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旻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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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0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小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犯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減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親自至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9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本 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黃登煌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造成無法彌補之創傷,另同時造成告訴人劉子 毓受傷,本件車禍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肇事後迄今猶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獲取被害人家屬 及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陳小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娟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BUA-6985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北幹二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北幹二路與東幹二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村 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前行,適有劉子毓 (另行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 市將軍區忠嘉里東幹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 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雙方遂在上開路口發 生碰撞,劉子毓所駕駛AVG-3251號自小客車因而失控,並撞 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 忠嘉里東幹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黃登煌,致黃登煌受有 頭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左手及左腳撕裂傷、左大 腿明顯變形、胸腹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不治 死亡;劉子毓則受有雙手擦挫傷、膝蓋及手臂挫傷、右前手 臂燙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陳小娟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 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登煌之子黃志德、劉子毓分別提出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小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 即告訴人劉子毓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指述明確,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 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佳里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 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照片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 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 在卷可證,被告並駕駛汽車上路行駛,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詳,為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所應注意之事項,而依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陳小娟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2年1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51809號函所附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據 此可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又死者黃登煌死亡結果及告訴人 劉子毓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既係本件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死者黃登煌之死亡結果與告訴人劉子毓之受傷結 果間,當均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死者黃登煌死亡, 及致告訴人劉子毓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論處。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偵 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向據報趕往事故現場處理車 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參,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NDM-113-交訴-193-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進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進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胡進溢明知並無販售「手工銅帽(四角金盔、7吋半頭圍, 以下稱本案銅帽)」予他人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4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使用暱稱「Hcrs Jd 」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在臉書「神佛.宗教藝品交流市場 」社團內公開張貼販售本案銅帽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 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之貼文,致不知情之李峻 嘉於同日晚上11時許,瀏覽該貼文而陷於錯誤,與胡進溢聯 繫後,誤信胡進溢欲出售本案銅帽商品,遂以含運費共新臺 幣(下同)5,750元之價格向胡進溢達成購買本案銅帽,並 於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5,750元至胡進溢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內。嗣因胡進溢遲未交付本案銅帽商品予李峻嘉,且經 聯繫無著,李峻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峻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進溢於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峻嘉提供與暱稱「Hcrs Jd」之人之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25至27頁)、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7頁)、本案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3頁)、美 商Meta Platforms公司(臉書)公司回覆資料(偵卷第31至3 3頁)、臺南地檢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結果(偵卷第41至43頁)、個人戶籍資料及己身一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偵卷第45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 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 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 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 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 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進溢明知自 己並無本案銅帽可供出售,竟在臉書上張貼販賣上該物品 之不實內容貼文,致告訴人受吸引而主動聯繫被告,被告 復再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  (二)核被告胡進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之由來。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縱 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惟行為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參酌被告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有1次、對象1人、詐 得款項僅為5,750元,與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廣泛接觸被 害人以詐取金錢、金額動輒數十至數百萬不等之情形,尚 屬有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其損失,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並未到場, 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認被 告非無悔意,且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造成損害非鉅,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相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胡進溢甫20歲,竟貪圖利益,透過網際網路散 播不實之販賣廣告,以誘騙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之金額非鉅;於警詢、偵訊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然本件係因告訴人未到場進行調解,尚難因此認被告無悔 改之意;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胡進溢詐得之5,7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訴-315-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敬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2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翁敬翔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7、14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 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肇因於同案被告蔡旻諺等人與張 敦欽等人有過節,張敦欽、鄧紹威為報復蔡旻諺等人,才挑 選年齡最小的被告施以傷害之暴行,而蔡旻諺等人因友人遭 傷害臉上無光,遂策畫本案暴行。被告年紀尚輕,且忌憚蔡 旻諺等人作風兇悍、前科累累,而不敢不從。犯後已於看守 所中深自反省,並坦承犯行,且為了與蔡旻諺等人斷絕往來 ,離開故鄉至台北工作。㈡被告施以暴力雖屬不該,然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對於造成被害人損害,深感抱歉,願盡力補 償被害人之損失,請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於原審已與被 害人沈明憲、許軒瑞、陳正崴成立調解,並有意願賠償尚未 和解之被害人陳香燁及張瀞方,對被告所犯3罪,從輕量刑 ,均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得易科罰金,以啟自新 。 三、本院之論斷: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次犯行,被 告並非首謀倡議者,其就上開犯行之參與,分別為在場助勢 、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涉案程度相對較輕。又考量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下手實施之人所使用之兇器為棍 棒,並針對被害人陳香燁所有寵物店之鐵捲門、車輛為攻擊 ,固足以引發公眾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依現場監視器擷取畫 面顯示(偵一卷第187至191頁),其等犯行並未實際波及周 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行為強度相對較低;一㈢ 之部分,下手實施之人所使用之兇器雖有包含刀、棍棒及酒 瓶,並因此致被害人沈明憲出資經營之檳榔攤及被害人許軒 瑞所有之車輛遭砸毀,且造成被害人沈明憲、許軒瑞、陳正 崴受傷,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惟,觀以現場監視器 擷取畫面可看出,下手實施之人,係進入上述檳榔攤,在其 內進行砸毀店內物品及攻擊被害人等之動作(他卷第131至1 37頁上方照片),嗣至檳榔攤外砸毀停放在旁之上揭車輛時 ,也無其他人車經過(他卷第137頁下方照片至第139頁), 是以對周遭環境外溢蔓延之效應不高,且其等到達現場之時 間為112年2月9日21時42分,離開時間則為同日21時43分( 他卷第129、139頁),犯案時間不長,對公眾安全之危害、 侵擾較為短暫。更何況,被告於前揭一㈠及㈢之部分,僅有在 場助勢,而未共同下手實施。至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部分,被告縱有共同持棍棒砸毀被害人張瀞方所有按摩店 玻璃之行為,但觀諸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與其他共犯 為此部分犯行時,未見有其他人車行經之狀況,且渠等到場 時間為同日21時23分,於同日21時24分即行離去(偵一卷第 87至89頁),持續時間僅約1分鐘,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 危害程度,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從而, 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 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 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等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⒈本件依被告 之涉案參與程度、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本 院認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 述,是原審判決仍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⒉被 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給付被害人張瀞方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賠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合作金 庫存款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165至167、173至175頁),則作為量刑基礎之被告犯後態 度已有所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妥。是以,被告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即各罪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張敦欽等人間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之方 式解決,竟訴諸暴力,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㈢之部分在場 助勢,一㈡之部分則共同下手施暴,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及 身體法益,對公眾安寧亦造成滋擾,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均坦認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張瀞方,業如上述,復於 原審即與被害人沈明憲、許軒瑞、陳正崴調解成立,有原審 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1號調解筆錄附卷足考(原審 卷一第449至451頁),另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陳香燁,然經 本院以電話聯絡或寄發開庭通知之方式,均無法與被害人陳 香燁取得聯繫,其亦未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徵(本院卷第61、89頁),致無從談調解或 給付賠償等情形,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拖車司機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由其他法院審理中,考量被告 定刑之利益,本件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部分,不得 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㈠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㈡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㈢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0

TNHM-113-上訴-1440-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怡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相 對 人 塗智顯 林政涼 魏柄駿 何勇信 陳美香 簡秀如 蔡旻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745號裁定(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6,402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起訴請求確 認就相對人所有同段00、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長約40公尺、寬6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應清 除前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並應容忍抗告人於該範圍內開 闢道路、鋪設水泥、柏油,且不得為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 及設施。系爭土地因通行前揭相對人所有同段土地所增之價 額雖未經抗告人送請鑑定,且抗告人亦無送請鑑定之意願, 惟本件尚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 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之4%為其1年之權 利價值,並以該權利價值7年為計算之標準而與核定。原審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訴訟標的 價額如上,逕以原裁定命抗告人如非陳報經鑑定系爭土地因 增加如上通行權所增之利益金額,即屬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 核定情形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 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猶可依其職權為調查以資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自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無從核定。 三、經查,原裁定雖命抗告人應於7日內陳明經鑑定後系爭土地 因增加本件通行權增加之價值其金額,否則逕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利益其價額,尚非法院 不能依客觀事實本於職權調查後結果加以認定者,即不能因 抗告人未能陳報鑑定後之金額,逕認本件即有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之礙,此實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字第215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認定如上,依上說明,尚有未恰 。又本件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袋 地因增加通行便利遞增之價額不明時,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起訴時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400元)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並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標準認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36,402元(計算式:400×3,003.59×4%×7=336 ,40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既經廢棄,關於抗告人溢繳裁判費部 分,應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30

PTDV-113-抗-43-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86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113年度偵字第24074號、113年 度偵字第245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貳支(IPHONE15 Pro Max及I PHONE8 Plus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 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 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予交付不詳姓名之人,然被告 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 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 GRAM「南霸天」、「習維尼」、群組 「金庸3.0」、「金庸 ─驗車群」等人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 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11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11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11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分別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及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 以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等想像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如起 訴書所載「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 行,實無足取,觀諸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不僅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並至少工作一個月以上,聯繫多位於 該詐騙集團集團成員,在該犯罪組織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難認其已深切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 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未婚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㈧、沒收 ⒈、又扣案行動電話二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南霸天」等 人聯繫、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 ⒉、被告已自承其每日約有1,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依此估算 被告獲得之報酬共約35,000元(即日1,000元計算,以被告 於本案首次提領款項之日(113年5月1日)起至經警逮捕前一 日(同年6月4日),為其工作期間,佑算其所得至少為35,000 元(1,000元×35=35,000),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⒊、公訴意旨固然敘明被告犯罪所得為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詐欺之財物36萬94元,依被告所述,業已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17號   被   告 陳柏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              16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逍遙派-蘇 星河」)於民國113年2、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宏仔」之人之引介,加 入臉書暱稱「宏仔」、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南霸天」、「精 靈」、「习維尼」、「咪咪」等人,及名稱「金庸3.0作業 群」、「金庸-驗車群」之飛機群組內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陳柏均與上開集團成員於陳柏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戶,嗣陳柏均再依「宏仔」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持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金額後,再依指示前往「宏仔」所指定之地點,將其提領之 款項連同取款用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如 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三、第 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 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手機(IPhone15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後,尚未 有其他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提起公訴,此觀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即明,是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將為被告參與該組 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附 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嫌,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11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臉書暱稱「宏仔」、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南霸天」、「精 靈」、「习維尼」、「咪咪」等人,及名稱「金庸3.0作業 群」、「金庸-驗車群」之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㈣本案依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所述被害情 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 ,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並匯款 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取款等行為,雖有 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 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 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共11罪)。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 ,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15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其並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係係使用扣案 手機與「宏仔」聯繫,是扣案之手機1支即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每日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1,000至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此固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此部分因已計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詳下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請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析述 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 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 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 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 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 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 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 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 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 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 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 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 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 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㈤綜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總計36萬94元),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本案餘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相 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偵查中固陸續查獲其餘共犯(飛機暱稱「精靈」、「咪 咪」等人),然被告於本案羈押中,另遭查獲有於113年5月 4日晚上與「許袁彰」(即飛機暱稱「习維尼」之人)及「 咪咪」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 處提款之行為,此有113年5月4日「南紡購物中心」監視器 錄影畫面附卷可考,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就上開畫面中之白衣 女子,僅稱不認識該人等語,然該白衣女子經查實際身分應 為「李家玉」,且經檢視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其有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曾安欣」之人之對話紀錄,而暱稱「曾安欣」 之人經查實際身分亦應為「李家玉」(詳卷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22日偵查報告暨所附證據資料 ),而觀被告與「李家玉」之對話內容,疑似被告引介「李 家玉」一同從事取款工作,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卻稱不認識 「李家玉」,被告已有隱匿、維護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身分之 行為,應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一再稱其僅係受「宏仔」之人之指示,其傳送至「金庸 3.0作業群」之訊息,僅係代「宏仔」轉傳等語,然觀卷附 (詳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7日偵查報告)被告扣案手機內之 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被告於該群組 內傳送「5717已收車 清點中」、「已收17.1餘37」、「稍 等 現在騎車 我收完會先拿去藏 沒有放身上」等語,並非 全然僅係機械式地依他人指示轉傳訊息,且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亦非如其所稱僅係單純之一線取款車手,亦即,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固然坦承犯行,然其對於涉案細節以及其 他共犯身分,均未能據實陳述,本案仍有潛在之共犯尚未到 案,詳細之犯罪分工尚不明瞭,應堪認對於被告倘非予羈押 ,將不足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或避免被告再犯,權衡 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接續偵查保全證據及嗣後偵審 程序進行之確保等情節,建請 鈞院裁量續將被告延長羈押 ,並請禁止其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入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嘉怡」、「周錦晨」、「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商城客服,向陳寧佯稱須依指示完成認證簽署方可交易云云,致陳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113年4月28日 17時9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4月28日17時12分許 ⒉113年4月28日17時13分許 ⒊113年4月28日17時13分許 ⒋113年4月28日17時14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 2 楊義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可喻」、「林寶娟」、「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商城客服,向楊義火佯稱須依指示開通三大保障協議方可交易云云,致楊義火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2,123元 113年4月28日 17時58分許 ⒈113年4月28日18時2分許 ⒉113年4月28日18時3分許 ⒈1萬2,000元 ⒉1,000元 3 游昉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ouglas」、「李佳薇」、「7-ELEVEN專屬客服」、「營業部」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商城客服,向游昉蓉佯稱須依指示開通三大保障協議方可交易云云,致游昉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998元 113年4月28日 18時12分許 113年4月28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4 吳咨儀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achiko」、「陳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商城客服,向吳咨儀佯稱須依指示完成認證簽署方可交易云云,致吳咨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6,988元 113年4月28日 18時23分許 113年4月28日18時26分許 1萬7,000元 5 林潔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耐斯醫美」、「foreman領班莎娜」、「楊家龍」等帳號,向林潔柔佯稱透過指定平台並依指示操作及轉帳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潔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元 113年5月2日 11時3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戶名:杜清俊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5月2日11時59分許 ⒉113年5月2日12時許 ⒊113年5月2日12時1分許 ⒋113年5月2日12時1分許 ⒌113年5月2日12時3分許 ⒍113年5月2日12時4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⒈~⒋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國門市」 ⒌~⒍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國平店」 6 沈宗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oreman領班歆歆」、「楊家龍」等帳號,向沈宗義佯稱透過指定平台並依指示操作及轉帳即可獲利云云,致沈宗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1時38分許 7 簡莉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ason-簡」等帳號,向簡莉卿佯稱可代操投資比特幣云云,致簡莉卿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7日 14時4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戶名:HOANG DUC TAI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5月7日14時50分許 ⒉113年5月7日14時51分許 ⒊113年5月7日14時52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海東分行」 8 張維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evin」、「 JAMES HSU 」等帳號,向張維揚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張維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113年5月7日 18時2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威塔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5月7日18時23分許 ⒉113年5月7日18時23分許 ⒈6萬元 ⒉4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 9 黃獻廷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evin Chen」等帳號,向黃獻廷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即可賺取酷澎回饋金云云,致黃獻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7日 21時56分許 113年5月7日22時9分許 5萬元 10 曾子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生活達人通」、「陳建庭」、「Valbury Market」等帳號,向曾子純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曾子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5月9日 15時46分許 臺灣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5月9日16時6分許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致聖門市」 11 呂欣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建庭」、「Valbury Market」等帳號,向呂欣晏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呂欣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9,985元 113年5月9日 16時22分許 113年5月9日16時31分許 1萬元 總計 36萬94元

2024-10-30

TNDM-113-金訴-2029-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莉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03號、113年度偵字第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莉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上 訴狀曾就罪數部分為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5、109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 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 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行為時尚就讀大學,係因家境不佳, 年邁爺爺罹癌,需人照顧,母親又因輸尿管疾病,經手術後 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被告需打工支應就學與生活所需,因打 工收入微薄,為增加收入,一時失慮,方犯本案,方犯本案 ,被告之犯罪情狀實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應有未當;另被告於原審業已與三位 告訴人達成調解,上訴後若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支付 賠償,懇請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為生活家計而犯本案,且其 無前科紀錄,本身又有重症肌無力之症狀,可予被告緩刑宣 告,並提出其自己與祖父、母親之診斷證明為據(見原審卷 第123頁,本院卷第13-15、17頁)。 三、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 行為時雖在就學,家人因疾病問題以致在經濟上無法給予支 援,而需被告打工以支應就學、家庭所需,家境不佳,但行 為時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當以增加收入財,選擇從事車手 之工作,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衡其犯罪情狀 及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自無 從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不僅侵害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 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謝 政憲、葉珈妤、蔡佳芯達成調解(詳如附表所示)之情(其 餘告訴人葉瀚仁、陳亭竹、李明勳、陳柔安、蕭祐廷、李秀 茹部分,雖經原審寄送調解通知,然未能按期參與調解,故 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暨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共九罪),並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再從輕量刑,查原審就被告上訴請求輕判 之家庭、就學、經濟與個人健康之狀況,犯罪之動機等,均 已加以考量;另被告上訴後雖再與被害人陳亭竹、李明勳、 陳柔安達成調解,分期清償附表所示(詳如附表所示),此 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確為原審未及審酌,惟原審對被告所犯 各罪,其量刑均僅在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之上酌 加2月,而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在各罪之最長刑期之上,酌 加10月,已屬從輕,應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以 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應無理由。 五、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或調解,並均依約分期給付(詳如附表所示)。是考量被 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告訴人葉 瀚仁、蕭祐廷、李秀茹之權益,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 繼續依約分期賠償已達成和解、調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 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編號1-9「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欄所示之 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 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另上述 賠償金額,並不影響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新臺幣) 1 葉瀚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瀚仁佯稱須繳納保證金始可操作投資及出金,葉瀚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 15時52分許 6萬8000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葉瀚仁6萬8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陳亭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亭竹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陳亭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13時01分許 ⑵112年6月28日13時02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5000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陳亭竹4萬元,應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9頁。 3 李明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明勳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作黄金期貨獲利,李明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1時22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1時23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李明勳6萬元,其中1千元當場給付完畢;另於113年9月20日前給付2千元;其餘5萬7千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5頁。 4 謝政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政憲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黄金或虚擬貨幣投資獲利,謝政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9日 11時50分許 3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謝政憲3萬元,並應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87-88頁) **已部分給付資料見(原審卷第128-129頁) 5 陳柔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柔安佯稱欲領取投資獲利須先繳交押金,陳柔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2時36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2時40分許 ⑶112年6月29日12時42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陳柔安3萬元,其中3千元當場給付完畢,其餘2萬7000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8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98頁)。 6 蕭祐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蕭祐廷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蕭祐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9日 12時38分許 1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蕭祐廷1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7 葉珈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珈妤佯稱可投資NFT(非同質化代幣)獲利,葉珈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3時14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3時17分許 ⑶112年6月29日13時19分許 ⑴4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葉珈妤14萬元,並應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7至88頁)。 **已部分給付資料見(原審卷第127、129頁) 8 蔡佳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佳芯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入金可代為操作獲利,蔡佳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9時19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9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蔡佳芯10萬元,並應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P87-88)。 **已部分給付資料見(原審卷第125-126、-129頁) 9 李秀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秀茹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李秀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9日 19時58分許 4萬7000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李秀茹4萬7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226-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涉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下述)」,應 予刪除;第9、10行「取得徐正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後」,更正為「將徐正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從其通 訊軟體LINE之公司內部請假群組中下載存檔後」;第11行「 將該照片傳送」,更正為「將該影像檔傳送」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 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 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款 分有規定。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另所謂「足生 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被告林 明逸非屬公務機關,其未經告訴人徐正忠同意即將其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從通訊軟體LINE之公司內部請假群組中下 載存檔後,再傳送至由特定多數人組成之「橘之廚房夜班」 群組內,並傳送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損及告訴 人名譽之文句,使瀏覽該群組之特定多數人,均得藉此辨識 、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個人隱私被迫曝光而存 有遭他人侵擾或利用其個人資訊,甚至對其產生負面觀感之 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非法蒐集、處理告 訴人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橘之廚房夜班」群組 內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誹謗告訴人文句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 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 四、爰審酌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恣意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傳送至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橘之廚房夜班」群組內,並傳送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損及告訴人名譽之文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   被   告 林明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逸(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詳下述)與徐正忠均係緯穎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 公司員工。林明逸明知徐正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內有 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 內容,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竟因 與徐正忠有金錢往來上之糾紛,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之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及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 謗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晚上10時19分前某時,取得徐 正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於112年6月13日晚上10時 19分許,將該照片傳送至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 體LINE「橘之廚房夜班」群組內而利用之,足生損害於徐正 忠,並傳訊「欠本人錢,從去年追討至今無心歸還」等語之 不實言論,而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徐正忠名譽之事 。嗣因徐正忠不甘受害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逸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正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徐正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橘之廚房夜班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 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 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 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 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 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 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 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 決意旨可為參照。  ㈡觀諸被告所傳述上開「欠本人錢,從去年追討至今無心歸還 」等語之言論,係搭配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所傳 送,而得以明確得知其指摘對象為告訴人,且文義係指摘告 訴人欠錢無心歸還之內容,已屬具體情事之指摘、傳述,據 一般人之認知,此等具體內容亦足以使聽聞者對告訴人之品 格、道德產生懷疑,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自屬詆毀告訴人之 誹謗行為;且被告就其所指摘、傳述告訴人無心還款之事, 亦僅涉及告訴人個人之私德,與公益無關,復難認係以善意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舉,被告自應就其所為誹謗 犯行負責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對個人資料蒐集、利用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㈢被告係以一傳送訊息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對個 人資料蒐集、利用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簡-3539-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菀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院調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菀秦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菀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於告訴人林理玉雖於本案起訴後具狀陳稱其因本件車禍係 受有重傷害等語,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 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 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11月27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載稱:告訴人受有「⑴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 鎖性⑵右側胸部及肩部鈍挫傷」等傷害(偵他卷第99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並未達前開法文所稱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程度,是以檢察官依告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係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 行,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偵他卷第19頁),與其素行(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楊菀秦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菀秦(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 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 市北區北門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至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 與東豐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即違規跨越車道行駛,並貿然右轉 彎,適有林理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 為閃避右轉彎之楊菀秦遂緊急煞車,因而發生自摔,致林理 玉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及右側胸部及肩部鈍挫 傷等傷害。嗣因林理玉不甘受害,遂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理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菀秦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理玉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與被告發生 交通事故之過程及其受有如上所述傷勢狀況等節明確,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 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結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 行駛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被告並駕駛汽車上路行駛, 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為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所 應注意之事項,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據此可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告 訴人林理玉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且係本案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NDM-113-交簡-2365-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雅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配偶關係,雙方因家庭暴力事 件,經本件112年度家護字第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准本件 告訴人不得對被告及其子女實施不法侵害,有該保護令影本 在卷可參。被告為使其親友知悉其獲有保護令之保障,毋庸 擔心其安危,遂將載有告訴人姓名及戶籍地址之本院民事通 常保護令發文於臉書網頁,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訊, 造成告訴人個人隱私資料在網路流通,侵害告訴人隱私,固 有不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 犯行,故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認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65號   被   告 莊雅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玲與甲○○前為配偶,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莊雅玲因不滿甲○○之諸多行為,竟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1日,以手機或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以暱稱「C andy Juang」之帳號發布貼文,並將載有甲○○姓名及戶籍地 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9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發布在個人社群軟體臉書頁面,使瀏覽莊雅玲個人臉書 頁面之人得以知悉甲○○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以此非法方法利 用甲○○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甲○○之隱私利益。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上開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NDM-113-簡-3406-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88、158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耀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鄭耀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 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 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 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 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 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 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 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又按刑 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在內;又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被告與暱稱「鄭玉蝶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始即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 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非 構成要件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 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 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洗錢,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該集 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周文龍、楊浩宏、林永祥之轉匯帳戶使用 ,又出面將詐騙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 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 位,兼衡告訴人等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無前科、被告犯後 態度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文 龍、楊浩宏、林永祥達成調解,並已分別支付調解款項新臺 幣(下同)5萬元、1萬元、2萬2千元,告訴人等人並請求給 予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4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 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另被告將如附件附表 所示贓款依指示已轉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 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45號   被   告 鄭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恐 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領 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領出後交予他人 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玉蝶」、「鄭玉蝶」之友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 年0月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鄭 玉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周文龍、楊浩宏、林永祥等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鄭耀宗名下之本案國泰帳戶 ,鄭耀宗嗣後再依「鄭玉蝶」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 匯至「鄭玉蝶」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嗣因周文龍、楊浩宏、林永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文龍、楊浩宏、林永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耀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本案國泰帳戶 之資訊提供予他人匯款,並有依「鄭玉蝶」之指示,將所匯 入款項提領後,轉匯至「鄭玉蝶」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惟始終否認涉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於112年11月中下旬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女網友 「鄭玉蝶」,一開始是正常聊天,但後來「鄭玉蝶」有一天 就問我要不要聊跟性相關的,然後我們就開始聊,過程中「 鄭玉蝶」有提到他父親有匯50萬美元給她,但她不想要,所 以就說要把錢用寄包裹的方式寄給我,「鄭玉蝶」說因為她 的銀行戶頭無法用,所以要用寄包裹的方式,等我準備去領 包裹時,說要先繳5萬元才能領,但因為我沒有錢,所以就 不了了之,我跟「鄭玉蝶」也中斷連絡一段時間。之後「鄭 玉蝶」又來找我,又開始正常聊天,「鄭玉蝶」說要做流水 ,等做完之後,剛才說的50萬美元就可以直接匯給我了,所 以我就按照「鄭玉蝶」的指示把我的國泰世華銀行的帳號提 供給「鄭玉蝶」,我提供帳號之後,就依照「鄭玉蝶」的指 示,等有錢匯進來,我就提領,再匯到「鄭玉蝶」指定的銀 行帳戶裡;做流水收了幾筆之後,「鄭玉蝶」又介紹他朋友 給我,請我幫忙代收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本案國泰帳戶之資訊提供予他人 匯款,並有依「鄭玉蝶」之指示,將所匯入款項提領後,轉 匯至「鄭玉蝶」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而「 鄭玉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周 文龍、楊浩宏、林永祥等3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內等情,並經如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提 供其與「鄭玉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國泰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3人提供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截圖或匯款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係為取 得「鄭玉蝶」所稱之50萬美金,所以對於「鄭玉蝶」要求其 所做之事並未多想等語,可知被告確係為成功獲取不勞而獲 之鉅款,因而提供其名下之本案國泰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  ㈢此外,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並自承:(問:照你的說法,是「 鄭玉蝶」的朋友經營網拍,請你幫他收款,你再把錢領出來 匯還給她,還有差不多同時間也有在幫「鄭玉蝶」做流水? )是,但匯給誰我其實不清楚,「鄭玉蝶」的朋友說會給我 工錢,我也沒有收;(問:為何做網拍的錢要用你的帳戶收 ,不用「鄭玉蝶」或她朋友自己的?)我不知道,我沒有想 這麼多;(問:你說的做流水是指什麼?)是「鄭玉蝶」說 的,我沒有多問;(問:所以你只想著可以拿到50萬美金? )對,但我也有跟「鄭玉蝶」說如果我拿到錢,我一定會去 警察局報備;(問:一般找親人朋友幫忙收錢,會這麼急得 催對方錢一匯進去就要馬上匯回來嗎?)一般人應該不會, 「鄭玉蝶」的朋友要我這樣做,我是有覺得怪,但我當時也 沒有想到這麼多,而且我也一直告誡他們不能做壞事,不要 害人害己;(問:為何你願意幫「鄭玉蝶」的朋友代收款? )因為「鄭玉蝶」的朋友有需要幫忙,就是愛屋及烏的想法 ;(問:你跟「鄭玉蝶」聊天多久,「鄭玉蝶」就說要給你 50萬美金?)第一天就說了,就還只是單純聊天時就說了; (問:有誰會這麼好,白白送那麼多錢給剛認識而且沒有見 過面的人?)「鄭玉蝶」第一天就叫我老公了,我聽我人就 暈了;(問:詐欺及洗錢是否承認?)我不認罪,因為我從 一開始就相信「鄭玉蝶」了,所以即便過程中,有覺得奇怪 的地方,但也就沒想太多等語,可知被告對於「鄭玉蝶」向 其宣稱須借用金融帳戶收款及匯款所持之理由,未為任何之 查證,且被告自身於過程中亦有認為奇怪之處,被告主觀上 確有機會可發現以上種種不合理之處而仍棄之不顧。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因「鄭玉蝶」稱呼其老公,故未想太多 ,然被告亦自承其沒有看過「鄭玉蝶」或「鄭玉蝶」朋友, 除了LINE之外,沒有其他找到她們的方式;「鄭玉蝶」聊天 第一天就叫其老公等語,可知被告對於「鄭玉蝶」等人之真 實狀況一無所知,彼此間更未有何信任之基礎可言,衡諸常 情,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對於「鄭玉蝶」所述或要求被告所為 之話術均照單全收,而毫無一絲懷疑之理由。  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49歲之成年人,而依被告自承之 學歷與工作經驗,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 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 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參以被告與「鄭玉蝶 」難認有信任關係之可言,以及前述「鄭玉蝶」所持要求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及匯款之理由多有不合於常情之處,被 告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自無從徒憑其係依他人之 指示,即可確信自己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與提款交付他人之行 為並未涉及不法。亦即,被告係在預見其名下帳戶被用作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 為可能不會發生,將獲得鉅額款項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 鄭玉蝶」向被告所宣稱借用帳戶收款及匯款之理由多有可疑 之處,並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 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 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 自身為順利獲取鉅款,即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收款、提 領不明款項轉匯之行為,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等節,當均 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且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縱僅負責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轉匯所領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 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是被告與「鄭玉蝶」、「鄭玉蝶」之友人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其與前述人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鄭玉蝶」、「 鄭玉蝶」之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 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對如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末查,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 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而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1 楊浩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佳鈴)嫚嫚」,向楊浩宏佯稱其發生車禍、家人重病、欠款及需要生活費,亟需用錢云云,致楊浩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月25日20時20分許、5,000元 2 周文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周文龍佯稱前借款14萬元予周文龍,須支付賠償云云,致周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⒈113年1月26日14時50分許、2萬元 ⒉113年1月31日9時8分許、2萬5,000元 3 林永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曦珊」,向林永祥佯稱無力支付母親醫療費、自身租金及前往美國之機票錢云云,致林永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⒈113年1月25日19時13分許、3,000元 ⒉113年1月29日6時13分許、5,000元 ⒊113年1月30日13時33分許、4,000元 ⒋113年2月4日10時43分許、5,000元

2024-10-24

TNDM-113-金訴-160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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