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文儀

共找到 154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晧瑋 受處分人即 辯 護 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限字第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晧瑋(下稱被告)之父親朱 錫隆對於被告所做之工作完全一概不知,只不過把手機借給 相關人邱楷翔和被告聯繫,以致警方懷疑相關人朱錫隆有犯 罪嫌疑。而相關人朱錫隆不過就是被告之父親,根本無參與 被告所犯之工作。又關於被告給受處分人即辯護人魏志勝律 師(下稱受處分人)之兩封信件,目前都已查獲,然信中未 提及任何被告所犯案件之訊息,而當時被告也是怕受處分人 忘記被告所言,才會以書信方式委託受處分人代替被告感謝 與關心。況被告已自白坦承犯行,有何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也只想盡早交保回去陪同家人和小孩 ,一切完全配合檢警調查等語。 二、按「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 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 之。」、「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 限制書。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二、案由。三、限 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四、具體之限制方法。五 、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 限制書準用之。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 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 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 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 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 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 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前項聲 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 1項、第34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依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聲請書(下稱聲請書)所 載限制依據之事實,並提出聲請書所附相關文件資料,認有 事證足認受處分人有勾串共犯、證人,而向原審法院聲請限 制受處分人接見通信,經原審受理審查後,即據受處分人與 被告父親通話過程有討論案情,且受處分人律見時曾受被告 委託交付信件予他人等事實,認定受處分人之接見行為有勾 串共犯、證人之具體事證,裁定限制受處分人接見被告(限 制期間: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限制方 式:由非承辦檢警之公正第三人在場監視、與聞,並得錄音 錄影,然其所見不得作為被告本案之證據,並限制雙方會面 時有非核准之文書、文件之傳遞),有原審法院限制書在卷 可稽。  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 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 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 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 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上開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雖非 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須合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而與憲法第 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無違。又受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 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 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 上並無不同。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唯有透過與辯護人 接見時,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 行使(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刑事訴訟法 據此於99年6月1日修正公布第34條,並增訂第34條之1等規 定,明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 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 限制之;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 書面記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具體之限制方 法等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法院受理 審查後,有事證足認辯護人之接見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可依法核發限制書,內容除需明確記 載限制接見通信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限制方法( 指限制方式及期間,例如接見時間、地點、次數等)尤需具 體明確,且符比例性,務使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得以充分自由 溝通之干預影響降至最低,以維護被告之訴訟權及辯護人辯 護權之正當行使。  ㈢本件聲請書聲請限制依據之事實,有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可稽 ,即有事證足認受處分人有勾串共犯、證人,而原審經具體 審酌前揭各情,予以裁定限制受處分人接見被告,且本件原 審裁定限制受處分人接見被告之限制期間為113年11月7日起 至113年11月25日止,限制方式為「由非承辦檢警之公正第 三人在場監視、與聞,並得錄音錄影,然其所見不得作為被 告朱晧瑋本案之證據,並限制雙方會面時有非核准之文書、 文件之傳遞」,並非禁止其接見,是對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 人自由溝通權利之限制,亦未嚴重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逾 越必要程度。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 適法行使。  ㈣綜上,本件被告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 ,及原裁定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是被告 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抗-556-20241115-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元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羈押情形:  ⑴犯罪嫌疑重大:    抗告人即被告周元良(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月3日經原審訊問被告後 ,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 關偵查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嫌疑重大。  ⑵羈押之原因及理由:  ①被告雖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所述避重 就輕,且其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並無從僅以監視器影 像紀錄或翻拍照片等證據即得認定,至於偵查中縱證人均有 經傳喚並結證在卷,然審理時仍非無可能為要釐清上開爭點 而有再次傳喚為證人並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性。又在國民法 官案件準備程序終結前,仍無法確定審理程序將傳喚之證人 是否均為被告之敵性證人,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極有可能 在原審法院日後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前往勾串、影響證人證 述內容,又被告臉書原與被害人嗆聲之貼文大部分已遭刪除 ,顯有滅證之舉,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②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 、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仍堅稱 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持折疊刀反擊被害人,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主觀上確存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加以上開滅證 之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⑶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經原審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第二次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嫌隙,兩人之間並無仇恨。而本案發生緣 由,僅因被告與被害人就他人間之債務處理方式,立場不同   、想法各異,在臉書互相叫囂,致彼此間有不滿情緒。且本 件肇因被害人、鄭福吉分持斧頭、棒球棒至燒烤店尋釁、攻 擊被告,被告始持折疊刀反擊,混亂中刺死被害人。  ㈡被告已坦承持折疊刀刺中被害人致死,被告所爭執者為被告 是否成立正當防衛?被告抗辯其行為成立正當防衛,乃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況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所示及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所辯並非無據,當不能因被告行使其防禦權, 即認被告否認犯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 虞,認有羈押必要。  ㈢本件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書狀所載,有關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 ,被告均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而傳喚並詰問證 人,被告亦無與之串證之可能。另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除證人李孟潔、許心瑜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調查之部分   證據重複。且就傳喚證人李孟潔、許心瑜之待證事實,被告   均無與其等串證之可能。是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證人之虞。  ㈣被告在員警察覺前就表明為行為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規定,足見被告無逃亡之虞。  ㈤綜上所述,被告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無 逃亡之虞,無羈押必要。再者,縱認被告有羈押必要,然如 上所述,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且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已解除被告禁止接見,應認被告 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 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 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 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 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 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 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 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 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 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 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認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 年6 月6日,以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以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先後於113 年9 月3日、1 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裁定被告應自11 3 年9月6日、113年11月6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此有原審113年6月6日、113年9月3日、113年1 0月30日訊問筆錄、押票、原審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30 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裁定為憑。觀諸本件卷證,被告 所涉之殺人犯行,有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涉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上開所涉殺人罪, 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 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佐以本 件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間之陳述尚有未合,而待審理釐清, 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就當天在警局手機還沒有被警查扣前就 自己刪除貼文(即前曾於臉書嗆聲被害人)一節供明在卷,   即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 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之重罪,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意旨。故原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 1月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所為論斷及 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 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㈡抗告意旨固執前揭情詞,指以:本案被告所辯並非無據,當 不能因被告行使其防禦權,即認被告否認犯行,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被告確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無逃亡之虞等節。惟本件被 告涉犯殺人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亦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 人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 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 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及所依憑之事證,詳如前述,核無未合。又被告所涉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情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 被告涉犯殺人之重罪,業經起訴在案,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 否認犯罪,主觀上確存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依一 般社會通念,仍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 之陳述尚有歧異,而被告臉書上原與被害人嗆聲之貼文有遭 刪除之情,況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殺人之 故意,而本案就此爭點,於審理時被告與相關證人間確有待 對質訊問之必要,因之被告苟經開釋在外,難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 結果,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前揭各情,均難認 足取。  ㈢抗告意旨復指稱: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足見被 告無逃亡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且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 ,已解除被告禁止接見,應認被告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等語。然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一情,要與被 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無必然之關聯性,尚不足以影響前述被 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性之認 定。至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情形,因訴訟程 序之進行性質上屬浮動狀況,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 訴,而經原審訊問被告後,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 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已如前述,即無從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 之情形逕予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自難資為被告有無禁 止接見、通信必要認定之憑佐。職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 情節,亦非可採。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而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 裁定,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國審抗-13-2024111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QUOC(中文名:陳文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 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TRAN VAN QUOC(中文名:陳文國,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3時 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0○0號0樓之租屋處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45分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 陳代謝後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再 查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之原因,參諸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所載, 無非係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及被告同意觀察勒戒為理由(見偵 卷第8頁),惟:  ⑴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檢察事務官固有詢問被告 就本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惟被告為越南國籍之 外國人,於警詢時表示其看不懂中文,只能稍微聽懂並以國 語溝通,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須通譯在場協助翻譯 等節,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明細(見警卷第6頁)、113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及同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見偵卷第6頁正面)在卷可查;再綜合被告未曾 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節以觀,可知被告對於我國使用 之文字、語言均為陌生,對於繁雜之法律制度更難期其理解 ,且被告係初次在我國因施用毒品而遭追訴,其是否確實知 悉我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之處遇,除「觀察、勒戒」外, 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得選擇,尚有未 明;另遍查全卷,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無告知被告可選擇透 過完成戒癮治療之方式完成處遇,因此,被告在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對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沒有意見之意 思表達,難認係在完整獲知上開二種處遇之法律要件、效果 之前提下所為,檢察官據以為裁量之基礎,尚非妥適,檢察 官裁量權之行使,應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⑵再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明定戒 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0條、第11條則分別規定:「被告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 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其他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 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 、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 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 療逾三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 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 ,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 性反應。」,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 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暨接 受相關檢驗。查被告之居留效期及工作許可效期均至116年6 月18日始失效,有上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6頁),且被告於113年5月27日為警查獲迄今仍在臺 居留而未出境返回越南等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紀錄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從而,本件被告存在於居留效 期屆滿前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條件之可能性,亦無因本案涉 訟而欲返回越南逃避追訴之證據,本案檢察官漏未斟酌上情 ,以被告為外籍人士為由,認為被告不適合進行自費戒癮治 療,應有裁量怠惰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具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 之瑕疵,是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初犯,未曾受觀察勒戒,故本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其程序自屬適法。  ㈡本件業經檢察官審酌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 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在卷可 佐,是本件自無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其他預防再犯 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訊問被告之必要。  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法條明文規定,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 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優先選擇是否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原裁定顯有曲解法條意旨及立法 原意,且未考量被告自費接受戒癮治療,需花費大量金錢, 而被告為外籍勞工,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原裁定已剝奪被告 得接受觀察、勒戒戒除毒癮之機會。  ㈣綜上,原審疏未審酌上情,指檢察官於本案裁量有瑕疵,除 與立法本旨有悖外,更已清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 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限,自難認 為適法,應無可維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 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 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再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均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 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非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所指之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並是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然觀察勒 戒既係與刑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具有相同之法律 效果,亦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權益甚鉅,併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以(刑法第一編第十 二章保安處分)因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 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 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 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是於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即法院應給 予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即被告、及辯護人、輔佐人亦有到庭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若法院已合法傳喚、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 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表示意見者,則不 在此限,以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並無違憲法第8條、 第23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五、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3時許, 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0○0號0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而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4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等情,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7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8頁)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取,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初犯施 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程序並無不 合。  ㈢原裁定固以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具有上開裁量濫用及裁量怠 惰瑕疵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惟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而其於警詢時陳稱:我看不懂中文,只會聽及講國語一點點 等語(見警卷第1頁),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過 程中均有越南語通譯在場進行通譯(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6 頁),且依卷附調查筆錄、詢問筆錄之記載(見警卷第1至5 頁;偵卷第6頁),被告就員警、檢察事務官所詢問之本案 相關問題均能明確回答,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 件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同意等語在卷(見偵卷 第6頁反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 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 定。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 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 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是以原 裁定前揭所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所得選擇及有無告知被告可選擇透過完成戒癮 治療之方式完成處遇等節,涉及檢察官裁量基礎之妥適性, 是否有據,尚非無審酌之必要。又本件原審於113年9月26日 收案後,即於113年9月30日裁定,而本件是否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 檢察官,原審漏未審酌,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已有疑義 ,況原審既未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到庭,而被告於偵查 中所陳述上開意見,是否係在不理解或不知悉相關觀察、勒 戒規定情形下所為,亦無從遽認,則原裁定所指檢察官裁量 權之行使,有裁量濫用一情,要非得以逕採,惟此與檢察官 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具重大明顯瑕疵相關,尚待調查以釐清。 是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乃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能否謂檢察官裁量 權之行使具有上開瑕疵之情事,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當,仍有究明之必要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 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HM-113-毒抗-546-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有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有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有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對於定刑意見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9頁),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則未再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如 附表所示),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 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HM-113-聲-992-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165頁),合先敘明 。  ㈡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至4案號記 載「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應更正為「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656號、第657號」;附表編號5至10案號記載「113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應更正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 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0號 」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 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一般洗錢 罪,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 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 ,及本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656號、第6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本院前就附表編號5至10所處之刑,以11 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 號、第19號、第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 元,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HM-113-聲-991-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賢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8號、第95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Redmi廠牌 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黃俊賢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黃俊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而華銘忠於民國112年(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誤植為110年)3月23日凌晨2時50分 許,透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俊賢所持用 之上開門號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華銘 忠即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至嘉義市東區○○公園等候黃俊賢 ,而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8分許)黃俊 賢抵達,華銘忠即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安眠藥約10 顆與黃俊賢,黃俊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華 銘忠。嗣經警對黃俊賢持用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Redmi廠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黃俊賢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1至1 35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上開各項證據作 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華銘忠於警詢中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 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在前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華銘忠等情(見原審卷第281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證人華銘 忠認識多年,皆為毒友,並知悉證人華銘忠之家庭環境、個 人工作及其經濟短缺,才會時常交付金錢、毒品、生活物資 予以資助,而證人華銘忠於審訊時證稱要跟被告拿5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但實則我有提出要證人華銘忠拿安眠藥來換 取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上訴狀,本院卷第23頁) 。而被告之辯護人復執以證人華銘忠於警詢、偵訊中所稱被 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華銘忠之供述,前後供述不一,次數及情 節也大不相同,甚證人華銘忠於警詢、偵查中未曾提及「安 眠藥」一事,始至原審審理時才提及「安眠藥」一事,則證 人華銘忠所述是否可採,顯有疑義。況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 載以安眠藥交換之情形,更足證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且安眠 藥價值僅有100元左右,其價值顯低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 ,故證人華銘忠所述之情節並不可採,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並非有營利意圖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凌晨3時13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南田公園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華銘忠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459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原審卷第281頁), 並核與證人華銘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 見他字卷第26頁;原審卷第299、304至307、310至311頁)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12988號卷第27 頁;他字卷第17頁)、原審法院112年聲監字第000038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2年聲監續字第000095、000119、0 001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1298 8號卷第35至4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嘉竹 警偵字第1120012988號卷第28頁;他字卷第18頁)   、華銘忠騎乘機車行車軌跡Google地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 20012988號卷第29頁;他字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12988號卷第32頁)等件在卷可稽, 及上開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華銘忠聯繫使用之Redmi廠牌 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為 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華銘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與被告聯絡於112年3月23日上午3時8分許,在○○公 園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買500元,我給被告錢, 他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 ),而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說如果我有安 眠藥,可以拿過來跟他換,依我跟被告的交情,被告不可能 會請我施用,我有去診所拿過安眠藥,拿安眠藥要花100元 ,於112年3月23日上午3點8分時在○○公園我有拿10粒安眠藥 跟被告換過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說用500元跟被告買毒品 那次,是同時將安眠藥跟500元交給被告,被告說要吃安眠 藥,所以我才給他10幾粒,那天打電話給被告說要用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那天不只給現金500元,還給安眠藥,安眠 藥是便宜的東西,給他也沒差等語(見原審卷第299、304至 307、310至311頁),可見證人華銘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就當時有拿取500元給被告一節具結明確在卷,復觀諸被 告與證人華銘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於112年3月23日凌 晨2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華銘忠(即B): 我現在過去,我要5百喔,5百啦。」、「被告(即A)好, 我看。」;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記載:「 B:我到位了。」、「A:你到位了,你在那邊等我就好。」 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亦見證人華銘忠當日於電話中有 向被告表示欲購買500元毒品之情,核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所為當日有拿取500元給被告之證述情節相合,是認證 人華銘忠此部分證述,符實足採。  ㈢況被告亦供承:他當時說他要500,要我幫他處理,他拿安眠 藥跟我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18至319頁),而被告既不 否認有拿取證人華銘忠提供之安眠藥,參酌證人華銘忠上開 證稱依其與被告之交情,被告不可能會無償提供毒品給其施 用,且至診所拿取安眠藥10顆左右之掛號費僅為100元,因 價值低廉,故於被告要求時即免費給予等情,衡情被告倘未 同時收取現金500元,以其等交情,尚無以價值500元之毒品 換取價值僅100元安眠藥之可能,益徵證人華銘忠上開所述 同時交付500元及安眠藥10顆一節,應屬非虛,可以採取。  ㈣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本案而論,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我認識華銘忠,是朋 友介紹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反面),而證人華銘忠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本不認識被告,是透過一個朋友介紹跟 被告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可見被告與交易對 象華銘忠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 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 行為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 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 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亦無 由案發當天於凌晨2時50分許,接獲證人華銘忠來電後,隨 即依約出門交付毒品,況依被告所供情節,被告係以以甲基 安非他命交換安眠藥,而其亦供承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且 前往診所就醫1次拿取安眠藥10顆之掛號費為100元,證人華 銘忠拿取10幾顆安眠藥之價格約300、400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319至320頁),即安眠藥之取得尚需支付相關費用,並非 無償,足見被告交付毒品與證人華銘忠亦有換取相當之對價 ,是被告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認定被告僅屬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等節,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無從採取 ,且據前述,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況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 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 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 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 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 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 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 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 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證人華銘忠於警詢之陳述,並未作為 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而證人華銘忠雖 未於偵查中證及案發當日有交付安眠藥予被告一節,然證人 華銘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為何要對被告那麼好,都已 經花500元買毒品,為何還要給他安眠藥?)這是便宜的東 西,也沒差;(你為何突然要送被告安眠藥?)被告說他要 吃安眠藥,所以我才給他10幾粒;(你打電話給被告說要用 5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那次,你不止給被告現金500元,你還 有給他安眠藥,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10至311 頁),可見證人華銘忠主觀上認為其交付安眠藥予被告部分 ,尚非屬原約定之交付對價,乃係交付過程中其應被告之要 求而交付,且安眠藥之價值非高,則縱證人華銘忠於偵訊時 就其與被告間交易過程之證述未及於此節,亦不影響證人華 銘忠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且其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 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證人華銘忠前 揭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 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 節,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持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 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 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 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有組織 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 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毒 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 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 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 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 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 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 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 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 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 語。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 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 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 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是 在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 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 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或過於接 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 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有期徒刑7年或1 0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本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金額500元,對象為1人,是被告販賣 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販賣所得獲利不多,與多次、 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以情 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科處最輕本 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 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以其犯罪情節論,若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而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前詞,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復指稱:本件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後,確係因 其供述毒品上游為綽號「○○○」(綽號「胖子」)之男子, 嗣經警循線查獲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1月30 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22798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 2年10月12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19125、0000000000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71、13 390、13391號起訴書等件(見原審卷第83至95頁;本院卷第 153至158頁)在卷可考,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 分之犯行,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惟觀諸上開起訴書之記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交易時 間,係在前揭該案起訴「○○○」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 之犯罪時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前,自難認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此部分犯行有關,是就 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無從據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23頁),及被告之犯 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 前開撤銷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Redmi廠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被告與證人華銘忠聯繫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 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被告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自證人華銘忠處獲取之安眠藥約10顆,性質上固屬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原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該物品價值低廉,就該物品宣告 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 參照),誠有疑義,而對照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所處之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是就上開安眠藥約10顆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實益,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2台等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9589 號卷第20頁),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65頁反面),而亦無證 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 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依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業已明示關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 說明,本案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3部分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本件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安寶 山係基於友人間互通有無之目的,並非藉以販賣毒品為營利 或謀生。又證人安寶山本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非因被告所 致,故其對社會秩序之影響顯屬輕微。況被告犯後態度十分 良好,配合警方之調查,並無任何欺瞞,亦提供警方關於其 毒品來源之上手資料,且於本次事件發生後,後悔萬分,也 明白其所為已觸犯法律而不可再次為之。綜上所述,關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原判決有未審酌之處,又本件係 屬吸食者間互相流通之情形,且非以販賣毒品維生或販賣毒 品之盤商,其惡性顯屬輕微,被告亦對於其所犯之行為深感 悔悟,但仍願意勇敢面對,並決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亦 無再犯罪之動機、想法,故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請法院審酌上情,念在被告已坦承犯行 態度 良好,犯罪情節輕微,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 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 ,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賣 第二級毒品多次,造成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 ,惟念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 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且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次數2次,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 量均非高等情節,暨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詳原審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前揭上 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 取。   二、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於 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 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 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 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 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 法利益,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 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復衡以本案被告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 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節,業經原審 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 過重之情,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得以逕取。   四、稽此,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均難認有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丙、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HM-113-上訴-1202-20241107-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志卿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郭志卿(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 項重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於同日經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同日執行羈押。 (二)茲原審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 後,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犯行, 僅爭執所犯罪名為傷害致重傷之主觀犯意,且有卷內相關 勘驗筆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犯罪結 果非輕,其所涉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本身即伴隨高度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近年有其他傷害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因該案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卻仍在本案衝動行事,造成 嚴重後果,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自我控制衝 動能力不佳,有反覆實施傷害等犯罪之虞,認為以上各款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暨比例原則,原審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 段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案發後被告主動請求他人報案,留在現場,經警方到 場詢問,坦承犯行,本案犯行尚未屬「已發覺」,應構成 自首,且被告滯留住所未離去,並未逃亡。現人證、物證 均於訴訟程序調查完畢,被告坦承傷害致重傷,不會發生 串證、滅證、偽證等情況。 (二)被告前案中有傷害者,於108年10月8日發生,距今已4年 ,期間未再發生傷害案件,原審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 ,應無理由。 (三)被告坦承犯案,配合調查,促進偵查效率,節省司法資源 ,而因眼睛退化、近視、白內障等情均須持續就醫治療, 請法院審酌被告縱有羈押原因,應無羈押必要,得命被告 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定期赴派出所報到 ,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 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 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 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 ,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 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 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 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 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 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 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 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 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 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 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 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 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 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 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 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 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 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 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 ,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 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經原審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重傷害罪為最輕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傷害或重傷害同一犯罪 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7月30日執行羈押,復以前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30日 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原審11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1 13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押票、原審113年10月23日所為1 13年度訴字第477號裁定為憑。觀諸本案卷證,被告所涉 之本件重傷害犯行,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卷 內相關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勘驗筆錄等件可佐,及尖刀 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所涉重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上開所涉重傷害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 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復佐以被告與告訴 人為鄰居關係,於本案案發前已因細故發生嫌隙,而被告 前有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再犯下本案,足見被 告自我控制衝動情緒能力不佳,可使人相信在此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行前開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 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涉犯重傷害之重罪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 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故原審認被告之上揭各款羈 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0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固指以:本案被告並未逃亡,且現人證、物證均 於訴訟程序調查完畢,被告坦承傷害致重傷,不會發生串 證、滅證、偽證之情。另原審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 應無理由,而被告縱有羈押原因,亦無羈押必要等節。惟 本件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又被告所犯上開重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刑度 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 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且 據前述,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 況原裁定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如何認定本件被告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傷害等犯罪之 虞,及所依憑之事證,詳如前述,核無未合。再者,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重傷害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 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即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 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職是,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各節,均 非足取。 (三)抗告意旨雖指稱:本案被告應構成自首等語。然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屬原審之法定職權, 應由原審依職權判斷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以被告涉 犯重傷害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 以上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前開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認定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存在,故 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均屬適法之 職權裁量行使,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本案被告是否 符合自首要件等情,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 因素。從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當不足影響前述被告 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應予羈押之認定,亦 無從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綜上,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HM-113-抗-537-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百勝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 90號、第491號、第492號、第493號、第494號、第495號;追加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百勝(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0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 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㈢ 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306頁),而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 刑考量因子即可。 三、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並詐欺數被害人分別將款項 匯入本案各帳戶內 ,而依被害人人數評價為數罪,然衡諸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均係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尚非居於詐 欺集團內主導、籌劃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均長居中國大陸,並經營高粱酒批發生意,而正逢生意失敗 返臺後,與多年好友賴瑋廷聯繫,因經商受挫精神委靡之下 又誤信朋友,因而犯本案犯行,被告已深感悔悟。另被告家 境清寒,尚有1名15歲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亟待扶養,被告並 無刑事前案紀錄,本性良善,一時經商失敗委靡不振,並患 有急性精神病狀態而輕信於人,且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 委實為低階工作,而非核心指揮地位,請法院衡酌上情,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 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 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所為行為,使 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 ,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 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7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職是,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要難認足取。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 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 度顯有不同,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 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且原 審亦未及審酌本案被告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將之列為量刑考量因 子,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 之原則。 二、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節,雖無理由,詳如前述,然被告以其已承認犯罪,請求 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 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 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而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76號卷第180至181頁);被告因罹患焦慮症、重鬱 症等疾病持續就醫治療,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 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送之被告就醫病歷資料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241至294頁),暨 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   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 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 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 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與詐欺集 團共同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且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經審酌前開 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被告請求為緩 刑宣告,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31

TNHM-113-金上訴-1118-202410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百勝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 90號、第491號、第492號、第493號、第494號、第495號;追加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百勝(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0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 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㈢ 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306頁),而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 刑考量因子即可。 三、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並詐欺數被害人分別將款項 匯入本案各帳戶內 ,而依被害人人數評價為數罪,然衡諸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均係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尚非居於詐 欺集團內主導、籌劃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均長居中國大陸,並經營高粱酒批發生意,而正逢生意失敗 返臺後,與多年好友賴瑋廷聯繫,因經商受挫精神委靡之下 又誤信朋友,因而犯本案犯行,被告已深感悔悟。另被告家 境清寒,尚有1名15歲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亟待扶養,被告並 無刑事前案紀錄,本性良善,一時經商失敗委靡不振,並患 有急性精神病狀態而輕信於人,且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 委實為低階工作,而非核心指揮地位,請法院衡酌上情,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 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 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所為行為,使 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 ,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 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7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職是,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要難認足取。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 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 度顯有不同,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 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且原 審亦未及審酌本案被告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將之列為量刑考量因 子,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 之原則。 二、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節,雖無理由,詳如前述,然被告以其已承認犯罪,請求 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 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 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而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76號卷第180至181頁);被告因罹患焦慮症、重鬱 症等疾病持續就醫治療,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 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送之被告就醫病歷資料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241至294頁),暨 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   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 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 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 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與詐欺集 團共同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且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經審酌前開 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被告請求為緩 刑宣告,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31

TNHM-113-金上訴-1117-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以祺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1號、第23353號 、第26425號、第26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以祺(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僅為與吸毒者互通有無並協助轉交毒品之角色, 情節有情輕法重之處,應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餘地,而被 告平時固定於工地擔任臨時工,並非以販毒維生,因染上吸 毒之惡習,才持有毒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被告販賣給鄭友彰 、廖建棋之行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9),係購毒者 與被告均有吸食毒品需求,彼此間互相詢問是否有多少,為 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被告並非專職販售者。又被告販賣 給張毅建、廖建棋之行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1),均 係協助同案被告戴俊德轉交毒品給購毒者,並未從中獲得任 何好處,被告並非以販賣毒品為生,其販賣行為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尚非鉅大,牟取之不法利益甚微,所犯情節顯與大量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危害亦較輕 微。而被告目前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年初因疾病於成大醫院 手術,仍需時間休養,且被告之母親近年來因年歲已高、行 動不便,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越顯吃力,客觀上衡酌被告之 犯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於嚴苛。  ㈡綜上所陳,被告一直有穩定工作,相較於長期販賣毒品維生 之毒梟而言,其間顯然有別,非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空間, 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以使被告能盡速執行完畢 ,重新回歸社會並照顧幼子與年邁母親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3、4、9、11所示),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遞減之, 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   被告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 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 ,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 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9、11「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即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5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 事爭執,尚無足取。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於 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 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 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 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 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 、3、4、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 ,為謀取不法利益,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3、4、9、1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就原 判決附表編號1、3、4、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復衡以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9、11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 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 ,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9、11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詳予說 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核無未合。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 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是其要 求從輕量刑,亦非得以逕取。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NHM-113-上訴-1046-20241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