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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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洪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紹洪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紹洪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持有,竟基於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不知 情之楊念慈,承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民善路200巷30臨之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黃紹洪並於同年4月底遷入本案房屋 ,即自斯時起至同年6月6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本案房屋內 栽種大麻達202株,並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黃紹洪因另案 通緝,於112年6月6日8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外經員警逮捕, 於員警查悉前揭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前揭犯行,並帶 同員警進入本案房屋而查獲本案,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檢察官就原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依較輕之罪 名論處,認為法律適用不當而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之 記載,其上訴範圍並不及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此 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說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以下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 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三、訊據被告黃紹洪對有於如事實欄之時、地栽種大麻並遭警查 獲等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 2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9088號偵卷第 45-53頁)、與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同上 偵卷第103-114頁)等在卷可證。又警方就查獲大麻植株202 株,部分植體過小尚未成形(202株植體之實物照片,詳見 同偵卷第177至197頁),僅就其中196株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驗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4株檢 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49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同 上偵卷第20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有本案栽種大麻之 犯行,確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相信。 四、被告固不否認其係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目的而裁種 扣案大麻植株,惟辯稱其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辯護人並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裁種本案大麻之目的確實是要供自己施用 ,而且卷內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要販售他人,故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罪名,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同條第2項 栽種大麻罪等語。本院查:  ㈠按關於栽種大麻之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 3項係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 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基於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若僅係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 微者,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處以較輕之罪名 及宣告刑,否則即應依同條第2項論處。故本案應審究者為 ,被告以他人名義承租房屋栽種大麻200株以上,其目的是 否確係為「供自己施用」且合於「情節輕微」之要件,若依 既存卷證,難認被告係供自己施用且情節並非輕微,自應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論處。至於被告供製造 毒品用而栽種大麻之真正目的為何?是否有販售他人之意? 有無受他人委託所栽種等節,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2項所定之構成要件,合先說明。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之大麻植株已達202株(含如上 述未成形者),且尚一併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栽種大麻所用 之相關機具、設備、肥料等物品,可知本案被告栽種大麻之 規模非小,且亦投入相當資金。再關於被告用以栽種大麻之 本案房屋,依被告歷次所述,其係透過案外人楊念慈以一個 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向房東承租而來,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偵卷第81-101頁)。顯然被告係有計 畫投入相當資金栽種本案大麻,且栽種總數量高達200株以 上,則被告辯稱其栽種目的係為自己施用一節,本院實難輕 信。又被告並無相關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案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依卷附被告於112年6月6日 遭警查獲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向警方稱其沒有施用毒品( 偵卷第30頁),且於警方詢問其為何要栽種扣案大麻植株時 ,向警方稱「因為我的身體狀況無法工作,所以只好種大麻 維生」、「(你栽種扣案大麻202株,迄今花了多久時間? )大約一個多月左右,還沒有成品...因為種子有剩下,我 就想說把他種一種,還沒有想到用途為何」、「 (你有無施 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沒有」、「(你是否曾因施用毒 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偵卷第28-30頁)。是依被告遭警查獲時之供述,被告均否 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惡習,則其栽種本案大麻之 目的,並非要供自己所施用無疑。而被告於同日下午移送地 檢署複訊時,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栽種扣案大麻之目的再次訊 問被告,惟檢察官有向被告問「警訊所述是否屬實?」被告 答稱「屬實」,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偵卷第153頁)。綜 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栽種 大麻云云,與其先前說法相異,且與本案相關卷證亦不相符 ,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況本案所查扣之大麻 植株達202株,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機具、工具、 設備等物品一批,情節顯非輕微。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所 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 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 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 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 ,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 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栽種大麻植株已有出苗長成植株,其葉 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一節,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 稽,當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其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6日為 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本案房屋栽種大麻舉動,核屬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適用自首規定減刑   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因另案通緝,於112年6月6日8時30分 許在本案房屋外經員警逮捕,於員警查悉前揭犯行前,即主 動向員警供述前揭犯行,並帶同員警進入本案房屋而查獲,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經過情形紀錄表( 29088號偵卷第19頁)、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刑案現場照 片(同上偵卷第103-114頁)。是被告係於員警查悉本案案 情之前,即向員警供述本案案情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 條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案栽種大量大麻之目的,並非要供自己施用且情節亦非 輕微,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已 經本院敘明理由認定如上,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所為係犯 同條第3項之罪,自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大麻為國家法令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仍違反禁令為本案犯行,且栽種之數量非少 ,有相當規模,自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雖爭執法律之適用, 惟就客觀事實部分尚坦白承認,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於本院 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   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大麻植株,雖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鑑 定書在卷可參。然而,大麻植株本身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已 說明如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惟大麻植株為大麻種子發育後之植株,自屬違禁物,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因送鑑驗而滅失部分, 即不再諭知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2大麻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麻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前揭大麻葉業經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乾燥成為 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適用。然前揭大麻葉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 當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因送 鑑驗而滅失部分,即不再諭知沒收。  ㈢附表一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 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 收及追徵。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有處分權之犯罪工具,為 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1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定時器 4個 2 照明燈 25個 3 培養土 5包 4 排風扇 3組 5 鋁箔紙 4捲 6 烘乾機 1台 7 延長線 1條 8 酸鹼檢測儀 1組 9 溫溼度計 1組 10 光度計 1支 11 園藝工具 2支 12 磅秤 1台 13 灑水器 1個 14 量杯 2個 15 優根液 1個 16 植物生長素 1個 17 肥料 1批 18 電風扇 2支 19 除濕機 1台 20 椰棕墊 1批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大麻植株 202株 2 大麻葉(起訴書記載大麻種子,應予更正) 1包(含袋2,545公克)

2024-11-12

TPHM-113-上訴-3699-202411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憶琪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4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428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即被告以 投資南非共和國(下稱南非)鑽石項目為由,詐騙告訴人曾 蘭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事實上聲請人並沒有詐騙告訴人,聲請人確實有將告訴 人之200萬元交予聲請人之表弟即周昱德用以投資南非鑽石 項目,聲請人也被周昱德詐騙。而聲請人不僅向周昱德投資 南非鑽石項目、放貸項目,尚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投資 一新式區塊鏈綜合金融服務平台即ICC,該投資總額超過一 千餘萬元(包含告訴人曾蘭惠投資之200萬元)。而證人劉 謙君是周昱德、被告二人之表姊,斯時劉謙君亦幫周昱德帶 小孩,被告及周昱德均會將投資事宜告知劉謙君,故劉謙君 對於被告及周昱德之投資事宜均相當清楚,周昱德亦告知劉 謙君係有以投資南非鑽名義收受告訴人曾蘭惠投資之200萬 元,而周昱德於知悉聲請人已知被他詐騙後,於110年3月3 日晚上約12點左右,請其父親周延安打電話給聲請人之父親 ,雙方進行協商。然周昱德雖承諾於110年5月20日先返還50 0萬元(見被證四「和解書」〈誤載為合解書〉,該和解書係 周昱德之父親口述,由劉謙君書寫,內容所提之資金缺口1, 000萬元係包含告訴人投資之200萬元)。然於和解書簽立後 數日,周昱德全家即搬離並主張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見被 證五存證信函)。證人劉謙君即係該和解書上之見證人,亦 出立「陳述書」以文字陳述以上經過。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 有聲請傳喚證人劉謙君,劉謙君可以證明聲請人確有將告訴 人之200萬元款項交予周昱德,且周昱德稱係投資南非鑽石 ,聲請人亦有投資南非鑽此項目,聲請人於本案並無詐騙告 訴人之情事,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即提出證人劉謙君於113 年4月16日所書之陳述書為證(即聲證二),然原確定判決竟 未採為重要證據,且亦未依聲請人之請求傳喚證人劉謙君到 庭作證,即判決駁回上訴。故此部分確為新事實、新證據, 且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二)、又依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以證明聲請人確有將200萬元款項交予周昱 德,且周昱德稱係投資南非鑽石,聲請人確實沒有詐騙告訴 人。查:原確定判決已調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依交易明細 所示,告訴人於106年4月7日匯款60萬元後,本案聯邦銀行 帳戶於106年4月10日「自行延提」3萬元,於106年4月11日 「聯行收付」5萬元、40萬元,同日「聯行轉帳」10萬元; 於告訴人106年4月11日匯款140萬元後,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於106年4月11日「現金支出」140萬元。顯然該提領款項198 萬元,已近200萬元,間為106年4月10日及11日,最後1筆14 0萬元確係一次提領,亦與證人馮欣盈證述相符。然原確定 判決僅以聲請人稱一次提領現金,然依前述非屬一次,而不 為採信,顯屬採證之不公。聲請人於第一審時稱:「(審判 長問:你200萬元是去聯邦銀銀行一次提領現金出來的還是 臨櫃提領?)對,是在聯邦銀行的中壢分行,我是臨櫃提領 的,我寫單子領錢出來的」等語(見聲證三:一審卷第258 頁筆錄)。被告斯時並未稱係一次提領現金出來,且對照本 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聲請人於106年4月11日確係臨 櫃提領140萬元,聲請人所稱實屬真實,且亦與證人馮欣盈 審判程序(當天係隔離訊問)證述相符(馮欣盈係稱:我在跟 張憶琪碰面前張憶琪已經領好錢,見一審卷第253頁筆錄)。 原確定判決理由未斟酌上情,實採證不公。(三)、又聲請 人曾對周昱德提起刑事告訴,曾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17050為不起訴處分(見聲證六),聲請人不服提起再 議成立發回續查,然因逾告訴期間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聲證七),後再經高檢署112年度上聲易 字第7592號處分書,認雖有詐欺但因逾告訴期間而駁回(見 聲證八)。以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 之再議駁回處分書等件,均可佐證聲請人主張被周昱德詐騙 乙事,確係屬實。以上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未採為重要證據, 自符合再審之要件。(四)、原確定判決未依本案調解委員 調解單(見聲證四,一審卷第189頁)及二審審判程序筆錄 被告同意補償之陳述(見聲證五,二審卷第136頁筆錄), 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確為新事實、新證據,足以 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本案量刑前並未囑託鑑定人、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關機關團體為精神、心理鑑定或量刑前社會調查 報告,亦未將刑法第57條各款此項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於 判決理由內為記載,並未予調查,亦屬不當。又聲請人已與 告訴人於桃園地院民事庭成立調解(見聲證九調解筆錄), 以上均為對聲請人有利之新事實、新證據。(五)、綜上所 述,聲請人確實未犯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行,有以 上新事實、新證據可以為佐證,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以上或為原確定判決不予調查,或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 查並予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420條第1項第6款 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懇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受判 決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 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 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 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即被告張 憶琪與告訴人曾蘭惠係高中同學,聲請人明知其並無在南非 經營開採鑽石事業之友人、亦無開採南非鑽石轉賣至東南亞 之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106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蘭惠表示有投資訊息 ,嗣相約見面後,聲請人續向告訴人佯稱其在南非經營開採 鑽石事業之友人,現有開採南非鑽石轉賣至東南亞之投資, 投資2至3年可獲利20至30%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 聲請人所佯稱之內容為真實,分別於106年4月7日、106年4 月11日,匯款60萬元、140萬元至聲請人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帳戶),聲請人 得款後逕將該等款項作為他用,並未用以投資南非鑽石事業 等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認聲請人 上訴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確定 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合先說明。 四、本件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事由,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雖以其確實有將告訴人所交付200萬元,交予其表弟周 昱德投資南非鑽石事業,其也是被周昱德騙,有證人劉謙君 及聲證二陳述書可為證據,但上訴審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 證人劉謙君,亦未審酌所提出聲證二陳述書此等有利聲請人 之重要證據,為此聲請本件再審。然查:第一審判決經傳喚 告訴人曾蘭惠、證人周昱德到庭作證,及比對卷附聲請人與 告訴人二人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說明本案告訴人誤 信聲請人之言,交付200萬元投資南非鑽石事業一事,難認 與證人周昱德相關。且說明:倘被告(即聲請人)自始即無訛 詐之意,依其所辯,其當時既係經表弟周昱德告知有此鑽石 投資、再將此投資訊息分享給告訴人,被告理當將表弟周昱 德介紹與告訴人相識並共商本案投資事宜,豈有反隱匿周昱 德之人事,先向告訴人聲稱為「其在南非有經營開採鑽石事 業之友人」,於被訴後方改稱為「周昱德」之理?是被告所 辯:當時是被告表弟周昱德告知有此鑽石投資,被告再將此 投資訊息分享給曾蘭惠云云,並不足採(詳見第一審判決理 由二、㈠、㊁、⒈、⒉部分)。  ㈡原確定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外,就聲請人於 第二審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劉謙君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及就 聲請人所提劉謙君手寫信函(即前開聲請意旨之「聲證二陳 述書」)如何不足為被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中特說明 :「對照被告同時提出周昱德的存證信函,被告與周昱德處 理的債務糾紛,始終是108年8月間被告投入ICC平台的485萬 元,在ICC宣布倒閉後,雙方應如何善了的事,上開文件完 全沒有提到所謂南非鑽石開採的投資,更沒有提到被告於10 6年4月間交付200萬元現金給周昱德的事,而劉謙君手寫信 函也只重申周昱德的爸爸聯繫被告的爸爸促成雙方簽立上開 和解書,過程中沒有暴力脅迫的行為,該信函也從未提到與 告訴人之本案投資款及其投資項目,自難認為此等文件是與 本案有關的事證,或據以證明被告對周昱德提告就是因為本 案或包含本案投資款,或劉謙君亦知悉與本案有關的事情等 節,是本院認無傳喚劉謙君到庭作證之必要,此等書證依然 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⒉ )。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之有罪科刑判決,係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 就是否傳喚證人劉謙君及劉謙君所出具之聲證二陳述書等證 據,認均無調查之必要,已於判決中詳加說明理由審酌如上 ,聲請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認有調查之必要,請求依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准予再審,並無理由。  五、其他聲請意旨及所提證據,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說明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本件告訴人係受聲請人之詐騙而交付所謂 南非鑽石投資事業之投資款200萬元,已如前述。且第一審 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於歷審所辯其有將告訴人投資20 0萬元交予周昱德投資南非鑽石事業,其主觀上並無詐欺犯 意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亦依卷內證據逐項詳 予指駁論述,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 人所辯其係遭周昱德詐騙,投資周昱德千萬元以上,包含告 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自己也是被騙,後來也對周昱德提 告,是因為時效關係,周昱德才被不起訴云云。惟查:即使 聲請人遭周昱德詐騙達千萬元以上,然周昱德於第一審到庭 時否認此情,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投 資周昱德之事由,與其向告訴人所稱之南非鑽石投資事業有 關。本院再審酌告訴人於再審程序時到庭稱:「(妳認識張 憶琪的表弟周昱德嗎?)不認識,是開庭才有聽到張憶琪提 到表弟周昱德,她的表弟周昱德跟我的投資也沒有關係。」 、「(如果妳交給張憶琪去南非投資鑽石的二百萬元,她交 給她的表弟周昱德去投資,這樣妳同意嗎?是不是妳沒有被 騙。)我不同意,因為她遊說我去投資南非鑽石時完全沒有 提到表弟周昱德,她講的是南非的同學,而且她跟周昱德的 投資糾紛是108年的事前,我跟被告的投資是106 年的事情 ,我覺得這兩件事情沒有關係,且她跟我講的是南非的同學 ,完全沒有提到親戚或是表弟周昱德」等語(詳本院卷附11 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是既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向告訴人所 收取之200萬元,有真正參與或投入任何與南非鑽石開採有 關之投資事業,則其當初以有管道可以投資南非鑽石事業、 獲利很高為由,收取告訴人之投資款200萬元,即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指之「施用詐術」,與其是否有遭 周昱德詐騙無關。綜上說明,聲請意旨所提前開聲證六、聲 證七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證八之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 書等件,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  ㈡再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向告訴人佯稱其 有管道,可以透過南非友人、親戚投資當地鑽石開採事業, 獲利很高云云,而向告訴人詐得200萬元,然聲請人並未將 告訴人之投資款實際投入任何與南非鑽石開採之有關事業,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即使聲請人因 遭周昱德詐騙,而將自告訴人處所收受之投資款200萬元交 予周昱德,對告訴人而言,仍成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如 前述。而聲請人所提劉謙君書立之「聲證二陳述書」,有關 劉謙君於110年3月3日晚間所見聞聲請人與周昱德和解時, 聲請人是否有表示其交予周昱德之投資款1,000萬元有包含 告訴人投資之200萬元,及此部分內容是否真正,自均無解 於聲請人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故依形式上以觀,劉謙君所 書立「聲證二陳述書」之內容即使為真,仍不足以推翻或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以上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 意旨所主張之「證人劉謙君」、「聲證二陳述書」,均不具 新規性及顯著性,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 「新事實」、「新證據」,併此說明。    ㈢至聲請意旨又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係如何將200萬元交予周 昱德之經過,對於卷內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均不予採信,即為 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採證實過於嚴苛云云。然查:第一審及 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剖析全卷證據,已詳加說明證人馮欣盈之 原審證詞,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第一審判決理由二、 ㊁、⒉、⑵至⑷;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⒈)。聲請再審意旨仍 爭執證人馮欣盈之原審證詞或聲請人之原審陳述(聲證三: 第一審之筆錄),自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及認事濫肆爭辯, 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 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 內。又法院若有量刑違背法律原則(如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或違反裁量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等情形時,屬 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為是否循非常上訴途徑救 濟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第213號 裁定意旨)。又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是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換言之,刑之量定,屬法 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時,固應注意刑法第57條 所定事項,於審酌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範圍內衡量刑度, 如本於裁量權而為刑之宣告,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又無 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尚難遽指有何適用法律不當。再者 ,被告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失(即被告犯後態度),雖為科刑審酌事項,惟刑之量定, 係法院本於裁量權,於個案中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予 以量定,屬綜合各項法定事由之具體衡量過程(如參酌與被 害人之關係、造成損害之輕重有別),法院於判決量刑理由 內,縱未敘明某項量刑參考事由,自難謂法院上開裁量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查:本案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確定判決均 引用第一審之理由,認聲請人上訴否認犯罪並不可採,而駁 回其上訴,核無不合。至聲請人於本案所為,另有民事賠償 責任之問題,故聲請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後,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為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自與已確定之刑事判 決之罪名認定及量刑審酌等依據無關,亦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綜上說明,聲請意旨所提上開聲證四調解委員調解單、聲 證五之第二審審判程序筆錄、聲證九調解筆錄等件,均非適 法之聲請再審事由。 六、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 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聲再-328-202411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2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聲 請 人 吳聲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434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34號、111年度偵字第1 9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和解之事實,屬法 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 ,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況聲請人即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而 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論處未予定應執行之刑期,並 違反法律外部性界限,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有何折抵刑期是由且亦無考量 與被害人和解之事由,顯屬違背法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就關於聲請再審人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以影響判決 之基礎事實,原審法院均未審酌重要證據,且就雙方和解知 內容以觀,亦涉及再審人得以獲判輕於原審判決所認罪名之 罪,則必然會影響原審法院宣判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此 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 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 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 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 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本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雖 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認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時另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量處聲請人有期徒 刑10月,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原確定判決等件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已與被害人和解為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之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云云。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 即以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業經本院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6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 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 自不合法。  ㈢至聲請意旨又提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理由未說 明有何折抵刑期事由,及和解必然會影響定應執行情形之結 果,顯屬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犯 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無何「折抵刑期」、「定 應執行刑」等問題,原確定判決並無何違背法律情形,此部 分聲請意旨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無關。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再審聲請事由均不合法,本件再審聲 請,應予駁回。又本件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 予駁回,已如上述,且被告現因未到案執行而通緝中,故本 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聲再-502-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亞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亞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亞霏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蔡亞霏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 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卷第11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宣告 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 以下),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65頁),再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非全 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較為獨立,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 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 等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 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 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832-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28號、第62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中華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 之113年7月28日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緣 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13年7月8日奉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惟原審判決之認事用 法,殊難令被告甘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同 條第349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 補陳。」等語(本院卷第45頁),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亦 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49頁),該 函文於113年8月22日送至被告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居所( 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被告仍未提出。再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3年10月2日裁定命被告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113年10月14日 送達至被告前開居所,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裁 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87頁)。從而,被告迄 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101、103頁),其逾期未補正 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蔡於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上訴-5240-2024110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宇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泓宇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21罪,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 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 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2、3、4 所示共19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5、6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卷第95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宣告 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1月 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共19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月,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部分,為有期徒刑2年8月), 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 受刑人勾選「無意見」,並回覆:「請依法裁決,如刑扣越 低越好,速度快即可,謝庭上」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再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較為獨立,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 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之時間等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 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 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表 編號5、6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前經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 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766-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維揚 送達代收人:黃韻蓉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維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維揚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 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鄭維揚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前於113年9月19日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該函文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即新北市○○區 ○○街000○0號2樓,及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受刑人之送達代收 人黃韻蓉之住所即台北市○○區○○○路○段0號6樓,惟受刑人於 上開期間經過後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此有本院函、送達證 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 卷第49、53、63、65、67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 ,本院即逕行裁定。  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宣告 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以下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 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 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 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表 編號2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前經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 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聲-2580-2024102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比力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上更一-81-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忠銘於民國110年上半年間起在與暱稱「Harry Wang」在 網路上相識,並互加LINE為好友,「Harry Wang」再介紹「 Peng Smith」予張忠銘認識,亦互加好友。而「Harry Wang 」、「Peng Smith」均係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且張忠銘於000年0月間,對「Harry Wang」可能係詐欺 集團分子已有懷疑,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生活經驗,知悉 我國詐騙案件屢見不鮮,當可預見苟非有意供犯罪使用,無 使人代收款之必要,且任意向不認識之人收取現金,極可能 係詐欺或其他犯罪之所得,甚至再代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認 識之帳戶,即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發 生他人因受騙致生財產受損,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 在、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Harry Wang」、「Peng Smith」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網路交友方式,以LINE暱稱「 Taylor」向許淂鈖佯稱:因裝有金錢之盒子卡在海關,要將 裝有現金之包裹寄至臺灣給許淂鈖保管,然須支付海關費用 云云,致許淂鈖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0 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李沂 螢(起訴書誤植為「李沂瑩」)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李沂螢涉案部分 ,另由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本案集團成員再指示李沂螢於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20 分許,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臨櫃 提領連同上開詐欺款項在內之19萬元,復於同日下午17時49 分許至17時51分許,接續以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4筆、1萬 元1筆,共計提領28萬元。張忠銘再依「Harry Wang」指示 於同日下午18時許後之某時,在上開分行附近,向李沂螢收 取27萬3,420元,旋再依「Peng Smith」指示,在臺中市某 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Pe ng Smith」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許淂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淂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 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張忠銘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向李沂螢收取現金27 萬3,420元,並將取得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後,存入「Peng Sm ith」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我不 認識那些匯款者,我僅替「Harry Wang」收取包裹,並為「 Peng Smith」打幣,從未得過任何好處,僅在協助「Harry Wang」來臺投資鋪陳,為達助人目的。「Harry Wang」有指 示我向李沂螢收27萬3,420 元,但我也不認識李沂螢。然後 Peng Smith給我聯絡電話,代收完後我就去台中比特幣交換 中心把錢匯出去。我是慈濟的志工,因為「Harry Wang」說 他是在葉門當兵的美國職業軍人,而且是軍醫,他說他退伍 後要來台灣皈依上人,這是好事,所以我就好心幫他,後來 他又介紹我跟「Peng Smith」加好友,因為「Peng Smith」 在做比特幣投資的生意,「Harry Wang」要我幫「Peng Smi th」打比特幣,我就去幫忙,我自己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 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集團,我並沒有參與他們向被害人詐 騙的行為,我只是基於好心在幫助他們云云。 三、經查:被告張忠銘於111年5月18日18時許後某時,依「Harr y Wang」之指示至上述永豐銀行南崁分行附近向另案被告李 沂螢拿取現金27萬3,420元,並將取得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後 ,存入「Peng Smith」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沂螢所供相符,並有李沂螢 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沂螢臨櫃提領19萬元 影像、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影本(2168號偵卷第49至54頁、45 頁、101至103頁)等件在卷可憑;又告訴人許淂鈖有遭LINE 暱稱「Taylor」之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 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0時28分46秒許,匯款5萬元至 本案李沂螢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許淂鈖指 訴在卷(16974號偵卷第13-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李沂螢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各1份、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Taylor」之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1份(2168號偵卷第29、30頁、39-44頁)在卷可稽。而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李沂螢永豐銀行帳戶後,款項遭另案被告 李沂螢於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依指示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先臨櫃提領連同上開詐 欺款項在內之19萬元,另於同日下午17時49分許至17時51分 許,接續以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4筆、1萬元1筆,共計提領 28萬元(提款款項其中尚包含洪瑜芳遭詐欺之19萬元,惟被 害人洪瑜芳部分未據起訴,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之事實 ,並有李沂螢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沂螢臨 櫃提領19萬元影像、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影本(2168號偵卷第 49-54頁、45頁、101至10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足認告訴 人於111年5月18日10時28分46秒許,匯款5萬元至李沂螢上 述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 所匯入之贓款無誤。被告對以上客觀事實亦均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3號等刑事判決 所示(原審金訴卷第127-148頁),被告曾於110年6月17日 、同年7月20日,先後受到微信帳號暱稱 「Alex」、臉書ME SSENGER帳號暱稱「Harry Wang-王哈里」所騙,以「伊為阿 富汗服役美軍人員身分,以保管黃金名義,而須透過ACL公 司運送黃金來臺,因而產生運費、罰金及海關費用」、「伊 為美軍駐葉門軍醫人員,須運送所獲高額獎金為由,希望張 忠銘代收獎金,其中產生運費、罰金等費用」之詐術,被其 等要求於110年9月10日臨櫃存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於110年9月13日報警處理,使匯款帳戶持 有人陳瑜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獲判有期徒刑 1年2月之情,對此一案情,經原審訊以被告張忠銘,經其告 稱該行騙之「HarryWang-王哈里」,即為本案自稱「Harry Wang」之人,其於110年9月13日已報警等語(原審金訴卷第 19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為被告張忠 銘)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則張忠銘對於「Harry Wa ng」極可能係其詐騙集團成員之詐偽言行,自須心生警惕。 而其於本案案發期間即111年5月18日,顯在受到「Harry Wa ng」行騙之後,仍還依「Harry Wang」介紹之「Peng Smith 」的指示,向另案被告李沂螢處取得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 入鉅額贓款現金共計27萬餘元,後復依指示將所收不明款項 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復再匯至「Harry Wang」、「Peng S mith」指定電子錢包內。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既於00 0年0月間已認知自已可能遭「Harry Wang」詐騙,則其對「 Harry Wang」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自有預見,則對於自己依 其等指示收取不明款項及購買比特幣,自當有所疑慮。再參 以無論係在前案或本案,與被告接洽之「Harry Wang」均係 以相同之話術向被告、另案被告李沂螢借用金融帳戶,本件 並要求被告向素不相識之李沂螢收取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後, 再將比特幣轉匯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堪認被告歷 經前案之警詢、偵查程序,已可預見本案「Harry Wang」之 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員,故需要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 詐欺贓款匯入,是本案另案被告李沂螢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 號供「Harry Wang」匯款,由李沂螢將遭詐欺之告訴人匯至 其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現金後,再由被告負責向李 沂螢收取提領贓款現金,被告對其向李沂螢收取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而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行為 ,將詐得款項進行層層轉匯、轉交付、隱匿,實際上只要有 款項匯入李沂螢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即代表有被害人遭受 詐騙,並非如被告於臺北地院另案所辯係「Harry Wang」或 「Peng Smith」所籌措之借款,是本案情節與前案既高度雷 同,被告對其上述與另案被告李沂螢聯繫、會面、取款並打 幣等行為極可能會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一事顯有 預見可能,卻反於前案提出遭詐欺告訴後,又依「Harry Wa ng」,或「Harry Wang」介紹之「Peng Smith」指示,將向 李沂螢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復匯入「Harr y Wang」或「Peng Smith」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是被告 辯稱完全沒有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云云,已難採信。 ㈡另由被告張忠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提出其與「Harry W ang」對話的內容,可發現「Harry Wang」所稱「運送」、 「包裹」或「Peng Smith」、「投資」等字眼,重複出現在 上述對話中,被告張忠銘均深信不疑,甚至向「Harry Wang 」表示,為對方支付費用,其已負債累累,且自己與親人的 帳戶均遭到凍結等語,而被告前曾於111年1月15日前某時, 曾提供其自身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1年2月25日 前某時,提供其姪女張語桐所有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予「Harry Wang」、「Peng Smith」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另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13、39875、40670號檢察官起訴書( 原審金訴卷第199至204頁)在卷可參。但不論如何,如上犯 罪事實各情,被告張忠銘對於客觀事實均未否認,僅辯稱自 己在一心助人動機下,無論是「Harry Wang」或「Peng Smi th」等人,都是其幫助的對象,其與上開人等素昧平生,其 又曾遭「Harry Wang」之人詐騙而提告,本件卻又依曾向其 施詐之「Harry Wang」介紹之「Peng Smith」的指示出面自 另案被告李沂螢處取得告訴人許淂鈖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 造成告訴人許淂鈖的財產確定受損。另本案詐騙集團,也因 被告張忠銘配合向李沂螢取款、換購比特幣與匯款,造成告 訴人許淂鈖追償無門及檢警難以追訴。依一般常人判斷及社 會感情,被告張忠銘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53歲,再依其所 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慈善團體之職工顯見被告為 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益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常係供犯罪 集團洗錢之用一事非全無知悉可能。被告客觀上既有將取得 之犯罪所得層轉為虛擬貨幣予「Harry Wang」、「Peng Smi th」之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本案帳戶之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客觀上已製造該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上情,客觀上亦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所為係屬洗錢犯行無訛。被告於本案中所為種種,背 後動機令人匪夷所思,然其既已知悉上情並容任告訴人之財 產損害風險,因而使之確定發生,自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實無從以所辯「助人」、「善念」、「不知」等 語卸責。  ㈢被告既依「Peng Smith」指示,自另案被告李沂螢處取得告 訴人許淂鈖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將所收取款項購買比特幣 後,再將比特幣轉匯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還將「 Peng Smith」所給之取、匯款報酬,全數轉至「Harry Wang 」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被告張忠銘自承其基於「助人」之 動機,但對上述金流來源、本質及去向,一直持「掩耳盜鈴 」之態度,一昧依循「Peng Smith」、「Harry Wang」指示 ,甘願配合彼等行騙手法,與素未謀面之另案被告李沂螢聯 繫、會面、取款並打幣,無疑與對許淂鈖行騙之「Peng Smi th」、「Harry Wang」、暱稱「Taylo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形成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被告於 向李沂螢取款後,全數換購比特幣,匯至「Peng Smith」、 「Harry Wang」指定電子錢包之舉,使詐騙犯罪所得順利掩 飾、隱匿所在、去向,進而達成洗錢目的,使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終享犯罪所得,足徵被告張忠銘知悉上情,且辨識或判 斷能力,尚無欠缺或顯遜於常人之情,仍枉顧他人財產受損 風險,為本案詐騙集團所用,促成實現,足見其於事實一所 為,業已構成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相當明確。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 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復由某成員對被害人施詐,誘使被害人 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經車手 、車手頭、「收水」等成員層層轉交,終使集團最上層取得 該等款項,不僅多數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贓款更 因多重轉交而無法回追其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密 ,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事前依「Peng S mith」指示,向李沂螢收取含告訴人許淂鈖所匯入之贓款, 再用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依「Peng Smith 」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業據認定如上,被告張忠銘在本案 中扮演的角色,顯屬舉足輕重,且無不須歸責之情,且與李 沂螢、「Harry Wang」、「Peng Smith」等人,有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益徵明確;且被告亦明知本 案詐欺集團至少有「Harry Wang」、「Peng Smith」之人, 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即LINE暱稱「Taylor」之人,此分工模 式亦經另案判決書載明在卷。是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 「Harry Wang」、「Peng Smith」,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暱 稱「Taylor」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實施詐欺、洗錢犯 罪為目的,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分工,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參與前述分工,可見其主 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 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於本案所犯詐欺罪部分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並無封鎖效應,故新舊法之比較時,無須考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arry Wang」、「Peng S mith」、本案車手李沂螢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並應適用新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 ,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 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 、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 可謂之不大,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實屬 不該。再參以被告張忠銘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 、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張忠銘 於原審及本院所自述之大專畢業,案發時從事慈善團體之職 工及志工,目前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3447-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2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啟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啟華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稱係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啟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香港人,因之前來台旅遊 而誤墜求職陷阱,竟參與詐欺集團的犯罪,現在已經知道錯 了,也願意面對自己的案件與刑責,希望可以再判輕得以易 服勞動,被告小孩很小,想要趕快執行回香港照顧家人的生 活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陳啟華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時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 及就洗錢防制適法部分亦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均有未合。 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有自白,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修正前規定(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能減刑。  ㈣綜上所述,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被告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 ,僅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五、科刑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按被告行為後,依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 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並無關於犯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相關規定,故應直接適用新法。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自白犯罪,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 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以外籍身分入境 我國,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犯本罪, 實屬非是,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396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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