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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收受原確定裁 定,並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送達證書 影本、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稽,是再審聲請人聲請 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及前歷次確定裁判之 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 已然違反法官迴避制度;㈡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 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 聲再字第62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等裁定意旨,係司 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而再審聲請人個案基礎事實係涉及 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不同,原 確定裁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而有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適 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㈢再審聲請人於歷次確定裁 判均已合法表明該當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證,並聲請再 審,復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言 出無據,空言指稱「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各審裁判如何違誤, 不能認係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亦不應對於聲請人追 加之訴未在各該裁判加以審理,逕以程序駁回,否則顯侵害 訴訟權而裁判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 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 :㈠本院96年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原確定裁定及如附表所示各 確定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 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 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 審理由。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 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 條款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 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 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 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 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 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 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 ,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然再審聲請意旨係持原確定裁定 之前程序歷次判決、裁定內容,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違反各該 規定,並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準此,尚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此部分之再審理由 ,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  ㈡次查,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乃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5號裁定提出再審,而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之承 辦法官為王沛雷、江哲瑋、黃瀞儀,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 則為許碧惠、方鴻愷、孫曉青,有各該裁定可按,是原確定 裁定承辦法官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裁定即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5號裁定之裁判,而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則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原因,並無 理由。  ㈢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 利民事事件,與前揭所引司法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竟加誤 用據以核駁,而有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 判結果之違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 審。然查,原確定裁定係針對前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程序, 並非對於再審聲請人所稱原不當得利訴訟事件進行審理,則 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故原確定裁定縱令引用裁 判先例之意旨,並經審酌後,認定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 合法或無理由,亦難認係消極不適用法律或未依法審判,是 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無可憑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須法院認再審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 之再開或續行,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 由各情,既分別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本院就前程 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自無從審究。  ㈤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訴訟程序,故再 審聲請人另為訴之追加部分,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2024-12-10

SLDV-113-聲再-48-20241210-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李俊毅 被上訴人 李伯欽 江宥紫 林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356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 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亦即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即屬同法第468條所指之違背法令 。但於小額事件,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 分發揮小額事件之簡速功能,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至於事實及理由,原則上得不予記載,僅就當事 人有爭執事項,得於必要之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參照)。是小額事件之判決既不以 記載事實及理由為必要,則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無從以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 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亦可知悉。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第一審小額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依其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意旨略以:原審未查明伊於起 訴狀後所附原證7,其中第2頁照片可資證明系爭海報確為被 上訴人張貼;第5頁照片顯示系爭海報之假處分狀上經以粗 體標示伊之全名及住址等個資,及其他頁照片顯示系爭海報 上有供眾人辨識伊之清晰頭部及手部照片,足以損害伊之名 譽,且被上訴人於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2年7月20日所為112年度偵字第14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後,並 未主動拆除系爭海報,仍故意想迫使伊因心生恐懼而打消促 使兩棟大廈合組管理委員會作為,而提再議等情,竟認「然 被告江宥紫、林昱敏均否認其等所製作及張貼,而原告並未 舉證系爭海報確實為被告等製作及張貼,故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已非無疑。」,逕行採認被上訴人單純否認之謊言, 即認被上訴人無張貼系爭海報損害伊名譽之行為,又認112 年度偵字第14282號案件尚在偵查中,被上訴人非憑空捏造 或惡意杜撰伊涉犯竊盜罪事實云云,因而為伊敗訴之判決。 是原審判決顯調查未盡,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核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就其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而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部分,依據前開說明,於小額訴訟事件,業已排除當 事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 理由,是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自難 准許。至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僅泛 稱而未具體明確揭示其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 、法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 ,難認為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 指摘,依據前開說明,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 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乏其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10

SLDV-113-小上-108-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2號 原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被 告 葉如玉 訴訟代理人 侯麗貞 被 告 王勉 王仁心 楊宥熹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 柒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葉如玉、王勉應將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同路段10之1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王仁心、葉昭玉、楊宥熹(與葉如玉、王勉合 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同 路段10之1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 原告;㈢葉如玉、王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交付聲 明㈠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50 0元;㈣王仁心、葉昭玉、楊宥熹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交付聲明㈡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500元, 是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 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地政雲不動產買賣實價查詢網站 ,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不動產於本件起 訴時每坪之交易單價為34.23萬元,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 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 ,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合計為2,110萬6,82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聲明㈢、㈣部分,屬起訴後之孳息,不併 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0萬6,8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7,76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不動產 建物面積(坪) 相近條件房地之交易單價(新臺幣/坪) 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49.88173 (總面積108.98平方公尺+陽台27.0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8.88827平方公尺【26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90/1萬= 28.88827平方公尺】= 164.89827平方公尺,經換算為49.88173坪) 34.23萬元 49.88173坪×34.23萬元×0.3=512萬2,355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58.24889 (總面積137.31平方公尺+陽台21.5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3.738319平方公尺【26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73/1萬= 33.738319平方公尺】= 192.558319平方公尺,經換算為58.24889坪) 34.23萬元 58.24889坪×34.23萬元×0.3=598萬1,579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39.16275 (總面積91.93平方公尺+陽台14.3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3.163622平方公尺【26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74/1萬= 23.163622平方公尺】= 129.463622平方公尺,經換算為39.16275坪) 34.23萬元 39.16275坪×34.23萬元×0.3=402萬1,623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58.24587 (總面積148.13平方公尺+陽台10.6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3.738319平方公尺【26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73/1萬= 33.738319平方公尺】= 192.548319平方公尺,經換算為58.24587坪) 34.23萬元 58.24587坪×34.23萬元×0.3=598萬1,268元 合計 2,110萬6,825元

2024-12-09

SLDV-113-補-1082-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05號 原 告 范芷芸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有其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06

SLDV-113-訴-2205-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蔡忠穎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文大中律師 劉祐君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第四屆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未明確規定董事應遵守教會內部憲章及違反憲章 之效果等規定,遂經唐漢睿長老召集組成員為18歲以上會員 召開特別召集合會(下稱系爭特別召集合會),並據此決議 通過修正系爭章程如本院112年度法字第23號卷(下稱法字 卷)第20至24頁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部分之條文( 下稱系爭修正條文),前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請求裁定准 予變更章程,並經本院112年度法字第23號裁定准予變更, 嗣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復經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㈡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及利害關係人,又利害關係人依 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對財團法人為必要處分時,並不以 該項聲請已符合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修訂程序為要件,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不符第19條所定之修訂 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且一般財團法人捐 助章程係向未來生效而無溯及既往,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先前 均未爭執系爭章程應否溯及既往適用相對人前幾屆之董事選 舉,則原裁定以系爭章程無從溯及既往適用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亦屬不必要之考量。  ㈢又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俾使相對人之董事選舉符合教 會憲章之程序,即由教友提名、再由長老會選出後,復交由 當屆董事完成選舉,此符合相對人作為宗教財團法人本於宗 教自由、宗教自治所設之性質,蓋財團法人無從脫離原本之 宗教信仰獨立存在,則原裁定誤認系爭章程之修訂將使「各 各他浸信會長老會」之意思得直接決定相對人之董事任免、 反而有失相對人為財團法人應具獨立之法人格云云,實為誤 解相對人作為宗教性財團法人之本質。  ㈣再者,就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 稱北市民政局)以民國113年4月8日北市民宗字第113601326 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有關宗教围體内部訂 有規定者,基於宗教組織自主及宗教事務自治,本局予以尊 重,惟法人之運作仍須依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相關規定辦理 。該法人組織章程倘與實際運作有不一致情形,建議可於董 事任期有效期内,依法人章程第19條規定修訂,以符實際運 作現況,俾利法人組織順利運行」,可知北市民政局並不反 對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又北市民政局雖建議可於董事 任期有效期内,依法人章程第19條規定修訂云云,惟此核屬 法律事項,並非北市民政局之主管範圍,是此部分系爭章程 之修訂應由法院自行依法認定,自無令法院受北市民政局意 見所拘束。  ㈤末以,系爭章程未依各各他教會憲章之規定詳細記載次屆董 事之提名選舉方式,致部分董事主張其等可恣意選舉次屆董 事、甚而可恣意自選連任,而不受各各他教會憲章規定之選 舉方法拘束,顯見董事意圖私相授受致法人自律功能不彰外 ,更悖於捐助人美南浸信會願相對人依教會憲章追隨基督之 捐助目的,是系爭章程確有組織不完全之情事,自應修正為 系爭修正條文,俾使相對人之運作符合捐助人之捐助目的。  ㈥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變更系爭 章程如系爭修正條文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財團組 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 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 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 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 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 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 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 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 織之必要。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99年獲北市民政局許可,由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 北市事務所捐助成立,抗告人曾為相對人第4屆之董事長, 並經系爭特別召集合會決議通過變更系爭章程如系爭修正條 文等情,業據其提出109證他字第000159號法人登記證書、1 00年3月14日不動產受贈人聲明書、系爭章程、系爭修正條 文全文、系爭特別召集合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章程應予變更云云。惟系爭章程 第19條「本章程由原捐助人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北市事務 所董事會通過後,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修訂時除需由本法人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外,並 應經原捐助人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北市事務所書面同意, 經報奉主管機關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見本院113年度 法更一字第1號卷第99頁),已明文規定修訂章程所需程序 ,核屬已就如何解決相對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 ,依前揭說明,無遽以援引民法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 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又按董事有數人,法人事務之執 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民法第27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亦即董事對於法人事務之執行,章程 得以明定董事對於法人事務執行之方式,俾使法人董事於執 行事務時加以遵守,抗告人自承係相對人第四屆董事長,自 應受系爭章程對於董事職權之限制,應於踐行章程所定程序 並作成修訂章程擬議之決議後,始得依決議之結果,聲請本 院為准否變更之裁定。再者,系爭章程第19條對於章程修訂 程序之規定,旨在規範董事對於相對人之組織或管理辦法有 變更之必要時,應集思廣益,針對相對人具體狀況等進行討 論,並且在多數之董事皆認同有修改或變更之必要,並研擬 適當且具體之修改或變更方案時,始得提出修改、變更章程 之擬議,避免個別董事因參與相對人事務執行,利用瞭解相 對人資訊之情況下,動輒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以法人有變更 組織或管理方法之必要,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之組織、管理辦 法進行調查,造成相對人之組織、管理辦法等動盪不安,影 響相對人之設立目的及存續,故如容認另闢蹊徑透過系爭特 別召集合會修訂章程,藉此迴避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將使 該規定形同具文,顯不符合原捐助章程以董事會會議體方式 決議之意旨,難認符合捐助人設立財團法人之目的。北市民 政局亦同此見解,並於系爭函文第2、4點記載:「....章程 修訂等相關事宜,似不宜由會員會議議決變更之」、「.... 有關宗教團體内部訂有規定者,基於宗教組織自主及宗教事 務自治,本局予以尊重,惟法人之運作仍須依法人捐助暨組 織章程相關規定辦理。該法人組織章程倘與實際運作有不一 致情形,建議可於董事任期有效期内,依法人章程第19條規 定修訂,以符實際運作現況,俾利法人組織順利運行」等語 明確(見同上卷第140-141頁)。揆諸上開說明,是抗告人 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如系爭修正條文,程序上難謂與法相符,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如系爭修正條文,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06

SLDV-113-抗-278-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 告 嚴文正 嚴智勇 吳守和 吳守平 吳守仁 嚴日宏 嚴文亮 蔡勝義 陳榮宗 洪和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男、沈正川、沈正雄、沈巧真間租佃爭議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附具相關證據,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1 項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曾申請新北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經調解、調處不成立後,新北市政府 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原告自應 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附具相關證據,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05

SLDV-113-訴-1949-20241205-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一百一十三年度聲再 字第十二號確定裁定廢棄。 再審聲請人所提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十二號再審之聲請 (即對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十四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 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件再審聲請費用及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十二號再審聲 請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之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聲請 再審,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16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如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即不得逕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1 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系爭再審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等情,認其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惟查, 再審聲請人於系爭再審裁定之再審聲請事件中,已於113年2 月2日民事再審起訴狀陳述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二所 示各確定裁定稱承辦法官無須迴避,有違法官法定迴避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理由書,與同院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二、七項,原確定裁定之 承審法官謝佳純、劉瓊雯前承辦過本院如原確定裁定附表2 所示其中多件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此有系爭再審裁 定檢附之再審聲請人113年2月2日民事再審起訴狀第21至23 、42、45、96頁內容可稽。是再審聲請人已然就所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認此部 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則系爭再審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具 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 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認該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聲請,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故再審聲請人以系爭再審裁定對於伊據以提起再審聲請關於 法官法定迴避規定違反之再審事由,不加處理,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由,對於系爭再審裁定 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系爭再審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系爭再審裁定既經廢棄,即應回復原再審聲請之狀態,由本 院就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聲再字第24號裁定 )提起之再審聲請即系爭再審裁定事件為再開及裁判。本院 判斷如下: ㈠、再審聲請意旨略以:⒈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 字第3588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 、並非法律,司法先例之援用不得脫逸基礎事實,變質為抽 象法規。則原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援用 與本件個案基礎事實不合之上開司法先例,駁回伊再審之聲 請及追加之訴,並非依法審判,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 判之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伊自得據以提起再 審。又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並未針對伊之再審意旨 ,具體指出不足採之合理理由,遽以再審顯無理由駁回之, 是原再審理由仍然存在,應對之為實體審查,依法判決,原 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逕依程序核駁,有 違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⒉本院法官員額充足,法定迴避並不發生困難 情形,自無釋字第256號解釋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適用,原 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定稱承辦法官無須迴避, 顯有違法官法定迴避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 理由書,與同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 二、七項。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謝佳純、劉瓊雯前承辦過 本院如原確定裁定附表2所示其中多件裁定,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⒊伊歷來均已具體明白列出據以再審之法定再審原因之法 條,並提出支持該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殊無毫未指明有如 何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原確定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確 定裁判違此辦理,加以核駁,於法有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 等語。並聲明: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確定判決不利伊之 部分,暨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及原確定 裁定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8萬9144 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 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所揭意旨,據為再審聲請人該再 審之聲請適法與否之認定,此觀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三大段 即明。再審聲請人指稱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 字第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 8號號裁定云云,容有誤解,合先敘明。又最高法院88年度 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 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 定及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均非為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 不適用前開裁定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即非適法。   ㈢、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聲請再審,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 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 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 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原確 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審理原確定裁定事件之法官謝佳純、蘇怡文、劉 瓊雯並未參與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之裁判, 自無同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有同法第4 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 ㈣、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要 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裁定以再 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有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認其此部分主張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再審聲請意旨雖又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然此均係對前程序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核與原確定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何其他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本院無庸 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㈤、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他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 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確定裁 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㈥、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 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 3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8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裁定 2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3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8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81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90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2 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4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2024-12-05

SLDV-113-聲再-34-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7號 原 告 洪正衛 被 告 林錦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 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系爭土地之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11萬1,587元/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23萬1,920元(計算式:22.08平方公尺×11 萬1,587元×2分之1=123萬1,92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04

SLDV-113-補-1517-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格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格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昕 被 上訴人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詹富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 正,此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68頁、第186-190頁)。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之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03

SLDV-113-訴-741-2024120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9號 原 告 趙中毅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允成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陳雄智、曾詩淇及余 羕榛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 柒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 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 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 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 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陳雄智、允成不動產股份 有限公司、曾詩淇、余羕榛(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 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 經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㈢陳雄智、允成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曾詩淇、余羕榛應各 給付原告8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給付,經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是由原告之聲明可 知本件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聲明㈠、㈢前 段應合計核定為1,735萬8,000元(計算式:1,650萬元+85萬 8,000元=1,735萬8,000元),聲明㈠、㈢後段則屬起訴後之法 定遲延利息,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 定為1,735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4,7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03

SLDV-113-補-140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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