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玉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執行搜索, 查獲被告廖瑞霖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吸食器2組、磅秤1台 、玻璃球2個、分裝鏟1支、殘渣袋5個(113年度保管字第20 80號)等物。嗣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上開扣案物係 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之所 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廖瑞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1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瑞霖所有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南市警白偵 字第1130471408號卷第4頁),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 沒收之物,且本件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是 上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得 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均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吸食器 2組 2 磅秤 1台 3 玻璃球 2個 4 分裝鏟 1支 5 殘渣袋 5個

2025-02-19

TNDM-114-單聲沒-29-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吳韋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3年執寅字 第97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韋翰(以下簡稱聲明異議人)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3年執寅字第 978號)誤植羈押折抵日數即誤算刑期起算日期提出聲明 異議。  (二)查法務部○○○○○○○○被告吳韋翰出所證明書上載聲明異議 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9日為警方 所逮捕,於112年1月12日入所羈押在法務部○○○○○○○○, 於113年1月30日出所移交於法務部○○○○○○○入監執行, 故聲明異議人是羈押總日數應折抵387日刑期。又根據 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所載,受刑人是 自113年1月30日始入監執行,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寅字第978號檢察官所作執行指揮書上「羈押及 折抵日數」欄誤植為「羈押自112年1月9日至113年1月8 日止計365日折抵刑期」,顯見該執行指揮有誤,與事 實不符,且有違法定程序,豈可在毫無指揮執行文件下 ,提早於113年1月8日移入執行後,再於113年1月27日 發執行指揮書,顛倒執行與指揮順序顯為不當。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 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 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 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 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 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 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 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 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 日,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之日即為刑期起算日 ,並非以法院將被告移送監獄執行之日為刑期起算日,且羈 押得折抵刑期之日數,應自羈押之日起算至裁判確定日之前 1日。在裁判確定前之拘禁期間,為羈押日數,乃生折抵刑 期問題,而裁判確定後之拘禁期間,即為執行期間,不生折 抵刑期問題。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112年1月9 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執行逮捕到案,於偵查中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 押,本院乃於112年1月11日裁定被告羈押於臺南看守所, 嗣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聲明異 議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於113年1月9日撤回上 訴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核發113年執寅字第978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上開罪刑,以113年1月9日為刑期起算日, 並於113年1月30日自臺南看守所提入法務部○○○○○○○執行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本院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11 3年執寅字第978號執行指揮書、提票回證、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南分院瑞刑翔112金上訴1800字第0578號函文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檢察官於113年1月27日發執行指揮書前 ,已先於113年1月8日起算刑期等語。惟按執行指揮書, 乃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而制作之文書,是檢察官自得本 於職權,於裁判確定後,附具裁判書指揮監所對於受刑人 指揮執行,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執行之規定,除第469條外 ,並無準用或適用第六章有關送達之規定,自難認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應以送達受刑人合法簽收後始生執行之效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 定意旨參見)。則本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先命令發 監執行,嗣將執行指揮書送達予聲明異議人收受,並無執 行不當或違法執行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以本案執行前未經 送達簽收指揮書,致執行違法不當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並無可採。 (三)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聲明異議人之羈押期間計算有誤,應 重新核算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案件既已於113年1月9日確定,其刑期之計算 應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3年1月9日起算;又自112年1月9日 起至113年1月8日止共計365日,係聲明異議人羈押前之拘 提期間及於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之日數,自可折抵刑期;而 自113年1月9日起至聲明異議人113年1月30日入監執行之 日止,則係受刑人在看守所等待送監執行徒刑之期間,性 質上並非羈押,而係判決經確定後之拘禁,所拘禁之日數 算入刑期內,不生折抵刑期問題。亦即,聲明異議人自11 3年1月9日起係自被告轉換為受刑人身分而續於看守所中 執行有期徒刑,並非執行羈押,自不計入羈押期間。是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1月9日」、 「羈押及折抵日數:自112年1月9日至113年1月8日止計36 5日折抵刑期」等語,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認受 刑人之羈押期間應計算至113年1月30日止,顯有誤會,尚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NDM-113-聲-2069-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9號 附民原告 顏義洲(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謝順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NDM-113-附民-2469-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8 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順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件 A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上「委託保管單位欄」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順龍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B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順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遠 」、「林倩倩」、「葉婉詩」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另依被告謝順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謝順龍前因強盜、竊盜案件,於民 國10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符合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所犯與本件詐欺、洗 錢之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且公訴檢察官當庭亦不主張被告應適用 累犯之規定併加重其刑(本院卷第56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謝順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僅因 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 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 顏義洲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其財產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然未與被害人顏義 洲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 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新臺幣(下同)為60萬元等情,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謝順龍供承因本件擔任車手取款獲得2萬元車資(警 卷第7頁、本院卷第46頁),此屬其本件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件A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上「 委託保管單位」欄上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因已向被害人顏義 洲行使交付而屬其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 出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財產 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被害人向被告謝順龍交 付之款項,業已轉交他人而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物,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A: 附件B: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867號   被   告 謝順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順龍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2年10月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林倩 倩」、「葉婉詩」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路遠」 指示,負責持假證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 之收據給被害人收執。謝順龍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路遠」 、「林倩倩」、「葉婉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間,由詐欺集團成員「 葉婉詩」向顏義洲(其餘遭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謊 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顏義洲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2 月1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5「多那之咖啡店 」面交現金,另由「路遠」指揮謝順龍製作偽造之「虎躍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 據,與顏義洲會面後出示偽造工作證,佯裝為虎躍公司外務 專員,待顏義洲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由謝順龍則交 付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給顏義洲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顏義洲、「虎躍公司」,謝順龍再依「路遠」指示隨即 在「日月亭永安停車場」,將60萬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顏義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義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及由被告佯裝為虎躍公司外務專員,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給告訴人等事實。 3 告訴人指認筆錄、告訴人提出其與虎躍國際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虎躍公司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現金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偽以 「虎躍公司」名義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書,不問實際 上有無上開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 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際,交付前揭商業操作收據 ,用以表彰「虎躍公司」與告訴人成立契約並已收受其交付 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已交付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路 遠」、「林倩倩」、「葉婉詩」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 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竊盜、強盜 等均係財產犯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雖屬 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 宣告沒收。然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虎躍公司」印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5-02-18

TNDM-113-金訴-2554-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72、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共玖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 【一(一)】第2行原記載「臺南市○○區○鎮里00○0號」部分更 正為「臺南市○○區○鎮里○鎮00○0號」;㈡犯罪事實【一(二) 】第1行「7月11日7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部分變更為「7月 24日2時51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瑞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各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亦非均相同,顯係 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廖瑞霖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吳柏橙所 有小客車內之現金、告訴人林宇凡放置機車內之現金, 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益,所為自非可取;且被告已將竊 得之款項全數花用殆盡,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致告 訴人等財產損失非輕;又被告自民國94年間起,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明知 自身曾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自身行 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惡性非輕;雖其犯後坦承 犯行,然仍予以嚴懲;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廖瑞霖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 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 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廖瑞霖竊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6,0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3200元(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均未扣案,亦未 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 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廖瑞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廖瑞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廖瑞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7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716號   被   告 廖瑞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瑞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30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 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7日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區○鎮里00○0號旁空地,見 吳柏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A車離去。 嗣因吳柏橙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分別於113年7月11日1時22分、7月11日7時50分前之不詳時 間,駕駛A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見林宇凡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 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3,2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A車離去 。嗣因林宇凡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橙、林宇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橙、林宇凡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1張、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瑞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財務係屬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5-02-14

TNDM-114-簡-104-20250214-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驗餘淨重為拾柒 點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承翰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 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908公克,112年 度安保字第542號)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並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參,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何承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  (二)扣案之結晶1包,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17.908公克等情 ,有該醫院111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489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111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卷第 32頁),足證扣案之上開結晶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 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 併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 據。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NDM-114-單禁沒-21-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 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之物,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15元,據被害人楊 朝裕陳述在卷(警卷第15頁),價值非鉅,且被告於案發後 已全部返還被害人,故被害人尚未發生實體財產損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無 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 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83號   被   告 楊鎮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16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大潤發臺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朝裕所管 理、陳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均置入攜帶背包內, 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賣場職員楊朝裕發覺有異,於賣場大門 外攔下楊鎮豪,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並扣得附表所示未 結帳之商品(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楊朝裕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朝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蒐 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由告訴代 理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尼克加大船襪A款 1雙 2 FILA 莫代爾舒適三角褲 1件 3 巧克力馬芬蛋糕 2個 4 Biore 卸妝兩用洗面乳 1條 5 迷你散壽司 2個 6 鮪魚通心粉沙拉 1盒 7 蔥油雞腿 1隻 8 照燒燻雞堡 1個 9 滷蹄膀切盤 1盤 10 READ BREAD巧克力奶酥菠蘿麵包 1個 11 WE SWEET 提拉米蘇千層蛋糕 1個 12 統一純喫紅茶 1瓶 13 茉莉茶園蜜蘋香橙伯爵茶 1瓶

2025-02-14

TNDM-114-簡-186-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 為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原記載「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3451)」 部分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申請單編號:O113X03450)」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沛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謝沛育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 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1至19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檢驗後淨重為0 .046公克),有該醫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81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13年 度毒偵字第1478號卷第31頁),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誤; 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 時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1只均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   被   告 謝沛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沛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29日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 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燃燒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1日13時40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二路及復華六街交叉路口,因謝沛育 騎車搖晃且未扣安全帽遭警攔檢(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函請警方偵辦並以另案移送),發現其因他案通緝而予以逮 捕,並經同意後至其上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359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在案,復徵得謝沛 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沛育坦承不諱,雖被告於警詢中 陳稱其係於113年7月29日0時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又於本署偵查中稱施用時間係113年7月21日1、2時 ,然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時間為113年7月31日14時15分許,而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留置體內的時間約為1至3天後,便會藉 由尿液逐漸排除代謝,此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網頁資料1份 在卷可查,自可認被告警詢時所述之施用時間應較可採,合 先敘明。又被告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 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 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檢體編號:113J26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3451)、刑案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承辦員警之職務 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 吸收,爰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2-14

TNDM-114-簡-549-202502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07號、113年度偵字第1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法不 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8時25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門路1段與新興東路交岔路 口而欲左轉新興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有乙○○(00年0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西門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 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手挫傷、左腹部 及左髖部挫傷、背部挫傷、臀部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右 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 告訴人等均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47頁)。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NDM-113-交易-1449-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献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献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献榮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 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 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 與大平路口時,與亦行經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梁子開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 献榮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8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始悉上情。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献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梁子開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 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黃献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 險罪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在案,竟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 習,於本次在日間飲酒後,於黃昏時分,騎機車於市區道路 上行駛,且與梁子開發生交通事實,已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實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前次酒後駕車 案件距今已有17年,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0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NDM-114-交簡-271-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