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粕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粕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的
整體犯罪情節(一再從事暴力犯罪)、犯後態度(均坦承犯
罪)、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家中有身心障礙重度父親、2
名幼子女賴其扶養,本院卷第28頁判決書參照),及經本院
通知後,受刑人迄今並未向本院陳報意見等情(本院卷第69
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NHM-114-聲-140-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