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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參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參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晨瑋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 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1號判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經本院判決 「原判決撤銷。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又被告甲○○現雖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妨害自由 案件聲請再審中,惟現未經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案件仍處於確定之狀態,聲請人乙○○ 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係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故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參-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即聲明異議人 謝國良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聲請回復原狀,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謝國良原本預定於民國 113年7月24日寄出抗告狀,因遇到同年月24、25日颱風假, 故於同年月26日將抗告狀交由監所寄出,因當日為星期五, 監所才會於同年月29日寄出,此非聲請人所能掌握,故聲請 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許用代 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刑事訴訟法 第67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 失而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 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 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下 稱收容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 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 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 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 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 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1243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嗣於112年7月16日將裁定正 本裁定囑託法務部○○○○○○○長官,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在該 監受刑之聲請人,由其本人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卷第63頁),抗告期間自上開送達 之翌(17)日起算10日,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之規定,加計聲請人所在執行之上開監獄與本院間之 在途期間3日,計至同年月29日(星期一,並非國定假日、 例假日或因天然災害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停止上班上 課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聲請人之抗告狀遲於同年 月30日始實際到達本院,明顯遲誤法定抗告期間,抗告自不 合法。  ㈡聲請人為因受刑而於監所之人,其本可自行選擇向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惟其選擇逕向 本院提出抗告書狀,自係以抗告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 於法院之日,又郵政機關本有其固定之服務時間,於週六、 週日、國定假日及連續假日均停止投遞普通掛號,此有國內 限時郵件郵遞時效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再觀諸聲請 人於聲請回復原狀中提及:因當日為星期五,監所才會於同 年月29日寄出等語,顯見聲請人對此亦知之甚詳,聲請人既 選擇逕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本應自行評估監所前往郵政機 關投遞或郵政機關前來監所收受郵件之固定週期時間、郵政 機關之送達時效,以使抗告狀能於期限內送達本院,而聲請 人自陳係於113年7月26日星期五時將抗告狀交由監所,監所 於假日過後之113年7月29日星期一即已寄出,並於113年7月 30日送至本院,難認監所或郵政機關有何延誤遲滯之情形, 是聲請人之遲誤上訴期間,應認係可歸責於其自己所致。  ㈢綜上,聲請人並無非因過失而遲誤法定期間,其泛以前詞聲 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313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聲 請 人 王悅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姚柏丞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北檢銘 切113執聲他931字第11390423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北檢銘切113執聲他93 1字第1139042350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姚柏丞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各判處罪刑暨諭知相關犯 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明異議人王悅安 (原名王琨)係因被告姚柏丞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受損 害而得依法請求之權利人,且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是聲明異議人屬經刑事判決認定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聲請發還或給付,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提出聲請發還獲給付 犯罪所得之限制。詎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函覆聲明異議人 聲請發還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而駁回 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聲明異議,應有理由,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5月1日北檢銘切113執聲他931字第1139042350 號函所為之執行之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 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 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 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案按民國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 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 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此修正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 定後1年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 特別保護是類被害人之規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被告姚柏丞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其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罪刑並諭知相關犯罪所 得之沒收及追徵,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可 憑。又本案銀行法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受有如其附表四之一 編號13482、14231、22021號及附表四之三項次130號所載等 損害,是聲明異議人屬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受損害之被害人 ,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聲 請發還或給付,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 判確定後1年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 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以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已逾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尚 有未洽。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本案執行處分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2907-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瑞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瑞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顏瑞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其 應執行刑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各 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 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 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 請切結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受刑人之 意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案件)、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係於同年同月所犯等情狀,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切結書勾選同意本 案聲請定刑,另表示請檢察官將本院另案113年度聲字第171 9號刑事裁定全部重新拆掉合併定刑,並從輕量刑,予受刑 人機會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 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 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 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 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參照)。是該 案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聲-2846-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育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原審審核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 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並斟酌抗告人所犯罪質均為詐欺案件、行為次數、犯 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必要性、抗告人具狀陳述之意見 (見原審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8月等語 。 二、抗告狀暨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抗告人連續犯下多起罪刑, 屬咎由自取,然抗告人之犯罪情狀竟獲判如殺人案件之重刑 ,稍嫌苛刻。又抗告人於111年9月至112年3月之密接時空背 景下,以相同之犯罪手段、動機、態樣為詐欺案件,且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係初犯,應著重對抗告人之矯治、教化, 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再觀諸多數詐欺犯每每遭判20至30 年之重刑,但其定應執行刑卻常僅1至2年,原裁定未考量上 情,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過重,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責任 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犯罪時年僅18 歲,法律知識不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找打工時遭有心人 拐騙,經警方通知始知被利用當車手,此於不確定故意下, 所為各該詐欺案件,實可認抗告人之法敵對性較輕。爰請審 酌刑法第57條1至10款及同法第59條,並基於限制加重原則 ,留意抗告人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 ,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重新裁定,寬減刑度,予抗告 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抗告人之公平公理裁定,使抗告人 能儘早回歸社會、完成學業,並照顧年邁父母及未成年弟弟 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編號7、9之「罪名」欄 ,均應更正為「詐欺」;附表編號2、12之「犯罪日期」欄 ,應分別更正為「111/11/25」、「111/12/09」;附表編號 8之「最後事實審」欄之「判決日期」,更正為「112/09/28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 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各宣 告刑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9年7月;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12至15分 別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3年)以及附表編號3 至11、16之罪所示各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1 年、1年、1年1月、1月2月、1年2月、1年4月、1年1月、1年 1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2月),原審就附表各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8月,就形式上觀察,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㈡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均屬加重詐欺罪,雖 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日期均 集中在民國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僅附表編號8 係在112年3月8日,惟與他罪之犯罪時間亦屬接近,各罪之 犯罪時間密接,其犯罪類型、手法相類,其先前歷次所定應 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惟因分別起訴、判決而致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 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未敘明裁定定執行刑之 量刑審酌事由,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自難謂為妥適。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衡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情節 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相近、 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個 人不法利得,且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因素,及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 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抗告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抗-2198-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永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永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永鎮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2、3、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欄之「判 決日期」欄,應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 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其餘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 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 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各罪相距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聲-2779-20241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品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90號第 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 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品鋐(下稱聲請人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確定判決判 處罪刑,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駁回再審聲請,抗告後經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1190號駁回抗告確定,現針對駁回再審之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 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 附援引。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 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 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 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 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2號駁回再審聲請,抗告後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9 0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 於庭訊時告知聲請人對裁定無法聲請再審後,再次確認聲請 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明確表示係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 定聲請再審,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按(本院卷第97至98頁)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符法 律上之程式,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 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 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聲再-418-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建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3、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洗錢防制法、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最後事實審」欄之「判決日期 」欄,應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各罪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4、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其餘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 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 當。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爰審 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各罪 相距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 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 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聲-2713-20241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學恒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81號、112年度偵 字第31082號、112年度偵字第3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朱學恒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60、237至238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司法訴訟期間,深受煎熬,也為 被害人所受損害感到愧疚,為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願意當庭 認罪,希望能從輕處罰,被告會盡量補償被害人,也願意捐 款協助社會上弱勢者,希望能獲得附條件緩刑;又原審量刑 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之 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表達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道歉,告訴代理人要求先行依告訴人所擬之內 容進行道歉後,再商討賠償金額,被告復具狀表示願意賠償 200萬元,並已自行於網路上張貼公開道歉信,後雙方再次 調解,告訴人於考慮後表示無法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 解回報單、刑事辯護意旨狀、公開道歉信、訊問筆錄可按( 本院卷第177、181至182、250、267、291至293頁),被告 於本院坦認犯行,固可能係基於希望藉此獲得較輕刑度之考 量,然此認罪及積極調解以彌縫之行為,確已使量刑基礎中 之犯罪後態度有所變化,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是被告 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案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刑度非重,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心 理創傷(詳如後述),難認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知名之公眾人物 ,時常於媒體從事時事、社會事件之評論,具相當之媒體聲 量,對群眾意見之引領具影響力,並有數量非少之支持者, 未能端正己身,僅因自身之慾望,未顧及與告訴人甲 係透 過媒體工作而認識,告訴人將其視為可信任之友人,竟利用 告訴人之信任,於與告訴人等友人飲宴結束,包廂內僅剩被 告與告訴人之際,不顧告訴人之反抗及拒絕行為,對告訴人 為強制猥褻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告訴人 於原審表示:我的工作必須大量接觸陌生人,這些日子非常 難熬,每一次只要有人突然靠近我,我就會不由自主的冒出 冷汗,案發之後都是如此,我會心跳加快甚至耳鳴,有一次 我單獨拜訪一位男性長輩,兩人面對面坐著談話,他突然站 起來朝我走過來的那一刻,我清楚記得我的太陽穴跳到幾乎 爆裂等語(原審卷1第522頁),足認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造 成嚴重之心理創傷,並衡及被告雖對自己之行為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性騷擾之告發,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行,且已可預見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如見聞加害者提及自 己,絕對會加深心中之傷痛及恐懼,仍於原審審理期間,在 公開之談話節目中談論政治話題時提及告訴人(原審卷1不 公開卷第101頁),顯全然未對自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 痛有真實歉疚之意,其於案發後至原審審理終結之犯後態度 實難認良好;惟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表示 認罪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本院於詢問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後,安排雙方進行調解,告訴代理人於調解時提出被告 應先為道歉以示誠意,始能洽談調解,被告表示因告訴人所 提出之道歉內容涉及第三人而無法同意,另為願意賠償150 萬元及道歉之意見,之後復具狀表示願意提高賠償為200萬 元,並已自行於網路上張貼公開道歉信,經本院徵詢雙方意 見後再次安排調解,告訴人於審慎考慮後表示無法調解而未 能達成,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及提出之條件,可知被 告於本院階段並非毫無對告訴人認錯道歉及賠償之誠意,就 被告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犯後態度之轉變,本院自應予以 一併考量,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科)、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從事直播工作,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母、子女)及 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㈤至被告主張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 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 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直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於原審審 理期間在公開之談話節目中談論政治話題時提及告訴人,全 然未慮及告訴人之心理感受,又對涉己之本案於自己所實際 經營之公開談話節目中進行評論,即令將其於本院坦承犯行 、表達道歉、賠償意願及進行調解而未成之犯後態度轉變納 入考量,仍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 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PHM-113-侵上訴-125-2024111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晨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所為113 年度上訴字第32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晨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 言。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晨瑋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1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 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聲請原判決繕本,如逾期未予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聲再-52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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