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自民國11
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
,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包括一罪。再其所
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曹肥」、「小林」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為圖獲
利而參與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
害社會善良風俗,固有不該,兼衡其審判中能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時間之久暫、獲利情形,併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離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
名,與母親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懊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
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除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
第11頁)外,並有該手機相關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5至29頁
)存卷為憑,爰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上開手機既已
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
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供陳:莊家一開始有給我介紹費6,000元
,但約定的0.5%報酬原本說要給,但沒有給(見偵卷第45頁
)等語,故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6,00
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7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林」、「曹肥」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小林」、「曹肥」架設「泰8」(
網址:xg.tg888.ws)及「博金」(網址:xg.bkd099.net)
之賭博網站,其賭博方式係以押注職業運動賽事輸贏作為簽
賭之標的,一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該場
賽事之賠率、讓分數計算彩金,賠率不等,由賭客自行至上
開網站投注而與網站經營者對賭,並依該場運動賽事結果計
算賭金及輸贏彩金,由乙○○每週登入網站經營者所提供之代
理商帳號,查看對賭結果以結算賭資輸贏並進行對帳,再向
賭客當面收取或轉帳交付賭資或贏得之彩金,乙○○並可取得
每注金額之0.5%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而牟利。嗣於
113年5月13日6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使用
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被告之友人陳家輝(LINE暱稱「小 球 球 陳 肉粽」,年籍不詳)透過其介紹而在「曹肥」、「小林」所架設經營之「泰8」及「博金」賭博網站以職業運動賽事下注而與網站經營者對賭,上開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押注職業運動賽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一注10萬元,依該場賽事之賠率、讓分數計算彩金,賠率不等,網站經營者提供代理商管理者之帳號供被告對帳,每週結算陳家輝所贏得之彩金及須支付之賭資,再由被告當面或以匯款方式向陳家輝收取賭資或交付彩金,並可從中抽取每注金額之0.5%作為報酬之事實。 ⒉坦承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ao Rong 曹肥」、「小林」三人共同參與之「(棒球圖示)(足球圖示)(籃球圖示)」群組,即為賭博網站經營者之間相互聯繫之群組。 2 「泰8」(網址:xg.tg888.ws)及「博金」(網址:xg.bkd099.net)之賭博網站登入畫面、代理商管理者頁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扣案手機中存有上開賭博網站頁面,並且透過手機內自動記憶帳號密碼之功能,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管理頁面之事實。 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ao Rong 曹肥」、「小林」三人共同參與之「(棒球圖示)(足球圖示)(籃球圖示)」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賭博網站經營者「曹肥」、「小林」有轉匯賭資金流往來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小 球 球 陳 肉粽」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LINE暱稱「小 球 球 陳 肉粽」之人自行於「泰8」及「博金」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後,每週結算輸贏金額並由被告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管理者頁面對帳後,再由被告收取賭資或轉交彩金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7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網
站的架設、管理或營運,我只是登入網站管理者的帳號對帳
後,跟賭客或網站經營者某一方拿錢並轉交給對方,錢都是
他們自己處理,原本約定我的報酬是賭客下注金額的0.5%,
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到,只有「曹肥」一開始有給我6,000
元介紹費,以及他每次來我工作的酒店時會請我喝酒,我覺
得這筆6,000元是「曹肥」硬要給我的,我沒有營利意圖等
語。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而賭博網站之經營,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
架設及維護網站、招攬賭客、收付賭金,均各司其職,若欠
缺其中任何一環之協力,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故無論各人
所參與之階段為何,若其等於其中有各自分擔其任務,並均
可從中獲取利益,則其等就經營賭博網站即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既坦認有招募賭客、協
助轉交賭資、彩金並因而獲得報酬之情事,自屬犯罪行為之
一部,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自應與「曹肥」、「小林
」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
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參與「博金」、「泰8」簽賭網站之經
營期間,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及概括之賭博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因該等行為態樣本
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特性,就該期間之各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請僅論以集合犯之
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網站經營者「曹肥」
、「小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從113年1月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共
獲利約18萬6千元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並未獲得約定報酬
,僅獲得6,000元介紹費等語,則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獲得約定報酬之情況下,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
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4-審簡-26-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