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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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彥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2時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新平路往鹿港慢車道方向行駛,行經高速公路涵洞與新平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在 遵行的車道內行駛,及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黄湘媄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左 轉進入新平路時,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雙手雙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2-12

CHDM-113-交易-609-2024121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鑼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鑼琛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行至彰水路1段 與安溪街之交岔路口,擬左轉彎駛入秀安路續行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鋪 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恍神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告 訴人PHAM THI KIM NGAN(下稱中文名:范氏金銀)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彰水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 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 側橈尺骨骨折、右側脛骨幹骨折、肩關節脫臼及肩胛骨骨折 、急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2-12

CHDM-113-交易-579-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釧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 1條第1項、第8項,應予刪除)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宣告刑之末,應補充「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②編號2宣告刑之末 ,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③編號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應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4號、112年度偵字第1671、10578、 11229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10月2 2日書立之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 內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 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2-11

CHDM-113-聲-1259-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聖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聖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聖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2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應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②編號2宣告刑之末,應補充「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11日書立之聲請定刑聲請書在 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於同日所犯、犯罪情 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受 刑人於上開聲請書內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2-11

CHDM-113-聲-1209-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之前,主動至警局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11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   被   告 張柏頵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9日13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 處旁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左側鼠膝 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 1日15時許,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事前,主動向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員警自首上開事實而接受裁判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柏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2024-12-10

CHDM-113-簡-2238-202412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藝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藝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隨即自該處駕駛」,應更正為「於途中駕駛」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5號   被   告 許藝寶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藝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清晨4時許止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長疆羊肉爐彰化店」內,食 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 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彰 化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時早上5時27分許,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仁愛東街交岔口時,因停等紅燈越 線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早上6時26 分許,當場測得許藝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藝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監 視器檔案擷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駕駛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2024-12-10

CHDM-113-交簡-1656-202412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羣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羣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   被   告 許羣尉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羣尉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000號之阿嬌海鮮快炒店,飲用酒類後,仍於1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福興鄉榛小吃部, 在該小吃部飲用酒類後,於1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往西150 公尺處,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羣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2024-12-10

CHDM-113-交簡-1462-20241210-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014公克)、吸 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3號 被告簡士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1年度 安保字第288號,驗餘淨重1.3014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11年度保字第1818號),係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014公克)、吸食器1組,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民國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60號鑑驗書 在卷可佐,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應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2-10

CHDM-113-單禁沒-192-202412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吳柏儒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儒自民國113年4月28日19時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長安街與和平路口時,因未扣安全帽帽扣而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4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密錄器畫 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2024-12-10

CHDM-113-交簡-1538-202412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梓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梓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4號   被   告 施梓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梓安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5分許止,在彰化縣埔鹽鄉番金路1段 商店,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 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 日15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梓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2024-12-10

CHDM-113-交簡-150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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