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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再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第 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 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 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 算基準;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警察機關領取應送達 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2號、第11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 751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美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判決後,已將判決書分別寄送於其 上揭住居所,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5部分 經受僱人收受後退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部 分,則於113年10月29日將判決合法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另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部 分,亦於113年10月17日將判決合法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有上開判決、本院訴訟當事人關係人 姓名年籍資料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其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居所部分已先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 ,且此係其陳報訴訟文書之送達處所,上訴期間應以此為起 算基準,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0月27日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是該判決書已合法送達,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 決書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 ,是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應為112年11月18日,惟被告遲至112 年11月25日方提起本件上訴,有其所提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 戳章可查,另被告被告自本案判決送達後迄至上訴期間屆滿 日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 定,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金訴-250-20241209-2

聲簡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林信華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所為第二審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 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 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簡 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以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 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第5項定 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 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 範圍內,則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故對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對於該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信華(下稱抗告人)因犯違反 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 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 明,本案原確定判決既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 抗告人對於管轄之第二審即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 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 回。 三、至本院113年10月30日之裁定固然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教示規定,然此 乃誤載,並不因此使抗告人得據以合法提起抗告之效,蓋得 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定附記有誤而改變,故 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本院上開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 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聲簡再-9-20241209-3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無視 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並因天候因素及酒後操控力、注意力下降, 發生自撞分隔島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測得被告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MG/L),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誠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05號   被   告 林福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將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不 詳地點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智慧科學大道2段760巷口時 ,因發生自撞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 氣測試,而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移置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4張等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5

TNDM-113-交簡-2806-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仁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1062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 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349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原為夫妻關係(民國113年9月13日離婚),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 ○○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 保護令,而由本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67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及其子蘇○睿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丙○○不得對乙○○為騷擾、跟 蹤之行為;丙○○應於112年8月18日前遷出乙○○之住所(臺南 市○○區○○里○○00號之3),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遷出後 並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應遠離乙○○之工作場 所(地址詳卷)、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 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丙○○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 ,竟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113年2月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二 樓房間外,因與乙○○之離婚條件意見不合,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傷害之犯意,持手機及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1 公分撕裂傷及左手肘擦傷挫傷等傷害,而對乙○○為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  ㈡丙○○於113年2月24日19時許,在上址一樓客廳,查看乙○○手 機內之LINE對話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對其恫稱「如果你再去小吃部上班,我就打斷妳的 腿」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㈢丙○○於113年2月25日7時許,在上址二樓房間,詢問並得知乙 ○○手機放置處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將乙○○之手機直接敲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與乙○○發生爭吵,其並對乙○○恫稱「如果你再去小吃部上班 ,我就打斷妳的腿」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從二樓房間至一樓,徒手 追打乙○○,致乙○○受有頭皮鈍傷、後頸挫傷、左下胸壁挫傷 、左下背挫傷、右肘、右前臂、雙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而 對乙○○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時乙○○之胞弟陳 柏薰因故亦與乙○○起爭執,而徒手推倒乙○○,致乙○○受有左 手掌背面及右手前臂等處瘀腫之傷害(陳柏薰所涉傷害部分 ,因乙○○於審理時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3 頁,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33至35頁)、證人黃錦美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第33至 35頁)、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2月 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5至16頁)、告 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3年2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7至1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7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9至23頁)、家 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 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規定之騷擾,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 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 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 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見解可為參照)。查被告於113年2 月24日19時許及113年2月25日7時許,均對告訴人恫稱「如 果你再去小吃部上班,我就打斷妳的腿」等語,顯以此加害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又被告將告訴人之手機直接敲壞,所 為均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故被告係對告訴 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非僅為騷擾之行為,應僅成立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為同 時成立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  ㈡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13年9月13日離婚,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其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業經本院核 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向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仍於上開所示時間,分別以上開所示方式,傷害、恫嚇告訴 人,對其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均已構成家庭暴力之 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傷害、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亦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又被告就事實一㈠㈢之傷害犯行,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每次犯行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 各以一罪論。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 就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就事實一㈠㈢各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事實一㈡從一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卻 因洽談離婚條件意見不合、不滿告訴人在小吃店上班,即以 上開方式傷害、恫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手機,造成告 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損失,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顯見被告缺乏自制力,亦漠視保護令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家庭 暴力之立法意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非全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鐵 工,又與告訴人離婚並搬離上址,不會再有衝突發生,1名 未成年孩子由告訴人照顧,其需要支付扶養小孩跟母親之費 用,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 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各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 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NDM-113-易-1960-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蝌蚪布、洗車布各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德龍於民國112年8月2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福隆所經營之金捧場自助洗車場清 洗車輛,上開洗車場並設有無人看守之誠實商店,販賣洗車 用之抹布、海綿等用品,顧客依商品上所標示之價格將錢投 入投幣箱後,即可自行取走相對應之商品。林德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2時33分25 秒、22時36分8秒許,徒手竊取放置於誠實商店之蝌蚪布( 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洗車布(價值約為40元) 各1條,僅於同日22時33分51秒至誠實商店佯裝投入金錢。 嗣張福隆經由監視器察覺有異,輾轉聯絡上林德龍,林德龍 對其處理態度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 年8月28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恐嚇訊息予張福隆,內 容略為:「你娘老雞掰,你很邱,加油哈」、「法院、私下 08都奉陪,走著瞧」等語,並於112年9月5日0時52分、1時7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張福隆恫以:「要殺 死你」、「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張福隆,使張福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福隆之 安全。 二、案經張福隆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告訴人張福隆所經 營之金捧場自助洗車場清洗車輛,並拿取放置於該洗車場所 設置誠實商店之蝌蚪布、洗車布;另於112年8月28日以門號 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及於112年9月5日0時52分 、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監視 器可以看到伊有投錢,之後也有請朋友去投錢,但是朋友有 沒有去投錢伊不知道;伊有傳簡訊,但沒有在電話中對告訴 人說要殺死你等語,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先說要讓伊在臺灣消 失,那時又有卡到擄人勒贖的案件,所以脾氣比較暴躁,簡 訊意思是說告訴人如果要告就去告,要私下找伊就來,沒有 在電話中說要殺死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金捧場自助洗車場清洗車輛, 上開洗車場設有無人看守之誠實商店,被告接續於同日22時 33分25秒、22時36分8秒許,拿取放置於誠實商店之蝌蚪布 (價值300元)、洗車布(價值約為40元);另於112年8月2 8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內容略為:「 你娘老雞掰,你很邱,加油哈」、「法院、私下08都奉陪, 走著瞧」等語,並於112年9月5日0時52分、1時7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情,均經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告訴人張福隆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17頁 ,偵2卷第2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9至30頁,偵1 卷第9至17頁)、現場照片2張(偵1卷第19至21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1頁)、手機截圖3張(偵1卷第2 3至27頁)及本院113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2 6至27頁、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竊盜部分:  1.被告雖辯稱第一次有投錢,第二次請朋友去投,但是朋友有 沒有投錢伊不知道,伊自己有投10元,叫朋友投290元,後 來在洗車,沒有看到朋友有無投錢(本院卷第27頁),關於 所投入之金額部分,與被告警詢時所述:每一樣都有投錢進 去,但不記得投進多少;監視器畫面投錢動作,應該是有拿 零錢、50至60元(警卷第4至5頁)及偵訊時所稱:第一次有 投160元、16個10元硬幣(偵1卷第54頁),均有不符,已有 可疑。另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第二次有叫朋友「小傑 」或「阿傑」去投錢,但其卻無法提供該人之姓名及聯繫方 式,是否確實有該名朋友,亦有可疑。  2.再觀諸本院113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26至27 頁、第35至36頁),可知被告於同日22時33分25至26秒拿取 放置於誠實商店之包裝黑色布(即蝌蚪布),於同日22時33 分51秒走至誠實商店投幣箱前,看似有以手指掀開投幣箱口 欲投幣之動作,但其手掌中並無硬幣,之後被告又拿取起一 塊藍色包裝物(即洗車布),則無人再接近投幣箱投錢等情 ,足認被告並無實際投進金錢,也無所謂朋友代為投錢乙情 ,且事後告訴人清點投幣箱現金,確實短少340元,業據告 訴人指述甚明(警卷第16頁),可見被告上開佯裝投幣之動 作,應係為掩飾竊盜犯行,其辯稱自己有投錢或請朋友代為 投錢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恐嚇部分:  1.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由自己傳送上開簡訊,是同事傳 的(警卷第5至6頁,偵1卷第55頁),但於審理時已坦承其 有傳送上開簡訊(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9頁),且其所傳 訊息內容「你娘老雞掰,你很邱,加油哈」、「法院、私下 08都奉陪,走著瞧」,顯有向告訴人嗆聲、挑釁、示警之意 ;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知道伊洗車場的位置,害 怕被告做出什麼事情,且被告有說大家都不缺案件,他還真 的不差這一兩條,感覺要處理伊,讓伊害怕(警卷第16至17 頁),顯有因被告之簡訊內容感到畏懼。  2.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5日0時52分、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 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但表示當天是告訴人到其住家樓 下推倒機車、辱罵等,才會打電話告訴人,記得當時有講一 些氣話(警卷第6至7頁)。雖當時告訴人未及於上開通話時 錄音,但依其提供事後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偵2卷第61至76 頁),可知告訴人詢問「你現在想要怎麼處理啦?對不對阿 你那天晚上打電話過來說要讓我死?」被告回以「沒有阿, 因為…因為那天…」,告訴人又質問:「有沒有,你沒有嗆說 要讓我死?有沒有?」,被告回以「有,有。但是那天是你 先到我家裡來,到我家裡罵。」(偵2卷第64頁);告訴人 質問「12點多打過來,說要讓我死,問我為什麼不會煩惱, 我會怕我才去請律師,我才去請律師的餒。…我怎麼有辦法 會有辦法不害怕?是不是啦?」,被告回以「對啦,你說的 那些我自己有記得」(偵2卷第66頁);告訴人說「啊我是 想要好好處理,但你不肯放過我,我才會怕。對不對,一開 始是你不讓我過得餒,你自己想清楚,是你不肯放過我的! 對不對阿你現在又給我嗆說要讓我死之後,又跟我說你那天 喝酒醉怎樣的,欸,你都喝醉酒了,那你…」,被告回以「 沒有啦,對啦。我跟你講,我有講是真的有講,但是你如果 沒有來我家,我會打那電話嗎?」(偵2卷第74頁);告訴 人說「阿你不是說要打我,阿不然就說要讓我死啦。」、「 對阿,你就是要過來打我了嗎?是不是?」,被告回以「那 天是,確實那天的想法是這樣。」、「那天想法是這樣沒錯 」(偵2卷第75頁),被告因飲酒後一時氣憤撥打電話給告 訴人,也坦承當時有要讓告訴人死的想法,面對告訴人質問 ,也回應「有講是真的有講」,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述被告 於112年9月5日0時52分、1時7分許在電話中恫稱:「要殺死 你」、「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應非虛妄。被告雖辯稱 因為想向告訴人道歉,才會順著告訴人的話講云云,既然被 告是想要道歉,應針對自己做錯的事認錯道歉,且被告與告 訴人談話中亦多有解釋、辯駁之處,並非一昧承認、順從, 應認其上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3.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 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再恐嚇罪之通知 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 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被告所傳送之訊 息及電話中之恐嚇言語,在社會通念上具有濃厚警告意味, 傳達將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思,且確實足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示竊盜及恐嚇犯行,各係出於單一目的,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是侵 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上開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 圖小利,見告訴人經營之洗車場所設置之誠實商店無人看守 ,竟任意竊取店內之蝌蚪布、洗車布等供己使用,並以佯裝 投錢方式掩飾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無可取;又經告訴人發覺 而聯絡被告處理,被告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因對於對 方處理態度、方式不滿,竟先後以傳送訊息及在電話中以上 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 亦難認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 悔意,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與 母親同住、做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被告之素行、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係肇因於竊盜罪之協調不當,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行 為樣態、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 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竊得之蝌蚪布、洗車布各1條,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 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 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NDM-113-易-1749-202412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6號 原 告 張福隆 被 告 林德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74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DM-113-附民-2026-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中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案件之 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 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 定之執行刑及附表邊編2加計後之總和(即8年8月)。茲檢 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各罪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亦相近,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與他人合資購買海洛因而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係 與交易海洛因相關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兼衡受刑人各 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 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形,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聲-2202-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倫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且 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考量被告 除本案犯行被害人高達39人之外,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詐欺案件偵辦中;此外,被告今年4月、7月間有三次經不同 地方檢察署通緝而緝獲歸案之紀錄,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本案詐欺等犯罪之虞,且有可能因規避日後之案 件審理、執行而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 同日羈押被告在案。  ㈡查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酌卷 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皆嫌疑重大,並 衡酌目前案件審理終結,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調 解成立,但尚未支付款項,亦有須面對龐大賠償責任之壓力 ,為保全被告之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1824-202411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怡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怡蘭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 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更正〉,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同放置於臺北市○○區○○○○○○0號出 口處之置物櫃,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而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陳竺君、許家瑋、陳廷峰、張小凡、陳宥璉、劉 于綺、凃鑑桓、卓芝宛、黃雅芳、陳易宣、方鑑增、陳秉逸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各帳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 員持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陳竺君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竺君、許家瑋、陳廷峰、張小凡、陳宥璉、凃鑑桓、 卓芝宛、陳易宣、方鑑增、陳秉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名下國泰世 華、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伊在網路Instagram看到買禮品可參加抽獎活動訊息,花 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禮品參加抽獎,對方說伊抽中 獎品iPhone 15pro及38,000元,問伊要獎品還是拿折成現金 8萬8000元,伊想將要獎品折現,對方說要再匯20,000元核 實費,之後又說帳戶出問題無法匯款,要伊加入LINE暱稱「 陳政佑」帳號,「陳政佑」說要跟金管會聯絡處理、需要提 供提款卡,當時伊沒有想很多,就依指示交付3張提款卡及 提供密碼給對方,不知道對方會把帳戶資料拿去詐騙使用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並持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 4月9日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0號出 口處之置物櫃,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陳竺君、許家瑋 、陳廷峰、張小凡、陳宥璉、凃鑑桓、卓芝宛、陳易宣、方 鑑增、陳秉逸及被害人劉于綺、黃雅芳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各帳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持卡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及被 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55至99頁)在卷可稽,上 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關於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對方在匯錢的時候跟我說她帳戶有問題轉不出去(警示帳 戶),所以要我拿提款卡給他,當時沒有多想也沒有問清楚 ,所以才會把提款卡給對方。」(警卷第7頁),若是對方 帳戶遭警示,理應由對方以其他帳戶或方式匯款,怎會需由 被告提供自己名下之提款卡跟密碼?且觀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偵卷第83頁),可知對方匯款資料係由臺灣企銀將8萬8 000元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處理該帳戶之匯款問題, 卻要求被告提供了名下3個金融帳戶資料,並不合理。  2.再者,被告雖提出LINE暱稱「陳政佑」識別證照片(偵卷第 51頁),表示目的是讓伊相信對方是行員,但其無法確認聯 繫之人是否為「陳政佑」本人(本院卷第72頁);復參以被 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85至87頁),「陳政佑」傳送的 連結,經被告回覆質疑「可是我剛剛看,他是申請信貸,可 是我們只是要評估不是嗎?」,評估與信貸顯然不同,被告 自陳對此已有質疑,又提供提款卡究竟如何驗證,被告也不 清楚,則其如何相信對方所述關於取得提款卡之目的為真? 況若確實是國泰世華帳戶匯款發生問題,被告怎不是親自到 銀行臨櫃辦理或透過網路銀行申請辦理,而是在下班時間, 透過由LINE聯繫真實身分不明、自稱「台北富邦銀行」之人 員辦理?另縱由金管會處理,怎會要求被告將提款卡放置在 內湖捷運站內2號出口處之置物櫃,而非直接寄送金管會, 則LINE暱稱「陳政佑」所述流程均與常情有違,被告對此顯 難諉稱不知。  3.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等物,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 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 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況詐騙集團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 害者匯入款項,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 社會生活經驗,也曾因交付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4755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55 號判決各1 份(偵卷第15至23 頁)在卷可參,其應可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等不法使用,且被告對上開 違常方式存有疑問,竟未予深究,僅為獲取高額利益,並於 交出國泰世華、郵局、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 項提領至餘額均不到100元(警卷第29頁、第37頁、第43頁 ),認為自身不至於受有其他損害,率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不詳之人使用,又其在知道帳戶內有不明金錢匯入(本院 卷第85頁),亦未加確認或掛失止付,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告訴人等人遭詐 騙匯款之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 ,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國 泰世華、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交付他 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 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 詳成員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3 個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 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郵局、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竺君、許家瑋、陳廷 峰、張小凡、陳宥璉、凃鑑桓、卓芝宛、陳易宣、方鑑增、 陳秉逸及被害人劉于綺、黃雅芳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持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高額利益,率而將本案國泰世華、郵局、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 時增加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 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 事美髮行業、住宿舍,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並參酌被告提出 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97頁),暨其素 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 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陳竺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以社群軟體IG聯繫陳竺君,佯稱其抽中獎金,如欲領獎需繳納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4月10日15時44分 (2)113年4月10日15時54分 (1)2,000元 (2)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告訴人陳竺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5至46頁) 2.告訴人陳竺君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警卷第47至48頁) 3.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31頁) 2 許家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以社群軟體IG暱稱「ledaterba」聯繫許家瑋,佯稱如購買產品可以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4月10日14時49分 (2)113年4月10日16時41分 (1)2,000元 (2)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告訴人許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55至57、61頁) 2.告訴人許家瑋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警卷第59至60、73至78頁) 3.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31頁) 3 陳廷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陳廷峰,佯稱其中獎,如欲領獎需繳交核實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6時30分 2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告訴人陳廷峰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9至81頁) 2.告訴人陳廷峰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91至94頁) 3.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31頁) 4 張小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2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張小凡,佯稱其抽中名牌,如欲領獎需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4月10日16時25分 (2)113年4月10日16時37分 (1)4,000元 (2)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告訴人張小凡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5至96頁) 2.告訴人張小凡提出之轉帳明細1份(警卷第97頁) 3.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31頁) 5 陳宥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以社群軟體IG聯繫陳宥璉,佯稱其中獎,可依貼文金額購買相對應產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6時15分 14,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告訴人陳宥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05至108頁) 2.告訴人陳宥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警卷第117至118、120、123至133頁) 3.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31頁) 6 劉于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3時55分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劉于綺,佯稱其購買產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4時59分 2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被害人劉于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5至137頁) 2.被害人劉于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47至148頁) 3.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31頁) 7 凃鑑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以社群軟體IG冒充賣家向凃鑑桓佯稱:可販售音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4月10日14時51分 (2)113年4月10日15時5分 (1)2,000元 (2)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告訴人凃鑑桓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49至150頁) 2.告訴人凃鑑桓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警卷第159至167頁) 3.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31頁) 8 卓芝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以臉書冒充買家及金融客服人員向卓芝宛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4月10日14時7分 (2)113年4月10日13時55分 (3)113年4月10日13時53分 (1)44,985元 (2)23,123元 (3)49,981元 (1)郵局帳戶 (2)玉山銀行帳戶 (3)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卓芝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69至170頁) 2.告訴人卓芝宛提出之轉帳明細1份(警卷第179至180頁) 3.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7頁) 4.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4頁) 9 黃雅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8時許,以臉書「黃秋霞」、LINE「林曉涵」、賣貨便客服、中華郵政公司客服向黃雅芳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簽署金流服務及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4月10日14時2分 (2)113年4月10日14時3分 (1)49,985元 (2)49,985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黃雅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81至182頁) 2.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7頁) 10 陳易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3時02分許,以臉書冒充買家、銀行專員客服聯繫陳易宣,佯稱購買需透過交易平台,並確認其帳戶正常使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4時6分 32,932元 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易宣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91至193頁) 2.告訴人陳易宣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警卷第201至203頁) 3.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4頁) 11 方鑑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以社群軟體IG聯繫方鑑增,佯稱其購買產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中獎需核實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4時21分 14,011元 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方鑑增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05至206頁) 2.告訴人方鑑增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13至219頁) 3.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4頁) 12 陳秉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2時許,以臉書冒充買家聯繫陳秉逸,佯稱交貨便系統有誤,需以另一網址系統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4時4分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秉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23至224頁) 2.告訴人陳秉逸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31至238頁) 3.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4頁)

2024-11-27

TNDM-113-金訴-2126-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58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緯於民國112年12月4日7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 臺39線北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左偏駛準備超越同向前方之自 小客車,適有告訴人吳雪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其同向左前方正常行駛,被告左偏行駛後不慎碰撞 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骨 折、右側第六肋骨骨折、頭部鈍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交易-132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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