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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暘展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 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8款、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暘展因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 罪,經本院上訴駁回有罪確定。爰因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 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 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揆之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3-上易-529-202501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押期間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並無 詐欺前案紀錄,且已羈押相當時間,難認有逃亡動機,請具 保停止羈押。被告育有○名子女,目前由前妻暫時撫養,在 羈押期間前妻告知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關節磨損嚴重 需要開刀動手術,懇請給予照顧母親的機會,並陪伴子女成 長等語。辯護人另以:被告已主動坦承犯行,後續會配合法 院審理,無傳喚不到之可能,如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限 制住居,可對被告產生相當之心理負擔,作為替代羈押之手 段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 停止羈押,然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 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 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准許與否 ,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經訊問後,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 3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件共犯4罪,犯罪 時間密集,且被告並非單純車手,而有指揮車手之權限,其 犯罪參與程度不低,而被告除本件4次犯行外,另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現正 審理中,可見被告並非偶然因不確定故意而涉入詐欺集團犯 罪之情況,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㈢、本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已坦 承犯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坦承犯行僅屬量刑斟酌因素 之一,與是否再犯並無必然關聯,且本件並另有其他共犯參 與,部分在逃,以詐騙集團屬團體分工式犯罪型態,多有上 下指揮監督關係,無法排除共犯再與被告聯繫之可能,且車 手集團之所以橫行,原因在於車手集團幾無犯罪成本可言, 只要取得人頭帳戶或金融卡,並有自願配合出面提款之人, 車手集團即可隨時成立並與上游詐騙機手集團合作,且車手 集團多以按日計酬方式運作,願意配合提款之成員配合提款 1日或數日後,領取現金酬勞即退出,成員流動率高,因此 車手集團犯罪難以根絕,則以本件上游共犯仍在逃,車手集 團亦有相當規模,被告以其坦承犯行為由認無再犯之虞,仍 難憑採。至於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並非羈押與否考量之事由 ,其以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4-聲-11-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蔡沄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25天判決太重,上課地方人口複雜,能否減 輕情形,分期付款辦理等語。 二、抗告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53號判決判處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緩刑 期間至114年1月29日屆滿。檢察官以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之2第2款、第4款之命令,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法院認檢 察官之聲請有理由,以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三、緩刑之諭知屬事實審法院對於刑之裁量權行使,除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行必要性」等要件外,所考量 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具體而 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無再犯之虞部分」,屬刑罰特 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告無再犯之虞之情況,因特別 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之執行,俾使被告順利復歸社 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除考量對被告之矯正目的 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對一般人生警惕之效,是否可 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維護社會法治之功能。是法院 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中求取平衡,不可偏廢一端。 又檢察官執行緩刑案件,依法雖有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權, 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除需符合法律之要件,另亦應符合刑 罰之必要性,亦即在受刑人有執行宣告刑之必要下,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方具適當性,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除有刑法 第75所定應撤銷之事由外,同法第75條之1「足認原緩刑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情節重大」等要件,均應由法院依個案審查,經查: ㈠、檢察官以抗告人自113年9月25日起無故未依規定報到而無法 執行其保護管束為由,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命令情節重大,而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調閱執行 卷宗,抗告人確實有經合法通知而未報到之事實,固屬明確 。然依卷附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記載略以:「個案係本 月新收緩刑案件,於報到結束後由受理同仁轉知受保護管束 人疑似有精神疾病,除反覆陳述外,另有與空氣對話等情況 ,個案對於孩子就學情形不確定,陳述要帶孩子去死,社工 隨即通報社安網,並通報自殺防治中心」,觀護輔導紀要亦 記載:「社工表示個案相當封閉,社會資源要進入案家相當 不易,因個案過去曾揚言要攜子自殺,目前列為服務對象, 兒保社工曾到學校訪視孩子沒有狀況,社工表示個案無病識 感,因此無就醫診斷紀錄」等語,則抗告人未依命令前往報 到,似與其精神狀況有關,此與刻意逃避保護管束命令,或 消極不配合之情況,究有不同,是否可謂抗告人在主觀上有 違反命令情節重大之情況,顯有疑義。 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5之1條規定:「保 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 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 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 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檢察官 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是執行保護管束者並非以觀護 人為限,依上開規定,另可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 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 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檢察官亦可命受保護管束人向 上開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此均為執行檢察官依其職權得以 適度安排調配之事項,而本案抗告人身心狀況顯有與其他受 刑人不同之處,依卷存證據,檢察官是否已依上開規定,針 對抗告人特殊之身心狀況妥適安排保護管束執行之方式,似 非無疑,則實難僅以其未依檢察官指定日期向觀護人報到, 遽認情節重大。 ㈢、依上開觀護輔導紀要,抗告人已出現明顯精神狀況,且缺乏 病識感,亦無相關就醫紀錄,可見抗告人未依檢察官指定日 期向觀護人報告,尚非全然可歸責於抗告人,而就此種因精 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 療及照顧之疾病患者,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50條分別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 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 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 常者,不包括在內。」第50條規定:「檢察機關辦理殺人或 傷害案件,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疑似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狀態,除依相關法規處理外,必要時,得協助其就醫 」,足見此等精神疾病所引發之社會生活適應障礙情況,應 以醫療為優先考量,如未協助其進行適當之醫療或照顧,僅 以其在精神狀態異常之情況下所為不合社會常規之行為,逕 為對其不利之處分,即難謂妥適。況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 件「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抗告人已履行完畢(113 年執護命字第68號),如撤銷緩刑,另應執行原確定判決之 宣告刑,則以抗告人精神狀況仍有異常之狀態,執行宣告刑 是否足以達到矯正或預防再犯之情況,亦屬可議。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固有違反檢察官命應遵守事項之事實,然 其情節難謂重大,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 由。原裁定未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有 違誤,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4-抗-22-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傳勛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3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手機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屬刑法所定應沒收物,本件後續審理 並無繼續使用扣案手機之必要,因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且如有繼續使用手機內對話紀錄之必要,亦可將檔案資料 複製儲存。被告確實有使用扣案手機之必要,因被告羈押迄 今均由父親代為繳納清償債務,被告每月需清償房屋貸款, 被告帳戶內存款所剩不多,且被告父親無法長期代墊,被告 必須出售持有股票、取得資金、存入銀行帳戶,以供父親提 領代繳債務,必須使用手機帳號、密碼,操作出售股票事宜 ,如無手機無法出售股票,房屋將遭拍賣,請求發還扣押手 機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 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 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 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搜索經扣得手機1支,其 內包含被告與本件被害人父母之Line對話紀錄,業經原審引 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審判決第13頁),則本案手 機雖非違禁物,然並非無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且被告上訴 後仍否認全部犯行,本件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其聲請發還 扣案手機,自無理由。至於抗告人稱需有手機方能買賣股票 清償債務部分,並非法院應否發還扣押物應考量之因素,其 以此請求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4-聲-41-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思淵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王思淵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捌年;編號6、31至33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幫友人調取毒品時,因貪圖小利藉機 賺取新臺幣(下同)2仟至3仟元不等價差貼補家用,犯罪動 機尚非惡劣,犯罪情節非如販毒集團嚴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合併定刑之結果仍嫌過重,且失之苛酷,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從與大盤毒梟相區別。抗告 人雙親均已高齡,分別患有心臟病、糖尿病,哥哥患有舌癌 ,抗告人入監前從事○○○及○○○○○工作,收入約○萬至○萬元, 另需負擔小孩生活費、扶養父母,幫忙照顧罹癌哥哥,家庭 經濟負擔沉重。綜上,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讓抗 告人有機會改過向上,早日重返社會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 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 執行刑(原審卷第7頁),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 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㈡、本院業已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含附表)與抗告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 117-119頁)。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漏載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聲請依據,業經以114年1月7日 南檢和卯111執4150字第1149000501號函檢附聲請書補正( 本院卷第265-267頁),並由本院送達更正後之繕本於受刑 人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卷第297-298頁、309頁、315- 317頁),併予敘明。 ㈢、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檢察官分別聲請與另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72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308號)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分別 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第16號裁定駁回檢察 官之聲請,由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41號裁定、755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附表編號31-33所示罰金刑部分,前雖經本 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然檢察官本次另就附表編號6之罰金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本院前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第2號就附表編號6、 31-33之罰金刑誤定應執行刑,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 字第954號裁定撤銷),是以,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情況。 ㈣、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109年4月17日 至4月28日」;編號9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109年5月 間至109年7月10日」;編號34至36備註欄應更正為:編號34 -36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上開誤載之處不影響聲請之合 法性,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抗告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法 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 ㈠、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 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向, 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 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 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抗告人如附表編號3-5、7-18、20-30、34-36所示各罪,均係 與毒品相關之持有、販賣、轉讓毒品犯罪,其中編號4-5、7 -12、14-30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年4至11月間, 僅編號3之犯罪時間為108年7、8月間,編號13為108年12月 間,編號34-36則為110年間,於犯罪時間上有所區隔,其餘 均屬同時間內所犯相同性質之犯罪,且因分別起訴之結果, 先後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於同一時期之數罪,分別經法院判 刑確定,乃司法權運作之結果,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 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換言之,受刑人同一時期 之犯罪行為是否合併判決,容非受刑人所得強求,然就後續 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以 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 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應對受刑 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 ㈢、附表編號1-2;3-5;7-8;10-17;18-19;22-32;34-36所示 各罪,前雖分別經定應執行之刑,但因本件係另與其他宣告 刑合併定刑,前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而非以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為 基礎,與後裁判之宣告刑加計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抗告人附表編號6、31-3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罪,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毒品犯罪不同,於定應 執行刑時仍應考量其犯罪之異質性,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及 矯正受刑人惡性之必要性,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另斟酌附 表編號31、33之犯行,於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然編號1與 編號6、32之犯罪時間有所區別,而附表編號22-32之罪,曾 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8萬元,而 給予相之恤刑利益,惟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21、34-36所 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仍應以附表所示最長期之 有期徒刑10年6月(即編號22)、最多額之罰金刑5萬元(即 編號6、31-33),及前經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外部與內部界 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抗告人陳述意見表又請求就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17 號、第1818號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該2案分別 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結果,合計超過有期徒刑30年而對 抗告人不利,因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2號、第36 0號撤銷原裁定(嗣經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詳上三㈢所述 ),抗告人又請求就上開部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僅與 其數罪併罰聲請狀之意見不符(檢察官曾表列附件1、附件2 兩種定應執行刑方式供抗告人選擇,抗告人選擇就本件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即前開附件2,除有其數罪併罰聲請 狀可參,並有113年執聲字第469號執行卷宗可查),定刑結 果亦對其不利。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之各罪 (由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 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之罪(即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 3335號判決)於109年2月7日確定,本案附表所示各罪除編 號3、10、13、15、17、22、23外,其餘犯罪時間均晚於上 開確定日期,如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將導 致各自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同對抗告人不利,且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裁定之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8日受理 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於同年11月15日裁定,本 應適用上開規定,乃原裁定竟於判決理由載稱:「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於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等語,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況且 ,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聲請依據,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有疑義,乃原審法院僅以電話紀錄 向「台南地檢執行科卯股」詢問是否漏載(原審卷第305頁 ),即逕予裁定,而未通知檢察官補正,亦未送達聲請書繕 本並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其訴訟程序顯有違誤。㈡本件附 表所示犯行,其中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犯罪手段 相近、犯罪時間密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 罪時間亦有部分重疊,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 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 予遞減,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上 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15萬元,容有未 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㈢原裁定雖有上開適用法律及訴訟程序之違誤,然經 抗告後業經本院補正,因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 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撤 銷原裁定,審酌上開三部分之事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3-抗-602-202501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家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6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第79、157 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罪,且於原審與全部告訴 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卻就被告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1萬元,相較被告於另案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害人數較多 ,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並宣告緩刑2年,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5萬元,原審 判決實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修正,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 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之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上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容有誤解。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已自白犯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 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為取回投資資金,對於本案迂 迴之交易模式,即透過層層匯款、取款轉交以兌換虛擬貨幣 之過程,已可察覺有異,並預見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 所得,仍受「LEO」指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僅造成告 訴人黃倩妤、邱奕珊受有損害,亦使贓款去向及位居幕後之 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治安,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 訴人黃倩妤、邱弈珊調解成立,將分期給付賠償金,有原審 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 37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1第93-94頁、卷2第45-46頁 )附卷可參,顯見應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同住,受僱於牛肉麵店擔任 店員,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2萬元,同時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允當。  ㈡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惟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 以酌減。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人頭帳 戶使用以收取贓款,並擔任轉匯、提領詐欺贓款兌換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車手工作,所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已造成如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238,000元及10萬元之 損害,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所犯洗錢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復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 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⒉詐欺集團猖獗,並以各式手法詐騙被害人得逞,被告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收取贓款,並擔任轉匯 、提領詐欺贓款兌換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車手 工作,且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非輕之損害,則原判 決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2萬元,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已屬從輕量刑及定刑,並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相合。至於被告另案判決縱使量處較本案更輕之刑,並 為緩刑之諭知,僅係該案量刑是否過輕及宣告緩刑是否適當 之問題,不得執此遽認本案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或有何輕重失 衡之處。  ⒊緩刑宣告之目的在於,透過暫緩執行刑罰,使被告得暫時維 持社會生活,藉以發揮改過自新之矯正效果,即所稱「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是法院於緩刑要件之審查,並 非僅以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為唯一考量,另應參酌被告 之素行紀錄及所涉其他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狀況予以綜合 考量。被告因另涉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金簡字第104號判處罪刑,現上訴中仍未確定,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71-72頁) ,顯見被告於本案參與詐騙犯罪集團程度不低,所生危害亦 難謂輕微,顯然並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所 犯洗錢罪並非僅單純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另有侵害 公共法益之內涵,縱認被告於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 僅屬從輕量刑之因子,非謂必予宣告緩刑。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後,認為基於刑罰防衛社會、矯正被告之一般預防與特別 預防功能考量,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況,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1334-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尉傑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尉傑所處之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尉傑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0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方式給付予魏心蓮(如附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000萬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張尉傑則僅就 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兩造闡明確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75、96-97頁)。是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刑及沒收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發錢財,乘告 訴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犯罪所得高達000萬0000元, 使告訴人經濟更加拮据,迄今又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有過輕之虞等 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在本院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取得其原諒,並已開始履行和解條件,請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機會,且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給告訴人,如再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及 沒收部分不當。 四、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 罪。被告雖有多次取得重利之行為,惟仍屬一重利犯意接續 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合先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對被告予以科刑及對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 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 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 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 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 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 ,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魏心蓮達成調解,告 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已於113年11月19日 給付告訴人00萬元,又於113年12月26日匯款0萬0千元給 告訴人第1期之款項,有匯款單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113頁)。是原判決於科刑及沒收時,未及審酌此等對 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及已返還之款項,尚有未妥。故檢察 官上訴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已無據,而被告上訴 意旨理由,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 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利用 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重利以 牟利,更以恐嚇之手段收取重利,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其諒解、被告之生活狀況、 家庭情形、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示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情,並已給付告訴人00萬元及第 1期款0萬0千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 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方式給付予 魏心蓮(如附件)。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 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 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 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 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查,被告 坦承向告訴人收取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500)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6頁),扣除被告於113年1 1月19日給付給告訴人之00萬元及113年12月26日給付之第1 期款0萬0千元,剩000萬0000元,此為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若有依調解內容給付給告訴人,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予 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HM-113-上訴-1566-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訓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宗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楊宗訓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長照機構(下 稱○○機構)實際負責人,吳佳芳於民國110年4月間任職於○○ 機構,並於110年底決意離職,詎吳佳芳離職後,楊宗訓因 不滿吳佳芳與新進人員交接問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 續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2月底至3月間,接續以電話、LINE及在○○機構當 面等方式,要求劉育欣代為向吳佳芳轉達:吳佳芳若不回 去交接,將找人來綁、抓吳佳芳回去等語。嗣劉育欣於受 要求後不久,接續透過LINE語音通話及面告之方式,將楊 宗訓之意旨轉達予吳佳芳知悉,吳佳芳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二)於111年3月初至3月15日間某日8時許,以LINE語音通話之 方式,要求蔡芷庭代為向吳佳芳轉達:吳佳芳務必要出來 做交接,如不出來交接,將找人來綁,知悉吳佳芳住在哪 裡等語。嗣蔡芷庭於受要求後不久,即透過LINE語音通話 之方式,將楊宗訓之意旨轉達予吳佳芳知悉,吳佳芳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三)於111年3月4日後不久之某日下午,在○○機構與朝陽科技 大學往返路途間之車輛上,當面要求李子揚代為向吳佳芳 轉達:吳佳芳要回去交接,不然就會不好看,會用別法處 理吳佳芳,會派人抓吳佳芳出來等語。嗣李子揚於受要求 後不久,透過LINE語音通話聯繫吳佳芳,約同吳佳芳至吳 佳芳住處(地址詳卷)旁某公園,以面告方式將楊宗訓之 意旨轉達予吳佳芳知悉,吳佳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吳佳芳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楊宗訓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芳、證人李 子揚、蔡芷庭及劉育欣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衡酌渠等嗣後 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 時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故無贅予引用渠等警詢時相關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渠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 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 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宗訓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商請證 人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分別向告訴人吳佳芳轉達返回○○ 機構進行交接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我是跟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說告訴人如果 怕我,你們去帶告訴人來,或者找我熟的人帶告訴人來,這 才是我的原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基本上都是用上開所 述方式請他人向告訴人轉達回來做交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以:不能僅因證人間均證述被告有恐嚇之內容,就認 為被告有犯罪行為,況到庭證人都稱他們是在一對一的情況 下聽到被告所述,導致辯護人無法透過證人間之詰問,得知 證人所述是否為真實。被告僅是請證人等通知告訴人回來辦 交接而已,並無要綁告訴人之惡意通知,且被告與告訴人、 證人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感情不睦,雙方早已交惡多時 ,顯然是挾怨報復。本案只有幾個證人互相出庭作證,並無 任何物證可憑,這樣的作證內容,對被告非常不公平,若只 憑這幾個證人片面所述判被告有罪,對被告不公等語。 二、被告前係告訴人之老闆,有因告訴人離職之故,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方式商請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分別向告訴人 轉達返回○○機構進行交接事宜之事實,經告訴人、劉育欣、 蔡芷庭及李子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0 5-109、119-120、209-213頁、原審卷卷一第397-47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要求證人等轉達前揭之語?經查 :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李子揚在111年2月20日左右先用LI NE撥電話給我,要我回去交接新人,沒有多久又打電話過 來說被告要我2月底以前一定要回去交接,如果沒有回去 的話要找人綁我回去交接,後來3月初李子揚就問我到底 與被告怎麼回事,被告一直說要綁我回去;因李子揚對我 說要回去交接,所以我111年2月底與劉育欣訪視機構時, 約交接時間;111年3月初劉育欣向我轉達被告說我沒有交 接好,說被告多次對他說我沒有回去的話,要找人來綁我 ,要以社會事來處理這些事;蔡芷庭是以LINE撥打電話, 轉達被告一直在找我,說我不出面交接還是處理事情,知 道我住哪裡,會來找我等語(見他卷第107頁)。於原審 證稱:李子揚於111年2月間打電話跟我說○○機構找到人, 所以要我進去做交接,我當下是跟李子揚說能不能111年3 月1日再進去,因為111年3月10日要申報補助款,我可以 順便教新人如何上傳,但李子揚第二通電話就跟我說,被 告說不馬上回去交接的話,要找人家綁我回去交接,111 年3月初的時候李子揚跟我說確定有一位身上有刺青的人 要來處理我;劉育欣也是111年3月份跟我說叫我最近要小 心,我有點忘記了,因為時間有點久,但是跟我講的意思 就是我沒有回去交接,或是教會要跟我交接的那位女生全 部行政流程的話,被告說會再處理我,要綁我回去跟那個 人交接;蔡芷庭也有說到如果不回去被告就找人來綁我, 我有問他們說是被告請你跟我講的嗎?他們說對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98-404頁)。據上,可知告訴人經由李子揚 、劉育欣、蔡芷庭等人就被告請渠等轉達上開之語給告訴 人知悉,告訴人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人指訴在卷 。 (二)劉育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希望告訴人再次到○○機構公 司教導新人,如果再不出現的話要綁人,這樣的情形就我 印象不只一次,我不太確定被告以何方式告知,但可能有 用LINE、電話或當場說,(檢察官問:你確認被告的確要 你轉達這些內容給告訴人?)是,大約在112年2月底、3 月初,我有將被告說「大哥要抓你回去」轉達給告訴人, 並提醒告訴人要注意安全及不明車輛等語(見他卷第106 頁)。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在110年12月底因另有生涯規 劃離職,但仍然有到○○機構繼續道義上協助,告訴人離開 之後,被告有命令我把告訴人找回來,被告叫我盡速叫告 訴人回來指導新人,時間大約在111年2月24日以後口氣變 得更嚴厲,被告是說「要把她抓回來」,被告有明確要我 轉達這些話,我是跟告訴人說有這件事情,希望告訴人注 意安全,告訴人聽到感到害怕。我記憶不是很明確,被告 或許有當面講過,應該也有在電話中說過,我與告訴人的 聯繫主要是以LINE之訊息及通話,我也有當面與告訴人轉 達過,我有請告訴人盡可能的到○○機構協助新人,讓這個 誤會可以化解,讓機構後面的經營可以比較順利,(辯護 人問:所以被告有說要抓告訴人回來?)有,(辯護人問 :請你務必轉達?)有,(辯護人問:被告有說要綁告訴 人回來?)就是抓著要找告訴人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19-433頁)。據上,可知被告有要求證人劉育欣向告訴 人轉達上開之語乙情,業證人劉育欣證述在卷,亦前後相 符。 (三)蔡芷庭於偵查中證稱:在111年3月初至111年3月15日左右 某日8、9時許,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轉達給告訴人務必要 出來做交接,被告說如果不出來就要找人去綁他,被告說 他知道告訴人住哪裡,(檢察官問:被告有明確說你要去 轉達告訴人此訊息?)是,被告對我講完,我就馬上以手 機打給告訴人轉達等語見(見他卷第119-120頁)。於原 審證稱:告訴人在110年底離職,我當時也在○○機構裡面 工作,(檢察官提示他卷第119至120頁問:你說是在111 年3月初至3月15日左右那日8時許,被告打電話給你要你 轉達告訴人務必要出來做交接,被告說如果不出來要找人 去綁告訴人,說知道告訴人住在哪裡?)沒錯,我有跟告 訴人說被告會去綁這件事情,因為被告要我轉述,我全部 一字不漏的做轉述,我是打LINE語音通話跟告訴人講的, 因為那時候要調班,所以有跟告訴人聯繫上,告訴人聽到 後有點不知所措,也有害怕。我雖與被告有勞資糾紛,但 是也依照法官當庭調解,甚至在離職之後,在家裡幫忙○○ 機構後續帶人的部分,一直都有持續幫○○機構做事情,在 調解之後有約定要辦交接,○○機構沒有幫我退勞保,我沒 有辦法,只能向雲林縣政府提出,請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幫 忙,(辯護人問:○○機構也就是被告一直沒給你退勞保, 你有沒有很不高興?)我沒有很不高興,再怎麼不高興也 是要工作,總不能因為不高興跟你們耗在那邊,就因為跟 你們結仇,用其他的方式來對付你們,我覺得我沒辦法做 到,我是覺得能力所及,能幫老闆做的事情,我會盡量做 ,但無法做的,那就真的沒有辦法,我與告訴人聯繫大概 是在3月初,因為那時候剛好從居服員離職之後,我一個 人開車載著居服員,所以特別有印象,當日我到案主家時 ,還需要協助阿公下床,居服員才有辦法幫阿公洗澡,因 為阿公需要去洗腎,所以我時間點要抓好不能有誤。(法 官問:所以你有跟告訴人說,你轉達的話是被告請你一字 不漏的轉達?)對,沒有錯,我跟告訴人單純的就是告訴 人是我學姊的關係而已,因為是工作,私底下我並不會去 談論到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的任何事情,我轉達告訴人就是 被告要我轉達的話,一次而已,(法官問:你覺得被告在 跟你講,要你一字不漏轉達話語的時候,他的口氣是很認 真的嗎?)就是那種有點嚴厲的話、口氣,像老闆交代事 情就是一定要做好的那種感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6-44 6頁)。據上,被告有要求證人蔡芷庭向告訴人轉達上開 之語乙情,亦據證人蔡芷庭證述甚詳,且前後相符。 (四)李子揚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111年農曆年過後,因告訴 人要離職前與被告鬧得不愉快,被告就一直要告訴人回○○ 機構辦理與新人交接,告訴人有回去一趟,文書上或教新 人都有做,可能新人學不會,告訴人回去看過後就沒有再 回○○機構,被告就一直要找告訴人,但告訴人都沒有回公 司,當時我還在被告處工作時,每星期有2次要載被告去 上課,因為我認識告訴人,被告在車上叫我對告訴人轉達 說要回去交接,不然就不好看,後來被告就說會派人去抓 告訴人出來,在車上被告大概都會講這些,(檢察官問: 被告有請你轉達告訴人這些訊息?)有,我還問被告說: 「大哥,這些事情我就直接照你意思轉達小芳?」,被告 就說:「對,就說我講的」等語(見他卷第210-212頁) 。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在年底離職,我忘記是哪一年,從 告訴人離職,到那一年的農曆年,被告一開始是請我跟告 訴人轉達,請告訴人回來做業務的交接,一開始態度是OK ,後來告訴人確實有進○○機構交接2次,都是無支薪進來 做交接,可是後來的新進人員,不知道是電腦比較不純熟 或是其他狀況,都覺得很困難無法完成交接,被告就有一 些比較過激的言語,後來就有說要請人把告訴人抓出來之 類的這些話語,大概就是要抓或是綁告訴人的話,也有說 過就是如果哪一天告訴人在路上有發生意外的話,就是車 禍或幹嘛的話,那就不用考慮、不用懷疑,陸陸續續都有 跟我講,都是當面跟我講。我有告知告訴人,我會替告訴 人擔心,告訴人聽到當然就是害怕,直接跟我說為什麼做 個工作可以做到變這樣,我說我也不清楚,我是面對面跟 告訴人轉達,告訴人家離我家很近,當時我下班就直接打 電話給告訴人,說有事情要告知告訴人,就在告訴人家社 區外面的小公園跟告訴人說的,(法官提示他卷第19頁證 人李子揚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問:這個對話是誰的?)這是 我跟告訴人的對話,但這些應該是被告請我轉達之前,我 先跟告訴人提醒過,被告要我轉達的是剛剛講的那些話, 只有要我轉達那一次,我與被告沒有交惡,工作後來安靜 地離開這樣而已,也跟被告沒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48-469頁)。據上,被告有要求證人李子揚向告訴人轉 達上開之語乙情,亦據證人李子揚證述在卷,且前後相符 。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證人李子揚於11 1年3月4日18時許,傳LINE給告訴人,對話內容為:李子 揚「姐!大哥說要抓妳」、告訴人「老師有跟我說」;李 子揚「是怎樣!大哥到處放話說要抓妳!」、「妳是怎樣 了嗎?」、告訴人「不知道阿」、「這幾天我在台北應該 算安全吧」、「但回去後出門就要很擔心我的安全」……李 子揚「那個人身高跟我差不多!比我胖」、「左手有刺一 個骷髏頭」、告訴人「真的有這個人嗎?」、「不是要嚇 我唷」等語(見他卷第19-21頁)。據上開對話,除與前 揭告訴人及李子揚所證之情相符外,亦核與劉育欣、蔡芷 庭所證內容大致為相同之意,可知被告於李子揚向告訴人 為前揭警示之前,告訴人已知悉被告到處放話要抓她回去 ,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上開證人所證實而有據,非 無地放矢,被告確有對上開證人向告訴人轉述前揭恐嚇之 語無疑。雖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或有糾紛,但依上開證人所 述內容,均證稱被告所為動機為交接糾紛所起,且證述被 告所為之要求轉述情節、要求轉述手法亦均雷同,相互比 對勾稽下,足認被告確實一再執著於交接乙事,而因此有 反覆續為要求李子揚等證人轉述恐嚇言論予告訴人知悉之 事實。則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摘本案相關證人證詞之憑信 性,自無所據。 (六)退而言之,縱令被告否認其有請上開證人將「要找人將告 訴人綁回來」等語轉述給告訴人知悉,但被告既到處放話 ,且非僅私下向某一人為之,事實上被告此等放話行徑, 已等同對外宣布,公告周知「要找人將告訴人綁回來」, 讓聽聞此言之人不論基於何種原因,終會轉達給告訴人知 悉,此從上開證人陸續給予告訴人善意之警示即可得而知 。則被告之行為縱非直接正犯,亦屬間接正犯,亦無礙於 其恐嚇犯行之成立。至於證人陳嘉星於原審所證均不知情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3-480頁),因其涉及與被告是否 為共犯,其特徵又與證人李子揚向告訴人所描述相符,是 李子揚所證自非空穴來風,而陳嘉星所證則可信性低,自 不足為憑。 四、綜上所述,可知本案並非僅有唯一告訴人或唯一證人之單一 指述情狀,係複數人證可供核實,且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因○○機構業務交接事宜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始為本 案行為,過程中雖透過不同證人向告訴人轉達,但均係基 於單一目的為之,反覆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 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法 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 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 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 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 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 意,以為公正之裁量。其中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屬於犯罪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決定行為人罪責程度之重 要因子。 三、經查:被告確因告訴人離職造成○○機構無法正常營運,終致 歇業,有雲林縣政府113年6月7日府衛長字第1139503495號 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97頁),被告受有損失自不在話下 。被告雖透過上開證人對告訴人轉達恐嚇之語,但實際上也 僅止於此,並未有再更進一步之動作,則被告不依合法方式 解決,情急之下以前揭之語對告訴人恐嚇施壓,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固有不是,但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尚屬輕微。而原判決於量刑之裁量上,並未審酌此等量刑因 子,即有未妥。茲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依 前所述,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之老闆,理應知悉勞資雙方須彼此尊重 ,離職後之續行工作範疇並非告訴人之義務,本應以理性方 式溝通協調,卻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返回 機構協助交接事宜,且被告係要求在職員工轉達,所為實有 不該。又審酌被告經營之○○機構因而已歇業,被告僅止放話 ,並未有再更進一步動作,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尚 屬輕微。再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2025-01-16

TNHM-113-上易-550-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啟全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啟全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王啟全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 適用。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經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見本院卷第166頁),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經查:本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 本案犯行,並非詐騙集團之主謀或指揮者,犯罪情節及惡性 尚屬輕微,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雖造成 被害人張麗娟之損害,惟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 約分期如數賠償予被害人,被告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 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原審調解筆錄、ATM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報狀、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75-77、113-115 頁、本院卷第63、197-204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已 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如量處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法重情輕之憾,應 認被告於本案中有情堪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此犯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不同,且被告坦承洗錢犯行亦應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借用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為之提領贓款, 而以不確定故意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新台幣236,000元,所生損害固非輕微 ,惟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分期如數賠償 予被害人,被告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業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就所坦承洗 錢罪之犯行,應列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暨其因車禍導致頸椎損傷併四 肢癱瘓,術後併右側肢體無力,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9頁),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撫養、現為家庭代工、月收入2 萬元(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七、退併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  ㈠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揭示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 意。惟此裁定之前提設題意旨,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情 形下,且認於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 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 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以及被告合法正當 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 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本案原判決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於判 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 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已無礙國家刑罰權之正確 行使。又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表示檢察官已放棄 其上訴權利,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若已 放棄上訴權利之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又可在第二審法院請求 併案審理,反而是屬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不利之事項, 實與前揭大法庭裁定之意旨不合。則本案與前揭大法庭提起 上訴之當事人既不相同,保護權益亦有別,為不同事實,自 不受其拘束,不得比附援引。據上,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見本 院卷第153-158頁),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應予准許。故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2953號),既非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併予審 判,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八、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1164-2025011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家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6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第79、157 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罪,且於原審與全部告訴 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卻就被告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1萬元,相較被告於另案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害人數較多 ,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並宣告緩刑2年,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5萬元,原審 判決實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修正,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 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之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上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容有誤解。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已自白犯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 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為取回投資資金,對於本案迂 迴之交易模式,即透過層層匯款、取款轉交以兌換虛擬貨幣 之過程,已可察覺有異,並預見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 所得,仍受「LEO」指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僅造成告 訴人黃倩妤、邱奕珊受有損害,亦使贓款去向及位居幕後之 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治安,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 訴人黃倩妤、邱弈珊調解成立,將分期給付賠償金,有原審 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 37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1第93-94頁、卷2第45-46頁 )附卷可參,顯見應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同住,受僱於牛肉麵店擔任 店員,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2萬元,同時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允當。  ㈡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惟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 以酌減。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人頭帳 戶使用以收取贓款,並擔任轉匯、提領詐欺贓款兌換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車手工作,所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已造成如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238,000元及10萬元之 損害,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所犯洗錢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復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 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⒉詐欺集團猖獗,並以各式手法詐騙被害人得逞,被告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收取贓款,並擔任轉匯 、提領詐欺贓款兌換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車手 工作,且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非輕之損害,則原判 決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2萬元,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已屬從輕量刑及定刑,並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相合。至於被告另案判決縱使量處較本案更輕之刑,並 為緩刑之諭知,僅係該案量刑是否過輕及宣告緩刑是否適當 之問題,不得執此遽認本案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或有何輕重失 衡之處。  ⒊緩刑宣告之目的在於,透過暫緩執行刑罰,使被告得暫時維 持社會生活,藉以發揮改過自新之矯正效果,即所稱「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是法院於緩刑要件之審查,並 非僅以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為唯一考量,另應參酌被告 之素行紀錄及所涉其他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狀況予以綜合 考量。被告因另涉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金簡字第104號判處罪刑,現上訴中仍未確定,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71-72頁) ,顯見被告於本案參與詐騙犯罪集團程度不低,所生危害亦 難謂輕微,顯然並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所 犯洗錢罪並非僅單純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另有侵害 公共法益之內涵,縱認被告於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 僅屬從輕量刑之因子,非謂必予宣告緩刑。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後,認為基於刑罰防衛社會、矯正被告之一般預防與特別 預防功能考量,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況,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133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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