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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52號 原 告 李柏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本院卷第6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18日 11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東往西)(下 稱系爭路口)時,由「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得 「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 3年8月23日製單舉發(第4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4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8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第11、5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道交條例第48條第4項(按應為第4款)係針對汽車 駕駛人之規定,不適用機車駕駛人,擅自依此條針對機車駕 駛人之行為,無法律依據。此外,機車在道路上的行為因受 到行車防護方式不同,該法含量有其所限,針對該事件不依 照自機車駕駛行駛於區間之標註並不視為違規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採證影片並輔以違規採證照片,於影片時間00:00:00 至00:00:04時,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系爭路口,進入路口左轉彎前,未依序先行駛入內側 車道,而於外側車道(標示直行及右轉彎車道)逕行左轉西寧 北路口。是依上開影片及照片內容,可知原告於多車道左轉 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車道),而行駛直行及右轉彎 車道逕行左轉,核其行為屬「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作成處分,並無違誤。  ⒉原告固以「...該法條針對汽車,並不含機車云云」置辯,然 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明文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之動力車輛,故道交條 例所稱之汽車係包括二輪之機車。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 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道交條例於75年5月21日修正時即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 托車定名為「機車腳踏車」,列為道交條例之車輛範圍內。 嗣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因當時車輛之定義僅限於汽車、 人力、獸力行駛之車,其定義不足,與實務上處理亦不相合 ,爰參酌公路法第2條第7款、第8款規定,除將汽車直接定 義外,亦將車輛定義擴大至其他動力車輛,並考量時代進步 ,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 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 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 已成約定成俗名稱,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 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於10 1年10月12日配合修正用語。由此可知,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 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相 關交通法規對於「汽車」之規範,除就機車另有規定外,原 則上對於「機車」亦有適用。故原告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 款係針對汽車駕駛人之規定,不適用機車駕駛人云云,顯為 誤解,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檢視被證5採證照片4張(第61頁),系爭路口內側車 道地面劃設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外側車道地面劃設直行及 右轉之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向線,兩車道間並劃設 禁止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線,而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 道,依系爭路口外側車道之地面指向線,本應繼續直行或右 轉彎,然系爭機車卻於外側車道超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後 即向左轉,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如欲於系爭路口左轉彎,自 應於地面劃設禁止變換至內側車道標線之前,即先行由外側 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接續行駛至路口始能左轉彎,而原告 捨此不為,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 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 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 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 車)。…(第2項)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 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  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7條第1項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 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 、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 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 2項規定:「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 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 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 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 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 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 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 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規定:「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 :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 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2025-03-24

TPTA-113-交-2952-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76號 原 告 謝鶴年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48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1時54分許,行經新 竹縣新埔鎮文山路與褒忠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 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 而於113年7月29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9頁),並於同日移 送被告(本院卷第5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 113年10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範之行車管制燈號分為圓形及箭頭燈號,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僅亮直行箭頭綠燈,並未亮起圓形的紅燈禁止燈號,而一般駕駛人的觀念綠燈是允許直行及左右轉的,此種多時相路段僅亮直行箭頭綠燈又無其他禁止左右轉之警示標語或圓形紅燈燈號,係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缺陷,極易造成駕駛人行車事故。原告因該號誌設置瑕疵,無從遵守交通規則,此為不可歸責於用路人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並敦促交通單位加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明確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左轉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 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4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僅亮直行箭頭綠燈,一般 駕駛人的觀念綠燈是允許直行及左右轉的,此種多時相路段 僅亮直行箭頭綠燈又無其他禁止左右轉之警示標語或圓形紅 燈燈號,係屬設置缺陷,原告因該設置瑕疵,無從遵守交通 規則,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經查,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箭 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標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業如前述,而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直行 」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64頁),依上開規定,車輛僅得直行或右轉,然系爭 汽車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左轉」進入銜接道路(本院 卷第64頁),顯未依號誌之指示行駛;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應當知悉並遵守號誌之指示及相關交通法規,其就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自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 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4

TPTA-113-交-3376-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44號 原 告 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鴻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3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 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4年1 月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13年12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 )長期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2年1月12日10時2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南向83.1公里路段,而由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 線而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經民 眾於同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 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 梅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 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5 2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格上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5 日前,並於112年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格上公司 於112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事宜,被告乃於112年2月20日以交 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案號:T11202160021〉(含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通知原告(應到案 日期:112年4月14日),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 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31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12年1 月12日逕行拍照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號碼為第ZBA452506,理由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但系爭車輛已於113年1月12日在桃園監理站過戶完 成,當時清查並未有任何待繳之罰單,也從未收過此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違規照片,直到113年10 月24日才收到被告寄來的原處分,距離舉發時間已經經過 1年9個月,也沒附違規相片,是否不合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 2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9467號函略以:「…案經審 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變 換至減速車道,復由減速車道變換至減速右側車道,皆未 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本大隊爰依法舉發…」。 2、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3/1/12 10:26 :19時及10:26:37時,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車道,而 系爭車輛同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 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 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 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 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 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 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3、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 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 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 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 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由 此可知,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加速車道係屬不 同之車道,由加速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 ,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字第112號行政訴訟判決)。 4、原告稱從未收過此罰單或違規照片一節,依被告112年2月 20日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及違規單送達 證書,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確實有經過原告簽收,有原告收發章為證, 本案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再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之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本案3年期間應從112年1月12日起算, 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 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且在此之前並 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乃訴 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 本1紙、被告112年2月20日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案 號:T11202160021》〈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採證照片〉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 本1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5頁、 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7頁、第101頁)、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19日 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9467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 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且在此之前 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 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2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500元。)。 2、查原告向訴外人格上公司長期租用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 月12日10時2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83.1公里路段,而由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而向右變 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 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 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 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 452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格上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 年3月25日前,並於112年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 格上公司於112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事宜,被告乃以交通 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通知原告(應到案日期:112年4月 14日),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又前揭交通違規移轉駕駛 人通知書業於112年2月23日郵寄至原告之營業所(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蓋用「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章而收受,此 有公司法人登記資料及送達回證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9 0頁、第99頁)附卷足憑,是本件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 知書(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依法 業於112年2月23日即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無訛,原告所稱 收受原處分前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違規照片,自無足採,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所稱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惟按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 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違規行為時既係112 年1月12日,則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原於113年10月21日作 成裁決處分,嗣於113年12月31日改以原處分為裁決,距 離該行為時並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是原告此部分所稱 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4

TPTA-113-交-3244-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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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05號 原 告 童麗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5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8日12時10 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 「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第43-45頁),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8 月9日製單舉發(第42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1 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第4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自家門口被惡意檢舉,因停太裡面被併排擋住無 法開出去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8日12時10分許,停 放在系爭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經警方拍照 採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製單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  ⒉按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系爭人行道之處所,為鋪設有 石磚之地面(另依據員警查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 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違規地點確實為公告之人行道範圍 ),事屬明確。且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已足認系爭 地面係經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確係屬人行道無誤。  ⒊揆之道交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 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爰此 ,舉發員警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 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且系爭地點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 舖設人行道後,成為具有管制作用之地點,於設置時起即發 生效力,原告於該處停車,本即可見該人行道之地磚舖設, 自當受其規制。另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地點鋪設人行道有 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地點撤除人行道前 ,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 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 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原告遭舉發違規停車之地點確實 為原告住家門前,而原告就其住家門前鄰接人行道乙節,復 未爭執,另有被告所提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 全地理資訊系統資料可稽,是系爭地點為舖有地磚專供行人 通行之人行道,應堪認定。再觀本件採證照片2紙所示(第43 -44頁),系爭車輛停放狀態係車頭停於鋪設地磚之人行道上 ,已明顯妨礙行人通行之路權,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 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亦不得停車,是原告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人行道,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構成要件無訛,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認事用法 ,應無違誤。  ㈡至原告前開主張各節,縱然原告停車處所為其住家門口,然 系爭地點既經劃設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用,任何人均不得 於該人行道停車或臨時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原告自亦無 從以系爭地點為其住家門口為由而停車於住家門前之人行道 上。又原告如因其他車輛於住家門前停車致無法出入,則屬 應依法另行報警處理交通違規之問題,查系爭人行道鄰接之 道路柏油地面邊緣劃設有紅實線,明確顯示該處所為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是原告如遇他人於系爭地點違規停車,自應報 請警方依法處理,而非為避免他人違規停車於家門前,先自 行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上。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 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025-03-24

TPTA-113-交-3305-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78號 原 告 李金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C1936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星期五,非假日)11時53分許 ,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5.8公里路段時,違 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經民眾於同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 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 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未開放時段) 」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7月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936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前,並於113年7月9日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11月1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9361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為系爭車輛未安裝行車紀錄器,無法提供錄影存證,僅 以檢舉人舉發照片說明如下:違規地點同時有3輛小客車 (含檢舉人車輛〈下稱甲車〉、舉發照片中之白色電動車、 系爭車輛)下坡右彎匯入機場支線,系爭車輛駕駛人餘光 見甲車已急切入外側車道,避免擦撞造成車禍,利用路肩 緩衝車道急閃避甲車。 2、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國道沿途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約有30公 尺至45公尺之間,即見甲車超車鬼切車舉動。 3、系爭車輛駕駛人年已70歲,駕車力求保持安全距離以策安 全,當日上午以時速100公里左右車速行駛國道往返臺北 榮民總醫院門診。 4、違規地點可見系爭車輛煞車圖樣,採證照片為證(2024/0 6/14 11:53:48至11:53:49),且檢舉人亦可提供錄 影存證證明系爭車輛自「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 紅色告示牌至青埔出口路段確無行駛路肩違規行為。 5、系爭車輛駕駛人確實係急閃避左側甲車,並非利用路肩超 越前車。   6、甲車切入輔助車道剎那間,為了逼車採證檢舉他車駛向路 肩,試圖檢舉他人車輛違規,超速直行再煞車取景,以達 到領取獎金之目的。 7、系爭車輛駕駛人已盡量改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 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1136號函略以:「…旨揭車 輛於113年6月14日11時53分,在國道2號西向5.8公里處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未開放時段)案,係民眾現場 目睹該車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 發…」。 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0000000 〈1〉)顯示時 間2024/06/14 11:53:48時可見「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 換車道」及路肩開放時段(平日7-10、14-20)標誌牌面 ,即於非開放時段,路肩禁止通行,而於影片顯示時間20 24/06/14 11:53:48時(平日非開放時段),系爭車輛 確實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 無違誤。 3、原告主張駕駛人餘光見甲車已急切入外側道,避免擦撞造 成車禍,利用路肩緩衝車道急閃避甲車;惟依據採證影片 內容,甲車皆行駛於輔助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原 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定 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 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 本1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 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 13年9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1136號函〈含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 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②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000元。)。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4日(星期五,非假 日)11時53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5. 8公里路段時,違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經民眾於同 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 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未開放時段)」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7月 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9 36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 前,並於113年7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5 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 文。   ⑵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畫面時間2024/06 /14 11:53:48起,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 即甲車)係持續行駛於路肩左側之輔助車道,甲車前方則 有一白色小客車(下稱乙車),而系爭車輛係由甲車之右 側出現而行駛於路肩,並超越甲車及乙車而行駛至前方『 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 平日7-10 14-20 假日 9-19 』之告示牌處。」,據此,足見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於非開 放通行路段之路肩而超越持續行駛於輔助車道之甲車及乙 車,是原告空言所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利用路肩緩衝車道 急閃避甲車一節,自無足採,則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行政罰 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調閱南下39公里至49公里五楊高架高 速公路路段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檢舉違規資料,以證明甲 車駕駛人是否如原告所稱沿途超車、逼車及近期頻繁檢舉 違規),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4

TPTA-113-交-367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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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1號 原 告 吳翼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A9B0148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 路與海湖北路口時,因有跨越車道超車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 後,員警見原告面色紅潤,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mg/L,舉發機關員警遂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開立掌電字第DA9B014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移請被告裁決。後 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以113年3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B01481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原處分易處處分部 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故本院審理標的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 原處分,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警察在海湖東路與海湖北路前100公尺路中央盤查轎車,致 使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須往中線超越,後因停等紅燈,員警隨 機在原告家門口前要求酒測原告,原告已休息3小時,為了 安全請求喝水但被拒,並進行酒測,數值為0.18mg/L,原告 前兩個小時有擦綠油精提神,不知是否因綠油精或未喝水之 緣故而數值超標,且員警是隨機在原告家門口要求施測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採證光碟內容,原告稱飲酒至下午4、5點,顯見距離員 警攔查時(下午8時許)已逾15分鐘,尚無提供礦泉水漱口之 必要,是本件員警酒測程序應無違誤。原告主張隨機攔查且 其已在家門口一節,依採證影片可知,員警係因原告路邊起 駛未使用方向燈且跨越車道超車亦未使用方向燈而攔查,並 非無故攔查;再者,本件員警係於原告行駛於道路時即攔檢 ,而待原告停車後(原告停於其自宅前),對其進行酒測,是 員警開始攔查原告之位置是在道路上,該等屬於公共空間, 員警執法過程並無何違法情事,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 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 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 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 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 ,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 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 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 024010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值單( 見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42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 10月25日M0JA1202457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本院卷第44頁)、密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43-63頁)、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第99頁)、駕駛人基本 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等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確有於舉發時、地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8毫克,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及行為,堪可確認。  ㈢原告雖稱員警係隨機在原告家門口前要求原告酒測等語。經 查員警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路面邊線起駛未使用方向 燈而攔停原告詢問,後因原告駛離時,有變換車道亦未使用 方向燈之情事,且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搖晃之情,故 再上前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雖否認飲酒,員警仍要求 原告停車受檢等情,有採證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5-48頁);且員警攔查原告時,已見原告臉色紅潤,員 警先以酒精感知棒初測有酒精反應,原告並表示當(21)日 下午4、5點飲酒結束,因已距離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乃對 其進行酒測,經測吐氣酒測值為0.18mg/L,遂依規進行製單 舉發之情,亦有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42頁)附卷可憑,足認本件係因原告先有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員警並依原告面部紅潤之酒容而懷 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等節,經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依警職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當屬合法。  ㈣原告另主張員警酒測前提供水漱口等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 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 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 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 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 口。」上揭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 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 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 ,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時, 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 性。查原告經警詢問何時飲酒結束,原告表示喝到當(21) 日下午4、5點等語,有採證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3頁),員警於同日20時32分對原告進行酒測,有酒測 值紀錄單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2頁),可見 原告飲酒結束時間距離酒測時間早已超過15分鐘以上,依上 開規定,員警有無給予原告以水漱口之流程對酒測結果並無 影響。又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有全程錄音錄影等情,有採證 畫面翻拍截圖及採證光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5頁) ,足徵舉發員警所為酒測程序並無違反前揭相關規定,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 等規定,裁處原告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4

TPTA-113-交-119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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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78號 原 告 李金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C1936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星期五,非假日)11時53分許 ,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5.8公里路段時,違 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經民眾於同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 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 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未開放時段) 」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7月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936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前,並於113年7月9日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11月1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9361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為系爭車輛未安裝行車紀錄器,無法提供錄影存證,僅 以檢舉人舉發照片說明如下:違規地點同時有3輛小客車 (含檢舉人車輛〈下稱甲車〉、舉發照片中之白色電動車、 系爭車輛)下坡右彎匯入機場支線,系爭車輛駕駛人餘光 見甲車已急切入外側車道,避免擦撞造成車禍,利用路肩 緩衝車道急閃避甲車。 2、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國道沿途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約有30公 尺至45公尺之間,即見甲車超車鬼切車舉動。 3、系爭車輛駕駛人年已70歲,駕車力求保持安全距離以策安 全,當日上午以時速100公里左右車速行駛國道往返臺北 榮民總醫院門診。 4、違規地點可見系爭車輛煞車圖樣,採證照片為證(2024/0 6/14 11:53:48至11:53:49),且檢舉人亦可提供錄 影存證證明系爭車輛自「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 紅色告示牌至青埔出口路段確無行駛路肩違規行為。 5、系爭車輛駕駛人確實係急閃避左側甲車,並非利用路肩超 越前車。   6、甲車切入輔助車道剎那間,為了逼車採證檢舉他車駛向路 肩,試圖檢舉他人車輛違規,超速直行再煞車取景,以達 到領取獎金之目的。 7、系爭車輛駕駛人已盡量改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 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1136號函略以:「…旨揭車 輛於113年6月14日11時53分,在國道2號西向5.8公里處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未開放時段)案,係民眾現場 目睹該車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 發…」。 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0000000 〈1〉)顯示時 間2024/06/14 11:53:48時可見「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 換車道」及路肩開放時段(平日7-10、14-20)標誌牌面 ,即於非開放時段,路肩禁止通行,而於影片顯示時間20 24/06/14 11:53:48時(平日非開放時段),系爭車輛 確實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 無違誤。 3、原告主張駕駛人餘光見甲車已急切入外側道,避免擦撞造 成車禍,利用路肩緩衝車道急閃避甲車;惟依據採證影片 內容,甲車皆行駛於輔助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原 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定 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 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 本1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 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 13年9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1136號函〈含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 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②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000元。)。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4日(星期五,非假 日)11時53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5. 8公里路段時,違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經民眾於同 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 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未開放時段)」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7月 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9 36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 前,並於113年7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5 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 文。   ⑵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畫面時間2024/06 /14 11:53:48起,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 即甲車)係持續行駛於路肩左側之輔助車道,甲車前方則 有一白色小客車(下稱乙車),而系爭車輛係由甲車之右 側出現而行駛於路肩,並超越甲車及乙車而行駛至前方『 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 平日7-10 14-20 假日 9-19 』之告示牌處。」,據此,足見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於非開 放通行路段之路肩而超越持續行駛於輔助車道之甲車及乙 車,是原告空言所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利用路肩緩衝車道 急閃避甲車一節,自無足採,則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行政罰 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調閱南下39公里至49公里五楊高架高 速公路路段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檢舉違規資料,以證明甲 車駕駛人是否如原告所稱沿途超車、逼車及近期頻繁檢舉 違規),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4

TPTA-113-交-3678-202503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9號 原 告 吉順行 代 表 人 陳錦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6時4分由訴外人陳尚銨駕駛行經 限速70公里之新竹縣竹北市台61線協榮加油站(下稱系爭地 點),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11公里,超速41公里, 為警以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113年6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質疑雷達測速儀器未依規定定期保養檢修,因原告所安 裝之瞰車大GPS衛星定位系統所測得最高時速為107公里,並 無超速40公里,因此質疑雷達測速儀器之精準度與誤差範圍 。  2.原告之離職員工陳尚銨多次侵占公款且至今未償還,該名員 工蓄意超速並加害原告,原告為受害人,卻須承擔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之巨大營業損失,原處分顯有違公平正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下稱台灣檢驗中心)出具檢定合格證書,該證書具有相當之 公信力,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系爭地點之速限 為70公里,系爭車輛經測得時速為111公里,該車超速41公 里,原告違規事實屬實。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 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80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2日竹縣警交字第1134 800675號函(本院卷第87-88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 竹縣警交字第1134800904號函(本院卷第91-92頁)、舉發 機關113年8月5日竹縣警交字第1134801680號函(本院卷第9 9-100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1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頁)、違規測速取締標誌位置 圖(本院卷第105頁)、google示意圖(本院卷第107頁)及原 處分(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憑,已可認定系爭車輛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 ㈡、至原告主張離職員工陳尚銨因有多次侵占公款且至今尚未償 償,其蓄意超速而加害原告,原告為受害者,原處分有違公 平正義等語。惟查: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 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 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 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風險。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 在處罰之列。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 適用,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 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 。」乃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 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 得免罰(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55號判決參照)。至 於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 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 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 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 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 法則。   2.查依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所示,系爭車輛為原告所 有,原告本於其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 人負有監督其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且原告既為駕駛人之雇主,對於其員工使 用系爭車輛之前,本應使其接受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或敦 促其員工遵守速限法規,且原告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 其已盡力預防該車遭員工違規使用,是原告對於其員工使用 系爭車輛違規超速駕車之行為,未善盡監督控管之責,難謂 其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擔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責任。 ㈢、另原告雖主張其所安裝之GPS衛星定位系統所測得系爭車輛之 最高時速為107公里,並提出時速表資料為憑。惟查,本件 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委託台灣檢驗中 心於112年9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2年9月8日至113 年9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號,本件違規 時間113年2月22日尚在有效期限內,且與違規採證照片所顯 示使用設備單號相符,足認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具有 公信力,自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故原告質疑本件所使用之 雷達測速儀器未依規定檢測而欠缺精準度等語,容有誤解, 不足採認。至原告所提出之時速表資料(本院卷第19頁),僅 為原告所列印之數據資料,而未提出該定位系統檢測合格之 相關證書,且該時速表所顯示之時速,核與違規採證照片所 測得之速度差距甚多,實難以原告所提出之時速表資料遽為 有利於己之論據。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3-21

TPTA-113-交-1859-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38號 原 告 黃琬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竹 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3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 與莊敬南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 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及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7月10日竹監裁字第50-E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 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 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 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訴外人王智民使用原告名義租賃系爭車輛接客而涉嫌詐欺, 原告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況該車係由訴外人所駕駛違規,並非原告所 駕駛,因原告找不到訴外人而無法辦理歸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道交 條例第85條乃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內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 者,仍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 最終處罰責任。本件之違規既經租賃公司即車主申請歸責, 被告已依規定完成歸責通知送達程序,惟原告並未於應到案 日期前向被告申請再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難謂原告已履行 道交條例第85條受處罰人之義務,難認原告無過失,原處分 以原告為處分對象,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7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原告所 開立之合庫帳戶涉嫌詐欺案件,經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並不 足採認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審酌舉發資料(本院卷第87頁)、違規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8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113年 9月10日竹監企字第1130141199A號函(本院卷第105-106頁 )、Google示意圖(本院卷第113頁)、測速照相及限速標 誌之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5頁)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 佐,已可認定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 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固非無見。惟查 ,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王智民使用我的名義承租系爭車 輛並成立凱傑優質車隊。我沒有駕駛系爭車輛,但因無法聯 繫上王智民而無法辦理歸責等語(本院卷第138-142頁)。 又參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黃琬貽所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略以: 被告黃琬貽(即本件原告)與同案被告王智民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至000年 0月間某日,由同案被告王智民出面以「凱傑優質車隊」司 機名義,向告訴人陳○○(真實姓名詳卷)佯稱可為其提供包車 旅遊行程,並要求告訴人以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 戶……。三、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一開始跟同案被告王智民是網路交友認識,進而交往成為同 居之男女朋友,他對我說因為他之前車禍經濟壓力大,請我 幫他租借車子,並因此欠我款項,以還款為由要求我提供帳 戶給他,直到帳戶變成警示,我才知道有遭詐騙款項匯入等 語。……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同案被告王智民於案發期間之對話 紀錄,……核與被告供稱情節大致相符,此有被告當庭提交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足認被告僅將其 所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交付予斯時男友即同案被告王智民使 用,並非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267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3-155頁)及原告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23頁)在卷可佐。又王智 民因經營包車、機場接送等業務而涉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並已對王智民發布通緝等情 ,有起訴書及法院通緝記錄表(附本院不公開卷)在卷可佐 ,堪認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後係交由王智民所成立凱傑優質車 隊作為提供包車旅遊之用,故原告陳稱其無駕駛系爭車輛, 本件違規超速之駕駛人係王智民,因找不到王智民而無法辦 理歸責等語,尚非無據。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 罰,尚非適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負擔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025-03-21

TPTA-113-交-2238-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58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鴻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 書影本。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 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3-21

TPTA-114-交-75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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