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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懲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吳秀娟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林義棟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連珮瑩變更為林義棟,業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擔任○○○○○○,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在職期間之違失 行為,以111年8月1日嘉女人字第1110500117號令(下稱前 處分)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後,經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被上訴人考 績委員會之組成違法,以111年10月25日111公審決字第0006 02號復審決定撤銷前處分,諭知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上訴人重行組成考績委員會,於111年12月9日召開111 年職員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依被 上訴人職員獎懲實施要點(下稱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 第3目、第6目及第7目規定核予申誡2次,被上訴人遂以111 年12月29日嘉女人字第1110500192號令(下稱原處分)通知 上訴人,核布申誡2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 保訓會112年10月3日112公審決字第000599號復審決定(下 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被上訴人學務主任○○○於111年5月間即交辦上訴人處理畢業生 住宿費退費事宜,並指示上訴人先蒐集學生匯款資料,以利 於111年6月2日畢業前辦妥結算退費金額調查作業,惟上訴 人遲至111年6月1日才開始確認畢業生住宿名單,於同年月8 日才檢附退費明細及退費清冊送請簽核,且簽呈及檢附資料 有住宿日期統計錯誤、退費金額、銀行帳號誤載情形,迄教 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於同年月19日接獲學 生家長檢舉函時,仍未辦理退費完竣,遷延至同年月27日始 完成退費業務,影響畢業學生之權益。上訴人就此承辦業務 處理不當,對畢業生及學校行政事務之推行,發生不良影響 ,已該當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3目之懲處要件。 ㈡黃姓住宿生於111年3月13日放置蛋糕1塊於宿舍冰箱,雖未註 明寢室姓名等資訊,而有違被上訴人學生宿舍管理要點(下 稱宿舍要點)規定,惟關於該蛋糕之處置本應依該宿舍要點 規定處理。然而,上訴人於當日晚上9時20分清理宿舍冰箱 ,廣播通知應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前領回,因屆期無人出面 領回,上訴人遂將該蛋糕供己食用,上訴人此舉,核屬執行 職務而受有食物之不正當利益,構成言行不檢,有損被上訴 人所屬公務員聲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義務,該當 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6、7目之懲處要件。 ㈢上訴人就其管領之舍監辦公室,未注意維持清潔衛生,髒亂 不堪,有礙宿舍環境衛生;又因000寢室住宿生違反宿舍規 定,遭宿舍自治幹部記點6次,已達退宿標準,但上訴人介 入處理過程不當,導致學生幹部發生爭執而當眾下跪,遭學 生家長向國教署投訴。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對承辦之學生宿 舍業務處理不當,發生不良影響,且有損公務員聲譽,該當 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3、6目之懲處要件。  ㈣綜上,上訴人確有諸多之違失行為,核已該當系爭獎懲要點 第4點第3款第3、6、7目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同要點第5 點規定,審酌其總括情節之輕重,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具 責罰相當性,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獎 懲要點第6點所稱「由業務單位主管或召集人『負責提列』建 議表……陳請校長……」之規範意旨,應係考量單位主管乃最熟 稔該單位整體業務目標之人,就所屬人員工作表現之優劣最 為瞭解,故賦與將該單位人員提列獎懲之擬議職責,以供校 長核可。是以,上開規定所稱「負責」,應解釋為基於單位 主管之地位,向機關首長之校長負責提列懲處建議。本件觀 諸111年7月5日、111年7月14日教官室違失行為懲處案之簽 呈所示,在承辦單位欄即上訴人所屬之學務處,依其職務監 督職級,循序蓋用學務創新人員教官○○○、生活組長○○○、主 任教官○○○、學務主任○○○之印章,足見○○○僅係負責擬稿提 列懲處建議之基層承辦人,循序送請上級簽核認可,最後係 由單位主管即學務主任○○○核章,以單位負責人之地位,送 請校長核可啟動懲處程序,合於上開規定由業務單位主管「 負責提列」規範之意涵。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之作成,係由教 官○○○提列懲處建議表,而非由上訴人之業務主管即學務處 主任○○○提列,違反系爭獎懲要點第6點規定之正當程序云云 ,核無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8條規定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 諉或無故稽延。」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㈡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 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 考績應列丁等。」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 、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 ,報請上級機關備查。」準此,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8條規 定意旨,公務員有公正無私,謹慎誡勉,不得損害公務員名 譽,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義務。倘公務員 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8條義務之違失行為,依同法第23 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屬機關得辦理平時考 核,按情節輕重,依規定予以申誡、記過或記大過之懲處。 又被上訴人為辦理所屬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依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3項訂定之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3、6、7 目分別規定:「獎懲標準:……(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 誡:……3、對承辦業務處理不當、疏於協調配合或藉故推諉 ,發生不良影響者。……6、言行不檢,有損機關或公務員聲 譽,情節輕微者。7、其他違反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事項,情 節輕微者。」第5點規定:「本要點所列嘉獎、記功、申誡 、記過之規定,應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6 點規定:「作業程序:獎懲之建議由業務單位主管或召集人 負責提列建議表,詳敘優劣具體事實,陳請校長核可後發布 。」據此,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如有對承辦業務處理不 當、疏於協調配合或藉故推諉,發生不良影響,或言行不檢 ,有損機關或公務員聲譽或其他違反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事項 ,情節輕微等情事,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業務單位主管 或召集人即可提列建議表,陳請校長核可後啟動懲處程序; 且申誡乃懲處種類中最輕之懲處,服務機關得視其情節,核 予申誡1次或2次之懲處。另考績制度係行政機關人事權之重 要環節,考績結果一方面可供用人機關據以為獎懲、陞遷及 免職等人事決定之依據,另一方面也提供公務員必要之法定 事由及法定程序之保障。尤其是平時考績(包括年終考績) ,更是用人機關為指揮監督及汰除不適任者,所應具備及踐 行之機制。由於平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 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 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 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 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 判決意旨參照,邊碼26)。申言之,考評公務人員之平時學 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等,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 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 ,故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只在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之○○,擔任○○○○ ○○,嗣於000年0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又因上訴人擔任被上 訴人○○○○○期間,延宕處理學生退宿費用、偷吃學生置於宿 舍冰箱之蛋糕、個人衛生習慣不佳、使喚學生買宵夜、管理 學生晚餐及處理學生爭執不當等緣由,遭學生家長在國教署 民意信箱投訴,經系爭會議決議依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 第3目、第6目及第7目規定核予申誡2次,被上訴人遂以原處 分通知上訴人,核布申誡2次之懲處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⑴依111年7 月5日及同年7月14日教官室違失行為懲處案之簽呈所示,該 簽呈之承辦單位欄為上訴人所屬之學務處,且依其職務監督 職級循序用印,足見○○○僅係負責擬稿提列懲處建議之基層 承辦人,循序送請上級簽核認可,最後仍係由單位主管即學 務主任○○○核章,以單位負責人之地位,送請校長核可啟動 懲處程序,確已符合系爭獎懲要點第6點規定由業務單位主 管「負責提列」規範之意涵。⑵上訴人關於退還住宿費部分 ,原應於111年6月2日畢業前辦妥結算退費金額調查作業, 惟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7日始完成退費業務,影響畢業學生 之權益;又上訴人未依宿舍要點規定處置黃姓住宿生放置於 宿舍冰箱之蛋糕,逕將該蛋糕供己食用,核屬執行職務而受 有食物之不正當利益;另上訴人就其管領之舍監辦公室,未 注意維持清潔衛生,髒亂不堪,有礙宿舍環境衛生;復因處 理學生爭執不當,致學生幹部當眾下跪,遭學生家長向國教 署投訴。綜上可知,上訴人確有上述諸多違失行為,核已該 當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3、6、7目規定之情事,被上 訴人依同要點第5點規定,審酌其總括情節之輕重,核予申 誡2次之懲處,具責罰相當性,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至上訴 人有無其餘違失行為存在,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洵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等語,並據此維持原處分,經核並 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理由矛 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懲處非 由學務主任提列建議表,已違反系爭獎懲要點第6點之規定 ,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又關於學 生退宿部分,並無退費之依據,且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權 責主管曾「要求」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2日前辦理退費事宜 完竣,原判決遽為前揭判斷,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至於上訴人食用冰箱內之蛋糕,實係因不知該蛋糕為何人 所有,又怕蛋糕腐壞致影響學生健康,並避免食物之浪費, 遂逕以供己食用之方式予以處置,尚無違反被上訴人所頒行 之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暨強制執行法第60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旨趣 ,是尚難認上訴人受有食物之不正當利益;再者,舍監辦公 室係屬上訴人之生活空間,其清潔衛生與公益無關;且上訴 人在處理學生記點之爭議時並未強制學生幹部下跪,學生幹 部下跪係其自我意志下所採取之行為,自無從歸咎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執此懲處上訴人自有不當。此外,原判決並未認 定上訴人是否有使喚學生買宵夜、管理學生晚餐不當之違失 行為,顯見原判決所認定之違失情節較原處分所認定者輕微 ,但原判決竟仍認原處分所量處之懲處額度係屬適法,顯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個人之主觀見解 ,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涵為錯誤之解釋,均無足 採。 ㈣上訴意旨雖稱: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行政機 關核予平時考核懲處,對象為「在職」之公務人員。而上訴 人於000年0月00日即自願退休生效,則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即 不再對上訴人具指揮監督權限。詎被上訴人直至111年12月2 9日始作成原處分核予上訴人申誡2次,已逾越行使人事權之 權限範圍,原判決未查,遽認原處分適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即屬違法云云。然查:  ⒈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分為嘉獎(申誡)、記功(記過) 及記大功(記大過)3類,於年終考績時,平時考核獎懲得 互相抵銷,併計成績增減總分,此經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再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 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及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 分數之重要依據。……」可知,考績分數之評定,應以平時考 核記錄為依據,即包括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之優劣事實與獎懲情形。申言之,公務人員之獎懲乃與當年 度之年終考績(含另予考績)相連結,倘公務人員有考績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獎懲事由,將影響年終考績(含另予考 績)增減分數,且公務人員於行為時既具有公務員身分,自 應對其任職時之行為負責,因此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獎懲固以其在職之表現為之,但並未限制處分作成時該公務 人員仍然在職。何況,為避免公務人員以離職為手段,規避 行政懲處責任,及考量是類人員將來再任時人事資料運用及 維護其救濟權益等,退離人員在職期間如有獎懲事由,主管 機關仍應核發懲處令,尚不得因其退離而免予究責。是以, 銓敘部95年6月9日部法二字第0952643846號書函載以:「公 務人員因退休、資遣、辭職、其他原因而離職或死亡者(以 下簡稱退離或死亡人員),其在職期間如有獎懲事由,於退離 或死亡後(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 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之 方式如下:一、平時考核記功(過)以下之獎懲部分:除死 亡人員外,退離人員應由其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核發獎懲令, 並由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登錄個人資料。……」上開函釋乃主管機 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且無牴觸考績法之立法意 旨,自得予以適用。本件上訴人雖於000年0月00日自願退休 生效,惟其既於在職期間有前揭違失行為,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退休後以原處分核予上訴人申誡2次,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上訴人所舉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僅係敘明該 案之原處分機關認為無法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針對其違失行 為核予平時考核懲處,遂重新檢討該案原告涉案行為之各該 年度年終(另予)考績,該判決並未表明「已退休之公務人 員不得懲處」之法律見解;另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 決則係針對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第7條第1項第4款、第 8條後段規定免職效果之行政懲處權是否違反憲法第77條規 定及上開行政免職權是否侵害憲法第18條規定所保障之服公 職權所生爭議而為之判決;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0號 判決則係針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關於同 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 ,應予以免職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第18條保障人民平等 服公職權及第77條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之規定是否牴觸之 爭議,均與本件之爭議無涉,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主張 原處分違法一語,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上-388-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債 務 人 劉建鋐即劉建宏即劉祈 代 理 人 林峻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建鋐即劉建宏即劉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2至1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15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82頁)、債務協商聲請 人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9至21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士林分署113年11月29日士執戊113稅00000000字第113030 9281A號執行命令、通知(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郵局存 摺影本、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2至110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 債務人之子劉承翰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6頁)為證,並有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96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1月7日保費資字第11313833590號函(見本院卷第 76至77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70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年事已高 ,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5,409及 子女資助維生(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 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 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 ,且其除有積欠稅款經強制執行、待完成報廢手續之汽車1 輛,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5頁),相較所陳報債 務總額已達277萬6,419元(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經綜 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 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7

SLDV-113-消債清-101-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英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菩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8010號(案號:第11200836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巨豪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豪公司)2筆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 、709,395元;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該2筆所得來源係巨豪 公司依民事判決給付原告之賠償、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雙方結算)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分別 核定其他所得10,137,734元(第1筆)、轉正並核定利息所得5 ,718,067元(第2筆),歸課核定108年綜合所得總額15,921,8 83元,綜合所得淨額15,169,546元,補徵應納稅額4,666,41 7元。原告對第1筆其他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63 ,914元;原告仍表不服,追加第2筆利息所得部分,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出本件行政 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受寄人巨豪公司將原告及其配偶黃○○等人所有之系爭巨豪公 司股票移轉予巨豪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登鎮,因配偶黃○○等 人將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起訴請求巨豪公司給付其出售原 告及其配偶黃○○等人所有之巨豪公司股票予巨豪公司前法定 代理人廖登鎮之股票價款,自屬原告及其配偶黃○○等人出售 巨豪公司股票所有權之證券交易而取得股票價款之給付之積 極損害,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 第831598107號函釋,被告卻違法課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 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㈡再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及巨 豪公司上訴理由略以,原告因巨豪公司侵占系爭股票之侵權 行為,致無法返還系爭股票所受之損害賠償係屬損害賠償性 質,可免納所得稅,被告卻違法核定為原告之其他所得10,1 37,734元,課徵原告10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顯係違法 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㈢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以112年4月18日北區國 稅板橋服字第1123044564E號函將原告所有之財產違法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行政執行,有 士林分署112年12月8日新北執信11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1 32440號執行命令可稽,為避免該署將原告之保單解約喪失 原告保險利益,繳清後經板橋分局以113年1月5日北區國稅 板橋服字第1133036672A號函解除上開對原告財產之禁止處 分,惟迄今原告仍因被告違法移送行政執行,致原告無法向 金融機構貸款之信用破產之損害,故原告乃依上開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第8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 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 三、被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4年間受聘於巨豪公司,以每股20元認購巨豪公司股 票548,449股,並向巨豪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登鎮借款以繳 付股款及約定借款利息,股票分別登記於原告及黃○○等人名 下,嗣於94及96年間取得巨豪公司發放股票股利共201,084 股,原告及黃○○等人持有巨豪公司之系爭股票,約定由巨豪 公司保管至公司上市(櫃)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規定之鎖股期間為止,與巨豪公司就系爭股票成立寄託契約 。嗣巨豪公司終止與原告間聘任契約,將系爭股票轉讓他人 ,原告乃起訴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以巨豪公司陷 於給付不能,請求巨豪公司賠償未能返還系爭股票之損害等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6年度重勞上更(一)字 第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認定原告 得向巨豪公司請求賠償其將系爭股票出賣予黃景祥可得之對 價及利益合計應為28,126,226元,全案終經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下稱107台上406判決)維持臺高院106 重勞上更(一)2判決而告確定。  ㈡巨豪公司於108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確認後續應給付 金額,並依法申報扣繳憑單,板橋分局乃依查得資料及巨豪 公司函復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內容略以,巨豪公司依法院判 決支付原告金額,係原告如出售股票可得對價及利益之「所 失利益」等,核認本件原告取有巨豪公司依判決給付之損害 賠償金額28,126,226元,係填補因損害事實發生致妨害新財 產取得之消極損害,依首揭財政部83年函釋,核屬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㈢該筆損害賠償金額28,126,226元經板橋分局認列扣除對應之 成本12,979,820元及必要費用5,008,672元,核定原告系爭 其他所得10,137,734元,歸課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惟 查巨豪公司與原告108年2月26日書立之協議書,原告尚需補 償巨豪公司已支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應認屬必要費用 ,嗣被告於復查階段重行核算系爭其他所得為10,073,820元 ,追減其他所得63,914元。  ㈣又於訴願階段,經核對原告所列且經板橋分局認列之必要費 用,其中(1)律師費9筆合計2,120,848元,惟原告所列其中2 筆律師費合計200,000元收據載明之案號為臺北地院102年度 重勞訴字第19號及臺高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核與系 爭其他所得無關,應予剔除,重行計算律師費用應認列1,92 0,848元。(2)裁判費3筆原合計767,528元,嗣經臺高院106 重勞上更(一)2判決認原告第一審之裁判費共負擔299,042元 。另經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認原告負擔179,948元 。綜上,重行計算裁判費用應認列478,990元。又原告尚需 補償巨豪公司已支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與系爭其他所 得相關而屬必要費用。綜上,原告所列支出5,008,672元, 與系爭其他所得相關支出為律師費1,920,848元、訴訟費用4 78,990元、股票鑑價費用90,000元、假執行及擔保提存費用 293,548元及認購股票借款利息1,736,748元,另加計訴訟費 用63,914元,應認列必要費用為4,584,048元。  ㈤基上,原告因案關返還股票等民事事件,核取有系爭其他所 得為10,562,358元。茲板橋分局核定原告取有系爭其他所得 10,137,734元,嗣復查決定,重行核定系爭其他所得為10,0 73,820元,經核原處分、復查決定有利於原告,基於保護納 稅者權利精神,避免行政救濟產生更不利結果,被告認定原 告108年度其他所得10,073,820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㈥至原告所述板橋分局違法移送士林分署執行,致原告信用破 產之損害,合併請求賠償4,000,000元乙節:   本件原告滯欠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4,666,417元,板 橋分局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以112年4月18日北區國稅板橋服 字第1123044564A~E號函就原告名下3筆土地、1筆房屋及1部 車輛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嗣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25日 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97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未依稅 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繳納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1/3或提供相當擔保,且原告未提供禁止處分財產之 時價資料供板橋分局審酌,是板橋分局依稅捐稽徵機關受理 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核算原告原 遭禁止處分財產之價值為0元,核與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不 相當,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3款得暫緩移送強制 執行要件,板橋分局依法於112年11月30日移送士林分署執 行,並無不合。  ㈦本件板橋分局依查得資料核認本件原告取有巨豪公司給付之 損害賠償,該筆損害賠償經板橋分局認列扣除對應之成本12 ,979,820元,此部分為原告現存財產(即系爭股票)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致減少,屬「所受損害」;餘15,146,406元係賠償 原告如將系爭股票出售予黃景祥可得之對價及利益,核其性 質係填補因損害事實發生致妨害新財產之取得,屬「所失利 益」,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核 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經板橋分 局認列扣除必要費用5,008,672元,核定原告108年度取自巨 豪公司其他所得10,137,734元,嗣被告於復查階段查得原告 尚需支付訴訟費用63,914元,亦應認屬必要費用,重行核算 系爭其他所得為10,073,820元,又於訴願階段,經核對原告 應認列必要費用為4,584,048元,系爭其他所得應為10,562, 358元,經核原處分、復查決定有利於原告,基於保護納稅 者權利精神,避免行政救濟產生更不利結果,被告認定原告 108年度其他所得10,073,820元並無不合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及法律見解: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 :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 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可知,損害賠償範圍雖包括「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受損害」,是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的發生而減少,為積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則是新財產 的取得,因損害事實的發生而受妨害,為消極的損害。「所 受損害」的賠償,是填補現存財產的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 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而非因其為免稅所得,與所得 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的免稅所得有別;至於「所失利益」的 賠償,實質上是預期利益取得的替代,因此,其性質為新財 產的取得,且不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的 所得範疇,而為同條項第10類的「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 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課稅所得額(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財政部83年6月1 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略以:「說明:……二、訴訟 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 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 ,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按,相當於 本件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 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亦同此見解。又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 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 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一、公債包括 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二、有獎儲蓄之 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三、短期 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 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二、本件係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巨豪公 司2筆其他所得分別為0元(收入總額28,126,226元-必要費用 及成本28,126,226元,第1筆)及709,395元(收入總額5,718, 067元-必要費用及成本5,008,672元,第2筆),經被告以(一 )第1筆所得係巨豪公司依法院判決給付,用以賠償原告被巨 豪公司移轉予他人之股票如出售予第三人可得之對價及利益 ;(二)第2筆所得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0 1年1月4日起算至108年2月26日止)按巨豪公司應給付原告賠 償金額年息5%計算之利息,遂分別核定為其他所得10,137,7 34元(收入總額28,126,226元-成本12,979,820元-必要費用5 ,008,672元)及轉正並核定利息所得5,718,067元(收入總額5 ,718,067元-必要費用0元),歸課核定108年綜合所得總額15 ,921,883元,綜合所得淨額15,169,546元,補徵應納稅額4, 666,417元(原處分卷第140頁)。原告對第1筆其他所得部 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63,914元(本院卷第33至39頁) ;原告仍表不服,追加第2筆利息所得部分,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43至63頁),本院審認結果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之核定,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受寄人巨豪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將原告、配偶黃○○及2名女兒(以下簡稱黃○○等人)所有之巨豪公司股票749,533股(原認購548,449股+股票股利201,084股,以下簡稱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因黃○○等人將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起訴請求巨豪公司給付出售系爭股票之股票價款,自屬出售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應取得系爭股票價款給付之積極損害,縱有交易所得,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應停徵或免徵原告之所得稅云云。查原告於94年間受聘於巨豪公司,以每股20元認購巨豪公司股票548,449股,並向巨豪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登鎮借款以繳付股款及約定借款利息,股票分別登記於原告及黃○○等人名下,嗣於94及96年間取得巨豪公司發放股票股利共201,084股,原告及黃○○等人持有巨豪公司之系爭股票,約定由巨豪公司保管至公司上市(櫃)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規定之鎖股期間為止,與巨豪公司就系爭股票成立寄託契約。嗣巨豪公司終止與原告間聘任契約,將系爭股票轉讓他人,原告乃起訴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以巨豪公司陷於給付不能(返還股票),請求巨豪公司賠償未能返還系爭股票之損害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臺高院)106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略以:原告迄100年11月15日持有系爭股票,而巨豪公司尚未正式公開發行股票,故巨豪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寄託關係,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巨豪公司自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巨豪公司違反寄託契約之保管義務,於100年12月18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致不能返還原告,實屬可歸責於巨豪公司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又黃○○等人已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巨豪公司賠償其損害,係屬有據。而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與黃景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欲將系爭股票以每股10元出售,並約定日後如欲出脫系爭股票,原告可獲得系爭股票溢價超過10元部分50%之利益,此即為原告因巨豪公司無法返還系爭股票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按系爭股票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於100年12月15日每股交易價格為65.05元計算,原告將系爭股票出賣予黃景祥可得之對價及利益合計應為28,126,226元〔749,533股×10元+749,533股×(65.05元-10元)×50%〕,得向巨豪公司請求賠償等語,全案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以下簡稱107台上406判決,原處分卷第44至48頁)維持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而告確定。嗣巨豪公司於108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確認後續應給付金額,並依法申報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26頁)(所得人為原告、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92:其他及給付總額28,126,226元),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乃依查得資料及巨豪公司函(原處分卷第49頁)復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內容略以:巨豪公司依法院判決支付原告金額,係原告如出售股票可得對價及利益之「所失利益」等,被告查認本件原告取有巨豪公司依判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28,126,226元,涉有填補因損害事實發生致妨害新財產取得之消極損害,依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經核並無不合;且該筆損害賠償金額,並非證券交易所得。故原告所稱該筆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應停徵或免徵所得稅等云,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四、被告有關其他所得部分之核定,並無違誤: (一)查系爭損害賠償金額28,126,226元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認列 扣除對應之成本12,979,820元〔(原始認購548,449股×20元)+ (盈餘轉增資配股201,084股×10元)〕及必要費用5,008,672元 (律師費2,120,848元+訴訟費用767,528元+股票鑑價費用90, 000元+假執行及擔保提存費用293,548元+認購股票借款利息 1,736,748元),核定原告系爭其他所得10,137,734元(收入 總額28,126,226元-成本12,979,820元-必要費用5,008,672 元),歸課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惟巨豪公司與原告108 年2月26日書立之協議書(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原告尚需 補償巨豪公司已支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應認屬必要費 用,嗣被告於復查階段重行核算系爭其他所得為10,073,820 元(10,137,734-63,914),追減其他所得63,914元。  (二)又被告於訴願階段,經核對原告所列且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 認列之必要費用,其中(1)律師費(原處分卷第17至21頁)9筆 合計2,120,848元,而查核原告案關民事訴訟之歷審判決案 號(原處分卷第112頁)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 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判決(及同案號裁定,以下簡稱1 01重勞訴18判決或裁定,原處分卷第100至111頁)、臺高院1 03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 頁)及最高法院107台上406判決(原處分卷第44至48頁),惟 原告所列其中2筆律師費(原處分卷第21頁)合計200,000元收 據載明之案號為臺北地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及臺高院1 03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核與系爭其他所得無關,應予剔除 ,重行計算律師費用應認列1,920,848元(2,120,848-200,00 0)。(2)裁判費(原處分卷第14至16頁)3筆,合計767,528元 ,經查,原告所出具臺北地院收據(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2 筆合計446,192元,依臺北地院103年11月7日101重勞訴18裁 定(原處分卷第100頁),係原告提起案關民事訴訟第一審「 預納」之裁判費,原經第一審臺北地院101重勞訴18判決(原 處分卷第101至111頁)(主文)略以:訴訟費用334,432元由巨 豪公司負擔,餘111,760元(446,192-334,432)由原告負擔, 嗣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主 文)略以:原判決(即臺北地院101重勞訴18判決)命巨豪公司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審關於命巨豪公司負擔訴訟 費用(即334,432元)部分,由巨豪公司負擔11/25,餘由訴願 人負擔,是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34,432元, 有147,150元(334,432×11/25)由巨豪公司負擔,餘187,282 元(334,432-147,150)由原告負擔,原告第一審之裁判費共 負擔299,042元(111,760+187,282)。另出具臺高院收據(原 處分卷第14頁)321,336元,係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預納」 之裁判費,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臺高院106重勞上 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主文)略以: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巨豪公司負擔11/25,餘由原告負擔,是 原告「預納」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321,336元,有141,388 元(321,336×11/25)由巨豪公司負擔,餘179,948元(321,336 -141,388)由原告負擔。據此,重行計算裁判費用應認列478 ,990元(299,042+179,948)。又原告尚需補償巨豪公司已支 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與系爭其他所得相關而屬必要費 用。綜上,原告所列支出5,008,672元,與系爭其他所得相 關支出為律師費1,920,848元、訴訟費用(裁判費)478,990元 、股票鑑價費用90,000元、假執行及擔保提存費用293,548 元及認購股票借款利息1,736,748元,另加計訴訟費用63,91 4元,應認列必要費用為4,584,048元(1,920,848+478,990+9 0,000+293,548+1,736,748+63,914)。  (三)是以原告因案關返還股票等民事事件,經核其系爭其他所得 為10,562,358元(收入28,126,226元-成本12,979,820元-必 要費用4,584,048元)。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核定原告取有系爭 其他所得10,137,734元,嗣復查決定重行核定系爭其他所得 為10,073,820元,經核原處分(復查決定)有利於原告。基於 保護納稅者權利精神,避免行政救濟產生更不利結果,本院 認維持被告核定原告108年度其他所得10,073,820元,並無 違誤。      五、被告有關利息所得部分之核定,並無不合:   查本件原告與巨豪公司間因請求返還股票等民事爭訟,起訴 請求巨豪公司給付未能返還股票之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案經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判命巨豪公司須給付 原告16,000,098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確定;巨豪公司於108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 協議書,確認應給付原告利息5,718,067元(結算至108年2月 26日)等(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原告於108年間所獲該項收 入,係法院判決巨豪公司因遲延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定遲 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利息所得。且原告所主 張各項費用等,應於(第1筆)其他所得項下,基於收入與成 本費用配合原則決定是否認列、計算減除,尚與此筆利息所 得無關。是以本院認被告就原告申報(第2筆)之收入總額5,7 18,067元,轉正並核定為利息所得5,718,067元,於法並無 不合。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已將原告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 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依 法應暫緩移送行政執行,被告所屬板橋分局竟違法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原告植為士林分署)行政執行,經 原告繳清後,仍因往來銀行有移送行政執行之通知註記,使 原告無法向往來銀行金融機構進行貸款,致原告信用破產之 損害,合併請求賠償4,000,000元乙節。按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 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一、納稅 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 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一項)納 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 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 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第二項)前項暫緩執行 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 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1/3,並 依法提起訴願。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1/3稅額確 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三、納稅義 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1/3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 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 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是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 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之稅捐移送強制執行之行為 ,係行政機關有關行使稅捐債權之處理程序,並非對納稅義 務人有所處分。經查,本件原告滯欠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 納稅額4,666,417元,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於112年4月18日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123044564A至E號 函(原處分卷第206至210頁)就原告名下3筆土地、1筆房屋及 1部車輛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嗣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2 5日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97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未 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繳納復查決定 之應納稅額1/3或提供相當擔保,且原告未提供禁止處分財 產之時價資料供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審酌,是被告所屬板橋分 局依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5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第一項)納稅義務人提供易於變價、無產 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二成、房 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二成估算。但納稅義務 人能提示下列時價資料,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 核實認定:……。(第二項)土地或房屋經設定他項權利者, 稅捐稽徵機關除依前項及第6條規定估算土地或房屋擔保價 值,並應扣除該他項權利之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核算 原告原遭禁止處分財產之價值為0元〔(房屋評定現值781,600 元+公告土地現值合計1,242,661元)×1.2-不動產抵押權15,6 20,000元〕(原處分卷第198至204頁),核與復查決定之應納 稅額不相當,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3款得暫緩移 送強制執行要件,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於112年11月30日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原處分卷第216至217 頁),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移送行政執行,請 求賠償4,000,000元云云,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七、至於原告聲請調查其取得巨豪公司股票,及其配偶黃○○等人 所有之巨豪公司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之證券交易停徵所得 稅繳納證交稅單及相關股票移轉登記事宜一節,查本件係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第4類規定,課徵原告系爭其 他所得及利息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原告並非直接出售系爭股 票而取有所得,系爭其他所得及利息所得,並非證券交易所 得。原告聲請調查前開證券交易等資料,核無必要,附此說 明。 八、從而,本件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經原處 分、復查決定予以核定原告取自巨豪公司之其他所得及利息 所得,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肆佰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27

TPBA-113-訴-822-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61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義瑞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 訴訟代理人 汪文莉 鈕灝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260846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11年12月7日、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7 日、112年7月24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 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撤銷被告民國112年8 月2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34512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㈡、撤銷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26 084683號訴願決定。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被告應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5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 及第12條第2項提供「余烈土木技師就系爭展延簽證所出具 之安全判定書」予原告(可以「去識別化」方式)(本院卷 第11頁)。嗣於113年6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 月7日、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4日之申 請(以下合稱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土木技師余 烈就臺北市○○區○○街OO巷O號至OO號(雙號)等建築物出具 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簽證安全判定 書」(除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遮蔽外)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40-241頁),被告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33-336頁),依上 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111年12月7日影印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余烈土木技 師針對臺北市○○區○○街00巷0至00號(雙)號建築物之部分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具之相關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資訊 ),案經被告以111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3076376 號函(下稱前處分)函覆原告不予准許,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臺北市政府112年2月23日府訴二字第1116089012號訴 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12年6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下稱前 次判決)主文略以:1、前次訴願決定及前處分均撤銷。2、 被告就原告111年12月7日之申請,應依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 作成行政處分。3、原告其餘之訴駁回。4、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該判決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 ㈡、嗣被告依前次判決意旨,以112年7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 60305971號函請余烈土木技師、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 會、臺北市北投區開明段二小段341地號等7筆土地更新單元 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都更會)等利害關係人函覆是否同意 原告閱覽系爭資料,經其等函覆後,被告以原處分函覆原告 不予准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張清雲土木技師之前曾出具「臺北市○○區○○街OO巷O-OO號( 雙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其判 定須強制拆除之理由略以:「……有立即倒塌之危險……」,事 後竟又出現余烈土木技師就延展簽證出具之簽證安全判定書 ,略以「……沒有立即倒塌之危險」,令人費解,系爭建物是 否有立即倒塌危險實為影響原告行政救濟之重要因素,人民 之財產權與遷徙自由應受保護,故提出本件申請。法務部函 釋及實務見解均指出系爭資訊之公開並不受利害關係人否准 公開而被拘束,資訊公開之公益大於資訊不公開之所要保護 私益,本件並無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故被告更應主 動公開,被告應以去識別化方式遮蔽相關個人資訊後提供給 原告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 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土木技師余烈就臺 北市○○區○○街OO巷O號至OO號(雙號)等建築物出具之經鑑 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簽證安全判定書」( 除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遮蔽外)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被告依據政資法第3條、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踐行政資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112年7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30 5971號函徵詢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基於尊重利害關係人不同 意之意見而否准申請,並在原處分之說明五,以告知原告查 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符合資訊可分原則。前次判決主文第3 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對於兩造均有既判力及拘束力, 原告不得再請求命被告逾越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逾越範 圍之行政處分。原告之系爭申請乃基於同一事由之多次申請 ,因前次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故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告之系爭申 請(含附件證物,本院卷第129-171頁)、前處分(本院卷 第173頁)、前次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5-179頁)、前次判 決(本院卷第47-67頁)、被告112年7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11260305971號函(稿)(本院卷第201-202頁)、社團法 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112年8月10日北市土建(112)字第0 101號函(本院卷第203-205頁)、系爭都更會112年8月8日1 12開明字第08001號函、辦理展延住戶不同意提供簽證資料 及附件連署書(下稱系爭連署書)(本院卷第207-212頁) 、被告113年8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36154857號函(本院 卷第253-25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3-45頁)、訴願決定 書(本院卷第123-128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以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政資法第18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否准提供系爭資訊給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 功能,於88年12月15日制定檔案法(嗣於97年7月2日修正) 。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 ,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 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 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 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7款規定: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而為建立 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 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 ,並促進民主參與,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之政資法第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 ,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 、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 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 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之 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 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 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 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 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 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 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3條規定:「(第1項)政 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 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 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第2項)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 方式以代提供。」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 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 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 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 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㈡、綜觀上揭各規定可知,檔案法、政資法之立法宗旨,均在促 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要求政 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保管之資訊。又,政資法所定 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 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 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 檔案法規定處理之,而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 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 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 人民申請提供、閱覽或複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 政府機關即應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及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情形,如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 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雖含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 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資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資訊分離原則之意旨,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 供之。 ㈢、政資法乃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 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 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為制定。政府資訊 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政府機關受理申請提供,以滿 足人民知的權利。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 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 求政府公開資訊(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而與行政程序 法第46條所規定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申請閱覽、抄 寫、複印或攝影行政機關所持之資料或卷宗權利),以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有所不同,此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 政府所必要之機制。 ㈣、查本院前次判決除完整記載簽證安全判定書空白樣本內容之 制式文字,並敘明余烈土木技師僅係就上開制式內容之判定 書,填載所現勘建物之門牌號碼,勾選並填載具體評估結果 及尚可繼續使用之期間,簽名蓋執業圖記、記載聯絡地址、 電話及日期予以簽證,由其所屬公會審核其符合簽證資格後 用印,若將余烈土木技師出具之簽證安全判定書中,所涉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建物門牌號碼、個人簽名樣式、聯絡 地址及電話等個人資訊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 即難由各張簽證安全判定書對應各特定之建物及其住戶,應 足以達到保護系爭建物之住戶及簽證技師個人隱私之效果, 則依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可依資訊可分原則就 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又因系爭資訊除個人資料可能涉及 系爭建物之住戶及簽證技師之個人隱私外,亦可能涉及系爭 展延簽證案申請人即系爭都更會、余烈土木技師及所屬社團 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之其他權益,如職業上秘密、其他 隱私等,被告對於被請求提供之系爭資訊是否涉及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隱私或職業上秘密等,可能有未能作出正確 判斷之疑慮,基於利益衡量原則,參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應給予該等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公開或 提供系爭資訊就上開特定人之權益影響程度如何,猶待被告 踐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通知程序後,審酌系爭展延簽 證案申請人系爭都更會、系爭建物之住戶、簽證技師余烈土 木技師及所屬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表示之意見,再 依個案事實權衡作成決定應否公開或部分限制公開,公開部 分是否准許閱覽或複製等。進而認為被告於踐行政資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通知程序前,即以原告未取得會勘人員及系爭 住戶同意,即申請公開或提供閱覽及複製系爭資訊,有侵害 第三人隱私權之虞,逕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資法第1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否准原告全部所請,拒絕提供閱覽及複 製屬已結案歸檔管理之系爭資訊,尚有違誤等語,有前次判 決可參(本院卷第213-223頁)。 ㈤、又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 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 處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指經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認定其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 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 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 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 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 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又依臺北 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 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備註第4點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 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優先查處:(一)供自用住宅 使用者,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詳 附表一)或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定 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個月。」及所 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 負安全責任切結書」(詳附表二)至本府都市發展局。(二 )已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1個月內停止供水。」備註第5 點規定:「(第1項)前點第(一)款情形,於安全判定書 或鑑定報告書載明尚可繼續使用之期限內,不予優先查處, 提具安全判定書或請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之次數 以2次為限。(第2項)符合第一點規定情事者,不受前項2 次之限制。」可知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於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如屬 供自用住宅使用者,若未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具專業 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或原鑑定機關(構)出 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 尚可繼續使用個月。」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 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者,將被優 先查處。 ㈥、查兩造對於本院112年6月29日前次判決均未上訴,原告旋於1 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影 印申請書予以催促儘速處理,內容係延續原告111年12月7日 之申請,有上開申請書可參(含附件證物,本院卷第129-17 1頁)。被告則於前次判決確定後,就系爭申請案請求資訊 公開一事,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余烈土木技 師、系爭都更會提供意見,有被告112年7月25日北市都建使 字第11260305971號函(稿)可參(本院卷第201-202頁)。 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函覆略以:「此項權益應由申 請單位或原各住戶有申請簽證之所有權人作決策,本學會及 簽證技師尊重申請單位及原有簽證之各住戶所有權人。」等 語,有該學會112年8月10日北市土建(112)字第0101號函可 參(本院卷第203頁)。系爭都更會函覆略以:「旨揭案因 涉及個資問題,故本會不同意非該次會勘地址範圍內之陳情 人之要求,不予提供本會辦理海砂展延事宜之相關簽證資料 及附件,惠請貴處依本會要求辦理。」等語,有該會112年8 月8日112開明字第08001號函及所附系爭連署書可參(本院 卷第207-212頁)。 ㈦、被告另於本件準備程序期間,以電話詢問社團法人台北市土 木建築學會是否能以將申請展延簽證案各住戶以個資遮罩之 方式僅露出經技師簽證之部分提供原告閱覽,該學會表示: 「技師簽證之內容係為維護住戶居住權益及公共安全之考量 ,秉藉其專精之學、技術素養為該建物進行專業認定及評估 ,本件原告莊君既非申請案之住戶,亦非具備相關專業智識 人士,尚不足以對該簽證內容提出有力或具建設性論據,且 該經簽證之申請卷尚無提供閱覽之先例,為建立專業範疇之 可信及確信性,使一般人能信服並尊重,避免遭受不必要之 質疑或曲解,自當不宜提供閱覽。」等語,有被告113年8月 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3615485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53-254 頁)。被告並稱「我們打電話到學會,因為余烈技師當時不 在辦公室,但余烈技師是該學會的理事長,因此由當日值班 人員透過電話詢問過余烈技師之後才得到的回覆。」等語, 有本院11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60頁) 。又被告自陳係依據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有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 序筆錄、被告113年8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36154857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242、253-254頁)。綜上可知,被告詢問系 爭都更會、余烈土木技師及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表 示之意見後,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原告並非系爭申請案之住 戶、原告不具備相關專業智識、並無提供閱覽之先例、避免 遭受不必要之質疑或曲解等原因,而否准原告申請。 ㈧、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所稱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 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者,包括實體上之法律見 解及作成決定程序上之法律見解。關於個人資料保護部分, 前次判決已命被告應依政資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政 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 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 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詢 問系爭建物之住戶意見,而依政資法第12條第3項規定:「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 知內容公告之。」第4項規定:「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 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是被告必須先依政資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書面通知 系爭建物之住戶表示意見後,視其情形若有所在不明者,被 告應續行政資法第12條第3項之公告程序,若有未於10日內 表示意見者,被告始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然被告並未曾以書 面通知系爭建物之住戶表示意見,而僅詢問社團法人台北市 土木建築學會、余烈土木技師、系爭都更會之意見(本院卷 第201-202頁),可知被告之行為與政資法第12條第2項之規 定及本院前次判決意旨有所違背而違法。 ㈨、雖然系爭都更會以其名義函覆被告陳稱「因涉及個資問題, 故本會不同意非該次會勘地址範圍內之陳情人之要求,不予 提供本會辦理海砂展延事宜之相關簽證資料及附件,惠請貴 處依本會要求辦理。」云云,並檢附系爭連署書共計28戶( 本院卷第207-212頁),惟系爭都更會與個別住戶是不同的 權利義務主體,系爭都更會之函文既然使用「本會不同意」 等語,僅能認為是系爭都更會之意見,並不是系爭建物之住 戶以自己名義所為之意見,況且政資法並沒有允許政府機關 即被告可以委託或委任系爭都更會行使政資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之權力,故系爭都更會自行提出的系爭連署書,無從認 為是被告以書面通知相關住戶所表示之意見。 ㈩、又關於余烈土木技師所簽證之系爭建物之住戶戶數統計資料 ,依被告113年8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36154857號函說明 二㈡所示,余烈土木技師出具之簽證安全判定書共計24戶27 人(本院卷第253頁),然系爭都更會所檢附系爭連署書卻 有共計28戶(本院卷第209-21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稱經其核對後,發現系爭連署書跟鑑定報告書的姓 名及地址完全一樣,不同意的人比申請鑑定之住戶還要多等 語(本院卷第260頁),另參照原告111年12月7日之影印申 請書所附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111年7月13日北市土 建(111)字第0230號函附件所示會勘住址共計28戶(本院 卷第71-73、129-131頁),與系爭連署書之建物門牌號碼均 相符,亦為28戶,則究竟余烈土木技師出具之簽證安全判定 書為24戶或28戶,已有所出入,且若僅有24戶,但系爭連署 書卻有28戶簽名表示不同意,縱使該連署書名為「辦理展延 住戶不同意提供簽證資料及附件連署書」,則究竟該28戶住 戶是否確實知道於系爭連署書上簽名之目的為何?系爭都更 會究竟有無正確將被告之書面通知意旨轉知系爭建物之住戶 ?均非無疑,以上更足以證明被告必須以書面通知余烈土木 技師所簽證之系爭建物之住戶表示意見,才能獲得直接來自 於住戶之完整可信意見,以利被告進行利益衡量,依法適用 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另查被告並非不能依據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之規 定,就其他部分予以公開或提供之,前次判決已闡釋甚詳, 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只以原處分敘明「基於尊重利害關係人 之意見」云云(本院卷第122頁),逕行否准原告申請,足 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當時就此部分全無審酌「維護公共利益 」之要件,未進行利益衡量,即屬裁量違法。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又辯稱不論是遮蔽地址或個人資料,都還是有辦法對 應到可能是那些住戶,因為涉及個人隱私問題,我們要做最 大考量云云(本院卷第243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清 楚敘明「個資都可以遮蔽,我主要是要看上面有無判斷標準 抑或只是打勾而已或有無加註意見、有無依據或僅憑技師自 己主觀意見、其理由為何,我沒有要侵犯第三人的隱私,沒 有侵害任何公益。我只要知道門牌號及其判定理由為何,有 無科學根據,個資或技師的部分都可以遮隱,我並沒有要侵 害任何人的隱私。」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可知遮蔽個 資應屬可行。況且依系爭申請及前次判決所載(本院卷第14 8頁),原告所欲申請影印者僅是余烈土木技師簽證之安全 判定書,並不包括系爭建物之住戶所出具之展延申請書及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等,而安全判定書 有建物門牌號碼、技師、技師聯絡地址、電話、所屬公會審 核欄位,但並無系爭建物住戶之個人資料欄位,毋庸填寫住 戶之個人資料,是被告所稱「涉及個人隱私問題,我們要做 最大考量」云云,似屬無據。 、又原告為臺北市○○街00巷0號5樓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 狀、北投區開明段2小段20160建號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56- 158頁),而臺北市○○街00巷O-OO號(雙號)建築物共計40 戶,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1號公告應於2年 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在案,對於公告後未停止使用 住戶,亦訂定系爭裁罰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7146號 函可參(本院卷第132-135頁),被告並以「臺北市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列管清冊」予以公告於其 網站,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原告上開房屋雖經公 告於列管清冊內,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我的家是好 的,不需要鑑定。而且他們鑑定後也認都是好的,為何要強 拆?所以我想知道判斷的理由是根據什麼專業標準?他是土 木技師,我是會計師,都有一定的專業標準,我也是地政士 。」等語(本院卷第259頁),是其對於其他經公告之建物 受管制情形,請求被告依法提供相關資訊,以了解被告是否 依法行政,並非全無正當理由。且檔案法、政資法並未要求 申請人必須是有申請簽證安全判定書之住戶才有資格申請檔 案及政府資訊公開,至於申請人是否必須具備專業智識能力 、有無先例、余烈土木技師及所屬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 學會之專業是否可信或受到質疑或曲解,似亦非檔案法、政 資法所允許拒絕提供檔案、政府資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以 法律所無之上述限制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裁量依據,亦有瑕 疵。 、被告雖辯稱前次判決有既判力與爭點效,前次判決之主文命 被告依其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 因此踐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函詢利害關係人意見, 程序上並無違誤,被告尊重利害關係人意見,依資訊可分原 則,將已主動公開於官網之展延申請書、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簽證安全判定書及相關法令資訊 載明於原處分說明五,符合政資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申 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 提供。」,被告所為利益衡量非法院所得逕行認定,原告不 得再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作成逾越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 決定之範圍外之行政處分,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而不得為相反主張云云。惟查, 1、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 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 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 。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如行政法院依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 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 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 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系爭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 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 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為學說上所謂「爭點效」。 2、本院前次判決主文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 被告就原告111年12月7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 成行政處分。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認定原告依檔案法 第17條規定有提出系爭申請之請求權,雖涉及第三人合法權 益,但應適用「利益衡量原則」及「資訊可分原則」予以審 酌,被告未予審酌即以原處分否准,尚有違誤,並命被告應 依其法律見解踐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徵詢利害關係 人意見再進行利益衡量,原告之請求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 ,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 遵照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有前次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142-152頁),是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前 次判決之既判力即為確認前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 至於爭點效的範圍,是以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 爭點為限,且新訴訟資料不以原告提出者為限。 3、既判力與爭點效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呈現之個案脈絡為基 礎,本件訴訟之相關爭點包括被告是否依前次判決之法律見 解書面通知相關權益受影響者表示意見,而進行利益衡量等 ,並不是要推翻前次判決之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然被告未 完全依照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僅詢問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 建築學會、余烈土木技師、系爭都更會之意見,即作成原處 分,未以書面通知系爭建物之住戶表示意見,違反政資法第 12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次判決意旨,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提 供之官網連結資訊內容,是無待原告申請即已公開之空白表 格內容,並非被告就原告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於事後主動予 以公開,即與政資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符。又被告以其前 述對於個人資料之誤解,並以法律所無之限制,作為否准原 告申請之裁量依據,均有裁量瑕疵。是被告有上述違法情形 甚為明確,被告卻又以其對於既判力與爭點效之錯誤理解, 主張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並無可採。 4、綜上,被告應依政資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書面通知系爭建 物之住戶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公開或提供系爭資訊就 系爭都更會、系爭建物之住戶、余烈土木技師及社團法人台 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之權益影響程度如何,猶待被告依個案事 實權衡作成應否公開或部分限制公開、公開部分是否准許閱 覽或複製等決定,是被告於完整踐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通知程序前,即以系爭都更會不同意,基於個資保護,以 及原告不具專業能力、避免遭受不必要質疑扭曲云云,逕依 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否准 原告全部所請,尚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有前述之違 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原告指摘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違法,為有理由。本件雖可適用「資訊可分原則」,惟 上開有關補充徵詢系爭建物之住戶意見及利益衡量部分,係 屬被告依職權審查並裁量範圍,尚非本院所得逕行認定,是 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 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 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2-27

TPBA-112-訴-146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9號 原 告 李祥瑋 被 告 王則為 訴訟代理人 王春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 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 有權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貸款、被告使用系爭車輛 期間之過路費、停車費及相關稅賦、罰單等,及返還系爭車 輛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第36頁),嗣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返還系爭車輛,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車貸 、過路費、停車費、稅賦、罰單等費用,聲明則維持不變( 見本院卷二第47頁),核其所為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 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6日約定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 交付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按月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14,525元 (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自113年5月31日以後即未依約繳 納貸款,且未繳納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過路費、停車費、稅 賦、罰單等費用,亦拒不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直至113年1 2月13日始返還。為此,爰依系爭約定、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31日因逾期驗車而遭吊銷牌 照,被告僅使用系爭車輛2個月又6天,已依約繳納2個月之 貸款及代付保養費10,150元。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之後既未 提供合法車牌供被告使用,被告自毋須再繳納系爭車輛之貸 款。至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使用期間之罰單、過 路費、停車費等,被告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6日約定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交 付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按月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14,525元。 被告於113年5月31日遭警察臨檢使用註銷之牌照,而當場扣 繳系爭車輛之二面牌照。被告嗣113年12月13日將系爭車輛 返還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兩造約定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應負擔系爭車輛之貸 款及相關費用,而被告自113年3月26日開始使用系爭車輛, 直至113年12月13日始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一節,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同 年12月13日止系爭車輛之貸款及費用,應堪認定。被告雖辯 以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31日因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而無法 驗車遭註銷牌照,致其無法使用,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其應毋庸負擔前開費用等語。然查,系爭車輛指定檢驗日 期為112年9月29日、可延至112年10月29日,於113年5月3日 因逾期未驗車而註銷牌照,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站嘉 義市監理站113年12月26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123486號函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即 系爭車輛遭註銷牌照前以LINE通知被告「車子我不租了,麻 煩請車輛還我」「…原本4/10還車,…總共:51,733元整,不 還我~報警處理,竊盜罪移送,到時候法院見面」、113年5 月2日「…看你什麼時候有空過來拿繳款單子,我明天都有空 」、113年5月15日「牌照稅跟燃料稅來了,要記得去繳款, 1萬多,還有車貸,今天一定要入帳」、113年5月21日「繳 款單子,不准時,後果自己承擔」、113年5月27日「…車貸… 不繳後果自行承擔,每次這樣催你,我很煩,你都不準時繳 款…」,被告則覆以「我最慢會在6/6處理完」(見本院卷一 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31頁至第151頁),是原告主張其曾 通知被告要繳牌照稅、燃料稅及驗車,被告拒不返還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之牌照始因未驗車而遭監理站註銷牌照乙情, 洵屬有據。 ㈢、又由被告於系爭車輛113年5月31日牌照遭吊銷後,於原告屢 次要求被告按期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停車費、過路費;約定 時間簽訂讓渡協議書;通知被告中租已通知前往拖車時,均 一再稱「處理中」(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246頁),然被 告既不依約繳納貸款,於系爭車輛遭吊銷牌照後,亦不將系 爭車輛返還與原告,持續占有中,此由被告既係於桃園市○○ 區○○路00號遭警查獲使用註銷之牌照而當場將二面牌照扣繳 ,竟仍將系爭車輛駛至新竹五峰愛上喜翁民宿(見本院卷一 第383頁、卷二第41頁)即明,是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中所 稱「我車現在都沒在開」、「我車已經沒有開好幾個月了」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顯屬有疑。被告雖 謂系爭車輛遭吊牌後,其先把系爭車輛停在一個地方,再請 吊車把車拉到吊車場,我再請吊車送到我的置放地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頁),然由兩造113年6月1日之後之對話觀之 ,被告全然未提及其早將系爭車輛委由吊車送至其指定之地 點,亦未主張系爭車輛因無車牌而無法行駛而欲終止系爭約 定,且於原告通知被告中租公司欲於113年8月9日下午前往 拖車之後,亦僅係回覆會去繳納貸款,直至本件原告於113 年8月29日起訴後,始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之113年9月23日 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08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三日內自 行至愛上喜翁民宿領回系爭車輛,113年10月13日以桃園慈 文郵局第116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終止使用系爭車輛、繳 納貸款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是被告辯稱 系爭車輛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無法驗車致其無法使用,其 應免負給付貸款及相關費用之責任等語,難認可採。 ㈣、茲將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 止系爭車輛之貸款及費用若干,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之貸款: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而兩造就被告繳納貸款至113年5月31日止,均不爭執,是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 占有,依系爭約定,即應由被告負繳納上開期間之每月貸款 14,525元,共93,241元【計算式:14,525元×(6個月+13/31 日)=93,241元】。 2、系爭車輛113年度稅賦: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1 3日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被告亦自承113年3月至其使用系 爭車輛之期間,應由其負擔稅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 。查系爭車輛之車型為賓士C300,此有揚明定位有限公司出 具之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該車型之排氣量為1, 999cc,而1801cc至2400cc之自用小客車每年應繳汽車牌照 稅為11,230元、汽油燃料稅為6,180元,共17,410元,是被 告應負擔113年度稅賦為12,545元【計算式:17,410元×263 日=12,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系爭車輛停車費、過路費及罰單: 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算原告提出之停車 費催繳通知單、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書(見本院卷一第25 1頁至第252頁、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7頁至第384頁), 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停車費700元、 因未驗車扣牌之罰單10,000元、過路費13,200元,被告則稱 除113年3月25日之過路費400元及罰單10,000元以外,其餘 費用其願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至第404頁)。而該因未 驗車扣牌之10,000元罰單(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既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則亦應由被告負擔, 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共23,500元【計算式:700元+(13 ,200元-400元)+10,000元=23,500元】。 ⑵、另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3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係因系 爭車輛欠稅113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所生之2,643元、113年罰 執字第00000000號因逾期繳納9667-P3汽車燃料使用費所生 之1,812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第397頁),自應由被告 負擔,此部分共4,455元(計算式:2,643元+1,812元=4,455 元)。  ⑶、至原告提出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3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通 知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10,012元(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因未能由前開得知是何年度之費用,且原告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係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 ⑷、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停車費、過路費及罰單合計為27,955 元(計算式:23,500元+4,455元=27,955元)。  4、系爭車輛保養費:被告稱113年3月25日揚明汽車定位廠之保 養費10,150元(含原告向車廠借的2,000元)係由其支付, 應扣除等語。而據揚明汽車定位廠函覆本院之函文及電話紀 錄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前開保養費用確係 由被告所支付,應可認定。而原告自承兩造就系爭車輛之保 養費係約定日租時期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6頁),兩 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一開始係日租,且由兩造LINE對話以觀 ,原告於113年4月8日始詢問被告「還是你要改成租月的」 (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於此之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 使用應均為日租,而既為日租,系爭車輛之保養費即應由原 告負擔,故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應為可採。 5、系爭車輛拖吊費:被告雖以其將系爭車輛自新竹以吊車送回 原告處之拖吊費8,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拖吊 簽認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1頁),然原告既係於揚明汽車 定位廠所在位置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被告於返還系爭車輛時,自應將車輛返還於該處,是被 告請求此部分應扣除,即非可採。 6、承此,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合計為123,591元(93,241元+12,54 5元+27,955元-10,150元=123,5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系爭約定、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院 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原告依系爭約定為請求前開被告給付 既有理由,則關於其餘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9月13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59 1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六、此外,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7

TYDV-113-訴-2069-20250227-1

行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 代 表 人 何國嘉 代 理 人 任音諭 相 對 人 楊晉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債權 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 ,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 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強制 執行。經查,相對人並無財產(已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之郵政存款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開立帳戶 明細查詢無果),目前僅有第三人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5樓)投保勞工保險而對該公司有薪資 所得,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職 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7-53頁)。是 聲請人聲請執行之應為執行行為地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轄 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上開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結論: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27

TCTA-113-行執-98-20250227-3

交更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更二字第3號 原 告 金勝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製作如附表「裁決書 文號/頁碼」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 字第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2 年度交上字第23號就被告被訴部分廢棄原判決,並依修正後行政 訴訟法規定發交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250元(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 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之罰緩,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因原處分已執行,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件準 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 法。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32,537元。二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 額32,537元。」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 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AHP-81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附表「通行日/停車日」欄所載日期產生通行費 用或停車費用,然未遵期繳費,經通知仍未於附表「催繳期 限/頁碼」欄所示之日期繳費,分別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66件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新竹市政府交通處、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停管處)、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臺 中停管處)等機關逕行舉發。被告續於附表「裁決日期」欄 所載日期,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7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系爭違規行 為分別作成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300元(共計66份) 。因原告逾期未繳,業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下稱臺中分署)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3號行政訴 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 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更為審理後,以11 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仍不服,而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再 由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 於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部分,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 為審理。 三、原告聲明及主張: (一)先位之訴: 1、參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就道交條例 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同條例第90條明文規定 舉發期限,該舉發期限應以裁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 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 已逾期限之準據。舉發通知單之製開日期固為舉發日,然於 舉發通知單未交付、送達受舉發人或移送裁罰機關前,屬行 政內部之作業程序,尚須經發布方成立、生效,未發布前難 謂已生舉發之法律效果。又舉發通知單作成之時點不具公示 性,若舉發通知單作成後未立即交付、送達受舉發人或移送 裁罰機關,致作成日與交付、送達受舉發人或裁罰機關日相 差甚久,即有違舉發期間之規範,是難以舉發通知單之作成 時點,認定舉發機關已遵期完成舉發。本件被告以舉發日為 入案日,然舉發機關並未對原告寄送舉發通知單,且送達原 告與移送被告日期相差過久,與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 有違,不生應有之法律效果。 2、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 裁決,裁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 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交通裁決事件因量多 質輕,被告故意累積高額罰鍰,於裁處時效將屆至前,一次 裁決3年內原告同種類多次違規行為之處分,已違反秩序罰 改善行為之目的,無法有效敦促原告繳納,剝奪原告之受告 知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90條前 段規定,避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原判決未行審酌難謂合法 。 3、再原告本件受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2,537元,被告應返還此部 分不當得利之金額。 4、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32,5 37元。 (二)備位之訴:     1、送達之立法目的係使受送達人知悉送達文書,並非以住所為 唯一送達之處所,只要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文書即可。交通部 公路總局(現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所訂定「公路監理電 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 業注意事項」並未限制不得將郵政信箱增列為通信地址,然 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卻記載郵政信箱 不得申請,違反該注意事項之目的,致原告受有不利益,是 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不生送達效力。 2、原告於車輛監理機關留有聯絡方式,於○○○○○○○○○,並有固 定工作處所申報所得稅,以上均得送達,使原告得履行文書 之內容,而無無法送達之情事。又被告縱有郵務送達證書為 證,然其無法提出一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之文書證據,顯與 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規定相違。本件被告為行政機 關,應得以公權力掌握民眾之聯絡方式,依社會通念此非難 事,被告卻捨此不為遽認原告送達處所不明,且未經申請逕 為公示送達,難認無行政怠惰與裁量逾越,故其作成之處分 有重大明顯瑕疵,自始不生效力。另本件受強制執行之金額 一併請求返還。 3、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32,5 37元。 四、被告聲明及答辯: (一)110年1月4日印製之系爭車輛汽車車籍資料顯示原告戶籍地 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但000年0月間原告之戶籍 遭該址房屋所有權人逕為遷出,是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4年8 月31日起即登記於臺中○○○○○○○○,直至111年4月9日原告始 填具「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新增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其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 在此之前,原告並未向系爭車輛之管理機關(即臺中區監理 所)辦理變更戶籍地址或增設住居地、就業處所地址,致應 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被告依相關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將 原處分辦理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事實亦可參酌 原告起訴狀所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之內容, 即可查知。故原告以被告公示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訴 訟,為無理由。 (二)其餘引用歷次所提證據及陳述,足徵原告確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系爭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汽車車籍查 詢、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6月22日中業字第10900222 84號函檢附之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罰單清單 、催繳通行費、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影本計19件 、公示送達清冊10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9件(見本院1 13年度交更二字第3號卷〈下稱交更二卷〉第111-113、121-16 1、169、177、185、193、201、209、217、225、233、241- 246頁)、臺中停管處109年10月8日中市停管字第109002714 4號函檢附之臺中停管處停車費收據、臺中分署109年5月4日 中執辛108罰00000000字第1090077443A號執行命令、109年8 月28日中執辛108罰00000000字第1090258023X號執行命令暨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解款 明細、臺中停管處111年3月9日中市停管字第1110007952號 函檢附之欠費清冊、欠費催繳及舉發送達證明、臺北停管處 111年3月15日北市停管字第1113004419號函檢附之停車費查 詢及相關資料4份(見臺中地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卷-卷 一〈下稱交更一卷一〉第81-91、207-342頁)、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111年4月13日新北交營字第1110667795號函檢附之停車 費補繳通知單送達名冊、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公示送 達及停車相關資料、臺北停管處111年4月19日北市停管字第 1113031011號函檢附之停車費查詢作業1份、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相關資料3份、臺中停管處111年4月19日中市停管字第1 110012659號函檢附之41件違規單之裁罰清冊、停車照片、 補繳通知單及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暨存查聯影本各一式、新 竹市政府111年4月27日府交停字第1110068927號函檢附之裁 罰清冊、補繳通知單存查聯及送達證書、違規單存查聯及送 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原處分、違規採證照片及停車明細 查詢(見臺中地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卷-卷二〈下稱交更 一卷二〉第79-85、89-111、113-267、269-281、287-363、3 67-391、395-421、445-483頁)、違規採證照片、臺北停管 處之開單及加簽明細表4份暨停車影像、停車欠費追繳通知 書、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戶籍資 料、財產資料、所得資料查詢、送達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臺中停管 處舉發清冊、停車明細查詢及停車影像、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6月7日中業字第1110016701號函檢 附之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罰單清單、通行明 細、系爭車輛104年3月2日至105年11月3日行駛高速公路之 通行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6月6日中市警 六分交字第1110069010號函、106年4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10600346291號公告暨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移送清冊、原 處分之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6年8月10日中市交裁 催字第1060038391號公告暨檢附之公示送達名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見 臺中地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卷-卷三〈下稱交更一卷三〉 第37-42、61-71、74、79-117、119-126、129-132、135-16 7、171、173、199-208、243-267、269-270、273-274、315 -345、349-355、371、37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之訴不合法,理由如下: 1、按訴訟之提起,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乃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當事人可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 不提起,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 ,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亦不得提起確 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者 ,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之不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基於上述 「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除非原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無從或不能及時提起撤銷訴訟,始允許以提起確認處分違法 訴訟作為補充救濟途徑;如因可歸責自己事由致已無法提起 撤銷之訴,自不能再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否則起訴不合 法。 2、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 文。再道交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 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 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 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 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辦理戶籍登記之處所,可認有以該地域作為其日常 活動、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之意思,故實務上認為戶 籍登記之處所,可資認定係其住所。 3、經查,原告戶籍地址於90年7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 「臺中市○區○○○街00○0號」,於104年8月31日逕為變更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迄至111年4月9日 始經原告申請新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其住居所 或就業處所地址,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公路 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交更二 卷第113頁、交更一卷三第173頁);且於111年4月9日前,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中之戶籍地址仍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見交更二卷第111頁)。本件如附表「裁決書文號/頁 碼」欄所示裁罰處分,係分別於附表「裁決日期」欄所載日 期,分別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臺中○○○○○○○○)」,因查無此人遭退件,被告乃請臺中市 政府交通局於106年8月10日,以中市交裁催字第1060038391 號臺中市政府公報辦理公示送達,此有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詳細頁碼參附表)及臺中市政府 公報(見交更一卷三第349-35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應認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處分辦理公示送達後,自刊登公報之 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上開裁決 書發生送達效力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原告 當時未提起訴訟,原處分均已確定。原告迨至109年10月23 日始提起訴訟(見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93號卷第13頁起 訴狀戳章日期),顯已逾期,既然原告已不及提起撤銷訴訟 ,且係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其現可實 際收受地址),自不能再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處分違法之訴,難認符合前揭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故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4、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行查詢原告住居所云云,惟按汽車駕駛 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 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 款定有明文。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 、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 ,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 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 此外,交通事件為大量行政,被告以有限行政量能處理浩繁 案件,自無法苛求其於向原告戶籍地址寄送而遭查無此人退 件後,繼而以其他方法追查原告之實際可收受送達地址。原 告當時實際居住地址,既與戶籍或車籍、駕籍地址不同,應 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本院 107年度交抗字第3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為能完成原處分 之合法送達,選擇原告自行登記之戶籍地址作為送達處所, 應無瑕疵可指。至原告指摘被告不同意其將郵政信箱增列為 通信地址乙節,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0年4月8日前曾 經向被告或其他公路監理機構提出新增住居所、就業處所地 址之申請,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5、原告先位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業如前述,則其主張 舉發通知單入案日期均已逾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3個月期 限,及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部分,並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何況原告係罹於附表「催繳期限/頁碼」欄所載日期仍未繳 納通行費、停車費等,始經各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比對上開日期及「入案日/頁碼」欄之日期,均未逾9 0日;且原告如附表所載歷次違規行為各自獨立,亦不符道 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所定不得連續舉發之要件,原告上開 主張,就實體觀之也無可採,附此敘明。  6、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在使當事人於提 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給付請求,而達訴訟經濟目的意旨 ,惟如行政訴訟部分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其合併請求給 付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 定駁回。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既不合 法,其合併請求給付返還原告新台幣32,537元,亦非合法, 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之訴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 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 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 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 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 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四、被告 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 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237條之4第2項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係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其行政 程序之踐行,並非均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而未 被允許」,或「經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為必要,而係以 行政處分是否業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定並非無效為其判斷標 準。經查,原告因上述原處分,經被告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 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為原處分 無效,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依法 附具答辯狀,已足認定被告並未准許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 效之請求,依上揭說明,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先予敘明。 2、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 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 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 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所明定。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 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 情形外,宜從嚴認定,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 」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足見行政處分須具重大明顯瑕 疵,始構成無效,而非以其有違法之瑕疵為已足,如行政處 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瑕疵情形者, 必須具有同條第7款規定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始構成無效 ,而第7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既與前6款並列,其瑕 疵程度亦應與前6款相當,始足當之。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 大明顯瑕疵,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 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 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 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 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 違法得撤銷之原因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55號 、110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處分之裁決書於各欄位(即「受處分人」、「車輛種類 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舉發違規 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裁決日期 」等)均已明確記載其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 且「處罰主文」之內容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所為之裁罰,查無重大明顯的瑕疵,不至於使原處分 成為無效。原告所指摘重複處罰、送達不合法、逾越舉發時 效等事由,均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之無效情形無 涉,且各該事實之有無,俱屬應經證據調查始得加以釐清、 判斷及認定,亦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 ,依前開說明,僅屬原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是 原告主張原處分存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無效情形,自無可採。 4、原處分既無存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無效情形,被告據此課以罰 鍰19,800元(計算式:300×66=19800),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之不當得利;至於逾19,8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執行所生費 用,此部分係原告未能如期繳納罰鍰,致被告須移送臺中分 署強制執行而生之費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併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32,537元,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均已確 定,原告先位之訴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金額,並非合法;又原處分核亦無無效事由,原告以備位之 訴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併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之訴不合法、備位之訴無理由。經考量本件 原告主張與證據之共通性,及訴訟費用劃分不易,爰均併以 判決駁回之。又本件除確定部分外,裁判費為550元(第一 審裁判費300元及廢棄部分發交前上訴審裁判費250元),依 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一、二審訴 訟費用金額合計1,050元,原審溢收之裁判費應予退還),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 編號 通行日/停車日 催繳期限/頁碼 入案日/頁碼(交更一卷二) 裁決日期 裁決書文號/頁碼(交更一卷二) 裁決書送達方式/頁碼(交更一卷三) 1 104年3月2日 104年5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6月30日/第28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02445號/第28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 104年3月9日 104年5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6月30日/第28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04652號/第28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 104年3月13日 104年5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6月30日/第28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05816號/第29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4 104年3月15日 104年5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6月30日/第28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06511號/第29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5 104年4月7日 104年6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7月30日/第27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15895號/第29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6 104年4月23日 104年7月11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8月18日/第27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21938號/第29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7 104年5月8日 104年7月28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9月4日/第27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27796號/第29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8 104年5月10日 104年7月28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9月4日/第27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28543號/第30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9 104年5月22日 104年8月11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9月16日/第27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R196373號/第30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10 104年7月7日 104年10月31日/交更一卷三第233頁 104年12月18日/第277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0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1 104年7月19日 104年10月13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1月11日/第277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56037號/第30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12 104年7月21日 104年11月14日/交更一卷三第234頁 104年12月31日/第277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0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3 104年7月27日 104年11月21日/交更一卷三第235頁 105年1月8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1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4 104年7月28日 104年11月21日/交更一卷一第236頁 105年1月8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1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5 104年7月29日 104年11月21日/交更一卷一第237頁 105年1月8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1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6 104年8月10日 104年12月5日/交更一卷一第238頁 105年1月25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1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7 104年8月14日 104年10月27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1月25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65467號/第31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18 104年8月19日 104年12月12日/交更一卷一第239頁 105年1月22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2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9 104年8月22日 104年12月12日/交更一卷一第240頁 105年1月22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2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20 104年8月25日 104年11月11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9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70217號/第32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1 104年8月29日 104年11月11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9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71659號/第32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22 104年9月1日 104年12月26日/交更一卷一第241頁 105年2月19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2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23 104年9月2日 104年12月26日/交更一卷一第242頁 105年2月19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3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24 104年9月7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GQ188901號/第33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5 104年9月8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76435號/第33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6 104年9月9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GQ189414號/第33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7 104年9月10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GQ189671號/第33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8 104年9月11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GQ189938號/第34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9 104年9月12日 105年1月2日/交更一卷一第243頁 105年2月26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4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0 104年9月14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78907號/第34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31 104年9月20日 105年1月16日/交更一卷一第244頁 105年3月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4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2 104年10月2日 105年1月23日/交更一卷一第245頁 105年3月11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4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33 104年10月6日 105年1月30日/交更一卷一第246頁 105年3月18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5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34 104年10月12日 105年2月13日/交更一卷一第247頁 105年3月25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5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35 104年10月20日 105年3月5日/交更一卷一第248頁 105年4月1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5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6 104年10月27日 105年1月2日/交更一卷二第81-85頁 105年2月19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CB047222號/第35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7 104年10月27日 105年1月14日/交更一卷二第91頁 105年1月26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AK111202號/第35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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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8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48 105年4月23日 105年8月20日/交更一卷一第255頁 105年9月30日/第26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8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49 105年4月25日 105年8月27日/交更一卷一第256頁 105年10月7日/第26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8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0 105年6月1日 105年8月10日/交更一卷二第267頁 105年9月30日/第26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EZA065791號/第38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1 104年3月4日 104年5月30日/交更一卷一第216頁 104年8月14日/第281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89頁 送達證書/第343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2 104年4月6日 104年7月4日/交更一卷一第217頁 104年9月18日/第281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91頁 送達證書/第341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3 104年4月30日 104年7月25日/交更一卷一第219頁 104年10月8日/第279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95頁 送達證書/第339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4 104年5月2日 104年7月25日/交更一卷一第220頁 104年10月8日/第279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97頁 送達證書/第337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5 104年5月8日 104年8月1日/交更一卷一第221頁 104年10月16日/第279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99頁 送達證書/第33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6 104年5月21日 104年8月15日/交更一卷一第222頁 104年10月30日/第279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01頁 送達證書/第333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7 104年5月23日 104年8月15日/交更一卷一第223頁 104年10月30日/第279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03頁 送達證書第331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8 104年5月26日 104年8月22日/交更一卷一第224頁 104年11月6日/第279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05頁 送達證書/第329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9 104年5月30日 104年8月22日/交更一卷一第225頁 104年11月6日/第277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07頁 送達證書/第327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60 104年6月2日 104年8月29日/交更一卷一第226頁 104年11月13日/第277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09頁 送達證書/第32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61 104年6月4日 104年8月29日/交更一卷一第227頁 104年11月13日/第277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11頁 送達證書/第323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62 104年6月5日 104年8月29日/交更一卷一第228頁 104年11月13日/第277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13頁 送達證書/第321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63 104年6月16日 104年9月12日/交更一卷一第229頁 104年11月27日/第277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15頁 送達證書/第319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64 104年6月19日 104年9月12日/交更一卷一第230頁 104年11月27日/第277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17頁 送達證書/第317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65 104年6月23日 104年9月19日/交更一卷一第231頁 104年12月4日/第277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19頁 送達證書/第31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66 104年6月30日 104年10月24日/交更一卷一第232頁 104年12月11日/第277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21頁 公示送達/交更一卷三第353頁

2025-02-27

TCTA-113-交更二-3-20250227-1

苗智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智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順興 選任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898號、第100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順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11列所載「律師司法官雲端函授課程」均應 更正為「律師 司法官 檢事官 行政執行官雲端函授課程」 ;犯罪事實二第1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列所載「洪冠宏 」均應更正為「洪冠弘」、犯罪事實一第20列「而循線查悉 上情。」應補充為「而循線查悉上情(智基公司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詳後述,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連順興(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購買對話紀錄擷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9037S號函 及所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漠視著作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 品形象及品質,對著作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 害,且混淆民眾對著作商品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已與告訴人智基科 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智基公司)達成和解,賠 償新臺幣(下同)4萬2500元,且已履行和解書所載條件, 告訴人智基公司並表示同意宥恕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情,有辯護人113年8月22日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及辯 護人與告訴人智基公司告訴代理人吳亦茜之LINE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辯護人113年9月6日所出具刑事陳報 狀1份及所附和解書、辯護人與告訴人智基公司告訴代理人 吳亦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智基公司113年8月22日 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所附和解書正本、被告手寫 悔過書及道歉啟事影本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智訴卷第91至9 5、109至113、97至104頁),被告雖亦有意與告訴人思法人 數位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思法人公司)調解,然告訴 人思法人公司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辯護人113年5月7日所出 具之刑事準備㈠狀、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 院智訴卷第41至43、55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思 法人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未育 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智訴卷第84至8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智基公司達成和解 解,且已履行和解書所載條件,告訴人智基公司並表示同意 宥恕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被告雖亦有意與告訴 人思法人公司調解,然告訴人思法人公司表示無調解意願, 有如前所述,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 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 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 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 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 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 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 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 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 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 字第1074號)。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本案共獲利9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89 8號卷第19至20、21至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固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智基公司 以4萬25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智基公司,本院 自不得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 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另就其犯罪所得(9萬元)超過 上述已給付和解金額(4萬2500元)之差額即4萬7500元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就此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擅自重製之本案影片及相關書面教材資料,為犯罪所用 或犯罪所生之物,本得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稱已將有關之 商品下架等語,復無證據證明其重製之本案影片及相關書面 教材資料仍存在,為免開啟助益甚微、甚至造成困難之執行 程序,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電腦及 網路設備,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 電腦及網路設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 於取得之物,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無預防犯罪之效,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智基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智基公司成立和解, 告訴人智基公司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智基公司所具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至104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以一非法 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思法人公司、智基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是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告訴人思法人公司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公訴意旨認係分論併罰之數罪,尚有誤會。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條】 修正前條文: 第91條(108.05.01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9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98號   被   告 連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順興知悉「律師司法官雲端函授課程」、「書記官雲端函 授課程」、「法律廉政普考政風函授課程」、「執達員函授 課程」、「執行員函授課程」之影片及相關書面教材資料, 分別為思法人數位出版有限公司(下稱思法人公司)及智基 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基公司)所發行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視聽及語文著作,竟未經思法人公司及智基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10日,在位於苗栗縣○○鄉○○○街0號1樓之2住家,使 用電腦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後,以「apaul361361」之帳號 名稱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並在該網站之網際網路頁面上,分 別刊登標題為「律師司法官雲端函授課程」、「書記官雲端 函授課程」、「法律廉政普考政風函授課程」、「執達員函 授課程」、「執行員函授課程」之交易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 ,而各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8,000元、9,000元、9,000 元、1萬2,800元之價格販售本件著作物,連順興復在不詳地 點擅自重製上開課程著作後,將檔案上傳至youtube頻道及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購買上開課程之人,連順興於上開期間獲 利共9萬元。嗣經思法人及智基公司接獲檢舉,經查驗其內 容,確認係侵害其等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思法人公司委由洪冠宏、智基公司委由吳亦茜分別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冠宏、吳亦茜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蝦皮賣場截圖、蝦皮訂單資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志光教育科技集團鑑識證明 書、侵權市值估價表、智基公司登記資料、電子郵件截圖、 課程影片截圖、憲法韋伯老師隨堂講義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再按被告散布之 輕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第2項之罪,自應專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被告所涉上開2罪(智基公 司及思法人公司),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9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告訴人思法人公司認被告前開行為另 涉犯商標法一節,然查,告訴人所提供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Sense Coffee及圖(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在 商品/服務名稱,僅及於「0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 小吃店、冰果店等商品,此有卷附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 資料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可稽,亦未指定使用於鑰匙圈或 皮套類之商品,此有卷附商標檢索列印資料可參,是告訴人 思法人公司所註冊之商標,並未包含如電子書籍或函授課程 之商品,則本件被告並非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堪以認定,所為尚與商 標法第95條、第97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2025-02-27

MLDM-113-苗智簡-5-20250227-1

地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英瑜即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鄧順生、陳冠華、劉佳伊間關於行政執行 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0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01條定有明文。可知,聲請訴訟救助者,必須同時符合 「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等二要件,始能准許之(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顯 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人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 裁判,或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09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鄧順生、陳冠華、劉佳伊間關於行 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經本院以113年度地訴 字第307號受理。惟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欠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前開案號裁定命其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其逾 期仍未補正,繼經本院通知其於114年2月12日行調查程序, 然其仍未到庭補正,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前開案號裁 定認其起訴不合程式且未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在案。則原告前開之訴,既非合法,且 經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27

TPTA-113-地救-25-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上訴人 王福泉 劉淑蕙 王金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培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福泉、劉淑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福泉於民國111年3月12日簽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與被上訴 人王福泉,另由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劉淑蕙及訴外 人王真銖擔任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2 年3月11日止,共12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 0元,押租金38,000元,嗣雙方合意變更租賃期間為111年 4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止,保證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王金 川、蔡培琦、劉淑蕙。詎被上訴人王福泉於租賃期間允許 王真銖於系爭房屋內飼養寵物,違反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 。另被上訴人王福泉允許訴外人王金田自111年12月19日 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違反系爭 租約第27條約定,上訴人於113年4月11日仍於系爭房屋地 址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就王金田積欠健保費之 行政執行通知書,甚至於114年1月23日仍收到王金田之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信件,王金田為重刑犯,戶籍還 在系爭房屋,若自由進出社區,將危及社區安全。上訴人 在原審有將王金田列為被告,但委任律師說王金田是重刑 犯,律師不喜歡接觸這種,就未將王金田列為被告。又上 訴人於112年4月11日白天與被上訴人王福泉點交系爭房屋 並返還押租金後,於同日晚間返回系爭房屋時,赫然發現 系爭房屋內有大批蟑螂出沒,參以租賃期間上訴人更換系 爭房屋之廚房瓦斯爐、抽油煙機,發現舊瓦斯爐、抽油煙 機、流理台及牆壁滿是油污,顯見被上訴人王福泉未善盡 承租人之注意義務,未定期打掃以維持環境清潔及未避免 廚房過多食物殘渣堆積,致使蟑螂孳生,違反系爭租約第 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清潔費14,000元、租 金損失38,000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1萬元。另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飼養寵物1萬元,依系 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違約遷入戶籍125,000元、律師諮 詢費及委任訴訟代理酬金8萬元,總計277,000元,扣除原 審判決確定之97,892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9,10 8元等語。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1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王金川於原審及本院抗辯略以: (一)當時與上訴人洽談租約之人係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 但最後簽約之人卻是父親即被上訴人王福泉,被上訴人持 有之系爭租約上並無上訴人加註「非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 籍」之文字,是上訴人於簽約完成後才將系爭租約拍照傳 給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但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 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並未造成任何損害,退租交還系爭房 屋前,被上訴人有進行2天清掃整理,上訴人看完亦無意見 才退還押租金,並經雙方簽名確認。系爭房屋之水管管路 是整個大樓貫通,大樓樓梯間、公共區域亦曾發現過蟑螂 ,故不能證明蟑螂孳生是被上訴人引起。被上訴人並未在 系爭房屋養寵物,是被上訴人王金川之妹妹王真銖曾帶狗 來訪,王真銖並未住在系爭房屋,亦未將狗長期養在系爭 房屋,而係養在車上等語。 (二)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上訴人蔡培琦於原審及本院之抗辯除與被上訴人王金川 相同予以援用外,另補充:被上訴人沒有提出清潔收據或 過程,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給上訴人,上訴人已經收受 了,上訴人發現王真銖帶寵物進去系爭房屋時,已經有原 諒被上訴人及王真銖,讓被上訴人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現 在經過2年又再告等語,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被上訴人王福泉、劉淑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審判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判命: 被上訴人王福全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就違約讓王金田 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上訴人17,892元與律師諮 詢費及委任訴訟代理酬金8萬元,共97,892元,及自112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王福全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上 訴人劉淑蕙、王金川、蔡培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 利息,並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5%,及依職權宣 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由 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65%。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 訴之179,1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97,89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已確定,是本件上訴及審理範圍 僅為上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王福泉,並簽訂系爭 租約,及由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劉淑蕙擔任保證人。 然被上訴人王福泉允許王真銖於系爭房屋內飼養寵物,違反 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被上訴人王福泉亦允許王金田將戶籍 登記於系爭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又上訴人於11 2年4月11日晚間發現系爭房屋內有大批蟑螂出沒,顯見被上 訴人王福泉未善盡承租人之注意義務,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 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清潔費14,000元、租金損失38 ,000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另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飼養寵物1萬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 約定,請求違約遷入戶籍125,000元、律師諮詢費及委任訴 訟代理酬金8萬元,總計277,000元,扣除原審判決確定之97 ,892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9,108元云云,為被上 訴人王金川、蔡培琦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 (一)被上訴人王福泉、劉淑蕙係夫妻,被上訴人王金川係其子 ,被上訴人蔡培琦為被上訴人王金川之配偶。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王福泉於111年3月12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租與被上訴人王福泉,另由被上訴人王金川、 蔡培琦、劉淑蕙及王真銖擔任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11年3 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1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押租金 38,000元,嗣雙方合意變更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2日起至 112年4月11日止,保證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 、劉淑蕙。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王福 泉,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改裝須由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同意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過失致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9條約定: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 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 乙方負責賠償;第21條約定:不能養動物、寵物。第24條 約定:約定不得任意終止契約,除非有違約事項。第27條 約定:乙方朋友關係男、女分租,不得混租,家人關係除 外,非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籍。被上訴人王福泉嗣於112 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則返還押租金 予被上訴人王福泉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系爭 租約附件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 、原審卷第73頁),核屬相符。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 雖辯稱: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租約上並無上訴人加註「非 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籍」之文字,且被上訴人王金川、蔡 培琦並未同意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1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111頁、第112頁),經核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提出 之系爭租約第27條固未如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約第27條有「 非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籍」等手寫文字之記載,惟上訴人 所提系爭租約第27條上開手寫文字下方確有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王福泉之簽名,被上訴人均未爭執該「王福泉」簽名 之真正,足認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約定27條上開手寫文字已 經得被上訴人王福泉之同意始會簽名確認,則被上訴人持 有之系爭租約上雖無上訴人加註「非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 籍」之文字,亦不影響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業經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王福泉合意增列「非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籍」約 定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王金川、 蔡培琦上開抗辯,並無可採,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二)茲就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項目論述如下:  1、清潔費、租金損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福泉未善盡承租人注意義務,致系 爭房屋蟑螂孳生,上訴人為此進行1個月清潔打掃及除蟲 ,以網路上查詢所得臺南地區經營居家環境消毒之「安家 環保公司」施工價格單次為3,500元,上訴人每週消毒1次 ,為期1個月(4週),請求1個月清潔費14,000元。又上 訴人清潔、消毒完畢後,為觀察是否仍有蟑螂孳生之情形 ,暫停招租2個月,受有租金損失38,000元云云,並提出 兩造訊息對話紀錄、出租前照片、安家環保公司廣告單為 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71 頁、第75頁)。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則抗辯: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時,上訴人看完並無意見才退還 押租金,經雙方簽名確認,且系爭房屋之水管是整個大樓 貫通的,不能證明蟑螂孳生是被上訴人引起等語,並提出 交還房屋時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訊息對話紀錄及照片 ,固可說明系爭房屋內有蟑螂藉由水管出沒,然無法證明 係被上訴人王福泉居住系爭房屋時未盡承租人注意義務所 造成,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時很乾淨,才 會返還押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認被上訴人 交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時,並無上訴人所稱屋內有大批蟑 螂出沒之情形,所以上訴人才會將系爭房屋之押租金退還 被上訴人王福泉,則以蟑螂乃四處流竄之昆蟲,上訴人於 收回系爭房屋時既未見有蟑螂於屋內出沒情事,自不得於 兩造點交系爭房屋之後,再主張被上訴人王福泉違反系爭 租約第8條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雖主張租 賃期間上訴人更換系爭房屋之廚房瓦斯爐、抽油煙機,發 現舊瓦斯爐、抽油煙機、流理台及牆壁滿是油污,顯見被 上訴人王福泉未善盡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致使蟑螂孳生, 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云云,惟此情縱然屬實,亦屬租 賃期間發生之事,然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時既經上訴人 確認無誤而收回房屋及返還押租金,自不得以之前租賃期 間發生之事據為證明系爭房屋交還時仍存有蟑螂孳生情事 ,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可採。堪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 交還後,其有看見蟑螂出沒情事縱然屬實,亦與被上訴人 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因此支出之清潔費及停止出租所受之租金損害。是被上 訴人王金川、蔡培琦抗辯兩造點交系爭房屋無誤,蟑螂孳 生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引起乙節,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王福泉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清潔費14,000元及2個月租金損失38,000元云云, 核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福泉未善盡承租人之注意義務, 致系爭房屋蟑螂孳生,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夜間目睹 大批蟑螂出沒,為此進行除蟲工作,身心受創且備受煎 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云云。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 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17條之1固有明 文。惟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房屋蟑螂孳生係被上訴人 王福泉未盡承租人注意義務所造成,已如前述,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1萬元,亦屬無據。   3、違約飼養寵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福泉允許王真銖於系爭房屋內飼 養寵物,違反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應賠償上訴人1萬元 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培琦、上訴人與王真 銖之訊息對話紀錄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 第41頁、第42頁)。經查上訴人於上開訊息對話紀錄雖 向被上訴人蔡培琦表示:「你的公婆說小姑會喝酒抽菸 跟你們住在一起是另外一個麻煩,個性又陽奉陰違,租 約不能養寵物他還是把他帶狗回來養,要不是被我看到  對公婆又不尊重,大呼小叫的 我房東還是決定她不 要住在這裡.」等語;上訴人另向王真銖表示:「簽訂租 約的時候你就知道不能養寵物 哥哥為什麼要你搬走  你明知故犯」等語,王真銖回覆上訴人表示:「沒有寵 物了我已經帶走 我放在我老公這裡了養了!」、「所 以你那邊都沒有寵物了只有我爸媽而已了!」等語,固 堪信上訴人主張王真銖曾將寵物帶至系爭房屋乙節屬實 。惟上訴人嗣後另向被上訴人蔡培琦傳訊表示:「……2. 我們的約是不能養寵物 你的小姑有一隻白色的柴犬帶 到租屋處,他說要放到將軍的朋友家養 希望你們遵守 不能養寵物,這關係到衛生安全」、「房東和你老公原 諒這一次,不要叫他們3個搬出去…」、「以後不要再犯 就好 如果再犯再照你老公所說的 狗是小姑買的 除 了衛生安全還有安寧 有些狗會吠叫影響鄰居安寧」等 語,亦有被上訴人蔡培琦提出其與上訴人之訊息對話紀 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上訴人雖發 現王真銖有帶狗至系爭房屋,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金 川均已原諒王真銖,則上訴人嗣後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 王福泉或其他被上訴人主張王真銖帶狗至系爭房屋構成 違反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之違約行為。被上訴人蔡培琦 抗辯上訴人發現王真銖帶寵物進去系爭房屋時,已經有 原諒被上訴人及王真銖,讓被上訴人繼續住在系爭房屋 乙節,堪以採信。況王真銖帶狗至系爭房屋縱有違反系 爭租約第21條約定,但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需被上訴 人之違約情事,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時,上訴人始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王真銖帶狗至系爭房屋之行為 ,並未損害上訴人之任何權益,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因此 受有1萬元損害之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 飼養寵物1萬元云云,同屬無據。   4、違約遷入戶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福泉允許王金田將戶籍登記於系 爭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上訴人於113年4月1 1日、114年1月23日仍於系爭房屋地址收到王金田之信件 ,王金田為重刑犯,戶籍還在系爭房屋,若自由進出社 區,將危及社區安全,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遷入戶籍125 ,000元、律師諮詢費及委任訴訟代理酬金8萬元,扣除原 審判決確定之97,892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7,1 08元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王福泉之子王金田並非系爭租 約允許之入住、入籍者,但王金田之戶籍於111年12月19 日遷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嗣於112年5月29日為住址變 更登記,王金田戶籍則於112年12月26日經臺南○○○○○○○○ (下稱永康戶政所)逕為變更登記在永康戶政所永康辦 公處等情,經本院核對原審向永康戶政所函調相關資料 無誤,有永康戶政所113年1月18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300 05968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住址變更登記書、戶籍資料及 王金田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8頁、第47頁、第48頁),足認被上訴人王福泉 已違反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又原審以王金田戶籍於111 年12月19日遷入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交 還系爭房屋時,期間為3月23日,而認上訴人得依系爭租 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17,892元與律師諮 詢費及委任代理本件訴訟酬金8萬元,可知原審已就上訴 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原審另認定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還後,雖王金田有段時間仍設籍在 系爭房屋內,而於112年12月26日始逕為變更登記在永康 戶政所永康辦公處,惟王金田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上訴 人仍得再將系爭房屋出租,難認其權益受損,而駁回上 訴人之其餘請求107,108元,上訴人就此原審敗訴部分, 並未提出其因王金田設籍於系爭房屋內另受有107,108元 損害之證明,要不得以上訴人於113年4月11日、114年1 月23日仍於系爭房屋地址收到王金田之信件,且王金田 為重刑犯,上訴人自行推論王金田得自由進出社區、危 及社區安全為由,即認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7 ,108元。況王金田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雖有違反系爭租 約第27條約定,但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需被上訴人王 福泉之違約情事,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時,上訴人始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王金田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 ,或其他機關在王金田遷出戶籍後,仍將信件寄至系爭 房屋之行為,均未損害上訴人之任何權益,王金田亦未 曾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仍得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上訴 人王福泉及其他第三人收益租金,上訴人顯然未因此受 有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因此受有125,000元損 害之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原審敗訴 違約遷入戶籍之損害107,108元云云,仍屬無據。   5、綜上各節,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89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已確定部分之外,上訴人對其原 審敗訴部分,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9,108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之 抗辯,則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民法第227條之1、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清潔費14,000元、租金損失38 ,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違約飼養寵物1萬元、違約遷入 戶籍107,108元,共179,108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二審 裁判費2,82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26

TNDV-113-簡上-196-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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