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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00號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潘庭詩PHAN DINH THI(越南國籍) (現收容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PHAN DINH TH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1

TPTA-114-續收-1648-2025032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89號 原 告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岷泰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補正被告:「桃園市政 府」,代表人:「張善政」。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 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3-21

TPTA-114-地訴-89-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4號 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孟庭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蔡沛芹 林錦楨 李晟煒(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 日院臺訴字第11250126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條之1 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智輝,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公有土地 、同段890地號私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數)之 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經改制前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現組織調整為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三河川分署) 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查獲,於110年7月15日會同 現場勘查檢測堆置土方範圍,並於111年6月14日製作執行違 反水利法行政調查紀錄。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未經許可,在系 爭土地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涉有違反水利法第78 條之1第3款規定,依裁罰時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及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下稱裁罰要點)第14 點及其附表二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第3目規定,以112年 1月13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 罰鍰37萬5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112年6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1261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分署於110年6月29日所為查獲程序,暨於 110年7月15日囑由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威公司)  實施之測量程序,未依行為時即108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裁 罰要點規定,製作附件三A表之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 紀錄,足見第三河川分署之查獲程序,已有違誤。又被告認 原告有在河川區域線內堆置土石之行為,需仰賴地政機關測 量員到場,始能確認堆置土石之實際位置,詎第三河川分署 未曾函請地政機關會同至現場施測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足見,110年7月15日測量程序於法未合。且第三河川分署所 指定之測量單位即全威公司之員工李坤憶、羅聖鳴無國土測 繪法第31條所定測量員資格,則本件110年7月15日測量程序 ,不足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原告就被告依全威公司之測量 結果認定原告有在河川區域線內違法堆置土石1,282.78立方 公尺之事實,核有爭執,並予否認。又原處分未明確記載原 告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為何,被告係於訴願程序中始以答辯 狀稱原告堆置土石之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是該行政處 分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 分,應予撤銷。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位於堤防臨水面側,一般人合理之認知均可知悉水 面方面係進入河川區域內,該土地明顯完整坐落於河川區域 內,爰無確認地號精確邊界之需求,縱未另由地政機關人員 到場,亦無礙原告違規堆置土石於河川區域內之認定。全威 公司精於測量業務,參與測量之人員皆有各自領域之證照, 藉由專業分工,完成本件測量,依相關數據計算現場土方堆 置數量,確認無誤後始由全威公司、湯士胤技師名義出具測 量成果報告,核為科學方法計算之數據,無違法失真之處。 又水利法裁罰案件就土石堆置數量,與國土測繪有別,且尚 無明文規定測量土石數量人員須具備國土測繪法所定測量資 格。又110年7月15日現場測量時,原告公司之經理温少宣在 場且未有異議情形,原告未舉證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有何錯 誤足以影響本件裁罰之計算,其主張自屬無據。又本件於11 1年6月14日對原告之經理温少宣進行行政調查時,業已提示 110年7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測量圖(即乙證7及8全部資料) ,原處分亦明確記載裁處法令,縱未記載堆置土石之數量, 原告已足明白其違法堆置土石之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是原 處分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內容,除後述原告爭執部分外,為兩造 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河川地籍圖、第三河川分 署110年6月29日會勘紀錄、110年7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11 1年6月14日執行違反水利法行政調查紀錄、原處分、訴願決 定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第92條之2第7款分別規定「河川區 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 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 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按河川為洪水所及之天然 流路,依上開水利法之規定,於河川區域內為採取或堆置土 石之行為,應經許可,乃係考量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 或堆置土石,不僅影響河床穩定,甚或變更洪水流向影響河 防建造物之安全問題,進而造成洪水淹沒兩岸等重大災害, 爰為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河川區域內無論是公有 或私有土地,其使用限制均依水利法規之規定,於河川區域 內如有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行為,即屬違反水利法第 78條之1第3款規定,裁罰時應考量土石採取量的多寡及違規 行為是否於汛期等因素。 ⒉又按裁處時即110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按行為時規定未較有 利於原告)之裁罰要點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及第3目 規定:「(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而依第92條之2第7款 裁處者)一、採取土石在25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25萬元, 每增加100立方公尺(不足100立方公尺,以100立方公尺計 之)加罰5萬元。但屬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1款規定,為土 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之行為者, 以第93條之3第6款規定處罰。堆置土石在500立方公尺以下 者,罰25萬元,每增加1,000立方公尺(不足1,000立方公尺 ,以1,0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5萬元。三、行為時發生於汛 期中者,依前2目計算之金額在25萬元以下者免加罰,超過2 5萬元在260萬元以下者依前目金額加罰4分之1,超過260萬 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2分之1。」上開裁罰要點及裁罰基準表 ,乃經濟部為明定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 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以建 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 ,核與水利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原處分之依據,本院自予尊 重。  ㈢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按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規定:「一、河川區域:指 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㈢依河川治理計畫完 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 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 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次按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 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 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 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 、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再按「系爭土地經劃定 為河川區域並公告生效後,即應受水利法及相關規定限制使 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 安溪(自出海口至士林攔河堰河段)河川區域經經濟部於100 年9月30日以變更公告公示為河川區域,有該部100年9月30 日經授水字第10020211830號公告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公告、 見本院卷㈠第60-23至60-24頁)。準此,系爭土地位於河川治 理計畫已完成河防建造物之河段範圍,由主管機關依據河川 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公告與堤防線一致之河川區域線 在案,且有系爭公告所附大安溪河川地籍圖及被告提供河川 區域空拍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0-24、209頁)。原 告承租890地號私有土地與889地號公有土地相鄰,原告自知 該等土地合法使用邊界何在,又縱不知明確之邊界,然系爭 土地全部位在上述堤防之臨水面(亦即堤外、堤前),原告自 對其堆置土石之系爭土地係在河川區域範圍內知悉甚明。原 告爭執現場無肉眼可見一定界標或標示可供辨別云云(見原 告113年6月7日準備書狀),洵屬無稽。又本件原告因在系爭 土地中之889地號公有土地堆置土石,另涉嫌竊佔國有土地 遭889地號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刑事告 訴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260號案件偵 辦,雖經該署檢察官以難認原告之經理温少宣主觀上有竊佔 不法意圖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㈠第60-10至60- 11頁),惟無礙原告堆置土石之系爭土地位在大安溪河川區 域內,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違規堆置土石之認 定,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⒉原處分依全威公司所提供土方測量成果報告(下稱系爭測量報 告)認定違規堆置土石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並無違誤 :  ⑴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測量報告,係由第三河川分署委託全威公 司辦理測量作業,經全威公司於110年7月15日測量,並依「 1.三角點(控制點)GPS定位測量:本次平面控制座標採用甲 方提供之河川斷面樁R42、R44施以RTK測量以為本次平面測 量控制依據。2.地形測量:地形測量採用RTK,採三次元數 值測量法,配合地物編碼自動記錄測點之座標及屬性於記錄 器,再行下載繪製地形變化圖。3.圖籍套繪:由甲方提供河 川圖籍,與此次地形做套疊。…」等施測方式,計算土石堆 置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並附控制點座標表、土石堆置 土石計算表、測量資料表、測量照片、平面圖、橫斷面圖等 為佐(見乙證8即本院卷㈠第60-17至60-21頁、卷㈡第57至77 頁)。復參酌證人即全威公司現場測量員李坤憶證稱:「( 〈請求提示乙證7勘查紀錄、乙證8土地堆置土石測量暨計算 表、測量照片,卷㈠第60-16至60-21頁〉本件是否由全威公司 指派你於110年7月15日到場實施測量?)是。(全威公司於1 10年7月15日指派到場測量之人員,除你與洪宇鑫2人外,尚 有何人?)沒有其他人。」「(你與洪宇鑫2人於110年7月15 日在原告公司現場所操作之測量內容為何?是否包括控制點 檢核、土方堆置測量、圖籍套繪、地形測量、界樁放樣暨平 均高程等程序?你與洪宇鑫2人於110年7月15日在原告公司 現場有無或如何佈設控制點、高程基準及測量或計算土石堆 置數量?如何分工?)圖籍套繪沒有,這是事後回公司用電 腦作業套繪。界樁放樣印象中沒有,因為這是很久以前的事 。其他列在上面的程序都有。佈設控制點印象中是有,當地 去找比較不會遺失點位的地方佈設,高程基準也有,有測量 土石堆置數量,當天沒有得到數量,因為數量要回去計算。 我跟洪宇鑫當天做的事情差不多一樣。」「(剛剛你說有做 佈設點測量、高程基準,為什麼沒有去確認兩筆土地的實際 所在?)」佈設點測量跟高程基準都是要以河川局座標系統 去做基準,才可以進行當時要的測量,因為河川局有指定要 測量的範圍內的土方數量,佈設點測量是因為如果下次還要 到現場測量的話,可以有一個基準點。(高程基準與土石堆 置的起點或範圍,有無關係?)高程基準是河川局的座標系 統去做基準、鎖定動作。土石計算部分和高程基準、控制點 有相對關係,但不是依控制點下去抓平面作計算。堆置起點 此部分涉及計算數量,計算數量是內業人員處理。」「〈提 示卷㈠第60-19頁〉這是現場測量照片?照片裡測量人員手拿 測量器就是GPS儀器?)是。手上拿的就是GPS儀器。(照片上 分別是在做什麼?程序為何?)做土石測量,確認XYZ座標。 針對土石位置、高度問題去測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至 42頁)。證人即全威公司計算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員羅聖鳴 證稱:「〈請求提示乙證8,卷㈠第60-17至60-21頁〉是否有去 過原告公司現場?)沒有。(就乙證8上開「土石計算表」、 「測量圖」這些在110年7月15日測量後,是否係由你於事後 所製作?)是。‥」「(請說明你如何製作乙證8上開「土石計 算表」、「測量圖」,依據何在?)測量圖部分是依照外業 測量員測回來的資料在電腦上作業,底圖是河川圖籍,河川 圖籍有標示地號、河川區域線,這是由河川局提供的資料, 在把外面測回來的資料套疊上去,就會有測出來黃色區域的 土石堆置範圍。土石計算表是測量圖上有剖面的里程,可以 對照土石計算表的里程,剖完斷面後可以計算每一里程的斷 面積,利用一般斷面算法計算所有的土石堆置量。」等語 ( 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  ⑵依上述證據內容,可徵系爭測量報告乃證人李坤憶至本件河 川區域現場,親自測量土石堆置位置,以GPS及座標經緯儀 為定位,兼採本件土石堆置劃定界限,再以儀器記錄數據後 ,交由證人羅聖鳴將所測得之數據與被告提供之河川區域圖 籍套繪後,得出測量結果平面圖,且以斷面圖計算每一里程 土方量並加總後,核算出堆置土石之數量為1,282.78立方公 尺無誤。系爭測量報告已使用符合科學標準之施測方式,並 以河川圖籍資料套繪為平面圖,復依斷面圖計算土石堆置之 總體積,自可採為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標準。 ⑶原告主張證人李坤憶、羅聖鳴無國土測繪法第31條所定測量 員資格,且未函請地政機關人員會同至現場,故該測量報告 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①按國土測繪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健 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測繪成果共享 ,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可知國土測繪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完整之國土 基本資料,與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不同。而國土測 繪法第31條規範「測繪業應置核准登記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及 具有2年以上實務經驗之測量技師一人以上,並至少配置測 量員2人,依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業務及接受其管理。前項 測量員,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一……」等語,然本件全威公司係 就堆置土石數量為測量,亦非經營「國土測繪業務」,自勿 庸具備國土測繪法第31條之資格條件。  ②又證人李坤憶從事測量工作已達12年,參與第三河川分署歷 次測量作業案件(見本院卷㈠第213頁),且本件現場測量之 方式,亦係以科學儀器為操作取得相關數據。而證人羅聖鳴 具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舉辦考試所發給,依 技術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之「丙級測量技術士」證照資 格(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可證其具備從事測量儀器之整置、 操作、保養、維護及基本測繪工作之專業能力,無庸置疑。 是證人李坤憶至現場以科學儀器為操作取得相關數據,另由 證人羅聖鳴將測量之數據,以電腦程式為計算,並將計算後 之結論交由公司內部之測量技師湯士胤檢核,再以全威公司 名義出具計算後之結論供機關參考等情,此經被告說明綦詳 。足見全威公司經由內部分工,由上述人員分別進行現場測 量、數據計算、檢證核對,復以全威公司名義出具系爭測量 報告,是證人李坤憶、羅聖鳴應可認全威公司所屬測量技師 之助手而不具獨立性,測量結果仍係經由測量技士檢核該數 據,始以全威公司名義出具報告,自無專業性欠缺之情況, 難認該測量報告有失真之可能,原告泛稱系爭測量報告不可 信,然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自不足為有利 之認定。  ③又本件由第三河川分署於110年6月29日現場查獲,嗣於110年 7月15日現場勘查並委由全威公司測量堆置土方數量,雖均 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然所謂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實測製 作複丈成果圖,係由地政機關依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以 坐標計算現場標的範圍面積,並依土地之地籍圖,特定於複 丈成果圖。惟本件係測量堆置土石之數量,顯無由地政機關 出具複丈成果圖之必要。又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全部位在河 川區域線即堤防線之臨水面(亦即堤外、堤前)甚為明確,是 本件無土石堆置是否位於河川區域範圍不明之情形,亦無土 地邊界或拆屋還地等爭議,自無須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指 界。況且,系爭測量報告所搭配之河川圖籍資料乃套繪地政 機關地籍圖資而來,此由系爭公告所附大安溪河川地籍圖及 系爭測量報告之平面圖,均有包含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之地 號、範圍等地籍圖資即明,可見該測量報告顯然業以地籍圖 資為憑據,則本件自無會同地政機關實地測量之必要。  ⑷又原告所舉另案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第1186號水利法事件為參考,惟該案全威公司係以空拍機 方式測量,另現場有斜坡地表上的天然土層之體積等情節; 而本件全威公司乃以實際到場方式測量,且現場土石堆置於 水泥地面而無斜坡天然土方等爭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60-8頁),顯見兩者事實迥然不同,案情各異, 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測量報告具有瑕疵云云,即無可取。  ⑸本件由第三河川分署於110年6月29日查獲現場,嗣於110年7 月15日現場勘查並由全威公司測量堆置土石數量,原告公司 之經理温少宣均在現場,有110年6月29日會勘紀錄、110年7 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測量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60-7、85、298至299頁)。再經第三河川分署人員於   111年6月14日通知原告委由經理温少宣接受行政調查時,已 告知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違規事實,並提示11 0年7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測量圖(即乙證7及乙證8)等節, 有111年6月14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執行違反水利法 行政調查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0-14頁)。而上開各情, 復為原告未予否認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69頁),足見,原告 對現場勘查程序、測量方式及範圍乃至土石數量測量結果, 均未曾表示異議,顯已認同該數量尚無疑義,其於本件行政 訴訟始加以空泛爭執,自無從憑採。至原告指摘第三河川署 未於110年6月29日查獲當日即測量土石數量云云,惟該署既 已查獲原告違規事實,而另擇日實施測量,核與一般測量程 序無違,縱查獲日至測量日土石數量有增減,亦與執行取締 之作為無涉,更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堆置土石數量為1,282. 78立方公尺之認定。基上,原告未提出系爭測量報告與事實 不符之舉證,難認主張有理,應以系爭測量報告為據,本件 違規堆置土石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自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第三河川分署未依行為時即108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 之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製作如附件三A表所示之取締紀錄 (下稱附件三A表、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而有取締程序之 瑕疵,且原處分關於違規之數量漏未記載云云。惟查:  ⑴本件原告違章事實之查獲及調查經過,業有第三河川分署製 有上述110年6月29日會勘紀錄、110年7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 、111年6月14日執行違反水利法行政調查紀錄等文件記載明 確(見本院卷㈠第60-7、60-14、85頁),並均有原告公司經理 温少宣在場且在上述現場勘查紀錄、執行違反水利法行政調 查紀錄親閱確認無誤後簽名附卷可稽,已足使原告明暸受處 分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於111年6月14日行政調 查時給予原告說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 。至本件第三河川分署於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15日執行 現場勘查調查時,雖未填具附件三A表之制式例稿取締紀錄 ,不影響第三河川分署得依職權發動對原告進行調查之行政 程序,亦不足作為指摘取締程序瑕疵之依據,更無從推翻被 告認定原告有在河川區域內違規堆置土石之事實。原告以本 件無附件三A表取締紀錄,程序有違失云云,洵無足採。  ⑵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觀 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 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 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 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 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查:原處分(見本院卷㈠第19頁)已載明 受處分人、處分內容、違反事項、違反法令及裁量法規之依 據,已足使原告瞭解違反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揆諸前揭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難謂原處分欠缺明確性。次按書面行 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 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 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 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 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亦可補 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仍可認為 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 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罰鍰金額之計 算,係依據系爭測量報告所測量違規堆置土石數量1,282.78 立方公尺而為,被告於原處分中雖未載明該數量及罰鍰計算 方式,惟被告於訴願程序答辯時已補充敘明,有訴願答辯書 可佐(見原處分卷),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處分已踐行行政 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縱認該行政處分 有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亦經治癒。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非有據,自無足取。  ⒋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37萬5千元,核屬適法無誤:  ⑴依裁罰基準表對於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 可採取或堆置土石,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以25萬 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者,依行為人採取或堆置土石之體 積、行為期間是否為汛期、他人有無受損、是否累犯或首度 查獲等因素,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及倍數,已審酌行為人 個別行為情節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造成損害結果等因素, 並明定其減輕或免罰事由,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相符,且與水利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未逾越上位階法律規 定,被告得據為援用,業如前述。依此,被告作成原處分時 計算位處河川區域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數量為1,28 2.78立方公尺,故依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規定,計算裁罰 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25萬元+5萬元=30萬元〈即土石數量5 00立方公尺以下罰25萬元,增加1,000立方公尺加罰5萬元, 不足1,000立方公尺,以1,000立方公尺計〉)。又河川管理辦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防汛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 。」是本件查獲行為時發生於6、7月間,依上開河川管理辦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法定防汛期間,故依裁罰基準表第7款 第3目規定,須再加罰4分之1即7萬5千元(計算式:30萬元×1 /4=7萬5千元),是故本件裁罰金額共計為37萬5千元(計算 式:30萬元+7萬5千元=37萬5千元)。  ⑵又觀以本件堆置之土石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不符合情 節輕微者 (按依裁罰要點第7點,所謂情節輕微係指堆置土 石體積未達15立方公尺者),顯屬數量龐大而情節嚴重,且 尚無合於水利法第95條之1或裁罰要點第6點至第13點得以減 輕裁罰金額規定之各要件,難認可據主張減輕處罰。而為維 護河川正常機能、河防安全,以及水道防護,河川區域內堆 置土石應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不僅影 響河床穩定及河防建造物或橋樑安全,甚至變更洪水流向, 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並不因本件原告事後移除土石或其是 否獲得額外利益或者是否造成實害而得免其處罰,而無解其 先前違法行為之可責性。綜上,被告以原告違規堆置土石數 量達1,282.78立方公尺,違章情節難認輕微,依被告辦理違 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及第3 目規定,乃以原處分處以罰鍰37萬5千元,核屬有據,並無 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21

TPTA-112-簡-4-202503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CHUNG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3月11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1

TPTA-114-續收-1719-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7號 原 告 鄭景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F5Q0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8時「58分」〈依警員採證錄影 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55分」,惟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北投區實踐街(往 承德路7段方向)行近與實踐街48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於 系爭車輛後方執行聯合查察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石牌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予以攔截,並 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F5Q01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12月25日前,且於113年11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 13年11月25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24日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01F5Q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平常駕駛車輛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皆會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剛開始之影 像,原告連續2次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可資證明。當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07 )行近實踐街35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畫面顯示有2名行 人行走於馬路上,2人之行進方向皆與系爭車輛行進方向 平行,並非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進方向,此時原告判斷並 無行人要穿越行人穿越道,故未暫停繼續行進,由畫面客 觀上可證明原告已盡應注意之發現責任。當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11)通過第1個行人穿越道 即將要通過第2個行人穿越道時,穿白色上衣行人之行進 方向還是維持與系爭車輛行車方向平行,並非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行進方向,此時原告仍依此行人行進方向判斷並無 行人要穿越行人穿越道,故未暫停繼續行進。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12)該行人於原地90度轉身,此 時系爭車輛正要通過行人穿越道。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播放時間1:12至1:13),行人之行進方向由與系爭車輛 平行改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方向,原告已無足夠時間反應 ,員警是騎車在系爭車輛後方,由申訴時觀看之警方密錄 器畫面顯示員警並無法看到此行人之前皆為與系爭車輛平 行的行進方向,且行人並非由人行道路緣穿越斑馬紋走到 目前位置,是行進方向與系爭車輛平行走在馬路上(因路 邊有一臨停汽車)到斑馬紋時於原地90度轉身,依畫面顯 示即使原告此時緊急煞車,系爭車輛前懸也無可避免進入 行人穿越道,亦無法讓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且該路段為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若緊急煞車可能 造成後方車輛追撞,造成嚴重之車禍亦可能反而造成行人 死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系爭車輛於113年l1月25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舉發 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當場舉發 (單號:A0lF5Q013)。   ⑵原告申訴內容略以:「駕駛無法判斷行人是否欲穿越馬路… 」;惟為維護行人用路安全,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先予敘明;經舉發員警證稱及檢視 員警密錄器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沿實踐街行駛,行經臺北 市○○街00號上之行人穿越道時,於行人行進方向前1個車 道寬內通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   ⑶此有舉發機關l13年12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41534 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  2、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   ⑴有關原告稱員警無法看到行人認為舉發有疑義一節,說明 如下:    ①本案係由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案件。    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l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 略以: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 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 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 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 、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 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 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 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 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③本案舉發機關提供查復函,輔助說明系爭車輛沿實踐街 行駛,行經實踐街35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於行人行進 方向前1個車道寬內通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 。   ⑵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⑶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 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1月2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 011607號函〈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 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本院依 職權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 擷取列印之畫面共27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 2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5頁〈單數頁〉、第111頁、第1 13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警員採證錄影光 碟各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 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敘明: 「…職林毅於113年11月25日18時至21時擔服聯合查察勤務 ,並於18時53分行經實踐街與實踐街48巷口,見該民眾自 實踐街直行往承德路七段方向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職遂將其攔下製單舉發不禮讓行人(A01F5Q013) 」。   3、又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警員騎乘機車 而行駛於1白色小客車後方,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11/25 (下同)18:58:39,該白色小客車尚未到達遠端之行人 穿越道,而有1著白色上衣之行人立於遠端之行人穿越道 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惟該白色小客車未暫停讓該行 人先行通過而持續前駛而在該行人前方通過該行人穿越道 (與行人間之距離小於1枕木紋之間隔。②警員追趕該白色 小客車,並於18:58:53,駛近該白色小客車。③上開行 人穿越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另依前揭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播放時間(下同)01:07至 01:10,系爭車輛駛近近端行人穿越道,而有1著白色上 衣之行人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朝系爭車輛方向走來而接近 遠端行人穿越道。②01:11,系爭車輛甫駛入近端行人穿 越道,而該行人已踏上遠端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 木紋上。③01:12,系爭車輛駛近遠端行人穿越道,而該 行人立於遠端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且臉 朝穿越道路之方向。④01:13起,系爭車輛未暫停而持續 前駛而通過遠端行人穿越道。⑤上開行人穿越道未設行車 管制號誌。」;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 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 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個枕木紋 間隔為40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  4、據上,足見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然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 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後述),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駛近近端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即在系爭車輛之右 前方朝系爭車輛方向走來而接近遠端行人穿越道,旋於系 爭車輛甫駛入近端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已踏上遠端之行 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且該行人穿越道未設 行車管制號誌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 該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並 觀察該行人之動態而為行止,而依斯時之情況,復非不能 注意,然其竟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則被告縱非 故意,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⑵又依前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近端及 遠端行人穿越道間固係劃設「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然原 告依法既應於遠端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而讓該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則自不得執「網狀線」不得臨時停車 而解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再者,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駛近遠端行人穿越道時,其與後方 警員間距離尚非甚近,且二者間亦無他其車輛,是原告所 稱緊急煞車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一節,核與事證不符。 況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該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 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並觀察該行人之動態而為行止 ,而依斯時之情況,復非不能注意,業如前述,則若原告 能注意及此,當不致有其所稱需於「網狀線」臨時停車及 緊急煞車之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3967-2025032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513 號案,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6 號 聲 請 人 臺灣亞洲時報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黃識軒 上列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 字第 249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 第 513 號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不受理 。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綜觀聲請人之聲請狀,其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513 號之「原因案件或確定終局 裁判案號」,以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 8 條、民法第 25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公務員服務法及通 訊傳播基本法等等規定為審查客體,請求憲法法庭宣告政黨 政治破壞憲政體制應有秩序,乃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及暫時處 分。 二、聲請人雖於聲請書記載「第三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七章及 第八章聲請案件」等語,惟聲請人係屬人民,而憲法訴訟法 以人民為聲請人者,為第三章第三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八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是應認本件聲請人所稱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係為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 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 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固分 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84 條第 1 項所明定 。惟人民須於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始得就其所 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或就該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聲請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且聲請不備要件,並其情形無從補正 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此觀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聲請人固有編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案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513 號之行政爭訟事件,分別繫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惟該二案猶在各該行政訴訟庭審理中,尚無裁 判之作成,是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 釋部分,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 正,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既不受理,則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JCCC-114-審裁-296-2025032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7號 原 告 廖筱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CS3121200A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236 條、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 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 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 (一)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於起訴狀所記載訴 請撤銷之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9368 000號函,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且亦 未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本或影本, 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77號裁定命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30日合法 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63頁)附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予補正,此固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足憑。 (二)惟因被告嗣已就本件完成重新審查,且檢附被告112年11 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CS3121200A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199頁),故 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者係該裁決 書;然原處分業於112年11月17日由原告委託朱利偉於被 告處簽收,此有送達回證及委託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 第201頁、第203頁)附卷足佐,則原處分已於112年11月1 7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又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 市,則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 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原處分已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自前述原處 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12月 1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但原告遲至113年4月19日始向 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此有本院於該「行政訴訟 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 ,是本件起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予 駁回。 四、原告係與朱利偉一同起訴(朱利偉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故按比例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150元(計算式:300÷2=150 ),由原告負擔。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1177-20250320-2

稅簡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湯成村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 96年6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再字第53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管轄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趙台安,嗣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黃漢銘,而新任代 表人已於114年3月12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 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27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關稅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裁字第101 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1份 (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再字第53號卷第73頁至 第80頁、第85頁、第86頁)附卷可稽。 (二)原確定判決業於98年4月23日確定,惟再審原告遲至113年 11月30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事由而於113年11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轉交本院處理〉此有「再 審之訴」狀1份〈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戳〉(見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再字第53號卷第11頁至第103頁) ,則其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就 再審原告所指實體事項即無審究之必要。 (三)至於再審原告雖以其曾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規定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而多次聲請釋憲,而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 決不受理(繫屬期間:99年10月8日至111年9月20日), 嗣又以前情事而多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而均經憲法法 庭裁定不受理(繫屬期間:112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11日 ),該繫屬期間應予扣除,故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自原 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尚未逾5年,且檢附憲法法庭113年審裁 字第737號、第453號、第278號、第138號、112年審裁字 第1901號、第1696號、111年憲裁字第1494號等裁定為佐 ;然就再審原告所為前揭聲請釋憲或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法並無明文可自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規定之5年 期間予以扣除,是再審原告所稱於法自屬無據。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4-稅簡再-1-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7號 原 告 朱利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S3121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7時52分許,駕駛廖筱佩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 市汐止區吉林街行駛至與康寧街(汐湖二橋口往汐止區方向 )交岔路口而欲向右匯入康寧街時,因不滿其右後方沿汐湖 二橋下橋直行之車輛(下稱甲車)之駕駛人闖紅燈且按鳴喇 叭、閃遠光燈,乃於無阻礙其通行之突發狀況下,於行駛至 甲車前方後即於車道中暫停,並朝甲車駕駛人出言,經民眾 於同年月23日檢附裝設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 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查 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於112年6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S3121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廖筱佩)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 14日前,並於112年6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廖筱佩於112年1 1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 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而原告則於113年2月5 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 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北市 裁催字第22-CS3121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嗣經被告自行撤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誤繕訴請撤銷被告112年12月1日北市裁管字第11233389 33號函,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而未予補正,惟因本件業 經被告完成重新審查,且檢附被告113年3月29日北市裁催字 第22-CS3121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故採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而應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者係該裁決書)。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當日下午近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汐湖二橋旁吉林街與康寧街與汐湖二橋三叉路口,該處 為多時相號誌路口,原告於吉林街綠燈通行時匯入康寧街 (汐湖二橋往康寧街方向匯入路口應為紅燈,即甲車所處 路口),欲往康寧街方向西行,然至路口時,遇後方甲車 自汐湖二橋駛來,與系爭車輛往同方向匯入康寧街車道, 該甲車因闖紅燈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並鳴按喇叭及閃爍 遠燈,致原告突然減速,並為確認甲車為何閃燈及按喇叭 而停靠路邊,同時示意甲車駕駛人確認狀況,非如罰單違 規事實所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2、蓋一般人駕駛汽車時,如遇後方車輛因不明原因對前方車 輛鳴按喇叭且閃爍遠燈,通常依一般道路駕駛經驗,均不 免認為雙方車輛於多時相號誌處匯入同向單線道路時,可 能發生車輛擦碰撞事故,從而,原告直覺即向右側康寧街 路邊處停靠(該處為單線車道邊路較為寬闊處),以向甲 車確認是否發生碰撞及事故車損情形,是非屬舉發單位所 謂「非過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裁罰事由,且認定 為危險駕駛之樣態。 3、按「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二 、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 、非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依同條於l03年l月8日修正、同年3月31日 施 行之立法理由論及:『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 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 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 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 則同條項第1至4款明顯係為規範重大之危險駕駛態樣【如 法文例示之『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及實務上常見之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 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雖不以 此為限,但仍應與前揭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相當,始 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不當駕駛行 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危險行為之本質,均得以此 條款認定構成危險駕駛,容有裁罰過苛失當之疑,核此當 非前揭法文規範之意旨,其理甚明。」(參照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 4、本件自檢舉影片中可明顯查知,甲車於匯入康寧街時,已 為紅燈狀態,依法核屬違規闖紅燈至明,系爭車輛於綠燈 駛入康寧街,顯為合法取得路權行駛,倘當下甲車因未保 持距離或因闖紅燈而追撞系爭車輛,應屬甲車肇責無疑, 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法文所稱之 「突發狀況」,原告豈無向道路旁靠右暫停加以確認之理 ?!惟當系爭車輛向路邊停靠並示意甲車駕駛人確認鳴按 喇叭之用意時,甲車卻持續向前通過原告為免車流堵塞所 刻意讓出之車道,逕自向西駛入康寧街,此際原告始知雙 方並未發生任何事故,並感憤忿與不解。 5、且退步言,當時系爭車輛已向右停靠最路邊一側,縱甲車 逕自通過向康寧街西行(顯示未因車輛肇事而有停車處理 之需要),該路段康寧街81號至135號處皆為單線道,時 值下班交通尖峰時段,系爭車輛停靠位置亦未堵塞交通或 阻礙後方車流行進之情事,原告實係因「甲車闖越紅燈匯 入時可能追撞系爭車輛」且「甲車鳴按喇叭與閃爍遠燈舉 動」之突發狀況,迫使原告向右方路側暫停車輛確認狀況 ,並無壅塞道路或危險駕駛之情形存在,且後續於確認未 有肇事後,即緩慢靠右側沿車流併入車道中繼續行駛,實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非常態 駕駛行為之危險性不相當,本件處罰內容,恐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以112年9月18日、113年2月27日新北警汐交 字第1124225225、1134187101號函查復略以:   ⑴案係民眾持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檢舉系爭車輛112年6月1 7日17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汐湖二橋口往 汐止方向)時,前方無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暫停。 ⑵此有舉發機關上開112年9月18日、113年2月27日新北警汐 交字第1124225225、1134187101號函、採證影像、舉發通 知單在卷可稽。   ⑶有關原告陳述系爭車輛係因甲車鳴按喇叭,故停車查看是 否造成車損及對方意圖等情,經再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可 見系爭車輛沿汐止區康寧街行駛至上揭地點,並由該路段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即於車道中暫停,影片中可 見系爭車輛前方車流順暢,並無突發狀況,且過程中系爭 車輛未見與甲車發生碰撞,而原告亦無查看車況之動作。 另如欲確認甲車鳴按喇叭緣由,衡酌當時情況,尚非不得 暫停於路邊為之,要無逕行於車道中暫停,致妨礙後方車 輛通行及造成自身與周邊往來通行車輛之危險,本案完整 違規過程均有連續拍攝影片可為佐證,違規屬實。   2、有關原告理由爭點答辯如下:   ⑴原告認為並未有暫停於車道中及違規認定疑義一節:    ①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前方外 側車道,超越甲車後續變換車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右側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該路線。」,後系爭車輛無故 急煞1次,甲車稍頓一下,系爭車輛前續行並靠右約5秒 ,於車道中無故停車(完全靜止)約3秒(影片時間:2 023/06/17 17:52:31至17:52:48)。    ②再查採證影像,道路順暢並無壅塞,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超越甲車後可明顯見前方並無車輛,且影片清晰明亮, 道路並無突發狀況或障礙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車後 急煞1次,續行後又無故於車道中暫停,顯已屬「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態樣,嚴重影響後車 行車安全及阻礙交通。並無原告所陳採證影像無法辨認 前方是否道路有障礙或突發之情事。    ③且原告如遇行車糾紛或事故應循正常管道(如報警), 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而非逕自於車道中無故1次急 煞車、1次暫停車道中,致妨礙後方車輛通行及造成自 身與周邊往來通行車輛之危險。    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 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 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 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 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 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 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先予敘明(參照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 83號判決意旨)。且原告自111年2月起類案違規含本件 共3筆,併請法院審理參辦。    ⑤又原告既然為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應了解相關交通法 令,縱遇道路突發事件應使用方向燈並向道路右側停靠 ,避免後方車輛追撞,而非逕自將系爭車輛煞停於道路 中。況本案道路順暢並無突發事件,由影片可知原告所 為實屬「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  ⑵綜上所述,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違 規事實明確,其所陳僅為事後矯飾之詞,足不可採,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 1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3、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甲車駕駛人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匯入同一車道時,對 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及閃爍遠光燈,原告為確認是否發生碰撞 始將系爭車輛停靠右方路側,且未堵塞交通或阻礙後方車流 行進,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1日北市裁管字第11 23338933號函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 、第99頁、第100頁、第111頁、第129頁、第191頁)、本 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40幀〈相 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39頁至 第171頁〈單數頁〉、第223頁、第225頁)、檢舉明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甲車駕駛人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匯入同一車道時, 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及閃爍遠光燈,原告為確認是否發生 碰撞始將系爭車輛停靠右方路側,且未堵塞交通或阻礙後 方車流行進,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汽車駕駛人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2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前〉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3/06/17(下同)17:52:31,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右偏而欲匯入康寧街,而其車 尾與右後方之車輛(即甲車)之車頭甚為接近。②於17:5 2:32至17:52:34,系爭車輛持續右偏,且亮煞車燈。③ 於17:52:36至17:52:37,系爭車輛超越甲車並行駛至 甲車前方。④於17:52:38,系爭車輛亮煞車燈。⑤於17: 52:40至17:52:49,系爭車輛於前方無阻礙其通行之情 況下亮煞車燈且暫停於較靠近路側之車道中,甲車乃左偏 閃避後前駛,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此過程並朝甲車之駕 駛人出言。⑥於17:53:02至17:53:17,系爭車輛於甲 車之右側與甲車併駛,且又朝甲車之駕駛人出言。⑦系爭 車輛與甲車並未發生碰撞。」,又原告亦自承係因甲車闖 紅燈且對其鳴按喇叭及閃遠光燈而暫停。據此,足認甲車 駕駛人係因系爭車輛右偏而欲匯入康寧街時,其車尾與甲 車之車頭甚為接近,乃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及閃遠光燈, 而原告即因對甲車之上開行為心生不滿,乃有此一行徑, 而此顯非屬「遇突發狀況」,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 未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於法未合外,其餘則均於法洵屬 有據(新舊法之比較,必須針對「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 處罰者最有利」之整體法律狀態作審查,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適用,是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就非屬當場舉 發案件不得記違規點數,固核屬有利於原告,但因行為時 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 之規定而應予以適用,且應整體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相關規定,故就記違規點數部分,亦應整體適用112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而不得割裂適用;然因原處分就此部分既 有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 4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 之理由)。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與甲車並未發生碰撞,且甲車駕駛人係因系爭車 輛右偏而欲匯入康寧街時,其車尾與甲車之車頭甚為接近 ,乃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及閃遠光燈,均業如前述,此自 非原告斯時所得諉為不知;況且,苟如原告所稱為確認是 否發生碰撞始將系爭車輛暫停,則斯時當可檢查車況而予 以確定,又何需於甲車經過系爭車輛後,前駛至甲車之右 側與甲車併駛,且又朝甲車駕駛人出言?是原告此部分所 稱無非圖卸之詞,自難採信。 ⑵又系爭車輛暫停之位置雖較靠近路側,但仍屬在車道中, 且甲車因之仍需左偏閃避後始得前駛,故已影響其他車輛 之正常行駛及交通安全,是原告所稱未堵塞交通或阻礙後 方車流行進,乃否認本違規事實,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原告係與廖筱佩一同起訴(廖筱佩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 ,故按比例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 0元(計算式:300÷2=150),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1177-2025032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原 告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祥 (訴願決定書記載住○○市○○區○○ 上列原告因消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 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 )補正表明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公司地址,及代表人之住居所。 2、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之代表人:張善政(市長)。 3、具體表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 期文號)為何? 4、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第二項 所載之申請是否經訴願程序?其決定書日期文號為何? 5、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3-20

TPTA-114-簡-9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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