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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溫志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北檢 力典113執聲他1896字第113909170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溫志豪(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嗣分別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下稱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 1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上開A裁定中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為93 年9月24日,B裁定附表編號2至10犯罪日期為100年4月7日至 100年5月27日,而C裁定附表編號1至19犯罪日期為100年5月 11日至100年7月21日,上開A、B、C裁定最早判決確定日為B 裁定附表編號2確定日期為100年8月29日,上開各罪均為判 決確定前所犯,可合併處罰之,應重新定應執行刑,原來A 裁定之5年2月、B裁定之3年9月、C裁定之15年,應執刑行總 和為23年11月,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執畢,A 裁定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95年7月1日修法前,上限為20年, 因此懇請將受刑人上開A、B、C裁定和並定應執刑行20年, 受刑人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以「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意旨,釐清 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之範圍,且參酌各相關司法實務為符 合罪刑相當並兼顧犯行類似及時間密接之罪,所定之應執行 刑寬減其刑,以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要求及恤刑目的甚明(諸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1 268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等案 件),受刑人父母皆已過世,受刑人姑姑每月固定前來會客 ,如今姑姑也已逾75歲,受刑人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收押至 今,從未出過監,在獄中表現良好,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之113年9月9日北檢力典113 執聲他1896字第1139091702號函,使其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 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 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 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 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 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 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 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 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 ,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 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 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 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 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 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 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 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 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 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 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 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 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 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 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 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 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 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僅得以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 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 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 件下,方能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⒈因贓物、詐欺、重傷害等案件,經⑴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 ,⑵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 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案 件經⑴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87號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⑵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2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3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40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2 月確定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0月、9月、8月、10月,上訴後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92 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67號撤 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9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 復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月(下稱B案);⒊復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⑴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5 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花 簡字第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非字第401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經臺北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65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經花蓮地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6月 、7年6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03號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9月、3年5月、7年5月確定⑸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後經最高法院 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9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 ⑹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後 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9月、6月、5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61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4月確定⑻經花蓮地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7 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7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2月、6月、2月、6月確定⑼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 非字第349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所示 之罪復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告駁回確定(下稱C案)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判、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A裁定、B裁定、C分別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3年9月、15年,並先後於102年1月2 日、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而上開二裁定之數罪,其中最先判 決確定者為A裁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8年 12月31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B、C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則均係於A裁定中最早判決確定日98年12月31 日後所為犯行,B案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00年2月18日至1 00年4月12日,而C案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在100年6月12日至 101年10月23日,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 未合,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3裁定之數罪,分別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自屬合法。又A、B、C 裁定分別所為刑之酌定,均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 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核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自無不合,且上開3裁定均分別於各 自內部性界限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再予受刑人刑度之酌減, 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另上開二裁定內各罪並無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 刑等致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而無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依前揭說明, 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  ㈢是檢察官於113年9月9日北檢力典113執聲他1896字第1139091 702號函文中說明:「台端聲請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 第3995號(下稱A裁定)裁定編號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聲字第1904號(下稱B裁定)編號2至10與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下稱C裁定)編號1至19聲請定 應執行刑,係就已生實質確定力之裁定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違如說明二所示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台端主張最早一件 犯罪日期為93年9月24日重傷害一案,所以應該適用刑法第5 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的規定,合併執行上限不得超過 20年之規定,然查,台端所述之重傷害案經A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未超過20年抑或30年,係與B、C裁定 合計刑期為23年11月,此係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 」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依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 第381號裁定意旨,此本即台端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 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 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是台端之聲請礙難准 許」等語,而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況本案A、B、C裁定,本院 前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審酌各情後分別 給予適當之酌減,況本案A裁定、B裁定、C裁定刑期接續執 行並未逾30年,而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B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5年,上開裁定接續執行總和為23年11月乃受刑人自身 多次實施犯罪之結果,此本係其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實與責 罰顯不相當無涉,故受刑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A裁定、B裁定及C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是檢察官以前開函文表示礙難准許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定 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2744-202411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興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 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易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 8至編號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判決,如附表編號10判 處有期徒刑7月;編號11至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 編號2至編號13所示之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2頁), 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各罪 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 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 8至編號9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0所示有期 徒刑7月、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7月之總和,爰依前揭見解,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判等語,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6月28日 111年08月09日 111年11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5月15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7經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4月19日 112年06月01日 112年0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5月15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7經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7月14日 112年05月06日 112年0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2日 113年04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5月15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7經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8至編號9經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02日至03月10日間 112年10月25日 112年0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48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48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16日 113年04月16日 113年04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6日 113年05月16日 113年05月16日 備註 編號11至編號13經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13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6日 備註 編號11至編號13經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1-25

HLDM-113-聲-585-202411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 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所示之13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 已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稽,經檢察官依 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 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 刑加計未定執行刑之2年9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 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與上開所定 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3、5所示原 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6日、110年3月8日、110年3月9日(2次)、110年3月10日(3次)、110年3月12日(5次)、110年3月15日 111年3月12日 110年11月2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01月04日 112年07月13日 112年08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確定日期 112年06月30日 112年08月14日 112年09月23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45號(112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日止) 同左 同左 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6月2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4日 113年08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 確定日期 113年06月27日 113年08月08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45號(112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日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60號(114年8月27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

2024-11-25

HLDM-113-聲-578-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華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華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華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 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 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 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 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不論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庸為易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679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至4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4兩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2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受 刑人就附表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執聲卷第3至7頁),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㈡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函 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來狀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1頁)。爰審酌:  ⒈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㈢說明,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2年7月(3月+4 月+1年6月+6月)以下。  ⒉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各罪係竊盜、加重竊盜 罪(下稱甲罪群),除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外, 在犯罪時間上甚為密接,而編號1之罪係侵入建築物罪,犯 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與甲罪群近似,犯罪時間復與 甲罪群相近,咸難謂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 低(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而編號4之罪係幫助洗錢罪,與上 開各罪,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上迥不相同,具有 相當獨立程度;再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是否具有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受刑人未思正道取財,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住宅 竊盜,嚴重危害他人居家安寧及身家財產,及任意交付其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嚴重影 響社會交易安全,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另衡酌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⒊綜以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已執行完畢部分,當 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2

HLHM-113-聲-146-20241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靜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靜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靜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書立 之刑事執行意見狀(見執聲卷)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准予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 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裁判確定(即民國113年2月16 日)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9、163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5、46號、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 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 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函詢 受刑人使其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此,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 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又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 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 執行之。至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 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7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9日 111年4月8日 111年12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40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3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45、46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45、46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 第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34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34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 第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得為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8號 編號1至2曾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9、1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復經花蓮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5、4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先後駁回上訴

2024-11-21

HLDM-113-聲-527-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四行「徒手竊取 本案單車得手,旋即供己代步使用騎離現場」,更正為「徒 手竊取本案單車得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09年度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花 蓮地院以109年聲字第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10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 0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 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餘 ,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 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 數量、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鄭兆凱達成和解;被告除前經論 以累犯之案件外,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可參(見偵卷第27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4號   被 告 周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09年度花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花蓮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453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後與另案拘役接續執 行,而於110年3月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2月5日1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南陽郵局 前,見鄭兆凱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 )租用之UBIKE單車(車身編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單車 )1輛,遺留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 竊取本案單車得手,旋即供己代步使用騎離現場。嗣鄭兆凱 於同日19時許準備再次租借UBIKE單車時,發覺本案單車尚 未歸還,返回南陽郵局尋找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鄭兆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報告意旨誤 載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單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鄭 兆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簡-177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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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鐙槿 被上訴人 陳泰華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涵縈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 花蓮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約定陳涵縈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段○○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 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土地承租 權、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賠償予伊,伊依上開約定,另案起訴 請求陳涵縈協同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為伊,經花蓮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55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另案)。詎陳涵縈竟於另 案審理中即111年2月24日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侵 害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取得房屋稅籍登記利益之 不當利得。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962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塗銷。 ㈡上訴人抗辯:伊與陳涵縈於111年2月23日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完成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 更及○○段○○地租約換約手續,伊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無涉;況被上訴人迄未 辦理產權移轉,且伊為善意第三人,另案判決對伊無拘束力等 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 ,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⒈確 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⒉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23日起按 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自113年2月23日 起至遷讓房屋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陳涵縈早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 且系爭房屋由伊占有使用多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上開本訴聲明,並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本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請判准如其上開反訴聲明。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 下列事實有附卷證據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堪信真 實: ㈠陳涵縈(原名陳又禎)為被上訴人之○○,2人於107年10月間簽立 系爭和解書,內容為:茲因誣告被上訴人○○,雙方以系爭房屋 土地承租權及「鐵皮屋」使用權賠償給被上訴人,雙方達成和 解,特立此和解書。 ㈡系爭房屋即為系爭和解書所載之「鐵皮屋」。 ㈢陳涵縈於111年2月23日以78萬元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同 日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約定:乙方(陳涵縈)原國 有財產局租約(102)國租基字第EZ0000000000號應配合由甲方 (上訴人)轉接,若不可歸責乙方而無法換約者,雙方同意無 條件解約互無違約責任。 ㈣陳涵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迄未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上訴 人。 ㈤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24日申報買賣契稅完成,已變更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繳納111、112年度房屋稅各84 0元、2,480元,合計3,220元。 ㈥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 花蓮辦事處)完成簽訂○○段○○地(即系爭房屋之基地)之○○基 地租賃契約,上訴人已繳納111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期(3月/期 ,下同)租金1萬1,481元,112年1月至同年12月每期租金1萬4, 352元,合計8萬370元。 ㈦系爭房屋自111年2月23日起即由被上訴人單獨占用迄今,上訴 人曾於112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並 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 ㈧被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4日簽立切結書,聲明:若其再對陳涵縈 及其小孩恐嚇、威脅辱罵、欺負,願意賠償精神損傷100萬元 ,若未實現則由其女兒負起責任,其子女全搬離系爭房屋。 ㈨被上訴人與陳涵縈之相關案件: ⒈刑事案件: ⑴被上訴人指訴陳涵縈涉犯○○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06號提起公訴,經花 蓮地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陳涵縈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與陳涵縈於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 於107年10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簡上 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⑵陳涵縈指訴被上訴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屋,涉犯侵入住宅罪,經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⑶被上訴人指訴陳涵縈涉犯○○罪(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371號侵入住宅案),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61 號提起公訴,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陳涵縈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民事案件: ⑴被上訴人與陳涵縈○○○○期間,陳涵縈曾向花蓮地院聲請○○○○○ ,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字第26號核發○○○○○,命被上訴人 應於106年3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 ⑵被上訴人另案依系爭和解書起訴請求:①陳涵縈應將系爭房屋 稅籍名義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②陳涵縈應協同被上訴人依 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3點規定,於向花蓮辦 事處辦理轉讓○○段○○地租賃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日前,應先提 出轉讓契約書申請,徵得該機關的同意,並應於轉讓之日起1 個月內,會同被上訴人填具轉讓申請書,及第33點所規定的 文件,提出向花蓮辦事處申請租賃權的換約讓售與被上訴人 ,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名義,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10 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 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廢棄改判,准如被上訴人前開① 、②之請求,於111年12月30日確定。 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 、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向地政機關辦 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固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 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因此,雖經當事人約定讓與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該約 定僅使債權人取得請求交付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其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仍須債務人履行交付讓與該等建物為必要(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和解書約定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合意成立生 效並受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被上訴人與陳涵縈所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茲因○○…双方以系 爭房屋、花縣○○○○○街000號房屋土地承租權、鐵皮屋使用權賠 償給…,雙方達成合解…」等語,而系爭房屋即系爭和解書所稱 之鐵皮屋一節,如上認定(見㈡),可見系爭和解書已明載係以 系爭房屋、該屋土地承租權及鐵皮屋(系爭房屋)使用權賠償予 被上訴人。證人許秀寶於另案原審審理時結稱:當時被上訴人 與陳涵縈用電話擴音講話,伊有聽到被上訴人曾與陳涵縈談到 請被上訴人撤告,並付土地租金,陳涵縈則願過戶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等語(見另案花蓮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卷第81 頁)。再者,陳涵縈於刑事案件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曾稱 :「(你與乙男(被上訴人)有無談過和解?)有,我把房子 、國有地的土地的承租權給乙男,因為我沒有錢可以還,乙男 也接受了。」等語,有筆錄影本可按(見另案花蓮地院111年度 花簡字第105號卷第67頁)。基上,可知被上訴人與陳涵縈間就 提及系爭房屋均僅稱「系爭房屋」、「房子」,與提及所有權 屬他人之○○段○○地時則稱土地承租權不同,且系爭房屋亦不涉 所謂「承租權」,足見其等上開所稱移轉,應係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非僅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應堪 認定。 ⒉被上訴人陳稱:花蓮地院106年度○○字第26號○○○,命我應於106 年3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我有遷出去,但東西都還在裡面,○ ○○期限屆至,就再搬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陳涵縈於另案亦自陳:伊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即搬離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一直由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花簡字 第105號卷第87頁)。基上,經勾稽花蓮地院106年2月24日106 年度○○字第26號○○○有效期間為1年6月,有該○○○可參(原審卷 第223至229頁),約於107年9月期間屆滿;被上訴人與陳涵縈 係於107年10月簽訂系爭和解書,且陳涵縈於111年2月23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迄未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上訴人,系爭 房屋自斯時起係由被上訴人單獨占用迄今(見㈣、㈦、㈨1⑴),足 認陳涵縈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已依約將系爭房屋 交付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斯時起,亦毋需受限○○○誡命 ,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應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應屬明悉。至房屋稅籍登記,乃國家課徵房屋稅依據,在民 事法律關係上,並非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生效要件,故陳涵縈 嗣雖將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然上訴人未曾受領系爭房 屋,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自不因房屋稅籍變更登記 而生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登記: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次,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 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 ,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 及使用情形,同條例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雖非必為所有權人,僅係便利課稅而設,然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因無法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交易實務上,常見以 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作為履行契約方式及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之證明,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 ,得作為私法上表彰財產價值之利益。 ⒉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藉此表彰其享有系爭房屋全 部權利,然其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 以系爭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則其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既已受讓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該房屋之稅籍事項即有發生變更,自 得依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登記。另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第96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767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本院卷第100頁),故關 於民法第96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部分即毋需再予 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認定如前,則上訴 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應將該屋騰空遷讓返還,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3日起,給付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屋納稅 義務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本訴敗訴, 並駁回其反訴請求,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19

HLHV-113-上易-28-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義盛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創鉅有限合夥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義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義盛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義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李義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李義盛主張: ㈠裕融公司持形式上有伊、李芝蓉(原名:李令儀、李羽甯、李語洛)及劉佳彥(李芝蓉○○,2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於111年4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18萬元本票及授權書(下稱系爭本票、授權書)乙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073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復於112年1月11日持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就債權金額於103萬6,907元之範圍內,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下稱甲執行)。另,上訴人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合夥)於111年10月17日執載有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方李芝蓉,下稱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111年度司促字第14297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創鉅合夥於112年3月16日持向花蓮地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乙執行),嗣併案於甲執行程序。然伊並不識字,系爭本票、授權書及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均非伊親自簽名,印文亦非伊所有之印章,自毋庸負責,故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伊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原審聲明:⒈確認裕融公司持有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 ⒉裕融公司對伊所為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確認創鉅合夥對伊 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⒋創鉅合夥對 伊所為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創鉅合夥則以:伊與李芝蓉於111年1月24日簽訂系爭機車買賣 契約,李義盛為李芝蓉之連帶保證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 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在系爭機車買賣契約親自簽名,且伊 亦致電李義盛照會系爭機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責任,李義盛 應受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李義盛之訴駁回。 裕融公司則以:李芝蓉、劉佳彥偕同李義盛向伊辦理汽車分期 貸款,李義盛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 李芝蓉2人未依約還款,伊多次致電李義盛告知欠款事宜,李 義盛亦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異議,且系爭本票、分期付款暨 帳款讓與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同意書所載「李義盛」簽 名,與其筆跡如出一轍,系爭本票應為李義盛所親簽等語置辯 。並聲明:李義盛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㈠確認創鉅合夥對李義盛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所載債權不存在;㈡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李義盛其 餘之訴。李義盛、創鉅合夥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義盛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義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 判准如其上開原審聲明1、2所示。裕融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另創鉅合夥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創鉅合夥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李義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義盛答辯:上訴駁 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㈠甲執行事件(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部分: ⒈裕融公司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 同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 ⒉裕融公司於112年1月1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中  票款本金103萬6,907元部分對李義盛、李芝蓉及劉佳彥聲請強 制執行,經過情形如下: ⑴於112年2月28日以花院楓112司執廉字第1344號核發查封登記之 命令:將李義盛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 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予以查封 。 ⑵於112年3月7日以花院楓112司執廉字第1344號核發禁止收取處  分李義盛秀林和平郵局存款債權之扣押命命。 ⒊系爭本票、授權書: ⑴系爭本票:形式上有發票人「劉佳彥」,共同發票人「李義盛 」、「李羽甯」之簽名及印文,於111年4月6日共同簽發、面 額:118萬元整、到期日:111年8月7日,逾期付款則自到期日 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付款地:台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 。 ⑵系爭授權書:形式上於「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有「李 義盛」、「劉佳彥」、「李羽甯」之簽名及印文。 ㈡乙執行(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事件部分: ⒈創鉅合夥於111年10月17日執系爭機車買賣契約(買方:李芝蓉 、連帶保證人:李義盛),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李義盛、李芝蓉 核發支付命令,經同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於同年11月 15日送達李義盛,並於112年2月7日確定。 ⒉創鉅合夥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李義  盛及李芝蓉聲請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6  1號執行事件受理,嗣併案於甲執行事件。 ⒊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形式上於「乙方」簽名處有「李令儀」之  簽名,「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處有「李義盛」之簽名。 ㈢裕融公司於原審提出111年3月25日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 款讓與申請書之「保證人」欄、111年3月31日個人資料蒐集處 理利用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各有「李義盛」之簽名及 印文。 ㈣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 ⒈甲執行事件(債權人裕融公司):  系爭本票、111年3月25日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 請書之「保證人」欄、111年3月31日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 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之「李義盛」印文相同,惟上開書證 所載「李義盛」簽名(爭議筆跡)與送比對之李義盛親自簽名( 無爭議之參考筆跡),是否相同,難以鑑定。 ⒉乙執行事件(債權人創鉅合夥)  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中「李義盛」簽名(爭議筆跡),與李義盛平 日參考筆跡書寫方式有別,未符合調查局筆跡鑑定之比對條件 ,歉難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無足夠之李義盛於平日書寫、與 爭議筆跡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參考簽名筆跡原本可供比 對,無法認定。   ㈥李芝蓉與劉佳彥原為○○,於000年00月00日經法院調解○○  ,為李義盛之○○。 本院之判斷  李義盛主張系爭本票、授權書、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均非其所簽 ,甲、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創鉅合夥、裕融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送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均未能確認上開書證筆跡真偽(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授權書上「李義盛」之簽名是否由 李義盛所簽?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裕融公司對李義 盛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上「李義盛」之 簽名是否由李義盛所親簽?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創 鉅合夥對李義盛之債權是否存在? ㈠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之「李義盛」簽名為李義盛所親簽: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江憲輝於原審證稱:我是裕融公司對保人員,本案依公司 對保流程,在臺北與車主劉佳彥、第三共同發票人李芝蓉對保 ,何瑀捷是在花蓮與另一位保證人對保。劉佳彥、李芝蓉是在 我面前於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印章是他們提供的。我與 劉佳彥、李芝蓉對保後,就將資料寄給何瑀捷等語(原審卷第2 12頁);證人何瑀婕於原審證稱:我任職友心行銷公司,與裕 融公司簽約擔任對保人員。我只對李義盛稍微有印象,因為我 每年都有幾百件對保案件,不太可能記得李義盛是不是在本票 上簽名的人。我對保時,要確認是本人親簽,當下會請當事人 提供雙證件正本以資核對,所以不可能有代簽名的情況等語( 原審卷第213至216頁)。審酌江憲輝、何瑀婕與李義盛無恩怨 仇隙,分別負責裕融公司臺北、花蓮之對保業務,江憲輝證稱 於對保時,僅由親自到場之劉佳彥、李芝蓉簽名蓋印,不包括 李義盛,適與何瑀捷證稱對保需本人親自簽名乙節相合,堪認 裕融公司內部確有建立對保流程之防弊機制,以降低企業風險 ,如無特殊情形,承辦人員遵循裕融公司內部規定流程進行對 保,應屬常態事實,故何瑀捷雖因時日已久、承辦案件眾多, 而對本件李義盛對保經過不復記憶,然依其證述對保必須本人 提供雙證件後親自簽名之流程,足認系爭本票、授權書之「李 義盛」簽名,應確屬李義盛親自為之。 ⒉再觀系爭本票、授權書上「李義盛」之簽名,其筆順勾勒、結 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慣,乃至字樣大小,均與其自承之本人 簽名(起訴狀《原審卷第33頁》、民事委任狀《原審卷第123頁》、 原證6《原審卷第59頁)、李義盛所提和解書《原審卷第195頁》 、指封保管切結書《原審卷第201頁》),大致相同,例如「李」 字右側或左側會有一回勾,「義」字左下方會呈現倒三角形、 上方筆劃會重複交疊,「盛」字的成右側會有回勾交疊,應可 判斷系爭本票確實係李義盛所親簽無訛。 ⒊依上,李義盛既於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即應按票據文義 負責,是李義盛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授權書對其債權不存在及 撤銷裕融公司對其之甲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㈡李義盛應負系爭機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責任: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 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經對照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李義盛」簽名,與上開李義盛自承 之親筆簽名,筆順勾勒、結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慣等節,均 不相同,調查局鑑定亦同認2者書寫方式有別(見不爭執事項㈣2 ),固可認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李義盛」簽名非李義盛親為。 然觀之創鉅合夥對保審查員於111年1月21日與李義盛進行電話 照會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審查員:我這邊是中租創鉅,你貸的機車分期這邊,您是不是      有當保證人?  李義盛:對。  審查員:你是不是有當李令儀小姐的保人,對不對?  李義盛:對對對。  審查員:她這邊申辦的金額是36期,每月是1,755元,這個金      額應該沒錯喔?  李義盛:貸多少?  審查員:3年,36個月,1個月要繳1,755元,大概6萬多。1,75      5這樣子。  李義盛:嗯  審查員:這樣沒問題喔,你是當李令儀小姐的保人喔,所以,      她沒有繳款的話,你也是要幫她繳費,你有繳款責      任,這應該都知道喔?  李義盛:對阿,這個,嗯嗯。  李義盛對上開譯文係其與創鉅合夥審查員照會通話內容,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審酌李義盛於接獲創鉅合夥電話對保 照會,未顯訝異、疑惑,第一時間即表示有擔任其○○李芝蓉( 原名:李令儀)之保證人;上開電話照會時間,亦早於李義盛 為前述劉佳彥與裕融公司間汽車貸款契約擔任保證人而簽發系 爭本票之時點,李義盛應無混同誤認之可能;參以李義盛於11 1年11月15日親自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亦未提出異議,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支付命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14297號卷附送達回證),堪認李義盛對其擔任李芝蓉與創鉅 合夥所簽訂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事先應已知悉並 同意。 ⒉是以,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李義盛」簽名雖非李義盛親簽,然 是否本人親簽,並非李義盛擔任系爭機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 之成立要件,李義盛既於事先知悉並同意擔任保證人,足認其 應有授權李芝蓉與創鉅合夥為連帶保證之約定,並於該契約書 上代簽「李義盛」姓名,自當對李義盛發生效力,應屬明悉。 ⒊從而,李義盛請求確認創鉅合夥對其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乙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李義盛請求確認裕融公司、創鉅合夥分別對其之系 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均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 求撤銷甲、乙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創鉅 合夥敗訴,創鉅合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 裕融公司部分,判決李義盛敗訴,核無違誤,李義盛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李義盛上訴為無理由,創鉅合夥上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19

HLHV-113-上易-21-20241119-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羽鏡 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劉羽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CK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肆 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劉羽鏡與鄭宇劭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因網路射擊遊戲 CSGO相識,2人於同年月19日19時許,相約至臺北市○○區○○ 街00號好樂迪KTV錦州店唱歌飲酒至同日22時許,嗣鄭宇劭 見陳劉羽鏡有飲酒且自陳無處可去,遂於翌(20)日0時28 分許,將陳劉羽鏡帶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住 處,2人一同在鄭宇劭房間入睡。詎陳劉羽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鄭宇劭沉睡之際,徒手竊 取鄭宇劭置於房間內窗臺上之IPhone12ProMax手機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及黑色CK錢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內裝 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4,200元)得手 後離去,嗣鄭宇劭於同(20)日5時許醒來,發現上揭手機 及錢包失竊,卻不見陳劉羽鏡蹤影,旋前往警局報案。嗣陳 劉羽鏡於112年9月25日21時20分許,獨自至花蓮縣○○市○○街 00號酒姬小吃部,飲用啤酒至翌(26)日1時30分許,向該 店負責人何湘婷稱:到店外打電話等語,即離去(所涉詐欺 犯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不慎將上揭手機遺 留在店內,因陳劉羽鏡尚未支付酒資,何湘婷拾得上揭手機 (業經發還鄭宇劭)後見陳劉羽鏡遲未返回,即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之程序合法: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陳劉羽鏡上開竊盜犯行,雖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661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嗣於112年9月26日1時30 分許將上揭手機遺留於酒姬小吃部店內之事實,及所憑證人 何湘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 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 核表、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等證據,均並未 存於前案之偵查卷內而未經檢察官審酌,核屬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又依據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對於被告同一竊盜犯行 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 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易卷第83頁至第86頁、 第168頁至第1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易卷第1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劭於警詢(他卷第47頁至第49 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偵訊(他卷 第124頁至第125頁)及審理時(原易卷第159頁至第167頁) 、證人何湘婷於警詢時(他卷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 37頁至第4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軒轅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他卷第65頁)、受理民 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 取拾得物領據(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道路監視 器擷圖、現場暨被告照片、房間格局圖(他卷第75頁至第83 頁、第117頁至第1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 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13頁至第116頁)、上揭手機之手機 盒照片(他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17 卷第47頁至第4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徒手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尚未實際支付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 易卷第20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 上揭手機已發還,詳後述),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易卷第119頁至第130頁 )。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 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及告訴人之意見(原易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 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 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原交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 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被告乃於110年9月15 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並於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而 被告除本案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花蓮地院於112 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該案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易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8頁 )。是被告於前犯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難採 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 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黑色CK錢包1只及其內現金4,200元, 核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尚 未支付履行何賠償,均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被告 尚未履行給付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惟如被告嗣後確 有依前述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被 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附 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手機,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拾得 人領取拾得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73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 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惟上開證件3張均為個 人專屬性之物品,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 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上 開證件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 沒收及追徵執行程序之成本,對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SLDM-113-原易-15-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複 代理人 余國安律師 相 對 人 丁○○(原名:劉正中)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 仟元、參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丁○○、甲○○(下合稱相 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頁 ),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相對人應自聲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314元。如有一期遲 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並應給付聲 請人自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查聲請人係請求給付扶養費 ,核屬扶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為家事非 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又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 。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 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簡秀惠(下稱雙方)原 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嗣於88年4月17日協 議離婚。聲請人於雙方婚姻期間,雖曾短暫離家至外地工作 ,係因簡秀惠發生外遇情事,聲請人方負氣離家,過一段時 日後即返家居住,仍持續盡其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經鈞院職 權調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88年度親字第17 號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可知雙方離婚係因簡秀 惠外遇所致,尚非因聲請人拋家棄子、未盡扶養義務之故。 雙方離婚時聲請人係淨身出戶,將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居住之 房屋、共用戶頭之現金均留予簡秀惠,以供其照顧養育相對 人,且離婚協議書中方約定由雙方擔任共同監護,其後相對 人成年前之生活扶養費用,聲請人仍有與簡秀惠共同分擔, 共同養育相對人直至成年,相對人於成年後,曾有住宿在聲 請人家中,聲請人則有提供相對人經濟上之援助及恭賀相對 人展店營業等情。相對人有多次庭期未到庭、拒收聲請人訴 狀繕本,又於112年9月27日丁○○申請改從母姓,顯係刻意規 避其應盡之扶養義務,適足以證明相對人所辯顯為杜撰不實 、脫免卸責之詞。因聲請人於112年2月初突急性中風、癲癇 住院,於同年3月20日入住長照中心之生活扶養費用所費不 貲,且聲請人配偶丙○○乃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難以支付, 現均由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訴外人邱顯興、邱芷蘭幫忙墊付, 為人子女之相對人卻不盡其扶養義務支付扶養費,致聲請人 經濟陷入困境,惟聲請人除長照機構之35,000元再扣除向桃 園市社會局申請長照補助額每月14,700元外,仍有其他生活 上之必要費用,故應依司法院113年桃園市每月生活必須費 用19,172元加計至應受扶養金額,總計應為39,472元,並由 聲請人負擔3分之1,相對人則負擔3分之2即26,314元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起,按月 於每月1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26,314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 為給付,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並應給付聲請人自 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印象中聲請人回家就對簡秀惠家暴,聲 請人都沒有扶養過相對人,在相對人大概6、7歲就與簡秀惠 離婚,離婚後亦沒有來看過相對人及給付扶養費,現在卻要 相對人支付長照費用,不同意本件聲請,請求免除或減輕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第1117條分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 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民法第11 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 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 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 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17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五、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71歲,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桃園市私立大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下稱大溪長照中心),而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為相對人及配偶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兩願離 婚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7日桃社障字第112005157 9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4日桃社助字第11200419 64號函、桃園市私立八德大溪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照顧 費用明細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之戶口名簿、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聖保祿醫院急診、門診及住診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14頁、第60頁至第75頁),並為相對人所未 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聲請人請領社會補助之 情形,經函覆表示:聲請人為本市身心障礙者,其家屬112 年5月23日提出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申請,本府依據上開補助辦法規定審查後,自112年5月23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核定上開之補助,每月14,700元,其 補助金額為聲請人入住之機構每月向本府社會局請款,款項 為逕撥置入住機構帳戶(見本院卷36頁)。另聲請人領有本 市每節2,500元三節禮金及2,000元之重陽敬老禮金等情,此 有該局112年9月4日桃社障字第1120084561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又聲請人110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41, 472元、351,206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 雖有汽車,惟出廠日期為西元1985年,已過耐用年限,實已 無殘值可言,另其110至111年度之所得係聲請人尚未中風前 ,現已住在長照中心,無法工作,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其名 下之財產及領取之補助維持自己生活,自需受人扶養,惟聲 請人嗣已再婚,是其配偶丙○○及子女即相對人自對其負有扶 養之義務。  ㈢又聲請人主張離婚前後有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等情,為相對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相對人之母簡秀惠到 庭證稱:伊是88年4月17日跟聲請人離婚,係因聲請人當初 棄養伊等,伊等都住在伊娘家,聲請人並未跟伊等同住,是 住在屏東跟其他女人在一起,也沒有拿錢回家,都是伊一個 人扶養相對人,後來伊是去花蓮地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 ,但是聲請人都未出面處理,離婚之後,聲請人都沒有來探 視過相對人跟給付過扶養費,相對人都一直在伊身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背面),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院 88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知簡秀惠對訴外人劉馥馨及 聲請人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經花蓮地院以前開民事判決 確認訴外人劉馥馨非其自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且簡秀惠於該 案中自陳雙方結婚後,簡秀惠於86年間外出謀生與他人同居 ,造成雙方長期分居之狀態(見本院卷第80頁),因此證人 簡秀惠所為證所述已與前開判決有所出入,因此證人簡秀惠 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尚難全採,是證人簡秀惠之證詞自無 從作為認定聲請人未扶養相對人之依據。又兩造雖未同住, 但聲請人提出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聲請人確實有與甲○○聯絡情感,並 非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而相對人係被證人簡秀惠帶離開聲請 人身邊,實非聲請人所願,致在相對人成長過程中缺席,已 令相對人成長階段心理存有陰影,如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全 部之扶養義務有顯失公平之情,是相對人抗辯依上開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 非無據。準此,聲請人於離婚前後並非完全未對相對人盡扶 養義務,難認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指「情節重大」 而應予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從而,本院斟酌上情,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認相對人僅得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  ㈣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 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 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 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 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 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 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 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經查,丁○○於11 0至111年度所得收入,依序為212,500元、0元,名下無財產 ;甲○○於110至111年度所得收入,依序為746,842元、440,5 34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背面), 又丁○○自陳目前打零工,一天薪水1,200元,每月收入約20, 000元;甲○○自陳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堪認相對人均具有謀生能力,並按其經濟能 力,認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配偶丙○○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尚為適當。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在長照中心費用35,000元 扣除補助14,700元,再加計其他所需費用19,172元,共39,4 72元,相對人應按月共支付聲請人26,314元等語,雖有提出 桃園市私立八德大溪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照顧費用明細 表、聖保祿醫院急診、門診及住診費用收據,但未完整提出 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 院查核。又查,聲請人每月所需之必要費用究以多少為適當 ,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另以扶養費數額之認定 ,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消費性支出項目 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 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自得作為國人一般日常 消費所需參考基準之選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市 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187元,惟該標準之計 算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即桃園市 政府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中家庭每戶 所得收入為1,449,549元,然相對人之收入合計亦未達前開 家庭每戶所得收入之標準,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給付 其26,314元,實屬過高,尚無為採。另參酌聲請人目前生活 照顧所需、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 事,認聲請人目前安置於長照中心,每月費用為35,000元, 但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 14,700元、三節禮金2,500元及重陽敬老禮金2,000元,本院 認扣除前開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4,000元 為適當,並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配偶丙○○平均分擔,是相對 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24,000×1/3= 8,000元)。  ㈤本院綜衡聲請人之需要、支出、經濟能力、相對人之經濟能 力、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時間、雙方離婚時間及未盡對於相 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簡鈞佑、甲○○應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分別酌減為每月4,000元、3,000元為適 當。  六、綜上,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 養扶養費,既經本院裁定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業如 前所述,則聲請人請求簡鈞佑、甲○○自聲請時即112年7月4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4,000元、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 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 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2年7月4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 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 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 次支付),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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