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翠玲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
契約,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致無力清償龐大債務。聲請人前
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依聲請人目前尚有對資產公司之
債務,無法與金融機構協商,以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如附表
所示,經核上開各債權人皆有陳報債權計算書,聲請人於前
置調解程序時並未否認,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所定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
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至就聲請人如對債權人主張之實
際債權額仍有疑義,則應另行訴訟加以救濟,要非本件所得
審究,附此敘明。又本件雖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仍得依法另
行聲請清算,權利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影響,併予敘明。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小計 債權計算表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7,724元 1,290,392元 1,728,116元 調解卷第177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762元 398,742元 529,504元 調解卷第135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2,777元 2,259,323元 3,012,100元 調解卷第131頁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7,019元 1,808,787元 2,675,806元 調解卷第141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5,087元 2,965,199元 4,130,286元 調解卷第171頁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36,274元 930,050元 1,266,324元 調解卷第139頁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9,944元 823,074元 1,133,018元 調解卷第153-155頁 1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7,524元 508,856元 676,380元 調解卷第169頁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59,762元 769,792元 1,029,554元 調解卷第189頁 合計 4,426,873元 11,754,215元 16,181,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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