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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 被 告 陳彥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95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州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駛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前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臨時停車後欲開啟車 門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 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 關上車門,而當時為日間光線良好,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開啓車門,適有徐培錦騎乘車牌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4段同方向駛至 該處,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徐培錦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膝、右前臂及右肩鈍挫傷之傷害。案經徐培錦於112年1 0月27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培錦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7月9日調 解成立,並於113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同年月31日到 院),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交 簡卷第37至38、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NDM-114-交易-23-202501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陳世容 及黃芊語,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 路段428號對向車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 超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貿然超速行駛致使車輛失控進而自撞路旁護欄,導致宋侑 霖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柳周虹妤受有外傷性顧內出血、不穩定性骨盆骨折、右大 腿撕裂傷共9公分併異物留存、右上肺挫傷等傷害;徐靖翔 則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闢節脫位、右側手腕撕裂傷併伸拇長肌 肌腱斷裂、右前臂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陳世容及黃芊語受 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周虹妤、 徐靖翊、宋侑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世容、 黃芊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 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柳 周虹妤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徐靖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宋侑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上開 地點,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 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 ,使車輛失控進而自撞路旁護欄,告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 、徐靖翔因此各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與告 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 、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 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甚明。查本案案發時僅被告繫安全帶,告訴人宋侑霖、柳 周虹妤、徐靖翔均未繫安全帶,此據被告、告訴人宋侑霖、 徐靖翔於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柳周虹妤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告訴人宋侑霖 、柳周虹妤、徐靖翔於本案發生時雖均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 為,惟仍不得據以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均受傷 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述過 失,告訴人於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案發時均未依法繫 安全帶;兼衡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案發時年紀僅19 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參酌被告自陳目前大學一年級休學中 ,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三人和解 係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已給付45萬元醫療費(含看護費及雜費)予告 訴人柳周虹妤之父親柳周華盛,此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及 收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NDM-113-交易-1184-2025010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0 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 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 卷第36至3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事故發生後,被告未表示歉意,亦缺 席調解,毫無和解或調解的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又車禍後 復健、治療與後遺症,均對於告訴人學業及人生發生重大影 響,原審卻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尚嫌過輕,告訴人為 此請求上訴,為有理由,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 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 人林梓齊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 一時疏忽,且犯後就發生車禍之過程均為坦承,犯後態度尚 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脛骨幹橫斷移位閉鎖性骨 折、左側脛骨幹與腓骨骨折、左側踝關節關節攣縮、左側創 傷性關節炎等傷,需相當時間之治療而非輕微之擦挫傷,並 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屬於肇事次 因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存有過失,而 非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實質撫慰傷痛(雙方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付本院進行調解而未成立,且告訴人表示無再次調解之意願 ),復兼衡被告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碩士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 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 相當原則無悖。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 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瀅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瀅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淑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憑(見113年他字第543號卷第22頁),被告於犯罪 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 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 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 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林梓齊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 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就發生車禍之過程均為坦承,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脛骨幹橫斷移 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與腓骨骨折、左側踝關節關節攣 縮、左側創傷性關節炎等傷,需相當時間之治療而非輕微之 擦挫傷,並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屬於肇事次因之情形,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均存有過失,而非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以及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雙方曾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付本院進行調解而未成立,且告訴人表示 無再次調解之意願【見簡字卷第11頁之本院113年9月2日公 務電話紀錄】),復兼衡被告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碩士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鄭淑瀅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外側快車道自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勝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有林梓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內側機慢車道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梓齊受 有左側脛骨幹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與腓骨骨折 、左側踝關節關節攣縮、左側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又鄭淑 瀅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梓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淑瀅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梓齊、告訴代理人林和傑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鄭淑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交簡上-201-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宣智 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號、第1789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營偵字 第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林宣智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宣 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1670號卷第133頁), 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漏未諭知併科罰金,難認妥適。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 人張文乾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 有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經此段時間 反省及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協助,已確實理解自身涉犯之 違法錯誤,願意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判處6個月以下之刑 期。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8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 05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同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 本案同為詐欺之財產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 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 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 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 ,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1670 號卷第13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被告本案4次犯行,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尚有未合;⒉被告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 人黃俊杰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第1671 號卷第6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量 刑基礎業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⒊另原判決就 附表編號1至4所諭知之刑,均漏未諭知併科罰金,所為之量 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然檢 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量刑上開違誤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則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第2層帳戶匯款之工具使用,並擔任取款車 手,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非少,已與附表編號 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 告參與之程度,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4罪,審酌其罪質、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受害人數及金額眾 多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流)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主文 起訴案號 本院宣告刑 1 張暄碇 (被害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14日9時3分許、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蘇家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0時38分許自蘇家成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40萬元(含前開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11時43分許提領50萬元(含張暄碇匯款5萬元、5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89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併辦意旨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 張文乾 (告訴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1日15時15分匯款8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歐修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5時20分許自歐修銘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8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5時42分許提領92萬元(含張文乾匯款80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895號起訴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3 王達豪 (告訴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3日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歐修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2時14分許自歐修銘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00萬元(含前開3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2時31分許提領100萬元(含王達豪匯款30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895號起訴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4 黃俊杰 (被害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3日15時03分匯款7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歐修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5時15分許自歐修銘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7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5時46分提領86萬5,000元(含黃俊杰匯款70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2734號追加起訴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67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翔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意翔前代理旺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昌營造,法定代理 人為林金龍)與乙○○代理之「樂兒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即光 漢幼兒園,負責人為乙○○之子甲○○,該幼兒園於案發時尚無 門牌,位於臺南市○○區○○路與○○二路口,下稱光漢幼兒園) 」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光漢幼兒園相關工程。林意翔不滿 業主即光漢幼兒園於工程期間迭有拖欠工程款情事,乃於民 國111年9月7日3時7分許,飲酒後與不知情之方泓瑋、洪健 倫(2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光漢幼兒園, 林意翔見該處建築物內外均陸續裝上監視器等機電設備,然 其尚有前揭巨額工程款未獲給付,一時情緒憤慨,基於毀損 之犯意,徒手拆取或破壞該處建築物內外監視器鏡頭30支、 主機1部、4G WIFI機1臺及網路線2箱(長度305米)等財物 (上開財物據乙○○表示共價值新臺幣約9萬500元),致令不 堪用並隨意丟棄後,離開現場。同日上午10時許,甲○○至現 場發現其等甫委託廠商裝妥之監視器、鏡頭等物遭拔取破壞 ,委由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林意翔(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2 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11 9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21 頁至第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泓瑋、洪健倫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20頁,偵卷第88頁至第59頁 )、證人藍宏仁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23頁第25頁)情節 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勘察報告1份(含 勘查採證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警製本 案監視器位置暨犯案路線圖1份、竊盜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 面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佳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報 價單1份、協議書、契約終止協議書各1份、被告所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41頁, 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57頁、第107頁至第110頁 )。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所為毀損 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足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 今並未主動就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 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事後已依法院判決賠償,詳後述),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8頁,本 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略 以:㈠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正 義原則;㈡本件遭被告毀損之監視器鏡頭、主機等物,經監 視器廠商即佳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查詢監視器之IP,發現該 監視器竟使用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林大亮鍋 燒意麵」店內,何以遭破壞之監視器仍能在他處正常運作, 顯然該物品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在毀損後隨意丟棄,則被告非 無構成竊盜罪之可能;㈢本案監視器等物原是裝設在光漢幼 兒園教室內、走廊等處,被告若無進入幼兒園內,如何破壞 本案監視器等物,且監視器主機、4G WIFI機及網路線均暫 時存放在消防間內,該處是一門窗上鎖之密閉空間,被告若 非強行進入,難以毀損或竊取上開物品,則被告之行為自已 構成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惟查:  ㈠本院經核原判決之上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 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 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況告訴人前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並獲得勝訴判決,被告且已給付賠償金額完 畢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 度南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及匯款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 害已獲得填補,應無須再加重被告之刑度。    ㈡告訴人聲請上訴狀雖有提出2張監視器照片(見請上卷第9頁 ),然單憑此2張監視器照片,並無從確認其拍攝之時間、 地點?是否確係原安裝於光漢幼兒園之監視器?與本案之關 聯性為何?自難據此即逕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犯行。  ㈢又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 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惟本案並未據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 就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提出告訴。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涉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既未經告訴人合法提 出告訴,自屬欠缺追訴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就此加以審理。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NHM-113-上易-66-20241231-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楊青雲 商志吉 王東火 黃和泉 趙至誠 林憲杉 童森宏 傅振儀 謝勝文 胡志光 劉緣信 賴榮杰 蔡明達 嚴卯年 施年晃 陳銘政 林周平 林忠賢 林榮俊 許世良 鄭西辛 徐志福 卓旺籃 洪裕明 陳文旺 彭正興 戴文雄 黃永松 陳文堂 吳明城 陳文典 張言鋒 林國裕 賴坤輝 黃兆華 張進財 陳俊強 張克政 劉禹庭 傅德榮 楊水來 林瑞銘 林宏明 陳瀅鴻 張晉忠 陳東源 連偉呈 許文財 張義忠 蕭全宏 黃坤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伯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如附表「請求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 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附 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699萬392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萬1600 元,惟依前 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0萬1067元(計算式:60萬 1600 元x2/3=40萬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20萬533元(計算式:60萬1600 元-40萬1067元=20 萬53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萬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 萬533元(計算式:20萬533元-10萬元=10萬53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調解聲請費 1 楊青雲 856,462元 168,835元 1,025,297元 2,000元 2 商志吉 1,186,871元 233,969元 1,420,840元 2,000元 3 王東火 962,059元 189,652元 1,151,711元 2,000元 4 黃和泉 848,673元 167,300元 1,015,973元 2,000元 5 趙至誠 1,471,853元 290,148元 1,762,001元 2,000元 6 林憲杉 1,106,455元 218,117元 1,324,572元 2,000元 7 童森宏 1,12,2715元 221,322元 1,344,037元 2,000元 8 傅振儀 938,078元 184,924元 1,123,002元 2,000元 9 謝勝文 1,212,022元 238,927元 1,450,949元 2,000元 10 胡志光 1,190,179元 234,621元 1,424,800元 2,000元 11 劉緣信 1,158,012元 228,280元 1,386,292元 2,000元 12 賴榮杰 1,166,541元 229,962元 1,396,503元 2,000元 13 蔡明達 984,461元 194,068元 1,178,529元 2,000元 14 嚴卯年 1,174,096元 231,451元 1,405,547元 2,000元 15 施年晃 1,212,250元 238,972元 1,451,222元 2,000元 16 陳銘政 925,743元 182,493元 1,108,236元 2,000元 17 林周平 895,738元 176,577元 1,072,316元 2,000元 18 林忠賢 770,377元 151,865元 922,242元 1,000元 19 林榮俊 1,169,588元 230,562元 1,400,150元 2,000元 20 許世良 1,323,368元 260,877元 1,584,245元 2,000元 21 鄭西辛 921,690元 181,694元 1,103,384元 2,000元 22 徐志福 1,390,010元 274,014元 1,664,024元 2,000元 23 卓旺籃 1,153,419元 227,375元 1,380,794元 2,000元 24 洪裕明 1,207,683元 238,072元 1,445,755元 2,000元 25 陳文旺 1,158,012元 228,280元 1,386,292元 2,000元 26 彭正興 1,157,019元 228,084元 1,385,103元 2,000元 27 戴文雄 1,124,918元 221,756元 1,346,674元 2,000元 28 黃永松 980,554元 193,298元 1,173,852元 2,000元 29 陳文堂 960,646元 189,373元 1,150,019元 2,000元 30 吳明城 1,318,386元 259,895元 1,578,281元 2,000元 31 陳文典 951,897元 187,649元 1,139,546元 2,000元 32 張言鋒 774,960元 152,768元 927,729元 1,000元 33 林國裕 1,097,511元 216,354元 1,313,865元 2,000元 34 賴坤輝 1,145,379元 225,790元 1,371,169元 2,000元 35 黃兆華 976,148元 192,429元 1,168,577元 2,000元 36 張進財 1,204,375元 237420元 1,441,795元 2,000元 37 陳俊強 950,840元 187,440元 1,138,280元 2,000元 38 張克政 1,250,033元 246,420元 1,496,453元 2,000元 39 劉禹庭 1,105,388元 217,906元 1,323,294元 2,000元 40 傅德榮 969,637元 191,146元 1,160,783元 2,000元 41 楊水來 1,250,350元 246,483元 1,496,833元 2,000元 42 林瑞銘 1,114,934元 219,788元 1,334,722元 2,000元 43 林宏明 1,076,707元 212,252元 1,288,959元 2,000元 44 陳瀅鴻 1,025,742元 202,206元 1,227,948元 2,000元 45 張晉忠 1,020,951元 201,261元 1,222,212元 2,000元 46 陳東源 1,140,283元 224,785元 1,365,068元 2,000元 47 連偉呈 978,856元 192,963元 1,171,819元 2,000元 48 許文財 1,061,789元 209,312元 1,271,101元 2,000元 49 張義忠 1,422,625元 280,443元 1,703,069元 2,000元 50 蕭全宏 1,359,160元 267,933元 1,627,093元 2,000元 51 黃坤德 1,036,621元 204,350元 1,240,971元 2,000元 總計: 66,993,928元 100,000元

2024-12-31

TPDV-113-重勞訴-75-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佑 住○○市○○區○○街000巷0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519、20837、21699、231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 4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鈞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記載:「(下 稱台新帳戶)」之後補述:「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就證據清單編號7記載:「告訴人楊婷婷提出之轉帳紀錄 」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鄭鈞佑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 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 之限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綜合比較後,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 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表示悔意(見本院 金簡卷第17至38頁),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8至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8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 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該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甚微,倘予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03號   被   告 鄭鈞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2日17時3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揭台新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安婷、張鴻宇、李念慈、楊婷如、陳雅淇告訴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鈞佑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原本都是把存摺、提款卡都放在衣櫃裡,收到警示戶通知前,我都沒去看過,收到通知後,才發現不見了,進出我家的人只有我前女友「陳欣琳」,我確定是她拿走的,交往2個月左右,大概在113年1月底、2月初分手,我沒證據證明確實有「陳欣琳」這個人,沒有證據證明曾與「陳欣琳」交往,也沒證據證明「陳欣琳」曾到我家中,我是用telegram跟他聯繫,後來telegram、臉書、LINE都被封鎖,手機號碼我不知道, 提款卡密碼是我生日,我覺得她應該知道,台新帳戶跟其她帳戶放在同一個衣櫃,但在不同夾層,除台新帳戶外,沒有遺失其他帳戶,我發現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後就去補發,之後就沒有再去補辦過存摺及提款卡,但我現在身上也沒有提款卡,我記得我113年3月1日有補辦存摺及提款卡,4月沒有補辦提款卡,113年3月1日11時57分許、同日12時28分許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我,但113年3月1日21時39分許、同日23時22分許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等語。 2 告訴人鄭安婷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安婷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鴻宇之指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張鴻宇假運彩投注資料相片1份 證明告訴人張鴻宇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黃宛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宛庭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蔡云堯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蔡云堯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念慈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念慈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楊婷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婷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吳雨彤之指述及刑案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吳雨彤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雅淇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陳雅淇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0 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8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3005號函暨附件及光碟、113年8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4273號函暨光碟各1份 證明: 1、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3月1日12時3分許有臨櫃補發存摺並以台新帳戶支出100元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間有補發提款卡之日期為113年4月1日之事實。 4、台新帳戶於113年3月1日12時28分許、同日21時39分許、同日23時22分許均有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之事實。 5、台新帳戶於113年3月1日12時28分許之交易地點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新生分行之事實。 6、台新帳戶於113年3月1日21時39分許之交易地點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順發店之事實。 7、台新帳戶於113年3月1日23時22分許之交易地點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金園店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鄭安婷 佯以博奕云云 113年3月2日17時32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 張鴻宇 佯以運動彩券云云 113年3月2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3 被害人 黃宛庭 佯以運動彩券云云 113年3月4日18時01分許 1萬元 4 被害人 蔡云堯 佯以博奕云云 1、113年3月4日20時23分許 2、113年3月4日21時37分許 3、113年3月6日17時19分許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5 告訴人 李念慈 佯以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3月5日21時27分許 1萬元 6 告訴人 楊婷如 佯以賣票云云 113年3月4日18時22分許 1萬元 7 被害人 吳雨彤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3月4日18時14分許 2、113年3月6日17時7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8 告訴人 陳雅淇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3月6日19時2分許 1萬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66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08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補充「被告吳宗憲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4頁)」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 ,是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之要件,但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 之要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至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犯罪 所得,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82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轉運站置物 櫃前,以每個帳戶可獲得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 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翔、陳安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翔、陳安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將來銀行、連線銀行、郵局帳戶。 3 ⑴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將來銀行、連線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之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將來銀行、連線銀行、郵局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子翔 告訴人在臉書貼文販賣物品,誘騙告訴人以LINE方式加入好友後,並誘使其下載假蝦皮網站,佯稱需要簽定三大保障且要認證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銀行。 1.113年1月18日18時37分 2.113年1月18日18時39分 1.9萬9,986元 2.5萬0,123元 郵局 2 陳安穠 告訴人在臉書及蝦皮網站貼文販賣物品,誘騙告訴人以LINE方式加入好友後,並誘使其下載假蝦皮網站,佯稱需要簽定三大保障且要認證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銀行。 1.113年1月18日18時53分 2.113年1月18日18時55分 1.4萬9,983元 2.4萬9,986元 連線銀行 1.113年1月18日19時01分 2.113年1月18日19時02分 1.4萬9,981元 2.4萬9,982元 將來銀行 1.113年1月18日19時05分 2.113年1月18日19時06分 1.4萬9,985元 2.4萬9,987元 凱基銀行 1.113年1月18日19時10分 2.113年1月18日19時11分 1.4萬9,988元 2.4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

2024-12-31

TNDM-113-金訴-2229-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宣智 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號、第1789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營偵字 第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林宣智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宣 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1670號卷第133頁), 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漏未諭知併科罰金,難認妥適。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 人張文乾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 有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經此段時間 反省及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協助,已確實理解自身涉犯之 違法錯誤,願意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判處6個月以下之刑 期。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8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 05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同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 本案同為詐欺之財產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 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 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 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 ,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1670 號卷第13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被告本案4次犯行,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尚有未合;⒉被告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 人黃俊杰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第1671 號卷第6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量 刑基礎業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⒊另原判決就 附表編號1至4所諭知之刑,均漏未諭知併科罰金,所為之量 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然檢 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量刑上開違誤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則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第2層帳戶匯款之工具使用,並擔任取款車 手,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非少,已與附表編號 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 告參與之程度,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4罪,審酌其罪質、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受害人數及金額眾 多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流)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主文 起訴案號 本院宣告刑 1 張暄碇 (被害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14日9時3分許、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蘇家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0時38分許自蘇家成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40萬元(含前開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11時43分許提領50萬元(含張暄碇匯款5萬元、5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89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併辦意旨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 張文乾 (告訴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1日15時15分匯款8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歐修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5時20分許自歐修銘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8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5時42分許提領92萬元(含張文乾匯款80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895號起訴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3 王達豪 (告訴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3日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歐修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2時14分許自歐修銘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00萬元(含前開3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2時31分許提領100萬元(含王達豪匯款30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895號起訴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4 黃俊杰 (被害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3日15時03分匯款7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歐修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5時15分許自歐修銘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7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5時46分提領86萬5,000元(含黃俊杰匯款70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2734號追加起訴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671-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王文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 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向林育賢履行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王文杉(下稱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 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 否宣告緩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2 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 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此次修正 除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 ,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應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即將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 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 就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有裁量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為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被告是否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 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時,遇路口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禮讓告訴人林育賢(下稱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 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 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及雙側足踝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 ,且被告所駕駛者為大客車,其違規行為對於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而言具有高度危害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重, 參以本案車禍事故經偵查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 行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左轉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即告 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 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63449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26頁),堪認被告應負 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告之主觀過失情節亦重,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車禍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4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 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時 雖均有所抗辯,惟上訴後願意全部認罪,且被告與告訴人業 經於113年12月9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下稱新 市簡易庭)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11萬元(含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分期給付如下,第1期於1 13年12月17日以前給付5萬元,餘款6萬元應於114年1月15日 前給付完畢,即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以彌補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之科刑,從輕量刑。②被告既 已認罪,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等 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 或調解以填補其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本院已坦承認罪,並 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在新市簡易庭達成損害賠償調解, 約定被告應賠償11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並分期給付如下,第1期於113年12月17日以前給付5萬元, 第2期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6萬元,即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調 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內容及 方式,被告業經按期於113年12月17日給付第1期5萬元予告 訴人在案,尚餘第2期款項6萬元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 有新市簡易庭113年12月9日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765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至49頁)、 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庭呈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 本院卷第83頁)、本院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憑(按告訴人雖曾表示因被告沒 有在113年12月17日前給付調解筆錄第1期款項5萬元,故其 不同意原諒被告,不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1 13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 ,惟查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17日按期給付告訴人5萬元,並 經告訴人於同日收受在案,已如前述,本院認為應以前述被 告業經按期給付5萬元之事證為正確而與事實相符,附此敘 明)。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 過重,尚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所載,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 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被告前 揭上訴理由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上 路,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謹慎小心駕駛,其於案發時間 ,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為肇事原因;行人即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過失肇事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及雙側足踝擦傷 等傷害,傷勢非微,應予非難。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 否認犯行,嗣上訴本後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 害賠償調解,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 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被告業經按期於 113年12月17日給付第1期5萬元予告訴人在案,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件調解筆錄 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被告已按期給付告訴人第1期 款項5萬元在案,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 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 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調 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被告已按期給付告訴人第1期款項5 萬元,尚餘第2期款項6萬元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已說 明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 其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內 容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 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 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 ,倘被告未履行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 被告若未依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 、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 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9948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6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1號卷【本院卷】

2024-12-31

TNHM-113-交上易-63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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