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彩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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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0 號 聲 請 人 廖萬全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 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 之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1 款但書(下稱系爭規定), 因該規定未明定排除「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並就共有物全 部仍維持共有」之情形,致確定終局判決之結果反創設另一 新共有關係,此與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藉以消滅共有 關係之目的相扞格,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係對法院依法分割共有物之結果為認 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 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 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JCCC-114-審裁-140-202502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9 號 聲 請 人 王保盛 上列聲請人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 其所適用之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4 項、第 830 條第 2 項及第 1172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 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 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桃園地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是聲請人並未依法用盡審級 救濟程序,自不得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JCCC-114-審裁-139-202502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6 號 聲 請 人 王全華 送達代收人 王全中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110 年度訴字第 3935 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909 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03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所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2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等規定(下併稱系爭 規定),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 訟權意旨等語,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 由駁回。聲請人復就系爭裁定二提起再抗告,業經系爭裁定 三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 定終局裁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認定聲請人起訴 是否符合法定程式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 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又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 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JCCC-114-審裁-136-202502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8 號 聲 請 人 李浚甫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關駁回上訴部分,及所適用 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24 點第 2 項第 3 款第 1 目(聲請人誤植為第 24 點第 2 款第 3 目(1 ))、國 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及拒絕酒測懲罰參考基準表(下併 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214 號 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一)關於請求撤銷國防部 空軍司令部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國空人管字第 1 090070136 號令及其訴願決定部分,上訴有理由,爰廢棄原 判決並撤銷該令及該訴願決定;(二)關於請求撤銷空軍戰 術管制聯隊 109 年 12 月 18 日空戰管人字第 109000578 4 號令、同年月日空戰管人字第 1090005786 號令及其訴願 決定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聲請人既係對系爭判決駁 回上訴部分提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及 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裁判 之理由。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JCCC-114-審裁-138-202502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8 號 聲 請 人 黃光平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59 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能充分反 映不法行為之內涵,侵害其人身自由及生存權,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應受違憲宣告;系 爭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管轄 法院。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 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 持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 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前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 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726 號刑事第二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聲請人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且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 ,依前揭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尚不得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又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0 月 14 日收受本件聲 請書狀,本件聲請顯已逾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法定 期限,亦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 及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88-20250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強制戒治及其重新審理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3 號 聲 請 人 李國瑋 上列聲請人為強制戒治及其重新審理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所收受之執行指揮書上所 載執行期滿日,有被違法更改且未通知聲請人之情,臺灣高 等法院 113 年度毒抗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 裁定一)卻仍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抗告;(二)臺灣高等法 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二),有未調查相關事證之情,爰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聲 請司法院解釋及提起訴願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及不備法定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一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即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始提出本 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至確定終局裁定二部分,核聲請 意旨所陳,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二究有何違憲之 處,亦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93-20250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35 號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35 號裁定,聲請法 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35 號裁定 (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9 條、第 59 條及第 60 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第 273 條、第 277 條及第 278 條等規定,有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 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侵 害其受憲法保障平等權、講學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權利 ,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95-20250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 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7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 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 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 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該規 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僅泛言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 系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 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規定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91-20250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 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4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 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秩字第 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 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性 ,且違反憲法無罪推定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侵害其受 憲法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二)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 第 444 號、112 年審裁字第 1036 號及第 1687 號裁定( 下併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及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之法 律明確性原則及實質正義,亦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 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 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 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4 日即已送達聲 請人,惟憲法法庭於 113 年 12 月 6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 狀,是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之法定聲請期間。 (三)至聲請人指摘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核 其聲請意旨所陳,實係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亦 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不合。 四、綜上,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94-20250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0 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刑人,無法對外聯繫,最高 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仍以其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 訴,系爭裁定及其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均牴觸憲法,應予廢棄,爰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聲請逾越法定 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裁定於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送達聲請人,依 聲請書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 ,可知聲請人係於 113 年 10 月 28 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本 件聲請書,而憲法法庭則係於同年月 30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 書,是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90-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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