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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 ,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宣告丙○○、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被告結婚後向以工作為由長期早出晚歸,家務及未 成年子女照顧均由原告一人操辦。原告於109年間發現被告 手機裡的曖昧簡訊,向被告提出離婚,但被告否認也不願意 離婚,承諾會與該女子劃清界線不再往來。原告為了小孩選 擇原諒,之後原告發現被告用另一只手機與該女子聯絡,兩 人又起爭執,但被告並無反省,竟說“除非妳抓到我跟女人 躺在床上的證據,不然我是不會承認的”,直到111年9月間 ,被告朋友看不慣被告行徑,告訴原告被告跟別的女生在一 起已長達三年,被告所說“每天都在忙著工作賺錢”都是謊話 。被告並在新莊向朋友租屋,幾乎每天都跟該女人窩在租屋 處,原告於同年10月間請徵信社跟蹤調查,發現被告確實有 與一名許姓女子往來。此外,被告友人於111年9月間告知被 告在友人的融資公司開假支票偽造文書詐騙錢財,還向多名 親友借款,欠債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千多萬元。被 告自111年年初開始家用與生活費給付不足,同年9月小女兒 送托嬰中心後,原告開始找工作上班,被告從同年10月之後 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只支付學費、勞健保的費用。自此兩 造感情日益惡化,直到112年1月分居前兩造並無性行為,原 告於112年1月攜帶2名子女返回屏東生活,期間原告僅有一 次來電,之後未曾主動聯絡原告母女,也未再給付任何家庭 生活費用。被告未盡身為人夫人父的責任,有外遇及高額債 務,原告擔心債主波及也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 已經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㈡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後,由原告負要教養 照顧責任,被告鮮少亦無力關心照料孩子,原告與2名未成 子女關係緊密良好,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與良善之監護動機 ;原告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環境單純,支援系統健全,由 原告擔任親權人,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故將 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 認妥適。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酌定由原 告行使對於丙○○、乙○○之親權。又被告對於丙○○、乙○○之扶 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參考丙○○、乙○○ 居住地屏東縣之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20, 192元,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丙○○、乙○○成年前之 扶養費各10,096元。此外,被告既未扶養及探視丙○○、乙○○ ,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父母離婚,亦造成丙○○、乙○○ 對於從父姓「陳」缺乏認同及歸屬感,爰併依民法第1059條 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丙○○、乙○○之姓氏 為母姓「蕭」。  ㈢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丙○○、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 、乙○○之扶養費各10,096元;㈣變更丙○○、乙○○之姓氏為母 姓「蕭」。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 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 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 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 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 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早出晚歸,未分擔家 務,自109年起對於感情不忠,並在外租屋與其他女性共處 ,且開立假支票偽造文書詐騙錢財,向多名親友借款,負債 高達千萬元,另自111年初起支付家庭生活費日漸短少,並 自同年10月後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僅支付學費、勞健保費 ,兩造感情日益惡化後,原告於112年1月攜同2名子女返回 屏東居住後,被告僅有來電一次,便對於原告母女不再聞問 ,且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等節,業經本院送達家事補正起訴 狀繕本、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參卷末資料袋),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②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被告外遇及 舉債等問題關係日漸惡化,於原告自112年1月攜同2名未成 年子女返回屏東生活後,被告即未再關懷其等生活或支付任 何費用,任由原告獨自承擔維繫家庭之責任,已逾2年,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及親子關係 冷漠以對,未見其有維持婚姻之意,如依客觀標準審認,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期待 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難認尚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具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原告更無從認 定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訴請裁判離婚,參照上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本 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自應就原 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併予裁判。 ⒉茲查,被告因故未接受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部分據覆 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皆由聲請人(即原告,下 同)任主要照顧者至今,現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全權負擔被 監護人們相關開銷,且其了解被監護人們生活型態、喜愛及生 理狀況,亦有支持可供照顧之協助,故評估親權能力良好。 ②親職時間評估:現聲請人每日照料及陪伴被監護人們,亦會關 心被監護人們生活狀況,並會參與學校相關活動,故評估親職 時間良好。 ③照護環境評估:現聲請人住所為租賃處,家中有許多被監護人 們物品,亦有提供娛樂及讀書之空間,且就寢之處皆有安全措 施,以防摔落及碰撞,故評估照顧環境佳。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過往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鮮少 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們,現相對人皆未盡到父親之責任,對被 監護人們不聞不問。且現負債1千萬元以上,其擔心相對人債 務問題,會影響被監護人們生活安全。加上現兩造居住處距離 遙遠,及其皆為主要照顧者,遂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 主要親權,亦方便處理被監護人們事務。故評估親權意願有其 想法。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規劃被監護人苡翎與被監護人晏 翎就讀鶴聲國小及國中。高中和大學則視被監護人們志向發展 ,亦會視興趣提供相關課程。故評估教育規劃並無不妥。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其為主要親權人,其考量 兩造居住距離遙遠及相對人債務一事,不放心被監護人們至相 對人住所,遂希冀相對人來屏東與被監護人們會面,並訂於每 月一、四週,六日早上八點至晚上八點。日後則視被監護人們 意願,再決定過夜之時間。若相對人為主要親權人,其會搬回 台北居住,而其希冀探視時間,訂於每週五被監護人們放學後 至週日晚上八點。故評估探視意願有其考量及顧慮。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晏翎表示其皆由聲請人 照料,其與聲請人感情良好,亦喜愛聲請人。反之,其不喜歡 相對人,因相對人鮮少陪伴及照顧其;現被監護人苡翎語言發 展中,僅能簡單表達受照顧狀況,且對相對人毫無印象。而可 透過互動觀察到,被監護人們皆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關係良 好。 ⑧綜合評估:(1) 綜上所述,兩造於被監護人晏翎五歲分居至今, 而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現由其獨自 負擔被監護人們相關開銷。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皆未盡到照顧扶 養之責,亦對被監護人們生活漠不關心,且相對人有負債、人 身安全等問題,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主要親權,以 利處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務。(2) 現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其 每日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習性、特質、 生理狀況皆瞭若落指掌,且積極參與被監護人們相關之活動, 亦能提供休閒育樂。照顧環境有被監護人們所需物品及設有防 護措施,亦有支持系統予以協助。就本會社工觀察,現被監護 人們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之處,且皆與聲請人方有良好之互動 ,亦有一定依附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 事由。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10月18日 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72號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原告具有親職時間、能力及支持系統,且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與2名未成年子女彼此間已形成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被告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即鮮少照料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自原告112年1月攜同2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屏東生活後,即未再關懷其等生活或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與2名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復考量丙○○、乙○○目前接受原告之照顧狀況良好,應無必要變動其等已適應之生活模式及照顧環境等情,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 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 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 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或未行 使親權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應 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 務。 ⒉經查:兩造雖經裁判離婚,並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丙○○、乙○○之親權,然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丙○○、乙○○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原告陳稱伊擔任倉管工作,收入每月約 28,000元,其112年收入為190,625元,查無其他財產;原告表示被告過去從事輕鋼架工作,不知其收入,亦查無被告112年所得及其他財產,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果所得在卷可參,然被告現年為40歲,足認有相當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工作與經濟能力,併衡以丙○○、乙○○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屏東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0,192元,應可作為推計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基礎,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288元,認原告所得不高,目前每月最低工資為28,590元可作為被告所得之參考,兩造財力不豐,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是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為計算標準較合理允當,且考量原告實際負責照顧子女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丙○○、乙○○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8,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因命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應就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職權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 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 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 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 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 因應情事變更,倘認變更姓氏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所 謂「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 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⒉經查,兩造分居後被告未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未探 視及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已逾2年,其等關係疏離,顯有對2名 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復參酌本 院調查之事實及前揭訪視報告所載,認2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多由原告娘家家庭成員協助照顧, 對於原告及其原生家庭成員較為熟悉,感情依附關係較密切, 可見2名未成年子女在母系家族環境中逐步成長,已建立身分 之安定性與人格之可分辨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變更未 成年子女丙○○、乙○○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等目前受 照顧扶養之現況,並有助於其等之人格認同與學習發展,能使 其更加融入母系家庭之生活,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是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聲請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蕭」,於法相合且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另以民法同條項第1款「父母離婚者」之規定為 相同請求部分,屬選擇合併,本院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酌定丙○○、乙○○之親權 由其單獨行使,並命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 乙○○之扶養費各8,000元,暨宣告變更丙○○、乙○○之姓氏為 母姓「蕭」,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27

PTDV-113-婚-13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 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2月25日結婚,嗣被告前往 大陸地區工作,然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繫,也未曾來電給原告 ,不知所蹤;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亦未 負擔;被告雖偶有傳訊予子女乙○○告知部分消息,然亦未告 知其行蹤;被告自106年8月8日離境迄今,已7年未歸,原告 均無法聯繫。被告顯然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不支付 家庭生活費,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稱: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2月25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 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 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㈡當事人合併為其 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㈢其捨棄或認諾有 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 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 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 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 婚,被告則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離婚 而為認諾之表示,且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但書 所列3款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27

TCDV-113-婚-36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甲○○(NGUYEN THI THUY D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7 日結婚。兩造結婚初尚融洽,被告也漸漸適應臺灣生活,然 被告來臺半年後,開始上班後,雙方漸如熟悉的陌生人,直 到被告於108年10月左右,突然告知要返回越南,之後即離 家,此後原告再沒有看過被告,也無法聯繫,乃經通報協尋 。嗣原告收到被告於110年3月25日闖紅燈之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裁決書,電話費用催繳函、111年法院執行命令及刑 事判決,始悉被告仍在境內。被告顯未盡同居義務,其來臺 顯只為工作賺錢,僅將原告當作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工作 資格之工具,並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意思,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 則為越南國民,而兩造婚後來在臺生活,並以原告住所地即 臺中市為共同住所地,有戶口名簿、結婚證書、聲明書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應以兩造 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而為適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7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及被告自108年10月左右離家出走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 明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曾○○結證 稱:「我是原告的女兒,被告是我的繼母」、「(是否知道 兩造何時結婚?)106、107年,大約我高二、三時。(被告有 無實際上與你們同住?)有。(住多久?)同住一、兩年。(同 住一、兩年後發生何事?)半夜我聽到被告說想要回越南、 跟我父親借了一筆錢,我們沒有去送機,當天被告就離家了 ,過了一年左右,我父親嘗試用LINE及打電話給被告,但都 沒有消息,我們有去警察局報案」、「(被告有無主動與你 們聯絡?)沒有。」等語(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核與原告所述及上開事證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所述,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自108年10月間離家迄今,已逾5 年,雙方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數 年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 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 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 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婚姻早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 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 徒增兩造於歲月中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顯非單一可歸責之一方。是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 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 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 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27

TCDV-113-婚-405-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 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 固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 兩造係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結婚,並於112年 3月16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詎 被告於112年5月2日起無故離家並出境未歸,兩造婚姻已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16日在 台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基隆 ○○○○○○○○112年12月28日基七戶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結婚 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 112年5月2日起無故離家並出境未歸等情,業有提出內政部 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兄林家平到庭 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確於112年7月1日出境後 ,即無入台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自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 ,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 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 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兩 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年餘,亦無其他聯繫,夫妻關係早 已名存實亡,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 ,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 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 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2-27

KLDV-113-婚-20-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TRINH THI TUOI(中文姓名乙○○) 住越南胡志明市○○○○○○○0街區○00○○○○街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 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甲○○、被告TRI-NH T HI TUOI(中文姓名乙○○)分別為我國及越南國民,有原告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再兩 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在越南當地政府 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一事,有越南國結婚證書及我國駐胡志明 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出具之 中華民國文件證明附卷足證,而後於109年9月3日在越南完 成結婚面談一情,有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面談結果通知書在 卷可參,且原告自陳其於109年11月自己回臺,惟被告自兩 造婚後不曾來臺等語,堪信兩造係以越南為共同之住所地,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越南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9年9月3日在越南完成結婚面談 ,原告於同年12月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被 告至今不曾來臺,且以line表示欲離婚不願來臺,兩造已無 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按越南之結婚及家庭法第56條規定,夫妻訴請離婚經法院和 解程序未達成和解時,法院依夫妻一方有家庭暴力或嚴重違 反另一方的權利義務等行為致雙方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 共同生活,無法達到婚姻目的之事實,應准予判決離婚。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不願來臺,且被告亦無意維持婚姻一事, 有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足參,可見兩造均 無維持婚姻意願,堪認雙方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可認定兩 造之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從而,原告請求裁判離婚,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7

TYDV-113-婚-9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李逸杭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劉靖晶 黎卓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訴外人丁○○(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生母係被告甲○○。丁○○原受婚生推定,經戶籍登記以原 告為生父,後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59號裁定確認丁○○非其生母即被告甲○○自原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而丁○○之生父應係被告乙○○。依前 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丁○○身分之資訊,爰依法 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2人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結婚,後 感情生變,於112年7月間被告甲○○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 於112年8月2日二人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詎料,於113年4月23日,原告收到桃園○○○○○○○○○來函,方知 悉於同年月7日被告甲○○誕下一女即訴外人丁○○,依民法第1 062條第1項規定認丁○○之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 (下稱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 規定,丁○○受推定為原告之子女。惟原告自111年9月17日起 即不曾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故原告不可能係丁○○之父, 從而因認被告甲○○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發生外遇之情事 。 ㈢、嗣於113年5月間丁○○(由被告甲○○擔任法定代理人)向本院 起訴否認推定生父之事件,自該事件中被告甲○○代理丁○○所 提出之家事起訴狀中,原告方得知丁○○之生父係被告乙○○, 而被告甲○○與被告乙○○已於113年1月19日結婚,故認被告2 人在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遂依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2人在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曾發生性行為,而係待被 告甲○○與原告離婚後,方交往並受胎生下丁○○。民法中規定 之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間不同,而婚生推定之制度目 的在於提供未成年子女充分保障,始從寬認定法定受胎期間 ,從而原告不得以此作為證明方法,而主張被告2人有於系 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通姦之情事。 ㈡、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 ,向被告2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㈢、縱認被告2人果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被告2人應負擔侵權 行為責任,惟因原告與被告甲○○離婚時,已明確約定雙方均 拋棄婚姻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於離婚時業已明 確知悉被告2人通姦之情事,故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 債權業已消滅。且因連帶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債務,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他債務人就該經免除部分亦應同免責任,故 原告對被告乙○○亦僅得請求半數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於102年1月15日結婚,而 於112年8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告自111年9月17日 起即不曾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被告甲○○於113年4月7日 誕下一女丁○○。丁○○戶籍所登記之生父原推定為原告,嗣後 經丁○○聲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法院裁定確認原告並非丁 ○○之生父。丁○○之生父實乃被告乙○○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並有卷附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桃園○○○○○○○○○桃市龜 戶字第1130004018號、第1130003465號函各1紙、被告甲○○ 代丁○○所提出之另案家事起訴狀繕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20頁、第29-35頁 、第79-80頁、第81-8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丁○○係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 ,因此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之行為等情 ,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 厥為: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無通姦之行為? 若是,則此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 為?若是,則原告是否業已捨棄對於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之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 形成,僅須達到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 為已足,亦即鄰近於真實之較高蓋然性之程度即已足(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倘 一造已舉證間接事實(本證),使法院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為內在制約下,依自由心證之作用,就該待證事實之心證 度,到達證明度而獲得確信,即已盡其證明之行為責任,此 際他造自應就本不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非屬真實一事再盡 其證明之行為責任,並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惟被告2人所否認, 故就被告2人確實侵害原告權利一節,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 責任。惟若原告業已透過間接事實之舉證,使本院就該待證 事實之心證度,到達證明度而獲得確信,則自應由被告再負 擔反證之舉證責任,若未能為之亦應由被告2人承擔未能舉 證之不利益。 2、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推定係指先逕認某一事實或狀態之存在,此際主張該 事實或狀態不存在之人,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足以動搖該推 定之反證,否則不得為與受推定之事實相悖之主張。而自前 述民法規定可知,倘子女之受胎期間涵蓋至婚姻存續期間, 即應推定該子女為婚生子女。而婚生子女之內涵不僅指該子 女係婚姻中之夫、妻所生,亦包含該子女係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受胎,是受前揭民法規定推定者,不僅係父親之身分,尚 包含該子女之受胎時點。 3、查本件丁○○係000年0月0日生,是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之規 定,其受胎期間應係自112年6月10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又 系爭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至112月8月2日始因原告與被告甲○ ○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而告終。從而,丁○○之受胎期間顯然 涵蓋至系爭婚姻關係,因此依前揭法規意旨,自應推定丁○○ 之受胎時點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2人雖辯稱丁○○ 為早產,故具體受胎時點係於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等語, 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2人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從而未能推翻前揭推定。 4、被告2人雖又辯稱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間不同、婚生推 定制度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因此於侵權行為事件中無 從適用等語,惟自民法第1062條第1項之條文文義觀之,其 所規定者係我國法體系對於某一特定客觀事實之推定,而該 客觀事實應係於任何情況、任何案由中均然,立法者並無明 確指示前揭推定僅有於定子女生父為何人之事件中方有適用 ,是被告2人之前揭主張已無從憑採。況民法第1062條修法 理由謂:「依醫學上之統計及信憑婚姻道德,設有法定受胎 期間及婚生推定之規定」、「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 間並不一致,採較寬長之期間,其目的即在於使多數子女能 享受到婚生推定之機會」,自此可知法定受胎期間及婚生推 定制度之目的除保護未成年子女外,亦兼涵藉醫學上統計而 還原客觀事實,以及顧及婚姻道德之意義與價值,從而,前 揭制度之目的既有其獨立之社會功能,被告2人之前揭主張 自無足採,丁○○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應堪認 定。 5、再者,原告主張丁○○之生父係被告乙○○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因此丁○○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自被告 乙○○所生一節,堪以認定。又雖於現代科技環境下,受胎不 必然源自於性行為,惟被告2人並未主張就丁○○之受胎有何 人工生殖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主張,從而原告以丁 ○○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之間接事實,推認主張被 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行為一節,即屬有據 。 ㈡、因通姦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2、再按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 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 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 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 以契約承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參 照)。而自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配偶以外之 人合意性交」可作為訴請裁判離婚之法定事由,而同條第2 項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可知,在我國民法體系內認定配偶 間對彼此之忠誠,確係維持婚姻所必須。從而,若夫妻之一 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 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一方配 偶即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3、被告雖辯稱我國釋憲實務自釋字748號解釋以降已變遷至著眼 於強調包含性自主決定權在內之人格自主,而自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針對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違憲之意旨觀之, 亦可知我國憲法重視個人自主決定權,認配偶間彼此為相互 獨立自主之個體,不該承認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 等語,惟查,釋憲者並未根本否認婚姻制度中隱含配偶互負 忠誠義務之內涵,亦未否定國家得以制度確保前述忠誠義務 之履行,此觀釋憲文記載有:「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 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查系爭規 定一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 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 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之語自明(釋字第791號解釋 第28段參照)。 4、再者,前開解釋結果之所以宣告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違憲, 主要之論據包含「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 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 ,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 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釋字第791號解釋第31段 參照)、「作為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 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釋字第791號 解釋第32段參照)等語,均非認定令配偶互負忠誠義務之本 身,有何過度侵害個人自主決定權、使他方成為權利客體之 情事,而釋憲者所關照之違憲疑慮亦與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認 定均無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依前揭法令與判決 意旨,其等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通姦行為,當屬共同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 ㈢、原告並未曾捨棄對於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與被告甲○○離婚時,已明確約定雙方均拋 棄婚姻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於離婚時業已明確 知悉被告2人通姦之情事,故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債 權業已消滅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調解成立筆錄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128號、112家非調 字第915號裁定為據。然該調解筆錄中第七點固然記載:「 兩造離婚後,...,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所生之損害賠償」之語(見本院卷第 79-80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調解筆錄所使用之文字,原告與被告甲○○間應係 就調解當時雙方已經明確知悉之債權為拋棄,而非及於一切 未知之債權均為概括之拋棄,從而,原告主張:「於離婚時 ,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被告甲○○尚積欠原告有約53萬9,000 元,於離婚時就此還款事項有所爭議,最後在調解人勸說下 原告同意放棄,此係就原告與被告甲○○婚姻期間已知之財產 尚所生爭議而為和解」(見本院卷第102頁),當為可採。 2、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向被告2人詢問就其等所稱原告於與被告 甲○○離婚時,已知悉有此侵權之情事一節有何資料提出,而 被告僅稱係以原告起訴狀中自陳「當時並不知道與之通姦之 人為誰?」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68頁)。惟查前 揭被告所指之內容,原告所稱其發覺被告甲○○通姦一事之時 間點係於113年4月間接獲桃園○○○○○○○○○來函後得知(見本 院卷第6-7頁),而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並作成前揭調解筆 錄之時點係112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79-80頁),時序上早 於原告自陳發覺通姦情事之時點,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與 被告甲○○離婚之調解筆錄中業已拋棄對被告甲○○之本件侵權 債權等情,要非可採。 3、綜上,丁○○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自被告乙○○之 事實既如前述,以此事實可推認被告甲○○與被告乙○○確有於 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並因此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 實。又互負忠誠義務確係婚姻制度之核心,亦為民法對於配 偶權之保障內涵所涵蓋,是被告所為構成對於原告之共同侵 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辯稱原告業已於與 被告甲○○離婚時拋棄對被告甲○○之本件侵權債權亦不可採,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查,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之行為, 係屬重大破壞原告對於婚姻之信賴與期待,故原告主張其精 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足採信。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系爭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恣意發生性行為更懷孕產子,使原告在蒙受 離婚之打擊數月後,尚再次因知悉己受推定為被告2人子女 之生父而再次受有創傷,破壞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 互信、圓滿與和諧,造成原告之痛苦,侵害配偶權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後,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為前揭給付,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最早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57 頁);最早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於被告乙○○居所所在地之 派出所,依法應於1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書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18 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7

TYDV-113-訴-256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 之同住。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就學、開立銀行帳 戶及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重大事項(含出 國留學、遊學、移民、重大醫療事件等)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追加請求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又撤回假執行之請求,復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與被告就代墊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見本院卷㈡第 7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及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1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 0月0日生)。原告婚前懷有甲○○,兩造決定結婚,婚後兩造 分床睡,被告對原告無關心聯絡感情行為,且數次自承自己 對原告無任何感情與愛意,僅是因為未成年子女關係才沒有 離婚等語。婚後被告對原告反應冷淡,重心均在甲○○身上, 沒有夫妻間親密肢體接觸,原告家人過世,被告也毫無關心 之意。被告與原告家人間價值觀不合,亦與原告對家庭觀念 不合,被告要求原告將婚前買給家人房屋賣掉為兩造家庭購 買新房屋,讓原告家人去租屋,且要求原告薪水優先用在兩 造家庭而非繳納原生家庭房貸。嗣被告以租屋處租約即將到 期為由竟要求原告提前搬出,兩造迄今分居4個月,雙方除 了訴訟無太多溝通協調或關心,且被告向原告討回其在原告 身上所付出之費用,例如:同住期間之水電費、餐費及生育 費用等。兩造無同居共財打算,原告於婚姻無法獲得任何關 愛,被告的冷漠更是長期精神折磨,原告數次獨自哭泣有輕 生念頭,任何人在此狀況均會喪失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甲○○年近4歲,其身體與心理對原告較為依賴,原 告擁有婚前購買之房屋及穩定之工作,經濟能力佳,甲○○自 112年4月起與原告家人同住,扶養費由原告獨自支出,甲○○ 已就讀幼稚園,隨意變動環境對人際關係產生不利影響,依 幼兒從母原則、經濟能力、父母照顧子女意願與繼續性原則 ,原告較適合獨任甲○○之親權。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桃 園市110年度每人最低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42 2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負 責生活照顧責任,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甲○○之扶養費1萬2 ,000元。  ㈢並聲明:⒈請准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獨任之。⒊被告應自112 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1萬2,000元之扶養費 用,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餘每6個月之期間視為既已到期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無法共睡一張床,是因為甲○○剛出生有窒息危險,兩造 並沒有感情不睦、無關心互動,只要工作放假被告就會陪甲 ○○及原告,並常家庭出遊增進感情。原告於112年4月25日無 故離家,於同年7月搬到公司宿舍,違反夫妻義務,又阻擋 小孩與被告家人接觸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被告係因原告請求 給付代墊款項才會與原告釐清婚姻存續期間生活費及扶養費 ,絕大部分都是被告支付。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並在激怒 被告後偷錄音,未經過被告同意侵犯被告隱私權,乃不法取 得證據應無證力,且該錄音擷取段落、斷章取義,誘導被告 說兩造婚姻沒有感情,而被告不簽離婚協議書原告甚至威嚇 不讓被告看甲○○。  ㈡原告於112年4月25日離家後不讓被告接觸甲○○或視訊,隱匿 甲○○就讀幼稚園名稱,在112年8月25日約定接甲○○的前一日 反悔,不讓被告帶甲○○回三重被告母親家,違反友善父母原 則。甲○○出生至3個月都是被告家庭照顧,甲○○與被告及被 告家庭成員關係親密且依賴。被告經濟能力穩定無負債,與 家人關係良好,在公司擔任組長,工作考績傑出。原告將甲 ○○帶走,造就先搶先贏局面,甲○○現已就學,被告家庭可協 助照料,原告主張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並不可採。嗣 被告提出暫時處分聲請,才得於112年10月6日接回甲○○,然 原告無視暫時處分內容,仍拒絕或刁難交遞甲○○、不讓甲○○ 與被告過年,侵犯被告權利及子女利益,請將甲○○判令由被 告監護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 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 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 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 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 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 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 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 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 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 張兩造婚後分床睡多年,被告對原告無關心聯絡感情行為, 且自承己對原告無任何感情與愛意及對原告反應冷淡,僅是 因未成年子女關係才沒有離婚;婚後被告之重心均在甲○○身 上,沒有夫妻間親密肢體接觸,原告家人過世也毫無關心, 甚至向原告討回同住期間其在原告身上所付出之水電費、餐 費及生育費用,並以租屋處租約即將到期為由要求原告提前 搬出,兩造分居至今,各自生活,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破綻 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蓋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有異,而家內發生之 衝突,通常係以私下、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 故,被害人舉證困難,是以,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 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自應就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相對人所提之錄音光碟,乃兩造間相處時 之對話,而兩造私下相處情形本不易取得直接證據,相對人 於兩造對話時錄音取證以為兩造婚姻相關案件證據,難謂出 於不法目的,取證過程亦無關公權力行使,復未對相對人使 用暴力,且其內容對於參與對話之任一方而言,本無秘密之 可期待性,縱未經被告同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⒉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及其譯文,兩造討論婚姻關係存廢時,被 告對原告稱:「反正婚是一定離了,我們家人就是這樣了, 我跟你的家人就是不合,現在也沒有所謂的任何怨恨,你要 我跟你的家人完好如初,生活在一起可能沒有辦法」、「我 跟你們家家人的價值觀也不一樣啊」、「我們之間沒有感情 …我的意思是說,小孩也有權利去選擇他要跟誰吧」、「不 是說了嗎,我們兩個是以小孩為共同,我們之間沒感情啊」 、「對啊,離婚啊,離婚了之後我們就是見小孩啊…對啊, 講完了之後,我們就去離了啊,不是嗎?這樣能不離嗎?都 已經這樣了」等語;並於雙方談及原告想法是欲照顧原生家 庭時,原告對被告稱:「你跟我說過我們這個家庭,我錢應 該花在我們這個家庭,而不是說我應該還要去養我們那邊, 就是這樣造成我很大的壓力,所以我才會這樣子,可是你不 能說我跟你結了婚,我這個家庭,我的原生家庭,我就不要 阿」等語,被告反對原告表示:「阿本來就是阿,我也是跟 你講事實,這也是我們結婚的家庭…,你有沒有聽過嫁出去 的女兒潑出去的水,我覺得我說的話也很有道理阿,反正組 成一個家,我跟你結婚了,我們是直系血親的家庭,我跟你 家人有任何血緣關係嗎?沒有耶,我跟你還有樂樂,這才是 直系血親耶」;原告又回稱:「他們是我的家人阿,你的家 人是你的家人,我的家人就不是家人嗎?我已經把我有的錢 都拿出來了」,被告則表示「我不管阿,所以我們要注重的 是這一塊阿,就算今天是我爸媽什麼的,一樣阿,我還是要 注重這一塊阿,我還是要依你們的生活起居什麼的,生活的 好我才有閒暇去照顧到原來的,是不是這樣呢?而不是說, 我今天我現況都嫌不滿了,你還要去顧你家人的現況,這是 不合理的吧…;你現在有錢你應該是這邊能負荷完了差不多 了,你剩下的錢再拿回去吧;你媽沒有薪水喔」等語。顯見 兩造就原告財務之使用方式發生爭議,原告希望照顧原生家 庭,將所購房屋供給父母居住,所賺薪資用以繳納房貸,而 未能完全支應兩造家庭生活所需,為被告所不苟同,雙方因 此觀念不同而生齟齬致相處不睦,且被告亦表示無法與原告 原生家庭相處及對原告已無感情,婚姻已生破綻。  ⒊原告又主張因兩造同住之租屋處租約於112年11月即將到期, 被告卻以「你不想看到我,就搬出去住」等語,要求原告提 早搬出另尋找地方住,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於112年4 月25日無故離家,且將子女帶走交由原告之母照顧等語,惟 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要求其搬走且另尋住處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為真實。然而,原告先於11 2年4月間將子女帶回娘家交由母親照顧,嗣於112年7月搬離 被告住處與被告分居迄今,又於112年7月16日至10月6日間 及於113年2月間,以離婚案件進入訴訟中及被告照顧子女不 周為由拒絕被告探視子女,其所為已阻礙被告與子女接觸, 有礙人倫親情,行為至為不當,亦顯見夫妻情分不再,兩造 已無法行良善溝通,且均無法調整自己或容讓他方以改善夫 妻關係,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 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與婚姻係以夫 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 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 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均屬有責,因認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㈡兩造所生子女甲○○為109年出生,現尚未成年,而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 定,自無不合。  ㈢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經訪視後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有關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有強烈離婚之想法,因兩造對 於家庭及經濟價值觀,影響雙方婚姻關係,對於未成年人 行使權利義務與負擔部分,原告主張爭取未成年人之監護 權,過往多由原告較付出照顧心力,過去亦無阻礙會面, 由原告父母協助交付,原告具有強烈監護意願與動機,且 具合理性及正當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監護能力:原告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身心狀況良好,兩 造過往有共同照顧未成年人經驗,從今年四月開始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人具有良好依附關係,因工作 關係由原告父母提供人力照顧協助。   ②親職時間:原告擔任科技廠技術員,從事大夜且輪班工作 ,交通距離關係工作期間居住於公司宿舍,假日才返回楊 梅住所,大多時間多由原告父母親協助未成年人交通接送 、備餐、家事處理,原告親職時間有其限制,須由親屬協 助,具有家庭支持系統提供未成年人之照顧需求。   ③照護環境:觀察原告住家環境社區大樓,室內環境整潔、 櫃子上物品陳列有序,鄰近楊梅交流道,就醫、就學及就 養所需採購生活必需品,約車程3-6分鐘可抵達,生活機 能良好。   ④監護意願:原告聲請動機為兩造未有打算繼續經營婚姻, 原告自述分析經濟條件、居住環境及家庭支持系統皆優於 被告,原告較適合照顧未成年人,具有高度監護之意願, 主張單獨親全亦可共同親權由原告主要照顧。   ⑤教育規劃:原告具良好教育規劃,原告較傾向由未成年人 能力及學習意願決定未來升學情形,較傾向可快樂學習及 成長,原告父母親則較傾向提供較好的教育資源,培養外 語能力,未來打算出國探親及旅遊,讓未成年人增廣見聞 。   ⑶綜合評估與建議:評估原告監護能力、照顧環境皆可符合 未成年人之需求,因工作輪班及輪值大夜班,作息較無法 配合未成年人,原告休假日才返回楊梅住所與未成年人相 處,經評估未成年人與原告互動親密,可依據未成年人需 求、喜好提供相關資源,亦有提供教玩具,促進未成年人 之發展,初步評估具有監護之能力,且具有家庭支持系統 佳給與人力照顧、經濟支持等,皆能滿足未成年人就學、 就醫、就養等需求,建議以繼續照顧原則,以利於未成年 人發展正向依附關係。兩造因過往經濟及財務而有意見分 歧之情形,建議依據兩造收支情形擬定扶養費用,確保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除此之外,被告因會面交往問題向警 方通報,並聲請暫時處分案件情形,此部分有待商榷兩造 合作模式,原告父母通訊方式不佳,建議兩造可協議可溝 通之方式,以避免雙方衝突而影響未成年人身心狀況,建 議朝向以合作式父母給予未成年人照顧,建議鈞院參酌新 北市兒少監護權訪視調查單位之訪視報告。社工僅就受訪 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 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以上有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2年12月12日(1 12)心桃調字第536號函附之社工訪視(未成年親權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2至96頁)。  ⒉有關被告部分:   ⑴綜合評估:   ①親子關係:依訪談過程觀察,案主與相對人(指被告)相 處言語及互動都十分自然,親子互動無拘束感,又相對人 對於案主的生活習慣、喜好及身體疾病狀況等有一定的瞭 解程度,且案主若有做錯之處,能予以適切的教導及糾正 ;案主對於跟相對人相處時會展現依賴行為,對相對人無 陌生或抗拒之表現,過程中並有會用言語、肢體動作向相 對人表達需求且互動熱絡;評估案主是信任相對人,與相 對人的親子關係正常未有疏離之情況。   ②監護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相對人表明,自案主出生後, 案主大部分的生活事情他親力親為的部分較多,與案主相 處上也花很多時間;他表明希望爭取共同監護,但希望案 主由他照顧,他認為自己重視家庭生活,若案主由他監護 照顧案主,他是可以依照案主未來的狀況給予生活上的照 顧與協助,但聲請人(指原告)也是案主的生母,因此希 望聲請人共同照顧案主並與案主相處見面維繫親情;評估 相對人確實有意願承擔照顧案主之責,也願意持續做好有 善父母角色,讓案主能共同擁有父母的疼愛下成長。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電子廠作業員工作多年,現為組長 一職,薪資收入穩定。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 力,可讓案主食衣住行等生活獲得適當照顧且滿足無缺。   ④未來照顧計畫:相對人表明若案主由他監護照顧,日後案 主的就學在國中、小以前會以家中鄰近的學校為主,高中 職以上則會與案主討論並尊重案主興趣發展,而目前的居 住環境未來會依案主的成長提供,他表明未來無論是就學 意願、才藝學習、生活等都會尊重案主想法,並依照案主 需求安排與規劃;評估相對人照顧計畫應可符合案主各階 段發展無礙。   ⑤案主的意願:會談過程案主雖詞彙不多,但案主有表達喜 歡與相對人生活,也表明想與相對人生活。然而對於聲請 人部分雖無抗拒但表明不喜歡。評估案主對於與聲請人互 動有反感的情緒,但未拒絕探視,聲請人應多努力以修復 親子關係。   ⑥探視執行:相對人表明只要不影響彼此生活情況下都願意 讓聲請人探視案主,但希望探視進行以不影響案主生活與 學習為優先,過程中避免強迫案主或是讓案主受到傷害。 籲請兩造都應當做好友善父母的角色,雙方都給予案主們 關懷與愛。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相對人對於案主的照 顧盡責且細心,並有心承擔親職,故案主的權利義務行使 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尚無不妥適之處。因本會僅訪視相 對人及案主,未與聲請人訪談,因此,社工就相對人及案 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 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2月5日(113 )兒權監字第01130020519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3頁)。  ㈣另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何方適任親權人,進行調查後提出   報告略以:  ⒈①關於兩造職業及工時,兩造任職於同一家公司,班制均為上 三休三,原告目前工時為20點至8點,原告自述計畫於取得 親權後換工作至楊梅住家附近,被告目前工時為19點至7點 ,被告自述計畫於取得親權後調整至日班制,故未來工時將 變成7點至19點,評估以兩造目前工時於上班日皆難配合子 女作息,故兩造皆須有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另兩造自述未來 均有重新調整工作或工時之規劃;②兩造經濟狀況,兩造均 有穩定工作收入來源,扣除每月固定開銷後均有剩餘;③兩 造支持系統,原告有父親及母親共2人,原告父親已退休、 原告母親擔任社區總幹事,原告父母親現為平日照顧子女之 人,被告則有母親及哥哥共2人,被告母親原已退休但現又 回原公司擔任嬰兒用品製造人員,被告哥哥擔任工廠操作員 ,被告母親表示倘若子女回來隨時可離職,另被告表示在甲 ○○0至3個月時曾有被告母親照顧,認兩造支持系統均有照顧 經驗,現況以原告支持系統親職時間較足夠,惟未來倘被告 母親離職亦能補足親職時間;④兩造住家環境,原告名下住 宅位於桃園楊梅之電梯大樓,屋內格局4房2衛1廚1廳,有空 房可供子女使用,被告係被告母親名下住宅位於新北三重之 公寓,屋內格局4房1衛1廚1廳,目前無空房可供子女使用, 被告母親表示需要再重新隔間,認現況以原告提供之居住環 境較具優勢;⑤過去照顧情形,被告自述於子女0至3個月係 由被告母親照顧,兩造陳述子女4個月以後至112年3月31日 則由兩造及保母照顧,112年4月1日迄今則由原告父母親照 顧,惟被告表示其實兩造原本是打算將子女交由被告母親照 顧並安排在三重居住、就學,後因原告說她母親要帶,於是 才讓原告在112年4月1日把小孩帶到楊梅,豈料112年7月25 日原告遞離婚協議書並逕自安排子女在楊梅就學,亦不告知 子女就學地點,故被告認為此狀況應不適用照顧繼續性原則 ;⑥親子互動觀察,家調官於兩造住家分別訪視觀察子女與 兩造及兩造家人之互動,評估兩造及其家人與子女互動均佳 ,並無明顯差異或優劣之分;⑦未來照顧計畫,兩造均各自 提出合理可行之教養計畫,無優劣之分;⑧友善父母消極及 積極內涵方面,兩造均同意探視方及子女均有權利進行探視 ,針對未來探視方案,原告自述得續採行112年度婚字第434 號和解筆錄所訂之探視方案,被告則另提出新探視方案如上 開調查內容,評估兩造均符合友善父母之積極內涵,另,為 增加對話即時性,被告提出「被告願意在交付子女時與原告 母親進行連絡,而不一定每次都須透過原告傳達,並希望採 共同監護模式」,原告則表示「兩造都希望小孩好,雖然兩 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但還是要在小孩的事情上共事,以往兩 造在照顧小孩的過程中,被告比較是聽從原告的意見,目前 在探視交付上若有臨時變動兩造均能相互配合」,是評析兩 造應尚具備共親職之可能性,至於友善父母之消極內涵方面 ,原告曾在112年8月份(被告則主張係112年7月16日至同年 10月6日)及113年2月份未讓被告探視子女;⑨親權意見,原 告優先期待由原告單獨監護,惟亦不排斥共同監護並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期待共同監護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⑩未成年子女意見,家調官分別在兩造住家對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共2次,2次訪視中未成年子女針對親權意見之結 論有所不同,另,子女曾表達自己與兩造支持系統相處時之 偏好,詳參未成年子女之會談紀錄。  ⒉綜合以上,評析兩造在職業、工時(親職時間)、經濟狀況 、支持系統、親子互動觀察、未來照顧計畫等條件相當,原 告在居住環境較具優勢,惟被告則無友善父母之消極內涵情 事,兩造均不排斥共同監護並認同探視方及子女有權利進行 會面交往,認兩造尚有共同親權之合作可能性,至於主要照 顧者則建議依友善父母原則交由被告擔任。  ㈤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認兩 造雖均具有強烈之監護意願,然原告平日住在南崁公司宿舍 ,且工作為輪班制及從事大夜班職務,將子女委託原告父母 照顧,並非親力親為陪伴照顧子女,需仰賴父母協助照顧, 親子相處時間有限;且原告於審理期間阻礙被告接回探視子 女,其對被告稱「等判決期間我不會讓你帶走的,你只能看 」、「判決後再說嘛,彼此都有保障對小孩也好…你都只會 嘴巴說,我怎麼知道你會怎麼做就等唄」、「明天沒辦法讓 你帶走,你放假可以來我家看,因為既然你要打官司就等法 院判唄」、「阿不是要打監護權,你要打就等判決阿,可以 看不能帶走,等等你不帶回來影響樂樂怎麼辦」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5至26頁),更於兩造和解有關子女會面交往之暫 時處分後,以被告接子女返家時照顧不周為由,限制被告探 視(見本院卷㈡第30至32頁),顯非友善父母,為維護子女 甲○○能同時與父母相處不被干涉及破壞之權利及能規律且持 續性接觸父母,應由無友善父母消極內涵之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爰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但未成年子女應與被告 同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並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中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 、就學、開立銀行帳戶及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均由被告單獨決 定,其餘重大事項(含出國留學、遊學、移民、重大醫療事 件等)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 之,且與被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 ,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 父母之權利,原告雖未與甲○○共同居住,非屬主要照顧之人 ,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 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之親情, 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 母之權利義務,甲○○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 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 缺憾,使原告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 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原告與甲○○正常會面交 往之必要。審酌甲○○不能長期欠缺母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 展、合理分配原告於假期中與甲○○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 免干擾其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未來被告與甲○○之居住所等 情狀,爰酌定原告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 ,藉由規則、穩定之方式,令原告得培養與甲○○間之親情並 維繫不墜,本院並深期兩造放下對於對方之情緒,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全部成長過程,以達維繫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完善 親子關係之目的,迨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 後,則尊重子女之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 大福祉。 四、有關請求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 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 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 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 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 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未來之扶養費部分,惟因本件親 權經酌定由兩造共任親權,惟甲○○應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日後甲○○與被告同住,即無酌定由被告給付 甲○○扶養費予原告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壹、於甲○○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末(星期五晚上至星期日) 每月第一、三週 原告得於該週星期五下午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所謂第一週,以當月出現之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 如原告於當週無法進行探視,應於一週前通知被告,方得順延至下一週進行探視。 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時起適用,依學校之暑假期間為準) 增加2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原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原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時起適用,依學校之寒假期間為準) 增加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原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原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4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原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原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一、三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貳、於甲○○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甲○○之意願為之。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原告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被告教育之時間。若原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被告。 4.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 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就近照料時,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被告;原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即時通知原告。 8.原告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被告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被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原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被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原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5-02-27

TYDV-112-婚-434-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鑫賦(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辰萱(女,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黃鑫賦、黃辰萱 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黃鑫賦 、黃辰萱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1萬8,000元,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鑫賦、 黃辰萱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 年3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中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即原起 訴狀之訴之聲明四,卷第28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 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已生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離婚之訴訟標的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嗣於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追加追 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卷第94頁反面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9月28日 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鑫賦、黃辰萱,惟被告情緒控管能 力差,原告常遭被告辱罵,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將原告拉進 住處雜物間,並言原告若不原諒被告,就禁止被告離開,嗣 原告呼叫未成年子女,經未成年子女電話通知原告之母,原 告方得離開雜物間,然旋在臥室毆打原告,原告因而離開該 住處,兩造分居至今。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二)黃鑫賦、黃辰萱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 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常年為專職家庭主婦,了解黃鑫賦、 黃辰萱之生活作息、習慣,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 ,黃鑫賦、黃辰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 之。(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所載,桃園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 被告經濟能力足以負擔黃鑫賦、黃辰萱每人每月各1萬8,000 元之扶養費。(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一)被告非情緒控管能力差,亦未於112 年11月3日禁止原告離開雜物間或毆打原告,係為避免子女 目睹兩造爭執,被告方會隨原告進入雜物間,欲與原告溝通 ,惟原告見狀旋要出雜物間,被告情急伸手攔阻原告,又因 施力不平衡,不慎使原告跌靠在置物架而受傷,兩造並無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感亦未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縱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歸因為原告離家至今未歸,切 斷夫妻溝通管道,原告係有責配偶自不得請求離婚。(二) 原告因兩造細故爭執,憤而離家,棄黃鑫賦、黃辰萱不顧長 達半年,且原告無工作收入,亦無工作賺取報酬之計畫,經 濟不穩定,非適任親權之人選,應由被告單獨任子女之親權 人。(三)原告自身無工作規劃不得據以主張被告須給付未 成年子女8成以上扶養費之理由,且原告住在其父母住處, 顯無租金、水電等支出,若原告有工作,顯可與被告平均分 擔扶養費,故認兩造應負擔比例為1∕2。而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桃園市111年度之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5,281元,復 衡量黃鑫賦、黃辰萱之年齡、教育情形等,每人每月扶養費 應各為1萬8,000元。(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⑴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之譯文,被告確有 對原告言「幹你娘,要回來,妳說要等他們,你他媽都是 妳的毛,幹你娘,妳住在這邊也沒有意義,就是單純回來 吃飯睡覺而已」、「龍岡國中,你自己去那邊住好了,每 天你媽都不回家,整天都混在魚池」、「他媽的,我跟你 們媽媽要離婚了,讀什麼龍岡,什麼都為你們想,你媽的 誰為我想,幹你娘咧,兩個都搬出去外面住算了」、「黃 鑫賦我給你選,你要去讀龍岡國中喔,我跟你媽媽就不會 在一起」等語,可見被告不滿原告時常不在家,即口出「 幹你娘」等語,且在黃鑫賦面前表示兩造要離婚、不會在 一起。⑵又兩造於112年11月3日因爭執拉扯,原告離家, 兩造分居至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於112年11 月3日係因被告不滿原告要搬回娘家,拉扯原告雙臂,致 原告受有右肩瘀傷、雙上肢多處瘀傷等傷害一情,有本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 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⑶足見兩造情感基礎已然喪失, 難再有良性之互動,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 ,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 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 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 為裁判。 (二)1、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文。2、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 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 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 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 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 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 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 決定監護權之誰屬。 (三)經查:  1、本院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黃鑫賦、黃辰萱,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親職 照顧經驗豐富,對於子女照顧需求了解,且親子互動關係 親密,惟長期擔任家庭主婦,分居迄今經濟狀況尚未穩定 ,需仰賴親屬照顧資源及提供經濟協助;被告經濟狀況穩 定,具基本照顧能力,親子互動關係良好,且有親屬照顧 資源提供協助。被告對原告離家後出售汽車之行為感到不 滿,並將自身不滿透露予子女,目前友善合作程度有待提 升。兩造溝通聯繫狀況不佳,恐難以共同決定子女事務, 宜由較友善之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該協會出具之 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卷第40至43頁反面)。  2、本院考量黃鑫賦、黃辰萱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全職家 庭主婦,照顧並陪伴黃鑫賦、黃辰萱,了解黃鑫賦、黃辰 萱之需求,黃辰萱現8歲尚年幼,而黃鑫賦亦僅13歲,須 較多之親職陪伴,且被告曾將兩造紛爭透露予未成年子女 等情,故認有關未成年子女黃鑫賦、黃辰萱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本院既已准原告及被告離婚,並酌定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 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又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 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 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 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三)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 女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為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4,187元。然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 於112年度給付總額為4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2年 度給付總額為21萬6,651元,名下有4筆財產、財產總額15 7萬2,6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被告之資力優於原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為2萬5,000元,而原告與被告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為1:3,應為適當。故本院認被告 應分擔黃鑫賦、黃辰萱每月之扶養費各為1萬8,000元。 (四)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 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 酌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被告表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 法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均無得為假執行之明文, 亦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 執行之規定,自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依職權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1、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酌定由原告行使, 業如上述,惟2名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親情之完整關愛, 且母子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由原告行使親權而受減損或 剝奪,應認維持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應 係其等固有之權利,同時亦有助於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 情聯繫,並適當督促原告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俾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為避免2名未成年子女未能享有 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亦為兼顧2名子女日後人格、心 性之正常發展,以及滿足對父親之孺慕親情,自有依職權 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必要。2、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促進其等人格正常發展、 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 擾被告、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狀況等情狀,且兩造均同 意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2名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爰依法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壹、未成年子女未滿16歲: 一、平日:   乙○○得於每月第1、3、5週週五(以每月第1、3、5個週五為 計算標準)晚上6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攜 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上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所 在處所。 二、寒暑假期間: (一)乙○○得於每年寒假,增加10日會面交往天數。前開探視期 間得1次或分次進行,自何日起探視,由雙方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由乙○○於寒假 假期第1日連續進行寒假10日之會面交往,得於學期結束 之翌日上午10時至該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 女同住1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甲○○所 在處所。上開會面交往期間,若適逢未成年子女課輔活動 ,乙○○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二)乙○○得於每年暑假,增加20日會面交往天數。前開探視期 間得1次或分次進行,自何日起探視,由雙方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乙○○得於學期結 束之翌日上午10時至該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 子女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甲○○ 所在處所。上開會面交往期間,若適逢未成年子女課輔活 動,乙○○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三)上開寒暑假乙○○會面交往期間,若甲○○有需要與該子女會 面交往時,得於乙○○住居所或雙方合意之地點探視之。 三、農曆春節:   未成年子女與甲○○同度農曆年之小年夜起至初一晚上、初二 至初四期間乙○○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 並應於初四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所在處所。 貳、未成年子女滿16歲:   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使未成年子女自由會面, 並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與未同住一方 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參、其他: 一、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乙○○平日得以 包括但不限於電話、電子郵件、社交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聯繫時間每次不得超過1小時。 二、乙○○並得與未成年子女在上述期間碰面或接觸,乙○○與未成 年子女碰面或接觸之地點,由雙方協議定之,若無法協議則 以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或學校不超過200公尺處,由甲○○擇 定適合場所進行之,每次應以2小時為限,若超過晚上9時, 甲○○得拒絕乙○○該次非正式會面交往請求。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造。 二、兩造不得有違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 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 撥離間子女與對造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造親近子女之情事 。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以及須善 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 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出 ,於當次探視結束時再收回。 五、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會面交往,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 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六、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得依民法第 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5-02-27

TYDV-113-婚-15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國籍人 士,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共同生活在桃園市中壢區,然被 告因遭境管,以致無法來臺,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起訴請 求准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共同住 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27 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 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嗣於112年7月9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豈料被告竟隱瞞先前曾經以不實身分申請來台 ,且遭查獲後,應受境管限制,十年禁止進入臺灣地區之事 實,以致原告在婚後辦理被告來臺事宜時,遭境管單位駁回 ,而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藉由婚姻關係,相 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使雙方人格得以 實現及發展,然今因被告隱瞞上開遭境管一事,導致兩造勢 必分隔兩地數年,無法經營共同生活,顯然兩造婚姻已名存 實亡,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且無復合之可能,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兩造於112年1月27日在印尼 結婚,並於112年7月19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豈料被 告竟隱瞞先前曾經以不實身分申請來台,且遭查獲後,應 受境管限制,十年禁止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以致原告在 婚後辦理被告來臺事宜時,遭境管單位駁回等情,有原告 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 2年8月1日函文、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30日函文可佐, 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 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 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 ,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 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 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 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 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 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 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 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 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 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 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 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 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 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 ,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 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 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 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 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 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 、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 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 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 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 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 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兩造於112年1月27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12年7月19日在 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中壢 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而被告先前曾經以不實身分申請來 台,且遭查獲後,應受境管限制,十年禁止進入臺灣地區 ,以致原告在婚後辦理被告來臺事宜時,遭境管單位駁回 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顯然兩造在婚後勢必有長達十年 (或減半5年)之時間無法共同生活,勢必長期分居兩地 (印尼、臺灣),顯然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 的,堪認兩造之婚姻情感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且 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 姻所生之前揭破綻,依其情節,顯然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 ,則依前揭(二)之說明,自應許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27

TYDV-113-婚-252-2025022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收養丙○○為養子,應予認可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母丁○○之配偶,於113年7月16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丁○○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 收養人丙○○為養子,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 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養人健康檢查表、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及親屬系統表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   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   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   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被收養人丙○○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丁○○同意,於113年7月1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 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收 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 母與被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同意被收養及同 意出養之意願可據(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 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經本院2次通知皆未到庭,且對於戶籍 所在地之訪視單位以郵件方式聯繫亦未回應。被收養人生母 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收養人生父失蹤 半年後,我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迄今被收養人生父都沒有 來看過被收養人,我也聯絡不到生父,被收養人生父從來沒 給過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被收養人於同日訊問時到庭陳稱 :我小時候看過生父,跟收養人住在一起後就沒看過生父等 語。證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之姊游○○於114年1月9日到庭證稱 :被收養人出生後6個月,被收養人生父有稍微幫忙照顧過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6個月後就沒有照顧過了。被收養人生 父及生母離婚前,被收養人生父都沒有給過被收養人生母關 於被收養人之扶養費;被收養人在嬰兒時期,被收養人生父 有將被收養人抱起來撞門及房間牆壁;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 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一次都沒有探視過被收養人,也沒有 給過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綜上,可認被收養人生父乙○○對 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二)經本 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本院為繼親 收養案件,未來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仍會一起生活,故本 件應無針對被收養人生母進行出養必要性評估。而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生母稱生父從生父母離婚前就失蹤,離婚後從未支 付扶養費,也未曾會面,生父與其家人對被收養人皆漠不關 心,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請 鈞院再參酌他造之訪視報告,以衡酌被收養人生父之行為是 否構成出養之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認身心健康 ,目前為工程業,有穩定收入且有存款能花用,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生母自112年5月26日結婚至今,平時生活能互相溝通 及協調。收養人認為未來不會有任何提出終止收養的可能, 本會評估其收養承諾度高;另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皆稱希 望未來生父不要再與被收養人接觸,以免傷害到被收養人, 但如果被收養人堅持要尋親,其等也不會阻止,本會評估收 養人之尋親態度較屬保守。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約8 歲,訪視時本會觀察其穿著合適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 痕,整體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就被收養人所述,其 稱過去至今主要與生母及家人同住,與收養人自被收養人2 歲半就開始有接觸,其自認與收養人感情好,期待收養人成 為真正之父親,因此希望被收養。4.綜合評估:就訪視了解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希望給被收養人完整的家庭,讓被 收養人更有認同感,也為避免其因為特殊家庭狀況可能面臨 的尷尬及困擾,故其等提出本案。本會評估收養人有穩定收 入,能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情感及提供一定照顧,亦評估被 收養人尚能適應目前生活,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 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為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 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 55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並與被 收養人生活3年多,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等, 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況良 好,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綜觀全 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 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 3年7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26

TCDV-113-司養聲-16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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