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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上 訴 人 呂淑皇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被 上訴人 呂淑柔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被 上訴人 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呂傳為於 民國101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呂陳月娥及子女呂 淑皇、呂明旺、呂明星、呂明洋(後3人下稱呂明旺3人)、 被上訴人呂淑柔,每人應繼分為6分之1。呂傳為遺有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甲所示之土地、乙所示之動產及債權 (含附表乙編號1之958地號等11筆土地呂傳為應有部分4分 之1,經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被上訴人 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永公司>之買賣價金;附表乙 編號8因呂傳為失智未能為有效贈與,呂淑皇自呂傳為帳戶 提領83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債權)、丙所示應支付費用(下 合稱遺產)。遺產中之○○段000地號土地(附表一甲編號5土 地),尚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之適 用,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就遺產亦無不分割之契約,惟迄 未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呂淑柔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又⑴就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958 地號等4筆)及960地號(下稱960地號)土地,均屬62年10 月5日公告實施之中和都市計畫區,所有人無須自耕能力, 呂陳月娥、呂明旺、呂明星於63年間取得958地號等4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呂明旺取得9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均為有效;⑵○○路房屋未為保存登記,呂傳為生前已將 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呂明旺3人;⑶呂淑皇未證明呂傳為對呂 明旺有4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及960地號土地係呂傳為借呂 明旺之名所登記;⑷呂明旺經營停車場使用土地,與其他共 有人呂傳為、呂陳月娥、呂明星間有分管約定,營收歸屬呂 明旺,上開⑴至⑷均非屬遺產。爰審酌相關因素,基於公平原 則,呂淑柔本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按繼承人應繼 分各6分之1(呂陳月娥嗣於111年11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呂淑柔、呂淑皇及呂明旺3人公同共有),將呂傳為遺產分 割如附表一甲、乙「分割方法」欄所示,並按附表一丙之「 支付方法」欄所示支付遺產管理必要費用,自屬有據。另呂 淑皇反請求係就本請求已認定之遺產項目、遺產管理費用, 及非屬遺產範圍再予爭執,暨請求漢永公司塗銷因買賣原因 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 違反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154-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周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麗萍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秦子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9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 段5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區○○街7號3層 房屋原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土地部分於民國77、78年間完成徵 收作業,建物部分於94年間分割各層樓分別所有,上訴人將2 樓建物登記予其弟周祖鴻之子周宸毅所有,96年間再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31日 撤銷系爭土地徵收,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繳回補償款新臺幣 (下同)345萬9315元,同年月14日辦理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 完竣。綜合兩造為兄妹、被上訴人取得2樓建物所有權時,土 地已經徵收,被上訴人並未受領徵收補償金,卻於100年11月2 4日匯款相當於應繳回價款1/3數額即115萬3105元予上訴人, 並依序於102年至104年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繳納各該年度地價稅 ,及被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暨證人薛永讀(被上訴人 配偶)之證述等事證,可認兩造於100年間就買賣標的即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3、買賣價金即115萬3105元,及移轉時之土地 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等節,達成合意,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3之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已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 則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3,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53-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94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4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伊之再審理由, 且有不備理由情事,逕予駁回伊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097號(下稱第1097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226條 第2項、第3項、第256條規定,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15條、第33條第1項規定,及程序從新、訴訟經濟 、避免裁判歧異等民事程序法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為其論據。  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第2次追加之訴,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裁定予 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2號、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 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聲請人所為第2次追加之訴, 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理;另其未釋明無 資力籌措第2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無 從准許,士林地院、高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 告,並無不合,第1097號裁定維持高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該裁定亦無應自行迴避法官參與裁判之問題,原確定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核無違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 之情形。聲請人所主張上述再審理由,或謂原確定裁定有不 備理由,或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非有理 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4-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黃元立 黃鳳群 鄭家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7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區○○段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中華民國與其他人共有,被上訴人為國有 土地應有部分之管理者。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⑴、4⑵、 4⑶、4⑷、4⑸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居住使用,並為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未能證明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或上訴人 初始興建系爭地上物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不得僅憑其占有事實,推認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屬無權占有 。復斟酌系爭地上物之使用、位置、生活與交通便利等情狀,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所占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19萬6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每月3200元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是否依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2項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由法院自由 裁量決定。原法院未因上訴人關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 件現行政爭訟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違背法令。又按法院基於處分權 主義及辯論主義,倘上訴人已為完整陳述事實及權利主張,即 無闡明使其為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 抗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居住40餘年,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而為有權占有,並就此抗辯是否可採經協議列為兩造爭點 (原審卷第87、89頁、第141至144頁),核無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情形,原審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提起反訴,無違反闡明義務 ,亦無突襲裁判可言。再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判決違反 憲法及國際公約保障人民財產權及適當住房權等節暨提出照片 ,核屬新防禦與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 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4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郭鈴鴻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美鴻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 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姊妹,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 新北市○○區○○段23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231 4建號建物即門牌○○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嗣於民國95年4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書, 同年5月12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提證據,不 足證明於該買賣移轉登記時,兩造係基於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 之合意為之。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備位依讓與擔保及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其返還新臺幣260萬7669元借款本息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理 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54-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永生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9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日據時期原番地地號(浮覆前)」欄所示番地,為被繼承人張 金國(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於日據時期以應有部分1/9與他 人共有,於昭和9年(民國23年)因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 ,嗣均浮覆,當然回復為張金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附 表編號1土地迄未登錄;編號2至9土地經重編為附表「被上訴 人主張如附件一、二所示地號(即浮覆後之土地地號)」欄所 示地號(下稱系爭地號),並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妨害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 使。被上訴人為張金國繼承人之一,本件因國有土地之處分涉 訟,其得以上訴人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並對否認 其主張之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張金國之繼承人對系爭地 號有公同共有1/9權利存在,亦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土地應 有部分各1/9為其與張金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 編號2至9所示土地自系爭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 之地號就系爭登記權利範圍1/9部分塗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送達以交付應送達之文書於應受送達人為之,而訴訟代理人 (含複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故訴訟代理人有數人時,其送達即 令僅向其中一人為之,亦生送達之效力。原審以第一審合法送 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為一造辯論判決,無程序上重大瑕疵 ,未予廢棄發回,並無違背法令。至本院85年度台聲字第592 號裁定,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52-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9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2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伊之再審理由, 有裁定不備理由情事,逕予駁回伊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9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095號裁定)之再審聲請,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 226條第2項、第3項、第256條規定,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15條、第33條第1項規定,及程序從新、訴訟 經濟、避免裁判歧異等民事程序法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語,為其論據。  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為追加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下稱高本院第2號)裁定予以駁回, 雖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駁 回確定,而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理。 其復未釋明無資力籌措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亦無從准許,因 以第1095號裁定維持高本院第2號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 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該裁定 亦無應自行迴避法官參與裁判之問題,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再審聲請,核無違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 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 聲請人所主張上述再審理由,或謂原確定裁定有不備理由, 或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均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2-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劉特全 許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李明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秀緣 劉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市○○區○○里0鄰○○路00 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標繪綠色部分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 爭店屋),為上訴人劉特全與被上訴人之母林阿完繼承取得, 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之 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經交付占有。參酌證人林阿完之證述及上訴 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上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或林阿完已將系爭店屋贈與劉特全,或有與上訴人許美惠( 劉特全之妻)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於系爭店屋經營麵店自屬 無權占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出並返還系爭店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泛言謂為 理由不備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51-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曾心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祥棻間請求離婚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事件(本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67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於第三 審訴訟程序中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因而交付酬金,於必 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相對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151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至本院後, 聲請人雖委任呂秋𧽚律師為代理人,惟於本院在民國113年10月1 7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前,呂秋𧽚律師並未代聲請人提出 書狀為答辯,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69-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銘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各種食品類醬菜類 釀造類罐頭類及有關調味品之製造批發出口商,上訴人則為其 原負責人周天富之子周金銘獨資設立登記之公司。兩造間之交 易方式,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入商品,再以自己名義轉售客 戶賺取買賣價金之買賣關係,非代理被上訴人與客戶買賣商品 ,亦非俟收取客戶之買賣價金再轉交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被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至111年4月間,均已依兩造間之交易出 貨與上訴人,上訴人已將之出貨與向其提出訂單之客戶(即泰 國林先生),詎110年9月以後尚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發票 之貨款計新臺幣777萬9300元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 由不備、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 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111年7月迄聲請調查證據時(112年8月) 各月份帳戶匯款明細(一審重訴卷第242頁),以證明泰國公 司(客戶)已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惟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不予調 查之理由(見該判決第10頁),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再請求調查 (原審卷一第264頁、卷二第64頁)。原審本於其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尚未支付上開貨款,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不逐一論列,尚無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核屬新證據,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4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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