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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TI BADRIYAH(中文名稱:施莉菲) 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SITI BADRIYAH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訊問上訴人即被告SITI BA DRIYAH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無 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自 該日起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路00號506房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及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第37 頁)。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於113年11月26日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就通知其前去向告訴人 取款之名為「MARTIN」之男子,究係何人乙節,於原審審理 時先稱:與「MARTIN」只見過一次,平常只有以通訊軟體聯 絡(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於本院則改稱:「MARTIN」係 我男友,但無法提供「MARTI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 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被告前後供述不 一。再者,被告為外籍人士,且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 想回印尼看我爸媽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 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1月 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HM-113-上訴-4789-202412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113 年度聲觀字第7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張明華(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3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偵訊坦承不諱,抗告人經警採取尿液(編號 0000-000A018號)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A018 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抗 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 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2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上開法條,本件聲請於程序上自無 不合。 ㈢然檢察官具體考量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1 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5月26日至113年 11月25日,且於113年5月6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此有上開 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 抗告人竟於完成戒癮治療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足見使用緩起訴或戒癮治療並無效果,且其素行欠 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 為本件聲請,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故依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裁定將 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70歲之老年人,中低收入戶,檢察 官向抗告人稱若指認上游,會讓我緩起訴,如今卻要將我送 觀察勒戒,程序有違法,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 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 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 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 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 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 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 地。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3時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訊坦承不諱(見1 13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卷第74頁反面)。且經採集抗告人之 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840ng/mL、 安非他命濃度2960ng/mL),此有抗告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A018號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見113年 度毒偵字第379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 40頁),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於上開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於102年9月9日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 偵字第3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113年度毒聲字第3791 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之 時間,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審以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 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尚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乃屬檢察官 之職權,由檢察官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 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 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宜 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 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之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更予說明不適宜為緩起訴 處分之理由。是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 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錯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  ⒉本件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日訊問時,即已當庭告知抗告人本 件係緩起訴分期間內再犯,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意旨, 並聽取抗告人之意見(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卷第74頁 反面)。而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15號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 3年10月25日止)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卷第76頁至 第77頁;本院卷第20頁)。是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於前開緩起 訴期間內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故認抗告人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僅使用強制力甚低之社區式戒癮治療並無 法達成戒除抗告人毒癮之目的,而認抗告人已不適合戒癮治 療,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尚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 人為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毒抗-469-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元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元鋐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42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固於1 13年8月23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狀僅載「上訴人 因不服臺灣士林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2號案件判決,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謹敘上訴理由如下」等語,未敘述具體之 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又本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士院鳴刑溫113易342 字第1130216867號函通知被告補提上訴理由,有上開函(稿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 體理由,爰裁定命其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上易-2151-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冠泓 代 理 人 王炳梁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5、954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冠泓(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聲請再審。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一部分,聲請人係受證人黃俊琿委託購買毒品,惟事後因 未舉辦聚會而無毒品可供販售交付,因此應不構成犯罪。再 者,證人黃俊琿係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到案,並製作第一次 警詢筆錄,何以證人黃俊琿交付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9,00 0元後一個半月仍未交付毒品,此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有違。又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㈨部分,證人黃俊琿於109年 7月24日最後一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惟遲至110年1月12日 為警查獲時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期間相 距近半年之久,足證證人黃俊琿毒品來源並非購自聲請人。 此外,證人黃俊琿、王卓堂、王偉祥等三人固然於警詢、偵 訊時指證聲請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惟卷內並無扣案毒品、 毒品檢驗報告等證明黃俊琿等3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 證據,亦無黃俊琿等3人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之判 決或裁定,原確定判決逕依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共14罪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重刑,因欠事證可證,違反罪刑 法定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即證據4), 該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次數、毒 品數量及金額均比本案聲請人高,惟量刑卻較本案聲請人低 ,顯見本案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此外,聲請人受到法扶律師黃俐律師之誤導,而於第一審110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改稱承認犯罪云云,且法扶律師擅自捨 棄傳喚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並於第一審判決後, 法扶律師草率為聲請人決定上訴範圍而僅就「本刑部分提起 上訴」,況且聲請人之母親稱有給付訴訟費,然法扶律師卻 未上訴第三審(即證據5)等情,顯見法院未審酌法扶律師敷 衍辯護及未闡明曉諭聲請人之真意而違反訴訟照料義務,亦 未實質調查證據。  ㈣本案第一、二審法扶律師黃俐律師即使在庭,惟所提供之辯 護如非實質有效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辯護。且據聲請人所 述及證據5所示,聲請人因黃俐律師敷衍行事,導致法院草 率誤判。  ㈤況且,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然本案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並 未記載辯護人,有漏載之顯然錯誤,然本案第二審並未函請 第一審裁定更正,原確定判決亦未判決內作說明,即逕行維 持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㈥另依證據7之新聞報導,職司刑事審判的法官應嚴格遵循正當 法律程序,本案第一審法院所指派之法扶律師誤導聲請人, 導致聲請人誤為認罪,而第一審法院省卻交互詰問程序,卻 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之重刑,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依證據裁判主義、證據嚴格證明法則。此外,聲請人提出 證據8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並請求 調查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之前科資料,以證明證人 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是否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綜 上所陳,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而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 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 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 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因此,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經第二審為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成立之罪名,原則上雖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 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 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以上情形之再審聲請,自應以第二審法 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並應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 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 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通知聲請人、代理 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 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認其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 、㈠至㈧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㈨至部分所 為,則係犯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則係犯現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各判處罪刑,並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78頁、第116至118頁)。是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  ㈢按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 據資料,確定後,該受判刑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 不是絕對不可以依憑此項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 查,兼顧理論和實際,以免案件沒完沒了,輕易破毀確定判 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於110年1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9年1 0月2日、同年月12日曾先後販賣安非他命給王卓堂,伊又於 109年11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9日曾先後販賣安非他 命給王偉祥等情(見北檢110偵3515號卷第16至19頁);於110 年1月13日偵訊時供稱:就交付毒品予證人王卓堂、王偉祥 部分,伊承認販賣毒品5次等語(見北檢110偵3515卷第149 頁);於110年4月27日偵訊時供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給黃俊琿,伊只是中間人,只是受人請託等語(見北檢110 偵9545卷第126頁);於本案第一審11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 供稱: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都是朋友黃俊琿、王 卓堂、王偉祥找伊,伊才會幫朋友一起買,伊是與黃俊琿、 王卓堂、王偉祥合資購買後再轉讓給他們,伊不是要販賣, 是他們委託伊去買後,伊再等價轉讓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 第67頁),於第一審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聲請人起初 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表示:伊都沒有任何獲利,伊都是 轉讓給朋友跟合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惟其後於同 次準備程序表示:我全部承認犯罪,對本案起訴的共17個犯 罪事實均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嗣聲請人於第一 審審理期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均為認罪表示,並稱每次交易獲利約200至300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186頁、第200至201頁;上訴卷第114頁、第118頁 、第159頁),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3號、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乃援引聲請人前揭於各審 級審理時之供述內容,據以認定其於法院各審級審理程序均 自白犯罪。由此觀之,聲請人就其有無販賣毒品之主觀認識 ,前後說詞雖非一致,然經法院為證據之取捨後,已採信聲 請人坦承犯罪之主張,即當然排除其他否認犯罪之相關辯解 ,參諸前揭說明,縱使本案第一審法院及本院第二審法院未 於判決理由內詳細交代不予採信聲請人先前辯解之理由,仍 不能認為聲請人前揭否認犯罪之供詞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 酌或評價,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 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符合未經原確定判決評價過之「 新規性」要件,已有未合。  ㈣至聲請人所辯本案第一、二審法扶律師黃俐律師即使在庭, 惟所提供之辯護如非實質有效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辯護。 且據聲請人所述及證據5所示,聲請人因黃俐律師敷衍行事 ,導致法院草率誤判,而聲請人係遭先前第一審法扶律師之 誤導,而改稱承認犯罪,且法扶律師擅自捨棄傳喚證人黃俊 琿、王卓堂及王偉祥,並於第一審判決後,法扶律師草率為 聲請人決定上訴範圍而僅就「本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然 查:  ⒈聲請人於本案之歷次審理過程,均有公設辯護人及法扶律師 在場協助聲請人,得予提供法律諮詢,且聲請人於本案第一 、二審均委任同一法扶律師為其辯護(見原審卷第95頁;上 訴卷第41頁),則聲請人既由同一法扶律師為其辯護,難認 本案第一、二審法院有何訴訟照料義務不足之處,況且法院 訴訟照料義務是否完備,並非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再者,本案法扶律師於本案第一審審理過程中,有於111年1 月4日向第一審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見原審卷第157至172頁 ),並於第一審111年2月16日審理時,當庭為聲請人辯護(見 原審卷第201至202頁),顯見法扶律師已為聲請人實質辯護 ,則聲請人主張本案法扶律師未為實質辯護乙情,尚難憑採 。至於聲請人於本案第一、二審審理時,已由法扶律師為其 辯護,即便聲請人認為其於本案第一、二審審理過程中未獲 法扶律師充分實質辯護,亦屬本案審判程序是否合法之範疇 ,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無從據此認定本案有聲請再審之 原因。   ⒉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本案各審級審理過程中有何遭法扶律 師誤導,而為有罪答辯之相關事證,尚難於案件確定後改稱 審理當下係遭法扶律師誤導認罪,而更迭其詞之理。甚且, 聲請人若認於本案第一、二審審理期間,其本意並非為有罪 答辯,應於法庭表明其所委任之法扶律師為其辯護方向與其 本意不符,以保障及維護聲請人自身之訴訟上權益,然觀諸 聲請人於本案第一、二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所示, 聲請人於第一審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改為認罪表示後, 就後續之第一、二審審理過程,均未見聲請人曾對其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或答辯內容向法院表明與其真意不符等情(見原 審卷第115至125頁、第185至203頁;上訴卷第113至126頁、 第147至160頁),顯見聲請人係於法扶律師在場情形下,選 擇承認犯罪,以求取較輕之判決刑度,則聲請人以其遭「先 前選任辯護人誤導認罪」,並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云云,尚非 可採。又本案法扶律師於第一審110年12月15準備程序當場 陳明:捨棄傳喚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等語,聲請人 當場並未表示反對等情(見原審卷第123頁),嗣於本案第 一審111年2月16日審理程序、本案第二審111年6月21日準備 程序及111年6月29日審判程序時,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均曾問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聲請人自行或委由辯護人均答「 沒有」等情(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第200頁;上訴卷第12 5頁、第155頁),應認聲請人於本案第一、二審審理時係本 於自由意志而為捨棄聲請調查證據,況被告針對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本可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或程序處分權為捨棄,並非 當然必須踐行對質詰問權,始認本案審判程序為合法。再者 ,依卷附筆錄記載,聲請人於本案第二審111年6月21日準備 程序時稱:對於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所適用的法條及沒 收均不爭執,僅就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及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上訴卷第114頁),足見聲請人於 本案第二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是 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提起上訴, 是聲請人主張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係遭辯護人誤導所致云 云,並不足採。  ⒊再查,依本案二審卷附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 所示,亦未見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收文收狀之登載(見上 訴卷第235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則聲請人主 張其就本案有上訴第三審之意思,已不足採。至於,聲請人 提出證據5,並以此主張聲請人之母親稱有給付訴訟費,然 法扶律師卻未上訴第三審,影響聲請人之權益云云,惟觀諸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5所示之聲請人母親與代理人間之對話 內容,未見聲請人母親曾向代理人表示曾給付訴訟費給本案 法扶律師,然本案法扶律師未盡其職責,疏未替聲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僅見聲請人母親對於本案法扶律師表示不滿, 及對於本件再審代理人表達感激之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53至 155頁),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是否屬實,難謂無疑,而此 部分證據資料,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認 定之事實。  ㈤聲請人雖主張員警對販賣者之聲請人或購毒者之證人黃俊琿 、王卓堂、王偉祥等三人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未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物,亦無上開證人之毒 品檢驗報告及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之判決或裁定, 故聲請人即不能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4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1罪,因欠事證可證。況且,聲請人主張本案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一、㈨部分,證人黃俊琿於109年7月24日最後 一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惟遲至110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之 尿液檢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期間相距近半年之久 ,足證證人黃俊琿毒品來源並非購自聲請人云云,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惟查:  ⒈按販賣毒品者,並非必然備有販賣工具,員警倘非在交易毒 品之現場查獲者,亦難期可扣得毒品、交易價金,此仍社會 一般大眾所認知之經驗、論理法則,是不得以員警查獲時, 未扣得毒品、分裝袋、杓、研磨器、稀釋物、帳冊、交易現 金等物,即認原判決採證有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聲請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法院 認定販毒成立之標準,並不足採。  ⒉且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既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自白 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琿、王卓堂、王偉祥等三 人,並據上開證人等之指證在卷,本案第一審判決復以其理 由欄所載之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資以補強證明上開證人指 證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虛構而可憑信,並無認事 用法違誤之處,是聲請人前揭主張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欠缺事證可證,自不可採。  ⒊有關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琿部分,除有證人黃俊琿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外(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89至98頁、第 99至102頁、第153至159頁),且觀諸聲請人與證人黃俊琿間 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黃俊琿於109年1月8 日向LINE暱稱為「連名帶姓」之聲請人詢問「我想拿2個 大 概多少錢?」,經聲請人回覆並收回訊息後,證人黃俊琿則 答「好 那我們約個時間」,並詢問聲請人「你有賣G水嗎? 」,聲請人隨即回以「y」,證人黃俊琿稱「我拿個15ml這 樣」,聲請人答以「OK」,嗣後證人黃俊琿稱「來了嗎?」 ,聲請人則回以「你在?」,證人黃俊琿稱「自助餐門口」 ,聲請人回稱「黑色?」、「對面」等情(見北檢110他1838 號卷第105頁);於109年2月2日證人黃俊琿詢問「一個多少 ?」,聲請人則回以「你24」,嗣後證人黃俊琿稱「到了」 ,聲請人隨即回以「我走去」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 106至107頁);於109年2月12日證人黃俊琿詢問「3個6000可 以嗎」,聲請人隨即回以「能自取的話。OK」,黃俊琿回稱 「看你幾點方便 我7點後都OK 所以3個6000嗎」,聲請人則 回以「好」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07頁);於109年3 月12日證人黃俊琿詢問「2個吧」,聲請人隨即回以「好」 ,證人黃俊琿稱「行吧,能順便給我兩粒助眠的?給你5000 」,聲請人則回以「OK」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08 頁);於109年3月14日證人黃俊琿詢問「那我再跟你拿兩個 好了 5000 你再給我兩粒助眠的 OK嗎」,聲請人隨即回以 「好」等語,且於109年3月15日經證人黃俊琿詢問2分鐘能 到嗎?聲請人隨即回以「能」後,證人黃俊琿則回以「下樓 了」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08至109頁);於109年4 月11日證人黃俊琿詢問「兩個多少錢啊?」,聲請人答以「 本來應該漲的,但沒關西。一樣5,給你3個助」,證人黃俊 琿稱「好 在仙草鋪那等你」後,聲請人則回以「到」等語( 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09頁);於109年6月6日證人黃俊琿 詢問「也是OK啦 你3個賣我6000可以嗎」,聲請隨即回以「 我對外是7300。你破例6500」,證人黃俊琿則回以「行 650 0 3」,嗣後聲請人稱「撫遠街394巷71號」,證人黃俊琿答 以「在找」後,聲請人答以「進」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 卷第109至110頁);於109年7月9日證人黃俊琿詢問「今天可 以幫我送兩個嗎?」,聲請人隨即回以「自取45」,嗣後證 人黃俊琿稱「上車了」、「到」、「鐵門這裡」,聲請人答 :「3樓」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11頁);於109年7 月24日證人黃俊琿詢問「我要1個加10ml水可以嗎 然後我下 個月發工資了再拿兩個」、「對 多少錢?」,經聲請人回 覆後收回訊息,證人黃俊琿稱「好」、「你準備好100找我 喔」,嗣後證人黃俊琿稱「我已經在樓下了 你速度」,聲 請人則回以「一個紅燈就到」、「到」等語(見北檢110他18 38號卷第112頁);證人黃俊琿於109年11月29日傳送轉帳9,0 00紀錄截圖照片等聲請人等情(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17 至118頁)。此外,證人黃俊琿於警詢時亦供稱:109年1月8 日13時14分所傳「我想拿2個大概多少錢?』指我詢問被告安 非他命2公克多少錢」,109年1月8日16時17分傳「你有賣G 水嗎?」指我詢問被告是否有在賣神仙水」,我們當天確實 有見面。有完成毒品交易,約於109年1月8日19時10分 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術394巷 口 ,但 LINE訊息 内容本 來他有講價袼,可是因為他把訊息收回了,我買了安非他命 2公克及神仙水15ML;109年2月2日23時10分我傳「一個多少 ?」指我詢問被告安非他命1公克賣多少錢,23時10分被告 傳:「你 24」指他安非他命1 公克賣我2400元,23時55分 他傳:「我走去」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02月03 日0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銜394巷口,以2400元 ,購 買安非他命1公克;109年2月12日17時 34分我傳:「3 個 6 000可以嗎」指我詢問被告安非他命3 公克賣我6000元是否 可以;17時34分被告傳:「能自取 的 話。Ok」指如果我可 以自己過去跟被告購買毒品的話就可以,17時40分我傳:「 看你幾點方便 我7點後都0K 所以3 個6000嗎」指再次跟被 告確認安非他命3 公克是賣我6000元 ,17時43分被告傳: 「好」指他同意這個價格,20時11分我與他一通22秒的通話 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02月12日20時1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6000元,購買安非他命3公 克;109年3月12日21時58分我傳:「兩個吧」指我要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21時58分被告傳:「好」指他同意賣 我安非他命2公克;21時58分我傳:「多少錢?」指我詢問 被告安非他命2公克要賣我多少錢,21時59分我傳:「行吧 能順便給我兩粒助眠的?給你5000」指我們協議我用5000元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並且由他贈送我2顆安眠藥;21 時59分被告傳:「OK」指被告同意這價格,22時36分我傳: 「仙草這啊」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03月12日22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5000元,購 買安非他命2公克;109年3月14日18時21分我傳:「那我再 跟你拿兩個好了 5000 你再給我兩粒助眠的OK嗎」指我詢問 被告以5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並贈送我2顆安眠藥 可以嗎,18時29分被告傳:「好」指被告同意,於109年3月 15日1時25分我傳「下樓了」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 年3月15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5 000元,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109年4月11日15時22分我傳: 「兩個多少錢啊」指我詢問被告安非他命2公克要賣我多少 錢,15時32分他傳:「本來應該漲的 但沒關西。一樣5給你 3個助」指本來應該要對我漲價的,但一樣賣我5000元,並 且贈送我3顆安眠藥,18時58分被告傳:「到」指我們當天 確實有見面;於109年04月11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以5000元,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於109年6月6 日22時3分我傳:「也是0K啦 你 3 個賣我6000可以嗎」指 我詢問被告安非他命3公克可以賣我6000元嗎,22時05分被 告傳:「我對外是7300。你破例6500」指被告安非他命3公 克賣給別人是7300元,破例只賣我6500元,22時06分我傳: 「行 6500 3」指我再次向被告確認安非他命3公克賣我6500 元,22時12分被告傳:「撫遠銜394巷71號」指他給我住家 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2時34分被告傳:「進 」指他叫我進去,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6月6日2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樓梯間,以6500元, 購買安非他命3公克;109年7月9日14時39分我傳:「今天可 以幫我送兩個嗎」指可以販賣我安非他命2 公克,並且送到 我家這嗎,14時47分被告傳:「自取 45」指如果我過去他 家跟他購買的話,安非他命2公克賣我4500元,15時9分被告 傳:「3樓」指他請我到他家3 樓直接跟他碰面,於109年7 月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以4500元 ,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109年7月24日15時46分我傳:「我 要1個加10ml水可以嗎然後我下個月發工資了再拿兩個」指 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及神仙水10ML ,15時47分我 傳:「對 多少錢?」指我詢問被告總共多少錢,15時49分 我傳「好 」指我同意,被告當時所說的2900元 ,只是他把 訊息收回了;15時51分我傳:「你準備好100找我喔」指我 準備好3張千元鈔,請被告找我100元,19時2 3 分被告「到 」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7月24日19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29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及 神仙水10ML;於109年11月29日19時33分我傳一張翻拍照片 ,指他持續向我推銷毒品交易預付專案,我便依他指示以我 名下花旗銀行帳號匯款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 ,向被告預購安非他命5公克,但沒有完成毒品交易,因為 我只是先匯款9000元等語(見北檢110他第1838卷第91至97頁 )。準此,證人黃俊琿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就毒品 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等重要情節,已有明確交易暗語,且 與證人黃俊琿所證其與聲請人有於109年1月18日、同年2月2 日、同年2月12日、同年3月12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1 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24日交易第二級毒 品成功及聲請人於109年11月29日有給付購毒價金給聲請人 ,然聲請人尚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黃俊琿之過程相吻, 自可作為證人黃俊琿於警詢、偵訊所證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9次既遂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內容之補強證據,堪 認證人黃俊琿指述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證 詞內容屬實。是聲請人確有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㈨、 所認定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俊琿及1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黃俊琿未遂等犯行。  ⒋有關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㈩至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卓堂部分,除有證人王卓堂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外(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07至109頁 、第193至196頁),再者,觀諸聲請人與證人王卓堂間之LIN 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王卓堂於109年10月2日向L INE暱稱為「Good」之聲請人詢問後,聲請人稱「我算別人2 8」、「而我也算你25,還請你一堆試用的」、「你要幾個 ?2個幫你拿去」,證人王卓堂答「21:00後可?我現要去 生活百貨」,聲請人稱「到家前會領出來」,證人王卓堂則 回以「已轉」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30至131頁) ;於109年10月12日證人王卓堂稱「我往你家路上」、「我 快到了」,聲請人答「到」且嗣後並稱「預付團體電影票5 張。已付清」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32頁)。此外 ,證人王卓堂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呂冠泓於109年10月2日的 對話,是要跟他拿毒品的訊息, 「算別人28 、算你25」是 指他算別人1公克2800元 ,他算我一公克2500元 。收回的 訊息應該是在講毒品的金额,應該是晚上8 、9點的時間 , 我們在他家一樓交易,他給我1公克,錢我是用台新銀行的 帳戶轉帳給他; 我跟呂冠泓於109年10月10日至12日之對話 中,「每次最多預付10個…」是我講的儲值方案,一公克180 0,預付10個的錢,就是18000,第一次可以拿3公克,第二 次之後每周可以拿2公克,18000可以分兩次付,每次至少要 付9000元,後來在10月12日下午12點多我去他家,當天是拿 2公克,當時他說他急需要用錢,所以我就先給他9000,所 以他才會寫「預付團體票5張。已付清」,代表我可以跟他 拿5克,我是用匯款給他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94 至195頁)。準此,證人王卓堂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 就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等重要情節,已有明確交易暗 語,且與證人王卓堂所證其與聲請人有於109年10月2日、同 年10月12日交易第二級毒品成功之過程相吻,自可作為證人 王卓堂於警詢、偵訊所證有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既 遂內容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王卓堂指述聲請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之證詞內容屬實。是聲請人確有原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㈩至所認定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卓堂等 犯行。  ⒌有關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至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偉祥部分,除有證人王偉祥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外(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19至121頁 、第185至188頁),再者,觀諸聲請人與證人王偉祥間之LIN 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於109年11月11日向LINE暱稱為「no no」、「Good」之聲請人稱「上次26+500」,證人王偉祥則 回以「到了再說」、「出門」、「19:45開門」、「開門吧 」,並傳送有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5,300元交易紀錄之截圖 給聲請人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37頁);於109年11 月12日聲請人稱「親愛的 你應該轉錯。26+500+今天26應該 57」,證人王偉祥則回稱「我再補給你」等語(見北檢109他 12694號卷第138頁);於109年11月18日證人王偉祥詢問「帶 一個?」,聲請人傳送訊息後旋即收回,嗣後證人王偉祥稱 「下班去找你可?」,並傳送由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2,600 元交易紀錄之截圖給聲請人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 39頁)。此外,證人王偉祥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1月11日當 天我有去找呂冠泓拿毒品,時間是晚上7點多快8點 ,拿1公 克安非他命,109年11月12日對話的「26+500+今天26應該57 」是指26是11月11日之前曾經跟他拿過一次安非他命1公克 的錢,2600元,500是g水,也是同一次拿的,今天26是指11 月11日又再跟他拿1公克安非他命2600元,應該57是指這樣 全部加起來是5700,但我只匯款5300元, 11月18日「帶一 個」是指他要我介紹一個客人給他,後來11月19日大概晚上 9點45分在呂冠泓住處,我跟他買1公克安非他命,我有轉26 00元到他戶頭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86至187頁)。 準此,證人王偉祥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就毒品交易 種類、數量及金額等重要情節,已有明確交易暗語,且與證 人王偉祥所證其與聲請人有於109年11月6日、同年11月11日 、同年11月19日交易第二級毒品成功之過程相吻,自可作為 證人王偉祥於警詢、偵訊所證有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既遂內容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王偉祥指述聲請人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證詞內容屬實。是聲請人確有原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一、至所認定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偉 祥等犯行。  ⒍至於,聲請人所主張員警對販賣者之聲請人或購毒者之上開3 名證人進行搜索結果,僅於110年1月12日扣得安非他命吸食 器,並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證及證人黃俊琿之尿液檢驗 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等事證,雖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 年1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受檢者 :黃俊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體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26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北檢110他1838卷第33至39頁、 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核其等性質,顯均非在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在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具有「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參諸上開 說明,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為 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聲請再審, 並不可採。  ㈥聲請意旨又稱原第一審判決有漏載之顯然錯誤,然原確定判 決並未函請第一審裁定更正或於判決內為說明等語。經查, 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為強制辯護案件,而聲請人於本案第一、二審程序時,均有 公設辯護人及法扶律師到庭為其辯護等情,有本案各審級之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6頁、第115至125頁、 第185至203頁;上訴卷第113至126頁、第147至160頁),則 本案歷審並無辯護人未經到庭而逕行審判之違背法令情形, 雖本案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確有漏載辯護人之情形,且原確 定判決就原第一審判決此部分瑕疵確實未為說明或指摘,此 有本案各審級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78頁),惟原 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漏載辯護人之顯然錯誤,或原確定判決 並未說明此部分瑕疵,屬訴訟程序有無違法之事項,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無法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㈦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所處罪刑不相當、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提出證據4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證據7之新聞報導等證據為據 ,或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 題,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或僅影響科刑範圍,而屬量 刑事由,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 開說明,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 異罪名」之結果,事涉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罪名之內,此為法之明文 ,實核無聲請人所指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事由。  ㈧又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6、證據8等判決資料( 見本院卷第181至196頁、第217至222頁),與本案情節不同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不得主張比附援引,尚難認上開 證據資料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受 判決人更有利之結果,亦難謂有合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㈨末查,聲請人調查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之前科資料 ,以證明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是否有因施用毒品遭 法院判刑云云。然查,本案除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 等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外,尚有如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聲請人確有原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一、㈠至所認定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俊琿、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卓堂、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王偉祥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俊琿未遂等犯行,業 據本院論述如前,且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有無因施 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與聲請人是否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等犯行,涉及本案證人施 用毒品後有無當場查獲之偵查事項,經綜合觀察,尚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故無調查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 王偉祥之前科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所謂原確定判決所無之證據,經核仍 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亦不足以對聲請人作有利之認定,且 聲請再審意旨上開所謂之新證據及再審理由,無論係單獨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 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 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2-聲再-442-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6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 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 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 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 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 ,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 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 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 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 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 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振(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27頁)。經查:被 告上訴理由僅泛稱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 不當,應予撤銷之情形,自不符前述「敘述具體理由」之要 件,是被告上訴無具體理由,其上訴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易-2128-202411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崑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崑揚與代號為BG000-A11112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女子,自110年9月間開始交始,兩人為男 女朋友關係。其明知甲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自110年9月份至111年3月份間,在甲女住處(址詳卷),與 甲女合意性交共計5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警詢代號BG000-A111124A)訴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崑揚(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9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之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195頁至第200頁),核與甲 女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甲女年籍資 料對照表在卷可稽。而甲女嗣有產下一子,經鑑定結果,該 子21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 則,不排除被告為該子親生父親之可能,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整第53頁至第54頁)。綜上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甲女為 本案犯行,對甲女之身心發展造成妨害,本該從重量刑。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等現同居 ,僅被告有工作,尚需扶養甫出生之嬰孩之生活狀況、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5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復無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事項予以量刑,原審所處宣告刑無明顯失出之處,即 無不當或違法可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28

TPHM-113-侵上訴-12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瑩 指定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3、19661、2 0294、21558、22783、23533、23581、23897、25734、25788號 ;112年度偵字第960、1182、1611、1612、1613、1889、2470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15、2871、3758、4020、4285、5 222、6365、1367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姿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姿瑩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 詳時間,以每一個銀行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之某 時,提供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該等帳戶 資料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姿瑩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並旋 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大溪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 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吳姿瑩(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 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95頁至第2 31頁及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4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96頁至第5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之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原審(原審卷三第238頁)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此外復有第 一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檢送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紀錄(偵字第21558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偵 字第21558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在卷足憑,並有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堪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間,雖因時間經過,被告已無法確認 ,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於111年6月20日以後始陸續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衡情詐欺集團當確保帳戶已在集團控制下 ,方會使用該帳戶行騙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應係在111年6月 20日前之某時交付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並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應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原審、本院(原審 卷三第238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自白洗錢犯行,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㈣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15、2871、3758、4020、4285 、5222、6365、13677號於原審移送併辦及於本院審理時, 以113年度偵字第15945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與已起訴 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11 所示犯行(被害人為林穗巧),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 此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及 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取得10,000元報酬,其所為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 、情節、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審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喪 偶,育有1名成年子女,無業等待開刀滿現罹有甲狀腺腫瘤 跟脊椎突出、糖尿病等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三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獲利10,000元,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2頁),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鄭世揚、 鄧瑄瑋、胡沛芸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年/月/日)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吳姿瑩帳戶 證據出處 1 鍾德龍 利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22日(下同)15時27分許   ②15時28分許   ③15時3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德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75頁至第176頁)。 ②被害人鍾德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71頁至第125頁)。 ③被害人鍾德龍之臺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55頁至第69頁)。 2 楊家宸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0日10時18分許  15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家宸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②告訴人楊家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③告訴人楊家宸之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3 曾子庭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帶其進行期貨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2日12時28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②告訴人曾子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③告訴人曾子庭之金流時間表、臺外幣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④告訴人曾子庭遭詐騙之經過(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李士珩 透過LINE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2日17時34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士珩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470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一第101頁、第106頁)。 ②告訴人李士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470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 5 林幸華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交友、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23日(下同)14時32分許   ②14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幸華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告訴人林幸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 ③告訴人林幸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匯款紀錄、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112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13頁、第29頁至第31頁)。 ④告訴人林幸華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傑翔」之LINE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33頁)。 6 游科庠(原名游象海)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0日12時18分許 2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科庠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卷第9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一第10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三第106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三第242頁、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卷第287頁至第295頁)。 ②告訴人游科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 ③告訴人游科庠之國內(跨行)匯款(111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第37頁)。 ④告訴人游科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第43頁至第80頁)。 7 羅晴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23日(下同)12時34分許   ②12時3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晴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告訴人羅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第29頁至第49頁)。 ③告訴人羅晴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第51頁、第62頁至第63頁)。 ④告訴人羅晴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詐騙交友帳號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第52頁至第62頁、第64頁)。 8 陳金春 利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3日13時03分許 2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春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②被害人陳金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47頁至第71頁)。 ③被害人陳金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證(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72頁至第80頁)。 9 廖振賀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20日10時51分許   ②111年06月21日11時52分許 ①34萬5,600元 ②60萬1,192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振賀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②告訴人廖振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49頁至第89頁)。 ③告訴人廖振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91頁至第93頁)。 ④告訴人廖振賀與「幣昶EX高級VIP2群」、「幣昶客服」、「COCO」、「助理 婷婷」、「Jason H」對話記錄、詐騙網站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至第31頁)。 10 謝志依 利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Tiki跨境電商,購買商品得以賺取價差,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1日11時31分許 4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志依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②被害人謝志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③被害人謝志依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紀錄及轉帳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④被害人謝志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第63頁至第99頁)。 11 林憓巧(113年度偵字第159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利用FACEBOOK向被害人佯稱因購買電子產品需運回臺灣販售,然需支付稅金才能入關,請求告訴人協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3日14時46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憓巧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立字第437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②告訴人林憓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擔(113年度立字第4376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74頁、第87頁至第97頁)。 ③告訴人林憓巧之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4376號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④告訴人林憓巧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林子豪」之通訊軟體照片(113年度立字第4376號卷第75頁、第105頁)。

2024-11-28

TPHM-112-上訴-4931-20241128-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2號 原 告 楊慧君 被 告 邱逢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判 決,改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772-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85號 原 告 陳金春 被 告 邱逢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判 決,改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2-附民-138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青(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 益保障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青(下稱被告) 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第157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從而, 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 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 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除有偽造健康報 告以取信告訴人外,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在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進行腹部手術前,醫護人員確認是否為愛滋病患之際, 竟仍未告知實情;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有尋找新伴侶之 舉,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因告訴人請求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非被告所能負擔,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即知悉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縮寫為HIV,下稱HIV),非但未 告知告訴人,甚而偽造健康報告欺瞞告訴人,且自同年5月2 0日起迄11月6日止,在未戴保險套之情形下,以每周1至2次 之頻率與告訴人發生危險性行為,顯見其罔顧告訴人之身體 健康,致使被害人曝露在遭傳染HIV之嚴重風險,犯罪所生 之潛在威脅甚大。再者,本案被告純係為滿足其個人私慾, 且在可戴但卻執意不戴保險套之下,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與之 發生性行為,頻率、次數非少,時間非短,要非出於特殊之 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該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頁),予以綜合考量,在法 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亦無逾 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量處之刑度尚 屬適當,應予維持。  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明知自己為HIV感染者,與他 人進行性行為時,若未經隔絕性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 ,即屬危險性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感染HIV,其竟偽造健康 報告以隱瞞上情,且於告訴人詢問之際,仍否認而持續與告 訴人為危險性行為,前後時間長達半年,致使告訴人曝露在 遭傳染之風險而不自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因本 案造成身心均承受巨大壓力,被告並無悔悟之心,不願原諒 之意(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 嚴重受創,迄今仍難以平復,被告惡性實屬重大。至被告雖 陳明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其並未實際支付告訴人任何醫療款 項或賠償,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9頁),故本案量刑因子並 未變更,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非有理。   ⒊至檢察官以被告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腹部手術時,刻意隱瞞 患有HIV乙節,請求加重被告刑度,惟檢察官所述上情,並 非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另質以被告有偽造健康報告、罔顧 告訴人身體健康及犯後態度欠佳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審 酌並說明,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 、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 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但第11條第2項但書所定 情形,不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 訂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4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青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明知自己為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致傳染 於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未扣案變造之大同醫事放射所檢驗報告1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青與蔡○珊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時許結識,進而於同年月 底發展為男女朋友並同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王○青於110年4月28日前往大同醫事 放射所採檢血液轉送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後,確認感染人類 免疫缺乏病毒(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下稱HIV ),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cquired Immunodeficiency Syndrome,下稱AIDS)患者,而屬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 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3條所定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 染者(下稱感染者),王○青並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許,收 取上開檢驗報告而知悉其病況。詎王○青為與蔡○珊繼續交往 ,隱瞞其感染HIV之事實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 間之某時,在其桃園市桃園區大德三街住處(地址詳卷), 將上開檢驗報告結果竄改變造為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AIDS )「陰性」及梅毒「陰性」,並接續於同日及同年8月28日1 2時45分許,2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影像予蔡○珊, 使蔡○珊誤認王○青並未感染HIV而願意與王○青從事後述㈡之 危險性行為,致生損害於蔡○珊。  ㈡基於明知自己為HIV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未經隔絕性器 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危險性行為之犯意,接續於110 年5月20日後至110年11月6日蔡○珊得知王○青感染HIV之期間 ,在王○青上址桃園市住處及蔡○珊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 地址詳卷),以每週約1至2次之頻率,進行未使用保險套之 危險性行為,惟蔡○珊未感染而傳染HIV於人未遂。 二、案經蔡○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 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 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 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王○青 感染HIV病毒,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蔡○珊為被告從事危險性 行為之對象一情,涉及其等隱私,爰依前開規定,本判決有 關得以識別身分之相關個人資訊,均依法遮隱或以代號表示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 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 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960卷一第265至268頁,本院卷第97至107頁、第155 至165頁),且據告訴人證述綦詳(偵2960卷一第15至19頁 、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13至215頁,本院卷第97至 107頁、第155至165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影本 、大同醫事放射所檢驗報告影本、檢驗結果畫面截圖、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紙、保險套、威而鋼、打火機 等照片、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告訴人就醫紀錄查詢表 、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採檢日期:110年4月28日) 、長庚醫療財產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5 月3 日長庚 院基字第1120450087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王立文婦產科診 所112 年5 月4 日函及其附件、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 年5 月2 日疾管慢字第1120036379號函及其附件、被告與告 訴人間對話擷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告訴 人111 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2 1號審理筆錄及通常保護令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12 年7 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675號函、 大同醫事放射所112 年8 月30日回函、被告病歷、護理記錄 單存卷可參(偵2960卷一第27至45頁、第53至57頁、第85至9 2頁、第107頁、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5 頁、第132至154頁、第161 至163頁、第165至168頁、第171 頁、第201至210頁、第221頁、第269頁、第367頁,偵2960 病歷卷㈠、㈡),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 定,仍應施用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 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 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 項、第1 項之隱瞞 感染致傳染於人未遂罪。  ㈡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次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行為,及於110年5月至110年11月6日間隱瞞病況多次 與告訴人從事危險性行為之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 ,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應皆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 涉行使變造私文書、隱瞞感染致傳染於人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傳染HIV 犯行之實行,未生傳染於人之結果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僅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 無法達成和解,且被告也是之前在不知情狀況下感染HIV, 終身無法治癒等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查,被告於本案知曉自己係HIV感染者後,卻行使變造之 私文書取信於告訴人,更與告訴人於接近半年內多次發生危 險性行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本案被告業經本院適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衡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憾,本院認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特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隱瞞自己感染HIV 病毒 之事實,更變造其檢驗報告以取信告訴人以便多次從事危險 性行為,幸未至傳染於人之結果,其行為顯不可取,且犯後 未能跟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亦屬可議,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就職於國營企業 、家境勉持,需與前妻共同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 母(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衡酌本案刑罰規範之目的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程度 ,各次所侵害法益不同之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變造之大同醫事放射所檢驗報告1紙,未據扣案 ,然為被告供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 、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 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但第11條第2項但書所定 情形,不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 訂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97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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