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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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亨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判決 書網路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 表所示各拘役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本院前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罪部分定應執行拘役(拘役90 日),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期(拘役30日 )之總和(計算式:90日+30日=120日)等,再衡以本件受 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犯罪類型均為傷害罪、附表編號 3為恐嚇危害安全1次、違反保護令罪1次,罪質重複性高, 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被告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卷第27頁)等 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4日20時許 112年2月4日21時20分許 112年2月7日14時2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4號(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家庭暴力防制法 宣告刑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5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33號

2025-01-21

SCDM-113-聲-1369-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有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有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有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判決 書網路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 表所示各拘役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加計本院前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拘役(拘 役35日)之總和(計算式:50日+35日=85日)等,再衡以本 件受刑人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至2犯竊盜罪2次、附表編號3犯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次,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其未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7日 112年3月18日 112年3月18日 22時20分許起至112年3月20日 17時45分許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73號 新竹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7770號 新竹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77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206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6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6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206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6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執字第1592號(已於11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執字第4980號 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6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

2025-01-21

SCDM-113-聲-1368-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丞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丞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丞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 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 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本院前已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7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 罪刑期(有期徒刑4月、2月、4月)之總和(計算式:7月+4 月+2月+4月=1年5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為竊 盜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就本案為無意見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1374號卷第49頁)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2月9日 112年9月7日20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8號等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8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47號 113年度易字第44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 7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47號 113年度易字第44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 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50號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4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3年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 43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 70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9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 43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 7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4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56號

2025-01-21

SCDM-113-聲-1374-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乘機猥褻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該判決書正本、 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3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依同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 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加計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計算 式:5月+8月=1年1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所犯為傷害、 乘機猥褻各1次犯行,其行為方式、犯罪型態均有所不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限及經函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73號卷第39頁)等綜 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妨害性自主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5日 113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1345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47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286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4483號

2025-01-21

SCDM-113-聲-1373-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金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金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金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 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 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本院前已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6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期( 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計算式:6月+3月=9月)等,再衡以 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罪質重複性高 ,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就本案未為任何意思 表示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8日12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7月28日12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10月9日18時30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毒偵字第1546號、第1726號 新竹地檢112年毒偵字第1546號、第172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22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4號(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51號

2025-01-21

SCDM-113-聲-1372-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雅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雅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 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 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本院前已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10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期 (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計算式:3月+10月=1年1月)等, 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為肇事逃逸1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4次,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 後就本案未為任何意思表示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9日 112年8月9日9時許 112年10月4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偵字第459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0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64號(有期徒刑已於1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37號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3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10月13日18時10分許至翌日即14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間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37號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025-01-21

SCDM-113-聲-1371-20250121-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妮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616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對徐妮萱所為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妮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緩 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姜照華及李東平等2人損害賠 償金,於113年9月16日確定。本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2月4日依受刑人之住所址,發 函通知受刑人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緩刑條件。惟被害人李 東平、姜照華2人因受刑人未依附表所示和解條件賠償,遂 分別於113年11月8日、113年12月11日向新竹地檢署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 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 於受緩刑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 履行。惟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 有相當時間可供其設法籌款,其仍漠視新竹地檢署通知,無 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 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本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 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 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 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內容,賠償被害人姜照 華、李東華2人,於113年9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應於前開緩刑期限履行如附表所示緩 刑條件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並未依約按時履行前開緩刑 條件,新竹地檢署乃於113年12月4日以竹檢云執平113執 緩472字第1139050461號函促受刑人應遵期向被害人姜照 華及李東平2人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並送達其新竹縣○○鎮○ ○里0鄰○○○00○0號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祖母)張月英 收受等節,有上開通知函(稿)暨送達證書及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3頁、第35至37頁),惟受刑人仍避不見面而迄未履行,此 有113年11月8日及113年12月11日之被害人李東平及姜照 華2人之聲請狀及本院114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47頁、第51頁),並經本院核閱 無誤,顯見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即恣意未依緩刑條件遵期 履行,亦無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足徵受刑人顯無 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至明。前開緩刑宣告實已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敘明,受刑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 1 徐妮萱應給付姜照華新臺幣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徐妮萱應給付李東平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113年11月30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113年12月30日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1

SCDM-113-撤緩-127-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 料、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 本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計算式:6月+3月=9月 )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恐嚇公眾及傷害等 案件,其行為方式、犯罪型態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 限及經函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7號卷第39頁)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3月24日 113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7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 113年度易字第 719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17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 113年度易字第 719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5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32號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新竹地檢113年執更字第1179號)

2025-01-21

SCDM-113-聲-1367-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239、12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楊文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公克,另含無法析 離之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 零柒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 案之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文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9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1月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3年6月18日5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6月17日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針筒1支、殘渣袋2個等物,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於113年7月17日16時1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 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7日12 時22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新興街與仁愛街口旁空地為警 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4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507公克)及針筒1支等物,復經 警於113年7月17日16時1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1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 1只,驗餘淨重3.507公克)(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1239號偵查卷第68至6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 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針筒2支、殘渣袋2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卷第1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SCDM-113-易-1208-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柏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柏霖明知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為藥事法所 規範之藥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 核准,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於民國113年5月 1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抖音」上,以暱稱「龜林阿」 上傳菸油及菸彈影片之訊息,販賣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菸油 及菸彈,向不特定人兜售之。嗣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上開影片,喬裝買家循線以抖音通訊軟體wechat與陳柏 霖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價格達成販 賣菸油1罐(100ml)之合意後,相約於113年5月18日12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香江門市內交易 ,陳柏霖到場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油給警方時,警 方表明身分後將陳柏霖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 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依托咪酯「Et omidate」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規範之禁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 第AA2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0月29日FDA藥字第1130028735號函(見竹檢113年度偵續 字第118號卷第18頁、第31頁)在卷可參,且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卷第5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煙油壹瓶(驗餘淨重75.0159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竹檢11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卷第18頁)。 ②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卷第23頁)。 2 煙彈壹顆(毛重4.7627公克) 3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卷第19頁)。

2025-01-20

SCDM-113-訴-61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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