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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廖美女 廖淑媛 廖永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林伯勳律師 被 告 廖永坤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 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廖金鐧(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體繼承人為其長子即原告廖 永靖、次子即被告廖永坤、長女廖採雲、次女蘇廖素珍、三 女即原告廖美女、四女即原告廖淑媛,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 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惟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10日預立 公證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配給被告1人取得,被 告亦持上開遺囑於113年3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由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廖美女、廖淑媛、廖永靖(以下合稱 原告,分則逕列其名)等人之特留分,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繼承人生前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94萬6,167元之存款, 且每月有將近破萬元之被動收入:  ⒈依據被繼承人名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之定 存利息係每月結算,活存利息則每半年結算1次,依西螺鎮 農會存款利率反推,即可知被繼承人生前名下0000000、000 0000等2個帳號合計至少有181萬8,667元之存款,加計00000 00號帳號112年度平均餘額之12萬7,500元,可知被繼承人自 103年間起即至少有194萬6,167元之存款,且嗣後持續增加 。  ⒉且自上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繼承人每月可領取7,000元之老農 漁津貼(於105年2月19日調漲為7,256元,於109年2月20日 調漲為7,550元),合計存款利息每月至少有將近破萬元之 被動收入可領取(計算式:7,000/7,256/7,550+2,550+213÷ 6=9,585.5/9,841.5/1萬135.5,四捨五入即為9,586元/9,84 2元/1萬136元)。  ㈡被告雖主張應扣除替被繼承人代墊之費用,惟被繼承人得以 自身財產維持生活,顯無由被告代墊費用之事實存在。被告 主張自103年4月至113年2月間,均由其負擔被繼承人之開銷 、扶養被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生前至少有194萬6,167元之存 款,且每月有破萬元之被動收入,再考量被繼承人有房屋可 居住而毋需支出房租等費用,可知被繼承人之財產用以維持 自身生活顯有餘裕,並無需由被告代為支出,被告所辯顯係 臨訟方持被繼承人以自身金錢支付之收據混淆視聽。  ㈢且根據被繼承人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帳戶有多 筆、大額款項轉帳予被告之長子廖偉帆、次子廖偉宏之紀錄 :⑴105年2月18日轉帳50萬元給被告之長子廖偉帆;⑵108年7 月23日轉帳200萬元給被告之次子廖偉宏;⑶110年5月11日轉 帳80萬元給被告之長子廖偉帆;⑷111年11月14日轉帳50萬元 給被告之次子廖偉宏,合計380萬元,顯見被繼承人生活頗 有餘裕,益彰其無由被告代墊費用之必要。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20日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 一、本案並無類推適用之前提:  ㈠依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故得主張特留分受到侵害,而請求自遺產中扣 減者,必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致應得特留分之人,其應 得之數不足,方可主張遺贈之扣減。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 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 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 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 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 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應繼分之指定,乃立遺囑人指定其 遺產由繼承人依其所指定之比例取得。  ㈡本案既經被繼承人生前以遺囑指定全部遺產由被告繼承,此 應屬應繼分之指定,而被告係基於繼承人身份得享此等權利 ,並非係被繼承人無償給予,是本案前提事實並不相同,並 無法類推適用。且倘被繼承人生前即將自由財產處分與他人 ,除特種贈與外,其他繼承人不得再就該等已處分之財產予 以爭執,被繼承人既於103年3月10日立有本件遺囑,且被繼 承人於死亡前長達10年均未廢棄或更改系爭遺囑,是此財產 分配係被繼承人之自由意志,應予以尊重。且特留分之立法 目的在於保障生活無助之繼承人日後生活,原告現均無生活 上之困窘,要與特留分保障之目的不符,當不得援引特留分 扣減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扣除被告代墊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看護 費、生活及日常用品等費用:  ㈠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 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復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 廖金鐧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 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 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 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 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 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又被繼承人之房貸、看護費用及生 活費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是以,上 開民法第1224條所謂之「應繼財產」,當指扣除上開費用後 之遺產。  ㈡被告於被繼承人逝世後,有代其支出喪葬費用共28萬5,900元 ,此部分既屬應予扣除之債務,當應優先扣還與代為支付之 被告。又被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2日間,透過力 達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聘僱SUKARTI(中文名:蘇卡媞),共 支出看護費用、加班費、就業安定費用、健保、保險等費用 共272萬786元,此部分亦應優先扣還與被告。  ㈢被繼承人平素亦有自一生藥局購買保健品之偏好,此部分花 費亦由被告代墊,被告就此部分亦花費40萬9,916元,又除 此前已提及之移工聘僱費用、喪葬費與保健品費用外,被繼 承人及移工平素之吃住亦由被告負擔,今僅計算被繼承人之 費用,而依照衛福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此部分支出, 計算期間起自103年4月算至113年2月止,聲請人亦代墊147 萬8,450元。加計被告前已敘及之喪葬費28萬5,900元與移工 看護費用272萬786元,被告因照顧被繼承人共支出489萬5,0 52元,是扣除債務後被繼承人根本並無遺留任何財產可供分 配,遑論特留分之侵害。 三、廖美女、廖淑媛於出嫁時,被繼承人均有贈與妝奩,廖永靖 於購買房產時,被繼承人亦有以金錢資助,是縱鈞院認原告 之特留分受有侵害,然原告既均已受有特種贈與,且其等所 得早已逾越特留分,其等並無因系爭遺囑而特留分受侵害之 情形,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甚明。 四、縱鈞院認原告之特留分確實受有侵害,且得主張扣減,並且 無庸扣除相關債務,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 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4裁定之見解,亦 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補足其遭侵害之特留分,以免後續因土 地共有,更衍生土地分割或拆屋還地等糾紛,而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土地,僅值168萬2,320元,已如前述,而依特留分額 計算,原告應僅得各請求被告給付14萬193元(計算式:168 萬2,320元/12=14萬19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被告10餘年來獨立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生活起 居、就醫看診、祖宗祭拜等事情均由被告1人獨立承擔,被 繼承人或因感念,或因其他被告不得而知之事由,將僅餘之 不動產全數遺留給被告,或許是有感於被告之孝心,抑或是 多少補貼被告10數年來照顧所花費之心力與開銷。然原告現 竟仍在生活無虞之情況下,反於特留分之立法目的與被繼承 人生前意志,對被告請求特留分扣減,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倘鈞院未能駁回原告之訴,亦請僅令被告以金錢補償原 告,以免後續更衍生土地分割與拆屋還地等糾紛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168萬2,320元,全體繼承 人為其長子即原告廖永靖、次子即被告廖永坤、長女廖採雲 、次女蘇廖素珍、三女即原告廖美女、四女即原告廖淑媛, 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惟被繼承人 已於103年3月10日預立公證遺囑,指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 部歸由被告1人取得,被告乃於113年3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 由,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3年3月20日完 成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遺囑、公證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憑,且為兩造到庭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二、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 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方式處分遺產,同不得違反特留分規 定,如有因此侵害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應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扣減權之性質屬於形成權, 一經行使,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本 件被繼承人以公證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由被告取得 ,應屬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自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應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原告行使扣減 權後,其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附表所示全部遺產,致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態與前述113年3月20日遺囑繼承登 記不符,原告自得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上開登記,故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僅值168萬2,3 20元,經扣除其上開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移工看護費用 、生活及購買保健品等相關費用合計489萬5,052元後,被繼 承人根本並無遺留任何財產可供分配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明細、雲林縣斗六市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使用申 請書、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公墓公園化墓園暨納骨堂使用繳納 收據、雲德寶塔使用申請書、勞動部103年5月7日勞動發事 字第1032340497號函暨所檢附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106 年2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280598號函、108年11月14日勞 動發事字第1082312373號函、111年12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 112492533號函暨檢附之聘僱期間應收費用總表等件影本作 為佐證,惟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價值幾何(國稅局核定之 遺產價額係為課徵遺產稅之標準)?是否足以清償被繼承人 生前債務或負擔喪葬費用而無遺產可為分割等情,涉及遺產 範圍之認定及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應於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 時協議或認定,方得拘束全體繼承人,尚非本案所得審究之 範疇,被告以此主張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尚非有理,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被繼承人廖金鐧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94.00   1/5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16.00   全部

2024-10-29

ULDV-113-家繼訴-41-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上 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0-29

ULDV-113-婚-43-20241029-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滉鐸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李傑誠 被 告 李姈玲 李佳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傑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 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 李姈玲、李佳珂、黃淑美分別對聲請人之母羅婯瑜負有新臺 幣57萬4,000元、130萬6,752元、36萬229元之不當得利返還 義務,而羅婯瑜已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已繼承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 尚未分割遺產,故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聲請人與相對 人公同共有,應由相對人共同擔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 人方為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 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羅婯瑜之全體繼承人,尚未為遺產 分割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1月14日家 事法庭通知(本院卷第23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已繼承羅婯瑜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並公同共有之,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即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一同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相 對人已於113年10月7日陳報拒絕與聲請人同為本件原告,故 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 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0-25

NTDV-112-訴-428-20241025-2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沈裕欽 相 對 人 沈菜 關 係 人 黃南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裕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南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裕欽、關係人黃南昌分別為相對人 之次子、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因中度失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沈裕欽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南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之長女黃羚 戎、次女黃秋芬、三女黃月霞、四女黃月雲等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馬家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法官訊問相對 人「你叫什麼名字?」,相對人回答「沈菜」,訊問相對人 「現在幾歲?」,相對人回答「70歲」,訊問相對人「你24 年次?」,相對人回答「我70歲」,訊問相對人「應該快要 90歲?」,相對人回答「沒有啊」,訊問相對人「(手指醫 生)有無看過他?」,相對人回答「我怎麼會知道他是幾歲 」,訊問相對人「他是誰?」,相對人回答「我是沈菜」, 訊問相對人「這個人是醫生?」,相對人回答「醫生」,訊 問相對人「現在請醫生鑑定,是否需要有人幫忙、協助?」 ,相對人回答「好的」,復經鑑定人馬家豪醫師鑑定稱:相 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生活需他人協助,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記載有高階認知功能缺損(b164-2), 113年9月1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腦部萎縮,113年9月24日於 本院進行之心理衡鑑顯示簡易智能檢查為3分,臨床失智量 表為3分,於鑑定當日所見,相對人於簡單計算、記憶、定 向感、抽象概念理解方面,均有顯著缺損,恢復可能性甚微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請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 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 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沈裕欽為受監護宣告人沈菜之次子,而受監護 宣告人之配偶沈黃同茂已歿,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子 即關係人黃南昌、長女黃羚戎、次女黃秋芬、三女黃月霞、 四女黃月雲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屬系 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南 昌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長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長女 黃羚戎、次女黃秋芬、三女黃月霞、四女黃月雲對此亦表同 意,業據聲請人於鑑定時陳述明確,並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 查,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本院認由聲請人沈裕欽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南昌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沈裕欽為受監護宣 告人沈菜之監護人,及指定黃南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0-24

ULDV-113-監宣-166-2024102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程子玲 相 對 人 程貞雄 關 係 人 程啟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程貞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程子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程啟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子玲、關係人程啟源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女、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6日因車禍失去意識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程子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程啟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 極重度」,其因瀰漫性軸突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 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左臉骨折、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少量 血胸、右側腓骨骨折、左側第5掌骨骨折,於113年1月6日至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經診斷入加護病房觀察,113年1月 17日轉呼吸加護病房住院,113年2月7日轉普通病房住院, 於113年2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顯 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 據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陳奎佑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 相對人經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意識缺損,外觀合 宜且清潔,態度無法合作,情感、注意力、思考及知覺無法 觀察,活動力偏低,臥床,無法言語,日常生活功能完全需 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之可能性甚低,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監護輔助宣告簡式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相對人現已因車禍腦傷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 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程子玲為受監護宣告人程貞雄之長女,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余採雲、長子即關 係人程啟源、次子程滋富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程啟源 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長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 配偶余採雲、次子程滋富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 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本院認由聲請人程子玲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程啟源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程子玲為受監護 宣告人程貞雄之監護人,及指定程啟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0-24

ULDV-113-監宣-208-20241024-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李惠珠 被 告 李靜子 李秀桃 廖李季志 李作賢 李福隆 李美莉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被 告 李萬枝 李春鄉 李東意 李春梅 李春英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萬雄 被 告 李明峯 李昆洲 李明洲 李青蓉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時茵 被 告 李津統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秀鳳 被 告 李作居 李秀雲 李素勤 賴紅春花 賴五妹 賴金蘭 黃賴貴英 吳烈利 吳烈煲 吳美麗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泰榮 被 告 吳素珠 吳素珍 吳素娥 徐旺琳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宣傳 被 告 廖春蘭 徐淑貞 徐淑溶 萬李惠琼 李誌偉 李品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萬江鳴 被 告 賴明權 賴明玲 賴明鳳 賴明珠 黃奕璋 黃鳳琴 陳品溱 陳長興即李來好之遺產管理人 陳長興即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 辛佩羿即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乞食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另以吳凱文 、吳慧芳、吳雅惠、陳品溱為被告,嗣因其等4人已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而無應繼分存在,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具狀撤回被告吳凱文、吳慧芳、吳雅惠部分之訴,及於11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陳品溱部分之訴,復 因陳品溱有代位繼承賴阿標對於被繼承人李乞食(下稱被繼 承人)之應繼分,於113年9月26日具狀追加陳品溱為被告, 其所為訴之追加、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李秀桃、兼被告吳烈利、吳烈煲、吳美麗之訴訟代理 人李泰榮、萬李惠琼、李萬枝、李萬雄、陳長興即黃濰渲之 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46年2月2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又再 轉被繼承人李廖祭於108年10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 告李津統、李作居、李秀鳳、李秀雲、李素勤對於李廖祭再 轉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協議由被告 李作居單獨取得,對於李廖祭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示建物則未協議而由其等5人共同繼承,故兩 造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建物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而兩造就系爭遺 產均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就遺產之分割 方式取得合理共識,另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均已興 建多年,系爭遺產共有人眾多,若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將 致系爭遺產使用不易,不符合經濟效益,日後將易另起紛爭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辛佩羿即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於113年8月30日具狀表示:系爭建物均已興建 多年,建物及土地共有人眾多,若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將 致系爭建物及土地使用不易,不符合經濟效益,日後將易另 起紛爭,為此聲請本件遺產以變價方式分割,出售價金依照 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李靜子、李秀桃、兼被告吳烈利、吳烈煲、吳美麗之訴 訟代理人李榮泰、廖李季志、萬李惠琼及其訴訟代理人萬江 鳴、李東意、李福隆、兼被告李作賢、李福隆、李美莉之訴 訟代理人李素蘭、兼被告李明峯、李昆洲、李明洲、李青蓉 之訴訟代理人李時茵、李作居、李秀雲、李素勤、兼被告李 津統之訴訟代理人李秀鳳、賴紅春花、兼被告吳素珠、吳素 珍、吳素娥、徐旺琳之訴訟代理人賴宣傳、賴五妹、黃賴貴 英、賴明玲、賴明鳳、李來好及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之遺產 管理人陳長興均於準備期日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沒有意見,同意變價分割。兼被告吳烈利、吳烈煲、吳美麗 之訴訟代理人李榮泰並表示:我們都同意原告所提出的分割 方案,如果家族內有其他人想要購買系爭遺產,可以主張優 先購買等語。 三、被告李萬雄到庭陳稱:同意變價分割,但被告李萬雄之祖父 李日和是被繼承人之長子,遺產建物是李日和的,被告李萬 雄的父親李新穀是李日和的三子,該遺產建物由其翻修,已 經蓋了70至80年了,所以遺產建物是被告李萬雄的父親遺留 下來,且該建物都是被告李萬雄與其兄弟在維持,其他人都 沒有在處理也都沒有照顧房子,也有噴草藥及種植一些作物 ,希望該建物可以保留下來,給被告李萬雄等6個兄弟姊妹 有遮風避雨的地方,如果沒有路也沒有關係,被告李萬雄及 其兄弟姊妹可以拿錢出來買等語。 四、被告李萬枝到庭陳述:建物部分是被告李萬枝的父母親蓋的 ,為什麼可以變成公同所有,而且也有繳納稅金,卻變成要 與其他人分配,這個沒有道理,建物部分不可以大家分擔, 希望房子可以保留下來等語。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 其不願意以變賣之方式買賣其名下持分所有土地及房 屋等 語。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於46年2月22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 其繼承人,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系爭遺產建物部分之照片、門牌證明書、雲林縣稅 務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9日雲稅虎字第1131204522號函、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7月19日新院玉家慈112司家聲460字第 02734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7月13日新北 院英家科字第1120000074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7 月14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字第77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2年7月31日桃院增家寒100年度司繼字第399號函 、106年11月14日桃院豪家悟106年度司繼字第1774號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2年7月24日士院鳴家靜112年度 查詢字第2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7月25日嘉 院望民清112繼字第172號函、112年9月1日嘉院弘民112憲字 第238號函、本院112年8月13日雲院宜家馨決112家詢字第39 1號函、112年度司繼字第82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7月10日桃院增家悟106年度司繼字177 4字第1132002084號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調取該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78號卷宗查核無誤 ,復為被告李靜子、李秀桃、兼被告吳烈利、吳烈煲、吳美 麗之訴訟代理人李榮泰、廖李季志、萬李惠琼及其訴訟代理 人萬江鳴、李東意、李福隆、兼被告李作賢、李福隆、李美 莉之訴訟代理人李素蘭、兼被告李明峯、李昆洲、李明洲、 李青蓉之訴訟代理人李時茵、李作居、李秀雲、李素勤、兼 被告李津統之訴訟代理人李秀鳳、賴紅春花、兼被告吳素珠 、吳素珍、吳素娥、徐旺琳之訴訟代理人賴宣傳、賴五妹、 黃賴貴英、賴明玲、賴明鳳、李來好及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 之遺產管理人陳長興、辛佩羿即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 執,除被告李萬雄、李萬枝以外之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後 就此均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李 萬雄、李萬枝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為其等父母 親所建造,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等語,並提出其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李新穀遺產分割協議書 、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1年10月6日雲稅虎字第10112168 18號函作為佐證,惟查上開資料雖足以證明被告李萬雄、李 萬枝之父李新穀遺有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並由李萬枝繼 承,但該屋顯非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非本案遺產分割 範圍內,此外,被告李萬枝亦無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建物為其父母親所建造遺留之事實,故被告李 萬枝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擇分割 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 妥適之判決。 三、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 、三所示,已如前述,依據前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李乞食之遺產 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 查,又被繼承人李乞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 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 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述規定,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暨考量本件兩造合計共有53人,且繼承 人均係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系爭土地、建物如按各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應有 部分甚少而無法使用等情,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認採 變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二、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之分割方法,要屬公平妥當, 且原告與被告被告李靜子、李秀桃、兼被告吳烈利、吳烈煲 、吳美麗之訴訟代理人李榮泰、廖李季志、萬李惠琼及其訴 訟代理人萬江鳴、李東意、李福隆、兼被告李作賢、李福隆 、李美莉之訴訟代理人李素蘭、兼被告李明峯、李昆洲、李 明洲、李青蓉之訴訟代理人李時茵、李作居、李秀雲、李素 勤、兼被告李津統之訴訟代理人李秀鳳、賴紅春花、兼被告 吳素珠、吳素珍、吳素娥、徐旺琳之訴訟代理人賴宣傳、賴 五妹、黃賴貴英、賴明玲、賴明鳳、李來好及黃濰渲之遺產 管理人之遺產管理人陳長興、辛佩羿即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 均同意變價分割,於法尚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被告李萬雄、李萬枝希望保留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建物或被告李萬枝所有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 建物(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自可於附表一所示遺產 出售或拍賣時主張優先購買,仍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乞食所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82.41 全部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33.51 全部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 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 73.00 全部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 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 54.00 全部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李乞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㈠ 應繼分比例㈡ 1 李東意 1/55 8640/475200 2 李春鄉 1/55 8640/475200 3 李作賢 1/110 4320/475200 4 李福隆 1/110 4320/475200 5 李素蘭 1/110 4320/475200 6 李美莉 1/110 4320/475200 7 李萬枝 1/110 4320/475200 8 李萬雄 1/110 4320/475200 9 李春梅 1/110 4320/475200 10 李春英 1/110 4320/475200 11 李明峯 2/275 3456/475200 12 李昆洲 2/275 3456/475200 13 李明洲 2/275 3456/475200 14 李青蓉 2/275 3456/475200 15 李時茵 2/275 3456/475200 16 李秀桃 1/11 43200/475200 17 李泰榮 1/11 43200/475200 18 李靜子 2/55 17280/475200 19 李津統 1/330 1440/475200 20 李作居 2/330 2880/475200 21 李秀鳳 1/330 1440/475200 22 李秀雲 1/330 1440/475200 23 李素勤 1/330 1440/475200 24 賴紅春花 1/1650 288/475200 25 賴明權 1/1650 288/475200 26 賴明玲 1/1650 288/475200 27 賴明鳳 1/1650 288/475200 28 賴明珠 1/1650 288/475200 29 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 1/2112 225/475200 30 黃奕璋 61/95040 305/475200 31 黃鳳琴 61/95040 305/475200 32 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 61/95040 305/475200 33 陳品溱 1/1584 300/475200 34 賴宣傳 1/330 1440/475200 35 賴五妹 1/330 1440/475200 36 賴金蘭 1/330 1440/475200 37 黃賴貴英 1/330 1440/475200 38 吳烈利 1/330 1440/475200 39 吳烈煲 1/330 1440/475200 40 吳素珠 1/330 1440/475200 41 吳美麗 1/330 1440/475200 42 吳素珍 1/330 1440/475200 43 吳素娥 1/330 1440/475200 44 廖春蘭 1/440 1080/475200 45 徐旺琳 7/1320 2520/475200 46 徐淑貞 7/1320 2520/475200 47 徐淑溶 7/1320 2520/475200 48 廖李季志 1/55 8640/475200 49 李惠珠 2/11 86400/475200 50 李來好之遺產管理人 2/11 86400/475200 51 萬李惠琼 1/11 43200/475200 52 李誌偉 1/22 21600/475200 53 李品頣 1/22 21600/475200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李乞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㈠ 應繼分比例㈡ 1 李東意 1/55 8640/475200 2 李春鄉 1/55 8640/475200 3 李作賢 1/110 4320/475200 4 李福隆 1/110 4320/475200 5 李素蘭 1/110 4320/475200 6 李美莉 1/110 4320/475200 7 李萬枝 1/110 4320/475200 8 李萬雄 1/110 4320/475200 9 李春梅 1/110 4320/475200 10 李春英 1/110 4320/475200 11 李明峯 2/275 3456/475200 12 李昆洲 2/275 3456/475200 13 李明洲 2/275 3456/475200 14 李青蓉 2/275 3456/475200 15 李時茵 2/275 3456/475200 16 李秀桃 1/11 43200/475200 17 李泰榮 1/11 43200/475200 18 李靜子 2/55 17280/475200 19 李津統 1/275 1728/475200 20 李作居 1/275 1728/475200 21 李秀鳳 1/275 1728/475200 22 李秀雲 1/275 1728/475200 23 李素勤 1/275 1728/475200 24 賴紅春花 1/1650 288/475200 25 賴明權 1/1650 288/475200 26 賴明玲 1/1650 288/475200 27 賴明鳳 1/1650 288/475200 28 賴明珠 1/1650 288/475200 29 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 1/2112 225/475200 30 黃奕璋 61/95040 305/475200 31 黃鳳琴 61/95040 305/475200 32 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 61/95040 305/475200 33 陳品溱 1/1584 300/475200 34 賴宣傳 1/330 1440/475200 35 賴五妹 1/330 1440/475200 36 賴金蘭 1/330 1440/475200 37 黃賴貴英 1/330 1440/475200 38 吳烈利 1/330 1440/475200 39 吳烈煲 1/330 1440/475200 40 吳素珠 1/330 1440/475200 41 吳美麗 1/330 1440/475200 42 吳素珍 1/330 1440/475200 43 吳素娥 1/330 1440/475200 44 廖春蘭 1/440 1080/475200 45 徐旺琳 7/1320 2520/475200 46 徐淑貞 7/1320 2520/475200 47 徐淑溶 7/1320 2520/475200 48 廖李季志 1/55 8640/475200 49 李惠珠 2/11 86400/475200 50 李來好之遺產管理人 2/11 86400/475200 51 萬李惠琼 1/11 43200/475200 52 李誌偉 1/22 21600/475200 53 李品頣 1/22 21600/475200

2024-10-23

ULDV-112-家繼訴-36-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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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再抗告人 陳秋燕 上列再抗告人因繼續安置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所為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裁 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 0元,再抗告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家聲抗 字第9號第二審合議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而再抗告人並不具有律師資格,爰依前開規定命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0-16

ULDV-113-家聲抗-9-20241016-2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張圳霖 相 對 人 張潘照 關 係 人 張圳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潘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圳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圳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圳霖、關係人張圳忠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子、次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張圳霖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張圳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 」,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復據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陳廣 鵬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面對主試者或相對人之子女 叫喚僅有眼睛緊閉之反應,無任何口語表達,無法依據任意 指導語進行回應,平日亦無法明確針對他人提問回應及表達 其需求,因此由其家屬負責就醫及各項一般生活及行政事務 ,自我照料上,餵食(由口進食流質食物)、穿衣、清潔、 如廁皆需由他人協助,大小便失禁,測驗結果,MMSE=0,相 對人無法有意義或切題回應任意測驗問題,CDR=3,臨床失 智評估量表落於重度範圍,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 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 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張圳霖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潘照之長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配偶張永坤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次 子即關係人張圳忠、長女張彩鳳、次女張淑員等情,有上開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 請人及關係人張圳忠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次子,各 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張彩鳳、次女張淑員對此亦表同意 ,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 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張圳霖擔任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張圳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選定張圳霖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潘照之監護人,及指定張圳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0-16

ULDV-113-監宣-226-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丙○○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0-16

ULDV-113-婚-43-2024101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程志偉 相 對 人 程鐵雄 關 係 人 程麗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程鐵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程志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程麗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志偉、關係人程麗芬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子、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08年間因帕金森氏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程志偉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程麗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好所宅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好所宅診 所113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 重度」,其因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完全失能須接受全天專 人照顧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葉恩琪醫師出具鑑定報 告稱:相對人為84歲男性,小學肄業,育有1子5女,過去務 農,至70多歲退休,目前與次女及外籍看護同住,根據雲林 基督教醫院病歷記錄以及家屬陳述,相對人自102年開始因 暈眩、跌倒等症狀於雲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長期追蹤接受 藥物治療,曾因跌倒胸部挫傷,無顱內出血記錄,102年5月 3日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呈現雙側感音神經性聽力損失, 之後家屬觀察到記憶力減退超過5年,並且相對人曾騎單車 走失,雲林基督教醫院病歷於106年11月10日之後增加了失 智症之診斷,108年7月門診記錄有巴金森氏症狀,109年開 始增加巴金森氏症藥物,109至110年間曾因行為症狀接受抗 精神病藥物治療,雲林基督教醫院於111年3月28日心理衡鑑 ,簡短式智能評估測驗(MMSE)1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 )2分,家屬表示相對人於111年1次嚴重泌尿道感染之後, 其轉由好所宅居家長照機構服務,由家人定時供餐,大小便 失禁仰賴尿布,溝通大多無法切題,有時說過去的事或夜間 喊叫家人的名字,近年話量逐漸減少,活動動機下降,近數 個月對問話幾乎無回應、無動作、僅傻笑,不會主動表達需 求,其妻於113年4月過世,家屬為了協助辦理印鑑證明而聲 請監護宣告鑑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於113年9月19日陪同 相對人至若瑟醫院身心內科門診接受鑑定,相對人之外觀整 潔、乘坐輪椅,稍微嗜睡,可被喚醒,態度順從,注意力轉 移緩慢,可短暫聚焦,情緒淡漠,無口語,僅無意義的聲音 ,思考、知覺無法測知,對於問話僅點頭微笑,無法依從指 令,無法跟著示範動作舉手,無法測知病識感,精神醫學診 斷為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 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導致 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 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程志偉為受監護宣告人程鐵雄之長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配偶曾素里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 女程麗玲、次女即關係人程麗芬、三女程秀敏、四女程麗娟 、五女程景琦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程麗芬分別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長子、次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程麗玲 、三女程秀敏、四女程麗娟、五女程景琦對此亦表同意,有 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 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程志偉擔任監護人,及由 關係人程麗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 程志偉為受監護宣告人程鐵雄之監護人,及指定程麗芬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0-15

ULDV-113-監宣-29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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