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72、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共玖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
【一(一)】第2行原記載「臺南市○○區○鎮里00○0號」部分更
正為「臺南市○○區○鎮里○鎮00○0號」;㈡犯罪事實【一(二)
】第1行「7月11日7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部分變更為「7月
24日2時51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瑞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各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亦非均相同,顯係
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廖瑞霖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吳柏橙所
有小客車內之現金、告訴人林宇凡放置機車內之現金,
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益,所為自非可取;且被告已將竊
得之款項全數花用殆盡,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致告
訴人等財產損失非輕;又被告自民國94年間起,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明知
自身曾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自身行
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惡性非輕;雖其犯後坦承
犯行,然仍予以嚴懲;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廖瑞霖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
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
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廖瑞霖竊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6,0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3200元(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均未扣案,亦未
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
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廖瑞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廖瑞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廖瑞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7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716號
被 告 廖瑞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瑞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30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
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7日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區○鎮里00○0號旁空地,見
吳柏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A車離去。
嗣因吳柏橙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分別於113年7月11日1時22分、7月11日7時50分前之不詳時
間,駕駛A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見林宇凡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
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3,2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A車離去
。嗣因林宇凡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橙、林宇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橙、林宇凡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1張、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瑞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財務係屬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TNDM-114-簡-10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