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0號
再 抗告 人 魏雅旁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建成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052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魏吟玲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就賣得之價金新臺幣1,560萬元
(下稱系爭賣得價金)作成分配表。再抗告人以伊為系爭土
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該抵押權雖遭魏吟玲以偽造文書方
式塗銷,伊實際上仍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得就上開賣得價
金優先受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交付
系爭賣得價金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花蓮地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應優先受償而請求交付系爭賣得價金,與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旨在排除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即系爭
土地不得為執行)之目的不同,再抗告人提起該異議之訴形
式上難認有理,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而維持花蓮地院所
為駁回再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
二、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
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
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須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
提起。抵押權人僅就抵押物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是抵
押物之強制執行,對抵押權人權利之行使並無妨礙者,抵押
權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再抗告人縱為系爭土
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惟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對抵押
權人之權利並無影響,不能認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遑論再抗告人自承其抵押權已遭塗銷。原法院因認本件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至原裁定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均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PSV-114-台抗-16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