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彥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2時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新平路往鹿港慢車道方向行駛,行經高速公路涵洞與新平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在
遵行的車道內行駛,及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黄湘媄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左
轉進入新平路時,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雙手雙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CHDM-113-交易-609-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