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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冠宏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有蒔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內場廚 師,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名下除普通重 型機車1輛、保單3份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606,754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4月17日號函、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67、173頁),故聲請人聲請本 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606,754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2,610,75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陳報債權1,497,74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債權451,728 元、華泰商業銀行陳報債權588,26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陳報債權559,601元、玉山商業銀行陳報債權279,968元(司 消債調卷第115、117-129頁、消債更卷第25-37、41、45-51 頁)。加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三筆債權分 別為357,953元、239,630元、928,684元(消債更卷第55-77 頁)計算後,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以7,514,326 元計之。至聲請人陳稱甲○○對其有債權320,000元部分,未 據該第三人陳報債權,亦查無其他可證債權存在之事證,故 暫不予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10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保單3份外, 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 照、保險契約一覽表、保單投保證明、保單價值證明可參( 司消債調卷第39、47頁;消債更卷第101-103、105、107頁 )。其自陳目前於有蒔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內場廚師,每月平 均收入為32,000元一節,則提出113年5月至8月薪資證明( 消債更卷第85頁),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其他證據資料,亦查無逾此範圍 之薪資所得,應屬可信。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得以此列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 四捨五入)。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之子女雖已成年(21歲,00年00月生),惟仍在就學 中,尚難自行謀生等情,有其學生證、戶籍謄本可參(司消 債調卷第73、107頁),堪認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如 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 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再依聲請人與其子女之母各負 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 度。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8,758‬元計之(計算式 :19,172+9,586=28,758‬) (五)結算:  1.聲請人名下除10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保單3份外, 無其他財產,其中車輛部分為日常交通工具,且已逾通常耐 用年數,殘值應屬有限,保單價值準備金額與上開債務亦屬 懸殊,足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債務。  2.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242‬元 (計算式:32,000-28,758‬=3,242),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 務,每月得用以清償金額則為2,918元(計算式:3,242‬*90 %=2,918,元以下四捨五入)。縱不再計後續利息,仍須上 百年始能清償上開債務餘額(計算式:7,514,3262,91812 ≒214.5),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難以清償 債務,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20

TYDV-113-消債更-339-202412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李晏青 (指定送達○○市○○區○○○路0段 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張惠鈞 (送達代收人潘盈璇住○○市○○區 ○○○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 裁全字第62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00 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查相 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62號裁定准:㈠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34萬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抗告人以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抗告人於113年9月12日提起本件抗告,業經本院將該書 狀送達予相對人並通知應於10日內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可 憑(本院卷第51頁),相對人迄未提出意見,惟本件裁定前 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婚前、婚後分別向伊借款92 5萬元、580萬元,共計1505萬元,兩造於112年4月26日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調解成立兩願離婚,抗告 人於調解程序中曾同意返還1100萬元予伊,嗣伊向抗告人催 討上開欠款時,抗告人不僅虛與委蛇,不欲還款,且將其名 下土地及房屋(即○○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抗告人顯有故意脫產之故意及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對抗告 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則以:兩造於112年4月26日在士林地院僅就離婚及 子女親權之行使及探視調解成立,就金錢給付並未調解成立 ,且伊未曾向相對人借款,故相對人主張對伊有1100萬元債 權云云,自屬無稽。又伊因遷居南投,無保留系爭○○房地之 必要,故將系爭○○房地出售,並非脫產。且出售系爭○○房地 所得價金除用來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外,亦用於興建 伊將來執業之牙醫診所(即門牌號碼○○縣○○鎮○○○街00號, 下稱系爭○○房屋),且已113年7月2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 難認抗告人有脫產或減少資產之行為,自無假扣押之原因。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 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002條第1項、第003條第1項、第00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 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借款1505萬元, 兩造前於離婚調解時,曾協議由抗告人給付其1100萬元等情 ,據其提出之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 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49號離 婚等事件訊問筆錄(原處分卷第13至31頁),已有相當之釋 明,堪認相對人上開主張並非虛構。抗告人雖否認曾向相對 人借款,然此屬兩造實體事項爭執,應待本案訴訟解決,尚 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4月26日離婚 調解後,隨即於同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可見抗告人有脫產之情事,並妨害相對人 實現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固據 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原處分卷第35 至41頁)。惟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後,另於其所有○○縣○○ 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已於113年7月 2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 3至26頁),難認抗告人有脫產之意圖。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地出售總價為2120萬元(本院卷 第47頁)。而系爭○○房屋為三層建物,總面積307.44平方公 尺(約93坪),與之坪數相近且地理位置條件相當同鎮○○路 00號房屋(四層建物、總面積93.49坪),於112年12月15日 交易總價3388萬元(參本院卷第27頁實價查詢資料),堪信 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值應不低於3388萬元。則抗告人以出 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用於興建系爭○○房屋,其財產價值顯 著增加,亦難認係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又抗告人雖以 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 保債權203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扣除該擔保債權金額 ,尚餘1350萬元可供清償相對人之債務(計算式:3388萬元- 2038萬元=1350萬元),故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不足 清償相對人債權之情事。此外,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 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等導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證據,應認相對人就 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尚非釋明有所不足。縱相 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 扣押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34萬 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V-113-抗-433-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曾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83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174507-8 1 1000

2024-12-19

TPDV-113-除-189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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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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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徐瑞芝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被 告 陳大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萬4,321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萬9,9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7萬4,32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被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以擔保清償借款。詎屆期 系爭支票因被告戶頭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 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至於被告所稱部分還款,係兩造 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於該事件被告已將還款之 匯款單居交予原告,該等還款與本件債權無關,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萬4,321元, 及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曾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事實為 消費借貸以及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之事實不爭執。 被告有長期匯款給原告,在博愛路法院(按:應係指本院臺 北簡易庭),伊已將留存的匯款單據交給原告,早期的匯款 單已經燒掉了,現在沒有任何匯款單據。伊在這20幾年下, 來至少還原告1,000多萬元,怎麼還有臺北市法院、新北市 法院(按:所稱「臺北市法院」應係指本院臺北簡易庭;所 稱「新北市法院」則係指本院新店簡易庭)有不同的債務, 前在臺北簡易庭就調解,伊同意每月還12,000元,現在又拿 這筆來告伊,分兩次告真的很奸詐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退票日107年3月5日),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先予說明。  ㈡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 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又自 承:(問:被告的意思是當初真的有借款977萬4,321元,因 此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作為擔保,但後來有部分還款,但原 告沒有把系爭支票還給你?)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是被告自承先前有向原告借款977萬4,321元之事實,僅又辯 稱業已部分還款,另按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債務人抗辯該債 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是本件應由被告就 其所稱消費借貸已部分還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時陳稱:我長期都有匯款給原 告,上個月在博愛路法院(按:指本院臺北簡易庭)我將留 存的匯款單據交給原告,更早期的匯款單及與存摺都已燒掉 ,無法提出相關清償之證據,(問:所稱過去有匯款清償是 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年紀大了我講不出來,我跟原告已 經金錢往來30幾年,可以查原告帳戶107年迄今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嗣被告具狀稱匯款還款之原告帳戶為華 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述原告帳戶), 因被告一再宣稱已部分還款,卻始終無法說出已還款數額及 現今尚欠餘額,又無法提出任何清償資料(如匯款單、存摺 ),為釐清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本院乃依原告聲請,調取被 告所稱上述原告帳戶107迄今之交易明細,以便被告可經閱 覽上述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說明何筆款項為其所稱之還款, 然經本院調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7至96頁),因交易 明細內容甚多,為避免被告於開庭始閱覽,無法仔細確認還 款內容,本院又函命被告先行閱卷,惟被告始終未聲請閱卷 ,本院不得已於113年12月5日行審理程序,並當庭提示交易 明細,請被告閱覽指出其還款為何,惟被告當場表示不願意 看、那麼久了無法分辨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使本院 根本無法調查被告所辯已部分還款是否屬實。  ㈣本院無奈之下又向被告詢問「到底當時借了多少錢,還了多 少錢?」,被告稱「我都不知道了,都已經很久了,我可以 提出最近還款的存摺,早期就燒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 6頁),則被告泛稱業已部分還款,卻未認何釋明及舉證, 本院又詢問「最後再問你一次,你所稱部分還款要如何舉證 ?」,被告回稱「我20幾年下來至少還原告1,000多萬元, 怎麼還有臺北市法院、新北市法院有不同的債務,我笨笨的 就跟原告和解了」,本院實無法藉此隻字片語,即認被告就 已還款之事實已負舉證責任,嗣被告又稱:近幾年存摺可證 其還款云云,然此與其於113年9月26日所稱存摺都已燒掉之 說法不符,再兩造另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兩造 以20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移調字 第1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亦稱 已於該事件將還款單據交予原告,則被告所稱無匯款單但有 存摺證明之還款,非無可能係以其他債權之還款抵充,衡以 兩造債權債務金額非低,對自身財務狀況影響甚大,常人應 對此高額債務數額,縱然無法將尚欠款包含零頭數字一一詳 記說明,至少可說明大略數字(如現僅尚欠250餘萬元、200 餘萬元),然被告自審理迄今,均無法就還款數額給予大略 數字,僅一再泛稱已部分還款、因時間太久無法記憶數額云 云,顯違背常情,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所辯,顯非可 採,被告既未舉證其業已還款之事實,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77萬4,321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萬9,92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 陳大豐 永豐商業銀行 AI0000000 107年3月5日 977萬4,321元

2024-12-19

STEV-113-店簡-1022-20241219-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君 選任辯護人 陳韋辰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邱文雪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程桑妮 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張惠珍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張珮蓉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470號及第1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明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張惠珍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程桑妮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邱文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無罪部分: 張珮蓉無罪。  叁、沒收部分: 如附表二至八「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飛(英文名字:OOOO Chen,現由本院通緝中)係英屬 維京群島商EFFICIENCY Corp.(下稱:EFFICIENCY公司)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亦係勇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RIGHT LINK IndustryLtd.(下稱:RIGHT LINK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勇實公司及上揭境外 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林明君於民國88年起至107年間、邱 文雪自98年起至107年2月間、程桑妮自99年11月起至105年9 月底間,均擔任勇實公司秘書室秘書,除負責國外廠商、國 內外客戶之聯繫、投標文件之處理、聯絡出貨與辦理結算、 銷貨統計等事宜之外,並負責處理陳建飛所交辦之各項事務 。而張惠珍自88年起,進入勇實公司任職,於92年至106年4 月間擔任該公司財務主管,主要負責陳建飛旗下各該公司與 銀行間各項授信往來之額度、展期等事項洽談,暨前開各公 司間之資金調度事宜。緣陳建飛自102年起,多次以RIGHT L IN   K公司之名義,參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燃煤現貨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然其因經營煤炭國際貿易 事業,有大量資金之需求,竟利用RIGHT LINK公司得標承作 上開臺電公司燃煤現貨採購案,且代理國外燃煤供應商進口 燃煤,而經手燃煤供應商向臺電公司提供之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的機會,與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 等人透過旗下EFFICIENCY公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貸款案:   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04年12月8日前某時,由陳建飛指示程桑妮,以正本 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所 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Shipper)之記載(即如附表一編號   1「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二編號1「變造 內容」欄所示,而變造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燃 煤貨物之託運人係EFFICIENCY公司,而PRIME COAL INC.則 係託運人EFFICIENCY公司之代理人等意思,並冒用國外燃煤 供應商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下稱N 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EFFICIENCY公司 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 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二編號1「EFFICIENCY 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 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該交易之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 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張惠珍等2 人在如附表二 編號1「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 及借款支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 之印鑑章並署名,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 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請動用OA融資購 料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借款支用申請書   、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單影本   、商業發票,交予臺灣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使該承辦人員 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 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 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臺灣銀行陷於 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   公司及PRIME COAL INC.,以及臺灣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   確性。  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即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貸款案:   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陳建飛於104年11月起至105年9月止,指示程桑妮, 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接續將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三編號 1至3「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 「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 示各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分係EFFICIENCY公司、PT.KALTI   M JAYA BARA之意思,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1至3「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   」欄所示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   公司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 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   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 君、張惠珍等人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3「各單據簽名情形」欄 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 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 上海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 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變造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上海銀 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 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   ,並由EFFICIENCY公司、PT.KALTIM JAYA BARA出貨給臺電 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上海銀 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足 生損害於NOBLE公司及PRIME COAL INC.、PT.KALTIM JAYA   BARA,以及上海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㈢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即如附表四編 號1至3)貸款案:  ⒈林明君、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銀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飛於10 5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指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後黏貼,   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接續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提 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2「真正提單內 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2「變造內容」欄所 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燃煤貨物之 託運人均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 義,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之私文 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2「Efficiency 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 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   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2「各單據簽名情 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匯出匯 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 表四編號1至2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 名義向華泰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 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 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變造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 華泰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   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提單、商業發票所示 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   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華泰銀行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   BLE公司及PT.KALTIM JAYA BARA,以及華泰銀行審核貸款案 件之正確性。  ⒉嗣於程桑妮離職後,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承前犯意,於10 6年6月至同年月7日止,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以正本影   印後黏貼、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四編號3所示提單 影本上托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四編號3「真正提單內容」 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四編號3「變造內容」欄所示,而 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 造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 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 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 飛指示林明君在如附表四編號3「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 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 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並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華泰銀 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 ,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四編號 3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華泰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 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   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 相對人,致華泰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四編號 3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及PT.BERAU COAL,以及   華泰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⒊林明君與陳建飛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共同詐貸部分;程   桑妮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共同詐貸部分,因而獲取之財 物均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四所示)。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即如附表五編 號1所示)貸款案   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 建飛於102年10月18日前某日指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後黏 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將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提單 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五編號1「真正提單內容」 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五編號1「變造內容」欄所示,而 變造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係EF FICIENCY公司之意思,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 表五編號1所示內容不實商業發票之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 公司以如附表五編號1「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 資Invoice」欄所示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   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 飛指示林明君、張惠珍等人在如附表五編號1「各單據簽名 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上 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華南銀 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   ,持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變造之 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付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 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 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 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金 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及PT.ALHASANIE,以及華南銀行   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㈤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即如附表 六編號1至5所示)貸款案:  ⒈林明君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   、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程桑妮、張惠珍則與林 明君與陳建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飛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7月止,指 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   接續將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 附表六編號1至3「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 六編號1至3「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該提單影本之私文 書,以表示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   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內容 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六編 號1至3「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所 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該交易之買方 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 、張惠珍等2人在如附表六編號1至3「各單據簽名情形」欄 所示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 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 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富邦銀行 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   ,持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變造 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富邦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 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 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 人,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六編號1至3 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PT.ALHASANIE、PRIME COAL INC.、PT.KALTIM JAYA BARA,以及富邦銀行審核貸 款   案件之正確性。  ⒉嗣於程桑妮、張惠珍離職後,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承前   犯意,邱文雪則基於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6月至同年10月止,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或邱文雪   ,以正本影印後黏貼、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六編號 4及5所示提單影本上托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六編號4及5「   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六編號4及5「變造 內容」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並冒用NOBL   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六編號4及5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 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六編號4及5「EFF   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 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 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在如附表六編號4及5「各單據 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 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並 於如附表六編號4及5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 公司之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 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 同前開如附表六編號4及5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富 邦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 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   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予臺電公司,EFFI   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六編號4及5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   BLE公司及PT.BERAU COAL,以及富邦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 確性。  ⒊林明君與陳建飛就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共同詐貸部分,因 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六所示)。    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即如附表七編 號1至5)貸款案:  ⒈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 建飛於104年1月起至105年8月止,指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 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接續將如附表七編號1 至4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4「   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七編號1至4「變造 內容」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 燃煤貨物之託運人均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並冒用NOBL   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 發票之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七編號1至4「E   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 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 之意思。再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張惠珍等人在如附 表七編號1至4「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 票,以及動用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   ,且於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   ENCY公司之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 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 七編號1至4所示變造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永豐銀 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 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   ,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 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 款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PT.   ALHASANIE、PT.KALTIM JAYA BARA,以及永豐銀行審核貸款   案件之正確性。  ⒉嗣於程桑妮、張惠珍離職後,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承前   犯意,於106年8月間,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以正本影印後黏貼、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七編號5所示提單影本上托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七編號5「真實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七編號5「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七編號5「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   ,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 在如附表七編號5「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 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 署名,並於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   IENCY公司之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 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 表七編號5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永豐銀行之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   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   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 交易之相對人,致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 七編號5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及PT.BERAUCOAL,   以及永豐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⒊林明君與陳建飛就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共同詐貸部分;程 桑妮與張惠珍就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共同詐貸部分,因而 獲取之財物均已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七所示)。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如附表 八編號1至7所示)貸款案:  ⒈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 建飛於103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指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 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接續將附表八編號1至6 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6「真正   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八編號1至6「變造內容   」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燃煤 貨物之託運人均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並冒用NOBLE公 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 之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八編號1至6「Effic   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 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 思。再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張惠珍等人在如附表八 編號1至6「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 以及動用申請書、傳真交易指示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 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 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新光銀行 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 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八編號1 至6所示變造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新光銀行之承 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   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 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 煤交易之相對人,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   表八編號1至6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PT.KALTIM   JAYA BARA、PRIME COAL INC.、PT.BERAU COAL及PT.ALHASA   NIE,以及新光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⒉嗣於程桑妮、張惠珍離職後,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承前犯 意,邱文雪則基於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10月間,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或邱文雪,以正本影 印後黏貼、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 影本上托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八編號7「真正提單內容」 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八編號7「變造內容」欄所示,而 變造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 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 OBLE公司以如附表八編號7「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 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 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   建飛指示林明君在如附表八編號7「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 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傳真交易指示單 、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 並於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 公司之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 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 同前開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新光 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 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   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   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新光銀行陷於錯 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   BLE公司及PT.BERAU COAL,以及新光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 確性。  ⒊林明君與陳建飛就如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共同詐貸部分;程 桑妮、張惠珍就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共同詐貸部分,因而 獲取之財物均已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八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警方詢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 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   1 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 2 項)。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 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 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 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730號、99年度台上第2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林明君於108年7月11日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經本院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21號(下稱另案)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法官勘驗   ,勘驗結果就林明君所為部分陳述記載與錄音不符,則依前 揭說明,關於被告林明君該次偵訊之陳述,應以另案勘驗結 果之內容為準(見另案卷七第381頁至第391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飛、證人陳怡心、廖振隆、曾文正、 邱文亮、郭顯揚及林哲安於本案調查局詢問時(下稱調詢時 )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飛、邱文雪、程桑妮、 張惠珍及張珮蓉於另案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程桑妮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   證人陳建飛、陳怡心、廖振隆、曾文正、邱文亮、郭顯揚及 林哲安於本案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   5頁),被告林明君及其辯護人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建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及張珮蓉於另案調詢時所為 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十二第29頁至第30頁),且悉無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 認證人陳建飛、陳怡心、廖振隆、曾文正、邱文亮、郭顯揚   、林哲安於本案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程桑妮之犯行無證據能 力;證人陳建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及張珮蓉於另案 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明君之犯行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程桑妮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林明君於另案108年7月10日偵訊時之 證述及證人邱文雪於另案同日偵訊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見 本院卷十二第216頁),惟證人林明君、邱文雪接受檢察官 偵訊時,無證據顯示客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其已於 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得採為對被告程桑妮判決之 基礎。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既未異議或已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五、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及憑據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建飛是EFFICIENCY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勇實公司   及RIGHT LINK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上開各   公司所有事務、營運及決策。  ⒉邱文雪自97年2月起進入勇實公司工作,自99年3、4月間起至 107 年2 月間擔任勇實公司秘書室秘書;林明君自88年起至 107 年間、程桑妮自100 年底至105 年9 月底間均擔任勇實 公司秘書室秘書,3 人分別負責國外廠商、國內外客戶之聯 繫、投標文件之處理、聯絡出貨與辦理結算、處理國外進口 及國內客戶收貨文件、及均負責處理陳建飛所交辦之各項事 務。  ⒊張惠珍於88年11月起進入勇實公司任職,自92年至106年4 月 間擔任勇實公司財務主管,負責陳建飛旗下各公司與銀行間 各項授信往來、額度、展期等相關事宜,以及上開公司資   金調度事宜。張惠珍於106 年4月間某日辭職,並由張珮蓉 接手擔任勇實公司財務主管。  ⒋陳建飛旗下之上開各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貸款相關文件都 是由陳建飛簽名或者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與張惠珍共同簽名   ,張惠珍辭職後就變成陳建飛簽名或者陳建飛指示林明君獨 自簽名。  ⒌陳建飛自102 年起,多次以RIGHT LINK公司名義參與臺電公 司燃煤採購案投標並得標,且所參與的標案也獲得臺電公司 支付款項。  ⒍陳建飛代理國外燃煤供應商進口燃煤,經手燃煤供應商向臺 電公司提供之提單原始文件,或透過NOBLE 公司取得臺電公 司向國外燃煤廠商直接購買燃煤之交易提單原始文件後,自 102年10月起至106年10月間,在林明君、程桑妮、邱文雪、 張惠珍任職期間內,由陳建飛自行或陳建飛指示林明君、邱 文雪或程桑妮,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   將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附表二至八各編號「變造內容」欄所示,並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張惠珍等2人於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借款支用申請書、動用申請書、傳真交易指示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   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其等署名文件及情形詳如附表 二至八各編號所示),且陳建飛於上述期間,指示旗下公司 之出納人員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持借款支用申請書、 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所持申請貸款文件, 詳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連同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 票,陸續向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申 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經各該銀行同意後核撥貸款如附表 二至八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⒎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及張惠珍所不 爭執,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飛證述明確,亦有臺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資料、RIGHT LINK公司與EFFICIEN   CY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及相關文件、董事在職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   )、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被告林明君、邱文雪、 程桑妮、張惠珍等人於101至108年間勞保(含就業保險)、 健保之投(加)保、退保紀錄附於另案卷可證,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 證據(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 所示)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張惠珍坦承上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銀行   、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林明君則 坦認其係勇實公司秘書室秘書,主要負責聯繫國外廠商、國 內外客戶,及處理投標文件,且於任職期間,其有依照被告 陳建飛之指示,修改部分提單影本及商業發票影本等語;被 告邱文雪、程桑妮均坦承其等於本案期間,係在勇實公司秘 書室擔任秘書,其等任職期間,均曾受被告陳建飛之指示而 修改部分提單影本及商業發票影本等情,惟被告林明君、邱 文雪及程桑妮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⒈被告林明君辯稱:我是受陳建飛指示才更改提單,並製作商 業發票,並在申貸文件上簽名,而本案各貸款銀行均應徵信 知悉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跟RIGHT LINK公司是關係企 業,故各該銀行均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辯護人則辯稱:   如附表二至八,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2、18即如附表四   編號3、附表六編號4、附表七編號5外,均與林明君無涉; 且林明君雖有修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2、18即如附表四 編號3、附表六編號4、附表七編號5之提單及商業發票,但 因EFFICIENCY公司跟RIGHT LINK公司是關係企業,故內容應 屬真實,且銀行並未陷於錯誤而撥款云云;又林明君擔任陳 建飛秘書,依其指示處理公司事務,乃合理相信陳建飛有權   限處理提單及商業發票,是林明君無詐欺銀行之犯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    ⒉被告邱文雪辯稱:我是受陳建飛及林明君指示才修改提單、 製作發票,陳建飛說以前都是這樣做,我才這樣做,我信任 他的說法云云(在本院卷十二第40頁)。辯護人則辯稱:邱 文雪僅有依陳建飛指示修改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25即附 表六編號5、附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惟此部分既 已經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完全相同, 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⒊被告程桑妮辯稱:我因為陳建飛的交辦才製作本案提單跟商 業發票,且他告訴我RIGHT LINK公司在臺灣有獨家代理NOBL   E 公司,我不知他要資料用途為何,也不知他有詐欺銀行一 事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程桑妮對銀行貸款流程均不清楚, 且本案為真實交易之提單,對於銀行審核均不影響;又程桑 妮認定陳建飛有經NOBLE公司在臺獨家代理,是得到NOBLE公 司授權,可以修改提單及製作商業發票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受同案被告陳建飛指示或由同 案被告陳建飛自行修改提單影本、製作商業發票等舉措,當 屬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⑴臺電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附表六編號2 、附表八編號6所示燃煤採購交易,其交易對象係臺電公司 之燃煤定期契約商PRIME COAL INC.;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 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3至5、附表七編 號1至5、附表八編號1至5、6所示燃煤現貨採購交易,其交 易對象係臺電公司之燃煤現貨契約商RIGHT LINK公司等情, 此有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臺電公司回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提單 原始交易對象、提單及發票等資料、匯款水單、匯出匯款交 易憑證等附卷可參(各該證據方法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至   八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  ⑵按載貨證券係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 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固屬 於有價證券。然其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間,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載貨證券上之權利   ,故其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提單, 因其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提單上權利之效果,故 難認為偽造提單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 之效果者不同。又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 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 屬文書之範疇。上開具有提單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提單原本 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 偽造之私文書。又文書之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 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印部分之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 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無異,應成立變 造文書罪名,且變造之結果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 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 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即Bi ll of Lading),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券(參照海商 法第53條、第60條,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故提單縱為 記名式,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 。且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 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且出口商於 出口貨物時,僅處於託運人之地位,祇能請求運送人發給提 單,出口商本身無權製作、更改提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權限之 人,對於真正之私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致影響其原來之效 果之行為,亦即只須對私文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行   為。本案被告陳建飛及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勇實公 司員工林明君、程桑妮及邱文雪均非運送人或船長之角色, 就上開提單影本,皆非製作、更改權限之人,其等以前述方 式將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提單影印後,修改成如附表二 至八各編號「變造內容」欄所示內容,用以表彰各該燃煤貨 物之託運人係EFFICIENCY公司,而PRIME COAL INC.、PT.KA   LTIM JAYA BARA、PT. BERAU COAL公司、PT. ALHASANIE等 廠商均係託運人EFFICIENCY公司之代理人等意思及不實之交   易內容,自該當於變造私文書甚明。  ⑶按商業發票為出口商於從事進出口貿易時所製作,用以表彰 私人間買賣關係存在所用,為貨物種類、價值細目之證明文 書,即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本身不 具交易流通之有價性,於國際貿易上,並附隨於裝箱單,與 提單同為運送契約文件之一。商業發票不僅是出口商作為其 出口商品之價格、數量及品質等之重要證明,亦為進口商核 對出口商是否有依約出口商品之憑據,且為押匯銀行核撥匯 款及關稅機關課稅之重要憑證,原則上應由出口商自行製作 簽署發出;又於國際貿易實務上,雖有國內廠商代理國外出 口商簽發商業發票、裝箱單,並交予國內進口商持憑報關之 情形,惟此等進口報關應檢附之發票及裝箱單應以出賣人( 即國外出口商)為製作權人,國內買受人僅有於受該出賣人 授權時方得代理製作,否則即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而衡諸交易常情,出賣人授權他人代理簽發商業發票,應簽 署相關授權文件,甚至設立事後對帳機制,以避免其內部帳 務計算之混淆與困擾,甚至產生糾紛爭訟而難以釐清責任歸 屬。經查,被告林明君、程桑妮、邱文雪與同案被告陳建飛 、所屬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或勇實公司,   並非NOBLE公司授權代理簽發該公司商業發票之人,且依據 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臺電公司留存INVOICE」欄所示,Pr   ime Coal INC.、RIGHT LINK公司業已自行就各筆燃煤採購 交易,向實際之交易相對人臺電公司開立商業發票,且被告 陳建飛於另案自承:一張Invoice就只會有一張對應的提單 等語(見另案卷十三第6頁),故本案自應無NOBLE公司需要 就相同之煤礦採購交易,另外授權EFFICIENCY公司代為開立 不同交易對象之商業發票之必要,是被告林明君、邱文雪、   程桑妮或由陳建飛自行係以公司內部所存留NOBLE等公司之 空白商業發票格式,再填入對象、金額、數量等相關交易資 訊之方式,製作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商業發票,當屬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⑷至被告林明君及程桑妮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上開提單及商業 發票並非不實單據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且其等係冒用 Noble公司名義,偽造以Efficiency公司為交易對象之商業 發票,並將提單影本上託運人竄改為Efficiency公司,或將 提單影本託運人欄中「ON BEHALF OF RIGHT LINK INDUSTRY LTD.」等字樣塗銷等情,在在顯示其等藉此隱匿實際進口 商託運人,製作各該燃煤交易之契約當事人、貨物進口商為 Ef   ficiency公司之假象,是其等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⒉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確實因上開偽造 、變造私文書,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無法正確判斷本案 授信風險,使各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金額:  ⑴銀行業所謂「授信」係指銀行立於債權人地位,對於客戶授 與信用並負擔風險之業務,銀行於踐行債權保障程序後,提 供金錢款項或自己信用供客戶為資金融通之行為。銀行法第 5條之2規定:「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   、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即 同此旨。其中「放款」係指銀行為滿足企業客戶之週轉資金   、資本支出或個人客戶消費支出等需求,利用自有資金、存 戶存款或其信用創造資金,而直接貸放予借款人,以賺取利 息之授信業務。由於授信業務為銀行收益之主要來源,而銀 行辦理授信之資金來源及信用基礎,乃是建立在存款戶存款 及股東投資上,且營運資本絕大部分係來自存款大眾,與一 般企業之經營型態並不相同。故而銀行辦理授信放款時,除 應顧及收益獲利外,應以確保存款戶及股東權益為授信原則   ,亦即為確保社會廣大存款戶之存款資金安全及銀行股東權 益,授信業務「安全性」為首要之授信原則。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 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 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 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此即為目前銀行實務作業上一 般公認較符合客觀、公正、有系統之5項授信決策判斷標準 評估因素:借款戶( 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償 還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 (Perspective),以此進行客戶信用評估,作為銀行融資 授信決策之依據(簡稱「授信評估5P原則」)。其中關於「   借款戶」之授信評估,首重品德誠信,舉凡借款戶之誠實信 用、倫理操守、道德責任,均屬之;再輔以信用狀況、經營 成效、獲利能力及銀行往來情形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再以   此對照金融服務業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now Your Customer 」(「瞭解你的客戶」,簡稱KYC),即透過一連串流程全 面審核客戶之身分背景、信用狀況及申請服務目的,瞭解客 戶之承受風險能力,除可落實反制洗錢、防止恐怖主義融資 外,就金融系統自身而言,亦可有效防範客戶欺詐,避免提 供服務後所帶來的風險,進而影響金融機構業務經營、商譽 及金融秩序穩定。從而,債權保障並非絕對關鍵,客戶誠實 信用度始為現代銀行授信評估過程中至為重要之因素。  ⑵經查,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臺灣銀行等各該金融金構承辦人 員,於辦理本案進口OA融資借款之動撥時,以Effiency公司 所提出之以其為交易對象之商業發票,以及提單影本,作為 證明Effiency公司實際存有各該發票所表彰之燃煤進口交易 ,及其燃煤貨物之託運人、銷售對象、出貨情況,進出口貿 易等情形,是上開提單、商業發票是否真實,足以影響各該 銀行是否決定放貸即核撥融資貸款之重要因素。是被告陳建 飛如事實欄一㈠至至㈦所示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程桑妮、 邱文雪等人變造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提單影本,並偽造 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之商業發票(詳如事實欄一㈠至   ㈦所示),再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分別持交事實欄一㈠至㈦   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假以Efficiency   公司向Noble公司進口燃煤,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   電公司之交易憑據,實屬對上開各承辦人員施以詐術,而各   該承辦人員誤信Efficiency公司分別與Noble公司、臺電公 司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提單影本所示之交易情節,即對   資金用途、償還來源等情有所誤解,陷於錯誤,致同意核撥   各貸款款項等情,灼然至明。  ⑶至被告林明君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 均應徵信知悉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跟RIGHT LINK公司 是關係企業,故上開各該銀行均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然 依下列證人各該證述,可知被告林明君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 可採:  ①證人即臺灣銀行職員郭顯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天母分 行授信部就職時,與勇實公司有往來,當時勇實公司是DBU 公司,EFFICIENCY公司是OBU公司,兩家公司有申請,由EF   FICIENCY公司動用勇實公司的授信額度,我行與RIGHT LINK 公司沒有業務往來,RIGHT LINK公司不是我行借款人,也不 能與上開兩家公司共用額度。當時EFFICIENCY公司所營項目 是進口煤碳。進口OA部分由我同事黃怡文、陳宜孜負責,當 初調查局傳喚我去說明時,他們也有一起過去說明,曾提及 進口OA需提供交易憑證,包括訂單、發票、提單及匯款申請 書。我們在徵信時,陳建飛也是和我們說煤炭採購主體是EF   FICIENCY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12頁至第218頁)。  ②證人即上海銀行職員林哲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我行文 山分行企業放款部任職時,EFFICIENCY公司是授信客戶,勇 實公司是連帶保證人,RIGHT LINK公司只是存款戶。EFFICI   ENCY公司所營項目是煤礦買賣,向我行申請購料貸款,EFFI   CIENCY公司要動撥OA融資貸款時,要提出提單及商業發票, 我行看到NOBLE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會認定EFFICIENCY公 司有向NOBLE公司進口燃料,並檢視商業發票上合約號碼、 重量及金額是否與提單一致,如果一致,我行則會認為EFFI   CIENCY公司有銷貨予臺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20頁 至第225頁)。  ③證人即華泰銀行職員邱文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我行士 林分行有處理EFFICIENCY公司積欠OA融資貸款事宜,該貸款 用途係購料融資,申請動撥融資貸款必須提出商業發票及提 單,我行沒有同意EFFICIENCY公司以RIGHT LINK公司與客戶   間之交易,來申請貸款,如果EFFICIENCY公司沒有真實交易    ,我行不會受理動撥貸款,否則無法判斷還款風險等語(   見本院卷十五第180頁、第181頁及第190頁)。  ④證人即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放款部職員廖振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於106年看到EFFICIENCY公司及勇實公司申請融資貸 款資料,才知道他們是做進口採購煤炭行業,上開兩家公司   申請共用額度,總行有同意,但只給EFFICIENCY公司進口額 度,而資料上沒有RIGHT LINK公司,所以不能與上開兩家公 司共用額度,我行也沒有與RIGHT LINK公司有任何授信、存 款往來。EFFICIENCY公司要提出提單及商業發票證明他有向 對方進口購買煤炭,就能申請動撥貸款等語(見本院卷十五 第206頁、第207頁及第209頁)。  ⑤證人即永豐銀行職員陳怡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EFFICI   ENCY公司主要向我行辦理進口授信、出口押匯及OA融資貸款   ,勇實公司則擔任保證人。EFFICIENCY公司主要是做煤炭交 易,供應商來自印尼。EFFICIENCY公司動撥時需要提供提單 及供應商之商業發票,確認是否與EFFICIENCY公司徵信時, 提供給我們的供應商或交易品項相符,及供應商、貨物來源   、金額等有無異常。依據EFFICIENCY公司提供的提單及商業 發票,可知EFFICIENCY公司是交易主體,我行根本也不會同 意EFFICIENCY公司以RIGHT LINK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用EF   FICIENCY公司來申請貸款,而且我行授信戶只有EFFICIENCY 公司而已,也不會牽涉到RIGHT LINK公司的業務,如果客戶 拿偽造文件向我行申請動撥,我行也不核准動撥等語(見本 院卷十五第149頁至第155頁及第160頁)。  ⑥證人即新光銀行企金放款部前職員林念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新光銀行任職時,有撥貸EFFICIENCY公司及勇實公司 ,我印象中這兩家公司有共用額度,但沒有向我行申請RI   GHT LINK公司與上開兩家公司共用額度,所以也不能與其等 共用融資額度。新光銀行有和我行申請OA融資貸款及信用狀 貸款,主要用途是購料,申請OA融資貸款動撥時,需要準備 提單及商業發票讓我行檢視是否有真實交易,即檢視發票確 認是否與供應商進貨,提單則係代表確實有出貨,我行也沒 有同意EFFICIENCY公司以RIGHT LINK公司與客戶間交易向我 行貸款,EFFICIENCY公司也不能把他人交易之提單、商業發 票偽變造後向我行申請動撥OA融資貸款,因為我們是以授信 主體交易去做評估,這樣才能審慎檢視還款來源及履行債務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69頁、第170頁、第173頁、第1 74頁、第178頁及第179頁)。 ⑦由上開證人證述,益徵上開各該金融機機構對EFFICIENCY公司 申請動撥OA融資貸款須檢附提單及商業發票等文書,用意在 於確認Efficiency公司有無分別與供應商NOBLE公司及臺電公 司實質交易,且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分屬不   同之法人格,且於上開各該金融機機構均未共用授信額度, 如有融資貸款需要,自應由Right Link公司依上開各該金融 機機構規定申請貸款或共用授信額度,EFFICIENCY公司亦不 得將RIGHT LINK公司與客戶間交易之提單、商業發票偽變造   後向上開各該金融機構申請動撥OA融資貸款。從而,被告林明君等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提出不實之交易單據,藉以使上開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信EFFICIENCY公司有以「自己」名義交易之事實,自屬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明君及其辯護人自不能以勇實公司與其所屬關係企業即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均經銀行一併徵信調查,即認上開各該金融機構均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而將二事混為一談,是其   等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⒊被告林明君等4人對各該銀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認定: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 且「犯罪所得」(嗣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 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 行為,以維金融秩序。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 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 準,自以其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 並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於數 人共同犯上開罪名時,其犯罪所得亦應合併計算,否則無法 顯現其對金融秩序之實際影響範圍,如此解釋始符該條項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所謂「犯罪所得」,應以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 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通常係指銀行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 為財物交付之金額或價額,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可獲得之利潤 或金錢利益,尚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後段關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罰則規定,考其立法目的 ,旨在對於金融犯罪規模龐大,而對經濟金融秩序危害較鉅 之案例從嚴處罰,故行為人背信為相關金融操作之資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背信所為金融操 作之資金,自均應計入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數額之規模,而無扣除之餘地,方足以反映行為人金融犯 罪之真正規模,而達上揭罪名對於該類犯行加重處罰之立法 目的,此與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基於衡平暨剝奪行為人不法 利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理念,故須以行為人實際所獲取支配 之所得為限之意義與範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明君等4人以上述詐欺方式各向如附表 二至附表八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申請動撥貸款,各 該金融機構受理貸款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核准放貸,並 撥款如附表二至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附表二至 附表八所示公司,則其等參與之詐欺行為,所獲取之財物, 分述如下:  ①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林明君、程桑妮 、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向臺灣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准核撥3,000,000美元(依據104年   12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為33.006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 新臺幣99,01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認應屬 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此 部分犯罪而獲取之財物。至被告邱文雪係於被告程桑妮離職 後,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業發票之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其他被告就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詐貸行為(理由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下同),是被告邱文雪就此部分無庸負責任。  ②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被告林明君、程桑 妮、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向上海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 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准核撥共計2,220,000美元,依104年 11月、105年10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分別為32.802   美元、31.571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幣共計70,419,990 元,認應屬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 陳建飛因此部分犯罪而獲取之財物。至被告邱文雪係於被告 程桑妮離職後,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業發票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其他被告就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貸行為,是被告邱文雪就此部分無庸   負責任。  ③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被告林明君與同案 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向華泰銀行申請 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 准核撥共計6,840,128美元,依據105年7月、105年8月、106 年7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分別為32.124美元、31.577美 元及30.435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幣共計212,   996,820元,應認被告林明君因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   。又被告程桑妮於105年10月離職,無證據足認其有參與其 他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向華泰銀行所為詐欺行為,是 被告程桑妮應僅就其於任職期間,以偽變造前開提單影本、 商業發票等私文書、簽署、提供相關交易單據與申請文件等 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四編1、2所示金額共計3,500,000 美元,換算新臺幣共計111,340,000元,因而獲取之財物已   達1億元以上,負其責任。  ④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五編號1)部分,被告林明君、程桑妮 、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 行,向華南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准核撥1,280,000美元,依據102年11月 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為29.589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 幣37,873,920元,認應屬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張惠珍等3 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此部分犯罪而獲取之財物。至被告邱 文雪係於被告程桑妮離職後,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 偽造商業發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證據足認其參 與其他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詐貸行為,是被告邱   文雪就此部分無庸負責任。  ⑤事實欄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5)部分,被告林明君與同案 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向富邦銀行申請 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 准核撥5,114,800美元,依103年2月、104年12月、105年8月 、106年7月、同年11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分別為30.3   77美元、33.006美元、31.577美元、30.435美元及30.11美 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幣共計156,282,239元,應認被告   林明君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 又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人先後於105年10月、106年4月離 職,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參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六編號4、5所 示向富邦銀行所為詐欺行為,是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人 應僅就其等於任職期間,以偽變造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 等私文書、簽署、提供相關交易單據與申請文件等方式,而   參與詐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金額共計2,114,800美元, 換算新臺幣共計65,285,988元,負其責任。至被告邱文雪係 於被告程桑妮離職後,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 業發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其他 被告就如附表六編1至3所示之詐欺行為,是被告邱文雪應僅 就其以偽、變造前開私文書之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六編   號4、5所示金額3,000,000美元,換算新臺幣共計90,996,25   1元,負其責任。    ⑥事實欄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5)部分,被告林明君與同案 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向永豐銀行申請 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 准核撥共計7,762,948美元,依據104年2月、同年3月、10   5年7月、同年8月及106年10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分別為 31.566美元、31.526美元、32.124美元、31.577美元及30.2   59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幣共計243,207,614元,應認 屬被告林明君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此部分犯罪而獲取之財物 已達1億元以上。又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人先後於105年1 0月、106年4月離職,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參與其他被告就如 附表七編號5所示向永豐銀行所為詐欺行為,是被告程桑妮 、張惠珍等2人應僅就其等於任職期間,以偽變造前開提單 影本、商業發票等私文書、簽署、提供相關交易單據與申請 文件等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七編1至4所示金額共計5,76 2,948美元,換算新臺幣共計182,689,614元,因而獲取之財 物已達1億元以上,負其責任。  ⑦事實欄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7)部分,被告林明君與同案 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向新光銀行申請 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 准核撥11,461,121美元,依103年10月、104年3月、同年   11月、105年7至9月、106年11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分別 為30.432美元、31.526美元、32.802美元、32.124美元、31   .577美元、31.483美元、30.11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 幣共計360,308,870元,應認被告林明君與同案被告陳建飛 因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又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 人先後於105年10月、106年4月離職,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參 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向新光銀行所為詐欺行為   ,是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人應僅就其等於任職期間,以 偽變造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等私文書、簽署、提供相關 交易單據與申請文件等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八編1至6所 示金額共計9,111,121美元,換算新臺幣共計289,550,370元   ,認應被告林明君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 億元以上,負其責任。至被告邱文雪係於被告程桑妮離職後   ,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業發票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八編1 至6所示之詐欺行為,是被告邱文雪應僅就其以偽、變造前 開私文書之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金額2,350   ,000美元,換算新臺幣70,785,500元,負其責任。  ⑧至被告程桑妮之辯護人辯稱: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之「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係 屬犯罪構成要件,而程桑妮並未認識詐貸金額有達到1億元   以上,自不成立詐欺銀行罪云云。惟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於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其修正立 法理由記載:「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 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 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 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 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足見所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之 加重要件,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預見為必要。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顯屬無稽之詞,不可採信。   ⒋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就偽、變造上開私文書,進而詐欺銀行等行為,確皆有主觀犯意:  ⑴被告林明君於另案調詢時供稱:當初是以RIGHT LINK公司名 義與臺電公司簽約,陳建飛曾指示我幫忙偽、變造提單或商 業發票,我才知道有詐貸的事情,陳建飛指示我後,我會再 指示邱文雪偽、變造交易提單或商業發票,因為我自己不會 做,邱文雪用電腦偽變造交易提單或商業發票。我和陳建飛 有指示邱文雪偽做過NOBLE公司的商業發票等語(見第3507 偵查卷第495頁至第526頁);其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 結稱:在將提單跟商業發票交給財務部前,陳建飛會指示我 或邱文雪修改或加工,或由陳建飛指示我,我再指示邱文雪 等語(見第3507偵查卷第601頁至605頁);其又另案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秘書室有我、程桑妮、邱文雪。一般 是陳建飛有交代的時候,邱文雪才會去修改提單,我也有修 改的是提單、發票,修改提單影本部分,應該就是漆掉而已 ,應該是用立可白塗掉,再影印一次就好了;Invoice修改 部分,因為我不太會用電腦,有時候我是用貼的,比方說這 一行要改,我就打一打貼上去等語(見另案卷十四第351頁 至第373頁);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建飛交 辦我、程桑妮或邱文雪修改提單影本及商業發票,因我不太 會用電腦,所以我都是用剪貼方式修改,例如商業發票部分 ,我都是拿NOBLE公司商業發票影印後,再修改並貼上相同 字型的EFFICIENCY公司,再蓋右下方的SIGN IN BAR,再交 銀行。我也不會留下印子,我會特別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 十五第118頁至第119頁)。  ⑵被告程桑妮於另案調詢時供稱:交易提單在電腦上直接把Sh   ipper(發貨人)部分由RIGHT LINK Industry Ltd.塗改成E FFICIENCY Corp.,即將公司電腦中「on behalf of EFFIC IENCY Corp.」的圖檔,覆蓋在「on behalf of RIGHT LINK   Industry Ltd.」上,另外有時會直接打「on behalf of EF   FICIENCY Corp.」在shipper位置上,印出來後再蓋印鑑章   。陳建飛會指示我塗改交易內容,交易提單主要是由陳建飛 及林明君在討論,他們指示我塗改交易提單,用意應是給銀 行審核用的。我也有依陳建飛等人指示製作商業發票,只要 在公司電腦文件夾裡面,只要修改實際數量及價格即可。蓋 印「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有可能是 我、林明君或邱文雪蓋印的,沒辦法逐一分辨交易提單是誰 修改,因為這是我等的日常工作,有需要時都可以去蓋印。 我等將原始交易資料改成由EFFICIENCY CORP.與臺電公司交 易,我知道勇實公司有開信用狀的需求,我等將文件準備好 後,會把所有文件交給張惠珍,張惠珍就是要拿給銀行看的   等語(見第17551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80頁);其於另案偵 查中供稱:當時我進公司是因林明君、邱文雪認為秘書室的 工作忙不過來,進公司後,林明君、邱文雪會要我幫忙改提 單的內容,主要是將電腦內提單的電子檔,我記得都是PDF 檔或JPG檔,更改的部分都是在Shipper發貨人部分,把原本 其他發貨人公司的名稱改成EFFICIENCY CORP.,另外公司還 有另外的章「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   放在辦公室印表機旁,原則這個章就是陳建飛和我等3位秘 書可以拿到,沒有特定人在保管,我在把提單的Shipper改 完後列印出來,就會在上面蓋印「For and on behalf of E FFICIENCY Corp.」字樣,之後就交給林明君或邱文雪,有 時他們會叫我直接拿給陳建飛或者是林明君、張惠珍簽名。 有時是更改Shipper,有時提單沒有更改就直接列印出來, 有更改的部分,我印象中有將RIGHT LINK Industry Ltd.改 為EFFICIENCY Corp.。提單上除了Shipper外,提單上會出 現「For and on behalf of RIGHT LINK Industry Ltd.」   ,這個時候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會要我用電腦圖檔改為 「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等語(見第1 7551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6頁)。    ⑶被告邱文雪於另案調詢時供稱:我是在105年10月間程桑妮離 職後,陳建飛及林明君叫我接手製作更改shipper(發貨人 )為EFFICIENCY公司交易提單及商業發票,105年程桑妮離 職前是陳建飛及林明君指示她製作的。陳建飛或林明君都   曾指示我改提單內容中的shipper(發貨人),將shipper(   發貨人)改成EFFICIENCY CORP.。修改完提單後,陳建飛就 叫我拿給財務部,如陳建飛不在,則係林明君叫我拿給財務 部,勇實公司本來就有與NOBLE公司買貨,所以會有該公司 商業本票的格式,陳建飛,或陳建飛經由林明君指示我將假 的銷貨內容剪貼上去。陳建飛、林明君指示我偽、變造上開 交易提單及商業發票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向銀行融資。至於 偽、變造的方式,塗銷字樣的部分,我是直接以立可帶塗銷   ,至於修改公司名稱或增加字樣的部分,有時候我是打在白 紙上貼上去,有時候是用電腦小畫家程式進行修改等語(見 第3507偵查卷第321頁至第335頁);其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附表六編號5之單據是陳建飛指示我修改的,我確定程桑 妮離職之前我都沒有做修改,程桑妮離職後,原則上是我做 修改的。我是將提單影本上代理RIGHT LINK公司的部分塗銷   、重新影印,陳建飛就是指示更改RIGHT LINK公司跟EFFICI   ENCY公司這兩個部分,我是用剪貼的方式或用電腦去做的等 語(另案卷十四第373頁至第385頁)。  ⑷依據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及邱文雪上開供述,所述情節互核 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及邱文雪等 人明知其等經手並交付臺電公司之提單真實內容,竟由同案 被告陳建飛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 將各該提單影印後,以上開方式塗銷、修改各該提單影本上 託運人(或代理關係)及相關交易資訊之記載,復以NOBLE   公司之名義,製作相對應不實內容之商業發票,顯見其等均 有變造提單等私文書,以及偽造商業發票等私文書之主觀上 犯意。至被告程桑妮之辯護人辯稱:陳建飛有經NOBLE公司 在臺獨家代理,得到NOBLE公司授權,得修改提單及製作商   業發票,然同案被告陳建飛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有獲 得NOBLE公司授權一情,且同案被告陳建飛倘獲得代理之權   ,則何需大費周章,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 妮等人偽、變造上開商業發票、提單影本,審酌被告程桑妮 在修改提單影本、製作上開商業發票之際,已為有相當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程桑妮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⒌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及同案被告陳建飛共同偽變造 上開提單、商業發票等私文書,進而詐欺如附表二至八所示 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之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 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⑵經查,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於其等任職前間內,既 由同案被告陳建飛自行或由其等修改上開提單影本或冒用No   ble公司、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名義,製作內容不實 之商業發票,再由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張惠珍等人於各該 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借款支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 動用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後   ,交由出納人員持向如附表二至八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 機構申請動撥OA融資款項,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核撥貸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林明君、邱文雪、 程桑妮主觀上對其等所偽造、變造之不實文件,均係交付銀 行辦理貸款,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皆有所認知,堪認被告 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於任職期間內,與同案告 陳建飛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客   觀上亦均有參與全部或一部之具體行為分擔,揆諸上述說明   ,自應就其等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就其等參與犯罪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惠珍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被告林明君 等3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明君等4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林明君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 3第1項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 ,原上開條文第1項均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後均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   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  『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   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   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   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 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   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 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 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 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 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 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 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 25條之3第1項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 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 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明君就事   實欄一㈢、㈤至㈦;被告張惠珍就事實欄一㈥、㈦;程桑妮就事實 欄一㈢、㈥、㈦,均係犯詐欺銀行達一億元以上者,即應適用對 被告較有利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 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   定論處。 ㈡又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另 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即3 萬 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 由。查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及張惠珍等3人就事實欄一㈣即如 附表五編號1所示詐欺華南銀行之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林明君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 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5)、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5)、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張惠珍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 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五編號1),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 4)、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 罪。  ⒊核被告程桑妮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 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五編號1),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 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及2)、一㈥(即 如附表七編號1至4)、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變造私文書罪。  ⒋核被告邱文雪就事實欄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4、5)、一㈦( 即如附表八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  ㈡併予審理部分:   被告張惠珍所犯如附表六編號3、附表七編號3、4(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6、17)、如附表八編號3至5(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1至23)部分,雖均未起訴(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然悉與本案業經起訴其詐欺永豐銀行、新光銀行部   分,各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不另論罪部分:   被告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及邱文雪等4人偽造NOBLE公司之印文於如附表二至八所示各該商業發票私文書,各為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關係:  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如附表二至八所示偽、變造私 文書,向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申請動用OA融資購料借款 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林明君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就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張惠珍、程桑妮與被告林明君、同案被告陳建飛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如附表五編號1、如附表六編號1至3、如附表七編號1至4、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程桑妮與被告林明君、同案被告陳建飛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邱文雪則與被告林明君及同案被告陳建飛就如附表六編號4、5、如附表八編號7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及邱文雪等4人在上開期間, 多次偽造、變造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並多次對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 機構為如附表一㈠至㈦所示之詐貸行為,分別手法相同,侵害 各該金融機構同一財產法益,且各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陸續實 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分別論以接續   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林明君:  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即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②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編號五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③被告林明君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一㈤(   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5)、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5)、一㈦ (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銀行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銀行罪處斷。  ⑵被告張惠珍:  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即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一㈤(即如附表編號六1至3)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   、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就事實欄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4)、一㈦(即如附表八編 號1至6),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銀行罪及行使偽、變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銀行罪處斷。   ③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編號五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⑶被告程桑妮:  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即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一㈤(即如附表編號六1至3)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   、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一㈥(即如附表七編 號1至4)、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6),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銀行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銀行罪處斷。  ③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編號五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⑷被告邱文雪就事實欄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4、5)、一㈦(即 如附表八編號7),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數罪併罰:    被告林明君等4人各就上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均分論併罰。至被告邱文雪辯護人辯稱:邱文雪依陳建飛 指示修改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25即如附表六編號5、附 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惟此部分既已經另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完全相同,應為另案判決   效力所及,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然被告張惠珍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本案提單、商業發票向各該銀行申請動 撥時,都是以傳真方式向銀行送出申請,之後再將正本郵寄 給銀行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10頁及第111頁),可見如附 表六編號5、附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影本及商業發票之內容雖 皆與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完全相同, 惟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既已將正本寄 予兆豐銀行加以行使,顯見本案如附表六編號5、附表八編 號7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應為其另行偽造、變造甚明。又其 共同持以行使所詐欺之銀行相異,而依據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酌被告邱文雪有多次修改行 為,當可認知有向多家銀行行使之事,堪認其另行起意,持 以內容相同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向與前案不同之銀行施以 詐術,非前案效力所及,則應分論併罰,俾符合罪責原則, 併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惟按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除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限制外,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相同,是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詐欺銀行取財罪   ,核與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再者,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該條項除保護金融秩序外,亦著重在保護個別銀行之整體財 產保益,行為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銀行不同,侵害不同之 財產法益,且對各銀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更分別均遠遠超過1 億元,為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所有犯罪行為,自應認其等對於 各銀行詐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俾符 合罪責原則。準此,公訴意旨認就被告陳建飛等人向如附表 二至八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詐貸之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㈧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 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 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 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 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 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 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 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 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考其 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係因對銀行 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 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者,增訂相較刑法詐欺取財罪更重之法定刑。但同為對 銀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共犯結構所處地位、 參與犯罪之情節等,亦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金融秩序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部分,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均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被告張惠珍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而被告林明君、程桑妮雖均否認犯行,態度雖差 ,惟其等均受僱於被告陳建飛,擔任被告陳建飛旗下公司之 秘書、財務主管,依公司權責管理,均聽從被告陳建飛指示 而辦理上開事務皆非詐貸行為之規劃及主導者,非主要核心 角色,更均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惡性難謂重大。從而,被 告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之詐欺銀行犯罪情狀,若科以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就其等所犯上 開詐欺銀行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   量減輕其刑。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君、邱文雪及程桑 妮均係勇實公司秘書,張惠珍為勇實公司財務主管,其等分 工由林明君、邱文雪及程桑妮,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業發 票,並由林明君、張惠珍在提單影本、商業發票、撥款申請 書、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簽名,持以各 該銀行詐取貸款,對整體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損害,應予 非難,且被告張惠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林明 君、邱文雪及程桑妮則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等 均受僱於同案被告陳建飛,非處於主導、支配角色,且未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益,暨其等所參與程度、各次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EFFIENCY公司迄至108年12月前業已償還各該 銀行如附表九所示,是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已獲相當程 度之填補金額,以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 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 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59號至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 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   ,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 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 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 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 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 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 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 採義務沒收主義,既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 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 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 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 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 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 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 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 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 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 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 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 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林明君等4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雖如前述以如事實欄一㈠ 至㈦所示之方式,向如事實欄一㈠至㈦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 詐得款項,然被告張惠珍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申請進口融資 貸款只有陳建飛能決定是否可以提出等語(見第3507號偵查 卷第404頁)。參以同案被告陳建飛為Efficiency公司之負 責人,主導本案詐取金額流向,是本案詐騙款項均由同案被 告陳建飛所支配使用。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明君等 4人有實際朋分上開至詐騙款項,爰均不對其等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本案經變造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提單影本及經偽造如附 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商業發票,固各係被告林明君等4人及   同案被告陳建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本案商業發票及提 單申請動撥時先以傳真方式送出申請,之後尚須郵寄正本予 各該金融機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提單、商業 發票既經其等分別交付各該金融機構,而為各該金融機構所 有,均不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偽造商業發票上 「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之印文( 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依前揭 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林明君等4人以勇實公司內部所存留NOBLE公司之空白 商業發票電子檔,再自行填入對象、金額、數量等相關交易 資訊之方式製作而成,應無刻製實體印章之情事,爰不就偽 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文雪與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張惠珍 及同案被告陳建飛等人,共同偽、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附 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 號1至3、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提單影本   、商業發票,被告程桑妮則共同偽、變造如附表六編號4、5 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並分別持交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 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   貸款,因認被告邱文雪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明君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秘書室有我、程桑妮、邱文雪三位,英文部分是我跟 程桑妮負責,邱文雪則是國內的部分。邱文雪剛開始的時候 是沒有負責NOBLE 公司的客戶往來文件,因為她都是負責國 內的,後來程桑妮離開後才由我跟邱文雪2個人共同做所有 的工作等語(另案卷十四第351頁至第373頁、第388頁及第3 8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程桑妮離職之後,修改本案 商業發票、提單都是由我或邱文雪一起做,而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 、12、18即本案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4及附表七 編號5都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23頁),核與證人 陳建飛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邱文雪一開始在勇實 公司任職並擔任祕書工作,她的英文不是很好,大部分做中 文事務,比如處理我的行程、買機票,及我臨時交辦事項, 國外交易文件,邱文雪經辦較少,因程桑妮是突然離職,我 就請林明君、邱文雪幫忙接下她的業務。我從程桑妮離職後 ,指示邱文雪修改提單影本,看林明君或邱文雪誰有空就做 等語(見另案卷十四第131頁至第138頁),互核相符,可見 被告邱文雪於被告程桑妮於105年10月離職前,並未參與修 改提單影本、偽造不實商業發票一事。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邱文雪斯時有何實際參與詐欺銀行之犯行,或知悉 有偽、變造私文書一事,本院無從以被告程桑妮一度於另案 證述被告邱文雪有交代其製作提單、商業發票一情,即逕認 被告邱文雪知悉上開提單、私文書有偽、變造,進而申請貸 款等事實,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有與其他 共犯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自無從遽認被告邱文雪有共同為 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 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八編號1 至6所示偽、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另如附表六編號4、 5所示提單日期、商業發票發票日及申請動撥日,均在被告 程桑妮離職後,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程桑妮有參與此等犯 行或有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乙情,惟檢察官認上開部分各 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邱文雪、程桑妮所為犯行部分,為 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珮蓉自105年11月至108年4月係勇實公司財務主管,負責勇實公司及上開境外公司之資金調配及向銀行申貸事宜,其與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等3人共同基於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建飛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變造如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4至5、附表七編號5、附表八編號7所示交易提單文件,改為由EFFICIENCY公司分別與臺電公司、NOBLE公司交易,並偽造製作不實NOBEL公司之商業發票,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則分別在變造之提單上簽名,再由被告張珮蓉持已遭變造之提單及不實商業發票向華泰銀行、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及新光銀行申請進口融資,使華泰銀行、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及新光銀行承辦人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臺電公司確有與EFFICIENCY公司交易,並透過Efficiency公司向國外廠商購買燃煤而同意融資核貸,因認被告張珮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珮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珮蓉之供 述、被告陳建飛之供述、臺電公司存留之提單、商業發票、 提單、傳真交易指示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動用申請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珮蓉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並未經手 偽變造本案提單、發票,也沒有持本案變造之提單、不實商 業發票,向華泰銀行、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及新光銀行申請 OA進口融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建飛於另案調詢時供稱:張珮蓉不知我以修改交易提 單方式向銀行貸款,修改的文件也不是由她準備,她是依我 的指示去按時還款。她來的時間很短,所以應該不清楚與臺 電公司交易的是RIGHT LINK公司而不是EFFICIENCY公司等語 (見第17551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53頁);其於偵查中供稱 :我沒有跟張珮蓉提到變造提單及偽造商業發票向銀行貸款 這件事,她負責銀行還款的時間表,且她也沒有經手製作提 單、商業發票。又她來的時間更短,所以我不認為他知情等 語(見第17551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2頁 );其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惠珍離職後,因我 沒人用,我就請張珮蓉盡量地把張惠珍的事接下來,但我要 求她做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做有關每個銀行的額度、餘額跟 還款時間、金額之報表,每月交給我。她也未參與過臺電公 司標案,她屬財務部,沒有參與修改文件等語(見另案卷十 四第299頁至第332頁)。參以證人張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動撥前都有事先確認額度可以使用。核貸沒有過會通 知我及財務部,但核貸是一年一度申請1次,不是每次都有 審核核貸問題,審核是每年審核1 次,額度通過後可使用1 年。核貸之後,在核准的額度範圍內,每次的動撥都會過。 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都是財務部出納人員製作,但 因出納人員是用輪流的,沒有特定人製作,也不會是由我或 張珮蓉製作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10頁及第112頁)。可知 被告張珮蓉任職期間,僅負責還款時程、控管資金及在同案 被告陳建飛與銀行洽談貸款事宜時,送交文件,並未經手製 作提單及商業發票,亦未持提單、商業發票向銀行申請動撥 OA貸款事宜。  ㈡又證人即上海銀行職員林哲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與 張珮蓉聯繫每年度額度申請的資料補充等語(見本院卷十五 第222頁);證人即永豐銀行職員陳怡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認識張珮蓉,只要是以電話聯繫她,她也有洽談過 EFFICIENCY公司融資額度,但她任職期間不長,我也沒見過 她本人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49頁及第150頁);證人即新 光銀行前職員林念司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張珮蓉是財務 主管,動撥時我們會照會她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78頁) ,可徵同案被告陳建飛所述被告張珮蓉確實處理每年融資額 度等資金事宜一事為真,並在動撥時擔任照會人,且參以證 人即華泰銀行職員邱文亮及證人即富邦銀行前職員曾文正均 未提及認識被告張珮蓉等情,是上開證詞均不足作為不利於 被告張珮蓉之認定。  ㈢本院於另案時當庭勘被告林明君於108年7月11日偵訊筆錄, 被告林明君雖一度提及「我覺得張惠珍、張珮蓉應該知道向 銀行申貸所檢附之提單、商業發票是偽造的,陳建飛有交代 我們,也有交代她們」等語(見另案卷七第381頁至第391頁   ),惟就張珮蓉如何知悉上開提單、商業發票是偽造、陳建 飛如何交代張珮蓉一情,被告林明君並未說明,參以其於另 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珮蓉在勇實公司擔任財務部主 管,我沒有將陳建飛指示我修改提單、製作發票的事,告訴 張珮蓉。我於偵訊時說張珮蓉確實知悉有修改提單跟發票, 是我猜測的等語(見另案院卷十四第351頁至第373頁、388 頁至第389頁)。由此可知,被告林明君雖一度指稱被告張   珮蓉知悉本案詐貸經過一事,顯係期主觀臆測,亦不得憑此 作為不利於被告張珮蓉之認定。  ㈣被告邱文雪108年7月10日偵訊筆錄經本院另案勘驗結果,就 被告邱文雪回答檢察官所詢張珮蓉如何得知上開提單、商業 發票係偽、變造一事、陳建飛有無在被告張珮蓉面前指示林 明君等人修改上開提單、商業發票之事,或林明君是否曾在 被告張珮蓉旁行偽、變造之舉等情,均無法辨識所回答之內 容一情,此有另案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另案卷七第429頁 至第435頁),是被告邱文雪108年7月10日偵訊筆錄亦不足 作為認定被告張珮蓉有參與本案詐欺華泰銀行、富邦銀行、 永豐銀行及新光銀行或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之證據。       ㈤從而,被告張珮蓉辯稱其並未持本案不實之提單影本、商業 發票等文件像各該銀行申請動撥等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珮蓉有 偽變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張珮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嘉薇、黃惠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㈠    林明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惠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程桑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一㈡ 林明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惠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程桑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一㈢ 林明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程桑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一㈣ 林明君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惠珍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桑妮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㈤ 林明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惠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程桑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文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㈥ 林明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惠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程桑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㈦ 林明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張惠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程桑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邱文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7

TPDM-111-金重訴-27-20241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7號 原 告 尤金寶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葉美娜 訴訟代理人 李欣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多年之男女朋友,因被告有資金需 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原告即於民國87 年9月11日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嗣被告又因無法償 還積欠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2,428,660元,再向原 告借款為其代償,原告則於93年2月24日以被告所有、於91 年間交由原告使用之華泰商業銀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華泰帳戶)之存款為被告代償上開貸 款。兩造於前段時間分手後,原告即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積欠 2筆款項,合計為5,128,660元(下稱系爭借款),催告被告 於文到35天後返還系爭借款,惟被告迄未返還。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12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 證明其所稱借款交付之事實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 致。就原告提出證物1、2之匯款單部分縱認屬實(僅假設語 ),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匯款憑證僅能證明款項往來之 事實,至於匯款原因關係為何,並無從知悉或證明,上開證 物並無從作為借款已為給付之佐證,況細觀原告所提證物2 之「匯款人」欄位記載,可見匯款人係被告而非原告,則縱 有該次匯款之事實存在,亦與原告全然無涉。退萬步言,縱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存在(僅假設語),然其分別係成立 於87年9月11日及93年2月24日,原告遲至112年9月11日始為 請求,顯見上開2筆借款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 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分別於87年9月11 日、9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70萬元、2,428,660元,合 計5,128,660元,惟迄未償還前開借款等情,固據提出匯款 單、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3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有無借 貸關係存在,容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 系爭借款金錢借貸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就270萬元之款項部分, 原告主張前開款項係被告為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之債務而向原告借貸,而原告亦將該筆款項匯款至被告 名下之系爭中信帳戶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前揭匯款單、客戶 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119頁),然 依原告所稱之收款人帳號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經中國信託 銀行函覆略以:「經查本行查無000000000000存款帳號,故 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該銀行113年6月18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3087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是 原告主張有被告所借款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之情, 即難認屬實,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將借款交付被告。至原告雖 主張:上開帳戶應係遭被告結清,且因歷年已久,中信銀行 已刪除該帳號之相關歷史紀錄等情,始出現無法查詢到該帳 戶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然此係原告片面臆測之 詞,核與中國信託銀行上開函覆資料不符,所稱自不足採。 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就270萬元之款項,其與被告有何借款交 付或借貸合意之證明,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交付上開款項金額 予被告之事實,尚難逕以原告所提之事證,據認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另就2,428,660元之款項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3年2月24日為 被告代償國泰人壽之貸款,並主張係以被告所有而於91年間 交予原告使用之系爭華泰帳戶之存款,為被告代償款項2,42 8,660元等語,業據提出匯款單、兩造間於110年11月14日之 對話紀錄暨錄音譯文,華泰銀行之存摺暨帳戶歷史資料明細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3、83至117頁),惟觀諸原告提 出之匯款單所記載,匯款人欄位僅載明被告姓名,而其上雖 有代償被告放款之文字記載,然該記載究係何人所寫,尚屬 不明,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積欠之貸款係由原告所代償,亦難 謂上開匯款單所載款項金額即係兩造間之借款。又依原告提 出之錄音譯文所示,可知兩造係確認系爭華泰帳戶於設立期 間,該帳戶之使用歸屬,然就原告主張該帳戶於開戶時即係 由其單獨使用等語,被告斯時並未有承認或否定之語,而僅 稱要前往銀行訊問確認等語,則系爭華泰帳戶是否由原告單 獨使用抑或是兩造共同使用,即不無疑問,況其中自始並未 論及與本件借款相關之事宜,則縱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然 此部分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於91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華 泰帳戶,尚難逕以此即認兩造間就2,428,660元之款項部分 有借貸之合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 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實難謂兩造間對此部分有借款合 意之事實存在。  ㈣綜上,被告既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間就系爭借款已達成借貸合意,並據此交付款項予被告,原 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8,6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7

PCDV-112-訴-3017-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潘思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件:發票人為葉長青,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發票 日為113年3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10,000元,支票 號碼為AC0555666之支票1張。

2024-12-17

TPDV-113-除-1876-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楊陳素英 代 理 人 楊冬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獲 准(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24號),於民國113年8月9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期間3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權 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又 於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8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28087-9 1 200

2024-12-13

TPDV-113-除-1789-202412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08號 原 告 蔡桂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所有人(姓名年籍不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2

TCEV-113-中補-4208-2024121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6147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亭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14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查報 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 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卷附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可 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2-10

PCDV-113-司執-19614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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