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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琳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邱淑琳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邱淑琳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02分 瑞」、「QOO」、「HBD」、「菲多比」、「風雨兼程」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邱淑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雅琪」、「鑫淼投資睿涵」等名義與陳文鎮聯繫,對 陳文鎮佯稱可透過「鑫淼投資」網頁操作股票獲利,投資入 金需要將款項交給外派人員云云,嗣陳文鎮因投資無法順利 出金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邱淑琳依「李 宗瑞02分瑞」等人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陳文 鎮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鑫淼投資、 陳文鎮。待邱淑琳向陳文鎮收取70萬元後,隨即遭埋伏員警 逮捕而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邱淑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李宗瑞02分瑞」、「QOO」、「HBD 」、「菲多比」、「風雨兼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94頁) ,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故就 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 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款項未得 手,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 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 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 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8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收取之現金 30萬元部分(其餘40萬元為玩具鈔),業已由告訴人具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57頁),亦無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2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 示存款憑條其上之印文「鑫淼投資」,固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 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鑫淼投資」理財存款憑條1張 影本見偵卷第93至94頁 2 工作證1張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335號卷【偵卷】    1、陳文鎮面交清冊(第19頁)    2、113年9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1至22頁)    3、告訴人陳文鎮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投資平臺頁面翻拍照片( 第39至41頁)      ⑵現金收款收據(第5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9至55頁)      ‧執行時間:113年9月18日8時5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       受執行人:邱淑琳       扣押物品:⑴假識別證1張            ⑵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⑶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⑷新臺幣30萬元            ⑸道具鈔40萬元    5、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文鎮》(第57頁)    6、被告邱淑琳之勘查採證同意書(第61頁)    7、被告邱淑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Tele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片、手機相簿 翻拍照片(第63至89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91至92頁)    9、查獲現場拍攝照片、扣案物品拍攝照片(第93至94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77號卷【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804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31、39至43頁)

2025-02-11

TCDM-113-金訴-3477-20250211-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蘇永德 劉怡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24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原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永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怡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3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加重減輕:   (一)被告王柏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王柏維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 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3人 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而被告3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固非可取,然考量所竊取之現金僅為新臺幣(下同)3,300 元,金額非鉅,是犯罪情節及所顯露之惡性均屬輕微,被告 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又被告王柏維、劉怡瑄 業與告訴人陳○勝達成調解,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核被告3人 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就被告3人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王柏維部分,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柏維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夥同被告蘇永德、劉怡瑄為前揭竊盜犯 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 ,所竊取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劉怡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 及被告劉怡瑄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予告 訴人,堪認尚有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 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七、未扣案之現金3,300元,固為被告3人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王柏維、劉怡瑄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等 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24號   被   告 王柏維          蘇永德          劉怡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柏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蘇永德、劉怡瑄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紅色外套之成年男子(下稱紅衣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0日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香格里拉KTV」後方停車場旁,由王柏維徒手開啟停放於 該處路邊,陳○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300元得手,蘇永德、劉怡瑄及不詳男子則在旁觀看、 把風。 二、案經陳○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王柏維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與被告蘇永德一起唱歌,伊喝醉了,請被告劉怡瑄來載伊回家,當天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是在玩,也忘記這麼做的原因,被告蘇永德是在拍照紀錄伊做的荒唐過程,伊沒有拿到本案車輛內的3,300元,伊沒有沿路確認及竊取停放路邊車輛內財物,伊、被告蘇永德、劉怡瑄都沒有要行竊云云。 2 被告蘇永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蘇永德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柏維、劉怡瑄在場及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因為被告劉怡瑄及王柏維要前往該處騎機車,伊在等待被告王柏維友人,即紅衣男子用機車接送伊回家才會在場,被告劉怡瑄、王柏維、伊及紅衣男子是一起從KTV離開,從KTV旁巷子走往停車場,伊最後也是跟紅衣男子往KTV後方巷子及停車場左側方向離開,伊不知道被告王柏維為什麼及以何方式開啟本案車輛的車門,也沒有拍照或錄影,也不知道被告王柏維有取得本案車輛內3,300元云云。 3 被告劉怡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怡瑄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柏維、蘇永德、紅衣男子在場及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王柏維及蘇永德在打賭誰可以不用鑰匙就可以開車門,所以他們就開了兩台車的車門,並且由被告蘇永德拍攝Instagram限時動態,伊不知道被告王柏維為什麼要進入他人車內,伊有口頭阻止,但他們當時有喝酒,且伊已經懷孕,不敢拉被告王柏維,伊過程中有一直看著被告王柏維及蘇永德,沒有看到王柏維及蘇永德有從本案車輛拿東西出來,但有可能伊在看伊與被告王柏維幫被告蘇永德叫的白牌計程車是否到達香格里拉KTV門口,有時眼神會飄走,伊沒有印象被告王柏維在停車場中央時從口袋取出物件給伊,伊當天只是單純過去載被告王柏維回家才在場,伊沒有行竊云云。 4 1.告訴人陳○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照片整理、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1.證明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並進入車內至少6秒及27秒之事實。(勘驗報告第16至27頁) 2.證明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並進入車內時,被告蘇永德、劉怡瑄及紅衣男子在場並持續對話之事實。(勘驗報告第12至28頁) 3.證明被告王柏維除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外,尚開啟其他車輛車門、進入車內13秒(勘驗報告第2至8頁)或嘗試開啟其他車輛車門(勘驗報告第47頁)之事實。 4.證明紅衣男子在場,且協助自車窗查看其他車輛車內物品之事實。(勘驗報告第43頁) 5.證明被告王柏維開啟第一輛車車門前觀察四周情形(勘驗報告第1頁)、隨手拾起放置地上之飲料瓶(勘驗報告第9、28頁),並與蘇永德、紅衣男子過程中持續談話,及於本案車輛內將物品放入褲子左邊口袋(勘驗報告第24頁)等行為,顯屬意識正常之事實。 6.證明被告蘇永德過程中持續與被告王柏維等人對話、察看四周、讓路人通過並協助掩飾等行為,顯屬意識正常之事實。 7.證明被告蘇永德、紅衣男子步行離開方向非被告劉怡瑄所述「香格里拉KTV」門口之事實(勘驗報告第34、51頁)。 6 被告劉怡瑄提供112年8月30日與被告王柏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劉怡瑄於當日上午5時45分許左右至「香格里拉KTV」與被告王柏維、蘇永德碰面之事實。 二、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王柏維 、蘇永德、劉怡瑄對於被告王柏維為何開啟本案車輛並進入 車內之原因所述不一,且若如被告劉怡瑄所述,僅因打賭何 人可不使用鑰匙即能打開車門,則被告王柏維既已打開2輛 車車門,有何理由進入車內,並分別於車內停留至少13秒及 21秒,且紅衣男子又為何有透過車窗查看車內物品行為?被 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已非 無疑;又被告王柏維辯稱因喝醉後嘻鬧而為,惟觀諸監視器 影像畫面,被告王柏維於開啟第一輛車之車門前,觀察四周 情形,於關上第一輛、本案車輛車門後均記得隨手拾起放置 在地上之飲料瓶,且過程中持續與被告蘇永德等人對話,於 本案車輛內亦知悉需要空出雙手繼續使用,而將物品先行放 入褲子左邊口袋內,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均與喝醉後 嘻鬧之行為反應不同,要難認被告王柏維非在意識正常下所 為;另被告蘇永德辯稱僅因等候紅衣男子接送而在場,且已 喝醉,不記得過程發生什麼事,除與被告劉怡瑄所辯已代為 通知白牌計程車並協助確認白牌計程車是否到達「香格里拉 KTV」門口乙節不符外,依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蘇永 德於過程中除與被告王柏維持續對話,並曾動手拉開本案車 輛車門,於被告王柏維進入本案車輛後拍攝紀錄及路人行經 時讓路、協助掩飾外,後續亦與被告王柏維嘗試開啟第三輛 車車門,亦有本署勘驗報告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蘇永德辯稱 不知悉被告王柏維為何及如何開啟車門,及僅因等候紅衣男 子接送而在場,且僅屬喝醉之行為等節不符,難以採信,況 紅衣男子本已在場,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時亦已在場, 所用接送車輛亦為機車,有何必要等候?另被告劉怡瑄於當 日本案車輛遭竊前1小時即與被告王柏維等人碰面,並於本 案車輛遭竊時始終在場,而被告蘇永德、紅衣男子對於被告 王柏維開啟車門及進入車內行為均無察覺有異或阻止情事, 有被告劉怡瑄所提供對話紀錄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考,難認被告王柏維、蘇永德、紅衣男子間無事前犯意聯絡 ,亦難認被告劉怡瑄於將近1小時期間對於被告王柏維、蘇 永德、紅衣男子間之犯意聯絡毫無所悉;況被告蘇永德事後 與紅衣男子步行離開方向與被告劉怡瑄所辯將有白牌計程車 於「香格里拉KTV」門口停等方向不同,益徵被告劉怡瑄所 辯係因分心確認白牌計程車到場與否而未看到被告王柏維取 得不詳物件置入褲子左邊口袋乙節顯屬不實,洵無足採,是 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王柏維、蘇永德、 劉怡瑄與紅衣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王柏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2-11

CYDM-114-嘉原簡-6-202502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浚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浚奕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五 權路內側快車道由自治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途經西區五權 路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低頭撿拾掉落 車內之物品,疏未注意及此,致往右偏駛並追撞前方行駛於 外側快車道由告訴人吳育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左後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扭傷疼痛、僵硬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CDM-113-交易-1749-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任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任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鄭任良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鄭任良於民國113年9月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工地內,飲用啤酒12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382-P7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南興 路與南興北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員警黃文定攔 停盤查。  ㈡詎鄭任良因恐其酒後駕車行為遭查獲,明知員警黃文定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係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損壞他人物 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 市北屯區南興北一路、大成街1巷、南興路、敦富七街及敦 富路等路段闖紅燈、逆向及高速行駛,以逃避員警黃文定追 緝,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鄭任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敦富六街交岔路口時,見前方號誌 為紅燈,車輛圍堵而無法繼續行駛,隨即倒車衝撞員警黃文 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員警黃文定跳離巡邏 車後遂對鄭任良駕駛之車輛開槍制止,鄭任良仍持續倒車逃 逸,逃逸過程中又陸續衝撞停放路邊劉俊良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黃淑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黃淑女自用小客車部分,業據黃淑女撤 回告訴,詳後述),及配合員警圍捕由蔣志雄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敬諺駕駛之車牌號碼BES-6109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鄭敬諺自用小客車部分,未據告訴), 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車殼破損及車身擦痕、劉俊良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身凹損、蔣 志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葉子板、左 後保桿、左後門凹損而損壞,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黃文 定執行職務。嗣鄭任良仍為警當場逮捕,並於同日17時3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 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鄭任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敬諺、證人即告訴人蔣志雄、劉俊良、黃淑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54 條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損壞他人物 品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上開方式遂 行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 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 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又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又被告僅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行為遭追緝,即於下班時間在 人車熙攘之市區道路上以上開方式逃逸,並加速倒車衝撞警 用機車,更無視員警已開槍制止,衝撞路上其餘車輛,其所 為不僅造成上開車輛有上開各處損壞,更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非微,且致生交通高度危險,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黃淑女達成調解,告訴人黃 淑女並撤回告訴(詳後述),併考量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具一定危險性,其逃逸行為 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毀損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黃淑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有左前駕駛座車門凹損 而損壞,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被訴毀損告訴人黃淑女自用小客車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淑女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9至62頁),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鄭任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鄭任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7416號卷【偵卷】    1、113年9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51 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第53至59頁)    4、案發過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現場拍攝照片、車損照片、物損照片(第67至87、95至 123頁)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89頁)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91至94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125至127頁 )    8、被害人鄭敬諺、告訴人蔣志雄、劉俊良、黃淑女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129至135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勘驗筆錄(第163至165 頁)

2025-02-11

TCDM-113-訴-1526-20250211-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8號、第89 號、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10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所明定。 三、被告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該3次施用毒品案件 ,為前案已執行之觀察、勒戒前所犯,為其效力所及,而予 以簽結等情,有檢察官簽呈附卷可佐(見撤緩毒偵緝字88號 卷第79頁、撤緩毒偵緝字89號卷第47頁、撤緩毒偵緝字90號 卷第45頁)。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5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8月1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11月1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7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 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 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 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10所示物品,為被 告所有分別供二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警詢及偵查 筆錄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442公克)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8號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980公克) 3 吸食器1組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91公克)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9號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14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74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80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後用罄)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87公克)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0號 10 吸食器1組

2025-02-10

CYDM-114-單聲沒-9-2025021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 業已有效存在,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詎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視法律及公 權力於無物,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騷擾告訴人蔡○也之情節 ,暨其自稱智識程度、有輕度身心障礙、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母蔡○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貴院於民國112年9 月22日,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5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知其「①不得對蔡○也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②不得對於蔡○也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有效期間為2年),甲○○已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內容 。詎其竟於113年6月18日19時許違反前揭裁定,在嘉義縣○○ 鄉○○村○○○00號住宅向蔡○也索討金錢,經蔡○也拒絕後仍不 斷糾纏,以該等方式騷擾蔡○也,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 二、案經蔡○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向蔡○也索討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惟其否認有何犯嫌,辯稱「我未騷擾母親」云云。然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也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有 前開保護令、上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佐。另查, 被告曾因「於同年5月22日18時許,違反上開保護令向蔡○也 索討金錢,經拒絕後仍不斷糾纏」等行為,經貴院以113年 度朴簡字第428號判處拘役20日(請參見卷附該判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認本件蔡○也證言並非無稽。綜上所 述,被告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2025-02-10

CYDM-114-朴簡-31-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韋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韋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韋傑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樹德 公園旁河堤某處,拾得黃柏淵所有並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1面(此面車牌於108年9月27日凌晨2時26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面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嗣於113年9 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前,發現湯韋傑騎乘之該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 ,員警即進入超商詢問湯韋傑,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為 湯韋傑所拒,經警查詢後,發現所懸掛之車牌號碼已經報失 竊,經詢問湯韋傑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面車牌(已發 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及被告湯韋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 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黃柏淵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9 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號000-0000號、NDP-216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現場地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57 頁、第89頁至第9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遭吊扣牌照,遂於拾得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1面,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 將之侵占入己,懸掛於自身機車上,可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父親,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之被害人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 ),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CDM-113-易-4300-20250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秋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 之犬隻採取防護措施,造成告訴人鄧○雲受有傷害,並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 非輕,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職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號   被   告 李秋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如在其位在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之1住處飼養黑 色犬隻3隻,其於民國113年9月16日7時50分許,本應注意動 物飼主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之法定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管束該犬隻任其在馬路上奔跑追逐人 車。適有鄧○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嘉義市東區豐年里崇文街119巷由北往南行駛時,遭上揭犬 隻追逐,其中1隻犬隻並張口攻擊鄧○雲,致其受有左足穿刺 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鄧○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開心診所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2-05

CYDM-114-嘉簡-117-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琪羽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琪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琪羽(原名蘇慧玲)於民國108年11月經友人介紹結識任 職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澄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澄鎧 公司)資產管理部執行長黃銀堂,明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並無標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A地)之計畫及公告,且六順健康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六順公司,已於109年6月8日解散)亦未曾委 託其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B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多次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澄鎧公司,向代表澄鎧公司之黃銀堂佯稱:若澄鎧 公司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服務費,伊可受任為澄 鎧公司向國產署標租本案A地。此外,若澄鎧公司願代墊伊 替六順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取得本案B等地之作業費50 萬元,待伊獲取六順公司給付之勞務費350萬元並扣除相關 作業費後,願與澄鎧公司均分勞務費,澄鎧公司可分得150 萬元勞務費云云,致代表澄鎧公司之黃銀堂陷於錯誤,於10 8年12月24日代表澄鎧公司與蘇琪羽分別簽訂「委任協議書 」、「合作協議書」,並由黃銀堂將標租本案A地服務費50 萬元及代墊本案B等地之作業費50萬元交予蘇琪羽。嗣後黃 銀堂代表澄鎧公司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琪羽詢問上開 案件進度,蘇琪羽藉詞搪塞或傳送不相關人之申請書等照片 予黃銀堂以掩飾上情,嗣因失去聯繫,澄鎧公司始發覺受騙 。 二、案經澄鎧公司委由林琦勝律師、黃曉薇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蘇琪羽於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黃銀堂代表之告訴人澄鎧公司簽訂本案 A地之「委任協議書」及本案B等地之「合作協議書」,並於 108年12月18日至108年12月24日,總計向黃銀堂收取告訴人 給付之10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確實有為告訴人辦理本案A地之標租申請,然其後 係因告訴人認土地價格過高而未前往標售,並無欺騙告訴人 ;而六順公司部分則係告訴人因不願再進行本案A地標租, 向伊索討給付之費用時,商討後決定將該筆費用轉為協助六 順公司辦理土地之代墊費用,伊亦無欺騙告訴人等語。然查 : ㈠、被告確有以其可協助告訴人標租本案A地,並向告訴人表示其 受六順公司委託辦理土地,可與告訴人合作,於其完成六順 公司土地辦理後,報酬部分雙分均分,告訴人將可從中獲取 150萬元報酬等語,而於108年12月18日至108年12月24日總 計自黃銀堂處收取告訴人所給付之1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資產管理部執行長黃銀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委任協議書、合作協議書(見偵40112號 卷第9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案A地部分  ⑴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用賴永騰名義去幫告訴人申請 ,當時有向黃銀堂告知會以他人名義申請,待該本案A地可 招標時,黃銀堂就可以來標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79頁) ;然於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有無替告訴人標租本案A 地」時,被告復稱:伊並未申請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80 頁),是被告先稱其係用他人名義代告訴人申請標租本案A 地,其後又稱實際上並未替告訴人標租本案A地,前後所述 顯然不一,何者為實,已然有疑。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有為黃銀堂申請承租本案A地, 公開招標時,伊也有聯繫黃銀堂投標,開標當天伊致電通知 黃銀堂到現場,黃銀堂向伊表示不想標了,當時伊與黃銀堂 之共同友人高淑華都在場,至於伊所取得本案A地之賴永騰 申請書,為伊與高淑華一同申請,由高淑華以賴永騰名義去 申請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62頁、第81頁),惟被告所述 核與證人高淑華於偵查中證述:伊並不認識黃銀堂,也不知 道告訴人有委託被告去標租本案A地,亦未參與,伊當時係 因賴永騰表示想要承租本案A地,但不知道如何填寫相關申 請書,故委託伊去國產署詢問,當時被告有陪同伊前往,但 被告只是陪同前往,該案申請人是賴永騰,代理人是伊,相 關文書也都是寄到伊住處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139頁至 第140頁),及證人賴永騰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有標租很 多塊土地,本案A地係伊與高志鴻要投資,當時被告向伊表 示可以去向國產署承租之後再優先承購,且因係伊要承租, 故需由自己名義去標租,並未受被告或高淑華委託去標租本 案A地,而是伊委託被告去標租土地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 第122頁至第123頁)情節顯然相悖,參以告訴人並無任何無 法擔任申請人之情事存在,何需特意使用他人名義向國產署 進行標租申請,是被告所稱使用他人名義為告訴人申請,所 述情節亦與常情有違,反觀證人賴永騰所述其係本於自身希 望標租,故以自身名義提出申請,始認合於常理,顯見證人 賴永騰所為證述情節為真。另被告自承其與證人高淑華為友 人關係,二人未有仇恨怨隙,且依證人高淑華所陳其並不認 識黃銀堂,也不知道告訴人,本件偵查中檢察官亦係單獨傳 喚證人高淑華到庭具結作證,證人高淑華顯無可能與黃銀堂 、賴永騰勾串而甘冒偽證風險,特意誣陷被告之理,應認證 人高淑華所述情節為實。可知被告實際上同時接受賴永騰及 告訴人之委託辦理本案A地之標租事宜,而證人高淑華僅有 協助辦理賴永騰標租事宜,對於告訴人或黃銀堂均不認識, 亦不清楚其委託被告標租本案A地一事,當無有以「賴永騰 」名義為「告訴人」申請標租本案A地之可能,被告所辯與 實情未合。而由被告刻意杜撰前詞,顯見被告實無為告訴人 辦理本案A地標租之真意,而係以此種方式訛詐告訴人財物 。  ⑶再參以被告雖有以黃銀堂名義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提出本案A地 之標租申請,而為國產署以土地上仍有房屋而拒絕,有卷附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0年3月17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 050004110號函暨所附黃銀堂110年3月8日申請同意書可憑( 見偵40112號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然被告於108年12月18 日即向告訴人收取委託款,直至110年3月8日始提出本件A地 標租申請,能否遽認被告並無訛詐告訴人之意,已有可議。 且細察被告與黃銀堂對話紀錄中,黃銀堂於110年1月18日傳 送「你現在怎樣」、「還要拖嗎?」、「老闆都翻臉了」, 被告則傳送109年8月3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950010440號國產 署公文之擷圖予黃銀堂,並向黃銀堂表示「真的有辦,也真 的快喬好了」,又經黃銀堂於110年3月7日傳送「你整整辦1 年5個月」、「找不到人哦」,被告方於翌日之110年3月8日 傳送賴永騰申請承租臺中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之同意 書予黃銀堂,有被告與黃銀堂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40112 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其中109年8月3 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950010440號國產署公文,實為薛瑞助 於109年6月18日向國產署申請標租本案A地及同地段10、11 地號土地使用,而為國產署表明無法研議辦理之函覆,有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9月20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25 0014350號函暨所附109年8月3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95001044 0號函、薛瑞助標租申請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可參(見偵40112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59頁至第165 頁),是該公文所申請標租的申請人顯非告訴人亦非被告, 且申請標租之地號亦與本案A地不盡相同,稽之證人薛瑞助 於偵查中證述:伊並未受被告或高淑華委託去標租土地,而 係伊委託被告標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見偵緝1581號 卷第130頁),可知該公文顯與告訴人委託被告本案A地標租 毫無關連,亦與被告於本院自承:薛瑞助與本案土地無關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第77頁)。而被告110年3月8日 傳送之賴永騰申請承租臺中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之同 意書部分,該同意書所申請承租之地號亦與本案A地相異, 且參諸賴永騰前揭證述,亦可知其申請承租土地係為自身使 用,而與告訴人毫無干係。是如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辦理本案 A地承租事宜,何以薛瑞助於109年6月18日即已提出申請, 然被告卻直待110年3月8日始以黃銀堂名義提出申請,且於 黃銀堂詢問時亦對此事隻字未提,反係將賴永騰申請承租其 他土地之公文搪塞黃銀堂,如非被告係受多人委託承租本案 A地,而僅係單純以黃銀堂名義申請承租後,再將之轉租他 人,實難想像何以刻意為此。甚而,由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本 案A地委託代辦款項後1年餘之時間,未實際辦理,而經黃銀 堂催促進度,更刻意以與告訴人標租本案A地無關之公文等 搪塞告訴人,亦證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為告訴人辦理本案A地 承租事宜之意圖。  ⑷是被告所辯情節均與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等件未合,難認為 實。且由被告刻意以前詞置辯,及其多次提出與告訴人委託 本案A地無涉之相關公文搪塞黃銀堂等情節觀之,均可見被 告主觀上並無為告訴人辦理本案A地承租事宜,而僅係單純 以此向告訴人訛詐收取費用,實可認定。  2.本案B等地部分   ⑴查被告前於113年6月14日偵查中證述: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 在替六順公司向社會局取得土地,如告訴人代墊50萬元,即 可分得150萬元等語,其僅有純粹為告訴人向國產署承租或 承購土地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62頁),嗣經檢察官提示 前開合作協議書後,被告始稱:伊當時有向黃銀堂表示如代 墊50萬元,將來幫六順公司完成土地,就會給紅利,連本帶 利150萬元,並有確實收到代墊之50萬元等語(見偵緝1581 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其後於113年7月11日偵查中又稱: 伊係向黃銀堂借款50萬元來處理六順公司申請土地一事,倘 若順利也願意分紅給黃銀堂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79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在108年12月24日受六順公司 委託辦理西區創研段土地作為醫療用地一事,伊著手進行後 ,因為黃銀堂向伊索取告訴人先前給付之100萬元,伊遂提 議將該100萬元直接作為告訴人與伊合作辦理六順公司創研 段土地,之後獲利150萬元歸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 2頁),是由被告先稱並未與告訴人合作六順公司土地一事 ,提示相關卷證後改稱確有此事,而於本院時又稱該等款項 係先前收取告訴人委託辦理本案A地之款項轉為合作投資款 ,歷次陳述均有不一,所辯情節前後矛盾,顯見被告所辯與 事實不符,難為可採。  ⑵又被告於本院時固稱其係因告訴人要求取回本案A地標租之款 項,經雙方協議後,始將該筆款項直接轉做協助六順公司處 理土地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由被告與黃銀堂 書立之本案A地之「委任協議書」及本案B等地之「合作協議 書」可見,本案A地委任期間為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2月25 日,被告並於108年12月18日收取此部分之50萬元;而本案B 等地合作協議期間為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3月24日,並協 議告訴人代墊作業費50萬元,均可明確知悉二筆土地協議期 間重疊,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至24日間,各給付50萬元 予被告,顯非被告所指因本案A地辦理未果,故協議轉為本 案B等地之代墊款,益見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  ⑶再細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於108年12月24日受六順 公司委託辦理「西區」創研段土地作為醫療用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然六順公司委託被告辦理者為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一案,此據證人即六順公司員工 許總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自稱人脈很廣,將原本要標售的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改成出租,伊當初評估臺中市○○ 區○○段00地號有500多坪、地形很漂亮等語(見本院資料卷 第28頁至第30頁、第39頁);證人即六順公司負責人王新民 於偵查中證述:伊到臺中看好幾塊地,後來才決定要租臺中 市○○區○○段00地號等語(見本院資料卷第33頁);證人施志 昌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同濟會成員,當時說六順公司有意 願到臺中投資,看上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伊遂協助 聯繫臺中市地政局(見本院資料卷第40頁至第41頁),另有 被告與六順公司簽訂之委託書、委託委任協調辦理事項、被 告與任大成之委託書可參(見本院資料卷第87頁至第89頁、 第83頁),參諸被告既自陳自102年起從事土地開發事業( 見本院卷第78頁),而受他人委託,對於土地位置、地號當 較常人更為敏感,而被告與六順公司間均係針對「北屯區」 創研段15地號土地進行討論,然被告竟稱雙方所委託地點為 「西區」創研段,究係單純口誤,抑或刻意誤導,更顯有疑 。  ⑷然無論創研段所處行政分區為何及被告本院所述究係單純口 誤抑或刻意誤導,均不影響被告受六順公司間委託之土地為 「創研段」15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前開證人證述及相關委託 書可參。惟被告竟以其受六順公司委託取得臺中市社會局所 有之「臺中市西區土庫段」之本案B等地,總計1613.535坪 ,地址:西區美村路1段400號勞務費共350萬元,協議由告 訴人代墊50萬元後,將來各獲150萬元,有前開被告與黃銀 堂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可憑(見偵40112號卷第11頁),核與 六順公司委託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500多坪等內 容,截然不同,縱非土地投資開發之民眾,亦無可能有何誤 認。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B等地是在美村路附 近,類似養老院,而北屯區創研段15地號則位在西屯區經貿 園區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亦證被告對於上開二址實際 位置為何甚為明瞭,更無誤認、誤載之可能。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以其因當時與黃銀堂為合作關係,故契約都隨便簽等 語置辯(見本院卷第80頁),然雙方既為土地開發合作關係 ,地號、地坪等土地開發契約之基本事項,殊難想像在書立 時未予確認。況該合作協議書僅有單面A4紙張大小,文字內 容亦僅有數行,實無存在因書立契約過程中一時不察之餘地 ,且所載地號、地坪內容天壤之別,記載內容顯然不同,實 無誤載之可能。遑論,觀諸被告與黃銀堂對話紀錄中,被告 傳送109年8月3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950010440號國產署公文 之擷圖予黃銀堂,經黃銀堂表示上揭擷圖無法向告訴人交代 時,被告即稱「這個是要負法律責任的。怎敢隨便寫寫」, 有被告與黃銀堂間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40112號卷第16頁 ),顯見被告對於文字內容,需負擔法律責任一事顯有明知 ,更無可能在雙方之合作協議書中,連基本之約定地點、地 號等事項均記載錯誤,是被告所辯實為臨訟杜撰之言,難為 可採,更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是由被告竟於與告訴人間之合作協議書書立顯與事實不符之 內容,可見被告係刻意以張冠李戴之方式,以實際上與六順 公司全然無涉之本案B等地,向告訴人佯稱為其與六順公司 之合作內容,本質上即係為混淆視聽,以此作為訛詐告訴人 之手段,客觀上確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因而誤信始交付50萬元之情節,而於過程中甚或偵查、審理 中更以前詞置辯、模糊焦點之態度以觀,亦可知其主觀上亦 有以此方式訛詐告訴人之故意,昭然若揭。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接續 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1 1月間結識黃銀堂後,即以其可協助標租土地,故可代告訴 人標租A地及協助六順公司標購B等地等名,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雖有數個行為舉措,然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 犯意、目的,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狀態,於密接之時 間、空間下,以類似說詞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相同法 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始為妥適。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 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為一己之私而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仍執前詞置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 失(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在市場擺攤、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總計 詐得100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以其業已陸 續賠償30至40萬元,並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然此部分為黃銀堂所否認,並表示被告匯款之款項均為二 人間之金錢借貸,與本案無涉,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127頁),亦與被告所承陳其與黃銀堂間本為友人 ,兩人間亦有其他金錢往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 輔以上揭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均僅記載 收款人為黃銀堂而非告訴人,亦無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記載, 已難認定該等款項與本案有關,且觀諸被告上揭匯款申請書 所示時間為109年3月25日、110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1 11年1月21日,及黃銀堂先後於110年4月14日傳送「請你把 我的100萬及30萬還我,給你1年多的機會也夠了」、110年6 月9日傳送「100多萬你拿去快兩年了 端午節過後你過來算 一算」、110年8月2日傳送「100萬你拿去1年多了,不要講 一些一樣的廢話!下禮拜找一個時間過來公司、我們把事情 解決掉」、111年2月27日傳送「問題有夠多不然錢退回來」 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有被告與黃銀堂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偵 40118號卷第24頁、第27頁、第33頁、第45頁),勾稽以觀 ,倘被告所清償之款項與本案有涉,黃銀堂顯無於上揭時間 仍多次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返還公司款項,且黃銀堂要求被告 清償時,亦僅見被告推辭拖延,而未提及款項業已清償部分 之情形,均可知黃銀堂所陳方與實情相符,被告所給付之前 揭款項實與本案毫無干係,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賠償 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處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CDM-113-易-3776-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蕭羽佑」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延宏自民國112年8、9月間之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 不詳、IG暱稱「山大王」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 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 經另案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李延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1日,以LINE暱稱「林思盈」與邱雅 羚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雅羚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欲面交投資股票認繳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李延宏 ,指示其偽刻「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蕭羽佑」 之印章後,再至超商列印現儲憑證收據,並自行蓋印「匯豐 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蕭羽佑」之印文各1枚於現儲 憑證收據上後,李延宏即於112年10月20日10時許,持上開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至臺中市北屯區麗園公園靠廍子路停車 場,向邱雅羚收取現金150萬元後,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付邱 雅羚而行使之,李延宏並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後經邱 雅羚發覺受騙,遂檢具上開收據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邱雅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延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邱雅羚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62407號鑑定書、告訴人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66頁、第69頁、第75頁至 第7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 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 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 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 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 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 ,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 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 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 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1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蓋印「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蕭羽佑」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以表徵其為匯豐證券投 資管理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蕭羽佑」代表公司交付確有收 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證明文件,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 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對告訴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公眾,無論事實上有無「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及「蕭羽佑」等人,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影響被告犯行之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後偽蓋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山大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 負責,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 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 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於集團內分 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 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持蓋 印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蕭羽佑」之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當 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 司」及「蕭羽佑」之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偽造之「匯豐 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蕭羽佑」之印章,業經另案 扣押,為被告所陳(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為避免重複沒收之累,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本案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50萬元款項,於收取後旋 依指示交付指定之人,為被告所陳(見本院卷第114頁) ,可知該等款項業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且未經查獲, 並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金訴-391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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