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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信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及「姜勝強」工作證壹個均沒收。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 實欄一、第15至16列所載「行使之」後,補充「並出示偽造 之『姜勝強』工作證」,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信荃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向告訴人張淑媚行使偽造之特種文 書之犯罪事實,復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對被告論 罪。惟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被訴上開犯 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 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 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74頁), 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代號「客服」、「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 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 贓款,再將所獲贓款以丟包棄置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並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 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又其犯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 現於夜市擺攤,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2萬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而因其中 1千元部分業經扣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復就未扣案1萬9千元部分依同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行使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及「姜勝強」之工 作證1個,均屬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 新社投資」印文2枚及「姜勝強」署押2枚,既已包括在前開 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MLDM-113-訴-323-20241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韋恩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韋 恩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 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 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 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所獲贓款交予 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 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參以其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汽車改裝, 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有自上手處收受1,200元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查被告上開犯行雖有隱匿被害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 集團上層成員取走,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 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 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 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MLDM-113-訴-325-2024111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並由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 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張壎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3、933、1015、111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㈠於113年2月24日8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後龍鎮龍鳳漁 港附近產業道路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13年2月24日14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前處,對張壎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 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㈡於113年5月9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居所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 ,於113年5月10日18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0號 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 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壎鴻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4號)1紙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16號) 1紙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6 扣案吸食器2組。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MLDM-113-易-719-202411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軒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軒宇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45分」更正為「42分」、第8行「派出所」更正為「分 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軒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其結論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受到使用安非他命導致 的妄想症狀影響,其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款(按 為項之誤),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有達到 刑法第19條第1款(按為項之誤)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 度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7至85頁)。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精神科專業醫師資格、鑑 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 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其刑事責任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13頁);以腳踹候詢室之鐵網,導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候詢室圍欄變形、鐵網損壞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 告於本案前曾因詐欺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接受鑑定當天精神症狀緩解且情緒穩定,就目前情況 應無立即施予監護之必要,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 可憑,又被告之母稱被告目前與其同住,有正常去打工上班 ,並持續至醫院回診且服藥,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參酌上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號   被   告 徐軒宇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軒宇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3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 ○街000號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內,未聽從在場員警傅俊 瑋指示,持刀械物品逕行奔向該分局未開放之2樓區域內, 而經該分局員警傅俊瑋等人當場逮捕(被告所涉妨害公務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將徐軒宇帶回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之候詢室,徐軒宇於翌(21)日9時45分許,在該分 局候詢室內,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以腳踹候詢室之鐵網, 破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該派出所候詢室之鐵網,導致候詢 室圍欄變形、鐵網損壞致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所涉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軒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警員傅俊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譯文及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軒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1-05

MLDM-113-苗簡-180-202411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列「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未 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列「及」為贅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5列「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竊盜案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應予刪除。被告謝明村(下稱被告)固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上開案 件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8年3月4日, 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構成累 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堪認良好,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經本院電話詢 問有無與告訴人鍾項琳(下稱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時,被告 胞兄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告 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各 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39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有中度智能障礙、 無業之經濟狀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11 3年度偵字第5744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高爾夫球證件、金融卡多張)、現金4000元,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中皮夾1個,已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24至27、2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竊得 之現金共計1萬9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高爾夫球證件、金融卡多張,固亦為其 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證件、金融卡等物,得由告訴人申請 補發,又未扣案,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4號   被   告 謝明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村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4日社勞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6時31分許,在苗栗縣○○ 鎮○○街000巷0號「龍鳳閣餐廳」停車場,徒手開啟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鍾項琳放置 在車內副駕駛座之皮夾1個(內有證件、金融卡、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及現金4000元,得手後離去,所得 款項花用一空,皮夾內證件等物則隨意棄置。嗣鍾項琳發現 車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 查獲上情(皮夾1個已返還鍾項琳)。 二、案經鍾項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明村經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項琳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存卷可 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案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1-05

MLDM-113-苗簡-1088-202411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肆柒肆公克, 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8張」、「被告陳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非法之違 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及法令,進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為非但使毒品於社會 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 量(其中1包僅驗出微量海洛因)、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有期徒刑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褐色粉末(驗餘淨重0.3641公克)、白色粉末(驗餘 淨重0.3833公克)各1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6號   被   告 陳怡安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購得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 有之。嗣為警於112年2月16日15時許,在苗栗縣○○鎮○○00○0 0號,查扣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41公克,純 質淨重0.2906公克)及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833公克, 含微量海洛因,純度﹤1%)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上開 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169、0000000000號鑑 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MLDM-113-苗簡-840-202411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刮勺貳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經徵得 其同意」,應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且同意」;證據部分應增列 「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壎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 接受裁判(被告係因竊盜案件經警逮捕,且扣案之刮勺2支 ,與本案犯行尚未建立直接、明確之緊密關聯)等情,有其 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14頁) ,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刮勺2支,經選取其中1支以甲醇沖洗,確認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3年3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 且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當應整體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1號   被   告 張壎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3、933、1015、111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 3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居所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11月1日15時 許,在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1段與嵩翠路口處為警攔查,並 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刮勺2支。 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壎鴻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3號) 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1日19時35分為警採尿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4 扣案刮勺2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扣案之刮勺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MLDM-113-苗簡-938-202411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芸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芸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未扣案之隆騰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芸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而被告自民國110年11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間某日止,持附 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向一樂社區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冒用 隆騰公司名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 觀察,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竟利用其為隆騰公司之員工外觀,以本案方式偽 造附表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侵害隆騰公司及一樂社區對於 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李姿 玲之宥恕,以及被害人隆騰公司法定代理人莊義政曾於偵查 中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125頁末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1 份(即附表編號1所示合約,該合約為1式2份,未扣案係指 被告所持有之部分),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私文書,既已因行 使而交予一樂社區收執處理或存卷,即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他卷1第11至16頁)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莊義政」印文各壹枚。 2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請款金額明細(他卷1第102頁)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莊義政」印文各壹枚。 3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請款金額明細(他卷1第106頁)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莊義政」印文各壹枚。 4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請款金額明細(他卷1第107頁)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5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請款金額明細(他卷1第111頁)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莊義政」印文各壹枚。 6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請款金額明細(他卷1第114頁)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莊義政」印文各壹枚。 7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請款金額明細(他卷1第118頁)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莊義政」印文各壹枚。 8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請款金額明細(他卷1第121頁)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莊義政」印文各壹枚。 9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請款金額明細(他卷1第122頁)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莊義政」印文各壹枚。 10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請款金額明細(他卷1第123頁)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莊義政」印文各壹枚。 11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請款金額明細(他卷1第124頁)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莊義政」印文各壹枚。 12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請款金額明細(他卷1第126頁)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莊義政」印文各壹枚。

2024-11-01

MLDM-113-苗簡-788-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成 邱鉦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成、邱鉦峰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塔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列「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照片共24張 」應更正為「地號位置圖、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與監視器 影像照片共24張」。  ㈡被告鍾成、邱鉦峰(下合稱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鍾成前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 、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 爰不予調查、審斷),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共同竊取他人之物,且被告鍾成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 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鍾成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曾 秋明(下稱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時,被告鍾成表示有調解意 願,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將對被告2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無調解意願,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為憑,故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鍾成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木工之經濟狀況;被告邱鉦峰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 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 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水塔1個,告訴人陳稱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113年度偵字第6541號卷《下稱偵卷》第 37頁反面),被告2人固稱以3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位 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4號之鯉魚潭資源回收場(下稱鯉 魚潭資源回收場),且變賣所得已花用殆盡(113年度偵字 第799號卷《下稱偵卷》第32、35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並 有被告2人於鯉魚潭資源回收場變賣水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附卷可查(偵卷第45至46頁反面),被告邱鉦峰於警詢 、偵訊時供陳:不法所得3000元我跟鍾成二人平分,已花用 掉了等語(偵卷第35頁反面、第49頁反面)。然上開失竊水 塔之價值依告訴人前開所陳價值為3萬元,遠高於變賣金額 ,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 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 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價值較高之水塔1個,且認被告2 人間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即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水塔1個,雖未扣 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 人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 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 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參照),亦一併敘明供其 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1號   被   告 鍾成           邱鉦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成與邱鉦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6時51分至同日17時13分止, 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徒手竊取曾秋明所有水 塔1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鍾成與邱鉦峰嗣 於同日18時30分許,向鯉魚潭回收場變賣上開水塔,而取得 3000元價金。 二、案經曾秋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成於警詢中、被告邱鉦峰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秋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車牌:000-0000 000資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照片共24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成、邱鉦峰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至被告等2人上開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0-30

MLDM-113-苗簡-950-2024103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83號、第11319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 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秉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動。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秉鈞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紀錄翻拍照片」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卻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 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康胡秀葉因而 不治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 可彌補之創傷,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參調解紀錄表、 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紀錄翻拍照片 ,見本院交訴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6頁 、第69頁),犯後態度尚佳,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其刑事與 民事責任;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家屬之意見 (參調解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 本院交訴卷第49頁至第51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 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 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83號   被   告 徐秉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秉鈞於民國112年9月21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超速行駛直行,適有康胡秀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 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亦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斜穿車道,且未禮讓順向車道車輛先行,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康胡秀葉受有多重嚴重創傷致創傷性休克,經送 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救,仍於同日8時47分許,經急救 無效宣告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徐秉鈞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胡秀葉之子康瑞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秉鈞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撞擊前車輛子駕駛過程正常,在發生撞擊前有看到康胡秀葉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57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康胡秀葉因車禍受多重嚴重創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康胡秀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車道,又未讓順向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秉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 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 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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