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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奕凡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 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俾以提高行政效率, 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 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 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 駁回。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 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依 前開規定,可知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 為對象,倘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 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註銷牌照即無法讓檢調查驗車輛牌架有無 違規,所以需等行政訴訟結果,才能依判定執行等語,聲請 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144792645號處分 ,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聲請停 止執行之標的為「被告114年2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14479264 5號」,惟未提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書,且就構成停止 執行之要件事實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僅於狀末證 據清單欄記載「甲證1詳114年2月14日起訴狀之附件」,經 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交字第447號卷宗核閱該案甲證1為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144792 64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查系爭函文係相對人因聲請人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舉發第DAOG70046號違規提起申 訴而為函復,尚非相對人就該舉發單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規定所開立之裁決書,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對 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規定要件不符, 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18

TPTA-114-地停-4-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鄭麗華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鄭滿成 周竹坡 林壯恭 鄭南雄 鄭國雄(遷出國外) 鄭浩仁(遷出國外) 連幸惠 林嬋娟 林姍儀 林素鑾 韋林瑞雅 林文琴 林壯欽 林壯隆 訴訟代理人 劉如芸律師 前列林壯恭、林嬋娟、林姍儀、林素鑾、韋林瑞雅、林文琴、林 壯欽、林壯隆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永修精舍 法定代理人 楊漢珩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曾佩瑜 鄭建川 鄭建育 洪大鋒(國外公送) 洪美紀(遷出國外) 洪幸雄(遷出國外) 鄭欽仁 鄭安孺 鄭孟伯 鄭德宣 前列鄭欽仁、鄭安孺、鄭孟伯、鄭德宣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鄭清煬 鄭泳淋 鄭旭文 鄭尚民 鄭為仁 鄭雅勻 鄭耕亞 鄭玲玲 鄭興陽 鄭武龍 被 告 鄭來聖(即被告鄭宏郎、林美惠之繼承人) 鄭如玲(即被告鄭阿賢之繼承人) 鄭佳玲(即被告鄭阿賢之繼承人) 鄭欣芳(即被告鄭阿賢之繼承人) 鄭雅綺(即被告鄭阿賢之繼承人) 李維仁(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 李天棋(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 李玟儀(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 李艾琳(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 前列李維仁(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李艾琳(即鄭江如花之繼 承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羅云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新竹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16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 公告指定「淨業院」為市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行政爭訟程 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 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 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 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 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而與系爭六 筆土地相鄰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另案二筆土 地),另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 茲因系爭六筆土地上坐落有鄭氏家族所有之「淨業院」,而 新竹市政府於108年4月16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公 告(下稱:原處分)指定「淨業院」為新竹市市定古蹟,並認 古蹟本體為淨業院本殿、別院及榖倉,並納入淨業院5尊大 佛,定著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六筆土地及另案二筆土地,經部 分共有人不服新竹市政府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文化部10 8年8月14日文規字第1083023308號訴願決定駁回,再經部分 共有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05號、163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在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 605號、1634號判決各一紙附卷可稽,後新竹市政府及共有 人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0年度上字第7號 、29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7號、29號判決一紙附卷可參。 三、經查,系爭六筆土地及另案二筆土地上所在淨業院被指定為 古蹟後,所坐落之定著土地之面積及地號,涉及古蹟完整性 與不得遮蓋其外貌與阻塞其觀賞之通道(即觀賞可能性)等基 於古蹟風貌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之範圍,依文 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可知古蹟及定著土地所在之範圍, 會重大影響及限制上開土地分割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所分得土 地使用情形,是在兩造就系爭六筆土地及另案二筆土地上淨 業院得否審定為新竹市市定古蹟及所定著土地範圍進行前項 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民事 訴訟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四、次查,本院另案就另案二筆土地之分割方式,認在古蹟本體 及其定著土地範圍須新竹市政府重新召集文化資產審議會進 行審議,有變動系爭土地全部為古蹟定著土地之情事,復因 非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及價值顯與古蹟定著土地之情形迥異 ,確有影響法院斟酌地上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金錢 補償未取得土地分配共有人等攸關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進行公平適當分配之裁判結果,已於 114年1月2日裁定於新竹市政府108年4月16日府授文資字第1 080061520號公告指定「淨業院」為市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 範圍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另案民事訴訟程序,有該 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而系爭六筆土地與另案二筆土地同有上 開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及與非古蹟定著土地價值差異問題, 且原告及部分被告均表示希望系爭六筆土地與另案二筆土地 得以合併分割、合併考量分割方式。是本院亦認本件就系爭 六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程序,宜於新竹市政府108 年4月16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公告指定「淨業院」 為市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17

SCDV-109-訴-165-202502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 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 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 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 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 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 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法務部包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違法簽結臺南第二分局莊國廷等相 關警察及督察人員等涉嫌湮滅證據等16罪;被告法務部包庇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違法簽結對原告於偵查筆錄過程所犯多項 刑法犯罪。又被告法務部違反監察院命令未予調查,而違法 要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調查,高檢署亦違法要 求臺南地檢署調查,及被告法務部未轉呈懲戒法院事宜及違 法侵害事件。被告法務部逃避責任,自己是監督單位卻違法 行政,要求高檢署調查而不自己調查,抗命監察院的命令, 推卸責任給高檢署,包庇地檢署犯行;高檢署違法要求臺南 地檢署調查;臺南地檢署沒有迴避,自己調查自己。被告法 務部侵害原告訴願等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 求被告法務部賠償新臺幣(下同)8億8千萬元,及召開記者 會向原告道歉等語。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 關係以觀,核屬國家賠償之民事事件,因當事人無另有行政 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依前開說明,行政法院就國家賠 償之請求無從「附帶」提起而取得審判權限,是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誤,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14

TPBA-113-訴-483-202502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給付補助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瑋悅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26日台 內法字第11200551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 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 房屋向被告(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申請「中產以下自用 住宅貸款戶支持專案」(下稱系爭支持專案)支持金新臺幣3 萬元,經被告審認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合稱原告 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所得限額, 不符合內政部對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支持辦法(下稱系 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12年9月12日營 署財字第11212128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未於原處分提供關於駁回原告申請所依據之年所得具體 數據,被告如何採計明細及總額多少,才是處分書重點,此 非被告答辯稱資訊最小化原則即可一語帶過。原告自行向國 稅局查詢110年度綜合所得納稅證明書,然國稅局資料上的 所得數據包括所得總額及所得淨額,都是加減計算出來,原 告有疑義,為何被告不能提供明細資料在處分書載明告知。 故本件原處分自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條規定可知,借款人 即申請人應具備之條件及婚姻狀態係以112年2月28日為認定 基準日,且申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所得 總額合計應在120萬元以內,始符申請資格。被告依內政部 資訊中心提供112年2月28日之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戶 籍資料顯示合計4人,另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個人資 訊最小化原則,以保護個人資料,無法提供個人所得數值, 僅能由該中心認定原告家庭成員4人於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 計已逾120萬元,再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結果載明, 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已逾120萬元,被告審認原 告不符申請資格,核屬有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申請表、系爭支持專案查核系統 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 20030380號函暨「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 」查詢結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 6、113頁),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被告認定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 所得之補助標準,不符合系爭支持專案申請資格而作成原處 分駁回申請,並無違誤:  ⒈按系爭支持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 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執 行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第4條第1項第4款:「本辦法適 用對象為國內中產以下有自用性質購置住宅貸款戶(以下簡 稱借款人),借款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四、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於新臺幣一 百二十萬元以內。」第8條:「(第1項)金融機構受理支持金 申請後,應核轉執行機關審核。(第2項)前項申請案應備文 件及資料有須補正者,由執行機關通知借款人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或與第四條所定條件不符者,執行機關應予駁回。 」第9條:「(第1項)執行機關經審核借款人符合第四條所定 條件及第七條第二項申請相關規定者,一次發給新臺幣三萬 元支持金,並由金融機構直接存入該借款人繳納貸款本息之 帳戶或其他方式辦理。(第2項)前項支持金不影響借款人接 受政府其他住宅、生活補貼、補助或津貼等協助措施之權利 。」,可知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已就審定系爭支持專案之條件 及程序為具體明確之規範。又按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 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1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 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 ,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 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 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 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著 有解釋文可資參照。又依系爭支持辦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說 明(見本院卷第195頁),可徵內政部制訂系爭支持辦法,其 目的係為照顧受疫情及升息影響之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 ,是系爭支持辦法第9條所定之3萬元支持金,應屬政府基於 社會福利政策考量,對於受前揭因素影響之貸款戶給予補助 ,核屬福利行政、給付行政之性質。則行政機據此訂定之系 爭支持辦法,依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其所受之法律規範審 查密度,應較干預行政為寬鬆,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事項,並 尊重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立法者既已授權行 政機關訂定關於補助資格、基準其他應遵行之細節性事項,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則被告既為系爭支持辦法之執行機關,依循系爭支持辦法規 定予以作業,即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後,於原告申請案之 查核系統資料顯示「貸款情形審認項目」「家庭成員110年 所得合計於120萬元以內」勾選欄位為「不通過」,有系爭 支持專案查核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再經被 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 總額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經該局以112年11月2日財北 國稅徵資字第1120030380號函檢送查調結果之表格,臚列記 載查調人員即原告家庭成員合計4位之身份證字號,並於「 訴願人及其家庭成員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之『給付總額』加總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欄位註記「是」 ,表格下方載明「資料來源: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欄位」各情,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基於政府資源有 效利用之考量,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以家庭成員1 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120萬元以上,作為照顧必要性基準 之排富規定,觀諸本條立法理由亦可明悉(見本院卷第197頁 )。則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 超過系爭支持辦法之補助基準,自已構成系爭支持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予補助之要件。被告審認原告不符 合系爭支持專案之申請資格,而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查:  ⑴按系爭支持辦法第11條規定:「執行機關為辦理申請案件審 核作業所需,得請求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 及協助比對作業。」其立法理由為:「為利本辦法所定支持 金申請人審核作業之進行,參酌『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機關於法定 職務範圍內,協調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蒐集、處理及利 用貸款等相關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99頁)又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是以,被告為辦理審核認定系爭支持專案申請資格之法定 職務,固得蒐集相關個人資料,惟仍應依個資法第5條辦理 ,亦即蒐集與目的所需的最少個人資料為原則,始符合個資 法之規範,以保護個人隱私。  ⑵則本件被告為審核申請人即原告是否有排富條款之適用,於 查調資料時僅要求提供所需最少資料為原則,經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上開查調結果為原告家庭 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已逾120萬元各情,已足供被告作為 審查判斷之資訊,被告自不需取得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 所得詳細項目及金額為必要,此核與個資法第5條之規定相 符。而被告據上開查調資料,審認原告未具系爭支持專案申 請資格,即屬有據。至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之詳細 項目及金額,非屬被告機關所持有且亦未曾取得,自難認屬 於原處分應記載內容之範疇。再者,原告對於自身及家庭成 員財務、工作、收入所得之狀況,理應知悉最詳,且原告可 輕易透過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報稅資料而取得,亦不需被告 提供。又系爭支持辦法業經發布、公開而為原告可得知悉, 且依原告112年6月1日申請表顯示,該申請表業於「申請人 自我檢核表」欄位第6點明定「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於新 臺幣120萬元以內」等文字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 告對於請領系爭支持辦法3萬元支持金之資格應知之甚詳。 益見,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詳細項目及金額之合計 總額是否未逾120萬元而符合申請資格,本即應由原告提出 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而非由被告舉證。況且,原告於起 訴狀已提供其與配偶110年度所得清單,所列所得細項之所 得金額合計為218萬9,704元,而家庭所得總額係採所得清單 所列之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計算,至依所得稅法第14條所定 減除該年度薪資特別扣除額後為178萬9,704元,係用以計算 課稅數額,非系爭支持辦法補助計算之數額。是原告與配偶 110年度所得額合計金額為218萬9,704元,顯已逾系爭支持 辦法之補助標準。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⑶至原告指摘被告朝令夕改,令人無所適從云云,惟原告提出 內政部112年2月16日新聞稿非屬解釋函令,未具備法規拘束 之法律效力,另被告答辯狀重申系爭支持專案申請資格採取 所得總額計算為標準,與其他專案採相同一致標準,是核無 被告更改審查基準之情事,原告所述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原告另稱系爭支持專案之所得門檻,獨厚家庭成員僅1人之 申請人,有失公允等語,惟此已涉及政策適當性的問題,非 本件所應審查之範圍。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六、綜上,原告所為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 請系爭支持專案支持金之請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14

TPTA-113-簡-70-20250214-2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 再 抗 告 人 董維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3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 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惟監獄之行刑則 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而言,二者 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 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 ,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 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 ,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此觀監獄行刑法 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 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董維雄因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 字第1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民國109 年9月9日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7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而於110年11月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其假釋,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2年3月4日。本件再抗告人 以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不當,且撤銷假釋處分未合法送達為 由,而對上開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撤銷假釋之殘刑,聲明異議 。經查,第一審裁定係以再抗告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 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為由,駁回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惟再抗告人應向諭知該裁定之原審法院聲明異 議,而非向第一審法院,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聲明 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及再抗告意旨所指,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應如何折抵刑期等節,應先向 執行檢察官提出請求,經執行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倘 認此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 異議,而不得逕行以此為由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24-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張茲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北市 裁催字第22-ZAA4337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 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 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 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 裁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 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舉發,不服被告 民國113年10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33796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起訴 狀敘明為撤銷原處分之交通裁決撤銷訴訟。經查,原處分於 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所陳報之住所新北市北投區珠海路 ,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當日寄存於北投郵局,有 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故原 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113年11月5日起算,末 日為113年12月4日。亦即原告應於該日前提出交通裁決訴訟 或依據當時之法令提出相應之訴訟。然原告遲至114年1月3 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收文章可 考(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 ,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 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 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3

TPTA-114-交-21-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清奇 住臺灣省屏東縣○○鄉○○村○鄰○○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 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 ,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 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 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 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 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確定案件最終之卷證內容,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 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始能 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清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上開已判決確定刑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為高院,則其請求付與聲請意旨所載之卷證資料,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向高院聲請,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前已向高院聲請付與本院102聲監字第522號卷(下 稱本件聲監卷),經高院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提 起本案公訴時,並未檢送本件聲監卷全卷,故本件聲監卷不 在本案卷宗範圍內,而以111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聲請駁 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53 7號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有該些裁定附卷可參,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YDM-113-聲-3472-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林辰彥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 律師 張綺耘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30081號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為行政處分,程序標的之存在為程序合 法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被告雖非特 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 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須以「行政處分」為訴訟對象,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 院應裁定予以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前以民國107年10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臺中市第15期大○○市○○○區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 間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本件原告與他 人共有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坐落重劃前○○市○○區○○段43及 4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屬被告107年1 0月23日公告之市地重劃範圍內。 (二)嗣因系爭墳墓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被告以 110年4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第1100076 3783號函(下稱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通知原告,請於遷 葬後按指定時間領取拆遷墳墓補償費(救濟金),並限期於11 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逾期依法由被告代為遷葬。 (三)原告逾期未自行遷葬,被告再以111年9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28日函)通知原告儘速自行 完成墳墓遷葬事宜。另以112年6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112年6月21日函)通知原告,請於112年7月 31日前自行完成遷葬事宜,逾期將依法代為遷葬。 (四)因原告仍未自行遷葬系爭墳墓,被告乃以113年6月13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以: 「主旨:茲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本市第15期大○○ 市○○○區尚未遷葬墳墓代為遷葬作業,請查照。說明:……三 、查臺端先人之墳墓遷葬補償費已依上述規定於110年5月10 日公告期滿,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因已逾墳 墓遷葬期限,且本府多次函請臺端儘速自行辦理遷葬,迄今 仍未遷葬完竣。考量未遷葬之墳墓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已 嚴重影響重劃工程及後續土地分配作業進行,爰本市生命禮 儀管理處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作業,…… 」。 (五)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行 政處分,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110年4月8日函係請原告「於110年7月16日自行遷葬, 逾期依法由本府代為遷葬」,112年6月2日函係請原告「於1 12年7月31日前自行完成遷葬作業,逾期未完成遷葬,本府 將依法辦理代為遷葬程序」,而系爭函文係「訂於113年6月 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作業」等。可知上揭三次函文, 被告課予原告義務之期限、內容並不相同,均個別對原告權 利義務發生規制效力,故系爭函文係對原告發生之新權利義 務變動及具拘束力之行政處分。 (二)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係規定主管機關應給予「 自行遷葬者」辦理遷葬之期限,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 2項係「主管機關代為遷葬時,應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或墓 主將為拆遷之期限。」二者適用情形、所定期限顯然不同。 原告前一次收受被告112年6月2日函後,即向被告異議,且 被告於該函限定期限112年7月31日後,亦未排定代為遷葬, 致原告信賴被告仍須時間進行各單位協商。被告卻以系爭函 文排定拆除期限,未依辦理拆遷公告,亦未於拆遷前30日通 知原告,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始收受系爭函文,距該函文所 訂113年6月18日遷葬日期僅1日,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及第 7條比例原則,應認存有程序上瑕疵。 (三)依系爭函文所載逕行拆遷系爭墳墓之依據,其中「臺中市殯 葬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規定顯非得作為本件代為遷葬之依 據,且系爭函文未記載救濟方式及期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不符。 (四)原告早於85年間購買馬力埔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興建私人墳 墓,並樹立碑牌、墓桌等,外觀與一般墳墓無異,原告於10 6年接獲被告進行市地重劃後,訴求將系爭墳墓遷至私有之 馬力埔土地,屬合法私人墳墓,被告卻拒絕之,顯係加諸法 無明文之限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墳墓位屬被告107年10月23日公告之市地重劃範圍內。因系爭墳墓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被告以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通知原告,請於遷葬後按指定時間領取拆遷墳墓補償費(救濟金),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逾期依法由被告代為遷葬。原告即負有於110年7月16日前遷葬之義務,否則被告將可代為遷葬,此法律效力於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即已發生。惟原告逾期未自行遷葬,被告再以111年9月28日函、112年6月21日函一再通知仍無結果,後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訂於113年6月18日代為遷葬作為,應屬先前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之繼續執行行為,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至於原告一再爭執馬力埔墳墓是否合法應屬另事,不得作為拒絕遷葬之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令及裁判 1、平均地權條例: 第5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第2項)依 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 ,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第4項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 、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 、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 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 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 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 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 2、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 第3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 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 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 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3項)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 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三、經依前2款規定扣 回後,如有餘額,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其無法 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第4項)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 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 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之。……」 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人民對同一事實 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 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 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 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 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 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 ,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 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 。」 (二)經查: 1、被告以107年10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256003號公告「臺中市第15期大里杙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本件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墳墓屬被告107年10月23日公告之市地重劃範圍內,此有臺中市大里區大衛段43地號土地謄本(本院卷第31頁)、系爭墳墓地籍套繪都市計畫示意圖(本院卷第119頁)、被告107年10月23日公告及函文(本院卷第123頁)可稽。 2、系爭函文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1)因系爭墳墓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被告以11 0年4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墳墓遷葬補 償費(救濟金)補償清冊及調查表」,公告期間自110年4月9 日至110年5月10日止,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 逾期依法由被告代為遷葬,起掘之遺骸移存於臺中市崇恩堂 ,並以同日第11000763783號函通知原告,請於遷葬後按指 定時間領取拆遷墳墓補償費(救濟金)(本院卷第141-144頁) 。 (2)原告逾期未自行遷葬,被告乃以111年9月28日函通知原告儘 速自行完成墳墓遷葬事宜,並敘明「臺端先人之墳墓遷葬補 償費已依上述規定於110年5月10日公告期滿,並限期於110 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因已逾墳墓遷葬期限,且未遷葬之 墳墓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已影響重劃工程作業進度,敬請 臺端儘速自行完成墳墓遷葬程序,起掘之遺骸移存本市公立 靈骨塔,特函通知。」(同卷第145-146頁)。及以112年6月2 1日函再次通知原告,並重申上揭意旨,請原告於112年7月3 1日前自行完成遷葬事宜,逾期將依法代為遷葬(同卷第147- 148頁)。 (3)原告復於112年7月13日提出陳情(訴願卷第41頁),仍未自行 遷葬系爭墳墓,被告乃於113年6月13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 略以:「主旨:茲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本市第15 期大○○市○○○區尚未遷葬墳墓代為遷葬作業,請查照。說明 :……三、查臺端先人之墳墓遷葬補償費已依上述規定於110 年5月10日公告期滿,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 因已逾墳墓遷葬期限,且本府多次函請臺端儘速自行辦理遷 葬,迄今仍未遷葬完竣。考量未遷葬之墳墓坐落於公共設施 用地,已嚴重影響重劃工程及後續土地分配作業進行,爰本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 作業,……」(同卷第69-70頁)等情,有上揭相關公告及函文 附卷可稽。 (4)據此,系爭墳墓業經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 認定屬重劃區內應行遷葬之墳墓,並限期命原告於110年7月 16日前自行遷葬。因原告仍未依限期自行遷葬,被告再以11 1年9月28日函、112年6月21日函通知原告上揭110年4月8日 公告結果及限期遷葬,並無就系爭墳墓是否應行遷葬為重新 之實體審查,惟因原告仍未自行遷葬,被告乃以系爭函文通 知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作業,並再次重 申系爭墳墓業經110年5月10日公告期滿確定,核系爭函文性 質係上開110年4月18日公告及函文之繼續執行行為,即僅係 通知原告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發生另一法 律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歷年來協調會中,皆承諾願協助系爭墳墓 遷葬,並稱會再由地政局、民政局、生命禮儀管理處再行研 議妥適方法,並提出甲證5、甲證6、甲證7為憑,又被告於1 10年4月8日公告及112年6月21日函文所訂限期遷葬期限後, 亦未代為遷葬,致其信賴被告仍需時間協商乙節。惟查,原 告所提出之甲證5、甲證6、甲證7係被告於106年及109年間 為辦理遷葬墳墓事宜所辦理之會勘程序,均屬被告110年4月 8日公告前所為行政程序,另被告雖於110年4月8日公告後, 多次再函請原告儘速自行遷葬,惟此純屬對原告表達促請儘 速遷葬之觀念通知,不具規制效力,亦非對系爭系墳墓是否 應行遷葬重為實體審查,並不影響110年4月8日公告就系爭 墳墓應行遷葬之處分效力,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從作為其信 賴之基礎。另系爭函文僅係重申先前所為110年4月18日確定 公告,未為實體決定,非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自毋庸另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予公告及限期 遷葬,又系爭函文所載依據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 部分,亦僅係被告說明當日代為遷葬會依該條規定辦理起掘 撿骨之程序,原告主張系爭函文違反該規定及比例原則,且 未載明救濟期間等情,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113年6月1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 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起 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訴-277-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光榛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可知,我國係採原 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 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 ,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 濟的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中市政府為辦理「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三標都市 計畫土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徵收包含聲請人所有臺 中市石岡區新金星段85-9地號土地及持分所有同段89-5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內等44筆土地,面積0.748454公 頃,經相對人內政部113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1130260589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聲 請人不服原處分,已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現繫屬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65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另有同段89-9地號土地 ,屬「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二標工程」,刻正由臺 中市政府辦理協議價購尚未進入內政部徵收審議程序。 (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及第23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 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三)系爭工程因4K+232處高架路柱墩已開始開挖橋墩基礎,有照 片為憑,如果施工完成,因路形轉彎半徑法規要求最小為R= 230,系爭85-9地號土地就無法如聲請人本案訴訟中所爭取 排除被徵收範圍內,造成生態魚池破壞,倘聲請人本案訴訟 勝訴,該處高架橋只有被拆除,造成政府更大損失,先停止 此處施工,對兩造皆屬有利,不影響大眾利益,也不影響臺 中市政府宣稱105年先通行石岡(台3線明路)至東勢之規劃, 及此路廊石岡交流道施工,又本案訴訟並不是顯無理由,徵 收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再檢附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19日 府授建新地字第110273417號函說明三回答符合平曲線最小 半徑R=230即符合規範要求,也沒有增加拆遷數等。因認有 急迫情事,危害聲請人生命、財產安全,爰依法聲請停止執 行。 (四)聲明: 1、先位聲明:原處分關於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三標工 程其中4K+173橋墩至4K+260橋墩路段,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65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2、備位聲明:原處分關於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三標工 程其中4K+173橋墩至4K+260橋墩路段(共87公尺),於第二標 工程動工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徵收處分主要之內涵,在於以合法之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土 地、地上物財產權,故徵收處分之效力一旦發生動搖,不論 係徵收處分之撤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其所產生之影 響即財產權之回復,均得以移轉不動產產權,或金錢賠償等 方式以資救濟,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2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平曲線最小半徑R=230即符合規範要求, 並以上開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19日函為據,惟系爭工程之 高架橋路形設計,是否應依聲請人所指於符合平曲線最小半 徑R=230下微調,即得排除徵收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核 屬其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猶待兩造於本案程序攻防, 依現有卷證自無法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次查,聲請 人主張難於回復之損害為「造成生態魚池破壞」,然縱本件 徵收處分之效力發生動搖,不論係徵收處分之撤銷、徵收法 律關係不存在等,其所產生之影響即財產權之回復,均得以 移轉不動產產權,或金錢賠償等方式以資救濟,依前揭說明 ,自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釋明,何以本件執行將造成難以金錢估量填補之損害,是聲 請人主張難於回復之損害,應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核無足 採。從而,聲請人先位、備位聲明請求原處分停止執行,均 不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4-停-2-20250213-1

原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2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軍二 王成章 王文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雅蔀恩.伊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代 表 人 周至剛(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柏嘉 律師 參 加 人 蔡國雄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 參 加 人 蔡潘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0年4月29日案號:1100090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 經本院111年8月25日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再由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12月1日111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周守信,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周至剛,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蔡潘阿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被告兩造及參 加人蔡國雄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⒈訴 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撤銷准予蔡國潘就新北市烏來區福山 段381地號土地於民國56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撤銷准 予蔡國雄、蔡潘阿玉就新北市烏來區福山段381地號土地於1 07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訴請法院塗銷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6年以蔡國潘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 定登記;塗銷105年(字號:新登字第168360號)以蔡國雄 、蔡潘阿玉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⒋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合議庭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起訴之 請求權依據、法律關係及訴訟類型,原告乃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依職權撤銷准予蔡國潘就新 北市烏來區福山段381地號土地於56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 分;應依職權撤銷准予蔡國雄、蔡潘阿玉就新北市烏來區福 山段381地號土地於105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 訴請法院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6年以蔡國潘為耕作 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塗銷105年(字號:新登字第1 68360號)以蔡國雄、蔡潘阿玉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 定登記。⒋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二第119頁、第120頁),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陳稱 於程序上不爭執,且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仍係本於同一基 礎社會事實,於本件之審理與終結無礙,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蔡國潘於56年間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 於80年4月10日廢止)規定,申請設定包括坐落新北市烏來 區福山段38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13筆土地耕作權(針 對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耕作權),嗣經被告核定並為設 定登記,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6年8月21日至66年8月20日止。 蔡國潘於63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參加人蔡國雄(蔡 國潘之養子)則於105年12月13日以參加人蔡國雄與蔡潘阿 玉(蔡國潘之配偶)因繼承取得耕作權並辦妥登記。 ㈡原告於109年9月2日委由志航法律事務所提出函文(下稱系爭 函文)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自36年起即由原告先祖開墾、 建屋設籍其上,輾轉由原告繼續使用迄今,蔡國潘及其繼承 人自始無開墾或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84年3月22日修正前原稱:山胞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下簡稱原保地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故請求被 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准予設定系爭耕作權予 蔡國潘,及准其繼承人繼承登記該耕作權之決定,並依原保 地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訴請法院塗銷56年間對蔡國潘、及 105年間對參加人蔡國雄、蔡潘阿玉之系爭耕作權登記。因 被告自收受之日起逾2個月未為回復,原告認被告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遂依訴願法第2條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後,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10年 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告抗告後, 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 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祖因早年於原居地受颱風災害之苦,於36年經主管 機關要求遷居下山,因土地實際使用需要,洽得系爭土地當 時使用人及鄰人之同意後,於系爭土地開墾,建屋,並分別 申請房屋門牌、設籍,繳納房屋稅與申請電力使用。後輾轉 由後代即原告王成章、王文麗、王軍二等承受使用並繼續使 用迄今,此為系爭土地之鄰里皆知,並有門牌證明書、房屋 稅籍證明書、用電證明、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 測分署64年及88年航拍圖等可資證明。然主管機關不查,竟 於56年同意蔡國潘之聲請,准予將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予蔡 國潘並完成登記,然自斯時起而迄於蔡國潘63年死亡為止, 蔡國潘並無任何使用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土地始終由 原告等繼續使用,目前有房舍農作坐落其上,蔡國潘自始即 未曾在該土地上有開墾或自行耕作之事實,亦為蔡國潘及所 有福山部落之村民所明知。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所規定 之本辦法施行前,即指79年3月26日之前有開墾之事實者, 顯然原告已符合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之要件甚明。承上所述 ,原告依上開原保地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應已取得申請登 記之他項權利,當應受到保護灼然。經原告請領土地登記簿 謄本,始赫見被告竟又於105年以參加人等得繼承為由,辦 理違法且逾期之耕作權繼承登記,該登記顯為違法行政處分 ,並影響原告等之權益甚巨。然該登記顯然違反土地管理機 關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簡稱原民會)之授權範圍而應撤銷。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之處分係違法應予 撤銷:原保地管理辦法關於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相關規定 ,係根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授權而訂定,其目的 在於輔導原住民能在既有墾殖之事實下,取得法律上之耕作 權利,而保障原住民之權益,同時避免非原住民擅自取得或 占用原住民保留地,進而侵害國土保育。且依行為時該辦法 第8條第1款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者,解釋上應限於該 辦法79年3月26日發布施行前,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長期 不間斷地自行耕作者,始足當之,是以期間內原住民如有未 自行耕作、任其荒廢、轉讓第三人占用或任由他人占用者, 自不符合賦予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立法本旨。且原住民於 原住民保留地縱有墾殖或耕作之事實,惟於依法設定耕作權 登記前,並未取得法律上所保護且具有排他性之耕作權利。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1年度裁字第1399號、101年度判字第40 9號、101年度裁字第846號、98年度裁字第2560號裁判均至 足參照。是鄉(鎮、市、區)公所依原保地管理辦法規定對 於原住民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擁有最終之核定權限,如被 告於核定後,發現原核定第三人蔡國潘及其繼承人蔡國雄、 蔡潘阿玉有違法情事,自應依法撤銷原核定處分。 ㈢撤銷原處分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告針對第三人 蔡國潘於56年及其繼承人蔡國雄、蔡潘阿玉於105年就系爭 土地設定耕作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 分,既違反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係屬違法之 授益行政處分,且被告係因蔡國潘及其繼承人蔡國雄、蔡潘 阿玉就系爭土地於設定耕作權謊稱系爭土地為其開墾完竣並 有自行耕作之事實,且依蔡國潘及其繼承人蔡國雄、蔡潘阿 玉陳述而作成其為「使用人」,顯係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 確之資料及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及陳述而作 成上開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 規定,蔡國潘縱有信賴利益,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是被告 依同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分 ,自屬有據。況原保地管理辦法關於申請設定耕作權及移轉 登記之相關規定,係根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授權 而訂定,其目的在於輔導原住民能在既有墾植之事實下,取 得法律上之耕作權利,而保障原住民之權益,同時避免非原 住民擅自取得或占用原住民保留地,進而侵害國土保育,具 有強烈之公益目的,並基於法令適用之平等性,以維護依法 行政原則等重大公益,縱認蔡國潘之信賴值得保護,其取得 系爭地號土地耕作權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核准上 開耕作權移轉登記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甚明。且蔡國潘未曾 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對於被告所為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 處分違反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縱非明知,亦難 謂無重大過失,是蔡國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 有得撤銷之原因,則顯非善意之登記至明,自不受土地法第 43條規定之保護。 ㈣退步言之,縱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 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惟原告109年5月5 日向被告聲請撤銷行政處分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之要件:   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110年1月20日新增第3項 規定,其立法理由並稱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就該法 文中之「新證據」應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 惟未經斟酌之證據」已增加法所未有之限制,並不合於該 法之立法目的;且鑑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 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 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 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原告在上開申請書所提門 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用電證明,均為105年參加 人等以繼承為由,辦理違法且逾期之耕作權繼承登記之處 分時已存在,且未經行政機關斟酌者,符合發現新證據之 要件。   ⒉原告所提新證據可確認參加人以繼承為由,申請耕作權繼 承登記不符合「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要件,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之要件:    ⑴按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原住民在該辦法 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申請設 定耕作權登記,其賦予申請人所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 乃係對已於山地開墾,且長期耕作之使用現況加以尊重 ,故並非僅以申請人在上開辦法79年3月28日施行前所 開墾完竣之事實為已足,尚須自行耕作之狀態迄主管機 關核准其申請時仍繼績為必要。    ⑵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系爭土地自36年時起, 一直以來均由原告家族耕作使用,蔡國潘及其繼承人蔡 國雄、蔡潘阿玉從無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確實不符合 申請設定耕作權之要件,該105年准予繼承設定耕作權 之處分自為違法行政處分。   ⒊原告並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 其事由:被告作成核准參加人以繼承為由,申請耕作權繼 承登記之行政處分時,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導致原告 對於參加人之申請案毫無所悉,無從於行政程序提出主張 ,更遑論提起救濟。因此,原告並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 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自不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但書之消極要件。   ⒋原告並無逾越5年除斥期間:本件被告准予參加人以繼承為 由,申請耕作權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依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所示,係於105年12月13日做成,原告約於109年3月 間聽聞訴外人向被告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109年5月 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撤銷參加人之耕作權設定登 記,惟被告僅回覆依法辦理,原告乃再委請律師於109年9 月2日發函,是原告109年5月5日向被告聲請撤銷行政處分 ,自未逾除斥期間。   ⒌被告雖舉原告王軍二、王文章曾經就同地段其他地號申請 土地權利,而主張原告應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情形,然 其他地號土地均無與系爭土地相連,原告申請其他土地時 均未含括系爭土地,且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從無發生糾紛, 原告係因109年3月間經人告知系爭土地已經遭他人設定耕 作權,始知悉原告有得請求之事由,自未逾自知悉起3個 月救濟期間。  ㈤本件依法本應視為已經放棄耕作權登記權利,而依無繼承人 之規定,由被告(執行機關)報請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囑 託土地登記機關塗銷登記。然因被告事實上已核准辦理違法 之耕作權繼承登記,允宜依法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是原告 於109年5月5日之聲請書函,係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原 保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依職權撤銷對於參加人准予設定耕 作權之行政處分,並向管轄法院訴請塗銷耕作權設定登記, 或請逕移管轄機關辦理訴請塗銷耕作權設定登記。」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依職權撤銷准予 蔡國潘就新北市烏來區福山段381地號土地於56年設定耕作 權之行政處分;應依職權撤銷准予蔡國雄、蔡潘阿玉就新北 市烏來區福山段381地號土地於105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訴請法院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6年以蔡 國潘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塗銷105年(字號 :新登字第168360號)以蔡國雄、蔡潘阿玉為耕作權人所為 之耕作權設定登記。⒋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之文義,暨「違 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之立 法理由可知,該規定僅是賦與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 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 原處分機關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 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行政處分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本得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許其有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撤銷之公法上權利,則訴願法上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法上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即失其意義。是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前段之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 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人民如依據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行 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 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循行政爭 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原告前委託楊志航 律師以志航法律事務所109年5月5日109航律桃字第0101002 號函被告,請求撤銷准予參加人對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行 政處分。並訴請法院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 字號:新登字第168360號)以參加人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 權設定登記,經被告以109年5月15日新北烏產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該地於56年即設有他項權利,原他項權利人蔡國潘 於63年1月20日死亡,依據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規定,繼 承係事實行為,被告處理蔡國潘繼承人申請耕作權繼承登記 於法並無不合。嗣原告復委託楊志航律師以志航法律事務所 109年9月2日109航律桃字第0101005號函被告,請求撤銷准 予蔡國潘就系爭土地於56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並訴請 法院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6年以蔡國潘為耕作權人 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塗銷105年(字號:新登字第16836 0號)以參加人為耕作權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依函文說明 段二、記載:「是管理機關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應依職權 撤銷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分」云云,因被告未就原告上開 申請為函復,原告爰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並經訴 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僅係賦與行 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與人民得 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原告依據 該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撤銷系爭耕作權核定之處分,性質上僅 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被告縱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 權,亦難認原告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職是,原告請 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耕作權核定一節 ,核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亦無不合, 懇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院 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其乃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次按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 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 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應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然依原住民委員會109年3月18日原民 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釋,如行政機關撤銷此類授益之行 政處分,得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此部分縱認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為有理由,亦僅需由原告囑託登記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而不需另向民事法 院訴請塗銷登記,此部分原告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原住民得申請回復土地權利取得地上權、農育權及所有權等 權利,應為國內原住民知之甚詳之權利,原告主張使用系爭 土地,如符合法規,即有可能可以申請取得地上權、農育權 或所有權等相關權利,依常理,使用土地之人自然希望登記 為土地權利人,原告長年以來不可能沒有查詢過系爭土地的 登記情形;尤其,原告王軍二曾於99年11月26日申請取得與 系爭土地同地段11地號土地之農育權、103年4月28日申請分 割繼承登記取得與系爭土地同地段83、190、441地號土地所 有權,原告王成章亦曾於99年11月26日申請取得與系爭土地 同地段131、81、131之1、131之2地號土地之農育權、103年 4月28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與系爭土地同地段112、115 、129地號土地所有權,與原告王軍二之情形相同,原告王 文麗則無相關資料,是原告至少在99年當時,即應該了解到 系爭土地他人之登記情形。又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0 月24日至系爭土地觀察之結果,將現場建物之情況對照原告 所提附件11空拍圖之位置來看,編號①之○○○○0號、編號②○○○ ○00號、編號③○○○○0號之0號建物皆非老舊,看不出原告所主 張36年間即已建屋。  ㈣原告提起訴願及前審行政訴訟,均從未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為主張,最早應見於本件更審訴訟原告112年7月27日行政訴 訟準備狀,則原告自始未向被告提出,遲至本件訴訟方向本 院主張,於法不合。退萬步言之,系爭耕作權「繼承登記」 雖係於105年12月13日完成,惟參加人僅是辦理繼承登記繼 受取得權利,事實上,蔡國潘早於56年即登記設定耕作權, 有關行政程序法笫128條程序再開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 算,原告主張程序再開顯逾法定救濟期間。再退萬步言之,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為之;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則不 得申請,參加人既於105年12月13日完成系爭耕作權繼承登 記,而原告遲至本件訴訟方為主張,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108年修法理由說 明:原住民依原條文及其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規定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 權或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取得所有權。考量該等土地或 於原開辦法施行前早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 完成造林、居住使用,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 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5年,方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 爰刪除繼續經營滿5年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 回復予原住民,並協助原住民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見 蔡國潘在登記為耕作權人後5年即實質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至蔡國潘於63年1月20日過世,行政機關於105年間通 知參加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先人早在蔡 國潘開墾系爭土地前即已進行開墾,應撤銷蔡國潘耕作權登 記,自應提出開墾系爭土地之證明,臨時建物門牌係戶政機 關便於管理戶政所為之措施,與土地基地權利歸屬或開墾作 業並無關聯,況且有臨時建物門牌亦不代表開墾事實,遑論 對系爭土地做大規模之開墾,耕作權聲請登記攸關國有土地 開發利用須經地政權責機關實地履勘後核定墾荒的範圍,非 任何人在無實際墾作事實可隨意蒙混,必有現地墾作之事實 方得聲請核准,原告不思提出證明自身墾作之事實,反而質 疑他人40年前即依法取得之權利,謬誤之處不言可喻,今又 提出傳喚與本案不相關聯之蔡○新欲證明原告在系爭土地曾 有移轉取得爭議,此異於原先主張開墾之事實,不僅偏離行 政訴訟爭議且屬私權實體爭執,況若有移轉處分之情事,原 告自應提出取系爭土地之書面文件,而非由不相關人士出庭 作證實體權利歸屬之爭議,原告訴訟主張混亂已偏離行政訴 訟爭點。又查原告所提之證人係多次在原告訴訟代理人案 件相關人,在106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更虚稱蔡○新取得水權 登記相關資料為法院所駁。因此,除原告未舉證說明證人與 本案相關性外,其所陳述之內容可信度令人質疑且不可考, 原告若有實體上權利歸屬之應提出書面移轉文件,非另案提 出模糊訴訟爭議混淆是非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類型之釐清: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撤銷准予蔡國潘、 參加人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起訴狀則載明係提起課予 義務之訴(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案卷,下稱前審卷, 第10頁)。訴願決定及本院前審裁定均以原告無公法上請 求權、本件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或起 訴,顯亦認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或行政訴訟。嗣最高 行政法院廢棄本院前審裁定並發回更審,原告於本件前程 序中則稱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係為撤銷訴訟,至聲明第 3項為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卷一第86頁、第110頁);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時,經本院合議庭闡明後,原告再變更訴之 聲明並稱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二第120頁)   ⒉審諸原告起訴意旨,不問其訴之聲明內容或就訴訟類型之 主張,均係本於其方有權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立場,請求 被告改正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予蔡國潘或參加人之違誤。 因被告准予蔡國潘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係於56年間作 成,嗣系爭土地再於105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參加人為 耕作權人,原告均未曾針對蔡國潘、參加人之耕作權登記 提起訴願,姑不論參加人登記成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並 非基於被告之行政處分(詳後述),本件原告若以第三人 撤銷訴訟類型,聲明請求被告撤銷准予蔡國潘、參加人設 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已有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不備 起訴要件之疑義。另參酌本件緣於原告委由志航法律事務 所於109年9月2日以109航律桃字第0101005號函(參訴願 卷第10頁至第13頁),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 求被告依職權撤銷蔡國潘、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 定,因被告收受聲請後未有何作為,原告乃提起訴願,再 於訴願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爭訟過程,原告顯係 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以被告 「未准駁其申請撤銷蔡國潘、參加人系爭耕作權」為程序 標的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再對照原告聲明,其訴請被告為 一定作為(撤銷原准予蔡國潘、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 作權之行政處分,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意旨已經 明確,本件應為學理上之給付訴訟性質,其中原告聲明第 1項、第2項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即撤銷准予蔡國潘 、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應屬課予 義務訴訟,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登 記,則為一般給付訴訟。 ㈡原告欠缺請求權基礎:   ⒈因蔡國潘、參加人之系爭耕作權設定時間,均已逾法定救 濟期間,原告遂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聲請被告 依職權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原告於書狀 (參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前審卷第20頁;行政訴訟準備 狀,本院卷一第92頁)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本院卷二 第120頁),亦均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係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之規定,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 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 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依該規定請 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 只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其請 求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繼而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之行政處 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既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作 為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依職權撤銷准予蔡 國潘、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聲明 第1項、第2項部分),及「訴請法院塗銷地政事務所就以 蔡國潘、參加人為耕作權人之耕作權設定」(聲明第3項 部分),均為無據。原告雖另以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6條規 定,作為聲明第3項之基礎,惟原告既不得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訴請被告撤銷系爭耕作權設定,則在蔡國潘、 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未經撤銷情況下,論理上被告 亦無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依據與立場,原告聲明第 3項之請求,自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其於109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時,所附門牌 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用電證明等(訴願卷第17頁至 第20頁)均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證 據,自得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撤銷蔡國潘、參加人系爭 耕作權之設定云云。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 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 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 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新 證據,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 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 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 者,不得申請。」故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 逾5年,不問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 列舉之事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已不得依據該條規 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撤銷、廢止或變更該處分。    ⑵本件蔡國潘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係於56年間經被告准予 設定登記,該准予設定之行政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超 過5年,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已 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至參加人所以取得系爭土地之 耕作權並為登記,乃基於繼承之原因,系爭土地謄本已 經載明(前審卷第37頁);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又「原住民於原 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 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 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 得轉讓及出租。」、「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之移轉、 塗銷、交換、內容變更登記、更名登記(如自然人、法 人、管理機關、管理人、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住址 變更登記、更正登記等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 )公所審查,並委任為申請義務人,在申請義務人欄內 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後轉送地政事務所辦理 。」,行為時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原民會依職權訂 定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 須知第8點均有規定,可知原保地已設定之耕作權,在 原耕作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得逕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 取得該耕作權,僅其登記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審 查登記要件無誤後,以受原民會委任為申請義務人名義 轉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對照參加人系爭耕作權之登記申 請,係由被告依據上開作業須知,以105年11月23日新 北烏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 (原處分卷第1頁、第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 卷第68頁至第74頁)則蓋有「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 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委任聲請義務人○○市○○區公所區 長高富貫」戳章及被告印信,亦得佐證。準此,被告對 於參加人申請耕作權繼承登記,應僅針對參加人所提資 料是否齊備進行審查,未及於參加人實體上得否設定耕 作權之准否,又被告上述函文既未對參加人直接發生准 否設定耕作權之法律效果,亦難謂為一行政處分,更無 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之可能。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及一般給付訴訟( 聲明第3項部分),其就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應認非屬依法請 求之案件而有不備起訴要件情形,應裁定駁回;至一般給付 訴訟部分則因欠缺請求權基礎,應認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新、施○星、林○ 財等,均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3

TPBA-111-原訴更一-2-20250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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