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楊森鴻
訴訟代理人 謝佳媗律師
被 告 黃瀧萱
陳倉嘉
鄭雅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E、F、G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B1、B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4元。
被告甲○○應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元。
被告丙○○應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丙○○依序負擔2%、1%、0.2%,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被告預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被告甲○○、丙○○、乙○○等3人(下合稱被告
,單稱其姓名)分別為同段823地號土地及其上621建號建物
、830地號土地及其上627建號建物、829地號土地及其上626
建號建物(下單稱地號土地、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
告均無正當權利,甲○○所有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彰土測字第1649號複
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B、B1、B2、C部分土地;丙○○所
有627建號建物占用編號D部分土地;乙○○所有626建號建物
及外牆裝設之鐵窗、冷氣機,占用編號E、F、G部分土地上
空。又被告所有之823、829、830地號土地均為袋地,須通
行系爭土地始得對外出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第787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暨按月給付因占用土地所獲如附表所
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各給付通行土地償金4,62
7元等語,並聲明:①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E、F、G部分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②甲○○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C部分地上物移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③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④乙○○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3元。⑤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元。⑥丙○○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元。⑦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
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4,627元。⑧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823、830、829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彰化
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均自阿夷小段107地號土地(下稱107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其等無須支付償金即可通行
系爭土地。其次,訴外人六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慶
公司)於82年間,在分割前10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對外銷售
時,業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蔡榮發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
私設道路,無償提供建案中未臨路建物所有權人對外通行,
是渠等自得無償通行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已供渠等通
行長達30年,外觀上亦能明顯辨別系爭土地係作道路使用,
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即於同年11月2日
提起本訴,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衡酌渠等如須拆除
地上物且不能通行系爭土地,所受損害甚鉅,然原告取得利
益甚少,其訴請拆屋還地,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
㈠分割前107地號土地為蔡榮發所有,非屬袋地。
㈡六慶公司於81年6月26日,經蔡榮發同意,申請在107地號土
地上新建621、626、627建號建物等住宅,並以系爭土地為
私設道路。
㈢107地號土地於82年6月11日分割出823、830、829地號等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阿夷小段107-2、107-10、107-9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
㈣甲○○於84年5月2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823地號土地及621建號建
物,其所有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部
分。
㈤乙○○於86年6月1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為829地號土地及626建號
建物,其所有建物及裝置之鐵窗、冷氣機等物品,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G部分。
㈥丙○○於87年8月2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830地號土地及627建號建
物,其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㈦823、829、830號土地均為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始得通行至
泰和東街。
㈧原告於112年11月2日因拍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是否可採?
㈢被告抗辯其等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無須支付原告袋地
通行償金,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其等基於與蔡榮發間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得
無償通行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存在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具備正當權源
之事實加以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
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
之黃色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甲○○所否認,並辯
稱該圍牆係由六慶公司興建,並非其興建及所有等語。而原
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圍牆為甲○○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
權,則原告請求甲○○拆除該圍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民法第148條固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
態結果時,始受限制。查被告所有之圍牆、建物、鐵窗及冷
氣機,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或其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B、B
1、B2、D、E、F、G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
第㈣、㈤、㈥、㈧項)。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2年間買受土地時
,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其請求拆除地上物,取
得利益甚少,致被告所受損害甚鉅,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云云。然查,被告占用土地供私人居住及使用;而原告訴請
拆除地上物,使系爭土地得完整通行使用,乃基於其土地所
有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且權利行使之結果,合於土地利
用目的,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原告訴請拆除之
地上物,為圍牆、建物牆壁、鐵窗及冷氣機等物,拆除及修
補所需費用應非極鉅,是衡量上開地上物遭拆除之不利益及
免為拆除致土地所受價值減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所得
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是被告前揭所
辯,洵非可取。被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證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B1
、B2、D、E、F、G部分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查本件被告既
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即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而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
然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又該
地鋪設柏油路面,經編名為泰和東街99巷,南接泰和東街,
距彰化火車站大眾運輸車程約30分鐘,自駕約10分鐘,周遭
多為住宅,零星工廠,步行10分鐘內可抵達泰和公園、喜美
超市、五金行、幼兒園,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9至3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09頁),是認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被占用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應以上開年度申報地價5%,即每平
方公尺200元為允當(計算式:4,000元×5%=200元),原告
主張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核屬過高。是原告得請求乙○○
、甲○○、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依序為113年3月31日
、同日、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所附本院
送達證書),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原告44
元、25元、6元(計算式:200元×2.66平方公尺÷12月=44元
;200元×1.5平方公尺÷12月=25元;200元×0.37平方公尺÷12
月=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袋地通行之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107地號原非袋地,於82年6月11日分割出823、830、829地
號等土地與系爭土地,並因分割導致823、829、830號土地
成為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經編名為泰和東街99巷)始得
通行至泰和東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㈢、
㈦項),揆諸前揭規定,823、829、830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
僅得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是原告請求
被告按月各給付通行償金4,627元云云,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前段、第181條後段等規定,請求乙○○、甲○○、丙○○將附圖
所示編號B、B1、B2、D、E、F、G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分別自113年3月31日、同日、113年3月
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原告44元、25
元、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人 原告請求金額(元/月) 本判決命給付金額(元/月)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B 0.09 甲○○ 3元 25元 46,500元 2 B1 1.26 甲○○ 39元 3 B2 0.15 甲○○ 5元 4 C 0.67 甲○○ 21元 無 5 D 0.37 丙○○ 12元 6元 11,470元 6 E 0.32 乙○○ 10元 44元 82,460元 7 F 1.57 乙○○ 49元 8 G 0.77 乙○○ 24元 備註: 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4,0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31,000元/平方公尺。原告以「112年申報地價3,760元×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0%÷12個月」計算請求金額。
CHDV-113-訴-264-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