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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7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65號 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 檢驗結果含有毒品成分,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屬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規定, 聲請裁定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住所、沒收物所在地、違法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 ,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5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被告於112年4月26日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內,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施用 所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 卷可稽。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5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證。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又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 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 沒收銷燬。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從而,聲請人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03公克,含包裝袋1個) 1包 2 吸食器 2個

2024-12-18

CTDM-113-單禁沒-23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銘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扶助律師) 李國禎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貞蓉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4、25127、25518 、25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葉銘原僅對原判 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附表二編號1、2 )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方貞蓉亦僅 對原判決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之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 卷二第125、19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上揭 部分之科刑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 收。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葉銘原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葉銘原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 承犯行不諱,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兄」之洪裘榮, 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⒉縱認未 能因此查獲上手洪裘榮,仍請考量應足以認定被告葉銘原犯 後態度良好,然原審所科處之刑實稍嫌過重,請准予從輕量 刑。  ㈡被告方貞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次數僅6次,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500元,且全 數交給同案被告葉銘原,而被告方貞蓉因與葉銘原為男女朋 友,始依葉銘原之指示拿毒品交給購毒者,並無其他犯罪行 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原審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又被告方貞蓉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發生重大車禍,致受有右 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大片皮瓣翻起之傷害,請求再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葉銘原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 號5至11、13、16至18、21至32、34至38所載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如附表二所載轉讓禁藥犯行;被告葉銘原、方貞蓉就如 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就被告葉銘原、方貞蓉如 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載之單獨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認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刑,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皆依法遞減之。⒊並敘明:⑴就被告葉銘原所稱有 供出毒品來源即「老兄」洪裘榮之部分,因檢警仍持續偵辦 中,且截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洪裘榮仍通緝中,是尚無 從認有因被告葉銘原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尚難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2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次數,分別高達31次、6次,次數非 寡,並非情節顯然較為輕微之情形,且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2人單 獨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已足量處適當之刑, 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是無從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他人身 心健康,被告葉銘原、方貞蓉均無視政府制定毒品條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 ,竟多次販賣海洛因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 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其等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 告葉銘原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附表二所示之刑 、對被告方貞蓉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 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及販賣 (轉讓)對象之全部或部分相同,認被告2人所為犯行實質 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等 各節,就被告葉銘原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方貞蓉所犯各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11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均 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被告葉銘原、方貞蓉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被告葉銘原提起上訴部分:  ⑴被告葉銘原本案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 「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 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 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葉銘原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所販賣海洛因之來源為 綽號「老兄」之男子(警一卷第36頁),警方因而鎖定洪裘 榮並進行偵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 月18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20638066號函在卷可按(原審 卷一第225頁)。惟,嗣洪裘榮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葉銘原之時間,係於112年5月13日1時29分乙節,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南檢和恭113偵8718字第11 39074387號函暨所附該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17946號起訴 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然被告葉銘原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時間,係介於111年3月11日至112年5月8日間,在時序 上較早於洪裘榮遭查獲供應毒品予被告葉銘原之時間,則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之規定。  ⑵至被告葉銘原供出洪裘榮而查獲之部分,雖不符前述減刑規 定,然堪認其確有協助檢警查緝毒品案件,犯後態度尚佳。 惟,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示單獨或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 6月。觀之原審對被告葉銘原所處刑度,除附表一編號1、5 之販賣金額為4,000元、2,000元外,其餘販賣金額均為1,00 0元,且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已係量處最低刑度,無再 減輕之餘地;而上述附表一編號1、5之部分,則因販賣之金 額較高,故從最低刑度僅酌予加重2個月、1個月,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7月,亦屬合理。何況,被告葉銘原 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部分,係其與購毒者聯絡後,再由其將海洛因交給同 案被告方貞蓉或告以海洛因藏放處,而由同案被告方貞蓉前 往交易,然所收取之販毒價金最終均交給被告葉銘原等節, 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方貞蓉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他卷二 第148至152頁、原審卷一第240頁),且為被告葉銘原於原 審所是認(原審卷一第174頁),堪認被告葉銘原就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處於主導地位,並取得全部之犯罪所 得,然其與同案被告方貞蓉均同經判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7年6月,則此部分原審所量處之刑,較諸其參與程度,顯已 有偏輕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協助檢警查獲洪裘榮之 部分,雖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而屬有利之量刑因子,然經斟 酌其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示各罪之犯罪情形,暨應已 無再行往下減輕之餘地等各節,仍應認原審就上述各罪所量 處之刑度為適當。另原審就被告上述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年8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就如上述共37罪,僅酌量自7年8 月往上加重3年(即36個月)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其所定之執行刑顯已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 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之處或過重之虞。  ⑶至被告葉銘原如附表二所示2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後,原審就上開2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均已從輕量刑及定刑,亦難認有過重之情形。  ⒉關於被告方貞蓉提起上訴部分:  ⑴被告方貞蓉本案犯行應無從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方貞蓉於本案所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就 其參與之程度,雖僅係受同案被告葉銘原指示之次要角色, 且非最終取得販毒所得者,此業論敘如前,然,衡酌其於11 2年4、5月間之短短2個月內,即共同販賣次數達6次,其所 為犯行嚴重程度,固無法與大盤毒梟或中盤毒販相比,然尚 難認屬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且上開犯行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 本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 情形,此與完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並無違反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故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 輕其刑之必要。  ⑵又被告方貞蓉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所 示共6次犯行,各罪均僅量處依上述2種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刑度即7年6月,已無再行減輕之餘地。且定應執行刑 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就如上述共6罪,僅自7年6月往上酌加5個月而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年11月,已屬甚輕而無過重之虞。  ⒊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且各尚有 如上所指之減刑事由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葉銘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 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5、175頁),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新臺幣) 原判決所處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孟廣文 111年10月27日21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臺南○○店) 葉銘原於111年10月27日20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孟廣文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共1/8錢予孟廣文,並當場得款4,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家雯 111年10月4日19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糖加油站○○站旁) 葉銘原於111年10月4日15時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家雯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楊家雯,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楊家雯 111年10月7日5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公園旁 葉銘原於111年10月6日9時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家雯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楊家雯,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李晉獻 111年4月22日15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1年4月22日15時1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晉獻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晉獻,並當場得款2,000元。 葉銘原無罪。 (此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羅弘奇 111年3月11日18時2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前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0○00號前路口,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羅弘奇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羅弘奇,羅弘奇賒欠購毒款項,尚未給付。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邱佳展 112年3月10日19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與南133鄉道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3月10日17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邱佳展 112年3月30日12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3月30日12時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邱佳展 112年4月11日12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11日11時4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邱佳展 112年4月12日12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12日12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邱佳展 112年4月13日12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13日11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邱佳展 112年4月14日12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14日11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邱佳展 112年4月22日8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對面樹叢旁 葉銘原於112年4月22日5時2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邱佳展 112年4月27日17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27日17時3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張家銘 112年4月1日17時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日17時9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張家銘 112年4月10日4時3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 葉銘原於112年4月10日4時38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張家銘 112年4月13日7時2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車庫(起訴書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3日7時28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並於當天下午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張家銘 112年4月14日7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27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車庫(起訴書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4日7時28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張家銘賒欠購毒款項,尚未給付。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張家銘 112年4月24日13時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4日13時9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張家銘賒欠購毒款項,尚未給付。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張家銘 112年5月8日11時5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 葉銘原於112年5月8日11時54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並收取款項500元(賒欠購毒款項500元,尚未給付)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陳建亨 112年4月1日17時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日17時7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陳建亨 112年4月2日18時43分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日18時43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陳建亨 112年4月3日19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3日19時58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陳建亨 112年4月4日7時2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2年4月4日7時24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陳建亨 112年4月5日19時2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5日19時28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陳建亨 112年4月8日12時4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2年4月8日12時47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陳建亨 112年4月12日8時3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2日8時34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陳建亨 112年4月12日12時4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2日12時45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陳建亨 112年4月13日6時4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3日6時41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0) 陳建亨 112年4月14日12時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4日12時2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1) 陳建亨 112年4月16日12時3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6日12時38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2) 陳建亨 112年4月17日9時1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7日9時12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3) 陳建亨 112年4月18日7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49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8日7時13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4) 陳建亨 112年4月22日7時1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機車坐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2日7時15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5) 陳建亨 112年4月23日8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2年4月23日8時35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6) 陳建亨 112年4月24日11時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4日11時9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7) 陳建亨 112年4月24日18時1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4日18時11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8) 陳建亨 112年4月25日12時2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2年4月25日12時27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9) 陳建亨 112年4月25日20時2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5日20時28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 原判決所處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蘇宏偉 112年3月11日17時46分 臺南市○○區○○0○00號前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記載臺南市○○區○○0○00號前路口,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蘇宏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蘇宏偉施用。 葉銘原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蘇宏偉 112年4月12日12時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蘇宏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蘇宏偉施用。 葉銘原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4-12-18

TNHM-113-上訴-617-202412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程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藉由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行為確屬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下注簽賭次數1次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稽,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所生危害 亦不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49號   被   告 陳右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程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號居所內,使用手機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上游組頭蔡錦雄(其涉犯賭博罪嫌部分, 另案由警報告本署檢察官偵辦)下注簽賭「今彩539」,其 賭法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0元、65元、75元下注所選號 碼,再與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若簽中二星(即簽 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三星(3個號碼相同 )、四星(4個號碼相同)可分別取得5,300元、5萬7,000元 、75萬元等金額不一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即歸蔡錦雄所 有,以此方式與蔡錦雄對賭。嗣經警於112年2月2日13時32 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錦雄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檢視蔡錦雄持用之手 機,發現陳右程於上開期間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 碼予蔡錦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右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蔡錦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與另案被告蔡錦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陳右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NDM-113-簡-4180-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冠群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冠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可預 見俗稱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經吳博 舜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9時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 AM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後,竟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犯意,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並與 該不詳成年人形成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而居中磋商、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販 賣1,000包之毒品咖啡包予吳博舜後,蘇冠群與吳博舜相約 於110年7月23日19時36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之85大樓前碰面,隨後蘇冠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灝云,帶同吳博舜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宜潔,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停車場處。嗣於同日某時許,前揭不詳成年人騎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到場,並將之交付予 吳博舜,吳博舜則當場給付11萬元價金予該名不詳成年人而 完成交易。後因吳博舜涉有另案毒品案件,經警於110年8月 11日14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博 舜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述 毒品咖啡包270包(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冠群 (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7頁),依 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吳博舜 有與其聯繫,及其與不詳成年人洽妥由吳博舜以11萬元之價 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000包,其並陪同吳博舜於事實欄所示 時間、地點完成交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吳博舜聯繫我說想購 買毒品咖啡包,問我有無認識的貨源,拜託我聯繫,我才會 聯絡毒品上手,雙方談妥以11萬元交易1,000包毒品咖啡包 ,因彼此擔心黑吃黑,才由我出面帶同吳博舜與上手交易, 我沒有從中獲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吳博舜因沒 有貨源,才會聯繫被告,請被告介紹賣家給他,賣家後來也 有到五虎廟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依被告自承,其係單純基 於朋友情誼才會幫忙,且因吳博舜與賣家互不認識,雙方擔 心會有黑吃黑之情形,才不得已由被告出面陪同,被告未從 中獲利,至多成立幫助持有或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吳博舜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咖 啡包後,被告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由被 告居中磋商並議妥以11萬元販賣1,000包之毒品咖啡包予吳 博舜;110年7月23日19時36分後某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灝云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85大樓前與吳博舜碰面,隨後帶同吳博舜、蔡宜潔 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場處。嗣於同日某時許,有 一不詳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000包到場並交付予吳博舜,吳博舜則當場給付11萬元價金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訴緝卷第113頁),核與證 人吳博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028154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117至119、129至1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6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至29頁;原審 訴緝卷第216至237頁)、證人蔡宜潔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 為證述(見警一卷第191至193頁;原審訴緝卷第237至251頁 )大致相符,復有吳博舜所提供之手機截圖(見警一卷第7 、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儲字第1100 951399號函暨所附蔡宜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 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稽。上揭吳博舜購得之毒品咖 啡包嗣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另案遭員警查獲(黑色包 裝4包,粉色小雞包裝266包),經抽驗黑色包裝、粉色小雞 包裝各1包、5包,檢驗結果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843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 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5至31 頁)、110年9月22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警一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參,足認前述扣案之同 一包裝毒品咖啡包內摻雜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自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  1.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 素之評估,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 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 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 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 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否認其有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 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 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 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 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查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第三級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 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與吳博舜 僅是單純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之關係,彼此間除交易毒品外 ,別無其他來往,沒有聚餐或家庭聚會等情,已據證人吳博 舜、蔡宜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217、2 45頁),被告對此亦稱:我跟吳博舜、蔡宜潔大約見過2、3 次而已,我們見面的時候會聊天,但沒有一起出去玩過等語 (見原審訴緝卷第262頁),可徵被告與吳博舜、蔡宜潔間 ,僅係普通朋友關係,非屬具有特別深厚情誼之莫逆之交, 亦非至親關係,難認被告有何無償為吳博舜探詢毒品來源, 進而協助其購買毒品之行為動機存在。  3.據證人吳博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交易當 天我跟被告聯絡後,我們是在85大樓集合,之後到鳳山某處 民宅,等了約1、2個小時,才又前往五虎廟,隨後等了大約 半小時,毒品上手才過來,過程中我有一直催促被告,詢問 為何還沒到等語(見警一卷第129至131頁;偵一卷第27至29 頁;原審訴緝卷第228頁),及證人蔡宜潔於警詢、原審審 理時亦一致證稱:我和吳博舜於110年7月23日大約19時、20 時許先去領錢,領完錢後先到85大樓集合,隨後到第一個地 點等了約1、2個小時後,我們才前往五虎廟,停了大約30分 鐘後,才有一名機車騎士載著毒品咖啡包來等語(見警一卷 第191至193頁;原審訴緝卷第239至240頁),經比對上揭證 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日與吳博舜、蔡宜潔會合後,係先 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民宅等待約1、2小時後,其等又前往高 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場處(即五虎廟前)等候大約半 小時,毒品交易才完成。足認被告在本案除負責居中聯繫, 談妥吳博舜所欲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價格外,另於110 年7月23日晚間,陪同吳博舜先後於鳳山區某民宅、天興街1 99號停車場等處等候,過程中,吳博舜尚持續催促其聯繫毒 品上手,可見進行此次毒品交易所須耗費之時間、心力非少 ,然依被告與吳博舜、蔡宜潔之關係,豈有單純基於普通朋 友情誼,即不惜耗費時間、心力,甚至甘冒重典無償為吳博 舜張羅取得,完成本案毒品交易之理?足見被告辯稱其僅是 單純基於朋友情誼出面幫忙,顯與一般社會通常經驗相違。    4.觀諸吳博舜提出其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 卷第9頁),吳博舜於110年7月25日傳送「還是你不打算處 理」、「兩可以說一下 不然我這邊會卡住」予被告時,被 告僅回稱「你幹嘛死要眉角我勒」、「你算一下禮拜日到現 在找到我的有幾個」、「說幾次了 我不舒服」、「啊不然 都不要處理」,吳博舜則覆稱「好」、「不要處理」、「那 就這樣」後,封鎖被告之帳號,而被告對此於警詢時自承: 上述對話是吳博舜向我反應毒品咖啡包之品質不佳,想要退 貨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可認前揭對話內容確實為吳博 舜與被告間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討論無疑。參之吳博舜於 對話中係以「還是你不打算處理」等詞語向被告表示不滿, 被告也未對此有所異議,衡諸常情,若本案毒品咖啡包並非 被告所販賣,且被告也未從中獲取利益,其為何未向吳博舜 表示此並非其可處理,甚至向吳博舜陳明其僅是基於朋友關 係代為聯繫,並將毒品上手聯繫方式提供予吳博舜,由吳博 舜逕向毒品上手反應?況且,倘被告僅是居中代為聯繫,立 於買家角度,為吳博舜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角色,被告無非是 為吳博舜解決毒品來源之恩人,於此情境下,吳博舜理應以 懇求、委託之口吻,請求被告協助代為處理毒品咖啡包之退 貨事宜,怎會反以上揭語氣質疑被告?且由被告後續僅以「 死要眉角我」等語回覆,而非以此並非其之過錯或疏失,推 拒吳博舜等節,亦可見一斑。在在可徵前揭被告單純僅係基 於幫助持有之犯意,為吳博舜聯繫交易事宜等辯解,容與客 觀事證相違,難以採信。被告上訴固主張倘吳博舜認定被告 為販賣者,豈有輕易不再追究之理,然毒品交易本屬違法行 為,難循合法途徑主張權利,且每個人應對事情之處理方式 不盡相同,在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已一再表示不舒服、未積極 回應情形下,吳博舜迫於無奈,選擇接受現況,難認悖於常 情,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所辯可採,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5.被告上訴又主張其有告知吳博舜關於毒品上游之資訊,未阻 斷吳博舜與毒品上游見面接觸之機會云云。惟依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當初我有要將毒品上手之聯繫方式直接告知吳 博舜,由吳博舜自行聯絡,但吳博舜拒絕,因此本案是我負 責居中聯繫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64頁),足認吳博舜實 不知悉被告所稱毒品上游之聯繫方式,故關於本件毒品咖啡 包之購買數量,交易價格、時間、地點等情,均由被告與吳 博舜接洽。易言之,本案吳博舜得以接洽聯繫之對象僅有被 告,整個毒品交易接洽過程僅存於被告與吳博舜之間,且依 證人吳博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向何人拿毒 品,不僅不認識被告供稱之上游,也不知道該人任何聯繫資 訊,我只針對被告而已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6頁),顯 見被告事實上已阻斷吳博舜與毒品提供者間磋商交易內容之 機會,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而居於唯一控制毒品交易、上下游間聯繫管道之關 鍵地位。縱該不詳之成年人有到場交付毒品,然吳博舜與該 人未洽談交易相關事項,此據吳博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 認識載咖啡包來的人,是被告找來的,沒有跟那個人談到話 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21至222頁),是被告仍為吳博舜就 本案毒品交易唯一磋商、溝通之對象。從而,被告顯非單純 為吳博舜轉達毒品交易訊息給毒品上游,難認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而應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 賣、聯繫交易重要事項,此與便利他人施用、持有而居間代 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或幫助持有等情形已大不相同。被告此部 分所辯不足為採。  6.基此,本案依照一般毒品交易常態,參酌被告阻斷吳博舜與 其毒品上游接洽之管道,並全權掌握與吳博舜交易時關於毒 品價量等買賣必要之點之重要訊息,更親自費時費力在場陪 同,以完成毒品交易,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所為僅係出於助 人善意,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協助他人 取得毒品施用或持有,而毫無營利之意圖。 (三)此外,被告所辯亦有下列不可採之處:  1.吳博舜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懷疑被告稱他沒有賺 錢一事,因為他講得非常誠懇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29至2 30頁),然其同時證稱:我沒有被告所稱毒品上手之聯繫方 式,我認為被告不直接將聯繫方式交給我,可能是基於利益 關係,因為我算下游,如果認識到這麼上游的人,中間的人 就沒有利益賺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5至236頁),細譯吳 博舜上開證述內容,其僅聽聞被告陳述未獲利一事,然其既 不知所購得毒品之進價,與被告之毒品來源間亦無聯繫管道 ,如何得知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實際成本或被告有無與毒品上 游間朋分利益?換言之,因被告係立於賣方立場,壟斷毒品 提供者與毒品購買者即吳博舜間之聯繫管道,故吳博舜所認 知之毒品價格,僅係源自於供應一方即被告之片面所言。而 在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中,販售者為促成交易,宣稱以「最低 價」、「成本價」銷售之情形時有所聞,自無從徒以吳博舜 轉述被告曾提及未從中賺取利潤等情,即遽認被告未從中賺 取分毫利潤,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持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2.又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人類對於事物之 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 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 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 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易產生差異。查吳博舜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 被告先在鳳山某處等候一段時間後,改到五虎廟前交易,我 們等了約30分鐘後,有個人騎機車出現,腳踏板處用紙箱裝 一袋咖啡包,我打開確認裡面是毒品咖啡包,由被告將毒品 咖啡包搬到我車上後,我就將11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再將11 萬元交給那名不詳男子等語(見警一卷第129至131頁;偵一 卷第27至29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在民 宅就把11萬元交給被告,但我也無法確認,如果被告堅稱是 我直接交給那名男子,也是有可能的。而搬運毒品部分,是 我跟被告一起搬的,因為那名男子不認識我,他不會讓我自 己一個人搬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1至233頁)稍有不同, 然審以吳博舜就其如何與被告聯繫,當日其等先後碰面之經 過,以及當日其有交付11萬元價金購得1,000包毒品咖啡包 等情證述始終一致;且吳博舜於113年3月12日在原審審理作 證時,距本案發生之110年7月23日已逾2年,衡情實難期待 吳博舜可清楚記憶全部交易過程,證人對交付價金對象之印 象,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漸趨模糊以致所述未盡一致,要非與 常情有違,無法憑此即認吳博舜之證述不具憑信性。  3.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構成幫助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云云。惟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 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核心行為。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 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 於賣方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 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 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 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 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 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 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 屬被告自己之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 、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 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 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 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購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 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 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6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主觀上明知吳博舜欲購買毒品,不詳 毒品上游則從事毒品販賣,乃同時與買賣雙方聯繫,更替吳 博舜洽定交易時、地及磋商議價,分擔、參與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與該毒品上游間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仍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責任。被告與其辯護人雖 辯稱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未分擔收款、交貨等行為, 應僅屬幫助行為云云,縱被告於共犯結構中未分擔收款、交 貨行為,仍無礙其立於賣方立場並分擔前揭洽定交易時、地 及磋商議價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自無徒憑行為 分擔之異同,而遽認其所為僅係幫助販賣毒品行為,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惟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 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 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 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 ,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 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販所持有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 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經 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卷第21頁),其雖 未必明確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容物之成分種類,然應可得而知 該等毒品咖啡包係毒品上游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毒 品後混合而成,裡面之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同時含有本案 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足為奇,堪認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固稱被告 具有直接故意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毒品 咖啡包之確切成分,是此部分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被告主 觀犯意如事實欄所載。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因卷內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自不生持有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前5條之罪(包括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毒品來源僅稱:我是使用TELEGRAM與毒品 上手聯繫,而當天載送咖啡包到場的人長得矮肥短,騎乘白 色魅力110,短髮,大約30歲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 而未提供任何與毒品上手之聯繫方式,或有關住居所、年籍 資料等資訊供警方追查,是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 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正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 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與 他人共同販賣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 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原審訴緝卷第266頁),再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所販賣毒品之數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因被告供稱購毒價金11萬元已由毒品上手收取等語,爰不 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7

KSHM-113-上訴-488-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 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曾寶儀支付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將上開 門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12年3月7日18 時06分將上開門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吳俊銘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吳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曾寶儀達成和解, 且依約給付民國113年11月20日、12月10日之第1、2期賠償 金各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6號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7 至61頁、本院簡字卷第15頁),及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尚未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行為遭判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且依 被告坦承犯罪,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痛苦之犯後態度 ,並參考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上載稱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 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命被告 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 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陳稱並未因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1張,而獲取 利益,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2萬元,業如 前述,自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另上開行動電話SIM卡1張 ,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曾寶儀 參萬元 被告應給付曾寶儀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114年1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即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77號   被   告 吳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銘可預見提供其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申辦門號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8日18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 ,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上開門號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使用其信用卡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銘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門號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申辦上開門號是因為要辦傳說對決帳號,辦完就把上開門號的SIM卡放在夾鏈袋放進包包裡面,夾鏈袋裡面有10張SIM卡,後來大約在112年2月間整個包包在台北車站遺失了,我因為之前有提供門號的案件遭偵辦,所以知悉門號會遭他人不法使用,但因為我當時工作比較忙,想說沒這麼倒楣就沒去掛失門號;我有申辦門號都是拿去辦傳說對決的帳號,我傳說對決的帳號大約有6、7個,後又改稱:我傳說對決的帳號有10幾個;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示其109年6月至113年7月共申辦94個門號,質疑其傳說對決帳號數量時,又改稱:我想起來了,有的門號是其他線上遊戲使用的,用途是小額付款,我有將門號借給LINE暱稱「何小熊」之人使用,但是不是本案門號我也忘記了,我否認犯罪云云。 惟查,經調閱被告名下之所有電信之行動門號,其於109年6月至113年7月共申辦高達94個門號,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得被告同意後檢視其手機,LINE暱稱「何小熊」稱:「我們全部多是外送平台在用的」「你不用怕」,被告稱:「大哥請問你們這用徒正常吼」「大哥 我之前有找你辦易付卡 請問這能辦了嗎」「大哥你拿我門號去犯案?」「警察找上門」,另觀諸被告與「何時」「Facebook用戶」之臉書對話紀錄,亦有提到門號換現金等語,顯見被告申辦大量門號係作為出售使用,且亦預見對方可能將門號做為不法使用,而其於偵查中辯稱申辦門號係作為辦傳說對決帳號使用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曾寶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名下之上開門號發送之詐騙簡訊詐取財物之事實。 告訴人曾寶儀提供之詐騙簡訊、交易明細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 4 被告名下所有電信之行動門號查詢單(查詢區間:109年6月至113年7月) 1.證明被告大量申辦門號達94個。 2.證明被告辯稱申辦門號係作為辦傳說對決的帳號,其傳說對決的帳號大約有10幾個為不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何小熊」、臉書暱稱「何時」「Facebook用戶」之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申辦門號係給他人使用。 2.證明被告得預見對方會將門號做為不法使用 6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2737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門號案件經偵查後,已知悉門號會遭他人不法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金額 曾寶儀 以上開門號發送詐欺簡訊,佯稱中華電信積分可兌換獎品 112年3月8日18時50分許 8,523元 112年3月8日18時50分許 8,405元

2024-12-16

TNDM-113-簡-3952-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吉仙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暖暖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吉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吉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2交付款項日期欄關於「112.3間某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3月間某日」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告 訴人2人分別於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匯款予被告,就各 告訴人受騙後先後匯款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均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林嵐萱、陳萱萱 2人施以詐術,並使2人均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人之不法利益,明 知其無為告訴人2人投資之真意,竟佯稱願意為告訴人2人投 資,使告訴人2人均誤信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 被告,除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金額甚多或頗多之財產上 損害外,亦損及社會上民眾交易間之信賴關係,且被告迄今 仍未對各告訴人賠償或與之和解及獲得原諒等,被告所為應 予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 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係騙投資向林嵐萱要 錢、找理由騙陳萱萱,再把錢拿去還裴清水等語(見113偵緝 615卷第48頁反面),且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受詐欺 而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附表一、二「金額」欄之詐欺所得, 則此數額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詐欺取財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5號 第616號   被   告 阮吉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吉仙前於民國112年2月至4月間,在屏東縣恆春鎮工作, 且居住在友人林嵐萱位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居所內, 而阮吉仙為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以假藉投資美容商品、 越南幣匯兌為由,邀約林嵐萱投資,致林嵐萱信以為真,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阮吉仙,阮吉仙 則將款項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以此方式合計詐得新臺幣( 下同)181萬元。 (二)於112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以假藉投資越南幣匯兌 為由,邀約陳萱萱投資,致陳萱萱信以為真,而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阮吉仙,阮吉仙則將款項用 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以此方式合計詐得50萬元。 二、案分別經林嵐萱、陳萱萱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吉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嵐萱、陳萱萱及裴清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 人林嵐萱、陳萱萱提供之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以假藉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林嵐萱、陳萱萱,致渠等持 續給付金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 對告訴人林嵐萱、陳萱萱所為上揭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231萬 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款項日期 金額 0 112.3.16或10日 10萬元 0 112.3.31 3萬元 0 112.3.23 3萬元 0 112.3.16 5萬元 0 112.4.1 3萬元 0 112.3.31 3萬元 0 112.3.31 2萬元 0 112.3.23 2萬元 0 112.3.31 2萬元 00 112.3.31 2萬元 00 112.4.1 2萬元 00 112.2.28 10萬元 00 112.3.1 10萬元 00 112.3.3 10萬元 00 112.3.1 5萬元 00 112.3.1 2萬元 00 112.3.1 3萬元 00 112.3.4 10萬元 00 112.3.16 10萬元 00 112.3.10 10萬元 00 112.4.3 20萬元 00 112.3間某日 10萬元 00 112.3.25 3萬元 00 112.3.25 1萬元 00 112.3.25 3萬元 00 112.3.25 2萬元 00 112.3.25 2萬元 00 112.3.24 2萬元 00 112.3.24 5萬元 00 112.3.24 3萬元 00 112.3.29 3萬元 00 112.3.7 20萬元 合計 18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款項日期 金額 0 112年3月9日 5萬元 0 112年3月14日 5萬元 0 112年3月30日 10萬元 0 112年3月19日 5萬元 0 112年3月22日 5萬元 0 112年4月1日 5萬元 0 112年4月1日 5萬元 0 112年4月3日 5萬元 0 112年4月3日 5萬元 合計 50萬元

2024-12-13

PTDM-113-簡-1150-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孟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孟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睿學 」印文各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孟炫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9 月間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怡」、「G8千古卓 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林佳怡」、「G8千古卓識」之成年成員 ,向許清中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清中陷於 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盧孟炫則依「金利 興」指示,先自行列印「霖園投資」工作證及「付款單據」 ,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付款單據(私文書 )後,於112年9月28日16時46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佳里區 麻興路二段477號之全家佳里佳里興店,行使出示上開工作 證供許清中閱覽,藉此假冒為霖園投資公司顧問經理「盧睿 學」,向受騙之許清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同 時交付上揭付款收據予許清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 等文書名義人,盧孟炫旋將上開款項交予Telegram暱稱「水 電」之人,盧孟炫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向許清中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盧孟炫因而獲得 5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許清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盧孟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盧孟炫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79、86頁) ,核與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付款單據翻拍照片、被告面交照片 、盧睿學工作證照片、面交地點電子地圖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45至47、49、14 3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盧孟炫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孟炫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盧孟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 犯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 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 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 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睿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付 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檢 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該法條及罪名,本院一併告知並給予被告 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7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加以審究。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 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 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然被告本案獲得5千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9頁 ),且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併此敘明。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89、95至97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付款單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盧睿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提領詐欺之款項後,獲得5千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金訴-2154-20241212-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彤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紹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1年1月28 日15時30分許,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由張紹彤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盧瑞順所持有林 冠宇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告知林仰修交易地點, 林仰修遂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山路頂窩橋 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1包予盧瑞順,盧瑞順亦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林仰修,以此方式完成第二級毒 品交易1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 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林仰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6700號他卷第19 至23、31至33、65至67頁)、另案被告盧瑞順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6700號他卷第25至29、49至57頁)相符,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6700號他卷第54至55、65至66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2、22221號被告林仰修之起訴 書(訴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被告林 仰修之刑事判決(訴緝卷第57至66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㈡又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 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 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林仰修於偵查中供 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1包予盧瑞順,金額3,000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6700號他卷第32頁)。是正犯林仰 修與購毒者盧瑞順間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 ,為有償行為,足見正犯林仰修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 之意圖,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無訛。又被告僅協助 聯繫購毒者並告知林仰修交易地點,並未參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僅具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堪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 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 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 ,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 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 ,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 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 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 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買賣 聯絡,並非參與正犯林仰修與買家盧瑞順磋商、交付毒品或 收取價金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輔助行為,堪認係實施構 成要件外之行為,卷內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賺取差 額以牟利之主觀意思,故被告應論以幫助犯。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正犯林仰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衡其犯罪 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老闆」、真實姓名為林 仰修,經調查後,林仰修亦坦承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 瑞順之犯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 院判決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8 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429293號函暨檢附張紹彤111年7 月7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林仰修毒品案刑 事案件報告書各(訴緝卷第117至14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2、22221號被告林仰修之起訴書( 訴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被告林仰修 之刑事判決(訴緝卷第57至66頁)在卷可參,被告據此請求 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核無不 合,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 其刑。被告有上開數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竟仍為正犯林 仰修提供助力,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 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仍無視他人身心健康,幫助 他人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尚 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幫助販賣毒品之種類及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訴緝-37-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芯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19、17100、190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芯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芯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16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姜冠國」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透過LINE交付他人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陳連懷、蘇芬 貞、黃薇名、蘇炫今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再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廖芯筠之上開第一銀行之第2層帳戶內。嗣經陳連懷等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芬貞、黃薇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芯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並交出網路帳號及密碼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為 應徵代收代付作業員工作,才交出網路帳號及密碼云云。經 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資料經由詐欺 集團持用,告訴人蘇芬貞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後,再匯入上開第一 銀行之第2層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實,有證 人即被害人陳連懷、蘇炫今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蘇 芬貞、黃薇名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9頁、併警一卷 第17至27頁、併警二卷第9至13頁、併偵二卷第31至34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2年7月12日一南京字第 00117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網 路銀行帳戶)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 址明細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通清 字第1120014041號函暨附件張志宇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李國芳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連懷與 暱稱「蔡依禎」、「E路發客服中心NO.18」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12張、被害人陳連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 拍照片1張、告訴人黃薇名與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 、「胡睿涵」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1張、告訴人黃 薇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被害人蘇炫今與暱稱 「E路發客服中心NO.18」、「張詩涵(助理)」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7張、被害人蘇炫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27至59頁、第65頁、併警一卷第31 至52頁、併警二卷第31至45頁、第50至53頁、第57頁、併偵 二卷第39至55頁、第58頁、第63至75頁)附卷可憑。是被告 所申辦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於本件案發時 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該帳戶做為轉匯詐騙 告訴人蘇芬貞等人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 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 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 確定之故意。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交出時, 已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學歷,有20年之工作經驗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工作經驗中,每月最高薪水是新臺幣( 下同)5、6萬元,一天工作12小時,每月休假4天,本件伊 交出帳戶資料當時沒有工作,對方約定一週給伊15至30萬元 之報酬,伊除提供帳戶資料外,沒有做任何事等情(見本院 卷第124、125頁),顯見被告因而急需用錢不計後果,無視 違反常識之報酬說詞,輕率交出第一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 碼甚明。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不知「姜冠國」個人之 相關資料等情(見警卷第10頁),而被告均未求證交付帳戶 資料具體要做何合法用途,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罪之 動作,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 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從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取得其第一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 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決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 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其網路帳號、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告訴人蘇 芬貞等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 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 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 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 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 )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 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 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 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 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 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 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交付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致告 訴人蘇芬貞等人將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 後再轉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係以1個行為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 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 罪及告訴人蘇芬貞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 後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蘇芬貞等人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蘇芬貞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述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 標準。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贓款為被告所有或仍 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 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 19、17100、19062號)之事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陳連懷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冠國」向陳連懷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3月25日11時12分許、60萬元、張志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12時許、74萬5千元、廖芯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芬貞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2日1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ALAN」、「雨濛-1」向蘇芬貞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55分許、10萬元、李國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13分許、39萬元、廖芯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薇名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2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胡睿涵」向黃薇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3月25日12時52分許、100萬元、張志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13時8分許、100萬5千元、廖芯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炫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張詩涵(助理)」向蘇炫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所示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10時17分許、5萬元、張志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4日10時19分許、5萬元、張志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28分許、70萬4千元、廖芯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580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331368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一卷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30020439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二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62號偵查卷宗 併偵二卷

2024-12-11

TNDM-113-金訴-1401-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世鴻 陳品瑀 林宇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品瑀、林宇潔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拾月。 林宇潔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姜世鴻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下 稱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 行,關於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本案所犯之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 或制定,然而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業已明示均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 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 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姜世鴻、陳品 瑀、林宇潔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 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本案 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2月27日、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 號判決判處被告姜世鴻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39罪,各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 判處被告陳品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39罪 ,各處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判處被 告林宇潔犯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2罪,各處 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 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上 開被告等3人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查被告姜世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但 均未到庭,審酌被告姜世鴻之上訴理由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 由略以:本人於108年5月15日遭警方查獲,後續由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過數年後又 遭原審以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認為有遭二次處罰 ,即一案拆成二案審理,有違司法公平原則。本人於警詢時 自白,提供LINE與上游對話紀錄、寄送包裹收據照片予警方 ,原審科刑有過重之意,故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 、第43頁)。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 至第3行記載:「姜世鴻、陳品瑀(前開2人所涉附表一編號 12乙○○、13己○○、35丁○○、37庚○○、39張勝昱之部分,另案 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堪認本案起訴 範圍不包括被告姜世鴻另案業經判決確定部分,應不生同一 案件遭二次處罰而有違司法公平原則問題,被告姜世鴻此部 分上訴理由所載,容有誤解。故核被告姜世鴻對於原判決之 上訴意旨應係表明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之意,對於原判 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並無爭執 。被告陳品瑀、林宇潔則均以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確認上 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 (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 關於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之犯罪事實、罪名 (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被告姜世鴻、陳 品瑀、林宇潔等3人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 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姜世鴻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姜世鴻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6月2 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 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9罪,固均構成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姜世鴻經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 法益、社會危害程度等殊異,犯罪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 關連等節,尚難認為被告姜世鴻本案犯行之主觀上具有特別 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情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惟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姜世鴻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姜世鴻、陳品瑀等2人均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 」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 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此有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姜世鴻如附 表一編號1至3、7所示犯行,及被告陳品瑀如附表二編號1至 3、7所示犯行,其等之共犯陳○德生於00年00月00日(警737 66號卷一第511頁),共犯陳○德於涉犯上開犯行時未滿18歲 ,固屬少年;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姜世鴻、陳品瑀與共犯陳○ 德曾接觸,實難遽認被告姜世鴻、陳品瑀已知悉或預見共犯 陳○德為少年仍與之共同犯罪,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姜世鴻、陳品瑀 之刑。  ㈢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本案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坦承不諱(被告陳品瑀部分:警一卷第241頁、原審卷四 第31頁、本院卷一第363頁、卷二第84頁;被告林宇潔部分 :偵一卷第235頁、原審卷三第37頁、本院卷一第363頁、卷 二第84頁),被告陳品瑀、林宇潔並於本院時繳回其等不法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650元、53元,有本院113年10月1 1日113年度贓款字第6號收據(本院卷一第417頁)、113年1 1月13日113年度贓款字第10號收據(本院卷二第73頁)在卷 可佐,則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故被告陳品瑀、林宇潔 等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姜世鴻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亦均自白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493頁、原審卷五第240至241頁、本院卷一第35頁 、第43頁),惟被告姜世鴻並未繳回其不法犯罪所得9650元 ,則被告姜世鴻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行,自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姜世鴻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陳品瑀、林宇潔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為 本案行為後(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犯罪時間 為108年間),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 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 一次修正)。再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本案所犯分別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 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 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已如上述,被告姜 世鴻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品瑀、林宇潔則均已繳回犯罪 所得,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因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姜世鴻,依上開規定,被告姜世鴻部分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至於被告陳品瑀、林宇潔,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 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之,就被告姜世鴻、陳品瑀 、林宇潔等3人本案分別所犯如附表一、二、三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罪部分,被告姜世鴻 本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 告陳品瑀、林宇潔本應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姜世 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本案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 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㈠被告姜世鴻上訴意旨略以:本人於警詢時均自白,提供LINE 與上游對話紀錄、寄送包裹收據照片予警方,原審科刑有過 重之意,故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陳品瑀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陳品瑀因受詐欺集團利用而 誤罹刑章,對自身行為造成社會危害及被害人財產損害已深 感悔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並為賠償,原審未及審酌,自有 量刑上違誤。②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被告陳品 瑀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請 考量被告陳品瑀之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狀況,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林宇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 。被告林宇潔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 罪所得,請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從 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姜世鴻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姜世鴻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39罪犯行,認罪證明確,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世鴻因貪求報酬,不 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擔任收簿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 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姜世鴻已坦承犯行,就其洗錢 犯行亦自白,符合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足認被告姜世鴻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姜 世鴻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其之素行、自承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39罪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姜世鴻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 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姜 世鴻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均屬妥適【又原審雖未及為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 罪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惟因此部分規定, 被告姜世鴻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 敘明如上】。  ⒉對被告姜世鴻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 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 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 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 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 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姜世鴻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上訴理由 所載被告姜世鴻犯後始終自白認罪等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 具體審酌。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有過重之處。再者,被告姜世鴻本 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計39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各判處被告姜世鴻有期徒 刑1年1月(6罪)、1年2月(3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4月,核均屬低度量刑,實均無過重之情。被告姜世鴻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罪宣告刑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 云云,自非可採。綜上,被告姜世鴻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被告陳品瑀、 林宇潔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罪證明確,而予 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品瑀、林宇潔 等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均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所為量刑應 有過重,自有未洽【又原審雖未及為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 關於洗錢罪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惟因此部 分規定,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應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⒉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陳品瑀部分:  ①查被陳品瑀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業據被告陳品瑀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20 頁)。故被告陳品瑀上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其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量刑失誤云云,自屬無據。  ②至於被告陳品瑀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9罪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參 諸上開「⒈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 被告陳品瑀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9 罪之科刑均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 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品瑀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科刑,則原判 決就被告陳品瑀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  ⑵被告林宇潔部分:   被告林宇潔上開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參諸上 開「⒈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 林宇潔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之 科刑均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宇潔上開如附表三所示之科刑,則原判決就 被告林宇潔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品瑀曾有加重詐欺之 刑案前科紀錄;被告林宇潔則有加重詐欺、毒品等之刑案前 科紀錄,素行均不能認為良好,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於案 發時正值青年,均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 品瑀分工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 詐而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林宇潔分工擔任詐欺集團交付人頭 帳戶提款卡給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予上手之 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 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事 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 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陳品瑀部分之受害人人數及遭 詐騙金額均多,另考量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在詐欺集 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中、下層之角色,尚非屬 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陳 品瑀、林宇潔等2人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等犯行【被 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分別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並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惟均未與 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學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二第119至120頁),及被告陳品瑀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 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被告林宇潔經原判決認 定所犯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   被告陳品瑀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計39罪,犯罪次數甚 多;被告林宇潔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 數不多,分別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發 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 惟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 ,其等2人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 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 2人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認為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均非惡性重大之人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陳品瑀、 林宇潔等2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 等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 陳品瑀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定本件被告林宇潔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姜世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 證書(戶籍地寄存未領、居所地退回)、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公示送達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及傳票、公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 3年10月4日通緝)、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回 證卷,本院卷一第391頁、第393頁、第429頁、第431頁、第 433頁、第435頁,本院卷二第15至45頁、第75頁、第131至1 32頁、第135至137頁)。是被告姜世鴻經本院合法傳喚,且 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 定,不待被告姜世鴻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姜世鴻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5」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6」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7」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8」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30」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32」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44」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5、6至10、14、19至26、29、31、33至34、36、38、40至41、43」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2、11、27、28、42」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陳品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5」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5「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6」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7」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7「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8」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8「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30」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9「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32」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10「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44」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編號11「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5、6至10、14、19至26、29、31、33至34、36、38、40至41、43」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12「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2、11、27、28、42」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被告林宇潔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⑵」 林宇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宇潔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⑶」 林宇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宇潔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04737 66號卷一【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04737 66號卷二【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04737 66號卷三【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卷一【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卷二【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一【原審卷一】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二【原審卷二】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三【原審卷三】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四【原審卷四】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五【原審卷五】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六【原審卷六】 1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4號卷一【本院 卷一】 1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4號卷二【本院 卷二】

2024-12-11

TNHM-113-金上訴-129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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