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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吉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銘湯(董事) 被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陳煜傑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下稱A車)附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B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4時10分許 ,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東勢西路392巷79號前(下稱系爭路段 ),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A車 有載運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遂開立雲林 縣警察局第KAV046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7 日前(後更新為同年4月28日前)後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 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駕駛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 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4 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KAV0467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為A車(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B車(按指營業半拖車) 行駛,然為B車上載運土方,故應為B車違規,原判決竟記載 「……本件砂石土方由B車載運,再由A車拖載B車,在此一情 形之下仍屬A車透過B車此一容器載運砂石土方,是以,本件 違規者,仍為A車……」,而誤判為A車違規;其次,原判決記 載「……將砂石土方放於B車再由A車載運,仍屬A車載運,是 以應就載運之A車本身觀之是否為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 ,A車即非為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依據前開論述,自 不需再探討是否為使用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廂是否合於規 定,得逕行以載運砂石土方未使用專用車輛裁罰……」因A車 屬曳引車無法加裝傾卸式框式須附掛半拖車方可載運物品, 而無法登載為砂石專用車,故原判決誤認A車需登載為砂石 土方之專用車輛,此為謬誤。  ㈡綜上,B車為砂石專用車(港),鑒於監理站驗車時皆有區分 砂石專用車(按指車廂)、一般車輛(按指車輛),對於「 車輛」、「車廂」之違規罰鍰不同,然原判決對「車輛」、 「車廂」見解認定有誤,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 等語。而求為原判決廢棄、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說明:⒈依卷附A車、B車行照影本、原處分、舉發 通知單等,且兩造所不爭執,認定由A車拖載B車(載運砂石 土方專用車輛,其上載運砂石土方),仍屬A車透過B車此一 容器載運砂石土方,則本件違規者仍為A車,然A車並非載運 砂石專用車輛,則A車確有駕駛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行為之事 實;⒉針對上訴人爭執本件應屬載運砂石土方車輛之專用「 車廂」、應為B車載運、舉發通知單記載之舉發事實(載運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與原處分記載事實(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不同等,詳為指駁說明(見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至㈤所示,見原判決第4頁第26行至第6 頁第1行)等語。  ㈡觀諸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上訴人上 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或係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 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為爭執,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 理由,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1-12

TPBA-113-交上-2-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趙晟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補助費事件(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 號裁定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 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承辦人隱匿公文書,公文內並無該 處分之附件,也無救濟教示,目前向法扶請求訴訟扶助,本 案請求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補助費事件(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聲請訴訟救助,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回函表示 聲請人未曾獲與扶助乙節,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日法扶總 字第1130002165號函(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參,此外,聲 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11

TPBA-113-救-49-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南天母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長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寧珈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 律師 參 加 人 王秀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秀儒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緣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段71至78地號等8筆土地所有權 人即參加人委託佳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於11 1年11月21日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建築基地建築線 指定及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下簡稱作業要點)第7點規 定,向被告申請認定前開8筆土地臨接之道路為現有巷道並 指定建築線,案經被告審查,認涉及前開申請案部分為申請 基地南側巷道「本市土城區南天母路111巷26弄及同路111 巷」路段(下稱系爭巷道,土地地號:本市土城區南天母段 54、86、87、90、91、93、94、95、96、122、125、132地 號,前開1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遂依新北市建築 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及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第3款規定 ,以112年6月1日新北工養字第11247227721號公告認定範圍 及建築線指定圖,並自112年6月5日起於系爭巷道現地適當 位置公告30日。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巷道土地關係人張進輝 、阮菊蘭、詹益能、蔡月禎、江簡雪、陳邦傑、林建智、孫 殿鈞、黃金杉、林長寅、洪華如、白玉珠等12人名義,依作 業要點第8點第2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依作 業要點第8點第2項第6款第2目規定,分別於112年7月18日及 8月7日辦理會勘查明及調處,審查後認異議無理由,爰於公 告期滿後以112年9月7日新北工養字第1124754339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定佳興公司申請,並同時函請原告轉知張進輝 等12人。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2 年12月27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133244號(案號:112309 125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起訴有理由,原處分遭撤 銷,將影響參加人就前開8筆土地是否得以面臨現有道路而 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08

TPBA-113-訴-233-20241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薪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407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金智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求為 判決:「先位聲明:一、鈞院應判命被告就98年1月22日鐵 人一字第0980001982號行政處分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決定(行為)。備位聲明: 一、鈞院應判命被告就111年3月4日申請程序再開事件,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二、鈞院應判命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回復原本狀態之請求權。」(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本院應判命被告就111 年3月4日申請程序重開事件,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二、本院 應判命被告就98年1月22日鐵人一字第0980001982號行政處 分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 政決定(行為)。三、本院應判命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回復原本狀態之請求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469頁),後於言詞辯論程序撤回部分聲明 後,本件聲明為:「鈞院應判命被告就98年1月22日鐵人一 字第0980001982號行政處分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決定(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經核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 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臺北機廠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曾於民國71 年6月5日擔任臺北機廠基層服務員(下稱基服員),其後經 士級考試及格,復於84年12月28日前經佐級人員考試及格, 改派佐級資位職務人員在案。被告於98年1月5日提具申請書 ,請求被告採計其於71年6月5日至77年7月27日曾任基服員 工職年資而予提敘薪級,經被告以民國98年1月22日鐵人一 字第0980001982號函否准之(下稱98年處分),被告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0號、100年7月14 日100年度再字第70號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13 日100年度裁字第245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後原告因不 服被告100年12月2日鐵人一字第1000033736號書函,否准溯 自其77年7月28日派任士級人員之日,採計其曾任基服員年 資提敘薪級之申請,再度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亦分別經保 訓會101年4月3日101公審決字第0160號復審決定、本院101 年12月6日10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又 以申請書請求被告採計其上開基服員年資提敘薪級,經被告 以108年11月5日鐵人一字第1080038324號書函復所請,原告 不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亦分別經保訓會108年12月24日1 08公審決字第000508號復審決定、本院109年9月2日109年度 訴字第190號判決駁回在案。 二、原告又於109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認被告87年8月6 日87鐵人一字第19241號函(下稱87年8月6日函)頒「臺灣 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考取資位任職後提敘薪級作業要點」 (下稱提敘作業要點)為違法負擔之行政處分,請求變更修 正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作 成無瑕疵的行政決定之處分,經被告以109年12月2日鐵人一 字第1090042437號書函(下稱109年12月2日書函)函覆之, 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9年12月2日書函,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 ,分別經保訓會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000474號復審 決定(下稱本件復審決定)不受理、本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三、原告又於110年7月13日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 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以110年7月30日鐵人一字第1100 024920號函駁回後,原告又再於111年3月4日同以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以111 年3月18日鐵人一字第1110008074號函(下稱111年3月18日 函)回覆。原告不服,逕行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被告先於87年6月16日頒布提敘作業要點,已認定基服員年資 相當於交通事業人員「士級資位」,已是不爭之事實,事後 被告只是經過多次函詢銓敘部研究、討論、決議後,即對提 敘作業要點之主要內容加以補充,被告採取「84年12月28日 『仍』具士級資位」的限制,錯誤解釋84年俸給法施行細則修 正立法之目的及違背法令授權之行政裁量內容範圍,已構成 裁量濫用與逾越之情形,屬於重大明顯瑕疵。此外,與原告 相同之其他人員(如訴外人彭志先)在類似情況下獲得不同 待遇,即使於77年7月28日已晉升佐級資位,仍獲准辦理提 敘,98年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再者,被告採取「84年12月28 日『仍』具士級資位」的限制與提敘制度目的無關,有違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且此限制「剝奪」原告申請士級資位提敘之 權利及法律上的利益並增加負擔,違反比例原則,對原告權 益造成過度「侵害」。另98年處分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司 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23條規定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54條等。  ㈡本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要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此,人民在公法上享 有之給付請求權,原處分有違法之情形,原告亦得按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復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作成無瑕疵裁量決定,據 以排除被告行政事實之違法「侵害」行為事由,屬於「請求 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符合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之要件,此種訴訟類型不以撤銷訴訟為前提,亦無 起訴期間限制,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 可獲得更廣泛的司法救濟。故原告請求被告將違法行政處分 轉換為合法行政處分,亦即將「84年12月28日『仍』具士級資 位」轉換為「84年12月28日『曾』具有士級資位」或「具有士 級資位」,此轉換不影響先前士級資位人員提敘權利,符合 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可維護法安定性。 二、聲明:       本院應判命被告就98年處分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決定(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告無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申請,亦即原告聲明請求 判命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做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 決定,然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係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職權」 為之,是原告是否有依法申請之權利顯有疑義,此外,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之對象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然本件被告 機關98年1月22日處分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0號、100年 度再字第7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54號等裁判 實體審查認定合法無誤定讞在案,故自難謂為「違法之行政 處分」。 ㈡本件被告收受原告110年7月13日申請書後,業以110年7月30 日鐵人一字第1100024920號函詳細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事 隔7個多月,原告又再於111年3月4日同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審閱原告申請 之理由相同,故再以111年3月18日函回覆原告,故本件自無 原告所指之被告機關執意不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情形 。  ㈢被告頒布之提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84年12月28日『仍 』具士級資位」並無違誤,並有利於申請者。依另案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知,判斷資位薪級是 否相當係以「當事人提出申請時」之資位薪級與原基服員之 資位薪級是否相當為斷,合先陳明。本件因公務人員俸給法 施行細則第15條於00年00月00日施行後,銓敘部始陸續就公 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為相關適用之函釋,加諸 被告之基服員性質特殊,故經多次函詢、研究、討論、與工 會協商、開會決議後,被告始於87年8月6日頒布提敘作業要 點,就基層服務員之提敘條件作一規範,然為免84年12月28 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施行後至被告87年8月6日 頒布前開提敘作業要點前之約2年8個月期間產生法令空窗期 ,影響相關人員權益,故特別於提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 定:「84年12月28日仍具士級資位,且於87年9月30日以前 提出申請者,依銓敘部規定『追溯』自84年12月28日生效。」 ,亦即相關人員若於84年12月28日具有士級資位,則不論其 現是否仍具士級資位,均可辦理提敘至士級之最高級,但限 定須於87年9月30日以前提出申請,以免因行政作業影響相 關人員之權益,從而,被告頒布之提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 規定並無違誤。  ㈣而本案原告現所主張的各項實體理由,均已包含於先前的各 項訴訟中,並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判決駁回定讞在案 ,本件原告確僅係就相同之爭點一再起訴主張,而確非有理 ,且原告多次就同一事項起訴亦顯浪費司法資源。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111年3月4日申請書(本院 卷第35-56頁)、111年3月18日函(原處分卷第120頁)、本 院9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本院卷第85-107頁)、本院10 0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本院卷109-115頁)、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裁字第2454號裁定(本院卷第117-119頁)、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本院卷第121-130頁)、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本院卷第131-143頁)、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2號判決(本院卷第145-158頁)及原告110年7月13 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59-17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 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上開規定係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 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處分 ,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 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繼而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之行 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6號、109年度判字 第135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24號裁定等意旨參照)。再 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有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原 則上並未賦與個人有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救濟程序之請求 權,相對人亦不得據此主張無瑕疵裁量請求權。(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 二、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人民固得提起給付訴訟 ;惟依此規定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須原告有請求被告機關 為其所主張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有認其所提起 之一般給付訴有理由之可能,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 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其訴為無理由(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判字第754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 闡明本件原告欲主張之訴訟類型,原告主張所提之訴訟類型 為一般給付之訴(見本院卷第544頁),並主張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告針對98年處分事件作成無瑕疵裁量 之行政決定(行為),惟98年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其救 濟方式自應請求被告另行作成行政處分將違法的行政處分予 以撤銷,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即不足以達成訴訟目的,顯然欠缺訴之利益,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乃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 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之規定,並非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 縱有所請求亦屬促使被告發動職權,自不因原告改提一般給 付訴訟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此外,該條文亦未賦予據以主張無瑕疵裁量請求 權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 判決,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07

TPBA-111-訴-407-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陳定澧 被 告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饒 忠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民國102年8月6日承攬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立霧溪事業 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於同 年月10至11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駕駛程○傑駕駛富多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自花蓮縣秀林鄉大禹 嶺、新白楊之工地清除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 廢棄電纜線等一般廢棄物2車次,至其承租之○○縣○○鄉○○村○ ○00之0號前空地(即花蓮縣秀林鄉玻士岸段1232地號土地, 為不知情之訴外人田○進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而 貯存於該處。經民眾陳情,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下 稱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下稱富世派出所)員警會同被告 所屬人員於102年8月月13日稽查系爭土地,被告所屬人員作 成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下稱稽查工作紀錄表)、富世派 出所初步會勘記錄表,並經富世派出所員警調查後,由劉○ 賢警員於同年9月18日作成職務報告,認原告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移送新城分局偵 查隊處理,復經新城分局員警作成同年月24日新警刑字第10 200122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原告所涉犯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 第2號刑事判決原告有期徒刑1年1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原告不服稽查工作紀錄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稽查工作紀錄表違法,蓋稽查員林○秀未出示稽查證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環境部訂定環部綜字第1121335577號 。 ㈡102年8月13日之稽查係配合富世派出所辦理會勘稽查,無涉 上開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2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施 行細則第4條第3款第5目、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警察 法第6條、環境保護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  ㈢稽查工作紀錄表未記載稽查案件列案管制編號及無告發發文 案字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10、63、64條、施行細則 第19條、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  ㈣稽查工作紀錄表第1項事業基本資料記載為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行政罰法第34、32條。  ㈤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本案移請富世派出所依法偵辦」,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 、警察法第6條、環境保護犯罪案件查處作業。 ㈥並聲明:請求確認稽查工作紀錄表違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 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 訟」3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 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所謂公法上法 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 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 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 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 裁定駁回。  ㈡經查,稽查工作紀錄表僅係被告所屬人員於102年8月13日配 合富世派出所員警現場會勘系爭土地,就現場勘查情形、稽 查及處理經過,以及富世派出所後續調查結果,所為單純事 實之敘述,尚不因該稽查工作紀錄表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依首揭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亦不生原告、被告、花蓮林管 處等間產生權利義務關係,故稽查工作紀錄表非確認訴訟之 對象,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故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揆諸上 開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3-訴-480-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宋福棟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據上可知,行政訴訟法 第5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行政機關就人民依法申 請之案件有怠為處分情事,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之。詳言 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 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 作為為其要件,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行政訴訟。至單純陳情、 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 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而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陳情機關就其權限範圍內之處理 結果所為之函復,並未對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規制其法律效果 ,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以該非屬行政 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為不備起訴 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反映,門牌號碼○○市○ ○區(下不引市、區)○○路000巷0號併編為○○街000號建物應 視為新建、無使用執照等語,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 稱建管處)以112年7月2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29580號函 (下稱112年7月21日函)覆原告,原告不服112年7月21日函 ,並認為被告有怠為處分之違法,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 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觀諸卷附行政訴訟起訴狀(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21至2 3頁)記載,原告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否准原處分 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2年7月10日AAAA1126029580號 的申請(即112年7月10日書面),應作成准予撤銷的行政處 分。」核其內容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訴 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之訴,自應具備前揭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㈢被告對於原告112年7月10日書面,係以建管處112年7月21日 函回覆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市○○區○○街000 號建物未領有建築執照一案……說明……二、經查案址建物位於 剝皮寮歷史建築群範圍內,管理機關為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國 小,並領有98使字第0319號使用執照。」足見建管處112年7 月21日函係單純告知○○街000號建物領有使用執照乙節,對 原告權利義務不生法律上規制效果,亦非就原告依法提出之 申請做出否准之處分,是該建管處112年7月21日函並非行政 處分,其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備 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從而,原告就112年7月21日函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訴願 決定未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不備起 訴要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3-訴-49-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嚴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桃園市政府間關於傳染病防治 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聲請人就相對人桃園市政 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府衛疾字第1090323488號裁處書、111 年9月19日府衛疾字第11102596861號裁處書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聲請人之妻朱○妙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按指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流行地區中國大陸入境 ,經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所屬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通知 自同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24時許,應居家(按指朱○妙位於○ ○市○○區○○○路00之0號00樓之6之住所)檢疫,期間不得擅自 外出;惟朱○妙竟於109年11月14日20時7分許起迄同日20時3 7分許,擅自離開上開住所,經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以朱○妙違 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 定,以109年12月18日府衛疾字第1090323488號裁處書裁處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1),朱○妙不服, 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以110年6月2日衛部法字第1 100006955號訴願決定駁回。 二、朱○妙又於111年2月10日自新冠肺炎流行地區中國大陸入境 ,經朱○妙入境時選擇檢疫C方案(7天防疫旅館及7天自宅或 親友住處及7天自主健康管理),經疾管署通知自同日起迄 至同年2月24日24時許,應分別在防疫旅館(按指桃園市龜 山區文化二路28號)及自宅(按指上開住所檢疫,然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查獲朱○妙於同年2月18日14時36 分許起迄15時42分許止,擅自離開上開住所外出購物,經相 對人桃園市政府以朱○妙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依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9月19日府 衛疾字第11102596861號裁處書,裁處25萬元罰鍰(下稱原 處分2,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下合稱原處分),朱○妙不服,提 起訴願,經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以112年3月2日衛部法字第112 3160199號訴願決定駁回。   三、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111年4月26日桃執戊110年罰 執字第00125767號執行命令要求朱○妙應繳納10萬211元罰鍰 (按指原處分1罰鍰10萬元加計執行必要費用),又於113年 8月7日通知朱○妙應繳納25萬43元罰鍰(按指原處分2罰鍰25 萬元加計滯納利息與執行費用),聲請人均申訴陳情告知本 案訴訟(貴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下稱本案訴訟)正繫屬 於貴院尚未結案,然遭駁回,請准判決後再行強制執行。 二、並聲明:原處分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 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 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 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在內。 二、撤銷訴訟之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準,基本上有「相對 人理論」與「保護規範理論」兩種,再輔以「可能性理論」 ,綜合判斷之。原則上侵益處分之名義相對人,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該處分之訴訟權 能,殆無疑義。惟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倘其 係受處分規制對象,亦有訴訟權能(例如:遺產繼承人同負 遺產稅之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亦具 有訴訟權能)。然就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亦 非行政處分所規制對象時,倘原告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 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其為原告的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三、查原處分為侵益處分裁處對象均為朱○妙,而非聲請人,業 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確認屬實,亦為聲請人所坦認(本 院卷第11頁),聲請人僅為原處分名義相對人(按指朱○妙 )以外之第三人,縱其與朱○妙為夫妻關係,然兩人法律上 各自獨立,權利義務關係互殊,其亦非原處分所規制對象, 聲請人並未主張及提出證據釋明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原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欠缺本案訴訟及本件聲請當事人適格,況聲請人迄今 未提出任何釋明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之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3-停-58-202410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心夢品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堂毅(董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 停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略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所謂原處分或 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 已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者,並非起訴前,亦非行政訴訟繫屬 中,不能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 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聲請人就相對 人民國112年7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411353號裁決(下 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交字第5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於113年4月1 日確定在案,抗告人於獲敗訴判決確定後,始聲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搬家未收到法院文件,錯過抗告時間;肇 事人為訴外人張晨淏,張晨淏使抗告人無辜受到波及,抗告 人已向張晨淏提告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法院尚未審理結束 ,應等法院審理結束後再作審查。 四、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 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 係以「本案之行政訴訟起訴前或尚在繫屬中」,為聲請爭訟 標的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前提要件。倘本案之行政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則其訴訟繫屬已消滅,原處分是否合法、有無效 力之法律關係即已明確,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揆諸停 止執行制度之目的,在避免當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 ,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於回復,而賦 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終局裁判前,得請求法院裁定停止原行 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用以排除因該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生 之不利益。故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 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如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當事 人既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當事人即 不得假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以阻止原處分之執行(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經民眾檢舉該車駕駛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32 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S0411 353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相對 人。嗣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相對人轉請舉發機關 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抗告人仍不服而申請裁決,相對人 乃開立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吊扣牌照6個月。抗告人收受後仍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原確定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並於113年4月1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辦案進行 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嗣抗告人於113年5月21日向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地行庭)聲請停止執行原處 分,經本院地行庭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地停字第13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是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所提起 之「本案行政訴訟」,其訴訟繫屬已消滅,並經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如前所述,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須於本 案訴訟起訴前、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抗告人雖主張 已提出民、刑事訴訟,普通法院尚未審理完結云云,然上開 主張顯屬誤解條文規定所致,其主張不足為採。本件原裁定 已敘明抗告人係於判決確定後始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此不 合乎法律規定之理由,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堅持其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 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30

TPBA-113-抗-11-20241030-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黃信揚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B0561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抗告人有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改制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7月14日以109年度交字第114號行政 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改制前110年度交上字第2 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不服原判決,主張原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嗣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乃於112年12月2 2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以112年度交再字第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於發生交通事故當下即馬上下車查看,此有 現場監視器可證;並將被害人攙扶其至路邊,詢問是否需要 送醫治療,被害人表示不用;經報警,警察許久未來;抗告 人藉由新臺幣6,000元紅包以和被害人和解,故判決抗告人 肇事逃逸致人受傷死亡並不合理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必須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如果只是 空泛表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 審理由的要求,其所提再審之訴,也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7 8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經查,依其書狀表明的再審理由,僅在重申其對於原處分不 服的理由以及受判決影響之身心狀況,抗告人對於原判決究 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予敘明,即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原裁定因而 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相 符。抗告意旨一再重申原處分適法性的爭執,然對於原裁定 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 違誤,仍未據敘明,其以此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30

TPBA-113-交抗-16-20241030-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 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 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 理由。 二、緣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16時3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 1段、新泰路口前時,因其車輛後端號牌下半部之數字及英 文字母有嚴重褪色致難以辨識之情事,經相對人認聲請人所 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經駕駛而有「牌照破損不報請主管機關 補發(贅繕)、換發或重新申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3月2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V2729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聲 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76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第14款事由,對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就同條項 第1款部分駁回再審之訴,另就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 裁定移送新北地院。聲請人復對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 號裁定(就同條項第1款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已逾越再審期間為由而 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 裁定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 人對於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 體指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情形而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於原 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 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於原確定裁定中,聲請人所為之書狀送達於相對人後,相對 人並未答辯;又原確定裁定收案日期和分案日期相隔11個月 又10日;且於分案後本院也未命相對人定期間提出答辯狀,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7條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違反法 律程序。  ㈡改制前本院110年2月26日109年度交上字第310號裁定中,所 為之109年10月26日裁定並未正確送達予聲請人,受命法官 未行準備程序,亦未調查證據;對造亦無提出答辯狀,可證 該裁定違反訴訟程序。  ㈢原處分所採用之採證照片,係為民眾檢舉提供,欠缺中央標 準檢驗局合格證明書,即不具證據力,不可作為裁罰依據; 處罰條例第14條係指「行車執照」而非「汽車牌照」,故原 處分有適用法規顯然有誤之再審事由。  ㈣比對採證照片、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之函文以及民眾所公之佐證照片可知,原處分違反處 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自採證照片亦可知,亦有其他訴外人 有相同違規事由,但新北市警察局卻未檢舉,可見聲請人是 被挾怨報復;依據102年1月22日自由時報報導可知,本件車 牌掉漆是粗製濫造所致,而非聲請人所為,而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並追加請 求賠償,聲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拾萬元;並自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第1項)上訴未經依前條規 定駁回者,高等行政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第 2項)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245條第1項理由書送達後15 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高等行政法院。……」乃係關於原審就 上訴狀之處理規定,且自第2項文義上觀之,行政訴訟法並 未強制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是否提出答辯狀係由被上訴人 自行判斷,故尚不得據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故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程序中,其 所為之書狀送達於相對人後,惟相對人並未答辯,該案即為 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7條規定顯有錯誤,進而 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聲請 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 由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本院 卷第13-27頁)、「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本院卷第47-61頁)、「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補充理由 狀」(本院卷第131-133頁)「行政訴訟緊急陳報暨行政訴 訟聲明狀」(本院卷第141-151頁)以及「行政訴訟陳報補 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159-167頁)所表明 再審之理由,核屬請求本院調查證據,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 、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以及他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 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 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予敘明,依上述規定 及說明,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亦應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 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 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 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為為一部無理由、 一部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 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 確定裁定為審查,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是聲請人具狀追加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部分,此非原確定 裁定裁判之範圍,聲請人於本院再審程序為該訴之追加,於 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30

TPBA-112-交上再-4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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