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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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彭傳枝 楊桂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2年8月2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桂苓應將其於民國112年8月8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被告彭傳枝。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傳枝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30萬元之本票向原告擔保訴外人彭○嘉之借款,惟未遵 期還款,原告於112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獲准,上開債權因被告彭傳枝無財產可供執行,業於113年4 月12日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37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確定在案。惟被告彭傳枝竟於112年8月8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配 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112年8月2日),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桂苓,無償由被告楊桂苓取 得系爭不動產,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且被告彭傳 枝財產不足清償上述債務,故上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彭傳枝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彭傳枝財 產不足清償上述債務,仍於112年8月8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 被告楊桂苓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系爭不 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已明文 。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8月22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嗣於1 13年8月26日起訴等節,有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本院 收卷章戳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即知悉有撤 銷之原因,而尚合於前開規定之除斥期間內提起訴訟,先 予敘明。 ㈢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是否害及原告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彭傳枝確有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原告前 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彭傳枝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楊桂苓,在客觀上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楊 桂苓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 1分之1

2024-12-31

HLEV-113-花簡-461-2024123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管理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62號 原 告 第一家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文衛 被 告 張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8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巷0號(下 稱系爭房屋),位於原告所管理之第一家庭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社區大廈)內,被告為系爭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之決議,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7 2元、停車位200元,詎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2月止均 未繳交管理費,尚積欠28,984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系爭社區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2款、停車場管理 規定第5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98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10年12月當時決定調漲管理費未達法定3 分之2以上出席的開會人數,收費標準也不合理,我無力繳 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尚積欠管理費等 情,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欠繳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 此未爭執,自堪信實。被告雖抗辯調漲管理費會議決議屬無 效、未經合法召集等語,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則主 張110年12月召開二次會議,第一次為12月初,因人數不足 流會,故於110年12月19日召開第二次會議,依照系爭社區 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11款,僅須5分之1以上出席、半數以 上同意即可,該次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合於住戶約定等語, 並有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參以系爭社區大廈總住戶為205戶 ,而原告於110年12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 數(含委託)共計47人,堪信已達5分之1以上出席,又管理 費調漲均有半數以上同意,則該次會議難認有無效之情形, 其所為決議自對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具有拘束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大廈住戶規約等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HLEV-113-花小-762-20241231-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徐榮廷 被 告 李舜程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暱 稱「Danny Yang」表示欲向原告購買遊戲帳號,並指定使用 交易平台Bethesda,然而交易完成後,原告欲提領金錢時, 該平台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無法出金,須先匯款新臺幣(下 同)12萬元才可提領,匯款完成後客服就不回應,被告也不 回應訊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因果關係之要件 ,難謂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固提出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為 證,惟該判決係認定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原告 主張被告係以社群軟體暱稱「Danny Yang」之人詐騙被告之 原因事實不同,自難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而原告就其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 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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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88號 原 告 杜陳逸榛即陳玟伶 訴訟代理人 杜建達 被 告 黃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112年度桃原小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到 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且可能以此 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 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之某時,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8,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HLEV-113-花原小-88-2024123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林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113年度北簡字第81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41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3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貸新臺幣49萬 元之貸款,約定自112年2月20日起按月分期清償,原告並將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並約定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4.73 %浮動計息。詎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 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437,419元之本金及 自113年1月25日起之利息(以6.34%計算)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貸款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HLEV-113-花簡-373-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戴○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欣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同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等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未及提出獲法律扶 助之資料,致本院無法審酌,爰求為廢棄本院113年12月17 日所為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 亦有明文。再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 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 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司補字第120 8號),聲請訴訟救助,前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資力,經本 院以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扶基金 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法扶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等件為佐,是以聲請人於原裁定後,提出因無資 力而向法扶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並提出上開書證以為 釋明,而聲請人起訴之請求,仍須經調查辯論,始能知悉裁 判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撤銷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HLDV-113-救-39-2024123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邱博州 相 對 人 邱紹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 又前揭法條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403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 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其已就系爭確定判決向花蓮高分院提起再審之 訴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再審起訴狀、系爭確定 判決、本院執行命令等為憑,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確認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停止執行 之聲請,即應由受理再審之訴之花蓮高分院管轄,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HLDV-113-聲-46-2024123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呂阿燕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闕愛加 徐張皓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呂闕愛加之母,被告2人為夫妻。坐落花蓮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中同段000-00地 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依 法申請取得所有權,因土地面積較大,礙於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將應有部分2分 之1,藉由同戶子女即被告呂闕愛加簽切結書之方式,借名 登記在被告呂闕愛加名下。  ㈡被告2人以社會福利較多為由,於109年10月27日載原告至秀 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手續,藉機取得原告身分證件 、戶口名簿未還,盜刻原告印鑑,由被告徐張皓雲於109年1 0月28日將其女兒3人遷與原告同戶,進而無權代理申辦原告 之印鑑證明,原告並未親自到場辦理,迄今未見過該印鑑章 ,該印鑑章與原告留有且經常使用之3顆重要印章即原證28 不同,原告無法辨識該印章字體,當日之原證7申請書亦非 原告親自簽名,原證12印鑑小卡上之原告簽名,係被告2人 施詐矇騙原告陷於錯誤,以為領取戶籍登記之用而簽。  ㈢原告不識字,對被告申請109年12月28日、110年4月13日印鑑 證明不知情,109年12月28日委任書所載原告因路程太遠無 法親自申辦,由原證8所載受委任人徐張皓雲申辦,被告未 告知及交付上開證明給原告。原告事後於110年6月7日另行 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原證13申請書、原證12印鑑小卡上之簽 名、筆跡與原證7不同,前者「呂」字雙口上下相同,後者 「呂」字之雙口則上小下大,詳如原證14之簽名式樣說明表 。如原告有意辦理印鑑證明或將土地移轉給被告,常理上應 於109年10月27日出門辦理遷戶當日逕行辦理印鑑證明,經 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協助,以明原告之真實意願。  ㈣被告2人明知借名登記、原告小學未畢業、識字不多之情,利 用親情信任,以持有印鑑證明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私自 於109年11月27日將000地號土地分割為000-00、000-00地號 等2筆土地(均由原告與被告呂闕愛加各持有2分之1),於1 09年12月25日將原告名下000之00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 登記予被告呂闕愛加,109年12月、110年1月將原告名下000 之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陸續分次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 記予被告2人,致原告已非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持 有000之00地號土地968分之352,被告2人就000之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高達3分之2,分割移轉情形詳如原告提出之附件 1。  ㈤原告終止與被告呂闕愛加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2人在未經原 告同意之情況下,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贈與登記,為無權處 分,經原告否認為無效,被告呂闕愛加自原告名下所得之土 地持分均為不當得利,另被告呂闕愛加於110年6月24日將00 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3贈與被告徐張皓雲,致 使其不當得利標的無法返還原告,此即民法第183條所稱「 無償讓與第三人」之典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 18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呂闕愛加 應將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 被告呂闕愛加應將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63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㈢被告徐張皓雲應將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 二、被告抗辯:  ㈠000地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超過0.1公頃,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無法單獨完 整取得,故原告曾簽立切結書提供花蓮市公所,與被告呂闕 愛加同意共同持有,被告呂闕愛加遂於109年3月9日自中華 民國取得000之00地號土地之2分之1。原告既無法取得000地 號土地全部,當無可能先取得所有權,再借名登記給被告呂 闕愛加。  ㈡被告2人一直居住花蓮市,不清楚秀林鄉住民福利是否較好, 不可能鼓吹原告遷戶至秀林鄉,被告2人及家人亦未遷戶至 秀林鄉。原告聽其外甥女說遷戶到秀林鄉可拿福利,因其不 喜歡出門,生活固定,事先問過遷戶本人不用到場,只要帶 證件、水費及電費單,遂決定於109年10月27日請被告徐張 皓雲代辦遷戶至秀林鄉之手續,並說福利好,小孩有各種不 同類別獎學金,被告2人才把小孩戶籍也遷過去,辦好後相 關證件已歸還原告。嗣原告說換戶籍需重辦印鑑證明,要求 被告徐張皓雲載原告辦理,109年10月28日當天是被告2人與 原告一起去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由原告親自辦理第1次印鑑 證明登記,身分證、印章均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2人不清 楚為何遷戶、印鑑登記在不同天辦理,當場也沒過問,且第 1次印鑑登記由當事人本人至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 登記,是被告2人並無利用辦理原告遷戶當日取得原告印鑑 證明之可能,109年10月28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簽名與原告平 日個人運筆特性、書寫習慣相同,足見該日印鑑登記確實為 其本人到場親辦。後續贈與是原告為節稅考量,委託被告徐 張皓雲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以便於109年12月25日將000之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6、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贈與被告呂闕愛加,於110年1月14日將000之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68分之76贈與被告呂闕愛加。被告呂闕愛加方 於110年6月24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000之00地號土地968分之 53贈與被告徐張皓雲。原告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出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2 號為第2次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亦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 原告另聲請自訴,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聲自字第2號刑事裁 定駁回,足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依照卷內資料整理客觀事實如下:  ㈠依地籍資料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分割移轉情 形(本院卷一第99至121、149至304頁):   ⒈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107年8月28日分割出000- 00地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   ⒉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3月9日以權利取得為原因,登記於 原告、被告呂闕愛加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⒊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1月27日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968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   ⒋原告就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0年1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呂闕愛加名下,目前由 被告呂闕愛加持有000-00地號土地全部。   ⒌原告就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0年1月11日、110 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968分之56、968分之7 6於被告呂闕愛加名下,被告呂闕愛加嗣於110年6月24日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968分之53於被告徐 張皓雲名下,原告目前就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968 分之352、被告呂闕愛加為968分之563、被告徐張皓雲為9 68分之53。  ㈡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撤銷被告徐張皓雲申 請之000-00地號土地分割測量。  ㈢依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戶籍及印鑑登記資料(本院 卷一第315至341頁):   ⒈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委由被告徐張皓雲代為辦理遷移戶籍 至秀林鄉。   ⒉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申辦印鑑登記。   ⒊原告因路途太遠,委託被告徐張皓雲於109年12月28日申請 1份法院公證、提存,及2份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原告印鑑證 明;因路途不便,委託被告徐張皓雲於110年4月13日申請 3份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原告印鑑證明。   ⒋原告於110年6月7日以原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印鑑變更登 記,並申請2份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  ㈣依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覆原告無償取得000-00地號土地資料 (本院卷一第343至351頁):   ⒈原告於108年5月8日以79年3月26日前已使用迄今為由,申 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⒉原告簽立108年9月25日切結書,同意與被告呂闕愛加採共 同共有持分方式申請無償取得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   ⒊原告委託被告呂闕愛加於108年9月26日申請登記於105年3 月31日之原告印鑑證明,以為不動產登記之用。  ㈤原告提告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背信、 強制等罪嫌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續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該處分書,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另聲請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聲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本院卷二第313至321、335至33 8、401至407頁)。  ㈥原告曾於110年6月9日寄發原證3即原證23之花蓮府前路郵局 第125號存證信函,通知代書陳惠珍解除買賣委託事宜(本 院卷一第33至35、493至495頁)。  ㈦被告2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出售 000之00地號土地,曾以原證5即原證00之110年8月23日花蓮 國安郵局第3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5日內行使優 先承買權,否則視為放棄(本院卷一第45至48、475至481頁 )。  ㈧法務部調查局參考原告之112年9月27日當庭簽名、北國泰醫 院檢查單、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印鑑卡、花蓮慈濟醫院MRI 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統一人壽保險、崔牙醫診所門診紀錄、 臺北區監理所駕管科自願申請註銷駕駛執照切結書、調閱切 結書等原本,作出113年2月20日鑑定書,認為109年10月28 日、110年6月7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與上開參考資料 筆跡筆劃特徵相似,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嗣除上開參考資料 外,另參考秀林鄉戶政109年10月28日印鑑小卡、秀林鄉戶 政110年6月7日印鑑小卡、秀林鄉戶政110年6月7日印鑑變更 登記申請書等原本,及原告提供之呂阿燕簽名式樣表暨相關 附件,作出113年8月00日鑑定書,認為109年10月28日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與參考資料,筆跡自然寫法之運筆特性 與書寫習慣並無二致,筆劃特徵相同,皆為原告所書無疑( 本院卷二第209至211、343至361、377至38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 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 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呂闕愛加就00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部分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為被告呂闕愛加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8日以79年3月26日前已使用迄今為 由,向花蓮市公所申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並於108年9月25日簽立切結書,同意與被告呂 闕愛加採共同共有持分方式申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同時檢附原告委託被告呂闕愛加於108年9月 26日申請登記於105年3月31日之原告印鑑證明,以為不動 產登記之用等情,業於前述認定,原告固主張「與被告呂 闕愛加採共同共有持分方式申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係原告礙於法令限制(000-00地號土地面積 原為1,009平方公尺,法令限制最高僅能登記取得1,000平 方公尺),無法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遂將000-00地號土 地2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呂闕愛加名下等語,然客 觀上僅係原告同意與被告呂闕愛加共同無償自國家取得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告從未單獨取得000-00地號 土地全部所有權,且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 條第1項第3款,000-00地號土地得為建築使用,原住民申 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土地面積最高限額為0. 1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09平 方公尺,已超過上揭規定之最大面積,原告自始不可能單 獨取得000-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實無從借名登記在被 告呂闕愛加名下,否則無異於架空上揭法令規定,原告主 張難認適法及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後續利用原告遷移戶籍之機會取得原告 證件資料,擅自為原告辦理印鑑登記,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持印鑑證明辦理贈與至被告呂闕愛加,使被告呂闕愛 加土地持分已逾3分之2,而得利用土地法之規定強行出售 土地,顯有預謀侵奪財產等語。惟被告2人是否有侵奪財 產之意與原告取得000-00地號土地時是否與被告呂闕愛加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屬二事,難認有何關聯性,原告以 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難信為真。   ⒋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呂闕愛加間就000-00地號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 無從認定其與被告呂闕愛加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訴請被告 呂闕愛加將00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出之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假借原告名義所為之贈與行為係無權處分,為 無理由   ⒈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 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 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原告所有2分之1 部份的贈與行為乃被告2人所為,屬無權處分云云,然由1 10年花資登字第4100號、110年花資登字第1589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35至281頁)可知,000-00、000- 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登記 原告應有部分968分之56、2分之1予被告呂闕愛加名下, 並記載「義務人」為原告,000-00地號土地再於110年1月 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原告應有部分968分之76予 被告呂闕愛加名下,亦記載「義務人」為原告(本院卷一 第237、265頁),可見上開贈與行為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契約,係以原告為處分人而作成,並非被告2人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無權處分,自無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 項之餘地,原告既為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處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即不因處分人無處分權而效力 未定,原告主張上開贈與行為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契約,係無權處分云云,為無理由,自無法再以所有權人 身分請求被告呂闕愛加返還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移 轉予被告呂闕愛加之應有部分。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呂闕愛加將借名登記之部分無償贈與給被 告徐張皓雲,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被告徐張皓雲應返還 其取得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3的不當得利等語 ,然被告呂闕愛加取得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非基於與原 告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前述認定,即非屬不當得利,則被 告呂闕愛加既非不當得利受領人,被告徐張皓雲接受被告呂 闕愛加贈與,自非民法第183條之第三人,對於原告並無任 何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3條等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HLDV-112-原訴-11-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薛懿廷 賴暐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張嘉慧之住居所,並提出其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 被告張嘉慧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張嘉慧之完整住居所地址, 卷證資料均未能特定被告張嘉慧,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張嘉 慧究為何人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不合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應 以書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嘉慧之起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27

HLDV-113-訴-32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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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翠玲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 契約,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致無力清償龐大債務。聲請人前 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依聲請人目前尚有對資產公司之 債務,無法與金融機構協商,以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如附表 所示,經核上開各債權人皆有陳報債權計算書,聲請人於前 置調解程序時並未否認,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所定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 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至就聲請人如對債權人主張之實 際債權額仍有疑義,則應另行訴訟加以救濟,要非本件所得 審究,附此敘明。又本件雖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仍得依法另 行聲請清算,權利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影響,併予敘明。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小計 債權計算表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7,724元 1,290,392元 1,728,116元 調解卷第177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762元 398,742元 529,504元 調解卷第135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2,777元 2,259,323元 3,012,100元 調解卷第131頁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7,019元 1,808,787元 2,675,806元 調解卷第141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5,087元 2,965,199元 4,130,286元 調解卷第171頁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36,274元 930,050元 1,266,324元 調解卷第139頁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9,944元 823,074元 1,133,018元 調解卷第153-155頁 1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7,524元 508,856元 676,380元 調解卷第169頁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59,762元 769,792元 1,029,554元 調解卷第189頁 合計 4,426,873元 11,754,215元 16,181,088元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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