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張雪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8時33分許,沿○○市○區○○路
騎乘行經崇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⒈闖紅燈(太
原路直行往榮華街)、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太原路
往榮華街方向)」等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員警填製第GW00923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因上訴人未申請歸責為他人駕駛,被
上訴人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以113年2
月15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
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於訴
訟繫屬中將原處分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撤
銷,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意旨,續行審理原處分除記違規
點數3點以外部分,並以113年8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154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本在對於違規被稽查
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
實有必要處罰俾有效嚇阻,至於因員警制止或攔停等作為不
明確或不明顯而未接受制止或稽查而離去之駕駛人,應非該
條處罰之對象。駕駛人主觀上必須可非難、且可歸責。若客
觀上無稽查人員對於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之駕駛人制止,或
駕駛人主觀上不知有該制止,不能據以處罰。參酌道交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僅處罰故意
行為,不及於過失行為。
㈡觀原審勘驗結果,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員警以抬手、吹響
警哨、揮動指揮棒等方式指揮交通,然員警欲攔停上訴人時
,僅吹三、四聲哨音及揮動指揮棒,上訴人通過員警時,員
警僅吹一聲哨音,並以指揮棒短暫快速指向上訴人,便離開
系爭路口,未有其他追躡之舉措等情。當時為下班時段車流
量大,環境聲音非常吵雜,上訴人主觀認其係於黃燈情況下
通過系爭路口,難以立即辨識員警之吹哨及揮動指揮棒等舉
措係在命令制止上訴人或停車,原審論斷上訴人主觀上明確
知悉員警之制止,有拒絕停車逃逸之故意即有違誤。又勘驗
畫面雖僅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然依一般社會
常情,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中,若非有變換車道、停靠路邊,
僅會專注前方路況,不會隨時確認後照鏡,是無法以僅上訴
人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推斷上訴人明確知悉員警揮動
指揮棒及吹哨之真意係單獨對上訴人所為。即使員警與上訴
人間視野清楚,然上訴人經過員警僅約1、2秒,況上訴人臉
部未朝向員警,且行車速度保持一致而無異常,可證原告確
實不知員警有制止行為,員警之攔停動作未符明確,不能使
原告理解需停車接受稽查,不能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
定處罰。原判決未審酌卷內證據資料,逕為論斷上訴人主觀
上有故意,僅以員警揮舞指揮棒之行為,率爾推斷上訴人有
拒絕停車接收稽查之故意、過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等語。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
不合者,自難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
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
情形。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
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
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於事實
之評價、要件之涵攝暨法律效果之論斷俱無悖離法規範意旨
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又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
反事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法條依據「第53條第1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800」;違
反事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
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法條依據「第60條第1項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10,000」,備註「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
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㈢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無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意旨主張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限於故意,不及於過
失行為;原判決未審酌卷內證據資料,率爾論斷上訴人主觀
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
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惟: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亦應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
⒉次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
上,應遵守…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第1項規定:「道
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準此可知,道交條例為落實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
藉由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
人員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
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警依法執行稽
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否則交警
可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
發。
⒊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
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
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
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
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
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
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
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又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
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項所規定逃逸行為之主觀要件。
⒋查上訴人於原審中對於系爭車輛係其所騎乘乙節,於原審中
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9頁);又依卷附勘驗畫面照片(
見原審卷第144-146頁)所示,可看出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
於其行向道路路口轉為紅燈後,直行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
口,上訴人通過系爭路口進而經過值勤之警員前方當時,並
無其他車輛通過,上訴人與員警間亦其他障礙物遮擋視線;
且警員於上訴人進入系爭路口時,即走上行人穿越道,站立
於車道中間,吹響4聲哨音,並平舉揮動閃爍藍光的指揮棒
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無誤。佐以上訴人於原審中亦陳稱:我
通過的當時有看到員警從綠園道慢慢子走下來…通過後我有
靠邊停在想我有闖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則上訴
人既認知其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闖紅燈,復依上述
之客觀情狀,堪認上訴人對於該警員係欲對其為攔停、稽查
乙節應有認識,然上訴人未遵從員警之指揮仍逕行騎車離去
,其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要件甚明。經核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敘明:「準此,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
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
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
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
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見原判決第4頁第28行至第31
行、第5頁第1行至第2行)、「系爭機車闖紅燈時,站立於
前方車道轉角處之員警即走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將手持之
閃爍藍光指揮棒上舉揮舞,示意機車停下。當時為夜間,員
警已站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且系爭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
或障礙物擋住視線,員警揮舞之指揮棒為閃爍之藍光,在夜
間明顯可見,依客觀情事判斷,原告應能察覺上情,然其並
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離去,顯有逃逸之故意。」等語甚詳
(見原判決第5頁第12行至第23行),核無不合。至原審載
述「又縱退而認原告無違規之故意,其應能注意自己闖紅燈
後,員警站立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揮舞指揮棒,在無其他同
行車輛之情形下,可能係為攔查系爭機車,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卻仍未注意及此,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反面
解釋及前揭說明,仍應予以處罰。」等語,應屬贅語,附此
敘明。上訴意旨主張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限於故意,
不及於過失行為,上訴人非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對
象,原判決未審酌卷內證據資料,率爾論斷上訴人主觀上有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過失,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其一己之主觀
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TCBA-113-交上-12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