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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7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7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奕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奕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證據名 稱「告訴人唐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 唐碧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奕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唐碧珍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而迄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及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屬無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4076號   被   告 林奕杉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月眉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月眉西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撞擊在該路口欲由南往北 方向穿越月眉西二路之行人唐碧珍,唐碧珍因而受有左側小 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 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膝內側 副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 板破裂、左足踝骨折等傷害。林奕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唐碧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唐碧珍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唐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游芳瑜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TCDM-113-交簡-1049-20250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霖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經內政部役政署以核定自……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經內政部役政署核定自……」等 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報到服役,竟迨至同年7 月17日仍未報到」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報到服役。 詎李育霖明知應於上開日期回役,且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52條規定替代役男不得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 逾7日,竟基於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之犯意,迨至 同年7月17日仍未報到」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李育霖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不 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罪。   ⒉按「擅離職役」係指服役中離去職役而言,依法停役後, 既非服役中,此際苟有應回役而未回役之情形,非屬擅離 職役,應為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查被告前已停役 ,經主管機關核定應回役卻未於指定期限回役,且累計逾 7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應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 條之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罪。檢察官認 被告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男無故擅離職役 罪累計逾7日罪,容有誤會,惟因所犯法條相同,尚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無故不就指 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仍漠視法律禁令,無視其職 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所為妨害役政管理之秩 序,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78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24號   被   告 李育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霖為替代役第90梯次公共行政役役男,前服役於臺中市 霧峰區公所,因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經內政部役政署以核 定自民國111年8月15日停役生效。嗣於停役原因消滅後,經 內政部役政署以112年6月15日役署管字第1121002453號函通 知應其於112年7月10日,回役至內政部役政署報到服役,竟 迨至同年7月17日仍未報到,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 計逾7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2年7月20日中市民勤字第1120019377 號函附之被告兵役籍表(一)、內政部役政署112年6月15日役 署管字第1121002453號函、停役替代役役男回役、免予回役 審查核定表、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 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男無故擅 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2025-01-06

TCDM-113-中簡-1082-20250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利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利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與告訴人王信融同在桌遊店之機會徒手 竊取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案 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速偵31190號卷第2 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現 金3,000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90號   被   告 林利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利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9日17時52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2樓「ZM自助桌遊24H」店內, 徒手竊取王信融放置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王信融察覺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信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利達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信融於警詢中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警方蒐證照片、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2

TCDM-113-中簡-2320-2025010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SYIKA SUCI CAHYANI(中文名:伊卡)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0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RSYIKA SUCI CAHYAN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RSYIKA SUCI CAHYANI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罪,從而,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以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在我國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43015號   被   告 ARSYIKA SUCI CAHYANI(印尼籍,中文名伊          卡)             女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SYIKA SUCI CAHYANI(中文名:伊卡,下稱伊卡)可預見提 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9時2分許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哲、李旻珍、張義群委由張皓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伊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不知道為何會有他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了,伊沒有去掛失或報案云云。惟查,本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關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時,被告未多加思索即能流暢答覆密碼為181092,被告是否有將密碼寫在紙條後一同放入保護套內之必要,顯非無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2 告訴人蔡宜哲、李旻珍及告訴代理人張皓棠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蔡宜哲、李旻珍、張義群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 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 蔡宜哲 113年6月26日12時許 買賣詐欺 113年6月28日19時49分許 1,860元 2 李旻珍 113年6月28日11時54分許前某時 網路拍賣詐欺 113年6月28日19時2分許 9萬9,968元 3 張義群 113年6月28日20時28分許 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6月28日20時28分許 3萬元

2024-12-31

TCDM-113-金簡-93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仲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仲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仲原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土水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要扶養照顧子女等節。再 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   被   告 江仲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仲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8時3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日 8時3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仲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伊沒有再使用毒品。伊前女友跟她男友吵架,那時候在鬧 自殺,伊去她家頂樓把她帶下樓,在她們的套房內,她男友 在一旁有施用安非命,可能是那時候有吸到云云。惟查:被 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就此事實堪可認定。又因 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 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 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 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 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 室之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 316號函釋1份存卷可參,是依一般常理判斷,二手煙中可能 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 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 ,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 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 . . 」,而被告送檢之尿液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848ng/mL、1419ng/mL,顯高於前揭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 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易-4047-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 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40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第25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 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 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 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 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可憑(見毒偵卷第119、121頁),該扣案物自屬違 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 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自與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本案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20.3356公克、純質淨重14.154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4404克) 3 玻璃球吸食器 1顆 4 注射針筒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10月7日12時許,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環中東路4 段路口,因違規使用手機而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徵得甲○○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20.69公克、0.76公克,純 度69%,總純質淨重14.154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及,復經甲○○同意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又上開扣案晶體2包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後, 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 ,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故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26-20241231-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詠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 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新 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査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治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故行為人倘未 取得前述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即合於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⒊查被告未有實際犯罪所得,且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並於偵查中自白被訴犯行(見偵卷第2 56頁),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 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 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 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 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  ⒋據上,被告符合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 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見偵卷 第256頁),且無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容任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 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 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惟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無前科、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所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所 有國泰商銀及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國泰商銀 及郵局帳戶提款卡,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 該帳戶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 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獲取任何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2-31

FYEM-113-豐金簡-6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4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 ○○○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放在 捲煙內,再點火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因係毒 品強制採驗人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住處,將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點火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3年4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因係因毒品強制採驗人口, 為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2月14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毒偵1791卷第79至80頁,毒偵2554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 第77頁)。且警方分別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113 年4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分 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3 日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113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7 日強制到場(強制檢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4月24日強制到 場(強制檢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可稽(參毒偵1791卷第53至57頁,毒偵2554卷第53 至5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各1次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 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甫出監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各罪, 被告一再涉犯相同案件類型,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施用毒品不輟,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4.兼 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手段、次數,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經本 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施用 毒品種類、時間,侵害法益相同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易-3529-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上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上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其確認判定檢出濃度依 序為300ng/mL、300ng/mL、500ng/mL、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件被告經查獲後所檢出 之嗎啡濃度:53757ng/mL,可待因濃度:9309ng/mL,安非 他命濃度:49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234ng/mL, 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濃度值;是核被告洪上宜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洪上宜前因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年8 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上開2案 件接續執行(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13日 ),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 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有上開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12年5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相當,且均為故意 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入監服刑之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 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逾公告值之狀態下,貿然駕 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品項、濃度值及駕 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 含前開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6045號   被   告 洪上宜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上宜前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7年8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4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 刑有期徒刑2年8月13日),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6日19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4段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因 違規停車遭警盤查,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復徵得其同意,於 同日2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嗎啡:53757n g/mL,可待因:9309ng/mL,安非他命:4942ng/mL,甲基安 非他命:28234ng/mL,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上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F00000000,嗎啡檢出濃度:53757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 :9309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942ng/mL,甲基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28234ng/mL)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856-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武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雜誌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光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6日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 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高敏玲所管領之雜誌1本,得手 後離去。嗣該店員工呂喬幃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敏玲委由呂 喬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光武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統一超商長億門市員工呂喬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委託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 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 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雜誌1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中簡-94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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