體跟頭還能轉向,絕對不是如A女所述之全程壓制所能 辦到,如果有A女所述強制行為或強力掙扎,不可能驗傷都 沒有任何紀錄。  ⑹我跟A女就是情侶關係,但礙於我已婚的身分及職場考量,我 們才一直沒有說破,從我們交往密切的程度及種種互動都與 情侶無異,往來過程也都尊重A女,從來沒有強暴、脅迫云 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⑴證人蔡女、許男、張男之證述均為自A女處聽來的傳聞證據, 而屬累積證據,並非補強證據,且依A女與證人許男於109年 12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A女告訴證人許男「我現在躲在 廁所」,證人許男叫A女「報警」,而自證人許男住處或其 就職單位(就職單位詳卷)到A女租屋處不會很久,但證人 許男沒有出現,而依該對話紀錄,證人許男甚至還傳了3個 哈哈大笑的貼圖,可見證人許男不認為是求救,且自該日後 即未再與A女聯繫或提供協助,復於109年12月10日至112年1 2月19日到法院作證期日之間,幾乎沒有跟A女有任何文字訊 息或通聯之對話紀錄,顯然不符合常情。證人張男部分,依 其與A女於110年1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張男詢問「最 近有沒有騷擾你」,A女說「最近好一點」, 但當張男進一 步詢問時,A女卻回覆「我正在打一個公文,晚一點再回你 」,但後續就沒有看到A女有回應的對話紀錄,然依起訴書 所指109年12月29日被告有以生殖器強制性交既遂之犯行, 且A女並有使用事後避孕藥,則110年1月28日時A女卻跟張男 說「現在好一點喔」,顯然不合常情,而當無可能如此回應 ,且未告知張男前開其被侵害犯行。證人蔡女部分,依其證 述一直強調與A女是高中就認識的朋友,已經認識10幾年, 然其2人間卻只有使用What's APP,沒有使用LINE、WeChat 等A女有與被告使用之通信軟體,且很少通訊,可見上開3位 證人與A女間之通訊頻率很低,對話內容很少,與111年6月7 日被告手機鑑識報告顯示還原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A 女總共撥入予98筆、被告總共播出予A女211筆,1年中合計 有將近300筆通話紀錄,而因兩人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偵查隊 ,只要面對面交辦工作即可,公務並無會需要打到300多通 電話,對比之下,張男是3次,許男是1次,而蔡女是幾乎不 講電話或是講幾秒鐘,且還只是LINE的部分,沒有包含WeCh at,顯示被告與A女間有密切且頻繁地在聊天,也才有被告 所稱感情升溫之情形。  ⑵醫療書證部分:  ①江恩診所之本案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僅有記載109年12月30日 開了事後避孕藥,故並不清楚藥物種類及對人體之影響,則 若以避孕藥對身體有害,即推論被告非出於A女同意,顯然 過度跳躍。  ②仁愛醫院之本案性侵害診斷書,記載A女在身體四肢都沒有明 顯傷勢,但對於111年6月1日的過程,A女證稱被告身材高大 ,被告的壓制使其無法掙扎等語,而被告身高約180公分、A 女身高約167公分,在1張單人床上,如係很強力之壓制,且 被告又有壓A女的頭、頸欲進行口交,在狹小空間,兩個身 材高大的男女經過強力壓制,一方也有強力掙扎,3天後在 性侵害診斷書記載卻顯示沒有看到明顯傷勢或瘀青,故關於 有無壓制或掙扎部分,A女證述顯不可信。  ③忠孝醫院之本案精神科診斷書,迅速且立即記載A女有創傷壓 力症候群,但依精神醫學新知及精神醫學診斷手冊(DSM-5 )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必須經過長期焦慮、不安、失眠 等,且需經過長時間就醫,至少要於幾個月後醫師才能做該 診斷,始符合診斷標準,然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就醫 時間在同年月6日,醫師卻可以在同年月15日就開立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書,顯然不符合診斷標準;另函覆之忠孝 醫院就醫病歷中之記載均係A女自己所陳,故不能排除醫師 係依照A女所陳記載於診斷書上,且依病歷可以看出A女所述 其焦慮、心神不寧原因是因為被告遭到免職,換言之,A女 擔憂的是隊長之工作、職務?或因本案發生擔憂?且依病歷 記載,其僅有些微煩躁情緒、認知功能無損、日常生活規律 等,依其顯示情況並非本案精神科診斷證書所載之急性創傷 症候群;且依A女之健保就醫明細,A女於其所指109年12月1 0日、109年12月29日、110 年12月10日前3次性侵害事件後 ,均無精神科就醫紀錄,唯一有精神科就醫紀錄僅有111年6 月1日以後的6月6日,是否表示A女之前均不焦慮故未就醫? 而最後1次因要提告,故請醫師開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 斷證明書,顯然不可採。  ⑶A女之指述有瑕疵可指:  ①依勘驗偵訊筆錄可發現,A女於偵訊時神色如常,且可以喝水 並與偵查人員聊天,復多次利用請告訴代理人提供A女補充 理由狀的方式,讓A女閱讀後再把內容講述一遍。  ②A女稱109年9月,被告在回程路上有乘機摸她的大腿到小腿很 多次,然依合影照片合照當時A女還跟被告有肢體接觸,看 起來很親近且沒有任何排斥或厭惡被告的情況。且依證人蔡 女證述,當時她們有模擬、演練,她有引導A女示範,證稱 被告係由大腿開始由上往下摸,然A女自己證稱的是由下往 上,顯然其中1人所述有瑕疵。  ③A女強調於109年12月10日當時其一推開大門時,被告就站在 大門外,並趁機把她往裡面推,後來她去廁所打給許男要求 救,然依LINE對話紀錄,許男問「是妳開門讓他進去的」, A女稱「對」,足見是A女自己開門而非被告趁機進入,且A 女亦稱有打電話給證人許男求救,但證人許男作證時先稱該 對話紀錄中沒有,後又改稱「可能在睡覺所以搞錯了,不是 用LINE打電話,是用手機打電話」,故證人許男是為了掩飾 沒有打電話這件事情,故其所述不實在,且從LINE對話截圖 可以看出根本沒有A女所稱的LINE通話紀錄,故A女所述亦不 實在。A女強調只記得被告最後離開她住處的片段,但根據 被告UBER搭乘紀錄,被告一直待到隔日早上6點才離開A女住 處,長達7、8小時;另A女向證人張男說了這件事情之後, 證人張男勸A女報警,但A女沒有申訴也沒有報案。  ④依A女所述,109年12月29日A女要下班時,被告堅持要送其回 家,但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若堅持拒絕,加上本案分局有宿 舍,且A女亦不否認常因公於宿舍留宿,如A女真要拒絕被告 ,則沒有與被告一同搭車返回租屋處的必要。  ⑤110年12月10日,A女稱被告口氣很差,但勘驗行車紀錄器被 告全程都在跟A女道歉,還稱其「寶貝」,且被告有說「那 我下車吧」,但A女一直要求其「不要下車」,雖A女解釋是 因為同事都知道她去載隊長,若未將其載回,其他同事會很 奇怪,但依行車紀錄器可看出附近有1個明亮的7-ELEVEN, 被告應該可以叫得到車,顯見A女所述有瑕疵,且與勘驗紀 錄不符。又起訴書所指被告強拉A女撫摸其陰莖、之後塗精 液於其唇上之過程,於勘驗行車紀錄器過程中均看不出來。  ⑥111年6月1日,A女稱因被告一直傳訊息導致她沒辦法工作, 無奈只好至2樓女廁跟被告講1個小時電話,然根據經驗法則 ,如果不想與某人說話,直接把電話掛掉即可。另A女於偵 訊及審理作證時均提及其不想進去隊長寢室,故有用手扶住 隊長寢室門框,但依鑑定報告顯示,門框上沒有A女的指紋 、掌紋,這部分與A女所述不符。另A女稱被告當時有壓制她 ,且她有掙扎,但從本案性侵害診斷書也沒有傷勢。A女並 證述其在寢室內待了40分鐘,然若很討厭被告怎麼可能會與 其在寢室待40分鐘,且A女並陳述她有睡著,在驚慌失措之 情況下怎麼可能睡著,故此部分指訴並非無瑕疵。A女並證 稱被告有說「我要妳牢牢記住我」等語,因為這句話讓其覺 得就算其調動也沒辦法擺脫這個人,這才讓A女決定不隱忍 了,證人蔡女卻稱,A女是因為被告說了「不論妳跑到哪裡 我都會找到妳」才決定提告,故此為事後杜撰才會前後矛盾 ,不然怎會A女最好朋友所述與A女不一致。A女稱其離開寢 室後很生氣,但從監視器畫面看得出來,結束後到A女辦公 室時,A女與被告仍有互動,且A女有把手舉起來在身體的兩 側,疑似是擁抱或至少是身體接觸的動作。  ⑦A女稱其至精神科持續看診至112年8月間,因遠離被告後生活 就恢復正常了。換言之對A女來說,如果事情第1次發生時其 就採取111年6月1日後同樣的處理或是調動,A女也可就此遠 離被告進而生活恢復正常,再者先前證人許男、張男、蔡女 都建議過A女申訴、報案、調動,但A女均未為前開舉措,顯 見A女所述之顧慮並不存在。A女稱其於109年起多次提出調 動申請,但根據函調人事紀錄,A女僅在111年4月有提出過 調動之申請。  ⑧A女稱其與被告沒有私下出遊,但根據被告所提照片,A女與 被告及同事有於109年10月20日一起至日本料理店,於110年 2月6日亦有一起參加被告友人咖啡廳開幕的行程,但因被告 已婚,而屬有違道德之婚外情,故當然較少有出遊行程,僅 只是跟大家一起去,而拍照的感覺看得出來,A女並沒有任 何迴避,更沒有刻意離開被告的身旁。  ⑨另外,A女證稱若其不理被告,被告就會擺臉色,但從考績來 看,A女考績都是甲等,且依照人事紀錄,A女的分數109年 是83分、110年是82分,等於是A女調動到其他分局後,考績 不是由被告打之後才是乙等,故A女此部分顧慮顯不存在, 其就此所述亦有瑕疵。  ⑩A女稱其都盡量與被告保持距離,然依卷內照片包含慶生會、 KTV等分局活動照片,A女都沒有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又A 女稱其沒有要回應被告,均是被告在自言自語,但從手機鑑 識報告可以看出,被告與A女間有多達300多通來電與致電的 紀錄;另A女稱其只有上傳KTV的照片三張,但依照LINE之紀 錄,A女有將照片上傳到相簿作保存,若A女很厭惡被告,怎 麼可能還會去做上傳照片至相簿之動作。  ⑪A女稱其與證人許男在109年12月10日有LINE對話,許男建議 她裝睡,依照經驗法則,若A女不想開門,自可以採納其建 議,這樣被告根本無法進入屋內,故A女所述違反經驗法則 。  ⑫於公務偵防車上,A女稱因被告強壓她的頭,她才會轉移話題 問「那個女生是誰」、「我想巴他」等語,純粹是想要轉移 被告注意力,然勘驗行車紀錄器之整段對話過程,為A女在 詢問被告該名女性友人是誰、A女想要巴她,這表示A女係出 於發現另1名女生存在而嫉妒,才出言質疑該女之身份及為 何把她當作司機,更足以證明被告與A女間有男女情愫。  ⑬A女未否認被告有叫其「小白」,依被告提出之WeChat對話紀 錄,亦確有稱呼「小白」,且「小白」就是A女,被告與A女 的確有使用WeChat通訊。另依被告所提被告之臉書貼文內容 係描述一段被告與A女間行車過程,其中被告有提到「死巷 小白」,即在講A女,故被告的確與A女有一些密切互動。  ⑭A女作證中亦不否認其將被告LINE名稱改為「彥錦隊長」,且 至少一直使用至111年6月23日,可知這段期間A女沒有對被 告LINE的稱呼為任何更改,A女使用「彥錦隊長」之名稱, 僅使用名字兩個字,A女亦不否認其於對話中稱副隊長為副 座,故親疏遠近大概就可以看得很清楚。  ⑮另A女證稱被告於偵防車上之口氣很差,讓其很生氣故沒有講 話,而被告也知道是他自己的行為讓A女很生氣等語,然這 顯然與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不符,在依行車紀錄器勘驗紀錄 ,被告係稱呼A女「寶貝」,顯然也與A女所述不符。  ⑯A女不否認其有使用臉書,且有加被告為臉書好友,如果很討 厭一個人怎麼可能會加他好友,甚至還加入被告之愛台丸粉 絲團。  ⑰A女證稱其不會與被告私下出遊,但其與被告間之111年3月11 日WeChat對話紀錄卻有提到「小酌」,且也有去參加咖啡店 的開幕活動。又A女稱請被告買鍵盤,是因為被告在辦公室 推銷其朋友在賣鍵盤,但如果A女很厭惡被告怎麼可能會委 託被告購買其個人所需物品。  ⑱檢察官係於111年6月23日要求A女提出手機,然A女於偵查中 卻沒有跟檢察官說過其手機因不慎沒有成功轉移資料才讓手 機資料遺失,直至法院審理中告訴代理人才提出陳報狀表示 ,A女係因同年7月間更換手機故資料才遺失,既然A女之前 知道要將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備份,且其於111年6月23日之 告訴補充理由狀亦有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A女顯然已有 檢視且有保存,A女作為偵查人員不可能於當時因為換手機 不慎而讓資料遺失,故A女可能認為其手機之鑑識報告,可 以跟被告111年6月7日之手機鑑識報告一樣還原相關LINE通 聯、對話紀錄,進而故意不提出手機。  ⑲又自109年9月2日至111年6月1日間,被告臉書貼文A女均有閱 讀且合計數10篇按讚,若A女厭惡被告何必去關注臉書並按 讚,雖A女證稱不想讓同事發現異樣等語,但臉書與公務或 同事,根本並無關聯而不用特別按讚。  ⑷被告與A女為婚外情男女交往,兩人係合意而為性行為,被告 無任何強暴、脅迫,亦未利用權勢云云。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8月12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任職本案分局偵查 隊小隊長,為時任該偵查隊隊員之A女之直屬長官,而於109 年12月10日22時許有至A女租屋處樓下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A 女為其開門,於被告進入該租屋處後,A女有要求如廁進入 洗手間,於A女出洗手間後,被告有欲使A女為其口交,並有 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二第3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A女就109年12月10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既遂之證述如下:  ⑴偵訊具結證稱:被告是在109年8月調來當我們隊長,平常相 處模式是長官部屬關係,我跟他私底下並沒有出遊來往,第 一次對我為性騷擾行為,是在109年9月2日23時左右,當天 我也是值班,被告值日,被告叫我跟另一個同事到一間在信 義區忠孝東路上某間KTV接他,要回隊上時,我們是坐計程 車,被告跟我坐在後座,另一同事坐前座,過程中被告突然 用手摸我左小腿往上到大腿,內側及外側都有,我嚇到了, 我把他的手推開,被告還是繼續摸,次數有好幾次,我不敢 動,只是把他的手推開,因為計程車前座還有同事在,我沒 有出聲制止,車上當時沒有人說話,被告當時是否酒醉我不 清楚,但是被告隔天有跟我道歉,說他酒醉,我自己當下覺 得被告意識是清楚的,因為被告離開場所上計程車時,還可 以跟同仁對話,也可以自行走路,這件事我事後有跟蔡女說 過,因為被告隔天有跟我道歉,我擔心被告摸我這件事情以 後對我會有影響,我認為他不會再犯,我就沒有揭發,我如 果報案,是跟我自己的機關報案,我覺得跟一般民眾報案是 不同的,我身在警界,我怕我以後會被刁難,如果被告沒有 離開,我的工作會變的很艱困,我覺得很丟臉,我怕大家會 不相信我,因為被告在分局或是警界的名聲很好,他是明日 之星,前景看好,我怕我報案後我還有內部調查問題,所以 我不是不願意處理,我想說他既然道歉,我想說就這樣過去 ,我現在很怪自己,如果第一時間有處理好後面就不會有這 麼多傷害,我記得我好像也有跟張男說過,我不是很確定我 有無跟許男說過;被告從109年9月在計程車上摸我的小腿、 大腿開始,就會利用機會碰觸我身體,因為當時被告是隊長 ,我只能隱忍,所以沒有特別去記下詳細時間跟經過,後來 到了109年12月10日22時左右,被告突然自己出現在我現住 地樓下,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我家樓下,他就命令我開門, 我有叫被告離開,但是被告還是一直打電話給我,不走,那 時候在電話中,被告口氣變的跟平常不一樣,我很害怕,我 怕被告在樓下不走,我也不知道被告要幹什麼,我怕引來鄰 居關切,也怕事情鬧大,我希望可以把被告趕走,我就開門 ,想請他離開,被告已經站在我家這樓外面,我一開門,被 告就走進到我家裡面,還把我推進去,這是被告第一次來我 家,當時我家門應該是沒有鎖,他進來之後,我就躲到廁所 裡面,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很害怕,還打電話給我朋友求 救,有傳訊息跟許男說被告進到我家,我躲在廁所,但那時 候沒有人可以幫我,許男有叫我報警,但是報警又會遇到我 剛剛所說過的情況,我怕報警完會有警察過來,又要報給機 關,會有內部調查,所以我沒有報警,我就只好從廁所出來 請被告離開,他就把我推到臥室的床上,脫我衣服,開始親 我、摸我胸部、下體,他用身體壓著我,用手指插入我陰道 內,我不知道過了多久,他自己停下來,還在我家待了一會 兒,我最後只記得他就自己離開了,何時離開我不記得,我 當時一片空白,過程中被告有無、如何脫衣服我忘記了,被 告也有拉我的手去碰他生殖器,我有縮回我的手,被告再拉 我的手,這種事情是不好回憶,而且很多次,時間也久了, 我已經想不起來被告有無脫他下體衣物,我有把這件事告訴 許男,事後也有跟張男說我這次還是沒有揭發,考量跟之前 所述一樣,而且我覺得第一次就沒有說,別人會不會質疑我 ,這兩次之間,被告也是會摸我、動不動就在四下無人的地 方摸我,摸完事後就道歉,我覺得我第一次沒有說,大家會 懷疑我為何第一次不說,這次事情很嚴重,但我想到這麼嚴 重的事情要去報案,我就不敢報案,我當時覺得我已經錯過 第一次報案時間,報案完我也不知道會有多少人相信我;11 1年6月1日之前發生的事情我沒有去報案,我想說他是我隊 長,我只好隱忍,後來我填了平調想要調走,想說以前的事 情就忍下來了,沒想到在調動前被告又對我做了這件事情, 而且這一次他在寢室裡面有對我說「我要妳牢牢記住我」, 我覺得很害怕,所以我才去報警,這些經過情形我都有跟朋 友說過;我與被告沒有交往,平常私下沒有出遊、沒有單獨 吃過飯,因為分局勤務也很繁重,我沒有一次缺席過等語( 偵卷第163至164頁、第379至385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的身高167公分、53公斤,我比被 告早到本案分局任職,我於本案分局任職隊員時,被告自10 9年8月間到任擔任偵查隊隊長,是我單位主管,因被告平時 會說,所以同仁知悉被告有結婚,且被告到本案分局沒多久 ,被告的太太、小孩就有來過偵查隊,被告與我及同仁間相 處情形就是長官及部署之間的關係,被告於109年9月間開始 在計程車上對我性騷擾,當天晚上我在小隊值班,被告指示 我跟另一名同事一起去他聚餐的地點接他,返程的路上我跟 被告及另一名同事一起搭計程車,我跟被告坐在後座,另一 名同事坐在副駕駛座,被告乘機用手摸我,從大腿到小腿來 回撫摸很多次,每次我都一直把被告的手移開,當時車上還 有另一名同事,但車上沒有人說話,我認為被告那時候是故 意摸我的,因為我把被告的手撥開一次後,他還是刻意地從 小腿摸到大腿,再從大腿摸到小腿,因為當時還有另一名同 事在,所以我沒有出聲,我就一直把被告的手移開,我認為 在我把被告的手移開之後,被告就應該要知道我拒絕的意思 ,被告隔天有就昨晚喝酒醉在計程車上摸我的事情向我道歉 ,當時我認為只是偶發的事件,所以就原諒被告,後續我與 被告是平常同事相處,但被告會趁著四下無人的時候乘機摸 我,我在109年聖誕節有跟友人蔡女聚餐,並告知她109年9 月2日晚間被告在計程車上摸我的事情,當時有以角色扮演 ,即她演我、我演被告的方式將實際過程演過一遍,我偵查 中是說「被告突然用手摸我左小腿往上到大腿」,被告就是 來回地摸,從大腿到小腿,再從小腿到大腿。在109年12月1 0日晚上,被告先是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我叫他不要過 來,講了很多次,被告有先於當日21時5分傳A片給我,被告 傳影片給我後,我與被告有視訊及語音通話,被告打電話給 我說要來我家樓下時,我就有與許男進行LINE對話,許男當 時是建議我裝睡不要回應,當時我沒有聽從許男建議裝睡不 接電話,因當時我對於被告頻繁打電話給我或在辦公室遇到 被告一事感到壓力很大,所以無法無視被告一直頻繁傳訊息 或打電話的行為,之後被告再打給我的時候,他就說他在我 家樓下,被告約於當日晚上10點出現在我租屋處樓下,我請 被告離開,但他不願意,被告就說如果我再不下來,他就要 在樓下大叫我的名字,我當時很害怕他真的會在樓下大叫我 的名字,加上我其實很懷疑被告是不是真的在我家樓下,他 沒有來過我家,我也沒有跟他說過我家在哪裡,那是我租屋 處,他應該不知道我家地址,除非他看過我人事資料,人事 資料需要填載現住地,我有把當時的租屋處填在人事資料上 ,同事知道我住大同區,就這樣而已,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 租屋處地址跟位置,被告頂多知道我住大同區,所以我就準 備下去查看並把他趕離開,當我一推開我樓層租屋處大門, 被告已經站在我大門口外,我嚇了一大跳,被告趁我錯愕時 直接把我往內推,當時我只是想下樓查看,所以我沒有關上 我租屋處房門,我開門不是要讓被告入屋,被告把我推進我 家後,他又不願意離開,之後我就藉故去廁所打電話跟許男 求救,許男叫我報警,但當下我不敢,被告又一直在門外叫 我,我想說一直躲在廁所也不是辦法,就出廁所要請被告離 開,我出廁所後,被告就把我推到床上脫我衣服要與我發生 性行為,我當下拒絕他,後續關於衣服怎麼脫、被告怎麼摸 我的細節我現在想不起來不記得了,但那次被告確實有違反 我意願以手指插入我陰道內性侵得逞,我現在只記得被告最 後離開我家的片段記憶,中間細節我現在忘記了,被告進入 我租屋處後,被告於何時離開我的租屋處我不記得了,當時 我腦袋一片空白,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被告自己離開我住 處,他怎麼離開我不清楚,我現在腦中的畫面只有被告離開 我家,但被告幾點離開我現在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應該 有用LINE跟張男講過,我記得事發後隔天我有跟張男說被告 有來我家,張男就叫我報警處理,他叫我要處理,他也有跟 我說處理的方式,但當下我沒有聽從他的建議,當時我考量 因為警界男多女少且環境封閉,被告是警界高層,我是基層 員警,再加上被告當時形象良好,大家都說被告是警界的明 日之星,我怕我說了之後大家不會相信我,且警界圈子小, 大家會對我議論紛紛等語(本院卷三第188至192頁、第201 至202頁、第204至206頁)。  ⑶綜合A女上揭偵審中具結後之證言,A女與被告於109年8月至1 2月間,初識未幾,僅係隸屬同單位之長官下屬關係,並無 男女交往事實,A女於109年9月間因搭乘車輛受被告不當觸 摸後,被告又以隊長身分與A女聯繫,於109年12月10日先以 傳送成人影片、前往A女居處、要求A女見面等方式進入A女 居處後,不顧A女表達「不要」之拒絕意思,而強行脫掉A女 衣服、碰觸A女身體及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等違反A女意願 為性交之基本事實,自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指述一致,倘 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再者,A女 與被告於本次行為時,認識僅數月,並無夙怨嫌隙,原對被 告之形象亦以「警界明日之星」形容之,除對於被告對其為 性侵害之事實為指訴外,其餘與被告公事往來等俱無負評, 況A女於111年4月23日申請平調獲准前,本無主動揭露上開 受害事實,若非被告於111年6月1日對A女為事實欄一、㈣之 行為,A女於111年6月4日始將全部受害事實申告,是A女於 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 信性,以其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 A女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 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復衡以雖然受到性侵害並非被害 人之過錯,然仍有多數被害人會認定自己遭受性侵害係屬不 光彩之事,而選擇不予大肆張揚。此參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屢 屢指稱A女係與被告發展婚外情、影射A女心儀交往之對象亦 屬有婦之夫,暨A女表達擔憂同事職場異樣眼光等節,即可 探知一二。佐以A女於受被告性騷擾、109年12月10日受被告 強制性交後,即有因情緒不佳而向友人反應等情,有其友人 及對話紀錄等可資為證(詳後述),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情緒 創傷反應相符;再者,A女經精神科就診,亦診斷為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等情(詳後述),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情緒創傷反 應相符。是A女就其於109年12月10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言 皆始終證述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且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⒊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⑴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證人以其親身經歷、親見親聞所為陳 述,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 ,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此類 情況證據,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至於載述被害人 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同此意旨 ,同樣難認係被害人指述之累積性證據,而可作為性侵害案 件之補強證據,先予敘明。  ⑵被告於109年9月2日對A女性騷擾,且於109年12月10日與A女 並無情侶關係:   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109年9月2日是我約A女跟另一名同事去 唱KTV,後來我們要坐計程車回分局,我以為A女在看我,我 就試著要跟A女肢體接觸,但是A女把我手推開,隔天我確實 有跟她道歉,並沒有A女說的有好幾次;我印象中我是試著 碰觸A女小腿看她反應,A女表示不願意,我就沒有繼續,事 後我也有道歉;過程中我誤會A女對我有好感,所以我在回 程中有試圖去試探,但是經過A女阻止,我也停止,我事後 也有道歉,A女了解後,她事後也有原諒我。(偵卷第326、 408頁)  ②證人蔡女證稱:  a.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A女是高中同學,不同大學,我們 一直都有聯繫,也有見面,A女很溫和,很多事情悶著不說 ,我雖是她的朋友,但是她不會第一時間就跟我說,也不會 說的很全面,但她會把她不舒服感受告訴我,我知道被告有 對A女不禮貌的行為、上下其手,但是在整個事件我不知道 被告有對A女性侵,A女從事警職很長,她在臺北任職期間, 這1、2年間我們見面時,她有跟我說過,她有覺得她的隊長 很奇怪,會把她叫進去辦公室上下其手、亂摸,A女不知道 要如何處理此事,我記得此事從109年年底到110年10、11月 間 ,我記得在這段期間我們碰面時,A女都有說被告對他上 下其手事情,嚴重情形也不一樣,不同情境、場景,我依序 陳述印象比較深的幾次:1.109年年底我跟A女見面時,那是 聖誕節當天,A女有跟我提到前陣子他們隊上聚會,喝酒之 後,被告在車上對他上下其手,被告跟A女坐在計程車後座 ,被告有對A女上下其手,我為何會印象很深,是因為我們 見面時,有實際比劃,因為我有很認真問A女,你要把事情 講明確,所以我們才比劃一下,因為我很瞭解A女碰到困難 時,講事情講不清楚,會慌,我有引導A女,問他對方是如 何摸,是劃到還是蓄意,當時我扮演A女,A女扮演被告,她 演的被告是從A女的大腿開始摸,由上到下,當時A女表示她 很慌,她在計程車内馬上撥開被告的手,A女當時跟我表示 被告有喝醉酒,但是摸的很蓄意,A女說被告是假借喝醉之 名行亂摸之實,因為被告是A女上司,當時我有勸A女你要硬 一點,保護自己,A女表示他知道了;2.我記得是A女搬完家 ,是110年10月左右我去A女家,A女又再度跟我說,我印象 很深刻,我坐在懶骨頭上面,A女覺得很痛苦,他說怎麼會 有人白天文質彬彬,晚上值班時變成人面獸心,A女覺得被 告常常叫A女一人進去,上下其手的摸,也有摸胸,我記得A 女跟我說場合是在被告的辦公室,但A女沒有表示具體時間 ,A女只是泛泛的說,有發生事情,沒有切確時間等語(偵 卷第355至357頁)。  b.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A女是高中同學,聯繫是用Wha t'sApp聯絡,平均2、3個月會吃一次飯,印象中應該是在10 9年的聖誕節,我跟A女約吃飯時她提到自己被被告上下其手 的事情。A女說她跟被告是上下屬的關係,有次喝完酒天色 已晚,她跟被告共乘計程車,兩人坐在後座時被告對她上下 其手、摸A女的腿,當被告摸A女手時,A女有把被告的手撥 回去,但計程車行駛過程中,被告在後座還是屢次對A女摸 來摸去,A女說被告把手放在她的大腿上,由上往下摸,當 下被告有喝一點酒,所以被告有屢次對A女為撫摸的動作,A 女當下非常驚慌,且其轉述該事情時也很驚慌,A女有點不 解被告怎麼會喝完酒就變了一個人,因為這種事情不能亂講 ,所以談話時我有問A女可不可以示範一下當時被告是怎麼 摸妳的,然後A女有示範被告摸她大腿、對她上下其手的動 作給我看,我印象深刻;A女有說隔天上班被告有向其表示 不好意思,A女就覺得被告是在裝酒醉,不然怎麼還會記得 昨天發生的事情要道歉,對此情形A女感到錯愕,覺得被告 怎麼前後不一致,她不知道 為什麼被告早上是文質彬彬的 主管,晚上喝完酒後卻變成人面獸心,A女向我表述的是隔 天被告有道歉,說了一些像是「不好意思」的這種字眼,A 女沒有提到細節,所以我不清楚,但她有說被告是針對昨日 酒醉行為道歉,我跟A女是多年好友,A女是一個比較拘謹、 含蓄的女生,我有提醒A女要懂得保護自己,尤其是在她這 種男多女少的工作環境,當下我是建議A女要跟被告保持距 離,且不要讓有心人士對妳予取予求,後續我印象中A女還 有提到過一次,好像是110年10月左右,當時我坐在A女家的 懶骨頭上,A女有提到她被騷擾的事情,A女說她被被告叫進 去被告的辦公室,被告對她上下其手且有摸胸情況,A女當 下感到很錯愕,我聽到的當下覺得很震驚,後來A女還有補 充,A女家中有幾本商業周刊,A女說被告有時候會在隊内的 會議中與隊員分享商業周刊裡的好文章,所以A女才會覺得 很訝異,如此有學識涵養的被告晚上在一個密閉空間時的行 為,為何會與其白天正義凜然、知識淵博的樣子判若兩人, 當下A女很吃驚也不知道如何應對這樣的狀況,我有跟A女提 到一般企業的管道,像是EAP協助專線或管道,並請A女如果 有覺得不舒服就要去尋求協助,A女提及其與被告是上下屬 關係,再來就是警界圈子很小,所以她會謹慎處理此事等語 (本院卷三第150至153頁)  ③證人許男證稱:  a.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A女,不認識被告,我跟A女於10 5年間曾是同事,隸屬於不同派出所和警備隊,後來有一次A 女出車禍,由我處理,所以較有私交,都是用通訊軟體、電 話聯絡,很少見面,雖然後來各自調動,我們很少見面,但 是很常用通訊軟體聊天,A女會問我公事如何處理,我們比 較像師徒。A女個性很内向,很善良,我覺得A女有時不太適 合當警察,太善良,很替人家想,A女碰到事情都是隱忍, 除非忍不下去才會跟我說,本案A女也是忍不下去才會跟我 說。A女跟我說的第一次我印象比較深刻,109年年底,詳細 月份不記得,我記得那次是我跟A女第一次在臺北見面,是A 女找我見面,我覺得怪怪的,因為A女從來沒有主動找我見 面,我們在羅斯福路上西堤餐廳見面,那時A女跟我說,她 的隊長有對她做出不當行為,隊長有喝一點酒,有碰A女的 身體,但是細節A女沒有跟我說,A女就是帶過,我認為不適 合,我也沒有詳細問,我有跟A女說要跟單位主管反應,A女 說好,後來我有再問,A女說隔天隊長有要A女去隊長室,說 隊長是聲淚俱下的道歉,所以A女原諒他,但是我有跟A女說 不能原諒他,不過A女公事上會聽我的意見,私事上他不會 聽我的意見。後來陸續,時間我不記得,A女偶而會提一下 被告對A女不禮貌行為,A女會在LINE用文字提出隊長對他又 怎樣,文字都是一語帶過,沒有詳細說細節;因為我一直跟 A女說要處理,但是A女都沒有處理,我因為這件事情跟A女 有一些誤會,我認為A女如果沒有處理,對A女影響很大,我 認為A女不處理不行,所以A女沒有處理,我就沒有想要跟A 女聯絡等語(偵卷第366至367頁)。  b.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約105年至107年間時我與A女是分 局同事,平時上下班都會聊個天,後來陸續調走,我平時與 A女聯繫頻率就三節會打招呼、沒有什麼聯繫,A女有提過上 級對她騷擾的困擾,第一次提的時候我們見面聊,A女只說 有事情要跟我講,問我可不可以下班時聊一下,當時A女就 有大概提她在車上有被當時的隊長即被告騷擾,然後詢問我 的意見,我當時跟A女說,妳要表現積極一點,明確告訴對 方這個行為妳不喜歡,因為她說這件事情時已經發生過一段 時間了,A女說她已經處理了,也說被告有跟她道歉,所以 她當時心裡想應該不會再發生,事後我還是有跟她說對於這 種事情要再積極一點,我並沒有建議A女明確的方式,我覺 得她已經是成年人了,應該知道怎麼處理,不需要我講那麼 細,所以只有大概跟她提一下,我們見面談此事時,A 女細 節沒有講得很詳細,可能因為在這之前沒有什麼聯繫,她也 不好意思說得太清楚,A女只說被告在車上有觸摸她的身體 ,讓她很不舒服,並沒有說被告摸她身體什麼部位,A 女面 對面向我陳述此事時,我覺得A女神情有點恍惚,我有點不 知道怎麼說,她可能是不知道該怎麼跟我說這件事情吧,但 我有跟她說受委屈要儘快講,因為A女個性比較内向,不像 一般女生比較直接,她考量的比較多,A女提到被告摸她的 腿,還有像剛才說的部分,但不是摸,就是順著往身體滑上 去,是A女面對面告訴我的,我沒有錄音等語(本院卷三第5 8至62頁、第65頁)。  ④則由上開被告之自白、證人證述,可見被告於就任新職後僅2 0日之109年9月2日晚間,即於計程車上自認A女對其有好感 ,而有不當觸摸A女,並經A女以手推開拒絕,且於翌日向A 女道歉之行為,而被告性騷擾行為對A女造成困擾,以致A女 有向其親近之友人求助諮詢之舉措,並感到驚慌、不解、痛 苦。是A女指稱其與被告間無情侶關係、曖昧情愫,於109年 9月2日受被告性騷擾後,再於109年12月10日因被告前往居 處而感到畏懼等情,即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  ⑤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蔡女所證之撫摸A女腿部之方式矛盾、 證人蔡女與A女間使用之通訊軟體與A女和被告使用之通訊軟 體不同,且證人蔡女、許男均係聽聞A女所言,無從補強, 且為累積證據云云,然蔡女、許男係親身見聞A女案發後情 緒不佳之情形,及見聞就被告對A女為性騷擾後A女如何調適 ,暨提供求救意見等情,證述如上,衡以蔡女、許男與被告 並不相識,亦無宿怨,且在被問及A女是否有提到其他受侵 害細節時,亦僅就其等知悉內容證稱之,就不清楚、不記憶 之時間、地點亦坦承以告,並未全部附合A女,且與被告自 白不當觸摸A女後道歉等節亦相符,證人蔡女、許男所證並 無瑕疵,並非純為轉述A女所言之累積證據,自得為A女證詞 之補強證據。辯護人辯稱蔡女、許男證詞僅為A女證詞之證 據累積,或執無關緊要之細節爭執云云,均無足採。  ⑶A女於109年12月10日受被告強制性交,尚有證人張男、許男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資補強:  ①證人張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女於102年7月到8月在臺灣中 部警局實習,我是正式員警,A女當時指導員是常跟我共同 值班同事,所以我也會共同指導A女;之後A女分發,我們也 一直有聯繫,多數是用通訊軟體文字訊息或是打電話,見面 一年約1、2次,有時候我上來臺北受訓,或是A女有來中部 玩,我們就會約見面,從A女分發迄今,因為上開見面機會 ,也有10來次,就我認識的A女,遇到事情他會自己忍下來 ,不會求援,他待人和善,與同事、長官互動還算友好,很 友善,不會得罪人,有一些案件的事情,她會詢問我要如何 處理,人際上,如果有需要,她會詢問我意見要如何處理比 較圓滑或適當。到目前為止,A女有跟我陳述或是抒發她個 人情緒的比較大起伏就是本案以及感情上的起伏,第一次我 是翻我自己的對話記錄,第一次在109年12月10日附近,我 記得A女告訴我,A女在自己臺北租屋處,當時他的隊長在房 外一直要求要進入,A女凹不過隊長要求,就開門讓隊長進 來,隊長有對A女上下其手,有摸A女私密處,這是通話紀錄 ,不是文字對話紀錄,我是希望A女遇到事情儘快處理,不 要隱忍,A女選擇隱忍,她不希望把事情鬧大,因為警界很 小,她怕她會影響聲譽,而且也會影響她的職場等語(偵卷 第363至36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A女是朋友 關係,A女之前在學校職務上實習時,在我任職的單位即臺 灣中部某分局某分駐所實習,當時我們算是同一個單位的同 事,從那時認識到現在將近10年,我們都是以電話聯繫為主 ,平均一年大約見1、2次面,主要是用LINE在聯繫,平常每 個月都會聯繫,近幾年有聽到A女提及其有被當時隊長即被 告強制猥褻、性騷擾、性侵防治的問題,A女在電話中提到 工作上有不愉快的事情,講到情緒上來時有哭的聲音,我問 她發生什麼事情要她講清楚,她一開始不敢講得很清楚,在 我持續追問下,她才說被告對她上下其手及摸她胸部、私密 處的事情,就該通話内容部分,我記得得被告在A女租屋處 外A女的房門要求要進房間,A女當時說不要,因為那是私人 空間她不要他進來,後來好像是凹不過被告才開門,然後被 告就進來了,並有對A女上下其手的狀況,A女有表達明確拒 絕意思,但是被告不聽阻止,又一樣有摸A女胸部或私密處 ,A女可能蠻恐慌的,因為這件事情她是隔天才用電話跟我 講的,她沒有當下立刻跟我講,我當時先安撫A女情緒,以 程序内我們警察體系有我們的申訴管道,也有報案的體制, A女身為偵察隊應該也有婦幼專長,她應該也知道相關程序 要如何蒐證及保護自己,我有請她去做這些證據的保全,A 女當時有跟我說不知道怎麼處理,因為被告是長官,她怕處 理了會對自己的職涯有影響,她不敢去反抗,又怕案件被壓 下來,所以就一直隱忍著,A女沒有聽從我的建議去申訴; 偵卷第203、204頁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A女間的LINE對話 紀錄 ,裡面提到「男友離開消失這件事,如果妳沒有解決 隊長的事情,我想他不會想跟妳見面」,有該對話內容是我 記得A女有跟我說,就被告性騷擾她的這件事情,就是被告 有摸她胸部及下體的這件事情,當時她有跟應該是她男友或 愛慕對象講,我也不確定是哪個,因為她沒有講過那個人的 姓名或其他資訊,那個對象請A女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不要隱 忍,可能當時他們有講到不愉快的狀況,就沒有處理好之前 不想見面這樣,所以我站在同樣立場,我希望A女把事情處 理好,這樣她的愛慕對象說不定就會回來跟她繼續互動,當 時我們的對話有講到被告對A女猥褻的這些事情有造成A女跟 她男友或愛慕對象不愉快的情形,基於朋友立場,朋友受到 傷害了,我希望A女能好好保護她自己,性侵害或性騷擾或 是猥褻這件事情,如果A女本人不處理的話,其他人也沒有 辦法幫她處理或介入,即便我們要主動提出調查,然若A女 不配合,我們也無能為力,我們也只能尊重,等A女鼓起勇 氣去處理這件事,不然我們也只能在旁邊關心她而已;關於 A女當時隊長即被告對A女所為之行為,該部分都是A女告訴 我的,A女是用通訊軟體以通話的方式跟我說的,A女在電話 中邊哭訴邊表達生氣的情緒,這些通話都沒有錄音;關於10 9年12月10日租屋處發生的事情,是A女隔天即109年12月11 日打LINE跟我通話時說的,如偵卷第203頁之LINE通話紀錄 ,關於109年12月10日發生的事情,門是A女開的,但她是要 請被告離開,沒有要請他進來,A女明確地說「被摸胸部跟 摸下體」,該通電話結束後,我接著以文字登打方式在通訊 軟體跟A女聊天,A女在跟我講這件事之前,她有先跟她的愛 慕對象講過這件事情,愛慕對象希望她好好正視這件事情並 去處理,但後來他們吵到不愉快就說暫時先不要聯絡,偵卷 第203頁之第三則LINE對話紀錄,A女提到「一個人你如果一 直傷害他,就不要指望他會一直愛著你」,該句話意思指的 是A女認為她沒有處理被告進房屋摸胸部及下體的事情,A女 覺得她傷害了她男友或愛慕對象;109年12月11日該日之29 分34秒LINE通話紀錄,A女在電話中的反應及心情是邊講邊 哭泣的狀態,講到最後哭到沒辦法講,她覺得自己無法完整 表達,她就說電話先掛掉,所以之後我才會再傳那些文字訊 息給她,因為我知道她那個狀況也沒辦法好好用電話溝通, 我就只能傳文字給她,讓她自己消化一下,等情緒調整好再 來溝通等語(本院卷三第35至58頁)。  ②證人許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偵卷第199到201頁是我跟A女的 LINE對話記錄,我記得當時A女晚上突然LINE我,用文字跟 我說他的隊長好像直接到他租屋處找他,問我要怎麼辦,詳 細内容我忘記,我只記得跟A女說你不要理他,讓隊長自己 離開,A女有跟我提當天後來發生的事,但是只是帶過,我 因為A女不處理,我就不想再跟A女說,我也沒有問内容,我 在LINE訊息有提到「他摸到奶想要了」等語,應該是之前A 女有跟我說過,隊長對他陸續有身體上觸碰的不禮貌行為, 大概是這樣,其中就有觸碰A女胸部,因為A女是跟我說觸碰 ,因為這件事之前,我跟A女沒有再聯絡,A女又LINE我說這 件事情,我就不是很開心,我認為A女就是沒有處理才會這 樣,現在又求救,我認為別人再怎麼幫你,還是要靠自己, 我不想跟A女聯絡,因為我覺得工作是工作,自己名譽也很 重要,我覺得他們隊長是用權勢去恐嚇A女,我們這個圈子 很小,如果A女離開該單位,也還在警界,所以A女一直選擇 隱忍,但我不覺得應該這樣;A女之前有跟我提過的只有2個 部分,一個是109年9月那次在KTV唱歌那次,還有109年12月 到A女住處樓下那次,但是我只記得這兩次A女有跟我說,至 於細節A女沒有說太多等語(偵卷第366至369頁);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A女有說被告去找她的事情,我當天突然 接到A女電話,我 有點驚訝,因為她通常不會那麼晚打電話 給我,A女打來第一句話就是說隊長即被告在她家樓下,然 後問我要怎麼辦,我就叫A女不要理被告,A女就說被告一直 狂打電話,還在外面說他知道A女在家,叫A女開門,我叫A 女不要理他後就把電話掛掉了,過沒多久A女又打電話給我 ,她說被告已經進來屋内,她在房間的浴室裡並把門反鎖, 她說她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我就把電話掛掉了,之 後就沒後續了;應該說這件事之後我有點生氣,沒有再聯絡 她,因為我覺得A 女沒有把這件事處理的很好,之後我與A 女沒有就這次被告進屋後對她做了什麼事情的部分討論,我 沒打電話給A女 ,A女也沒打電話給我;偵卷第199頁至第20 1頁之LINE對話紀 錄是我與A女的對話紀錄,訊息中提到「 他摸到奶想要了」等語,是A女陸陸續續有大概提到被告對 她做的事,沒有講詳細內容,這句話應該是因為A女之前有 提過她在車上被被告觸摸身體的事情,訊息後面提到「妳開 門讓他進去」等語,因A女說她把自己反鎖在廁所裡,而被 告又已經在房間裡面,所以我由此推論被告已經進來房間了 ,至於A女開門原因我不知道;對話訊息中提到「隊長一直 盧我」等語,A女有說被告就狂打電話,並在樓下喊「妳不 要以為我不知道妳在那邊」等語;我在LINE跟她講完「掰掰 」後就沒聯絡了,一直到我從新聞上看到A女發生的事情, 這中間我們都沒有聯繫;在109年見面,A女告訴我她有被騷 擾的事情時,我建議A女強勢一點,如果認為被告的行為是 不好的,就要讓對方知道,但我知道我跟她講她有時候不一 定會聽我的,所以我只有這樣講而已,我當時在北部警察單 位服務,住在永和;A女打來二通電話是在訊息文字對話的 之前、之後,還是在對話當中,我想不起來了,我告訴A女 不要理被告後就把電話掛了,在那通電話中我有無說其他的 事情,我現在沒有印象了,確定該二通電話都是LINE電話, 但依偵卷第199第201頁之LINE對話紀錄無任何通話紀錄,我 不曉得為何如此,可能A女打來時我剛好在睡覺吧,所以記 不清楚是手機電話還是LINE電話,我知道被告進到A女租屋 處後,我沒有採取任何動作,也沒有幫她報警或是趕去協助 她,在109年12月10日對話結束後,我當天晚上沒有詢問A女 後來發生何事等語(本院卷三第62至71頁)。  ③再以證人許男與A女於109年12月10日21時42分至23時18分之 通信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記載:   「A女:嚇歪我了,隊長一直盧我,怎麼辦。」   「(許男:盧什麼?要來找妳?)對,真的很盧,一直盧, 我很害怕他等下出現,我感覺他今天有點不一樣,語氣、內 容,如果他等下出現怎麼辦」   「(許男:妳不會裝睡喔!不要接電話就好)那明天到辦公 室遇到怎麼辦?」   「(許男:他摸到奶想要了,就說睡著了,這麼簡單,見面 妳應該就擋不住)說起來是很簡單」   「(許男:妳違背不了他的命令,大笑圖示)我怕尷尬」   「(許男:噗)也怕他逼問我」   「(許男:唉 讓他上去吧,大笑圖示)我可不可以把他帶 到其他地方,他剛還傳a片給我」   「(許男:妳見面大概就回不去了!,大笑圖示,傳哪部? )A女:傳送影片檔(按:現已無法讀取)」   「(許男:他應該想跟A片一樣玩)我怎麼會惹上這種事情 ,我沒看。」   「(許男:因為妳不敢拒絕,接從而來,他覺得妳都讓他摸 奶應該可以進一步)但那是他強迫我的。」   「(許男:所以今天想白刀子進紅刀子出,他不認為)他壓 住我的手腳」   「(許男:哈哈,他說去樓下等你)差不多意思,我不知道 他會不會真的出現,我跟他說不行」   「(許男:不行!啊啊啊啊啊啊!啊)你不要再說那是a片 台詞了,真的是不行阿」   「(許男:妳見面就拒絕不了!)我想也是」   「(許男:除非妳現在直接睡不接也是他還會消火)可是裝 睡,我又會擔心明天之後要怎麼辦」   「(許男:妳指的明天之後是怕什麼?)看到他,還有他問 我今晚,我也說不清楚,裝睡明明就沒錯,我卻覺得是不是 做錯什麼事,怎麼辦我覺得害怕,比惡夢可怕」   「(許男:妳就像兩個人在拔河,他每拉一次妳線就少一點 他一直拉妳一直放!總是會有線用完的一天!當妳放線時其 實就該想到沒線了!現在會這樣妳應該意料之中!妳已經被 他制約不管妳原不願意!妳被上是時間早晚的問題! )你 覺得你在生我的氣,這麼簡單的事不會」   「(許男:我沒生氣只是說事實而已!妳應該也知道結果是 什麼!)我不開心」   「(許男:最壞的結果,大笑圖示)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 躲在廁所」   「(許男:報警,他在妳家?)對」   「A女:白鳥站立雨中哭泣圖示」   「(許男:妳自找的)我知道說不過去」   「(許男:妳開門讓他進去)對」   「(許男:掰掰)對不起我不知該說什麼」等語(偵卷第19 9至201頁)。  ④觀諸證人張男與A女於109年12月11日16時46分至17時41分之 通信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記載:   「語音通話符號(29:34,A女撥出予張男)」   「(張男:不喜歡就勇敢站出來,退縮、逃避只會讓加害者 更予取予求,甚至造成下一個受害者,你不堅強保護自己, 其他人沒辦法插手幫忙,心情冷靜好好想想,現在社會氛圍 已經不會檢討受害者了,請你勇敢保護你自己,男友離開消 失這件事,如果你沒有解決隊長的事情,我想他不會想跟妳 見面。)我想到這件事就很難過,我知道了。」   「(張男:妳去他的公司找他了,就是讓他的同事有機會說 一些風涼話,要的話把事情解決了,再去找他吧。)我好不 想去上班」   「(張男:不想去還是要去,要對自己的職業負責。)嗯。 」   「(張男:我現在不想用安慰的話語,因為我對妳的作法也 有點生氣,但我不會消失不見,這妳不必擔心。)不要再罵 我了,一個人你如果一直傷害他,就不要指望他會一直愛著 你。」   「(張男:這句話指的是?)指的就是我對男朋友」   「張男:既然你自己知道,那代表你還有找回他的可能」; 同年月12日23時38分至23時56分:   「A女:今年這麼多事,實在是身心俱疲,但其實也是自己 不勇敢,所以事情接踵而來」   「(張男:只要還活著,都有辦法改變。)會吧,只是需要 一些時間,不知道要多久。」   「(張男:對整個人生來說,這些時間跟經驗都是值得的。 )一點都不值得,我寧願沒有這些經驗,也不要用這些經驗 的成長來自朋友身上一道道傷痕。」   「(張男:現在看是傷痕,日後當妳真的撫平了,會讓你有 其他想法。)還不知道撫不撫得平,而且那是在朋友身上, 在自己身上我還可以自己處理,唉氣氣氣氣氣」   「(張男:就盡力而為吧,我先休息了,晚安)晚安」等語 (偵卷第203至204頁)。  ⑤以上開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均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假 借職務上權力、機會,先傳送成人影片予A女後,又強行前 往A女居處,A女受被告侵害之情形,均有即時向證人張男、 許男反應、尋求幫忙與支持,而張男、許男見聞A女情緒難 過、哭泣,傾訴不知如何向心儀對象解釋,及其觀察A女於 案發時、案發後之驚慌、無助、尋求支持及不敢逃離被告, 暨若向上級反應,日後不知如何於職場立足之無助情緒反應 等節,均證述甚詳,就所知悉之侵害情節,亦誠實以告,並 未有為附和A女而虛構故事之情,是許男、張男之證詞自有 一定之憑信性,而堪為A女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⑥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證人許男、張男均未具體證述知悉A女 斯時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且均未替A女為任何求援報警, 且許男於LINE對話紀錄中尚有戲謔言語、傳送大笑貼圖,而 認A女、許男、張男之證述與常情不符,顯有瑕疵云云。然 而,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 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 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 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 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 、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 、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 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 ,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 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 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 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 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害性自主罪之被 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 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每因人(熟識與否) 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大聲呼救為唯一之反應及途 徑,諸如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 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 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被害人被性侵 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例如被害人為 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等因素, 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 ,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再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 顧及名譽、性命安全,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導致遭性 侵當時並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 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 。再審諸人之個性、生理反應均有不同,遭遇突發狀況時, 會驚叫呼救者固有之,而驚嚇之餘無法言語者亦有之,尤以 係於被告獨居之居處遭受性侵,內心震驚、害怕,因而不知 如何求救,並非難以想像。是被害人事後之反應並非判斷是 否違反其意願之唯一標準,自不能僅以A女自己未立即報案 (或未請友人協助),暨未將自己受侵害之性私密隱私(如 被告之手段)詳細告知他人,而認A女之應對有何不合理之 處;且許男、張男本即予A女「內向、待人和善、隱忍」之 評價,其等以旁觀者、男性視角,對於A女消極隱忍受被告 騷擾之行為,本已有不滿,以此不同立場而提供予A女之建 言,使身為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A女心理掙扎、無法無視被 告之沉重壓力下,而無法逕為採取證人許男、張男之建議, A女、許男、張男之證詞均有說明其等各自考量之觀點,並 無不合理,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云云, 為無可採。  ⑷A女於案發後精神狀態顯有明顯落差,且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 疾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病症:  ①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 過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 疾患。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於鑑定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 提出專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既與鑑定證人無殊,為與被 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 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研究的目的是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 事件是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 確,畢竟鑑定人或諮商師欠缺獨立的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 者或諮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諮商師之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 對象。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的各種反應,既均是協助 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指標。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 判重心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 各種行為反應甚至是人格的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對於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 陳述,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 指述之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 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A女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於門診所見有明顯憂鬱、焦 慮、害怕、失眠等症狀,宜長期治療,有111年6月15日本案 精神科診斷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95頁),又依忠孝醫院函 覆A女就醫資料記載:A女於111年6月6日初至本院精神科門 診就醫,主訴被男性長官性侵後,出現嚴重憂鬱、失眠、焦 慮、罪惡感,且症狀持續出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 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等語,且自111年6 月至112年8月15日持續至忠孝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而經診 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急性、持續性憂鬱症之事實,有忠孝 醫院112年4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1123023993號函、113年3月 26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20081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 5至179頁、本院卷三第231至235頁)。是由A女經專業醫師 診斷確罹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前揭客觀事證,同可補強A女前 揭證述內容。  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精神科診斷書為111年6月14日作成, 相距111年6月1日期日甚短,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需長 期觀察以為診療判斷,且A女於此前均未前往就診,診斷證 明書不排除係依A女陳述所作成,以為本案之有利事證云云 。然精神科醫師就病患之精神疾患診斷,核有其專業判斷, 並非僅依病患之陳述,即可確定罹有特定精神疾患,辯護人 就此所辯顯屬無據臆測,而屬無憑,且A女自109年9月2日受 被告性騷擾,又於109年12月10日受有被告之性侵害,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此外,被告後續尚有對A女續為事實欄一、㈡ 至㈣所示犯行(詳後述),則被告之犯行分布期間為109年12 月10日至111年6月1日之期間,各該因性侵害犯行所致A女之 精神創傷,為持續發生而累積,自非可單獨割裂而僅以111 年6月1日之被告末次犯行為A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唯一成 因,且A女本以平調而欲逃避、遠離被告,原無訴究被告犯 行之意願,卻係因被告於111年6月1日為本件事實欄一、㈣所 示犯行,而使A女終決意提告並為積極舉措,此與A女原以逃 避、獨自承受傷害,消極未面對、就診治療之客觀舉措相符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由上所述,足認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晚上,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知悉A女居所、命令A女聯繫與開門,並於A女居處 內違背A女意願,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而與A女為性行 為一次得逞。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21時許,有搭乘計程車載送A女返回租 屋處,被告進入租屋處後,有脫去A女衣褲而以手搓揉A女胸 部、下體,並有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A女 於同年月30日有至江恩診所就診取得事後避孕藥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3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⒉A女就於109年12月29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既遂之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2月29日21時左右,我在辦公室辦 公,要下班時,被告說要送我回去,我說不要,但被告還是 堅持要送,因為他口氣的關係,我無法拒絕被告,我們就搭 了計程車回去,他到我家後,被告一直要跟著我上樓,我開 門他就跟著進來,他就拉我把我壓在床上,開始親我摸我胸 部、下體,過程中被告壓制我,我有反抗說不要,但是因為 被告很高大,他壓著我,我無法動,那次被告生殖器要插入 ,我也有說不要,被告不理會我說不要,還是將他的生殖器 插入我的陰道内,當時我腦筋一片空白,我也不知道被告到 底有沒有射精,後來也是他自己停下來,他也是待了一下子 後他就自己走了,隔天我還有去婦產科請醫生開給我事後避 孕藥,這次情形我沒有跟朋友說,我覺得我很笨,我不想說 ,我就想說已經有12月10日那次,我那時心情覺得很絕望, 我覺得丟臉,所以不想說,我也不敢再跟朋友說,我怕朋友 會罵我(A女聲音哽咽並流淚)等語(偵卷第164頁、第381 至382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09年12月29日晚上我要下班時, 被告一直說要送我回家,我說不用,因為我當時對被告12月 10日對我做的行為還是感到很害怕也不曉得要如何處理,但 被告很堅持要送我回去,被告送我回家後我請他離開,但被 告堅持跟我上樓,當時我很害怕,被告跟著我上樓後進我家 又不離開,被告一樣推我要發生性行為,我當下拒絕,後面 的事情我沒有什麼印象了,我只記得這次他用陰莖插入我陰 道内得逞,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射精,所以我隔天有去看婦 產科,這次被告對我為性交行為,事前沒有徵得我的同意, 不管是坐車、上樓,還是進到我家跟我發生性行為,我都是 拒絕被告的,被告明明也知道我表示不同意,我拒絕的方式 是我跟被告說不要,並用手推開他,被告這次為性交行為沒 有戴保險套,所以我隔天有去看婦產科,請醫生開事後避孕 藥等語(本院卷三第192至193頁)。  ⑶綜合A女上揭偵審中具結後之證言,A女與被告於109年8月至1 2月間,初識未幾,係隸屬同單位之長官下屬關係,並無男 女交往事實,A女先於109年9月間受被告性騷擾,再於109年 12月10日受被告性侵害,前向友人反應而未能改變現況,而 對於自己受被告以隊長權力之壓迫而無從抵抗,迫於無奈僅 得由被告同行返回居處,而被告不顧A女表達「不要」之拒 絕意思,而強行脫掉A女衣服,並以陰莖插入A女生殖器等違 反A女意願為性交之基本事實,自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指 述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 再者,A女本不願對被告追究,是因被告於A女於111年6月1 日為侵害行為,A女始將全部受害事實申告,已說明如前, 是A女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 實性及憑信性,以其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 責非輕,A女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 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復衡以雖然受到性侵害 並非被害人之過錯,然仍有多數被害人會認定自己遭受性侵 害係屬不光彩之事,而選擇不予大肆張揚。此參A女已表明 前曾向友人反應,但又遭被告侵害,怕朋友嫌棄、覺得自己 無用等傷心自棄之心態可資為證,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情緒創 傷反應相符;再者,A女經精神科就診,亦診斷為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情(詳後述),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情緒創傷反應 相符。是A女就其於109年12月29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言皆 始終證述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且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⒊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⑴依證人蔡女、張男、許男之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及 證人張男、許男與A女之通信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截圖等 ,已見A女於109年9月2日前經被告為性騷擾,大感震驚恐慌 ,復於109年12月10日受被告性侵害,故A女有對外求助行為 ,並有表達難過、氣憤、邊陳述邊哭泣,終至無法言語之真 實情緒反應,且A女當時尚有心儀對象存在,不知如何向心 儀對象解釋,而被告於不到3週前,甫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A女本有心儀對象,原與被告間無情侶關係、曖昧情愫、 並無感情發展,則於甫受害後,有何理由快速轉換情緒、發 展感情,而與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為合意性交?此外,觀 諸證人張男與A女於110年1月28日通信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 容記載:   「(張男:妳呢?)也不錯啊 公文有少一點了」   「(張男:隊長換人了嗎?)沒有啊」    「(張男:他還會性騷擾妳?)最近好一點」   「(張男:好一點是指?)我先把公文打完 這件事我們可以 之後再說」   「(張男:那妳改天放假我們再聊好了)好喔」(本院卷三 第109至111頁),可見證人張男於事發後詢問A女狀況時,係 以「隊長還會性騷擾你」發問,A女並未否認,亦未替被告 為任何辯駁,又因不知如何對友人啟齒,僅以工作中而避談 。是以,前揭認定被告於109年9月2日對A女性騷擾,且於10 9年12月間與A女並無情侶關係之事證,均可為A女前開「因 為我當時對被告12月10日對我做的行為還是感到很害怕,也 不曉得要如何處理、我也不敢再跟朋友說,我怕朋友會罵我 (A女聲音哽咽並流淚)、我不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等語 證詞之補強證據。  ⑵依本案婦產科診斷書及江恩診所函覆A女病歷資料(本院卷一 第183至191頁),同可佐證A女於109年12月30日確有至江恩 診所表示,因該日0時未保護性行為,希望事後避孕,而可 佐證A女證述因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有 前往診所領取事後避孕藥以保護自身等語,核屬可信,同為 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⑶A女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於門診所見有明顯憂鬱、焦慮、 害怕、失眠等症狀,宜長期治療,有111年6月15日本案精神 科診斷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95頁),及忠孝醫院函覆A女就 醫資料記載:A女於111年6月6日初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主訴被男性長官性侵後,出現嚴重憂鬱、失眠、焦慮、罪惡 感,且症狀持續出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 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等語(本院卷一第165至179 頁、本院卷三第231至235頁),而為A女所受本件被告性侵 害犯行期間,對其心理之累積創傷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亦足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是由上開證據,可認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晚上,假借公務上 之權力命令A女與其一同乘車返回A女居處,而於A女居處內 違背A女意願,強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性器官而與A女為 性行為一次得逞。  ㈣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110年12月10日凌晨,因A女輪值勤務,被告有請A女駕車至其 臺北市聚餐處負責載送,A女駕駛公務偵防車至指定地點, 被告即坐於副駕駛座,A女其後將車輛停於僻靜之處,被告 有要求A女以其手摸其陰莖,A女並有以其手摸被告陰莖,被 告並有要求A女為其口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 二第3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A女就於110年12月10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12月10晚上我值班,被告去參加聚 會,打電話給我要我開車去餐敘地點載他,我只好開車去松 山區或是信義區的一個餐廳載他,後來他與他朋友上車,因 為還有其他人,被告要我先載其他人去指定地點,我分別把 他的朋友送走後,最後剩下我跟被告2人,開車回分局的路 上,被告時不時又用手摸我,我有推開被告的手,我不記得 在什麼地方,他坐在副駕,他就要我讓他牽手,我說不要, 他要我把車停在路邊,我還是跟他說不要,他就口氣愈來愈 差命令我停到路邊去,我從來就沒有想要停車在路邊,但是 因為被告一直拉我的手,我怕有危險才會停車在路邊,至於 停在哪兒我不記得了,停車後被告有將手伸進我領口裡面, 我有避開,被告也有拉我手去摸他生殖器去碰他生殖器好幾 次,後來他就把褲子拉鏈拉開,露出他勃起的生殖器,他就 把我手拉過去要摸他的生殖器,我說不要,他跟我說要我開 去汽車旅館,我也是說不要,然後他伸手要壓我頭要往他生 殖器幫他口交,但我不要,我一直搖頭,並且挺起身他就沒 有得逞,被告就自己開始自慰,他手就黏黏滑滑,後來他還 把分泌物塗在我嘴唇上,過程中我一直有說不要,當下我覺 得很噁心,也很難過,也沒辦法,我不記得他有沒有射精, 等到被告自慰完,之後被告自己就停止,我就開車回分局。 我很生氣,被告離開後,我有拷貝偵防車的行車紀錄器,我 為了保障自己的權利,這是我當時唯一想到的方法,這次事 情我有跟張男說,我們是打LINE電話的狀況比較多等語(偵 卷第164、382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0年12月10日晚上小隊值班,我接 到被告指示後開偵防車去聚餐地點接他,到了之後被告及聚 餐友人一起上了偵防車,被告就叫我分別載其他友人去指示 地點,最後車上只剩下我跟被告兩人,被告開始拉我手跟摸 我大腿,我把手抽回來,並向被告表示拒絕,我叫他不要摸 我大腿,被告一直拉我手跟摸我大腿的行為會影響我駕車, 而且被告口氣很差,他命令我停在路邊,我把車停在路邊後 被告就接著開始亂摸我,被告拉我手、摸我胸部、下體、大 腿,我都表示不要,後來被告有要拉我的手去摸他生殖器, 我也有把手抽回來,接著被告脫下褲子拉鏈裸露他生殖器, 他一樣又拉我手去摸他生殖器,我還是有把手抽回來,被告 之後甚至有用手壓我後腦勺往他生殖器方向推,逼我對他口 交,但因為我身體上半身有出力所以被告沒有成功。之後我 記得被告就自己在一旁自慰,他還用他沾有精液的手指往我 嘴巴塗,我當下非常生氣,我覺得非常噁心,我當時真的很 生氣就不講話,被告看我不講話知道我在生氣就跟我道歉, 但我不想理他,我只想趕快回辦公室結束這一切,所以我就 發動車輛,但車輛發動後我還是很生氣沒辦法好好駕車,就 這樣開開關關了幾次,直到後來我比較可以控制之下才開車 載被告一起回到辦公室,我回到辦公室很生氣就馬上把行車 紀錄器的紀錄卡取下並拷貝檔案,因為偵防車每天都在使用 我怕紀錄影像被洗掉,這是我當下想得到可以保全證據的方 法(本院卷三第193至194頁)。  ⑶由上,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就110年12月10日被告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要求A女於值勤中前往載送被告 ,而於公務偵防車之副駕駛座上,欲強制A女為其為口交之 性交行為而未遂等主要情節,前後指訴大致相符,顯係A女 基於其親身經歷,而能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且 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 綜上足認,A女就其於110年12月10日遭性侵害未遂之被害經 過陳述先後核屬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⒊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與A女所乘車輛之「行車紀錄器」「M0VA8184 」、「M0VA8185」、「M0VA8186」、「M0VA8187」檔案,可 見有下列內容:  ①「M0VA8184」檔案:A女:你不要弄我。被告:我要弄你,快 點過來含住他。A女:為什麼?被告:你是我的,拜託啦, 快點。含一口啦,寶貝,過來。A女:我不要。被告:那我 要摸囉。A女:你不要摸我。被告:我要摸那。A女:不可以 。被告:那你要開去哪裡,你要開去哪裡?A女:辦公室。 被告:辦公室…我要…A女:不好。被告:… 。A女:不好。被 告:你是不是要開回辦公室。A女:不然要開去哪,當然是 開回去…。被告:…。A女:不要,我沒有要去。被告:那你 想要在哪裡要?A女:我不要。被告:不要動、不要動、不 要動,沒有人看到。A女:不要。不要這邊。被告:你手拿 開你手拿開,好好好,沒有人看到,好,我保證沒有人看到 。A女:我...。被告:你移到前面去吼,我摸你下面一下就 好。A女:不要。被告:...不要在那邊伸很難看。呼…替我 含一下…。A女:不好。被告:幫我含一下?A女:不好。被 告:ㄟ,OO(A女名)、OO(A女名)...。A女:幹嘛 ?被告 :我要你的手,過來。A女:我不要。被告:沒有不要,過 來。A女:我為什麼不能說不要?被告:你不要這樣子啦, 你是不是不喜歡我?A女:不喜歡你強迫我。被告:好,我 喜歡你手過來,借我。A女:不喜歡你強迫我。被告:好啦 ,那我不要,手借我…手借我,我躺著睡覺我不強迫你,對 不起…你不要生氣啦…。A女:喜歡我的人不會強迫我。被告 :必須強迫你,到強迫該你知道,還沒強迫你就…」。  ②「M0VA8185」檔案:被告:等一下,你有事情不會跟我說喔 。我其實,我問一個問題而已你不要生氣喔,OO(A女名) 、OO(A女名)… 。A女:嗯。被告:你希望我離開對不對, 你這邊說一句我就離開…不要生氣啦。被告:走吧,小白, 我們回去啦。被告:…我想過了…怎麼了,OO(A女名),怎 麼了?你怎麼了,好好…不要生氣,怎麼了?  ③「M0VA8186」檔案:被告:我跟你道歉…。  ④「MOVA8187」檔案:被告:你放手煞車阿?我要握手。A女: 嗯 。被告:我想要握手啦。A女:我想要回去了。被告:我 想要握手啦。A女:我要開車。被告:我要握手。A女:剛才 那女生是誰?被告:我怎麼知道是誰呀。A女:不是,那個 女生。被告;我不認識。A女:他把我當司機欸他。被告: 我不認識,我想要握手。A女:我想巴他。被告:我想要握 手拜託你。A女:那女生是怎樣。被告:我想要握手。A女: 你好好躺著不要亂動。被告:我… A女:你好好躺著不要亂 動。被告:我不要我要下車。A女:為什麼?被告:你為什 麼不給我牽手…。A女:好啦好啦,你不要再下車了啦,晚上 很晚了,我要把你載回去唉唷。被告:怎麼啦?A女:…。被 告:喔,我想要牽手。A女:有等語。有本院前揭卷外附光 碟及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71至374頁)在卷可憑。  ⑤是由前揭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不斷要求A女為其進 行口交、要牽握A女手部之行為,而始終經A女明確以「不要 」、「不願意」拒絕,A女並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或有為 任何肢體接觸之意願,核與A女證述相符,而得為A女證述之 補強證據。  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前揭勘驗筆錄,可見A女對被告同車女 性友人吃醋,而可證明被告與A女間有男女情愫,被告中途 欲下車,係A女不願其下車,但被告於當時亦可自行叫車返 回隊上與A女證述不符,更無錄得所謂被告強拉A女撫摸其陰 莖、之後塗精液於其唇上之過程云云。惟此部分,業經A女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經交互詰問而證述:被告叫我去載他 及聚會的友人,聚會的友人中有一名女性,我印象中我在公 務車上有詢問被告該名女性友人是誰,是因為當時被告強壓 我的頭、要牽手,我想要趕快結束這一切,所以我才隨意找 其他話題想要轉移被告的注意力,我當時有說「她把我當司 機欸她,我想巴她」、「那女生是怎樣」,是我想要趕快回 辦公室,不想要被告在車上添亂 ,只是隨便找話題跟被告 接話而已,被告在車上有稱呼我「寶貝」、「小白」,但我 沒有小白這個綽號,我也沒有理會,被告至少跟我說了三次 「不要生氣」,是因為當時被告已經做了違反我意願的行為 ,我很生氣沒有講話,被告才知道他剛剛的行為讓我很生氣 ,被告有說他要下車,我說「你好好躺著不要亂動」、「好 啦好啦,你不要再下車了啦,晚上很晚了我要把你載回去」 ,是因為當時同事都知道我出來載被告,我不想讓同事起疑 ,我想趕快結束把被告載回去才會這樣說,希望被告不要再 節外生枝,我只記得停車的地方是停在一個空曠的大馬路, 但確切地點我不記得了,我記得那是在返程之後了,就是被 告為違反我意願的行為之後,我要回分局的路上,而被告當 時的舉動很噁心,很令人生氣,我才有好幾次停車熄火,等 心情比較能控制後才再開車等語(本院卷三第207至211頁) ,由依A女之解釋,可見A女與被告間並無曖昧情愫,不同意 更無呼應被告親密呼喚,且係為避免同仁起疑,而盡量忍耐 以維持表面常態,亦係轉移被告注意力而提及被告之同行友 人而已,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與A女主觀意願及客觀行 車紀錄器所錄得內容未合,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 ,該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朝向汽車前方,而無從攝錄車內影 像,自無可見得被告強拉A女撫摸其陰莖或塗抹精液於A女唇 上之座艙內之畫面,然依A女所證,其受被告對其為上開強 制性交未遂行為時,甚為氣憤,曾有數次將車輛熄火再開, 此亦核與前開錄影檔案有片片斷斷及被告於過程中頻頻道歉 等情核屬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  ⑵A女於110年12月9日受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尚有證人張男證詞 可資補強:  ①證人張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 這次也是在電話對談中,A女告訴我隊長跟其同車時,有違 反A女意願,摸A女私密處,隊長也有拉A女的手去摸隊長自 己的私密處,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我也叫A女要去告,但是A 女是隱忍等語(偵卷第36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某次勤務中,A女開著公務車出去接送被告,被告在車上一 樣有摸A女的胸部跟私密處,被告甚至拉A女的手去摸被告的 下體,A女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很生氣,我一樣有建議她說 ,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是一個很好的證據,要記得留下來,這 件事我記得特別清楚,但我不確定A女之後有沒有將行車紀 錄器拿下來,就車上發生的事情,A女一樣沒有去做相關處 理,這其實讓我感到蠻生氣的,A女給我的原因都是一樣的 ,因為被告當時還是她的主管,警界範圍就這麼小,不管A 女調到哪裡,被告都有他的人脈關係在,如果事情沒有處理 好,往後在職場上一定會受到同事輿論的影響,甚至被貼上 標籤,造成她後續不利的狀況,A女於110年間以電話告知我 ,她跟被告停車之際,A女有遭被告違反意願摸A女的私密處 ,被告也有拉A女的手去摸被告自己的私密處,A女告訴我時 情緒是生氣的反應,她很生氣但沒有哭等語(本院卷三第40 、45頁)。  ②證人張男前曾聽聞A女受被告性騷擾、性侵害,並見聞A女無 助之情緒反應,再因偶爾聯絡中,得悉被告於公務車上違反 A女意願而碰觸A女私密處及要求A女觸碰被告身體之經過, 且就建議A女一定要保留證據、A女談話時之神態,均能證述 詳實;且其就不清楚部分亦誠實以告,並未有為附和告訴人 而虛構故事之情,是張男之證詞自有一定之憑信性,而堪為 告訴人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⑶A女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有111年6月15日本案精神科診斷 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95頁),並有前開忠孝醫院函覆A女就 醫資料記載:A女於111年6月6日初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主訴被男性長官性侵後,出現嚴重憂鬱、失眠、焦慮、罪惡 感,且症狀持續出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 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等語,而為A女所受本件被告 性侵害犯行期間,對其心理之累積創傷所致,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亦足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由上所述,足認被告於110年12月9日至10日間,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要求A女駕駛公務車接送,令其停靠路邊後 ,於車內違背A女意願,強拉A女手觸碰其生殖器,且強制A 女為其口交,然因A女抵抗而未遂,惟仍將精液沾染於A女唇 部。  ㈤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於111年6月1日2時許,在本案分局偵查隊公共辦公室內僅餘A 女一人時,被告有帶A女進入其個人辦公室,兩人進入該個 人辦公室內,又再進入該辦公室所附設個人寢室內,有躺於 該寢室床上,被告有脫去A女衣物並親吻A女嘴唇,並有自行 以手扶住陰莖抵於A女口唇前,要求A女「幫我吃」以希望A 女為其口交,並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另有向A 女表達希望一起共眠,二人在寢室內待40分鐘後,待鬧鐘響 起,被告再由監視器畫面確認外面公共辦公室無人後,A女 始離開該個人辦公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 3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A女就於111年6月1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既遂之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5月31日當天晚上九點開始我們小 隊值日,我在2樓辦公室我的座位辦公,我忘記幾點時,被 告就在我右手邊副隊長的座位上在讀雜誌,到6月1日凌晨1 點時,被告一直傳訊息騷擾我,意思是要我出去跟他講電話 ,中途我不太想理他,但他一直傳,而且他就坐在我旁邊, 後來他走進隊長辦公室後就繼續傳訊息給我,我沒辦法工作 ,因為他打擾我,我就想說走去2樓女廁跟他通話,請他不 要再傳了,大概講了1個小時電話,講完後,我走回辦公室 要進入偵查隊大門時,我就看到裡面的燈是暗的,進入偵查 隊後要右轉回我的位置,我想把燈打開時,就看到被告站在 他的辦公室門口,他盯著我看,我就嚇了一跳忘記開燈,我 就走回位置,我還在想說要不要回去開燈時,被告就走向我 ,我好像還有後退一下,被告還是走過來,他接著就拉我的 手,他拉我到櫃子邊就雙手環抱著我,因為他抱得很緊,我 無法掙扎脫離,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子,後來他就說不要在 這邊會被監視器拍到,他說去他寢室,我說不要,他一直拉 ,我手要抽回,他就一直往辦公室拉,因為他的寢室就在他 的辦公室裡面,我不想進去他辦公室,所以在門口還有要挣 脫,他就更用力把我拉進去,拉進去後就直接進入他的寢室 ,進寢室也是他硬把我拉進去的,進去前我還有扶著門框要 抵抗,他情急之下就雙手抱住我的腰,把我整個人往内拉, 我就被他拉到床上,我掙扎說要出去,他沒有理我,他在床 上也是壓住我身體,就開始親我嘴、耳 朵,他用手伸進我 衣服裡面摸我胸部,我一直掙扎,他也沒有理我,我有跟他 說不要,後來他就要把我的外衣、外褲脫掉,我發現我怎麼 掙扎都沒有用,感覺像就在柔道場上的壓制,我要動或是想 要腳踢都沒辧法,他就脫掉我的外衣、外褲,摸我胸部,中 間過程脫掉我内衣,他後來手指就插進我下體,印象中一開 始我是有穿著内褲,我不記得他是什麼時候把我内褲脫掉, 之後他也有把手指伸進我的陰道抽插,整個過程中他對我又 親又摸的,他全身壓住我,因為我是躺著,他坐在我的眼前 ,他要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嘴巴裡面,我一直抗拒,所以 我沒有張開嘴巴,一直閉著,後來他又把我翻身,我身體面 朝下,我的頭朝床尾,被告不知道是跪還是站在床尾,要把 他的生殖器放到我嘴裡,我一樣緊閉著嘴巴,所以他沒有得 逞,過程中他有把手指插入我陰道裡面,我不知道時間過多 久,我只記得時間很久,後來被告就自己停下來。被告停下 來後,他就叫我在裡面再陪他睡覺,我跟他講不要,可是那 時候我已經很混亂六神無主,他不讓我出去,我不知道要怎 麼辦,只好睡在裡面,後來我有聽到被告說設40分鐘鬧鐘, 因為被告不讓我穿衣服,我就拉著棉被窩在床上,後來鬧鐘 響後,他才讓我穿衣離開;被告當天一直要我打電話,他要 我離開位置,要我去廁所跟他講電話,他有跟我道歉之前的 事情,後來又要我進他辦公室,他站在他辦公室門口,似乎 就是在等我走過去,他抓我進去,他同一天跟我道歉完,才 掛完電話,又拖我進去,在過程中,被告又跟我說要讓我牢 牢牢記他,我很害怕,我覺得他在恐嚇我,之前發生這麼多 事情,我想我已經沒有報案時機,我原本想自己調走就好, 我寫完調職報告,被告叫我進辦公室跟我講那句話,我覺得 我好像走不了,我覺得他會陰魂不散,大家說他好像也會調 走,我覺得我好像永遠無法擺脫他。在車上那一次,我以為 我安全了,因為過一段平靜日子,我沒有深刻印象被告有拉 我進辦公室或是摸我,我以為我調走就好,但是6月時被告 又來用我,我就有跟張男說我昨天晚上,隊長站在辦公室門 口,我好像被鬼抓進去,是張男鼓勵我報案,我有跟張男說 我想先去問我的老師,是臺灣北部王大隊長(真實姓名詳卷 ),王大隊長要我想一些事情,他有說這件事情影響很大, 要我想一下,我做什麼決定他都尊重,第一個他要我想被告 是怎樣人、第二我希望被告受到什麼懲罰、第三如果採取行 動要做哪些事情、第四我可不可以承受後果,想完不管我有 無報案,他都不會透露我跟他說的事情,決定權在我手上等 語(偵卷第第162至163頁、第383至384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6月1日凌晨在本案分局,當時 我們小隊值班,我坐在本案分局2樓辦公室我的座位上辦公 ,被告坐在我右手邊的座位,他一直傳訊息給我,我原本不 想理他,但是被告還是一直傳,他要我跟他講電話,搞得我 沒辦法好好工作,所以我就到2樓女廁跟被告講電話,講了 快1個小時,講完電話後我走回辦公室繼續辦公,當時辦公 室是全暗的,我習慣性右轉要去開燈,此時我眼角餘光看到 被告站在隊長辦公室門口盯著我看,我嚇了一大跳就忘記開 燈直接走回我的座位,之後我又走回去要開燈時就邊看到被 告往我的方向走過來,我嚇得往後退,而被告走過來緊緊抱 住我,我被抱的當下無法做什麼其他動作,我有跟被告說不 要並叫他放開我,但被告不理我,被告在我座位左手邊的置 物櫃跟我說「這邊監視器會拍到」,之後便很快地要把我拉 到隊長辦公室裡面,我跟他說不要但被告力氣很大,他拉著 我一直往他辦公室方向去,我想把手抽回來也沒辦法,進到 他辦公室門口時,我不想被拉進去所以我手有出力要抽回來 ,只是最後我還是被被告拉進去了。我被拉進去後,很快地 被告又要把我拉進寢室内,當時我用手扶住隊長寢室的門框 不想被拉進去,被告就改用雙手環抱住我的腰把我整個人往 内帶,我人就被他帶進去寢室内,接著被告就把我帶到床上 ,被告的手先是伸進我的衣服内要解開我的内衣扣子,解開 扣子後就在我全身上下亂摸,摸我胸部、下體,還一直要親 我,我一直抗拒、掙扎,但被告體型比我高大很多,他把我 全身壓住一直要脫我衣服,我記得我最後全身衣服都被被告 脫光了,過程中被告有要叫我幫他口交,一次是我正躺 , 被告坐在我眼前,他一直要把生殖器塞到我口腔内,只是我 當時牙齒一直緊閉被告沒有得逞,另一次是掙扎過程中我的 頭轉到床尾去,我面朝下,被告在床尾有用手壓我後腦勺往 他生殖器方向推,那次我也是牙齒緊閉被告沒有得逞,但我 記得被告手指有插入我陰道内,實際時間不知道,我只記得 很久,被告最後才終於停下來,後來被告說他設了40分鐘的 鬧鐘,當時我身上的衣服都被被告脫光,我的衣服在被告另 外一側,他不讓我穿衣服出去,沒有衣服我也不敢走出去, 所以我就在寢室内待了40分鐘,等鬧鐘響了被告才拿衣服給 我,我穿上衣服確認駐地沒有其他人後才離開;被告當時走 向我座位抱住我時我有用手推開他,我也有跟他說不要,被 告很用力拉我手要往他辦公室方向過去時,我有出力要把手 抽回來,我也有跟他說我沒有要去,要被拉進去寢室時,我 也是扶住門框沒有要進去的意思,進到寢室後我一樣有跟被 告說我要出去,但被告不讓我出去,甚至被告脫我衣服違反 我意願跟他發生性行為時,我一定也有跟他說我不要,只是 他沒有理我。於上述整個過程中我印象很深刻的是,在被告 於寢室内對我性侵的過程中,被告有對我說「我要妳牢牢記 住我」,這句話讓我很害怕,當我從寢室走出來時我很生氣 ,所以我關上門離開時有甩手跟跺腳;111年6月1日被告跟 我講了1個多小時的電話,詳細内容我沒辦法完全記得,但 我印象很深刻被告有在電話中問我「妳要調走了對不對」、 「是不是因為我的關係妳才要調走」並跟我道歉,被告重複 講了很多次,被告剛在電話中跟我道歉完,我回到辦公室時 他就已經在辦公室等我,並把我抓進他的辦公室内要違反我 意願跟他發生性行為,在寢室内還跟我說「我要妳牢牢記住 我」,所以我認為被告是惡意的,我很害怕,我怕如果我不 處理,被告從此以後會一直跟在我身邊,我無法擺脫被告, 所以我認為沒有隱忍的必要,才會在111年6月1日的事情發 生後去報案等語(本院卷三第194至196頁)。  ⑶綜合A女上揭偵審中具結後之證言,A女於111年4月間得以平 調獲准,原抱持一心以脫離被告、其餘不追究之心態,然竟 於111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日之工作、加班過程中,深受被 告之干擾、騷擾,再於同事均不在辦公室時,遭被告強拉至 隊長辦公室內之個人寢室,由被告違反意願為以手指插入陰 道之方式,受強制性交行為之基本事實,自檢察官偵查、本 院審理指述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 等情節。再者,告訴人於當年度本得調離,渴望與被告再無 接觸、無工作上之牽連之心願本得以實現,且A女於檢察官 偵查、本院審理時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 以其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A女應 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 入罪之動機與必要。而A女上開遭性侵害之被害經過陳述先 後一致,並無重大出入,且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⒋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⑴經本院勘驗111年6月1日凌晨本案分局公共辦公室及大門外監 視錄影畫面:  ①「00000000S」檔案:  a.02:19:15至02:19:39:辦公室燈光已全部關閉,A 女自畫面 左上方出入口進入此大辦公室區域,右手彎曲拿著物品,沿 著置物櫃前方之走道向右轉走至畫面右側辦公桌,將物品放 置在桌上後,轉身往回折返,被告出現畫面左上方出入口, 將左上方掛著逃生口標誌之門關閉。  b.02:19:40至02:19:50:A女沿著走道走至靠近置物櫃的辦公 桌,被告沿置物櫃前方走道往A女方向走過去,A女看到被告 後停住腳步,並用左手摸臉部約嘴巴之位置站立在走道上。 被告持續往A女方向走,A女面向被告左手持續放在臉部位置 並往後倒退4步至第2個辦公桌旁。  c.02:19:51至02:20:19:被告伸出右手抓著A女放置在臉部之 左 手手腕下方處,身體向前再以左手環繞A女背部,被告右 手放開A女左手手腕下方後,再以環繞方式放在A女脖子上, 被告以上開方式環抱A女後,A女左手呈九十度之型態約在被 告腰部位置,其右手手肘舉起約到被告腰部位置後,左手有 擺動狀態,右手其後垂直放下,嗣後左手亦垂直放下,A女 雙手再呈九十度之型態置放約於被告腰部位置,嗣後再垂直 放下於大腿2側。  d.02:20:20至02:20:28:被告鬆開抱住A女之手後,以其左握 住 A女右手腕之方式將A女拉往其辦公室之方向。  ②「000000000」檔案:  a.02:19:08至02:19:15:辦公室燈光已全部關閉,畫面最右方 之被告辦公室有亮燈之狀態,A女自畫面右上方掛著逃生口 標誌之門口進入辦公室,並要右轉進入大辦公室區域時,站 立於走道停滯2秒之時間,並左側身轉往被告辦公室方向看 。  b.02:19:20至02:19:42:被告從畫面右方辦公室走出來,往掛 著 逃生口標誌之門口方向走去,關起掛著逃生口標誌之門 後,往畫面左側大辦公室區域走去。  c.02:20:30至02:20:35:被告在A女前方以左手握住A女右手手 腕處,自畫面左邊走進來,並將A女拉往其辦公室,A女身 體向後傾斜(A女頭略為低頭,其右手呈現90度之形態,被 告左手則是往後呈現直線之形態)。  d.02:20:36至02:20:38:被告進入隊長辦公室,被告左手持續 抓著A女右手腕,A女於隊長辦公室前駐足大約半秒,被告係 持續拉住A女之手腕往前朝其辦公室前進,A女被拉住之右手 從90度形態,變成與被告之左手呈直線之狀態,A女身體重 心略往後且外套手臂部位有拉扯之摺痕,兩人則持續以此方 式進入至被告辦公室内。  ③「00000000S」檔案:  a.04:31:20至04:31:32:A女略為低頭,從隊長辦公室出來直 走 後向右轉,被告在A女身後舉起左手指向左側,A女向右 轉半圈看向被告,低頭往被告所指方向前進,被告走在A女 後方,2人前後往畫面左側方向走,消失於畫面中。  b.04:32:25至04:32:36:被告從畫面左方出現,A女則從畫面 上 方出現並往前進,被告看向A女方向後右轉走進隊長辦公 室,A女打開掛著逃生口標誌之門進入辦公室後並關門。  ④「00000000S」檔案:  a.04:31:30至04:31:55:A女自畫面右上方出入口走入辦公室 ,被告跟在A女後方走入辦公室,並跟著A女前進的方向,A 女走到畫面右側辦公桌收拾物品,被告面向辦公桌站在A 女 左後方。後被告向左轉身走向置物櫃方向,A女在被告後面 大約3步距離走向置物櫃207方向。  b.04:31:56至04:31:59:被告站在靠近置物櫃的辦公桌前向左 側 轉身看向A女,A女面朝向被告走去,A女經過被告時身體 向左側傾斜朝向畫面左上方出入口方向,被告伸出左手放在 A女左後肩,將A女轉向正面對自己身體,左右手交叉環抱A 女,頭靠在A女左肩上,A女雙手放置身體2側。  c.04:32:00至04:32:13:被告持續雙手環抱A女,頭靠在A女左 肩(04:32:04A女舉起右手肘彎曲90度)。  d.04:32:14至04:32:25:被告抬頭鬆開環抱A女的手,A女低頭 且其身體轉向畫面左上方出入口方向走,被告向右轉身向 畫面右上方出入口走,2人離開辦公室。  ⑤「00000000S」檔案:   04:32:34至04:32:48 :監視器鏡頭係拍攝走道,左邊畫面上 方和左下方分別有二個關閉的咖啡色門,右邊畫面有標示逃 生出口之門。A 女開啟畫面上方關閉之咖啡色門後走出,並 關上該咖啡色門後,在走道上雙手向下甩動並跺腳之動作後 ,再走向右邊畫面之逃生出口門離開監視器畫面。有本院前 揭卷外附光碟及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第205至2 44頁)在卷可憑。  ⑥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A女於返回辦公室後,乍見被告,即 有驚訝以手撫臉之舉措,且於被告向其走來時,更有後退數 步而排拒不願接近被告之遠離行為,並於A女遭被告拉往被 告個人辦公室之過程中,A女多次呈現身體重心往後,於被 告個人辦公室前駐足不前,與手臂由90度被拉直為一直線等 客觀事實,均可佐證A女證稱乍見被告而感到驚嚇、不願與 被告接觸,在在可明A女並無意願前往被告之個人辦公室與 其發生親暱行為之意願;復參以「00000000S」檔案勘驗筆 錄記載「A女開啟畫面上方關閉之咖啡色門後走出,並關上 該咖啡色門後,在走道上雙手向下甩動並跺腳之動作」等語 ,係被告行為後,A女自被告個人辦公室走出時,宣洩不滿 氣憤之客觀舉措,益徵A女於被告個人辦公室寢室內,受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性交行為,顯非出於A女與被告合 意所為,故A女方有於甫走出被告個人辦公室之憤恨不滿宣 洩情緒舉措,是上開監視器畫面,足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 據。  ⑦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00000000S」檔案記載:...被告 以上開方式環抱A女後,A女左手呈九十度之型態約在被告腰 部位置,其右手手肘舉起約到被告腰部位置後,左手有擺動 狀態,右手其後垂直放下,嗣後左手亦垂直放下,A女雙手 再呈九十度之型態置放約於被告腰部位置,嗣後再垂直放下 於大腿二側...,係A女回應擁抱被告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所 載,A女當時「左手有擺動狀態,嗣後左手垂直放下」,而 並非單純放置,且亦無配合持續維持原手肘90度之放置動作 ,自難認係屬配合相擁,反係A女掙扎之行為,核與A女證稱 被告違背其意願之證述相符,是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辯,並 無足採。  ⑵依證人張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6月1日附近,A女有打電話跟我說A 女前一天晚上在辦公室被隊長抓走,我就詢問何為抓走,他 說隊長把A女拉進隊長辦公室,有用手指侵犯他的私密處即 下體,A女語氣很難過,A女有跟我說他當時有跟被告表示拒 絕、不願意,我說這次太嚴重,我希望A女要去處理,他說 他要詢問一下他以前在警察專科學校的老師,A女想問是否 可以在内部處理或是有更好的方式處理,因為A女也不想要 馬上報案,他要詢問其他人意見,再一次處理,後來就我所 知,老師是建議A女去報案等語(偵卷第365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提告前,這是A女最後一次跟我提 到,A女打電話跟我說她被被告在辦公室抓走,我說什麼是 抓走了,她說被告不顧她意願把她拉到隊長室去,這次除了 摸胸部、摸下體之外,甚至還有做指侵的部分,她覺得很生 氣,我說被告都已經這麼過分了,這件事情一定要處理,我 說我這邊一樣會支援她處理這些流程,且我知道性侵害案件 蒐證不容易,所以我答應她如有需要我一定會幫她作證,後 來她有去找一位信任的警政長官做諮詢,長官就請她循報案 程序處理,A女後來就去報案了;在111年6月1日附近,A女 打電話告訴我,其前一日晚間 被被告抓手拉進辦公室,且 被告有用手指侵入其私密處及下體,A女情緒反應是難過、 哭跟生氣的反應都有,A女不曾告訴我其與被告有任何交往 或情愫,A女與被告就是部屬關係,如果A女有交往對象,她 都會跟我諮詢另外的事情,A女之前提及之男友或愛慕對象 不是被告,若愛慕對象為被告,A女不會用隊長這個稱呼等 語(本院卷三第41、56頁)。  ③證人張男就其本次聽聞A女於辦公室內受被告以手指侵入之方 式性侵害,並見聞A女無助之情緒反應,即建議A女本次一定 反應,並聽聞A女有要向老師求援、並聽聞A女談話之神態, 均能證述詳實;且其就不清楚部分亦誠實以告,並未有為附 和告訴人而虛構故事之情,是張男之證詞自有一定之憑信性 ,而堪為告訴人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⑶A女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有111年6月15日本案精神科診斷 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95頁),並有前開忠孝醫院函覆A女就 醫資料記載:A女於111年6月6日初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主訴被男性長官性侵後,出現嚴重憂鬱、失眠、焦慮、罪惡 感,且症狀持續出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 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等語,而為A女所受本件被告 性侵害犯行期間,對其心理之累積創傷所致,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亦足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⒌由上所述,足認被告於111年6月1日凌晨,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強令A女進入其個人辦公室及寢室,並違背A女意願 ,強制A女為其口交,遭受A女抵抗後,仍強行以手指插入A 女生殖器,而為強制性交一次得逞。  ㈥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 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 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 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 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 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 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 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 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 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 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 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 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 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 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 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 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 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 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 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 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 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 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 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就上開各次性行為,辯稱雙方係合意性交,A 女係被告婚外情之對象,並於性交過程中有所回應云云,惟 A女前於被告調入本案分局不久,即受被告性騷擾,復於受 被告為各次違背意願為性行為前後,均有與友人反應不適、 不願意及對被告之排斥感,並未有對被告有好感、愛意之其 他表示,殊難想像A女究有何可能突然改變心意,而願與被 告產生婚外情、發生性關係,被告所辯自屬牽強。  ⒉被告辯稱與A女所為本案性交及性交未遂行為均為男女朋友交 往之親暱舉措,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並舉訊息對話截 圖、LINE相簿照片、被告及A女臉書截圖、慶生活動、KTV活 動照片截圖、臉書按讚截圖、WeChat對話紀錄、雲端儲存照 片,LINE記事本等件為佐,惟查:  ⑴該訊息對話截圖(偵卷第35頁)部分:  ①就截圖1暱稱小白部分,經A女證述為被告自行取之綽號而與 其無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暱稱本為被告自行設定,並 無從依此逕認為A女同意以該名稱為綽號,而無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②就截圖2中A女雖有表示:「沒事 我只是突然想到你說小酌 沒事,我隨口一問」等語,然業經A女證述:被告只要喝酒 就會很盧,我只是想確認當天被告有沒有喝酒,如果喝酒就 是要趕快遠離他,這段對話不是我要跟他一起喝酒的意思等 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14至215頁), 復衡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為犯行當時,亦確實均有飲 酒之客觀行為態樣,足認A女前揭證述所稱顧慮非屬無憑, 而屬可採;且查該訊息對話內容僅有該單句話語,而無任何 後續如:欲與被告飲酒之表示,益徵A女所為證述核屬可採 ,是自無從以A女於該訊息對話截圖之單句話語,即認被告 辯稱兩造有特殊情誼云云為可取。  ③就截圖3部分,被告依此辯稱有提供雲端帳號密碼,可認被告 與A女有超乎同事之關係云云,惟查就此A女業證述:我們同 事都有使用雲端硬碟,被告也有去購買雲端硬碟,他跟我說 這個有多好用,他說如果把公務上的資料丟在上面,即使人 在外面,我也可以處理事情,他跟我說他有購買雲端硬碟說 可以設定給我使用部分容量,所以我所講的帳密並不是一般 私人的社群軟體或是通訊軟的帳密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 稽(偵卷第165頁),且查該雲端帳密儲存資料,檔名多顯 示為「拘票」、「偵查報告」等(本院卷一第466頁),並業 經被告自承均為與公務有關,有被告偵訊筆錄附卷可查(偵 卷第267頁),是該帳號密碼縱有提供予A女,亦僅係與公務 使用有關,難認A女因此與被告有何特殊私交情誼存在,被 告所辯顯無足取。  ④至截圖4部分,則經A女於偵訊證述否認為其與被告之對話等 語(偵卷第165頁),且被告亦未舉證該對話內容究與A女有 何關聯,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LINE相簿照片、被告及A女臉書截圖、慶生活動、KTV活動照 片截圖、傳送3張KTV照片至LINE聊天室、臉書按讚截圖(本 院卷一第123至125頁、第229、281至480頁)部分:核各該 證據均屬團體及社群網站之日常交際活動,並非被告與A女2 人之私人活動紀錄,已無足為被告辯稱2人為交往關係之佐 證,且並經A女證述表示:我當時不想讓他人發現異狀,我 會一如往常的與同事、被告互動,因為如果是所有同事都在 場的場合應該是比較安全的,我會盡量避免坐在離被告很近 的地方,只剩下我跟被告兩人獨處的地方,我也會盡量避免 ,於如同事不在場的場合,例如使用通訊軟體等,這種情況 下,被告是我的直屬長官,我跟他會有公務上需要聯繫的事 項,所以在通訊軟體上我跟被告會有公務聯繫,至於如果被 告傳訊息給我或要我跟他講電話,剛開始我曾經試過不理他 ,只是被告會一直傳讓我無法好好工作或生活,且如果被告 打來我掛斷,被告也會一直回撥,所以後來我乾脆就跟他保 持通話,但我不會回應他,都是被告在自言自語;被告沒有 強迫我按讚或加好友,但我當時想要表現得一如往常不想要 有異狀,所以被告要我加我就會加,對於被告曾經對我做的 事情,我當時採取隱忍的態度處理,我不會想讓同事知道, 這會對我警界的生涯有很大的變化;我工作上會接觸其他分 局的人,且LINE暱稱用名字加職稱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其 他同事也有發臉書交友邀請給我,我也都會加,至於同事要 不要關注我的動向,這部分我不清楚;那天我們去KTV,被 告先上傳照片到相薄,後來叫我把我有的照片也上傳,如本 院卷一第360頁所提示,我應該是上傳三張照片,但我沒有 編輯照片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02 至203頁、第210、214頁);是認A女對於被告所提前開通常 網路社交及團隊活動紀錄,並非基於對被告之男女交往情誼 而為,且LINE之暱稱使用名字及職稱亦屬常見,復因A女有 與其他分局人員接洽,而有其他相同隊長職稱之長官,故特 以名字加職稱方式區隔之,亦屬合乎常情,而未見有何男女 情誼之特殊之處,反更顯其間長官從屬關係之區隔,又縱有 傳送KTV活動照片至LINE聊天室,亦僅係依被告要求所為, 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為灼然。  ⒊被告辯護人復辯稱:A女證述其不想進去隊長寢室,故有用手 扶住隊長寢室門框,但依鑑定報告顯示,門框上沒有A女的 指紋、掌紋,與A女所述不符;且A女稱被告當時有壓制她, 且她有掙扎,但從本案性侵害診斷書也沒有傷勢云云;惟查 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4日刑紋字第1110066102號鑑 定書,就「隊長寢室門框外側」之採樣鑑定結果記載:「一 、編號1指紋,與所附被害人AW000-A111240指紋及本局檔存 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二、編號2掌紋,因紋線欠清 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有該鑑定書 附卷可稽(偵卷第235頁),故於該門框外測確有發現掌紋 ,僅因紋線欠清晰、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確認, 故自無從以該鑑定書之記載,即遽認A女所述全然無可採信 而有何瑕疵可指。又就A女於111年6月1日遭被告壓制施以強 制性交行為部分,業經A女證述被告之壓制方式:他在床上 也是壓住我身體,就開始親我嘴、耳朵,他用手伸進我衣服 裡面摸我胸部,我一直掙扎,他也沒有理我,我有跟他說不 要,後來他就要把我的外衣、外褲脫掉,我發現我怎麼掙扎 都沒有用,感覺像就在柔道場上的壓制,我要動或是想要腳 踢都沒辧法;被告體型比我高大很多,他把我全身壓住一直 要脫我衣服,我記得我最後全身衣服都被被告脫光了等語, 有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按(偵卷第162頁、本院卷三 第195頁),是衡以被告與A女體型之明顯差距、男女體力之 顯然有別,及被告當時所採用強制之方式為利用身材優勢以 類似柔道之方式壓制A女,以致A女難以掙扎,則因此致A女 無明顯外傷結果,亦核與A女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自無從依 此而認A女證述有何明顯瑕疵可指,被告辯護就此所辯亦無 足憑採。  ⒋被告辯護人再辯稱,A女稱其於109年起多次提出調動申請, 但根據函調人事紀錄,A女僅在111年4月有提出過調動之申 請,故其所述應有瑕疵云云;經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7月27日北市警刑人字第1123010372號函附A女相關請調資 料,A女確僅有於111年4年23日之平調申請報告簽核通過, 有該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3、167頁);然查被告於 111年4月23日所書立平調申請報告,其上記載謹呈長官之簽 核用章順序為隊長、副分局長、分局長,與督察組等會簽單 位人員,其上並以被告之隊長用章首先單獨於111年4月27用 印,其餘主管及會簽單位之用印日期,則分別為111年4月28 、29、30日及5月2日,有該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67 頁)足認被告確實為A女欲申請調動時之第一層審核主管, 此核與A女證述:大約從109年12月間被告對我為妨害性自主 的行為後我就有多次向被告提出平調的申請,但不管是口頭 先跟他報告或是持平調書面報告請他蓋章,被告不是不理我 就是對我擺眼色,而平調報告第一個核章的是被告,他不蓋 章我就無法往上送,直到111年4月間我再次跟被告提起平調 的事情,他才同意說「章在我桌上,妳要調妳自己去蓋」, 這時我才有正式提出平調申請,至於向被告提出平調申請的 確切次數,我不記得了,但書面或口頭我都有跟被告提很多 次,而被告不蓋章就沒辦法往上送,所以那些平調報告最後 都不了了之等語相符,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三 第197頁),而足資佐證A女所為證述之真實性,自無從因A 女僅有經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核章之平調申請報告核章後之 本次平調申請書,即認A女並無申請調動之嘗試,而認其證 述有何瑕疵可指。  ⒌被告辯護人末辯稱:被告對於A女之考績並未刁難,A女此部 分顧慮顯不存在,故其所述顯有瑕疵云云;惟查,就A女經 被告刁難與權力控制之手段,業經A女證述:被告一直出現 在我的生活,我上班時被告會趁著四下無人比如槍械室、分 局後面樓梯、隊長辦公室等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摸我,也會 一直傳訊息跟打電話給我,我不想理他都沒辦法,而且如果 我不理他,被告隔天上班就會對我擺眼色,被告對我擺眼色 是因為我沒有接被告電話,跟考績沒有關係,考績是我工作 努力得來的,跟被告對我擺臉色一點關係都沒有;就擺眼色 部分,如果我不理被告,被告隔天就會有意無意的出現在我 視線範圍内,我批公文的時候,被告就會無視我的公文,當 下很明顯可以莫名感覺到很大的壓力等語,同有本院審判筆 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三第197、199頁);是A女表達者乃係 被告以職權予其之壓力,而並未證述被告以其考績為假借公 務上之權力箝制A女之手段,自無從以A女如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3月28日北市警人字第1133003731號函所示A女歷年 考績(本院卷三第237至247頁),即認A女所述有何瑕疵可指 ,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種種所辯,均核屬飾卸 之詞,難以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 雖聲請傳喚證人曾男、張警員、顏警員、呂警員、李女等5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到庭作證,證明被告與A女平常之 相處、有無與A女有感情因素、有無分享閱讀習慣等情(本 院卷一第224至225頁),然本案被告究竟有無違背A女意願而 對A女為性行為等節,A女均未將其與被告間發生之事告知同 事、長官,而本案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強制性交 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證人應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 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縱 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 犯罪 ,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 ,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 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 犯罪行為該 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 。次按所假借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 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 第1344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6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擔任本案分局偵查隊隊長,係公務員 ,利用其職務上為A女直屬長官,而其職務上有管理、指揮 、命令所屬隊員之權力,於109年12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 地點,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不詳方法知悉A女實際居所地址 後,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命令A女為其開門,而為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 會,故意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命令A 女與其一同乘車返回A女租屋處,而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令A女駕駛公務車輛載送被告及其友人後,命其將車輛駛 停於路旁僻靜處,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4條 前段、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 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命 令A女與其進行通話,並假借於本案分局設有其個人辦公室 之機會,為事實欄一、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 22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強制 性交罪。  ㈢被告對A女於事實欄一、㈠、㈣所示欲使A女為其口交之強制性 交未遂行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以手搓揉A女胸部、下 體之強制猥褻行為;於事實欄一、㈢以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陰 莖,及以徒手自慰後將精液沾抹於A女嘴唇之強制猥褻行為 ;於事實欄一、㈣親吻A女及欲舔舐A女下體之強制猥褻既遂 與未遂行為;上開低度行為分別均為各該犯行所為之強制性 交既遂與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 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 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 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既遂後, 利用A女因遭被告強行脫去其衣物所致全裸而無法離去狀態 ,強制要求A女與其短暫同眠40分鐘,核屬附隨性之利用行 為,應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為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故意犯之,均各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 為之實行,惟因A女抵抗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 較既遂犯為輕,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查緝犯罪之員警, 係國家執法人員,本應端正行止、奉公守法,復擔任偵查隊 隊長之管理幹部,而有善盡管理照顧所屬部屬之責,竟不思 克盡其職,反而縱任一己性慾,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 利用A女為其所屬隊員對其無法輕易違逆之心態,而對A女為 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不僅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亦 使A女心理留下陰影,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 危害A女身心健康甚鉅,並嚴重影響人民對警察之信賴,損 害警察形象,有愧於初任警官時之誓詞:「余誓以至誠,恪 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依法執行任務,行使職 權;勤謹謙和,為民服務」之使命與倫理,惡性非輕,所為 實應譴責;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罪,猶以係發展婚外 情而以不倫抹黑告訴人,亦未盡力取得A女諒解及賠償,進 而修復彌補A女傷痛,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 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育 有2子,需撫養子女、父母、哥哥,身體無重大疾病爺爺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325頁、本院卷 四第67頁),及公訴檢察官與A女就科刑範圍均表示請求量 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三第327頁、本院卷四第69頁)、 素行、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 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陳彥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陳彥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陳彥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陳彥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024-10-30

TPDM-112-侵訴-12-20241030-2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立國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陳鼎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鼎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立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鼎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立國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鼎超之   父,陳鼎超因罹患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陳立國為陳鼎超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而本 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前訊問陳鼎超,陳鼎超可回答姓名、 年齡,無法回答簡單的算術問題,同意聲請人管理其財產等 情,有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 果為:陳鼎超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意識清楚,定向感無 缺失,對於基礎的加法進位,以及數字大小倍數關係之理解 ,呈現明顯不足,其在父親引導下,可以簡單描述日常生活 ,無法正確理解社交訊息,經教導可執行基本的自我照顧行 為,在支援下執行簡單重複性的工作,其認知能力與判斷力 呈現明顯減弱,其一般生活與基本事務處理能力呈現顯著缺 損,難以以有效依其所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財產處分及訴訟 行為等較為複雜事務,應可達輔助宣告程度等情,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佐,堪認陳 鼎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陳鼎超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立國為陳鼎超之父親,當能盡力維護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權利,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陳鼎 超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30

TPDV-113-輔宣-85-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3號 異 議 人 高天鵬(兼高孝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5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伊為目前家中唯一經濟及保障支柱,執行法院於終止保單時 ,必須考慮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利益,並符合比例原則。執 行法院已查證伊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收入不豐,如無任何醫療 保障,將來遇到保險事故將造成家庭成員立即身心陷入困境 ,系爭保險已投保逾20年且繳費期滿,被保險人也因體況及 保險現況等無法再購買。另健保署亦認為,多數國人在健保 制度下,仍有購買商業健康保險的需求,並就各保單異議如 附表異議意旨欄所示。  ㈡伊需照顧被保險人即其母親王文芳,其患有躁鬱症、帕金森 症及認知障礙,每月需回診,且行走困難生活無法自理,需 每月除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無其他收入   ,需仰賴伊照護;另需扶養仍在學之子女、低收入戶胞姊高 天麗,且原裁定所稱高天麗出入境紀錄,係其前往美國應徵 看護工,並由對方購買機票,因未能通過試用已回國。依照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照顧 上開4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14,078元。  ㈢依據司法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八項   :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 附約,若有⒈附加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⒋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第六項: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該附約不得終止。並就各 保單補充異議如附表異議意旨欄所示。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執荒字第180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保單,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辦理。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樂字第100 31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同時函命 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 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上開第三人函覆本院扣得如 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復於113年2月2日、 同年15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保單相關資 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醫療收據 、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子女在學證明等件,並 聲明異議不得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 詳,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有扶養被保險人即母親王文芳、子女高行萱及高 行隆、胞姊高天麗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需支出上開4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為114,078元云云。惟查,王文芳已高齡87歲,身體狀況欠 佳等情,業經原裁定認定在案,復據異議人提出相關醫療單 據,並有勞動部111年8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714377號函 在卷可考,固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查王文芳按月領有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另有扶養義務人長子高天龍 、長女高天麗及次子即異議人共3人(見執行卷第161頁),而 高天龍迄今仍有頻繁出入境紀錄,顯係有扶養能力之人;長 女高天麗亦屬有扶養能力之人(詳下述),則於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於異議人未說明扶養義務人間 有何不能分擔情事時,原則上即應平均分擔受扶養人王文芳 之扶養義務。是以113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3,5 79元扣除王文芳按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 ,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部分,異議人按月需負擔王 文芳扶養費合理範圍僅5,083元【計算式:(23,579元-8,329 元)÷3人】。復查,就異議人胞姊高天麗部分,其雖係低收 入戶,然原裁定認其尚有資力旅居舊金山,應無受扶養必要 乙節,異議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高天麗於113年1月21日 至同年3月7日期間前往舊金山,據異議人所辯,高天麗係前 往美國應徵看護工,並由雇主購買機票等情,固據其提出徵 人啟事、機票明細為證,然觀其提出之機票購買明細,未能 辨別購買人是否確為雇主,且縱認其所辯為真,惟除機票外 之生活花費是否亦由雇主支出?有無簽訂試用期間之契約等 情,皆付之闕如。又高天麗於108年9月30日至109年1月1日 亦有遠赴舊金山之出入境紀錄,遑論108年更有多次出入境 香港、上海等地,則綜觀上情,高天麗是否確為無資力之人 而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即生疑義。再查,異議人子女高 行萱及高行隆皆已成年(見本院卷第75、109頁),僅憑就學 證明,難逕此推論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即便高行萱及高行隆 有受扶養之必要,異議人亦係與配偶同負扶養義務,非謂由 異議人單獨負扶養義務,是異議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 託空言,未有舉證,自難憑信。  ㈢第查,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應僅需負擔母親王文芳之扶養費 ,是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8萬 5,986元(計算式:23,579元×3月+5,083元×3月)。而附表 編號2、3、4、5、8、9保單之解約金均未低於上開生活所必 需數額8萬5,986元,是並無依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不得執行 之情形;另就附表編號1、6、7、11保單(編號10保單部分經 原裁定諭知不解約)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債務自96年起即發 生,迄今逾17年,皆未有清償紀錄,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受 償情形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0至11頁),故本院認此部分保 單雖屬於系爭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然依上開情 節,僅保護債務人一方有失公平,仍得由執行法院審酌債務 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適當費用,為衡平之 處理,不受系爭原則第6點之限制,此觀系爭規定第6點說明 欄自明,是本院就此部分保單,仍得審酌予以解約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  ㈣異議人主張伊多次依靠附表編號1保單救命維繫身體,並有重 大眼疾包含黃斑部皺褶病變、白內障治療手術、雙眼視網膜 剝落云云,雖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 稱「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本院門診持續追蹤檢查,宜多休養 。」等語,似難逕認對異議人之健康狀況有長久影響而需固 定接受相關醫療治療或近期有因該疾病需高度請領系爭保單 保險給付之可能,且異議人雖陳稱依靠附表編號1保單救命 維繫身體,然皆未見該保單有何出險紀錄,難認該保單為維 持其生活所不可或缺;次查,異議人就其餘保單僅主張係伊 全殘時全家庭保障、如無任何醫療保障,將來遇到保險事故 將造成家庭成員立即身心陷入困境云云,皆係強調目前生活 發生經濟困難與未來需要保險醫療給付,非屬就系爭保單之 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 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 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 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 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保單 辦理解約換價時,不待債務人為聲明異議,本應依系爭原則 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至 異議人主張目前正在修法中,是8類保單不可被強制執行云 云,惟目前尚無具體法令通過並生效,當無從作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異議意旨據此抗辯,亦不足取。  ㈤基上,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與未執行之保單(附表編號10保單),足以供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作為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另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考量異議人名下財產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之規定,將系爭保單(除附表編號10保單)予以解約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異議意旨 新光人壽 1 ACJA828240 高天鵬 高天鵬 39,364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之重大疾病型保障險,伊多次依靠保單保險救命維繫身體。重大眼疾包含黃斑部皺褶病變、白內障治療手術、雙眼視網膜剝落。單筆解約金不到1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2 ACJA407950 高天鵬 高行隆 197,166 保價金不高卻是被保險人高行隆之附約,並需時常往返學校實驗室。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3 ACJA423320 高天鵬 高行玲 175,111 保價金不高卻是被保險人高行玲之附約。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4 ATA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556,069 每3年領回20萬元,維持基本扶養共同生活家人使用及意外型附約。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富邦人壽 5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270,429 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6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全殘時全家庭保障。單筆解約金不到1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7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全殘時全家庭保障。單筆解約金不到1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8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343,409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全殘時全家庭保障。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9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行萱 1,045,720 被保險人高行萱需每天往來學校及手作木工金工等工作。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10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59,657 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11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69,635 被保險人王文芳之全殘時家庭保障。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34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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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 6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 第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欣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毅欣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林毅欣與同案被告陳信凱、謝群奕(上二人業經本院另 行判決)間,就侵入建築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遇事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竟為附件所載犯行, 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295頁),以 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雙 方無從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64號   被   告 陳信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路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毅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0             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群奕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凱夥同林毅欣、謝群奕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3時42分許,共同前往李碩儒經 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菲爾德娛樂事業有 限公司」外,經李碩儒請大樓管理員協助勸,仍未離去,並 趁該公司櫃台人員蘇儀瑄開門之際,逕擅自侵入上址公司, 詎林毅欣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右臉 頰、後頸及左手背等部位,致李碩儒受有右臉約5公分範圍 浮腫、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左肩鎖骨處疼痛、左手背2. 5公分細長條狀破皮,疑似刮傷或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碩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信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內,被告林毅欣有毆告訴人李碩儒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碩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蘇儀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6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五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臉約5公分範圍浮腫、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左肩鎖骨處疼痛、左手背2.5公分細長條狀破皮,疑似刮傷或抓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凱、林毅欣、謝群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林毅欣另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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