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秀蓉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7號 原 告 陳姿樺 被 告 官吉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竊盜部分,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損害,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此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至被告所涉 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然因原告聲請將此部分附帶 民事訴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 附民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一併裁定移送,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14

PTDM-113-附民-1147-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相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義相於民國113年2月9日1時4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瓦斯桶及爐具1組前往乙○○、丙○○址設屏東縣○○鄉○ ○村○○0巷00○0號住處前,先以上開瓦斯桶及爐具1組敲砸上 址住處大門,再對乙○○、丙○○恫稱欲同歸於盡等語,致乙○○ 、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乙○○ 、丙○○報警處理,並扣得瓦斯桶及爐具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義相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 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惟前開證據仍均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二、至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第131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6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7頁至第67頁、偵卷第71頁)、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瓦斯桶及爐具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法益而該當數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於半夜持瓦斯桶及 爐具1組至被害人住處並口出前揭言語恫嚇被害人2人,致被 害人2人均心生畏懼,除嚴重影響住宅安寧外,並使被害人2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陷於危險,所為自應予嚴懲;惟念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態度普通。復考量被告有妨害性自主及槍砲等前科(被告前 因妨害性自主及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5月確定,於111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形式上 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於量刑審 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瓦 斯桶及爐具1組,雖為被告本案持以恐嚇被害人2人所用之物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瓦斯桶及爐具是我妹妹的,不 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公訴檢察官當庭亦對於上 開物品非被告所有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自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基於恐嚇之犯意外, 另同時基於以煤氣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前 揭瓦斯桶及爐具,以及未扣案打火機1支,打開瓦斯並點燃 打火機欲引爆,惟因被害人2人及時將被告手中之瓦斯桶及 爐具打落,始未釀成燒燬住宅之結果。因認被告所為亦構 成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上述以煤氣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之證述、監 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雖有帶瓦斯 桶,但我沒有打開,我也沒有帶打火機等語。經查,被告 有於前揭時、地,攜帶瓦斯桶及爐具1組前往被害人2人住 處,且有為前揭恐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究 有無另為上開放火未遂犯行,下分述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瓦斯桶及爐具1組至被害人2人住處前 之經過,結果略以:①被告穿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右手 持小瓦斯桶從遠處走進,可聽聞被告一邊大聲喊叫,但聽 不清楚;②被告走近被害人2人住處,至門口停下,口中大 聲叫嚷(聽不清楚),同時持手上之小瓦斯桶大力撞擊鐵門 ,聽見很大的一聲「碰」;③撞完大門之後,有聽到被告與 屋內之人發生爭吵之聲音,被告欲推開大門,然尚未進入 屋內,沒有到被告有將瓦斯桶打開或點燃物品之行為等情 ,有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1頁),可見縱使監視器有拍到被告持瓦斯桶及爐具1組前 往被害人2人住處前之影像,然因監視器拍攝之角度過偏, 而無法清楚拍到被告當時於被害人2人住處前手部的動作, 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於被害人2人面前打開瓦斯桶或點燃 打火機之行為。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固均於警、檢詢時證稱:當時我們 都在客廳看電視,突然聽到門外有撞擊聲響,跑去門口就 看到1名男子拿瓦斯桶在我家門外,口中念說要跟我們同歸 於盡,手中的打火機就點燃,欲點燃瓦斯桶,我們有看到 他打開瓦斯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卷第57頁至第 58頁),均指稱被告有打開瓦斯桶及點燃打火機之動作。而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我們在客廳看電影, 突然有人在我家門口碰一聲很大聲,結果發現被告拿瓦斯 桶,我也有看到被告拿打火機,被告也有轉開瓦斯桶的動 作,我有聞到瓦斯的味道;後來我就開門出去阻止他,先 用門撞他,然後把被告手上的打火機拍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至第152頁),卻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 時打開門看到被告是一隻手拿瓦斯桶、一隻手拿爐具,被 告把瓦斯桶掛在鐵門上,當時很亂,我不是很確定有看到 被告轉動瓦斯桶的開關,也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打火機 ,只有看到地上有打火機,但也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所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5頁)全然不符,審酌案發迄 今已有一段時日,且現場狀況混亂、危急,是被害人2人縱 有證述未盡清楚及與警、偵訊時互相矛盾之情,亦在所難 免,然其等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及彼此互相不符之瑕 疵,即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則被告是否確有著手於 公訴意旨所指之放火行為,顯有可疑。     ⒊又證人乙○○雖證稱被告當日所攜帶之打火機為其拍落、證人 丙○○則證稱案發時在地上有看到打火機等語,然此情均為 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本案經警到場蒐證後, 僅扣得被告持用之瓦斯桶及爐具1組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參(見警卷第7頁、第39頁至第43頁),可見被害人2人上 開證述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再者,證人乙○○雖證稱瓦斯桶遭被告打開後,被 告係另持打火機欲點燃瓦斯桶等語,然觀諸扣案瓦斯桶及 爐具之照片(見警卷第71頁),可見瓦斯桶與爐具間有管線 相連,衡情縱使瓦斯桶開關係開啟之狀態,只要爐具之開 關未開啟,尚不致有瓦斯氣體外洩之問題,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基於以煤氣放火之意圖,並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桶 外洩之氣體」,而著手於以煤氣放火之行為,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就以煤氣放火未遂部分,除被害人2人之指 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之 證述復有前述不一致而有瑕疵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所舉證 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PTDM-113-訴-82-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第7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正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5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 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正富於同年月24日9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楊 正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 ,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亦驗得嗎啡濃度達138ng/mL,而悉上情, 楊正富嗣並接受裁判。    ㈡又於113年3月2日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同月5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義民路巡邏時,見 楊正富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楊正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 發覺前,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楊正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正富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 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517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第68頁),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2月7日檢驗報告(見警100卷第1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100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警100卷第14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檢驗報告(見警7900卷第1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7900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警7900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驗尿結果中,除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呈陽性反應外,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陰性反應,其中嗎啡濃 度為138ng/mL等情,有前揭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2月7日檢 驗報告可佐,雖嗎啡濃度高於檢驗閾值300ng/mL始可判定為 陽性,然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 ,尚無法單以嗎啡之濃度高低,即論斷被告未施用海洛因; 況被告仍經驗出嗎啡濃度達138ng/mL,超過可檢出最低濃度 30ng/mL甚多,被告復自偵查至本院審理始終坦承有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於事 實欄一㈠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仍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均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均係於員警採尿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復經警採尿送驗後始驗出其尿液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2月6日枋警偵字 第113900650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2頁),可見被告均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 其施用毒品前,即先行坦承,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為 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本案 二罪之刑。  ㈤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均為「山阿」,然因其未能提供該 人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故無法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2月6日枋警偵字第1139006508號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本案均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毀損、公 共危險等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 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不 到半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 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 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次數為2次、 間隔不到2月、施用之數量越來越多等情節,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二次用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各1個, 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用完就丟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 存在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 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PTDM-113-易-1100-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徐正端 徐君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被 告 金彥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訴字第22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惟因 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2-30

PTDM-112-交附民-122-20241230-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吉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吉勝於民國112年7月8日16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枋寮鄉中正大路(即台1線)28 號前,並欲向右轉,駛入路旁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車輛轉 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轉;適有由告 訴人彭緯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 向、同行至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橈骨遠端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2-30

PTDM-113-交易-269-20241230-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彥輝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徐正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 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彥輝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彥輝於民國112年3月16日4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南側之路邊停車,本應注意在人行道不得臨 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等情,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停車於上址路邊,又部分車身占用人行道 ,致阻礙通行而影響人車安全,使被害人蔣淑惠見狀繞行而 步入慢車道,適另案被告陳湘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485號前之慢車 道,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路旁有被告正在操控停靠路旁中, 更應減速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行經前揭路段之 違規步行於慢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嫌。又另案被告陳湘芸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56號、第7152 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審理中,被告所為與前開業經起訴之案件,屬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監 視器影像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高 監鑑字第1120132427號函及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 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 、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整台車都是停在 水泥地,沒有占用到人行道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 依據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停車地點為人行道,且該地點 若為人行道也欠缺行政處分之合法生效要件,亦未曾有遭警 察取締違規停車之先例,況被告停車位置離慢車道之邊線尚 有1公尺之寬度,被害人行走之位置過於外面,始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故被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請諭知無罪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停車於屏東縣○○市○○路 000號南側之路邊,而被害人則因遭另案被告陳湘芸騎車撞 擊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陳湘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 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5156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交訴 71卷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即員警邱冠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7152卷第23頁至第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8頁 至第6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75頁至第76頁) 、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1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 102頁至第12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 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停車之處所是否為人行 道?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與被告停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下分述之:  ㈠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停車於人行道,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注意義務。惟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 地下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 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停車之位置,係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南側之 路邊,且車身均占用水泥鋪設地,僅車輛前方一小段距離開 始有鋪設紅磚道等情,業據證人邱冠維於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偵7152卷第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可佐(見警卷第28頁、第57頁),已可見被告停車之地點並非 一般觀念認知之人行道,且其車身亦無部分占用人行道之情 ;復經本院函詢上開地點是否為人行道,以及目前係做何等 用途,得函覆略以:上開地點之水泥地位置,現況係加油站 出入口,然該加油站已停業多時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南區 養護工程分局113年5月23日南分局交字第1130059015號函文 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人行道之主管機關並未認定上 開地點為人行道,而僅係某廢棄加油站之出入口,衡情自無 可能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而與前揭人行道之定義不符。 況經本院函詢上開地點迄今有無遭員警裁罰違規停車之紀錄 ,亦得函覆為實務上沒有在該處裁罰違規停車之先例可循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屏警交字第11390120 59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則上開地點是否確為禁止停車之人行道,自有疑問,公訴 意旨遽認被告係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以及有部分車身占用人 行道之過失,均無依據。     ㈡公訴意旨復主張被告停車之位置有阻礙交通而影響人車安全 之情。然查,觀諸現場照片,本案被告停車之地點並未劃設 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見警卷第67頁),可見上開地點並無 禁止駕駛人停車或臨時停車。又證人邱冠維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被告的車輛有靠邊,離機車道有一段距離,所以就沒有 跟被告做筆錄等語(見偵7152卷第23頁),亦與現場照片攝得 被告停車之位置,其車身距離慢車道之邊線尚有可供至少1 人通行之空間等情相符(見警卷第58頁),是被告停車之位置 是否確有阻礙通行,而有違反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 注意義務,亦屬有疑。  ㈢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害人於112年3月16日4時40分許 原係行走於路面邊線以外(即路肩)之位置,嗣於同日4時41 分許即逕自跨越路面邊線而步行至慢車道中央,此時被害人 距離被告之車輛尚有數公尺,被害人再往前走幾步後,即遭 另案被告陳湘芸騎車撞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可參(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是被害人既 於步行至慢車道中央後,距離被告之車輛尚有數公尺之距離 ,且於慢車道中央步行數步後始遭撞擊,則被害人是否確因 被告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致遮蔽其視線,始步行至慢車道 中央遭另案被告陳湘芸撞擊,仍有疑問,公訴意旨遽認被告 停車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尚嫌速斷。   ㈣至公訴意旨另主張車禍鑑定報告已認定被告有部分車身占用 人行道停車之過失,故為肇事次因等情。惟車禍鑑定報告之 意見僅供本院參考,且本案依前述說明,既難認被告有何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亦無部分車身占用人行道 之情,自不受上開車禍鑑定報告意見之拘束,是公訴意旨上 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雖屬不幸之事, 然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違規占用人行道 或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難率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2-30

PTDM-113-交訴-22-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汕貿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10號、113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汕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先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與洪俊曜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3年2月9日22時30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久仰酒仰酒吧對向道路旁 ,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公斤予洪俊曜,並收 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款。嗣因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 ,經洪俊曜供出余汕貿,復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余汕 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余 汕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3頁、第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010卷一第236頁、聲羈86卷第24頁、本院卷第92頁、第156頁、第166頁),核與證人洪俊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010卷一第30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30號、第331號搜索票(見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0頁至第56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59頁至第67頁)、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6010卷一第161頁至第202頁)、證人洪俊曜扣案之手機照片(見偵6010卷一第317頁)等件在卷可考,且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本案賣給洪俊曜是賺取價差5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被告既因販毒而獲利,可 見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說明:  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就其所犯 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至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係先向證人洪俊曜購買,再加價5,000元賣回去給證人洪俊曜。然此部分除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故難認證人洪俊曜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9月23日花警刑字第1130046410號函、該局113年11月1日花警刑字第11300536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毒品交易始 終在被告與證人洪俊曜間流動,獲利僅5,000元;又被告犯 案之動機係為受傷癱瘓之未婚妻籌措醫藥費,有情輕法重之 情,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 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刑度相 較於原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復考量 被告本案販毒之對象雖僅有1人,然所販賣之重量約1公斤、 對價為15萬元,不可謂少,且其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 供助益甚大,影響所及,非僅購毒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 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可比擬;況辯護人所稱被告犯案之動 機,亦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不符(見本院卷第119頁) ,自難認有據。本院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所犯屬輕微,且 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 竟為賺取價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販賣之次數為1次、對 象僅1人,然販賣所得高達15萬元,金額及重量非少等情節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 考量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 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物均為我所 有,我本案是使用IPHONE SE3的手機及其內插置的SIM卡跟 洪俊曜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既為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洪俊 曜,並因而取得15萬元,核屬被告本案販毒所得之財物,雖 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則上開物 品既均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 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K盤 1個 2 菸盒 1個 3 現金(新臺幣) 6萬2400元 4 IPHONE SE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5 IPHONE 15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6 愷他命 1罐 7 不明藥丸 1顆 8 網路卡 4張

2024-12-17

PTDM-113-訴-286-20241217-3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 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2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 郭有志」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哲瑀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 LEGRAM暱稱「鳴人」、「Threads@」、「原子小金剛」、「 賓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5月中旬起,以臉書網 站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梓瑤」、 「長興證券VIP小興」向阮蓁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阮蓁閑陷於錯誤而陸續交款。嗣經阮蓁閑察覺有異,並 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阮蓁閑遂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 113年6月26日15時許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林哲瑀依「鳴人」 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三多國小旁之 三塊公園內與阮蓁閑會面,並出示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理財顧問專員「郭有志」工作證,向阮蓁閑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復交付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阮蓁閑而行使,旋遭在旁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長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有志。 二、案經阮蓁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哲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 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8539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 、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蓁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2681卷第39頁至第5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681卷第59頁 至第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2681卷第65頁)、告訴人 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内容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轉帳交易 明細(見警2681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107頁)、被 告扣案手機內與「鳴人」、「Threads@」、「原子小金剛」 、「賓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681卷第109頁至 第12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先於113年5月30日至 同年6月21日間,陸續交付共計41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等 情。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自113年6月21日起始與本案詐欺 集團有犯意聯絡,進而有依指示收款之行為分擔,則就被告 於113年6月21日參與犯罪前之上開事實,自與被告無關,爰 由本院逕予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 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 ),故其於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減刑,整體 比較之下,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有期徒 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長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郭有 志」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雖有未洽,然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對告訴人出示『郭有志』 工作證,並佯裝為該公司之服務專員」部分之犯罪事實,且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復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法條如 上。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鳴人」、「Threads@」、「原子小金 剛」、「賓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最終遭 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 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被告 ,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自仍 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因 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所為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 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於 本案屬於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之情形,已如前述,所為雖亦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應對 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0207號併辦意旨書),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並依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以取信告訴人, 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於收取 款項後,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遂行本案犯行,幸因告 訴人察覺而無實際財產損失,然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 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因警方主導誘捕偵查故告 訴人並無實際之財產損失,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有毒品前科(雖經宣告緩 刑,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普通。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 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 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 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1個,以及如 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長興儲值證券部」、「郭有志」印 文各1枚(見警4966卷第5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本身沒有在這間公司工作,我也不叫「郭有志」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該印章及收據上之印文均屬偽造, 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收據,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 持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即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且為其供及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4966卷第28頁、本院卷第55頁), 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除編號1之款項係告訴人配合警方 誘捕偵查所提供,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警2681卷第65頁),其餘物品依被告之供述,均難認與本 案犯行有關(被告本案為未遂,故亦無犯罪所得),檢察官復 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235萬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 2 工作證 4張 共計有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上員工名稱均為郭有志。 3 印章 1個 名稱為郭有志 4 空白收據 4張 5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上有「長興儲值證券部」、「郭有志」之印文,以及阮蓁閑之簽名。 6 IPHONE13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7 Airpod耳機 1副 8 現金(新臺幣) 3400元

2024-12-17

PTDM-113-金訴-728-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龍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1130、6774、8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國龍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國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之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自113年10月19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觀察勒戒待執行,經本院同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12月9日先予借提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毒偵字第121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是被告既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 ,且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無逃亡及再犯之可能,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已消滅,爰裁定被告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9日起撤 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2-11

PTDM-113-訴-250-202412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8 號、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4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慧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慧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某時許,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中華電信枋寮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下稱本案門號卡)後,以新臺 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陳正傑」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呂宜璟、王婕 瑜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宜璟、王婕瑜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3448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偵3 507卷第9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偵3448卷第15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見偵3 448卷第10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 之本案門號卡提供予他人,嗣取得該門號卡之人即以該門號 作為規避檢警查緝及詐欺告訴人2人之工具,惟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門號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等施以 欺罔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 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 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 橫行,竟輕率提供本案門號卡供他人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持之以遂行後續犯罪,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 物品之損失,不僅影響社會公共利益,亦增加告訴人等嗣後 遭追訴、處罰之風險,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普通。並考 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尚可,兼衡本案受詐騙之人數共2人、各告訴人之損失 、被告於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之利益,以及被告 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之人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公 訴檢察官當庭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我交付本案門號卡給對方有拿到3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據扣案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送地點 寄送物品 證據及出處 1 呂宜璟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0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heplp24hr」向呂宜璟佯稱:若要貸款需要多筆資金出入,須提供玉山銀行提款卡、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物予「蕭柏任」等語,致呂宜璟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右列物品至右列地點,並於寄送單填寫「收件人蕭柏任、電話0000000000(本案門號)、單號0000000號」等資料後寄出右列物品,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其玉山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15元至詹銘元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 玉山銀行提款卡、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 呂宜璟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取件紀錄、詹銘元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呂宜璟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第17、35至44、49至79頁) 2 王婕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20時20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智昊」向王婕瑜佯稱:若要貸款需要多筆資金出入,須提供永豐、玉山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簿、提款卡密碼、身分證等物予「楊智昊」等語,致王婕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右列物品至右列地點,並於寄送單填寫「收件人楊智昊、電話0000000000(本案門號)、單號0000000號」等資料後寄出右列物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岡山 蒙古站 永豐、玉山2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2張、身分證1張、存摺2本 王婕瑜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婕瑜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寄貨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第117至118、121至123頁;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卷,第9至12、17至67頁)

2024-12-10

PTDM-113-簡-1735-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