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韋恩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韋
恩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
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
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
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所獲贓款交予
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
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參以其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汽車改裝,
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有自上手處收受1,200元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查被告上開犯行雖有隱匿被害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
集團上層成員取走,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
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
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
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訴-325-2024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