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佳昕

共找到 244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柏鈞(原姓名:王坤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 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 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   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伊之債權 人就伊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為避免伊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 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   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補字第42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對系 爭保險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538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更生 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其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顯非為防杜其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 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 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 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 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 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系 爭保險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 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 響。抑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聲請於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併案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 以,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即聲請人 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26

TPDV-113-消債全-115-202412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楊昱泯 被 告 陳筱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法第503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 請求逾1萬6500元部分非屬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損害金額,此部分本息之請求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但原告已改為請求21萬6500元本息 ,就逾1萬6500元本息部分(即20萬元本息)已繳納裁判費 (見本院卷第89頁、第5頁),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 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應堪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M2男模會館(下 稱系爭會館)之幹部,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時許,在 至系爭會館消費前某時許,向伊佯稱:為其墊付消費款項云 云,致伊誤信被告事後會清償款項,而先為被告墊付1萬650 0元之消費款項(下稱系爭消費款項),被告並於伊向其催 款時,將其偽造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擷圖之電子檔以通訊軟體IG傳送予伊,佯稱其已轉帳云云。 嗣被告未清償伊為其墊付之系爭消費款項,致伊受有1萬650 0元之損害,及伊因而無法繼續任職之20萬元工作損害,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5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欠原告1萬6500元,工作損害部分原告應提 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手法,使其誤信被告會給付系爭消費款 項而為被告先行墊付,並於其向被告催討系爭消費款項時, 以其所偽造不實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蒙騙其,致其受有 1萬65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簡上附民卷第13至22頁),並 有原告所援引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消費單據、假匯款證明等 刑事證據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 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行為(見本院卷第88頁),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被告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為被告墊付系爭消費款項而受有 損害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650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擔任系爭會館幹部係業務性質,因被告之 不法行為失去信用,從被告不法行為起迄今1年多無工作收 入,受有20萬元之工作損害云云。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僅泛稱其信用因被告 之不法行為而嚴重受損,未能工作受有20萬元之損害,並聲 請本院調取財稅清單以資證明。但財稅清單係經發給扣繳憑 單及申報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之資料,尚無法呈現個人之真 實所得狀況,縱使調查結果呈現原告無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 ,亦難據以認定原告確無工作所得,亦無法認定係被告前開 不法行為所造成,前所述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自不具備。原 告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責任 ,於法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6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27日(見審簡上附民卷第9至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26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20241226-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龍志芳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11年 10月24日裁定主文及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向本院溢繳之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發給已經 裁定准予保全證據之監視器錄影錄音之光碟,經承辦法官以 111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下稱54號裁定)駁回聲請,伊認 有違誤,提起抗告,並於111年1月27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下稱第1筆裁判費),俟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11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下稱216號抗告裁定 )廢棄發回,承辦法官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 聲更一裁定)准許伊之聲請,嗣於111年10月24日裁定「原 裁定(即聲更一裁定)發回前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下稱聲更一補充裁定),伊不服,乃依該裁定教示欄所 載提起抗告,並於111年11月3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下稱 第2筆裁判費),但被高院以「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 聲明不服」駁回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1筆裁 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聲更一補充裁定認為由聲請人負擔, 致伊依該裁定教示才又繳第2筆裁判費,顯然有誤,爰聲請 更正,並退還第1、2筆裁判費等語。 二、聲請更正部分:  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 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裁判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㈡聲請人主張其對5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高院216號抗告裁定廢 棄發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該抗告費不應由其負擔 ,聲更一補充裁定主文卻諭令其負擔,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云云。惟自54號裁定及聲更一補充裁定內容觀之,聲更一補 充裁定主文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依上說 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方式變動其內容。至聲請人若認為該 裁定主文違背法令,乃是否聲明不服之課題,而非以聲請更 正所得救濟。故聲請人聲請更正聲更一補充裁定主文為「發 回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聲請退還第1、2筆裁判費部分:  ㈠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前段定有明文。惟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 抗告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 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同法第77條之26亦有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高院216號抗告裁定既廢棄54號裁定,其所提抗告 為有理由,其提起抗告所繳納第1筆裁判費即不應由其負擔 ,聲更一補充裁定竟認為應由其負擔,且於教示欄錯誤記載 ,致其抗告並繳納第2筆裁判費,法院應退還第1、2筆裁判 費云云。查:  ⒈聲請人不服54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前段規定,本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而聲更一補 充裁定不得以聲請更正裁定方式變動其內容,亦如前述,聲 請人自無從請求退還第1筆裁判費。  ⒉又聲請人對於聲更一補充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 ,000元(即第2筆裁判費),惟不論對於該裁定得否抗告, 聲請人對該裁定已提出抗告狀(見高院111年度抗字第1467 號卷第11頁),顯然不服該裁定,核係對於經高院發回而由 原承辦法官更為之裁定再行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後段規定,免徵裁判費,聲請人所繳第2筆裁判費,自屬溢 收,聲請人聲請退還,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25

TPDV-111-聲更一-1-20241225-3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秀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864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3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 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 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 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 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 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鈞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避免伊對第 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受債權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強制執行(案列112年 度司執字第18644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而影響 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   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前經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以北院英112司執宇186448字第1134008951號執行命令, 禁止聲請人收取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另聲請人已向本院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69號清算事件受理 在案,而凱基銀行倘先行收取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確將 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對 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因 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 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   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25

TPDV-113-消債全-106-202412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2號 異 議 人 陳黃寶春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相 對 人 富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741號裁定(即 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定 正本送達當事人所陳報之郵政信箱後,該信箱既為當事人指 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 達之效力,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聲字第94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 ○○○○○○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 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 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 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向郵局領取郵件,或受送達人其後實 際領取郵件之日期而有不同,否則將影響他造之訴訟權益及 法院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 決、109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異議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741號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5 7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已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至 異議人指定送達處所即其所租用之高雄市鼓山○○○0○00○○○, 有聲請狀、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 年12月23日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7頁、第149頁、本 院卷第39頁),依首揭說明,於該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 異議人是否實際領取而有異。是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之不變 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算,並加計 在途期間6日,算至113年5月27日即告屆滿(同年月26日為 星期例假日,順延1日)。異議人遲至113年6月5日始提起異 議,有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 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25

TPDV-113-執事聲-342-202412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9號 異 議 人 黃美琪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973號裁定( 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 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97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異議人於同年6月24日收受,並於同年7月1日對原處分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 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原   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 )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然 因伊無知,用政府給伊3名子女生活開銷使用之低收入補助 款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將來該保險契約可由3名子女共同持 分,因伊離婚且獨自扶養3名子女,生活困頓,才出此下策 ,且郵政公司人員知悉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扣3名子女補 助款及房屋補助款繳納,依法不得扣押,為此提出異議,求 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雖在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再)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 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 ,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再)抗告法院自應駁回其聲明 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110年度台抗 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 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 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 序,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 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 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 分別情形定之。執行程序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者,倘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 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 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四、相對人前分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922號 債權憑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94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973號給付信用卡 帳款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761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6日就異議人 對郵政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下稱系爭解 約金)對郵政公司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另就保單號碼000000 00之保險契約部分,因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未逾新 臺幣(下同)3萬元,業請郵政公司毋庸扣押】,並依相對 人(本件執行債權人與併案債權人均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分配比例,將郵政公司土城平和郵局於113年6月 13日交付之系爭解約金(已扣除手續費250元),於113年6 月25日以匯款方式將分配款發給相對人,並檢還債權憑證正 本予相對人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6日執行命令、郵局113年 6月3日陳報狀、本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本院保管款收據、 相對人陳報狀、郵政公司113年6月17日函、本院113年6月25 日函、債權憑證影本、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本 院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可稽(見司執卷第75至86、95至135 頁),足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113年6月25日已終結, 且前開異議意旨亦非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 爭執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裁定,執行法院亦屬無從執行。是異議人以系爭保險 契約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所為異議 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議人所為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解 約 金 00000000 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 新臺幣(下同)5萬1152元(手續費250元)

2024-12-24

TPDV-113-執事聲-439-2024122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3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周輝堂 周謝梅香 住屏東縣○○市○○街○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3867號裁定(即 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386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作成113年 度司執字第17386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已於同年月23日 送達異議人,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見司執 卷第153頁)。依上開規定,異議之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 翌日起算10日,末日原為同年11月2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 之休息日,故算至同年11月4日即告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 年11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 收文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   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內列 載非原處分之當事人周輝堂為相對人,其此部分異議於法顯 屬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24

TPDV-113-執事聲-633-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6號 原 告 陳法融 邱采柔(原姓名:邱曉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辜慶恩 被 告 柯星羽 訴訟代理人 黃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其清算兩造間合夥出資之「星漾 藝術美學企業社」,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依 原告所提兩造間合夥契約書以觀,無從判斷合夥金額、成本 及盈虧,於合夥財產清算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利益無法確 定,準此,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24

TPDV-113-補-2956-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王永德(原姓名:王識凱)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一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 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 七二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80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許後,復執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該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法院核發104年度 司執字第395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708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8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 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由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72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事件)審理,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系爭 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   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提起 系爭訴訟事件前1日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98萬3246元,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如 附表三所示合計約為45萬5915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 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3萬8575元,有本院113年度北簡字 第11207號民事裁定可參,為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 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 ,則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約為4年8個 月,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 ,可推算為10萬6380元【計算式:45萬5915元×5%×(4+8/12 )=10萬6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供擔保11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 為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 編號 本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債權憑證 1 102年5月7日 38萬3400元 未記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0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511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 保險公司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6A0000000) 37萬9352元 2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6萬5001元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活力洋溢3重大疾病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萬1562元 合     計 45萬5915元

2024-12-20

TPDV-113-聲-725-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72號 原 告 王世融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零肆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 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 第55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 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 產為強制執行。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579號(併第2533 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上開第1項及第2項聲明,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計算至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15日之債 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1萬2766元,則第1   項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核定為151萬2766元。 (三)原告上開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 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58萬6795 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58萬 6795元之利益。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合計 如附表三所示為107萬0917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 明,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執行卷可稽。因此,系爭執行程 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高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   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6795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51萬2766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 編號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1 新光人壽美添傳家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6,493元(依起訴時匯率32.755計算,約為21萬2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南山人壽福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7萬1839元 3 南山人壽福愛2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5萬7267元 4 南山人壽滿多鑽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8萬3805元 5 南山人壽享添鑽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1萬4970元 6 南山人壽福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萬0358元 合     計 107萬0917元

2024-12-20

TPDV-113-訴-7372-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